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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2號 原 告 李采珊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政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0日晚上23時26 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45巷口(下 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認訴外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車主,遂以掌電字第A00G1U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條第2款之情形」舉發原告,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於晚上11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附近 ,並前往附近用餐。用餐後,訴外人從該車副駕駛座上車, 並欲拿手機充電設備,員警旋即鳴笛表示要對訴外人進行酒 測。但訴外人並未有任何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訴外人拒絕酒測。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訴外人非汽車駕駛人狀態 ,也無駕駛行為,且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自無法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拒 絕接受測試。且承辦員警知悉訴外人由副駕駛側上車,且該 車自始至終均保持熄火,並依據路口監視器,訴外人非汽車 駕駛人,也無任何駕駛狀態。 ㈢、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訴外人並無駕駛行為,非 當場攔停,且被告指訴外人有至晶華酒店飲酒,然訴外人當 日並未到晶華酒店參加飲宴,被告並未取得訴外人至該停車 場之過程,且經員警稱為疑似,故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又被告並無訴外人之上車時間畫面,顯有刻意 隱匿,因當日訴外人欲與朋友談生意,約到9點朋友還沒到 ,所以先到附近吃晚餐,約在晚上10時20分許才返回車上休 息,當時訴外人經盤查時,多次表明並未開車,員警置之不 理,方才拒絕酒測。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依據監視器影 片,訴外人駕駛該車至違規地點停放,並未見其他人駕駛該 車輛,訴外人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地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 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 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交通事件答 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書、舉發機關中山 一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中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中山一派出所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拒絕接受酒測過程譯文 、本院勘驗筆錄與員警密錄器截圖、譯文,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5、65至69、71至73、75至79、85至89、95、10 1至129、142至143、147至152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拒絕酒測之情形下,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 件拒絕酒測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 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812-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❶邱國興 被 告❷陳韻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❸吳勇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❹葛香瑩 被 告❺黃士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❻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❼韓年慶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❽黃俊皓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❾黃鐘毅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❿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⓫林國楨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⓬蕭楚驁 被 告⓭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⓮謝岳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移送併辦(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暨一部被訴無罪部分:  ❶邱國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  ❷陳韻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❸吳勇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❹葛香瑩犯如附表三編號6、7、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❺黃士原犯如附表三編號5、7、8、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❻張惟勝犯如附表三編號5、7、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❼韓年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7、8、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❽黃俊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❿陳濰昀犯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⓫林國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⓭柳東銘犯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⓮謝岳峯犯如附表三編號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不法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⓬蕭楚驁被訴部分免訴。 肆、全部被訴無罪部分:  ❾黃鐘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國興先前曾擔任案外人李晟瑞實際經營之天瑞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天瑞公司)、 瑞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瑞曜公司)的人事及 財務總管,並負責招募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 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原名:陳霈羽、陳沛緹)、謝岳 峯(原名:謝又萌)等靠行業務員進入公司組織轄下,於民 國103年間起即已開始陸續從事以銷售靈骨塔位服務、投資 靈骨塔權狀為話術來吸金之詐騙勾當(按邱國興、周駿驊、 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謝岳 峯等人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 案件均判決有罪在案)。   嗣邱國興決意另起爐灶,於109年3月間起即基於發起及主持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對外以「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等商業行號名義作為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 詐騙為業,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 邱國興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並邀集周駿 驊(化名「周誠榮」、「周副理」,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吳勇翰(化名「吳永翰」)、葛香瑩(化名「葛經理」)、 陳柏瀚(經本院另行通緝中)、林彥伯(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張惟勝、韓年慶(原名游年慶,綽號「慶仔」)、黃俊皓 、黃士原、黃鐘毅(於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陳 霈羽(曾化名「陳心妍」,原名陳沛緹,現改名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原名謝又萌)加入「浤晹公司」、「永烽 公司」詐騙集團各自擔任業務人員。又邱國興聘請陳韻如負 責上開「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據點及辦公室 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記帳等庶務,此外,亦無償以蕭楚 驁名義於10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永烽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蕭楚 驁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 復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林國楨,以便使用林國 楨名義於110年1月22日設立登記「浤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即「浤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營業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邱國興並擔任該兩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謀議既定,渠等遂為以下犯行:  ㈠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林彥伯、張惟 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霈羽、柳東銘、謝岳峯等 13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靈骨塔位所有權人名冊,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璩玲玲、溫月嬌、梁福 弘、何世坤、何賴秋照、王溪漳、王龍海、呂文顯、顏艾珏 、莊彥杰、黃嘉惠、劉振勝、李辰曦(下合稱璩玲玲等13人 )行使詐術,亦即輪番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之買家或基 金會,欲向璩玲玲等13人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惟 璩玲玲等13人需先加入宮廟會員取得買賣資格、或加購骨灰 罈,其會協助鑑定提高拋售價格,甚至必須繳交成交金額6% 至20%不等之節稅金等相關費用,才能順利成交等話術,使 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若璩 玲玲等13人資力不足,「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 團之業務員即進一步指示被害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令陷 入錯誤之被害人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予民間金主,並將 所貸得現金款項交付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業務員 。本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向 璩玲玲等13人詐得至少共5174萬9816元,詐騙集團成員中有 親自與被害人等接洽或實際面交者,則可按比例抽取佣金, 至餘款則上繳交付予邱國興。惟究其實際,「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所訛稱願出高價之基金會或買家均不 存在,邱國興及麾下周駿驊等業務員,充其量僅會交付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之骨灰罈提貨卷、寄託保管憑證予被害人璩玲 玲等13人收受,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迄今均未能售出任何塔 位或殯葬用品,卻已耗盡家財、甚至傾家蕩產背負高額債務 。  ㈡而林國楨知悉公司營運之優劣與負責人息息相關,且一般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商請他人為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任意商請他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此甚至不惜支付豐厚報酬,當可預 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 利用合法公司之外觀取信被害人,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允邱國興出面擔任「永烽公司」 登記負責人,復按月自邱國興處收取每月人頭費4萬元。  ㈢至陳韻如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日薪1 ,000元受雇於邱國興,除負責「浤晹公司」、「永烽公司」 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等庶務外,亦觀察辦公室周遭 是否有檢調跟監而隨時向老闆邱國興回報,以此方式提供邱 國興等14人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   嗣璩玲玲等13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依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璩玲玲等13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與本院程 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資以認定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璩玲玲之警詢陳述,經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吳勇翰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111原訴11號卷),卷二第385、391、460、462頁 ,卷三第135、139至141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月嬌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梁福弘業於112年7月3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55頁),又 觀證人梁福弘生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 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 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梁福弘 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揆諸上開規定,梁福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 人、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二第462、4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卷三第474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㈤告訴人何世坤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被告 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 第462、49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頁)。然查,告 訴人何世坤業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何賴秋照現罹 失智症,何氏夫婦之獨子亦已過世,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8647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16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407、413、419頁,卷三之 牛皮紙袋內裝戶役政資料,卷四第151、215、239至243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17頁),又觀證人何世坤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何世坤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何世 坤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㈥證人即被害人呂文顯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查 ,被害人呂文顯業於113年1月29日自殺死亡,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其配偶黃小鈴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1 原訴37號卷四第219至220、227頁),又觀呂文顯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呂文顯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呂文 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溪漳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5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㈧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警詢供述,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0、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7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㈨證人即告訴人莊彥杰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492頁,卷三第135頁), 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惠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1、46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勝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顏艾珏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6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辰曦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據邱國興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9至21頁;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459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3至387頁) 。經查:  ⒈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於警詢 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邱國興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做為證據;且被告邱國興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 林國楨、柳東銘、陳韻如、蕭楚驁等人均到庭作證,並經被 告邱國興及其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邱國興 對於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所為供述內容之對質 詰問權,故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之偵訊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邱國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所示「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據影本 」(註:至同欄所載「對話紀錄」係誤植贅載,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19頁),固 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91至395、461頁,卷三第13 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 據影本」,係告訴人璩玲玲於110年1月至3月間與本案被告 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接觸時,為紀錄渠等連絡方式及已 交付款項金額所為之收據,復由被告韓年慶、黃俊皓先後親 自簽名於該收據上,且渠等就此所為犯罪手法,更與被告韓 年慶向本案另一位被害人呂文顯行騙時所交付之親自簽名收 據(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亦可參見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載),若合符節,堪信上揭告訴人璩玲玲所提出 收據影本1紙,確屬真實,難認有何事後竄改之情,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 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編號26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二第517至549頁),雖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被告黃 士原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均已不爭執(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0、462頁,卷三第29頁;本院111原 訴37號卷三第267至268、273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所示警方附上文字說明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嗣已不爭執(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85、462頁,卷三 第29、134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至被告葛香瑩、被告黃士原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與告訴人李晨曦聯繫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惟嗣已當庭撤 回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67至268 、271至272、339至340頁之聲請書狀、開庭筆錄),併此敘 明。 四、被告之供述   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五第398至443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128至1 73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即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之證據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3至 475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35至20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各被告之答辯意旨: 被告邱國興  ㈠被告邱國興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李晟瑞在承德路的公 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0至7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在浤晹公司擔任 任何職務,浤晹公司負責人好像是「林先生」,我認識他但 沒有常連絡,所以忘記他全名…士林承德路4段220號的賦金 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 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 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我身體不太好…在庭被告我大概都知 道,因為他們有時候會來我士林的賦金公司聊天、有時候會 來問黃金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誰是浤晹公司的員工,我原 本不知道浤晹公司在做什麼,是後來聽警察說才知道是做靈 骨塔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 73、456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邱國興辯護以:被告邱國興係擔任賦金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非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就賦金公司的部分 ,被告邱國興係與訴外人陳昭安合夥買賣黃金,陳昭安在中 山北路設立賦金公司,承德路辦公地點則由訴外人王先生承 租,嗣新冠疫情爆發公司業務停擺、黃金買賣尚未有實際成 效,承德路據點就空著,因被告邱國興日後有意委請本案共 同被告等人協助收購黃金業務,故將承德路據點提供給好友 即浤晹公司業務員等泡茶聊天所用,故承德路據點、邱國興 手機內所有與殯葬業相關的文件、物品皆非邱國興所有…雖 然共同被告稱是向被告邱國興拿貨並將被害人款項交給邱國 興,但該等業務員在106年之前案均主張其等是靠行業務員 ,則渠等既然是靠行業務員,當應有自行聯絡、進貨殯葬商 品之管道,並無必須透過被告邱國興才能取得殯葬商品販售 予被害人…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其他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抑或與共同被告共 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向業務員 等人收取被害人的款項,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5 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77至387頁)。 被告陳韻如  ㈠被告陳韻如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該公司 會計,我認識在庭被告邱國興,是因我在承德路0段000號做 清潔打掃工作,該地址就是賦金公司地址,邱國興是賦金公 司合夥人、做黃金買賣,我不知道浤晹公司在不在該大樓, 也不知道該大樓有做靈骨塔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韻如辯護以:被告陳韻如僅是擔任賦金公司 承德路據點的櫃檯小姐,櫃檯的工作內容包含坐在櫃檯、環 境整理整潔,至於她被拍到與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國楨同 框在廟宇拜拜是巧合,兩人互不認識,而賦金公司對外並沒 有任何電話可以聯絡,被告陳韻如也無從去接聽任何來自外 界的電話,她僅是受邱國興的指揮去整理賦金公司現場環境 ,並未參與各該業務員與被害人接觸的過程,也不經手任何 現金流…又110年11月18日同案被告邱國興交付的文件,上面 雖有同案被告周駿驊書寫的文字,但僅是邱國興委託被告陳 韻如幫忙購買生活用品的清單…另部分共同被告固不否認有 出賣殯葬商品並自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浤晹公司業務員並未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陳韻如並未獲得一分一毫,亦未 協助邱國興提供殯葬商品給浤晹公司業務員轉交告訴人,卷 內證據更不足認定被告陳韻如有參與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 或擔任會計,是被告陳韻如於本案之角色只是單純受僱之員 工,並沒有參與任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的陳韻如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9至396頁)。 被告吳勇翰  ㈠被告吳勇翰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沒有跟任何人配 合,賣骨灰罈批貨賺差價,並沒有跟客戶他們說什麼稅金、 或加入會員要他們購買商品,我就是賣客戶東西、客戶給我 錢,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8至8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我是跑單幫選 購骨灰罈罐子自己賣,買賣對象是我自己去尋找,我不知道 浤暘公司的業務內容,我也沒有透過浤晹公司去找客戶…我 認識璩玲玲,是我自己推銷給她,因為她說她有骨灰罈的需 求,當時沒有跟我購買,也沒有給付任何金額給我,我也不 曉得後來她有交錢給韓年慶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 第124至125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吳勇翰辯護以:辯護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案件受委任,至於追加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案件並無受委任,故僅就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號為被告 辯護…被告吳勇翰只是跑單幫之骨灰罈業務員,僅接觸過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璩玲玲,並未接觸過其餘編號2至4 之告訴人,故此部分與被告吳勇翰無關,其與同案被告間亦 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就告訴人璩玲玲部分,璩玲玲先前 已於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8日等三個時 點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被告吳勇翰是迄至110年3月31日始 第一次與璩玲玲碰面,並未參與到他人先前與告訴人璩玲玲 間之交易,又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勇翰確曾自稱交易所 成員,向告訴人璩玲玲宣稱她有不良交易紀錄,進而表示要 繳交保證金云云,果若有之,告訴人璩玲玲亦已證稱未因而 相信被告吳勇翰的話術,則被害人既未陷於錯誤,本件詐欺 取財自未達著手之程度,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一第124頁,卷五第456至457頁,卷六第7至8頁)。 被告葛香瑩  ㈠被告葛香瑩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如果有客戶跟我訂購骨灰罈的話,我會先跟 廠商買斷,再賣給客戶賺價差,我就會問邱國興有沒有貨, 他就會提供給我骨灰罈,據我所知邱國興骨灰罈的來源是跟 一間浤晹公司等語(見111偵3051卷三第5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買賣膠原蛋白或保健品 、靈骨塔買賣我也做過,靈骨塔買賣包含骨灰罈的部分,但 完全沒有跟浤晹公司交易過…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不是 該公司員工也沒有交易上來往,我不清楚浤晹公司是在做什 麼買賣,我也不是該公司業務,純粹跑單幫,未受任何人指 揮或參與組織…我認識陳柏瀚、黃士原、邱國興、吳勇翰、 韓年慶、周駿驊、張惟勝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 25至126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葛香瑩辯護以:被告葛香瑩僅是個人跑單幫從 事靈骨塔物品買賣,並未有受何人之指揮或參與何組織,故 無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被告葛香瑩還有從事 保健食品、擴香石等商品買賣,故在洽商過程中或多或少會 跟客戶有一些聯繫、接觸,亦會順道推銷除了其所銷售保健 食品外,介紹到有關殯葬商品的買賣,惟從未誆稱入宮廟會 員可以節稅等語,且被告葛香瑩自始主觀認為所經銷的骨灰 罈等物品及交付給客戶的提貨券,具有合法權源,故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葛香瑩接 觸過的三個投資人即告訴人王龍海、呂文顯、李辰曦均於作 證時明白表示他們不單只向被告葛香瑩購買過殯葬商品,先 前即已曾跟其他業務員購買過包括靈骨塔、骨灰罈之殯葬商 品,顯見該等投資人本身對於投資殯葬商品早已有一定程度 的認知跟了解,被告葛香瑩其實是客觀分析目前公定價格, 按照業務推展的銷售說明來介紹骨灰罈、靈骨塔讓投資人知 悉,且公訴人所舉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卷內證據,尚無 從遽認告訴人等係因被告葛香瑩之推銷話術,始因而陷於錯 誤,況且殯葬商品實屬市場上可銷售或投資之商品,經濟行 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無法保證價格必定上漲或下跌,投資 人係基於自己投資理財的判斷來決定是否要購買,當難僅因 被告葛香瑩有推銷或販賣殯葬商品予王龍海、呂文顯、李辰 曦等人,即憑此逕認其構成詐術之行使…又被告葛香瑩已與 告訴人王龍海就此等民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於113年1月業 將所銷售骨灰罈的價格全數退還予王龍海…再者,雖然被告 葛香瑩曾於108年間手寫殯葬商品之單據予告訴人李辰曦簽 結確認,惟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係有關告訴人李辰曦 於111年間向第三人借貸後,將借來的500萬元交與同案被告 周駿驊,則此部分事實距離被告葛香瑩銷售殯葬商品予李辰 曦,已間隔3年之久,顯徵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自 無從逕認被告葛香瑩與同案被告周駿驊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 擔,請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葛香瑩 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5至126頁, 卷五第457至459頁,卷六第9至21頁)。 被告黃士原  ㈠被告黃士原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浤晹公司沒有關係,我自己之前有 做過骨灰罈買賣,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浤晹公司 從事骨灰罈買賣…110年我有做焊接、脫膜等工作,但我忘了 有沒有認識做骨灰罈買賣的人…我認識在庭的陳柏瀚、葛香 瑩。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從事什麼工作,但葛香瑩好像在做擴 香石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0頁,卷二第37 5、458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士原辯護以:被告黃士原是個人從事靈骨塔 等物品之買賣,未受何人指揮、參與浤晹公司甚或任何犯罪 組織…被告黃士原到承德路地址僅是欲跟朋友聚會、購物等 等,縱令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黃士原的身影,仍無從逕認 被告黃士原便是所謂浤晹公司或永烽公司這些犯罪組織的一 員,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黃士原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運作…而有關被告黃士原曾接觸過的客戶即告訴人呂文顯 、顏艾珏、李晨曦,均僅係單純民事買賣關係或未成功的推 銷行為而已,蓋告訴人顏艾珏原已持有相當數量之殯葬商品 ,且對殯葬商品早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黃士原單純就靈 骨塔客觀的投資價值等向告訴人顏艾珏進行推銷,顏艾珏亦 係基於客觀理性判斷才決定購買,並無所謂被告黃士原曾佯 以向基金會節稅之話術來欺騙顏艾珏之情事,雖雙方後續衍 生民事買賣糾紛,但被告黃士原已與顏艾珏達成和解並履行 該條件,業填補顏艾珏所受損害…又告訴人呂文顯基於客觀 理性的思考後決定拒絕被告黃士原的推銷提案,益證被告黃 士原只是單純推銷,並沒有對呂文顯施以詐術,此充其量僅 係被告黃士原單純執行靈骨塔業務過程中一次失敗推銷行為 而已…再者,被告黃士原跟告訴人李辰曦素不相識,也非告 訴人李晨曦所指之「黃先生」,告訴人李辰曦的依據是對方 提供的各個電話號碼,但那些電話號碼都非被告黃士原所有 或使用,況觀諸李辰曦因其年齡及身心症狀而出現記憶混亂 、模糊等情況,自不能僅以李辰曦表示她可以認出被告黃士 原,即憑以認定被告黃士原確實有跟李辰曦接觸過…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黃士原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參與組織及對任 何投資人施以詐術,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黃士原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 3至465頁,卷六第87至101頁)。 被告張惟勝  ㈠被告張惟勝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不知道該公司 在做靈骨塔買賣或推銷,我自己沒有從事骨灰罈相關買賣或 跑單幫。我會去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是因為110年8月間疫 情導致我木工工作停擺,我常常去那邊找周駿驊抽菸、打牌 …我認識在庭的周駿驊,另外看過陳柏瀚、葛香瑩但不熟, 也不知道他們二人做什麼工作,葛香瑩是喝酒認識,陳柏瀚 則是葛香瑩男友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7至128 頁,卷二第375、457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張惟勝辯護以:被告張惟勝並非是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賦金公司等3家公司的員工,浤晹公司負責人林 國楨及永烽公司負責人蕭楚驁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張惟勝, 也未曾雇用過張惟勝,卷內亦無被告張惟勝投保或領薪資的 證據,自不能僅因檢警搜索扣押時,被告張惟勝人是在承德 路的地址及一些其他照片,就率認被告張惟勝係參與犯罪組 織受共同被告邱國興指揮,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張惟勝有以詐術銷售骨灰罈之行為、或與上開公司員工及其 他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關告訴人王溪漳、 呂文顯、黃嘉惠等部分,告訴人王溪漳既證稱其交付款項時 間點係於109年6月到9月間,且在在交付款項後的1年即110 年9月間才與被告張惟勝有所接觸,此次又未交付任何款項 予被告張惟勝,足證被告張惟勝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與詐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害人呂文顯生前於111年1月18日、11 1年4月1日兩次筆錄,均證稱僅給付250 萬元給「周先生」 ,之後「李姓業務員」交還250萬元給呂文顯,對於被告張 惟勝並沒有提出任何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害人 呂文顯之配偶即證人黃小鈴雖在審判中證稱呂文顯曾拿錢給 周駿驊與張惟勝,但她本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是事後呂文 顯才告知她,證人黃小鈴亦稱未看到呂文顯在110年7月1日 拿錢給「周先生」及被告張惟勝,故其所為證詞,除與呂文 顯證詞不符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信…另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所指呂文顯在110年5月26日、8月26日、9月5日分別交 付了246萬元、449萬元以及200萬元給周駿驊與張惟勝,惟 證人黃小鈴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載明該246萬元與449萬元是拿 給周駿驊而非張惟勝,佐以證人黃小鈴亦未證稱110年9月5 日曾交付過200萬元予被告張惟勝,而觀諸110年9月5日呂文 顯與周駿驊間通訊譯文中,僅提及呂文顯說「274,你就說 暫時放在我」,並未提到有任何交錢之事,則證人黃小鈴證 詞有前後不符之矛盾,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亦僅載明有 對外借貸,並未提出有交付被告張惟勝之證據;再者,就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黃嘉惠未曾交付任何款項及文件給被告張 惟勝,由黃嘉惠的證詞可知被告張惟勝對黃嘉惠並無詐欺行 為,黃嘉惠亦未有向被告張惟勝提告之意,故本案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惟勝有詐欺行為或有從中獲益,縱有民事買賣糾 紛,仍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行為無關,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張惟勝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8頁,卷五第459至461頁,卷六第41至69 頁)。 被告韓年慶  ㈠被告韓年慶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浤晹 公司做靈骨塔買賣,案發當時我只是跑單幫做骨灰罈買賣, 骨灰罈來源從拍賣網站上購買比較多…我是因為打球而認識 在庭的被告黃俊皓、陳柏瀚、吳勇翰,不是因為跑單幫認識 …我推銷過骨灰罈給璩玲玲,好像見過璩玲玲2、3 次,她有 付錢,主要是我推銷,有幾次黃俊皓有在我旁邊,但忘記吳 勇翰有沒有一起去。骨灰罈交付方式就是鑑定書跟提貨券, 我不記得有跟璩玲玲說鑑定新骨灰罈提高價格須再收取90萬 ,也沒有要求完稅證明…我不記得販售骨灰罈的獲利具體金 額多少,應該是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韓年慶辯護以:合法交易並不僅僅以經由司法 機關認定為常規交易者為限,否則無疑以偏概全,將有礙於 正常商業行為之發展,蓋本案當事人在締約時,雙方就交易 客體均已確認為靈骨塔位,已難認有締約詐欺之虞,且被告 韓年慶取得當事人之投資款項後,亦有給予隨時可為實體交 易之提貨單,要無不履行之誠意,靈骨塔位只是市場上流通 率較低的商品,並非完全沒有流通,不能以投資人尚未投資 獲利即逕認韓年慶涉有詐欺疑慮…承德路0段辦公室僅是商務 中心暫時使用的辦公室,被告韓年慶只是跑單幫而暫時利用 該處,並非屬於該公司員工…關於本案告訴人璩玲玲部分, 雖有被告韓年慶簽名收訖的單據,但璩玲玲已表示該紙單據 及其上所繕「財產完稅交易證明」等字樣都是她自己書寫, 則此至多只能證明韓年慶確實有收受璩玲玲交付之金錢,而 被告韓年慶後續既然也有交付隨時可實體交易之塔位提貨單 ,自不得遽認雙方間的交易係詐欺行為…被害人呂文顯部分 ,由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於113 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詞 可知,被告韓年慶只是駕駛車輛陪同其他人過去,與呂文顯 真正交易者為「葛經理」…又告訴人顏艾珏於9 月13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韓年慶屬於總務部門,只是駕駛,並未經手收 受金錢之環節,當難單憑駕駛行為即逕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 欺行為…告訴人莊彥杰則根本未曾與被告韓年慶見過面,復 據告訴人莊彥杰於113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認與 被告韓年慶有過交易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年 慶與此案有關…再者,被告韓年慶與告訴人黃嘉惠於109年間 為正常民事交易,長達三年時間雙方並無任何糾紛,卻在警 察通知告訴人黃嘉惠後,從原本正常交易變成詐欺糾紛,縱 當初交易疑有違法問題,卷內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當不得 僅憑告訴人黃嘉惠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韓年慶於罪…綜上情 節請判決被告韓年慶無罪;如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欺,考量 被告韓年慶已分別以26萬元與告訴人璩玲玲和解、以8 萬4 千元與告訴人黃嘉惠和解、以5 萬元與告訴人顏艾珏和解, 且「全部」履行完畢,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9頁,卷五第461至462頁)。 被告黃俊皓  ㈠被告黃俊皓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09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靈骨塔買賣 業務,我不知道是不是浤晹公司,當初是綽號阿南(音譯) 之男子叫我加入該公司…浤晹公司主要業務是靈骨塔買賣, 我加入公司時就有靈骨塔所有權人名冊、教戰手冊等資料放 在我桌上,裡面的業務員叫我自己看然後聯絡客戶等語(見 110他5550卷第584至585、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 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從事靈骨 塔相關買賣…因打球而認識在庭的同案被告韓年慶,我不清 楚他有無做骨灰罈買賣,也沒有聽他提過…有看過告訴人璩 玲玲,但忘了什麼時候看過,不是跟同案被告吳勇翰、韓年 慶一起去找她,其他詳情都忘了,這只是民事糾紛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卷二第375、458頁, 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俊皓辯護以:就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被告黃俊皓根本沒有加入浤晹公司,且觀諸卷內警方長 時間跟監之監視器畫面,佐以本案其他被告之說詞,可知被 告黃俊皓實際上未曾去過所謂之承德路4段犯罪據點,何況 被告黃俊皓曾於偵查中自稱109年10月、11月間有加入其他 銷售靈骨塔之公司,則其顯然無法同時加入110年1月才成立 之浤晹公司,可知被告黃俊皓不可能是浤晹公司即本件詐騙 集團之業務員…就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部分,被告黃俊皓既 與浤晹公司間毫無關聯,對該公司一無所悉,自無須與同案 被告一起對被害人共同負責…而本案固然有告訴人璩玲玲、 莊彥杰似與被告黃俊皓有所關聯,但被告黃俊皓業清楚供稱 其無非是陪同友人韓年慶、「阿南」幫他開車的狀況下才前 去,至於實際銷售或收取款項的過程都沒有任何介入,此觀 該兩位告訴人作證內容稱被告黃俊皓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乙節 甚明,實際上被告黃俊皓根本就無力也沒有理由或動機來銷 售靈骨塔、生前契約,或者是取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請賜無 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2至463頁,卷 六第71至75頁)。 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㈠被告陳濰昀雖於警、偵及審理時均曾否認犯罪,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不諱,並稱:就有關被害人梁福弘、 何世坤與何賴秋照夫婦之部分都承認,組織犯罪的部分也承 認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66、491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濰昀辯護以:被告陳濰昀就其本人有涉入的 部分(即關於告訴人梁福弘、何世坤、何賴秋照),包括加 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均為認罪答辯…又據告訴人梁福弘之 子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到院作證,已確認將梁福弘所交付20 0萬元全數歸還,且針對梁福弘因向民間金主借錢而衍生之 高額利息損失,被告陳濰昀和解內容是願意再賠償給梁為彥 10萬元,刻正履行中…再者,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4 50 萬元部分,大半款項係由他人收取,並非被告陳濰昀取 得,而因何世坤跟獨子都已過世、何賴秋照現罹患失智,洽 商和解甚有難度,但被告陳濰昀仍有意願積極賠償彌補,請 考量被告陳濰昀終能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且積極談和解履 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 陳濰昀書狀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91至492 頁,卷五第465至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1至481 頁)。 被告林國楨  ㈠被告林國楨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犯罪行為…浤晹公 司是綽號「小二」的男子發起成立的,他幫我處理好公司大 小章,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公司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2樓是我自己找、自己承租的,公司實 際主持或指揮都是「小二」處理,我只有偶爾聽從「小二」 指示「送件」到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 送件約4至5次等語(見111偵14147卷三第608至610頁;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林國楨辯護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國楨本件涉 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據,惟縱令幫助詐欺,亦須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舉始謂該當,然現今社會上擔任掛名負 責人所在多有,衡諸被告林國楨僅有小學肄業,工作經歷大 部分都在從事派報等單純勞力工作,則依其學經歷及智識, 顯見被告林國楨難以清楚認知領取報酬擔任掛名負責人一事 背後的風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國楨主觀上知 道浤晹公司詳細業務內容,本案告訴人、共同被告等人都未 指認被告林國楨確實曾出入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地 址,益徵被告林國楨並未參與浤晹公司運作,更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6至467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 451至452頁)。 被告柳東銘  ㈠被告柳東銘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109至110年間是從事人力派遣,做些 粗工、水電,地點不固定,現在是要籌備開飲料店,請判無 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本院111原 訴37卷三第282至284、32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柳東銘辯護以:被告柳東銘並未任職於永烽公 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 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柳東銘斯時是兼職銷售骨灰罈的業務 ,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 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用詐術佯稱可以協助渠等賣掉塔 位,況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溪漳及顏艾珏, 交易業已完成,倘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柳東銘施用詐術,則 縱生糾葛,亦單純係一般民事紛爭爾爾,至於告訴人王溪漳 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柳東銘所不 知,且檢警跟監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據點時間長達將 近半年,從未看到柳東銘有在該處出現,自無參與犯罪組織 可言…又關於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柳東銘有共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行部分,無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惟卷內迄今未 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柳東銘使用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名義、名 片等作為詐騙手法的相關書物證,另雖有告訴人指稱被告柳 東銘尚有骨灰罈未提供,但依告訴人王溪漳當庭證述,他跟 柳東銘的聯絡過程中,從來都沒有跟柳東銘催討過骨灰罈, 反面言之,若被告柳東銘確實有積欠貨物,王溪漳理應催討 ,焉有繼續再跟被告柳東銘或後續他人進行交易之道理?是 依本案卷證,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乏確切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柳東銘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何必 須與同案被告均對所有告訴人共同負責之可言,依罪疑為輕 之法理,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7至 468頁,卷六第157至164頁;本院111原訴37卷三第555至556 、559至563頁)。 被告謝岳峯  ㈠被告謝岳峯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 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 司,我認為這只是一般單純的骨灰罈買賣,都是陸陸續續, 因為不是全職在做,就是一般兼職的業務,我認為可能是告 訴人認知價值有差才告我,我也全數跟被害人和解且有履行 ,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59頁,卷五 第455至45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頁,卷四第37至 41頁)。  ㈡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為被告謝岳峯辯護以:被告謝岳峯 並未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 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被告謝岳峯斯時從 事銷售骨灰罈的業務,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 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詐術佯稱可 以協助渠等賣掉塔位,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 溪漳及顏艾珏,交易業已完成,王溪漳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 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謝岳峯所不知,追加起訴書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情事,請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37至4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㈠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係由被告邱國興 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 伯(前述3人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 岳峯則均參與該集團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以銷售靈骨塔或殯 葬相關用品之話術,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金錢等情,業據 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339、448至450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證述及書物證大致相符,已堪認定。雖此節為被告邱 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邱國興 、李晟瑞,我們103年間是同事,到了111年有個「王大哥」 介紹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工作,說有朋友要在 該處用倉庫、會有人付我日薪1000元,每月結算一次,薪水 每個月5號都會放抽屜裡,我每天都會進去打掃,過一陣子 看到邱國興,才知道邱國興是我的上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打掃環境整潔…(問:為何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拍到你去送 文件?)那不是文件,前一天我有跟邱國興報備過,他打電 話說他有些文具需要採買,拜託我過去拿採購清單…我沒有 印象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看過李晟瑞,那裡進進出 出的人太多,我櫃檯是個小空間,過去還有一道門才能進去 裡面,我大部分是坐在外面…(問:邱國興於警詢中表示他 受僱於李晟瑞,薪水約每月5、6萬元,李晟瑞會將現金拿到 本案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公司給他,但你從來沒看 過李晟瑞,是否如此?)是…我有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暱 稱「Kaka」,因為有人在跟蹤我,「Kaka」是邱國興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  ⒉而警方於111年1月11日依法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 證人陳韻如為警搜索時扣得之手機數支,其中除Samsung手 機內存有「同事李晟瑞」、「同事邱國興」之照片及聯絡方 式之外,Iphone 7手機內則存有被告邱國興傳送予陳韻如, 上記載本案共同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陳霈羽(即 陳濰昀)、黃士原、林彥伯、葛香瑩、陳伯瀚、張惟勝、韓 年慶、黃鐘毅等人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手寫筆記照片(見他字 卷第504、517至520頁);更可見證人陳韻如將其所側拍在 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附近蹲點跟監之檢警人員相片,以iM essag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Kaka」即被告邱國興,核與證 人陳韻如上開所述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公司行號 是「浤晹公司」,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 公司」有個叫「小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 年以派報維生,派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 很辛苦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 4萬元,我當下就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 的指示送件到泰山楓江路座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 送件四至五次,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 實際在處理「浤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 」聯絡我時他的I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 m」,還有一個微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 ,兩個聲音都一樣…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22至230頁)。  ⒋又觀諸警方於111年1月11日搜索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 ,被告邱國興經警扣得之手機數支(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5 75至578、579至588頁),開啟後可見其中黑色IPHONE 12 P RO MAX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潮流興』、Z0000000000000 0il.com」,白色IPHONE 6S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小小』 ,boss40000000oud.com」,黑色IPHONE 12 PRO MAX內登入 的ICloud帳號是「題嗚嗚、qqw770000000oud.com」,此即 與證人林國楨所謂「小二」用來聯繫其的帳號相同,且觀諸 該手機內更收取上揭證人陳韻如以帳號「『ㄖㄨˊ』,cat087000 0000oud.com」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所傳來檢警蹲點跟監 人員遭側拍照片之對話訊息,甚至存有被告邱國興製作麾下 集團人員即共同被告等傭金收入之Excel表單(詳後述), 在在顯見被告邱國興就是化名「小二」而支薪聘僱被告林國 楨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亦為雇用被告陳韻如到公司處 理庶務的老闆無訛。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楚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永烽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從未參與過實際營運,因為我開麻將館 欠債,債主「程小姐」跟我講可以用開公司方式去跟銀行貸 到大筆款項,就可以動用,我把雙證件交給「程小姐」,她 去辦好再還我雙證件,我沒出到任何錢,她也沒說公司資本 額多少,後續我也沒用此公司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五第231至238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香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邊有客人 要罐子(即骨灰罈),我會找邱國興拿,他有門路可以拿到 ,他找到後我跟他買,再轉賣給客人,我都是在士林區承德 路4段220號9樓跟他拿,有時候也會去那邊找他聊聊天,我 當時也有在賣保健食品、膠原蛋白跟擴香石…聊天時有聊到 過,邱國興的骨灰罈來源是「浤晹公司」…111年1月11日警 察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時,我也在場…(問:妳偵訊 中提到「跟呂文顯收款時是跟韓年慶一起去」,檢察官問「 韓年慶拿到現金怎麼拆帳的?」妳說「跟韓年慶就是一人一 半,反正不管如何骨灰罈一樣都是跟邱國慶」,所提到的邱 國慶是否就是邱國興?)是,(問:跟韓年慶一起拜訪呂文 顯賣骨灰罈,真的有拿到錢,獲利一人一半,是否屬實?) 是…(問:從事靈骨塔業務,需要跟骨灰罈的公司聯繫,是 否如此?)是…我106年的前案中就是從事靈骨塔業務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76至87頁)。  ⒎而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629頁), 可知被告葛香瑩於110年9月13日曾傳送載有「浤晹公司」名 稱及連絡電話之簡訊予其通訊之對方,被告林彥伯亦曾於11 0年8月19日將「浤晹公司」名稱告知其通話之對方;參以被 告葛香瑩與被害人李辰曦接洽時,乃自稱「永烽公司」人員 並交付印製永烽公司名義之名片1張(此部分論述詳參本判 決甲、參、二、所載,亦可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9 頁),被告林彥伯經警搜索時扣得「浤晹公司」名片數張, 均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對外以話術銷售靈骨塔及殯葬用品訛詐 被害人時,確係以被告邱國興借用他人人頭設立登記之「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旗下業務員名義。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詢時 你曾表示「浤晹公司沒有做業務訓練…裡面的業務員有放教 戰手冊叫我自己看,然候聯絡客戶」,今日有要修改證述嗎 ?還是與偵查所述相同?)沒有修改…我不認識被害人璩玲 玲,見過面是因為陪同韓年慶去…(問:被害人莊彥杰說第 一次交15萬元給你時,你跟「小賴」都在場,是你簽收也有 一張簽收單據,為何不是「小賴」簽收?)他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所以我才會開車載他去…「阿南(阿男)」叫我 怎麼講我就怎麼講…「小賴」、「阿南(阿男)」這兩個名 字算同一個人,都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 第86至98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濰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方111年 1月11日搜索時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内,且該址 査扣浤暘公司相關靈骨塔等文件,作何解釋?)有人介紹若 要拿骨灰罈可以來這裡,我跟邱國興是之前朋友聚餐時認識 …我是跑單的,有收到客戶的訂購就會拿過去,提貨卷也是 在這邊拿,收了客戶錢後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再拿到這個 地址給邱國興,等提貨券下來我再過去拿…被害人梁福弘部 分剩下錢就交邱國興…被害人何世坤所稱交付450萬元的部分 ,都是由周駿驊在講,我是在何世坤他家陪他老婆何賴秋照 聊天…我只知道何世坤有拿錢上車交給周駿驊,我當時坐在 車後座等語(見111偵3951號卷一第265至273、27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有跟 邱國興見過面,我去那裡主要是找周駿驊…(問:妳於警詢 中說「我靠行跑單,到承德路這邊看看有沒有提貨單下來, 跟客戶收的錢扣除抽成比例後,拿回來給邱國興,自由來去 ,基本上沒有領薪水,沒有任何薪資單紀錄」當時所述是否 屬實?)應該沒錯…(問:偵訊時妳說「沒有職稱…收了錢後 扣下我該拿的,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給邱國興」此話 是否屬實?)我是跟著周駿驊去找梁福弘,後來梁福弘的子 女出面,我們就把錢退給梁福弘了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五第99至106頁)。  ⒑又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搜 索完畢後,接著在士林承德路0段000號前停放的被告陳濰昀 之汽車上搜索,扣得燙金印刷之靈骨塔提貨單兩冊、瑭璘寶 函12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11 1偵3051卷一第113至117頁)等件,亦與被告陳濰昀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當靈骨塔 仲介業務,有四處發傳單、留電話,有跟被害人顏艾玨拿了 28萬元、跟王溪漳拿了128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238至244頁)。    ⒓矧且,本案共同被告間雖推諉稱其等均係跑單幫,俱非隸屬 「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然查,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本案共同被告周駿驊、張惟勝 、葛香瑩3人於100年6月9日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工 廠拿取款項,葛香瑩、韓年慶2人復於100年7月1日共同驅車 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住家拿取款項(詳後本判決甲、參、二 、㈦所載,亦可參見111偵3051卷一第711、721至725頁); 又因檢警已循線查悉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不法情事,長期在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外蹲點,於110年8月13日、1 6日至18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5日、110年12 月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111年1月3日至6日均拍 攝攝得被告邱國興、陳韻如進入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 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 昀)、韓年慶,被告邱國興永遠最晚離開該辦公處所(見11 1偵3051卷一第149至188頁,員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復 於110年11月12日、16日、18日、110年12月2日、7日被告邱 國興、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 、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均改至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附近會合(見111偵3051卷一第189至203頁,員 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末於111年1月11日檢警依法搜索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在場查獲被告邱國興、陳濰昀 、林彥伯、韓年慶等人,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諸如靈骨塔提 貨單、瑭璘寶函本、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印章 、靈骨塔合約等從事靈骨塔詐騙買賣之物件外,甚至有多支 原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韓年慶、張惟勝等人持用門號或 IMEI碼之手機逕遭丟棄在該辦公處所後方露臺。  ⒔證人即邱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經營, 由「老王」幫我找陳韻如來打掃公司及坐櫃台,她有來上班 時我給她日薪1,000元…我跟林國楨在宮廟認識,但我不知道 他是浤暘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他浤暘公司登記地址是在我 承租的士林承德路公司同址…警方111年1月11日搜索時在該 地址扣到的骨灰罈廣告單、寄託管理憑證、骨灰罈估價單, 是別人寄放在我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 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之 所以會到士林辦公室,是因為我106年間的前案本來就是做 靈骨塔,被判了22年(註:此係指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宣判 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我嚇到,就轉行改做黃金,我想這 些人有業務能力,就開放讓他們過來我辦公室聊天…我不知 道為何葛香瑩警詢時說她有跟我拿骨灰罈…(問:你於111年 1月11日警詢中提到「你不是老闆,實際上的老闆是本院重 金庭案件的李晟瑞」,與你方才說被前案嚇到後就轉行,與 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我那天真的嚇到,警察衝進來 時,那些人的手機都往外丟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卷五第6 1至86頁)。  ⒕另經警檢視被告邱國興的扣案手機中,有IPHONE的刪除相片 暫存相簿,打開後可見原存有一張EXCEL照片(見111偵3051 卷一第121頁之手機螢幕截圖,如下圖):   亦即,內容略載「周、元、勇、伯、霈」、「副理、處小計 、課小計、副課、區小計」、「張、瀚、香、韓」,不僅均 出自本案被告姓名之其中一字,且經理或副理等詞確實係被 告周駿驊、葛香瑩等人聯繫被害人時,慣常使用之職稱,適 足證被告周駿驊、黃士原、吳勇翰、林彥伯、陳霈羽(即陳 濰昀原名)、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韓年慶等人,均係 被告邱國興所實際經營掌控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組織成員;佐以本案共犯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 、林彥伯、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濰昀、柳 東銘、謝岳峯間係採取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接洽,輪番上陣 、以車輪戰方式分飾多角,均係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收購 之基金會或買家(實際上並不存在),其可協助被害人賣出 所持有之骨灰罈、靈骨塔位,惟骨灰罈質量不足需加價升級 鑑定、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等虛妄說詞,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大額現金款項(詳後本判決甲、 參、二、㈠至所載),均足證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詐騙集團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昭彰明甚。  ⒖至於被告邱國興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士 林區承德路李晟瑞開的公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 聲羈15卷第70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士林承 德路0段000號0樓的賦金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 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 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 我身體不太好,僅提供該士林區承德路據點供同案被告等人 休息泡茶聊天、討論黃金買賣之事云云(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73、456頁,卷三第24頁)。 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5至369頁),可知 賦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賦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始終僅為陳昭安1人獨資,且據證人陳昭安業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1人獨資的公司,我是登記 也是實際負責人,沒有隱名合夥人或其他股東,業務範圍只 有貴金屬買賣,我自己本身就在做貴金屬回收、都在外面跑 ,沒有請任何員工,自己一人辦公,我賦金公司設立時是在 中山區、現搬到北投,但從未聽過「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這地址,曾在商業場合上遇過邱國興,他說對我的工 作有興趣,故跟他聊過、討論業務往來,但並沒有真的付諸 實行,邱國興也沒在我的賦金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上行為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8至437頁),顯然與被告邱 國興之辯解大相逕庭,益見被告邱國興上開辯解,及其所辯 手機內存的EXCEL表單只是用來嘗試試算黃金買賣之收入云 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⒗綜上脈絡,被告邱國興確有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本案「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被告吳勇翰、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 銘、謝岳峯、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按:周駿 驊、陳柏瀚、林彥伯現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則均有參與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洵堪認 定,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等人所辯,俱委乏可採。 二、關於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涉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璩玲玲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黃俊皓於110年1月間先以靈骨塔交易為由電話聯絡告訴 人璩玲玲,復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當面向告訴人佯稱:可 協助高價出售告訴人璩玲玲擁有之骨灰罈,但需先送鑑定云 云,致告訴人璩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0段00巷00巷旁車內,被告韓年慶、 黃俊皓(自稱係韓年慶之助理)均在場之際,將鑑定費36萬元 (計算方式:1個骨灰罈鑑定費4萬5000元x8個)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告訴人璩玲玲則於同年2月25日取得骨灰罈鑑定 書;嗣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復向告訴人璩玲玲佯稱:原骨灰 罈質量不足,須加價付費做8份新的升級鑑定,才能提高售 價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真,於同年1月26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方工商」旁,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將升級鑑定費50萬元 (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9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嗣被告韓年慶又向告訴人璩玲玲電聯佯稱:要先 繳納完稅證明,之後交易就毋須繳稅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安和路0段00巷00弄前,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 將13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韓年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璩 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 第281至29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 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再於110年3月31日當面向告訴 人佯稱:因告訴人有交易不良紀錄,故交易所的「吳先生」 即吳勇翰欲跟告訴人談事情,且須補繳保證金220萬元云云 ,惟此次因告訴人至銀行借貸款項時,經行員提醒是詐騙, 方知受騙而未再交付款項;然告訴人璩玲玲事後迄今未曾取 得任何有價值之提貨卷,也未賣出任何骨灰罈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璩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三第281至298頁),核與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韓年慶介紹璩玲玲給我,我是吳 先生…110年間在內湖那一帶,我到韓年慶跟我說的地點去見 璩玲玲,當時有我、韓年慶、黃俊皓在場,我有向璩玲玲推 銷罐子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偵3051號卷 三第499頁;本院111聲羈15號卷第77至83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⒊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骨灰罈 寶石鑑定書8份(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307至313、425至 457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寶石鑑定書之 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告訴人璩玲玲提供之手寫字 據(見110他5550號卷第29頁,111偵10351號卷一第701頁) 上,在告訴人璩玲玲書寫「茲收到璩玲玲交付134萬元為辦 理…完稅證明」等文字旁,確係由被告韓年慶於110年3月18 日親自簽名,被告黃俊皓亦於110年3月27日在「已交付」字 樣旁親自簽名,且告訴人璩玲玲為了方便記錄,又在紙條上 記載與其接洽的3人(即韓年慶、黃俊皓、吳勇翰)各自之 名稱及電話,雖一度將吳勇翰姓名誤載為「吳永翰」,但所 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實為吳勇翰本人所使用,業 據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紙條上寫的吳永翰0000 000000是我的門號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 偵3051號卷三第499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 51號卷二第419至420頁)亦顯示被告吳勇翰曾多次以同一支 電話號碼聯絡本案其他被害人呂文顯、王龍海,均甚為明灼 。是被告吳勇翰對於被告黃俊皓、韓年慶早已佯以須加價升 級骨灰罈、繳交款項節稅等話術詐騙告訴人璩玲玲乙情,確 實知之甚詳,猶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 術接手對告訴人璩玲玲行騙,至為灼然。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吳勇翰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璩玲玲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璩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質量不足還需要加 價升級鑑定、其在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不良故須補繳保證金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璩玲玲推銷,致使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 真,而陸續交付款項,其後至今已數年有餘,告訴人璩玲玲 不僅未取得任何提貨卷,亦未賣出任何商品,且被告等人所 謂之商品或聊聊數紙骨灰罈寶石鑑定書,更顯然缺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迄未能原價買回或轉售,甚 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璩玲玲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 ,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 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11號判決亦同斯旨)。經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俊皓 、韓年慶、吳勇翰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 卷亦須從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均明知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璩 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 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 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 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 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 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溫月嬌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陳柏瀚於110年5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溫月嬌,並自稱是 浤暘公司業務,向告訴人溫月嬌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 溫月嬌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 告訴人溫月嬌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被告陳柏 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16萬元交 付被告陳柏瀚;被告陳柏瀚後又於引介其同公司的上司即周 駿驊予告訴人溫月嬌認識,周駿驊並於110年8至11月間仍向 告訴人溫月嬌佯稱16萬元會費不足,必須再加價云云,惟告 訴人溫月嬌已無力支付,而告訴人溫月嬌事後未曾取得任何 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嗣因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 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元予溫月嬌等情,業據證人溫月 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 00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寶石鑑 定書、閣藍玉寄存託管憑證(見110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 11至113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骨灰罈寶 石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之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 告訴人溫月嬌以手機與被告周俊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110 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29至133頁,111偵3051號卷二第414 頁),可見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溫月嬌稱「 現在就是錢的問題,看你要跟銀行還是保險或朋友借都行」 ,經告訴人溫月嬌已表示無法再借到錢,被告周駿驊仍繼續 佯稱「我會員證東西都弄好,很快就回了,還可以還給他們 1-2萬」,嗣於110年11月4日告訴人溫月嬌詢問公司名片、 何時簽約等事項時,被告周駿驊又推託佯稱「『小陳』(即被 告陳柏瀚)沒有給妳喔?…現在沒要簽,要先核對產品…買賣 雙方我都對一次,這樣比較仔細…應該不需要(代書),今 天只是跟妳核對而已…」云云,顯見被告周駿驊對於被告陳 柏瀚早已以「須加入宮廟會員,才能進行骨灰罈買賣及交易 節稅」話術詐騙告訴人溫月嬌得手乙情,確實知之甚詳,猶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術接手對告訴人 溫月嬌行騙,至為灼然。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陳柏瀚、周駿 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溫月嬌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溫月嬌推銷,致使告訴 人溫月嬌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亦顯乏其等佯稱 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 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 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 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 元予溫月嬌,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陳 柏瀚、周駿驊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陳柏瀚、周駿驊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陳柏瀚、周駿驊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㈢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梁福弘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於110年11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梁福弘佯稱:其 可協助以1億2,180萬元賣掉告訴人梁福弘擁有之靈骨塔位及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1,020萬元,告訴人梁福弘要先 自付200萬元節稅費用,其可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就 會歸還稅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福弘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上開 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便帶著其助理陳霈羽,介紹 告訴人梁福弘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先於110年1 1月29日將房屋設定抵押予金主洪泰男而向洪泰男借得240萬 元(註:惟其中35萬元是金主洪泰男預扣之手續費),告訴 人梁福弘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1樓附近,將所借得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被告周駿驊 旋又於110年12月21日介紹金主鄭棋灃予告訴人梁福弘,建 議其借新還舊,告訴人梁福弘乃改向向金主鄭棋灃借款240 萬元,經扣除金主手續費19萬2000元、代書費3萬6000元後 ,將所餘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前任金主洪泰男之債務,並將房 屋改設定抵押登記予金主鄭棋灃;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嗣因梁福弘之子女察覺 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方於111年11月29日退款100萬元 予梁福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4頁),復經證人梁為 彥即梁福洪之子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09至3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有「福」字樣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 解書(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4、116頁),此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 、10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 告陳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 0元,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半…我是跑單的, 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給邱國興…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 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 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找我一起過去…周駿驊是當時跟 我一起與梁福弘接洽的業務員,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 給邱國興…扣案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解 書,是因為梁福弘對產品不滿意,我們和解退款給他等語(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48 至450頁)。  ⒊再者,被告周駿驊、陳濰昀共同以話術使告訴人梁福弘交付 款項之模式,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何世坤、 何賴秋照現金不足,乃遊說何世坤、何賴秋照將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 予何世坤、何賴秋照之餘款,旋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 如出一轍。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梁福弘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 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梁福弘推銷,致使告訴人梁福弘誤信為 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梁福弘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梁福弘之子 女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陳濰昀乃於111年11月2 9日退款200萬元予梁福弘,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 立,併此敘明。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⒍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㈣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化名「周誠榮」)、被告陳霈羽(化名「陳心妍 」),於110年12月間,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告訴人 何世坤、何賴秋照住所,向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佯稱: 其可協助以6,500萬元賣掉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擁有之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2,500萬元,願意先代墊稅金, 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但雙方買賣需先繳交450萬元作 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陷於錯誤,同意 進行上開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陳霈羽介紹告訴 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向金 主鄭棋灃貸得456萬500元,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於同年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附近,將所借得 之45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陳霈羽,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 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何世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 號卷一第75至78頁、同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一第301至3 04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何賴秋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 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 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載有告訴人何世坤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何世坤的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何賴秋照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 單及何賴秋照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等件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6至117頁),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10 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告陳 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有申購骨灰 罈,提貨卷還沒給他們,對方當下有把現金交給周駿驊,每 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0元,何賴秋照這單程交20個, 故我抽成82萬元,因為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 半,故我實拿41萬元…我是跑單的,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 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交給邱國興,提貨卷下來後,邱國興會再通知我到同一 地址領取…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 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 找我一起過去…主要都是周駿驊在講,我都是在何世坤家跟 他老婆聊天…何世坤拿450萬元上車交給周駿驊的過程,我是 坐在後座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五第339、448至450頁)。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何世坤為了 方便記憶與其接洽之人而手寫之字據(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129頁),上除記載「『周誠榮』0000000000」、「『陳小姐 』0000000000」,核與被告陳濰昀所述其係與被告周駿驊搭 配兩人一組,共同向客戶推銷之情相符外,亦載有「鄭棋灃 0000000000」,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梁福弘 現金不足,乃遊說梁福弘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 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予梁福弘之餘款,旋 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如出一轍。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 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何世坤、何 賴秋照推銷,致使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誤信為真而交付 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 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取財 之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㈤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 原、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 溪漳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於109年5月中旬,電話聯絡告訴人王溪漳,向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其是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有潤泰基金會因 節稅需求須購買塔位,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王溪漳擁有之龍 巖靈骨塔位,但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拿32萬元買罐 子給慈善基金會云云,期間被告柳東銘、謝岳峰亦曾攜自稱 是買方即潤泰公司的被告周駿驊與告訴人王溪漳會面,致告 訴人王溪漳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乃於同(109 )年6月4日,在新北市○里區○○○00○0號附近,將現金32萬元 交付被告柳東銘;被告柳東銘復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 會由永烽資產公司的被告謝岳峯接手,嗣被告謝岳峯聯絡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第一次交付的32萬元作慈善仍然無法節稅 ,須再補足靈骨塔位差額27萬6000元才達節稅門檻等語,致 告訴人王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7月13日,提供面額27 萬6,000元支票予被告謝岳峯提示兌現;被告柳東銘又向告 訴人佯稱:僅有2個罐子不夠,還差8個琉璃罐,故需多買8 個罐湊成總數10個罐,才能馬上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 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9月23日在其住家附近,將現金 128萬元(計算式:1個罐16萬元x8個=128萬)交付被告柳東銘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128萬元,惟經本院諭知擴張 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三第376頁)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更 正】;被告謝岳峯復於110年2至3月間某日帶被告張惟勝與 告訴人王溪漳見面,並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會再由同 公司即永烽資產公司的「小張」即被告張惟勝接手,嗣則由 自稱同公司的被告張惟勝、「小林」即被告林彥伯及「小黃 」即被告黃士原、潤泰公司的「小周」即被告周駿驊等人共 同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佯稱:龍巖與潤泰間要交換,必須 多追加購買罐子數量云云,然告訴人此時已察覺有異,始未 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 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三第356至 38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 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三第395至399頁,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四第485至489頁) ,明確可見被告柳東銘於109年6月4日、109年9月23日向告 訴人王溪漳之妻吳秀收取32萬元、128萬元,且除載明「為 辦理殯葬設施商品等相關事宜(骨灰罈申請),如未如期完 件,願全額退款…」等旨,同時附上被告柳東銘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又被告謝岳峯亦於109年7月13日收取告訴人 王溪漳開立之支票後,在旁簽收記載「謝岳峯已收支票2760 00」等文字。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411至12、414 至420、423至429、437至442、445至451頁;111偵14147卷 四第41頁),可知被告周駿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溪漳時, 均不斷提及「資料我都弄好了,也請土地部確認OK呵,之後 我會請『張先生』安排…」、「我都好了,(小張)說他那邊 公司人手比較安排…你先不要找別人,我馬上處理…」,益見 被告周駿驊確如告訴人所證稱,係與被告張惟勝搭配、各佯 以係不同公司業務代表間合作,而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訛 。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 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溪漳所持有之 靈骨塔位予潤泰基金會、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 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溪漳推銷,致使告訴人王溪漳誤 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 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 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 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 告訴王溪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柳 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之主管暨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 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 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 溪漳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 ;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 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 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 士原、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 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認定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陳柏瀚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龍海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葛香瑩於109年3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王龍海,向告訴 人王龍海佯稱:其是靈骨塔仲介,已有財團要收購塔位,可 協助賣掉告訴人王龍海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王龍海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住所,將現金27萬6,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x2個=2 7萬600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被告葛香瑩復於109年6月間攜 其永烽公司主管周駿驊前往拜會告訴人王龍海,佯稱需買國 寶福座塔位補足不足的部分,告訴人王龍海遂陸續於109年7 月7日、同年7月31日各交付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予被告 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此載為:告訴人王龍海於109年8 月18日將現金47萬4,000元交付永烽公司的被告周駿驊,應 予更正),嗣被告吳勇翰表示自己是被告周駿驊派來接手的 永烽公司人員,佯稱可幫忙處理全部130個骨灰罈、但尚有 缺罐子要補足,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5月27日(追加起訴 書附表載為110年6月10日,應予更正)將現金15萬8,000元交 付被告吳勇翰;嗣後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0月間表示其為承 賢國際有限公司主管,佯稱可全部接手被告葛香瑩、周駿驊 及吳勇翰的業務,另誆以須購買更多骨灰罈以便節稅為由, 遊說告訴人王龍海購買兩個骨灰罈31萬6000元(亦即15萬800 0元×2個),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現金31萬6 000元予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521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惟迄至111年4月間均 無下文,經告訴人王龍海抗議表示欲提起訴訟,被告陳柏瀚 乃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海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4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6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六第93至115、257至275頁),明確可見被 告葛香瑩於109年5月13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3萬8000元, 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 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周駿驊於109年7月7日、同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並手 寫字據作為收款證明後在上親自簽名;被告吳勇翰於110年5 月27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為 配合110年6月14日前完成,共計130個塔位及骨灰罈所用, 如果未能達成交易石,承諾將此購買之馬拉威骨灰罈如數收 回」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 人王龍海收取31萬6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申辦閣藍玉罐 子,若未於12月31日前完成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 名,嗣被告陳柏瀚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 海並手寫字據為憑,並在該字據上承諾日後出售或收回骨灰 罈之金額不應低於當初購買的價格15萬8000元。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147號卷四第55至59、61至65 頁),可知被告周駿驊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 1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仍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 王龍海詢及「後面開的部分,你跟吳先生再想辦法解決?我 很怕被搞,吳先生這會不會再搞大?…之前那是葛小姐拉的 ,最後也都是你在跑」、「我有跟吳先生說,之前葛小姐跟 周先生來說要節稅,我就付200多萬了,後面你又要我付15 萬8,最後你們3個過來又說差1筆,我也很阿莎力給你,但 現在一個月一個月過去,我欠朋友70萬都付不出來」、「去 年底就可以完成,卻一直騙我說有甚麼公文」、「我房子原 本就600,二胎借350,已經東借西借,你跟葛小姐就50,吳 先生那個15萬8,我就再借20萬,我目前已經丟幾百萬下去 ,還70萬外帶…」等語時,被告周駿驊泰半係以「王哥,我 還在募款中,現在差17」、「王哥你放心」、「錢的話我該 問的都問了,吳先生說他朋友那有機會啦…我自己知道進度 ,該做我都有做,你放心」、「應該禮拜一會到位,昨天吳 先生問他一個朋友,錢禮拜一會去拿,之後很快會到位,他 有跟你講嗎」、「(王問:現在在等啥?他們不是說稅金不 夠還要再補5個?)那是基金會那邊」、「吳先生有跟我說 明天會,近期就會安排,再來送出給人審稅金,大約5天左 右就可以交易了」等詞推託;而被告吳勇翰取得上開款項後 ,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10月5日期間仍 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王龍海詢及「現在是你跟周先生在 處理尾巴的動作就對了?」、「你給我裝傻…你跟小周都不 留電話也不接」等語時,被告吳勇翰亦泰半係以「他們補到 12個我們補1個,其餘就是小周那邊的,還有我其他客戶共 同配合的,湊20個起來,只是訂單太大目前還沒好」、「罐 子好了要送鑑定,後面會有鑑定書的東西」、「鑑定下周二 才會好,沒辦法,太多人申請,有些鑑定比較麻煩一點」、 「跟我們配合那12個,他稅還沒有好,會計這幾天才會好, 我剛剛去買方那邊…買方說稅方面也很在意,不要亂搞就好 ,會等稅用好才有辦法做」、「王大哥,他們生基的東西差 不多了,他們是說趴數算不好,就是自己做稅的那個…他們 報太多趴了,不可以這樣,叫他們重新算一次」、「大哥你 這去年的案子送的級距跟他們送的級距是不一樣的」、「小 周那邊有借到錢啦」等詞推託。  ⒋另佐以被告葛香瑩斯時男友即被告陳柏瀚,旋即接著於110年 10月期間,承被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上揭遺留之業務 ,以相類話術洗告訴人王龍海而成功取得現金款項,顯與被 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此觀被 告陳柏瀚經警扣案的工作機IPHONE 12 PRO內及扣案筆記本 內,均載有客戶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聯繫方式、所購殯葬用品 品項1.(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108、117頁)亦甚為明灼。由 上開脈絡,足證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確如 告訴人所證稱,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 訛。  ⒌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吳勇翰、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 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龍海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 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甚至付費送鑑定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王龍海推銷,致使告訴人王龍海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 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 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王龍 海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⒍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向「 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 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 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龍海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 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 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 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 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⒎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就此 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 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即有關被害人呂文顯部分)之理由:  ⒈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楊先生」、「莊先生」、「七爺」 、「八爺」、「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財務部葛經理」 即被告葛香瑩等人於109年5月間,電話聯絡被害人呂文顯, 佯稱:可協助出售被害人呂文顯手上的龍巖國寶塔位跟骨灰 罈,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高買方成交意願云云,並當面 至呂文顯的工廠拜會,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分別於 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1日依「楊先生」指示將15萬元、1 7萬2816元均匯款至永烽資產公司帳戶,復於109年間某日將 現金35萬元交付「楊先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被害人呂文 顯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75至77、87至8 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證據,明確顯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 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確實與被害人呂 文顯、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間有如下之對話及互動,且 由渠等對話亦可看出被害人呂文顯曾分別交付大額款項予各 該被告:  ⑴110年5月26日被告周駿驊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周駿驊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46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用作處理殯葬產品相 關事宜…如未能在6月10日之前完件,願全額退費」(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1頁)。  ⑵110年6月8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47 號卷一第527至528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吳勇翰:喂呂大哥!…他們跟我說明天要跟你簽約對吧?   呂文顯:喂吳先生…他說明天早上先跟你們簽,下午再過來 我這邊。…他說已經跟你們董仔說好,本來禮拜四,已經答 應改禮拜五。   吳勇翰:董仔沒跟我說這件事情,正常來說我們禮拜五是不 做的,可能我們董仔的特別許可。   呂文顯:黑阿,他說他有去衛福部申請,禮拜五可能會超過 五個群聚,你們要來4個,另外一方2個,共6個會超過。   吳勇翰:對阿6個。   呂文顯:我工廠這邊超過6個沒問題…保持安全距離就好。  ⑶110年6月9日,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 害人呂文顯之工廠拜會(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529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於 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工廠, 即如同前一日被告吳勇翰與被害人呂文顯電話間所約定。  ⑷110年6月29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告訴人黃小鈴間 對話(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1至534頁通訊監 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現在錢確定是我要出了,那我們的疑點相當多,你 也知道我跟我老婆在這交易中投入1000多萬在裡面。…現在 來不及做公證,『周副總』他們公司做那個就可以啦。…我可 不可以要一份合約。   吳勇翰:你要去跟仲介公司講,當初講好寫一份就好,我們 董仔也可以。   呂文顯:因為現在他們每次派人出來都是要我再投一筆錢, 投了1500多了,這筆交易我都沒拿到,就已經投了1500萬, 我真的很痛苦。…我有跟『葛經理』講,展雲今天已經送件, 那我錢要在5號之錢進去,7月9號前絕對來得及,我老婆現 在很懷疑,而且錢到底要去哪裡籌。   吳勇翰:大哥我現在私底下跟你講,你我知道就好,假如一 有問題,你把仲介公司那裏切斷,我直接跟你們做買賣,另 一個賣方就不理他了,只對你就好。…我董仔也知道問題點 不在你這邊…我會跟我董仔協商,就是我們就好了。   呂文顯:今天我也跟『葛經理』講,你們仲介到底在幫我甚麼 ,你們跟我拿傭金,事情又辦成這樣,你憑甚麼資格拿傭金 …你跟『周副總』講,當時對應窗口是誰,他直接去找窗口。…   吳勇翰:我當初跟『黃經理』一起接手的時候,認為資料沒甚 麼問題,就沒再露面了…。   呂文顯:那個『陳經理』更有問題,後來接手黃經理的是陳經 理,跟我講那稅的問題,叫我要繳2000多萬…。其實我早就 有跟『周副總』講,宗教團體這邊是沒有任何義務幫我,你們 是買方,重點是仲介公司…。『周副總』跟我講土權用轉登的… 我賣家很單純,你講多少錢我拿錢出來,結果又出問題要我 補錢。   吳勇翰:『周副總』也找我董仔討論過,但他們一定是偏向他 們那邊…。我們先找呂大哥簽,董仔說還有問題的話,就不 跟仲介公司配合…。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在我旁邊,我很慎重地問你一句, 如果展雲的資料可以在7月9日前拿到,那我們7月9日這筆交 易絕對沒有問題嗎?   吳勇翰:絕對沒有問題。   呂文顯:我老婆很擔心,因為錢已經投進去太多了。   吳勇翰:你手機拿給阿姨,沒關係我跟她講。…阿姨拍謝, 事情弄成這樣大家都難看。   黃小鈴:不是我們的問題,可是每次都是我們擔,很瞎阿。   吳勇翰:聽清楚喔,我直接跟董仔說,我們做私底下交易, 不要透過仲介公司了…阿姨還有不能讓他們公司知道,我跟 你私底下電話有聯絡,行有行規知道嗎?   黃小鈴:就不能跳過他們我知道,我只想確認這交易是真的 還是假的。       吳勇翰:我們的錢上禮拜已經準備好了,法會的錢陸續都進 來了也跟銀行講好了,只是不知道那個性周的,打電話給我 們董仔說要做一個COVER100多萬的部分…   黃小鈴:之前問『周副總』可以給我們訂金嗎?也完全沒有, 我都投那麼多了。你們要買,連訂金都付不出來,我今天不 是陽宅,陰宅起碼也有幾百萬吧,你們都拿不出來,我就覺 得懷疑了。…這問題跟我不相干阿,他之前跟我說沒問題啊 ,換葛小姐來。   吳勇翰:『葛經理』啦,是女生喔。   黃小鈴:是他們老闆的親戚…。   吳勇翰:對阿就跟他們那個姓張的是同樣意思,高高那個嘛 。  ⑸110年6月3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5至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去銀行,結果還在轉換就超過3點 不讓她領錢。『葛經理』跟我講明天給,一樣7月9日下來…。   吳勇翰:…現在差資金而已,你怎麼不趕快弄一弄。…     呂文顯:…你明天把保證書蓋上公司大小章拿來簽名,然後 一早就可以拿去展雲了…昨天是真的沒辦法,銀行超過3點半 啦。…總之他們的保證沒有效果…我老婆就講一句話,『周副 總』保證有用嘛?他也沒用阿,他6月11日沒有交易。『周副 總』轉登的問題啊…你跟董仔講一下,我錢已經到位了,原則 上時間不變,我要求7月9號交易。   吳勇翰:好我瞭解,掰掰。  ⑹110年7月1日,被告韓年慶、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 顯之住家拿取現金款項(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721至72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韓年慶、葛香瑩於110年7月 1日下午2時48分至3時30分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 工廠,並收取現金款項127萬1,000元。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285頁存摺提領交易明細)。  ⑺110年7月15日被告韓年慶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韓年慶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20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係供辦理殯葬相關事宜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  ⑻110年7月2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一定會吵架阿,『葛小姐』盡全力在幫我們弄ㄟ,因 為我每天都會打給她。…她說她還在催寺管會,因為寺管會 打電話譙『吳先生』,『吳先生』再打給我說葛小姐去跟人家大 小聲,我每天都會打給葛小姐請她幫我跟寺管會趕一下…。 重要的是斡旋金。   呂文顯:可是斡旋金也沒有下來,我們交易日期排22號有沒 有辦法如期交易啊?   周駿驊:應該是寺管會那邊的時間吧…是寺管會作業問題。   呂文顯:她們董仔說斡旋金要給我啊…我這邊比較慘,我跟 錢莊借錢借到心驚膽跳。…  ⑼110年7月21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0至93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待會打給你。   呂文顯:周副總你這邊交易到底做不做?明天要交易也沒跟 我說時間,明天不交易我會死很難看,我一堆帳要給人家。   周駿驊:我有打給葛小姐,等她開會完。       ………   呂文顯:周副總,我去跟他董仔見面可行?   周駿驊:不是說不行,但今天不要。   呂文顯:可不可以我兩當事人跟他拜託…這次交易我付那麼 多錢進去,讓我跟我老婆去拜託…。       ………   周駿驊:我剛剛跟葛小姐跟董仔講電話…假設董仔那邊同意 一定馬上可以做。換公司是很麻煩的,董仔是說給他時間想 想再跟葛小姐回覆…你也可以打給吳先生。       ………   呂文顯:周副總,你不幫我真的沒法啦,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幫我跟吳先生說我狀況很危急,我快不行了…   周駿驊:重點是你合約會被踩一個點,就金流不正確,我現 在不會跟他說合約的事,不然對我們沒有利。現在吳先生在 爭取了。   呂文顯:如果你帶我跟我老婆去跟董仔見面可以嗎?…   周駿驊:等他氣消,我會跟他說。   呂文顯:我母親快不行,需要動到錢,為了這宗教團體,把 所有錢都投在裡面…你要拖到甚麼時候,我錢莊一直在延票 ,又借250萬。   周駿驊:你相信我,一定讓你拿到錢,我有我的作法。   呂文顯:下個禮拜一一到我就死定了,我乾脆死一死算了。   周駿驊:這東西一定幫你用好…吳先生有消息馬上跟你說。   呂文顯:到最後我死了算,債就不會留給老婆,錢莊的債我 哪還得起,1000多萬。   周駿驊:你放心,一有消息跟你說,我一定站在你這,掰掰 。  ⑽110年7月22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3至74頁、111偵1147號卷一第765頁通訊監察譯 文,僅節錄部分(按:此與被害人呂文顯對話之手機IMEI碼 ,即係被告周駿驊所長期持用之手機IMEI碼無訛)】:   呂文顯:周副總現在情況怎樣?現在宗教團體董仔意思怎樣 ?   周駿驊:他們董仔是說等我們老闆跟他聊完之後,才會給答 案。   呂文顯:我整晚都沒睡…。       ………   周駿驊:頭家跟董仔說了,董仔是跟我說他考慮一下,老闆 也說該講的都講了,董仔有回心轉意了。   呂文顯:重點是下禮拜我錢要給人家,月底前我都要付出來 …。   周駿驊:哈哈哈我現在要去錢莊,你要跟我去?   呂文顯:我不敢去,我去一定死。   周駿驊:我等下要去處理錢莊的事。   呂文顯:你那裏小,我這1000多萬。   周駿驊:都是錢啦,你有打給『葛小姐』。   呂文顯:…我該補的都補了,為了這個交易我補了近千萬進 去,還跟錢莊借錢,現在連老媽醫藥費都付不出來,我現在 要趕下禮拜交易,拿來出醫藥費…。   周駿驊:現在董仔那邊是一定要買的,他現在賭爛的是公司 。我們等董仔那邊,應該不會太久,就這一兩天,或今天就 知道了。   ⑽110年7月2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 4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預計禮拜一『張先生』會跟我一起去寺 管會開會,然後我有跟董仔說好了,不管開會結果如何, 我跟張先生都會幫你跟董仔成交。…若是寺管會開會決議不 跟公司做了,我跟張先生會跳出來幫你成交。…若有禮拜一 請『葛小姐』拿給你,因為我跟張先生昨天私底下跟董仔講 這案件不能不做,既然董仔是不信任公司,那我倆總信得 過,那董仔也可以接受我倆出來幫你跟董仔成交。…假設公 司被停牌,或沒辦法贏頁,我倆會跳出來幫你完成。   呂文顯:事情怎麼變成這樣,可是『吳先生』跟我說他們董仔 要把我放到第二梯次交易。   周駿驊:昨天我有跟董仔說,呂先生是從頭到尾都在等,而 且也花好幾千萬去了,不能這樣做,董仔說他知道。董仔說 信得過我跟張先生,但他不信任公司,後續也就由我跟『張 先生』幫你成交。   呂文顯:…我只是要成交,誰來做都OK,只是後來『葛小姐』 有拿展雲的那個。  ⑾110年8月17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會不會是你前公司的?你不是說龍巖之前有去過你 公司問案件?   周駿驊:他那邊不可能知道啦,他都自身難保了…你確定你 沒跟人說?小莊、小楊你有跟他講?   呂文顯:沒有啦,龍巖跟我收保證金還跟我搞這套。   周駿驊:我先去了解,龍巖是我們做私件,速度會快。   呂文顯:都快交易才跟我說這,所以明天到底可不可?   周駿驊:我明天去才知道。   呂文顯:你錢都把我拿去了,現在這樣我無法接受。   周駿驊:龍巖接過去,做私件,合約很多都省略,我們才有 辦法這麼快。   呂文顯:你昨天才跟我說我們是做私件阿,我才知道的。   周駿驊:現在如果被抓到就要照程序走。…      ⑿110年11月3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2700的那個差額,雖然是8000塊,但那生基是不合 法的,意思是殯葬牌照沒有下來,那會產生風險,我要承擔 國稅局40%,等於8000萬,等於我全虧。   周駿驊:怎麼解?   呂文顯:走合法生基要10幾、20幾萬一個。…他跟一些做生 基的在約,如果要不花錢,就是等那些沒有牌照的申請到牌 照,但要花時間。…宗教團體答應我的20%也因為不合法所以 都沒有了…。   周駿驊:他決定怎麼做?你跟誰聊?   呂文顯:我跟『謝先生』阿,現在主導權在他身上。   周駿驊:你有問李哥意見?  ⒀110年11月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545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我阿姨明天會給我10萬,你那呢?   呂文顯:這麼少,我這邊200萬。   周駿驊:『小張』呢?   呂文顯:55萬。   周駿驊:加起來265萬。   呂文顯:現在我們要付到400。…『謝先生』說我們要負責400 。   周駿驊:我明天先拿10萬。   呂文顯:你跟『小張』加起來也要100,李哥也100,我已經到 底了。  ⒊互核勾稽上開對話及行為脈絡,輔以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 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兼衡證人黃小鈴即被害人呂文顯之妻 到庭所為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瑩與同夥之真實 身分不詳「楊先生」親自拜會被害人呂文顯,使其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至永烽公司帳戶、交付現金予該「楊先生」後, 嗣即由被告黃士原自稱永烽資產公司的「黃經理」出面承接 前述業務且佯稱須加購馬拉威骨灰罐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被 告陳柏瀚亦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員工,佯稱要節稅須 加價2000多萬元,繼由「吳先生」即被告吳勇翰自稱與被告 周駿驊係屬同公司而出面稱承接該業務,佯稱須加價200餘 萬元才能完成交易,均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2月間將現金285萬元交付被告吳勇翰(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日期誤載為110 年7月1日,應予更正),復於110年5月26日被告張惟勝在場 之際,將現金246萬元交付予被告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葛香瑩後亦 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葛經理」,表示由其承 接該業務,佯稱:跟高層溝通過後,被害人呂文顯必須再補 骨灰罐差價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又於110年7月1日在葛香 瑩的助理「小賴」即被告韓年慶在場之際,將現金127萬100 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 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復於110年7月15日將現金220萬元交付 被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更正)。嗣「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張惟勝接著向 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其等脫離原公司自己出來做,塔位必須 跟龍巖轉換才能交易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後於110 年7月間將10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被告周駿 驊竟又向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因客人指定要加購骨灰罐,其 可協助分批賣掉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分別於110年8月16日 將264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27日將449萬元(即2 69萬元+18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復於110年9日5日在重慶 北路將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表均 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再由「張先生 」即被告張惟勝介紹「李哥」,佯稱須以1000多萬元去做法 院押金云云,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500萬 元後,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325萬元交付「金主」即被告謝 岳峯(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更正,惟誤載為300萬元而應予更正),而被告謝岳峯嗣則以 要讓被害人呂文顯好過年之理由,於110年10月間,在桃園 大園交流道下將250萬元交還予被害人呂文顯【按上揭追加 起訴書附表漏載部分,均經估送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並經本院諭知擴張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四第99、10 9頁)】等情,昭彰明甚。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被告周駿驊、 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 峯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呂文顯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跟骨灰罈、但需要先加購骨 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被害人 呂文顯推銷,致使被害人呂文顯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 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 所謂節稅,遑論有何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 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 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 向被害人呂文顯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 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 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購骨灰罈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 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仍推 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 、韓年慶、謝岳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 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 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 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 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 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㈧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韓年 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顏艾玨部分 )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均自稱是永烽公司人 員或同集團的浤暘公司人員,自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止,陸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顏艾玨,向告訴人顏艾玨佯稱: 潤泰基金會有節稅需求故須購買骨灰罈及塔位,其可協助賣 掉告訴人顏艾玨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乃分別於109年6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 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柳東銘、於1 09年8月5日在羅斯福路三段浦城街口某咖啡廳將現金42萬元 交付被告謝岳峯、於109年8月6日在車上將現金15萬元(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經證人當庭確認係15萬元無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5頁)交付被告黃士原;嗣被告 黃士原帶著其主管即自稱浤暘公司的被告周駿驊前來與告訴 人顏艾玨見面,佯稱已有確定買家但須補繳稅款云云,致告 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辛亥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15萬8,000元交付被告周駿驊 ,復於109年12月27日在住家門口將現金32萬元交付被告周 駿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就109年12月27日出面共同 取款者漏載被告韓年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院告知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6至127頁)】,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顏艾玨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至379頁,卷四第111至135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 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741頁),明確可見被告 柳東銘於109年6月5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28萬元,且除載 明「為辦理殯葬設施商品之申請,若未如期完件,願全額退 款…」等旨,同時親自簽名捺印指紋為佐,被告謝岳峯亦於1 09年8月6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42萬元,且除載明「為辦理 塔位及殯葬商品之用途,如未如期完件,本人將願全額退款 …」等旨,同時由被告謝岳峯簽名,及被告柳東銘親自簽名 捺印指紋。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3至205頁 ),可知被告周駿驊於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期間仍有不 斷佯以「案件都安排好了,就只差錢…不然我今天先跟人訂 罐子,明天上午我去找妳拿(錢)」、「這禮拜沒辦法了, 三組其中一人我找不到,我有請人去聯絡,若找到也要下禮 拜一…那我們禮拜一第一批,9點先做,10點半可以結束」、 「我昨天去跟買方講,但他們是希望整批的,宜蘭玻璃工廠 那邊我會請他盡快處理…」、「買方希望宜蘭那邊先叫料, 沒問題後我們可以先交易…講白點工廠那邊今天已經去繳稅 了」、「我在宜蘭跟老闆講他目前說有一筆錢先給國稅局了 ,他說若要全部錢要等東西都賣掉」、「宜蘭那邊解封一半 了,另外一半4成左右」、「宜蘭那邊處理完了但剩4分之1 ,他要自己去借錢處理國稅局」、「我今天晚點會去跟買方 協商,宜蘭那邊大哥不等了…我要去問他現在這數量可直接 成交…上禮拜他們不OK,但現在我可以跟他們說要重新找人… 」等詞向告訴人顏艾珏虛與委蛇,惟所謂言之鑿鑿的買家, 迄今多年跟本不見蹤影,顯見均屬子虛之話術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顏艾玨接 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予潤泰基金會及買家、但需要先加購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 ,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顏艾玨推銷,致使告 訴人顏艾玨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 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遑論有何 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 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 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顏艾玨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 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 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 周駿驊、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 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 ,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 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 骨塔位,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 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 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 ,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 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莊彥杰部分)之理由:  ⒈訴外人陳家妍引介靈骨塔業務即被告黃俊皓、綽號「小賴」 之韓年慶予告訴人莊彥杰認識,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 年慶遂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莊彥杰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先付款加入宮廟會員才 能升等節稅、及塞紅包給宮廟主委以便在交易所延長交易期 限等語,致告訴人莊彥杰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 ,先於同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魚中 魚經國店」停車場,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然告訴 人莊彥杰事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 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20至333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告訴人莊彥 杰提供其手機內拍照存檔照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23頁 ),明確顯示被告黃俊皓確於110年5月17日在載有「今繳交 所需加入宮廟會員費用15萬元」等文字之字據上簽名。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0他5550號卷第616至627頁;111 偵3051號卷一第739頁;111偵14147卷四第227至244頁),可 知被告黃俊皓於110年5月至8間以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彥杰時,均不斷提及「禮拜六有跟『 學長』通電話,他說他下台南交易所去做整合,好像有結果 出來了,因為本來簽月底的,看能不能盡快過戶…(契約那邊 的公證)差不多,都在『學長』那邊做處理了…你會員證不是做 永久性的,是這一次性的,這次直接把他用掉就是,如果是 做永久性的價錢不可能這麼低,而是有會員證你會留在手上 每年都可以做使用…之後幫你把這東西賣掉,你有賺一些回 饋,若之後你手上還有想要再賣,你還是要等廟方案件2、3 年後有了會通知你,再辦會員,記得要幫我保密」、「我來 『學長』(即被告韓年慶)這邊,你方便跟『學長講一下電話』 …」等話術;更有甚者,被告韓年慶於110年8月期間,不僅 曾使用被告黃俊皓上揭號碼的手機,向告訴人黃俊皓佯稱「 莊大哥,我『小賴』,我這兩天跟主委公工會那邊的人有商討 你的事情,坦白講他們不太能接受…第一個方案,你把小黃 (即被告黃俊皓)那邊支出的45萬…他們知道沒辦法…你只需 要補足20萬,主委那邊就能接受案件繼續做…第二個方案, 這個案子我們本來要買賣了,你取消資格,我另外幫你換案 件你直接對我…每間寺廟跟財團法人的會員價格是不一樣的 ,你的級距本來最低落在25萬,以你手上15萬下去做,人家 如果是20萬你必須貼5萬,但我一樣可以幫你做沿用…依你15 萬現況找沿用的寺廟…」、「基本上電話中我不講案件的事 情,避嫌,我的身分不一樣,我看能不能弄到一個號碼或者 公用電話打給你…你要體諒我身分比較特殊」云云,被告韓 年慶接著於110年9月10日以其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打電話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喂莊大哥,我『小賴』,你有 備案嗎?你打算五還是十,要拚還是?你今天拿得出來嗎? 今天本來要給人家20。我跟人家說提早的話給10…我要很確 定的答案,我為了你、陳姊、小黃,也為了我自己,我盡能 力幫你們做,人家要紅包,我二話不說跟你討論」云云,而 互核被告韓年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 我請朋友黃俊皓於110年7、8月間申請給我使用的,迄今都 是我在使用…我跟黃俊皓是國小國中棒球隊隊友等語(見111 偵3051號卷一第543、797頁),益見被告韓年慶即為被告黃 俊皓口中之「學長」,且被告韓年慶亦自稱綽號為「小賴」 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莊彥杰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莊彥杰推銷,致使告訴 人莊彥杰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莊彥杰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 俊皓、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㈩認定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黃嘉惠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韓年慶自稱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於109年10月間,電話聯 絡告訴人黃嘉惠,向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 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 致告訴人黃嘉惠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月 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地下1 樓,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韓年慶;嗣於110年10月間,「 小張」被告張惟勝電聯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等語,復與告訴人黃嘉惠見面會 談數次,惟告訴人黃嘉惠未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嘉 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 98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 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韓年慶、張惟 勝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黃嘉惠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嘉惠推銷,致使告訴 人黃嘉惠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黃嘉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韓 年慶、張惟勝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韓年慶、張惟勝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韓年慶、張惟勝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⒋基上,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 有關被害人劉振勝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劉振勝,向告訴 人劉振勝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劉振勝擁有之骨灰罈, 買賣節稅需先付18萬元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告訴人劉振勝 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俟告訴人劉振勝驚覺受 騙,未將18萬元交付被告林彥伯,被告林彥伯因而詐欺未遂 等情,業據證人劉振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四第190至19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303頁),可知 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撥打電話聯 絡告訴人劉振勝時,佯以「今天跟你簽的訂單有幫你送了, 那14萬已經送回公司…這錢是你出的要記得喔,案件已經幫 你卡下來了,剩下的錢我明天跟你討論」、「我有跟公司這 邊說合約部分能否先申請下來,他們有問資金何時進來…」 ,核與被告林彥伯經警扣案之宏暘國際開 有限公司名片、 載有客戶名稱即劉振勝之投資受訂單、內有登記客戶資料且 記載關於與告訴人劉振勝間買賣之筆記本等件(見111偵3051 號卷一第359至365、367至413頁)亦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林彥伯與告訴 人劉振勝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劉振勝所持有 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劉振勝推銷,致使告訴人劉振勝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資格、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 訴人劉振勝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林彥伯之主管 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彥伯向「客戶」 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 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 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林彥伯實 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 ,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黃士原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李晨曦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周駿驊於108年間,以永烽公司名義電話聯絡告訴人李辰 曦,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已經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其 可協助賣掉告訴人李辰曦擁有之靈骨塔位,買賣節稅需先購 買足夠數量骨灰罈增加買方意願等語,致告訴人李辰曦陷於 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將現金 13萬8000元交付任職永烽公司的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應予補充)、109年9月3日將110萬元交付同公司之 被告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惟被告周駿 驊復佯稱:告訴人李辰曦負債比過高,建議可將名下房子拿 去抵押取得債權憑證後以資節稅云云,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 為真,而透過被告周駿驊引介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4日 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貸款58 5萬元予金主鄭棋灃,經鄭棋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85萬元後 ,餘款500萬元則由告訴人李辰曦於111年3月7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交付被告周駿驊;嗣被告周駿驊食髓知味,進一 步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金流仍舊不夠,建議將上開房地產 先行出售,待靈骨塔位買賣交易獲利後,再將房地產買回云 云,告訴人李辰曦乃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周駿驊指示,逐步將 該房地簽約出售,然因告訴人李辰曦之女於111年4至5月間 驚覺有異介入處理而與被告周駿驊聯繫,被告周駿驊雖推諉 稱將塗銷處理卻未果,嗣由告訴人李辰曦之女另行清償李辰 曦對金主鄭棋灃之借款後塗銷抵押(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應予補充)等情,業據證人李辰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37至459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名片、手寫收據(見本 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479頁),明確可見被告葛香瑩印 製有「永烽公司」名片,且被告葛香瑩於109年6月30日向告 訴人李辰曦收取13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 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暨附 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陳柏瀚於109年9月3日向告訴人 李辰曦收取110萬元,並手寫字據載明「本人陳柏瀚收取李 辰曦110萬元整辦理罐子,如未於109年10月1日前完件,則 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再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 卷證欄所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話明細資料、消費借貸契 約、借款憑證、李辰曦家人與周駿驊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等 件(見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四第563至566、567至585、5 87至593、595至603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519頁 ),益徵被告周駿驊係以「佯稱被害人資金不足,建議被害 人應將名下不動產低價售出以便取得更多流動資金來購買更 多塔位,殆出售靈骨塔獲利時,再想辦法將房屋買回」之話 術詐欺告訴人李辰曦,此手法更與被告周駿驊遊說行騙本案 其他告訴人(見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梁福弘、編號4所 示何世坤、何賴秋照)之手法如出一轍。由上開脈絡,足證 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確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 簧之方式行騙,渠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李辰曦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但需要先 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辰曦推 銷,被告周駿驊更續佯以資金不足、要做金流為由,指示告 訴人李辰曦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予民間金主、甚至低 價出售,致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 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 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辰曦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 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 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李辰曦持 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輪番實施 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 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 ,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 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 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韻如所涉犯行: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 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 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 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  ㈡經查,被告陳韻如於111年間受被告邱國興聘僱,以日薪1000 元之行情,每日均至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從事該辦公 室之清潔打掃工作,且每月均有結算取得薪資乙情,為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235至2 54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又觀諸警方 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搜索 時,除扣得為數甚多之芭樂機、靈骨塔買賣契約、寄存託管 憑證等從事靈骨塔詐騙之物(詳見附表二所示)外,亦在場 扣得數份契約及收據(見他字卷第531至537頁),其中①「 租賃斡旋委託書」係由被告陳韻如在承租人欄簽名,②「承 德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裝修估價單」上載收費41萬3,900 元及③「雅譽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上載客戶名稱陳小姐、 送貨地址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產品百葉窗收現金11, 300元,亦係由被告陳韻如具名簽收。再者,被告陳韻如既 自承其與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於103年間就是同事( 註: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斯時從事靈骨塔詐騙案件,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判決判處加重詐欺有 罪在案),且其每日在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看到進進出出的 人很多,則其對於被告邱國興等人係從事靈骨塔詐欺之勾當 ,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陳韻如經警搜索扣案之手機內 ,更可見其曾將所側拍到蹲點跟監檢警人員之相片傳送予被 告邱國興,手機內更存有「同事」即本案共同被告們之年籍 資料及手機號碼(詳本判決甲、參、一、1.至2.所載),益 徵被告陳韻如確受被告邱國興聘僱而在本案詐騙集團辦公室 據點內負責庶務,工作內容包含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注意 周遭動態,而助成該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是堪認被告陳韻 如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對共同被告邱國興等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提供物 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被告邱國興等 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㈢至被告陳韻如雖明知被告邱國興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陳韻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 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陳韻如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實行共同正犯,甚或以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韻如之 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併此指明。 四、關於被告林國楨所涉犯行:  ㈠經查,被告林國楨於警詢時陳稱:警察來找我時,我大概知 道是開立人頭公司即110年1月22日所成立「浤晹公司」的事 情,我便立刻用我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2通電話給我 上手綽號「小二」之男子,告知他警方來找我,他的帳號為 「『聯』、qqw770000000oud.com」 (註:此即被告邱國興所 使用之Icloud帳號之一,詳本判決甲、參、一、3.至4.所載 ) …微信帳號「『興』、wxid_0000000000000」也是他的帳號… 警方在我樹林區樹林路居所現場查扣之公司章2個、簽收單1 張、行動電話2具的用途,公司章是登記公司時刻的,簽收 單是靈骨塔的文憑,手機是公司聯絡用的…「小二」看我派 報工作很辛苦,就讓我掛名當公司老闆,「小二」幫我處理 好公司大小章及出資,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 …我每個月薪水4萬元,包含開立人頭公司及送件,也就是偶 爾聽從「小二」指示「送件」至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 的工廠,一個月送件約4至5次,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都 是「小二」在處理,他每月5日親自在士林區大南路土地公 廟那發放給我月薪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605至6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公司行號是「浤晹公司」, 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公司」有個叫「小 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年以派報維生,派 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很辛苦就問我要不 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4萬元,我當下就 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的指示送件到泰 山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送件四至五次, 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實際在處理「浤 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聯絡我時他的I 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m」,還有一個微 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兩個聲音都一樣 …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2至23 0頁)。已可見被告林國楨坐領每月登記負責人人頭費4萬元 ,但全然不須過問公司實際營運。  ㈡本院衡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 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 、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不惜支付豐厚報酬商請根本未 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 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利用人頭公司之外觀取信 社會大眾,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層出不窮,被告 林國楨於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年約65歲,非無 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具有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 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擔任「浤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被告邱國興不惜按月支付高額人頭費之目的,可能為 利用人頭公司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事業,具有合理 懷疑,尤以被告林國楨居所除經警扣得靈骨塔簽收單外,其 更於警方上門約談時,緊急撥打數通電話知會被告邱國興, 顯見其確能預見被告邱國興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即係利用公司 外觀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行為,惟其為圖豐厚報酬 ,仍執意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縱使「浤晹公 司」遭利用進行不法詐欺事業,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邱國興、陳韻如、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則未 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等所犯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 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邱國興就其 發起主持操控指揮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被告等各自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 加重事由;然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陳濰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濰昀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 偵查中、審理前階段既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則本案尚難認有適用該減刑規定 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從而:  ⒈被告邱國興應就其首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⒋被告張惟勝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黃俊皓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濰昀應就其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準此,就本案之法律適用: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吳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皓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俊皓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濰昀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陳濰昀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陳濰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惟勝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張惟勝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邱國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   ⑸被告吳勇翰、葛香瑩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吳勇翰、韓年 慶、謝岳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楊先生」、「莊先生」、「七爺」、「八爺」、「李哥」 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 岳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以一行為涉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⒑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⒒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⑴依卷內現有事證顯示,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劉振 勝行騙未果之人,為被告邱國興麾下業務員即被告林彥伯 (經本院令發布通緝中),固堪認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 之應同負其責,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向告訴人劉振勝 行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又其與共同被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⑷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⒔被告陳韻如、林國楨本案所犯:   ⑴核被告陳韻如、林國楨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韻如、林國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韻如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 斯旨),附此敘明。  ㈡分論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本案受「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12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所犯上開各罪 ,被害人相異,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被 告邱國興自身已有靈骨塔詐欺之前案繫屬中,猶不思悔改, 決議另起爐灶,由其發起並主持「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延攬原已合作從事靈骨塔詐騙之同事(諸如周 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 、謝岳峯)及招募新血加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柳東銘、謝 岳峯乃均加入「永烽公司」、「浤晹公司」集團擔任業務員 ,分別或共同佯以渠等可協助買賣靈骨塔及殯葬相關用品以 獲得高額利潤或節稅之話術行騙,渠等則從上揭犯罪行為獲 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 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因其等所為損失達數百萬元,損失最 慘痛者甚至數千萬元,所為實屬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又被告陳韻如亦明知邱國興係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與其他被告等人從事詐欺不法勾當,仍受邱國興支薪聘 僱而擔任該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甚至幫忙觀察周 遭有無檢調跟監查緝,並據以回報邱國興,其雖未直接參與 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以此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謀及成 員均提供助力,實屬不該;被告林國楨則為貪圖每月人頭費 4萬元,不惜擔任「浤晹公司」人頭負責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透過合法經營公司之外觀詐欺被害人,惡性雖相對輕 微,但仍應予以非難。又觀本案被告當中,僅有被告陳濰昀 1人終能坦承不諱,深切表達悔意,其餘被告等人則均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各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賠償暨後 續履行狀況(見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當事人間洽商和解及 調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公訴人及被害人等當庭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449至452、469至47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 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本案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 訴,且被告等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扣案物品:  ㈠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中,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者,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四所示,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未列入附表四之扣案物,泰半係被告個人或訴外人之 私人物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濰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每個骨灰罐我會抽成4 萬1000元,就何賴秋照的這單成交20個抽成82萬元,因為這 筆訂單我有搭配另外一個業務員(即被告周駿驊),故抽成 金也是拆半,我實拿41萬元,梁福弘的部分已經和解退款給 他…我有收到客戶的訂購,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剩下的款 項再拿到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給被告邱國興,之後邱國興怎 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到提貨卷下來後,被告邱國興會再 通知我過去同樣的地址拿提貨卷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51至52、265至273頁),而觀何世坤、何賴秋照共交付45 0萬元予被告周駿驊、被告陳濰昀,則據以推算本案「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潤方式,應係讓 業務員每次收取款項可之抽成比例至少為18%(計算式:82 萬/450萬=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有出面取款之 業務員人數均分,剩餘款項再上繳回被告邱國興。  ㈢故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五所示 ;而被告等人雖有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一、附 表五各編號所示),然除其中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外,其餘 被告則僅履行部分甚或分文未履行,業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 ,則尚未履行或賠償之部分,自難認性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就之仍堪認屬其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嗣後若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 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爰諭知如附表五「應沒收 之不法所得」欄所示。 乙、免訴之諭知 壹、被告蕭楚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楚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 公司行號,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或得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之故意,容任同案被告邱國興使用其名義於109年5月13 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下稱「永烽公司」),嗣同案被告邱國興及 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渠等係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 之被害人遂行詐騙,因認被告蕭楚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三 、訊據被告蕭楚驁堅詞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我是被朋友騙去開公司,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是詐騙,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或獲得利潤 分配,真的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行業,我開公司並不是為了 幫助這些人來做營利的目的…因為我原本自己有經營麻將館 ,後來欠了一個朋友「程小姐」的金錢跟人情,她叫我幫個 忙,便拿了我的身分證影本去開公司,「程小姐」說這樣才 能以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只是「程小姐」口頭上跟我講 如果銀行有提起我做什麼行業,我必須回答「骨灰甕的買賣 」,因為跟銀行貸款一定要有主要項目…嗣後到110 年3 月 時因我信用有瑕疵要解散公司時,「程小姐」說好,但4 月 「程小姐」就叫黑道來跟我要債,我也答應分期還款,5 月 時疫情爆發,麻將館不能開,我只能躲債,迄今都還在躲債 的狀態…現在我才知道受騙,我也是不知情的受害者,請法 院給予無罪的判決,我在臺中也有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卷三第26頁,卷五第455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至285、320頁)。 四、經查,關於被告蕭楚驁將其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永烽公司 」,俾詐騙集團成員以擔任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 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遂行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有 罪在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55至263頁),則本 案雖係詐騙集團相異成員,分別或共同藉口係「永烽公司」 業務員,向相異被害人遂行詐欺得手,然仍無礙於本案關此 部分與上開臺中地院判處被告蕭楚驁部分為同一案件,依上 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蕭楚驁為 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 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璩玲玲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璩玲玲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柏瀚共同詐欺告 訴人溫月嬌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溫月嬌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梁福弘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梁福弘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 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何世坤或何賴秋照、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溪漳部分,同樣 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王溪漳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陳柏瀚、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王龍海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黃鐘毅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進出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號是因為同案被告邱 國興稱要籌備黃金買賣的公司,所以我才前往了解,但我進 該公司內部了解後,並無教學黃金買賣,還要自己上網查資 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鐘毅辯護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有攝得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均 有人員進出,但被告黃鐘毅僅是去找友人聊天而有於110年1 2月初某幾日進出該址,自不能憑以遽認被告黃鐘毅係浤晹 公司的成員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卷內證據皆與被告 黃鐘毅無關,至於告訴人王龍海雖曾提及有與被告黃鐘毅接 洽過,然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19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黃鐘毅顯與109年3月間 發生知本案無涉,並無證據可認其涉犯詐欺之犯行,請求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見111原訴11卷二第383至384頁,卷六第1 43至45、143至155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鐘毅佯 稱須購買更多骨灰罈、骨灰罐才能節稅,罐子是琉璃做的也 可以當作古董,所以90幾萬可以報到140萬元,他遊說我購 買6個骨灰罈94萬8000元(亦即15萬8000元×6個),被告黃鐘 毅是在其他共犯周駿驊等人之前與我接洽,黃鐘毅來找我的 時候都自己一個人,我跟他沒有和解,之前在新北我已經對 他提告過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至71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王龍海所稱其就此事已在新北 對被告黃鐘毅提告過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32號對被告黃鐘毅及其他訴 外人共12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姑不論該案與本案是否社會基 礎事實相同抑或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僅依現有卷內事證( 併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仍尚乏告訴人王 龍海交付款項予被告黃鐘毅之積極證據。  ㈡又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 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 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 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 告訴人王龍海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張惟勝、 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共同詐欺告訴人 呂文顯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成員之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等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 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 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 東銘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 被告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曾接觸告訴人 呂文顯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 黃士原、韓年慶共同詐欺告訴人顏艾玨部分,同樣身為「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 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顏艾玨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玖、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 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共同詐欺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莊彥杰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被告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 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 元至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霈羽所指定帳戶 ,因認被告陳霈羽與同案被告邱國興、黃俊皓、「小賴」即 韓年慶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濰昀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莊彥 杰於警詢中指述:我朋友「陳家妍」住桃園南崁,她知道我 有在賣拚葬商品,說她也有塔位想賣,想跟我一起用同一個 會員資格賣給黃俊皓跟小賴,便介紹他們給我認識,黃俊皓 向我拿了15萬元現金作為入會資格費用後,又藉口交易案快 過期、需付錢延長期限,故我於110年8月間用我母親的郵局 帳戶ATM轉帳給我朋友「陳家妍」,請她轉交予黃俊皓,後 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7至209頁), ②被害人何世坤於警詢中證稱:陳霈羽跟我聯絡時自稱「陳 心妍」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302頁),③被告陳濰昀 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何世坤聊過我想改名字等語(見111 偵14147號卷三第5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濰昀堅詞否認就此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我已經在他到法院作證時當面確認過,他 所指稱的「陳小姐」並不是我,他事後跟我電話聯繫表示他 會再寫書狀幫我跟法院澄清,之所以當初指認我只是因為警 察告訴他這裡面有一個「陳小姐」,且他所匯款的帳戶也不 是我的,請鈞院明鑑判我無罪(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 39、466、491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莊彥杰以其母楊秀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31分匯款3萬元至戶名「 古蘭英」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7月10日竹營字第11218001 89號函所附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 年10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310號函所附交易紀錄(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480、489至491頁,卷四第63至54 頁)在卷可考。  ㈡又告訴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我跟「陳家妍」 算是因為靈骨塔案受害者的背景才結識,有跟她視訊過、也 經常討論買賣機會,後來透過陳家妍認識黃俊皓,陳家妍透 過電話給我的匯款收款帳戶,她說是她媽媽的郵局戶頭,我 匯款後有確認,陳家妍說黃俊皓、小賴有去桃園找她領取, 她也有簽收據…我並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陳濰昀,陳濰昀的 長相或聲音都跟視訊中「陳家妍」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四第328至331頁)。  ㈢再稽以上開收款3萬元之帳戶所有人「古蘭英」確實係訴外人 「陳家妍」之母,亦即「陳家妍」是真有其人而非化名,此 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33號民事裁定記載「『陳家妍』係古蘭英之繼承人」甚明;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卷, 確認「陳家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被告陳濰昀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迥異,渠兩人間亦無一親等或二親等之關聯,有前 揭民事裁定、花蓮地院113年12月5日花院胤檔字第11300201 45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121至12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七第33頁, 牛皮紙袋內所附戶籍資料)。佐以告訴人莊彥杰於113年10 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陳濰昀係遭誤列,願撤回對被告陳濰 昀之告訴等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3至354頁)。  ㈣基上,姑不論被告陳濰昀是否曾化名為「陳心妍」,告訴人 莊彥杰所指收到匯款3萬元的「陳家妍」確實另有其人,且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濰昀有與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小賴即韓年慶等人共同遂行此部分詐欺犯行,自不得 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拾壹、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之有關15萬元匯款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將現 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元至 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所指定帳戶,因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亦與 與同案被告陳濰昀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莊彥杰另於110年8月間所為匯款3萬元,實際 上確實係匯到「古蘭英」(即莊彥杰之友人「陳家妍」)帳 戶內,而與被告陳濰昀毫無任何干係,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俱如前揭(見本判決丙、拾 所載),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 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相繩;惟若成立犯罪,與其 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拾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0(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共同詐欺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陳濰昀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 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黃嘉惠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 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劉振 勝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 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1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劉振勝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肆、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 黃士原共同詐欺告訴人李辰曦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 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李辰曦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事實(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二【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璩玲玲)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溫月嬌)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梁福弘)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何世坤、何賴秋照)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王溪漳)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龍海) 邱國興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呂文顯)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顏艾玨)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莊彥杰)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黃嘉惠)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劉振勝) 邱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李辰曦)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應沒收之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五【未扣案犯罪所得(見所附WORD檔)】:

2025-03-28

TPDM-111-原訴-37-20250328-4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慧榆 被 告 王文雲 訴訟代理人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姻親關係,緣被告僅因與伊相處 不睦,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1月25日13時31分,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 IG帳號「WANGAAAA」,在多數特定人見聞之網頁上,貼文表 示「陳慧榆我已經告訴妳們店長你是怎樣對待妳的先生及公 婆(品德問題)為何前幾任公司會把妳開除一兩家開除妳那是 公司問題了現在是四家以上那就是妳個人問題了。分手妳就 要鬧自殺,離婚妳還是威脅老套自殺。不是把公公婆婆趕出 門,就是不接婆婆的電話。......妳以為妳是誰啊!誰娶到 妳就倒八輩子的霉,家裡被妳搞得烏煙瘴氣。下個禮拜妳就 在家裡等我,我要打到妳鼻青臉腫去告我啊!等妳爸媽來找 我,我不會像我妹妹那麼好講話,我跟妳的仇結大了。妳讓 我不好過我也會讓妳不好過,大家等著瞧」等內容,復接續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客廳,當著特定多數人面前,公然以「我東西沒有把你 砸壞,我不是人」「靠邀幹你娘機掰」「你再惹我,我當場 就揍你喔」「你孬嘛寄人籬下阿看人臉色」「我要死在阿姨 家,我就是要死給她看,讓她背一輩子的責任」「我動手我 全部都要打」「靠夭咧」「我不像某人這麼不要臉」「不要 以為人家對你好,你就看人家臉色,寄人籬下,你這不要臉 」「我慧榆都敢打了,今天來就是沒有打到她,她要說要告 我去告」「我在IG裡面說,我一定要打到她鼻青臉腫,你去 告我」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並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意思自 主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伊 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精神慰 撫金75,000元及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75,000元犯行精神慰 撫金75,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兩造有發生口角,伊只是 嚇嚇原告而已,伊工作不穩定又要照顧母親,原告請求金額 伊負擔不起。案發後被告受到的精神壓力也很大,之前也有 自殺過,希望本件趕快落幕,讓兩造趕快回到原本的生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犯 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恐嚇犯行, 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畏怖,暨原告遭受被告以前揭 言論辱罵,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告所犯恐嚇及公 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10,000 元(恐嚇犯行部分) 、10,000 元(公然侮辱部分),共計2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58-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詹江村 被 告 郭逢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 9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8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為「Four RE」之臉書帳號, 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至伊所使用之「詹江村」臉書 帳號訊息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伊,並使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 揭恐嚇危安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3482、35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50日 ,應執行拘役75日在案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 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恐嚇之行為使原告心 生畏懼,則原告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散播 恐嚇言論之行為情節及其發言動機,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再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0月6日(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附民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時間 私訊內容 一 108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 詹江村先生:明晚拾點拾分,您會因不實指控陳之漢館長莫須有的罪名,而遭到槍殺,您的屍體會進行正式的火化安葬,而後續的民事賠償將由您的家屬負擔,祝您一路好走 二 109年10月22日22時42分 我已經搜集到你的屁股胎記照了,如果你再不承認強奸女粉絲,我就將照片公之于眾,讓你蒙羞自殺,如果你不自殺,我就派人槍殺你,反正我現在在健廠擔任南區人事總監,底下的人不會比你少,如果你勇於承認,我日後再威脅要殺你,請慎重考慮,我只給你一天時間,也已經將改造手槍寄送至桃園了,自求多福吧

2025-03-28

TYEV-113-桃簡-1658-202503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龍有罪部分撤銷。 林○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為代號AE000-A110243號未成年女 子(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 (代號AE000-A11024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起訴書簡稱A母〉)之前男友,明知甲女於下列時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 7、8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甲母及甲女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趁甲母外出時 進入甲女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以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在桃園市○○區○○國中附近地址 不詳之套房租屋處(下稱○○國中套房租屋處),違反甲女之 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且被告發現甲女下體流血,即指示甲女使 用衛生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 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 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 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 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 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 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 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女為93年6月生,其於109年11月23日就讀高中2年級 時,因與學校輔導老師晤談時告知本案性侵情形,而經學校 為性侵害通報等情,有被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紀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稽 ,則甲女國小、國中各年級之就讀期間經回推計算應如附表 所示。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對甲女涉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並擇以:①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 即106年7、8月間)某日在○○路住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 分)、②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套房租屋處(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③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 套房租屋處(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未據上訴)之3次犯行 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就①部分所記載「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 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7、8月某日)」所列 2時間固有矛盾(應為105年7、8月間),惟仍已限定以此部 分犯罪時間,作為表明、特定起訴特定犯罪事實之基本要素 。  ㈢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援引甲女之證述,認定被告 確有於甲女居住在○○路住處時,趁甲母上班之際,進入甲女 房間內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路住處已於104 年8月6日經甲母出售、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甲女即 隨甲母搬離該處為由,認甲女所證稱:上開情節係發生於伊 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之暑假等語,係屬記憶有誤而與事實 不符,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性侵犯行之時間應為104年7、8 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升6年級之暑假期間),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既擇以特定時間、地點之3次犯行 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並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 日陳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以甲女之供述為主去建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3頁),而未予更正所特定之犯罪時間及事實 ,則原判決上開認定,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無論係 「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或「106年7、8月間」 )既全然不同,顯已逸脫檢察官所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即難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且原審法院於 審理時亦仍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詢問被告之意見(見原審 卷一第380至381頁、卷二第82至83頁),未就所認定之104 年7、8月間犯行情節闡明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相關答辯,亦難 謂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依上開說明,原審縱 依卷內資料認被告另於104年7、8月間涉有加重強制猥褻嫌 疑,然因檢察官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且不能認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此部分 判決即具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經起訴而未予判決部分,則應由原審法院另以判決補充之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甲女、甲母、甲女之弟即代號AE000-A110243B( 下稱甲弟,起訴書簡稱B男)、甲女之高中輔導老師許○青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甲女就讀高中輔導紀錄表、甲女自殘照片、○○○診所及○○診 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為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大約106年我國中1年級的 時候,被告來我跟媽媽、弟弟位於桃園市○○區的套房租屋處 ,當時媽媽不在家,被告有強迫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 不要碰我,但他還是繼續,我覺得反抗沒有效,也怕被弟弟 發現,當時我月經剛走,結束時被告看到我下體有流血,就 叫我去墊衛生棉等語(甲女於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1 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均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 、188至19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被告犯行則證 稱:該次是被告到補習班接我下課,帶我回租屋處時房內並 無其他人,他就叫我去洗澡,洗完後就在床上用生殖器插入 我陰道內性侵我,結束後我又去洗了一次澡,下體就開始流 血,被告對我性侵時下體有流血的就只有1次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02至303頁),而經提示其偵訊筆錄時復改稱:這是 兩次不同的事,我在偵訊時說的那次是我國中1年級,只有 我跟弟弟、被告在家,弟弟在床上或椅子上玩手機,被告跟 我躺在床上,被告對我性侵的過程中我不敢發出聲音,因為 我怕弟弟發現,後來就去洗澡了,這次下體有沒有流血我不 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7頁),則甲女就被告為 此次性侵犯行時,其下體是否有流血、甲弟是否同在該○○國 中套房租屋處等情,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甲母於104年8月 6日將○○路住處出售予他人,於104年8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 ,並於104年9月25日購入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下稱○○ ○街住處),業據證人甲母陳稱:甲女念國中之前我就認識 被告了,當時原本住在○○路住處,該處賣掉移轉登記後就先 搬至○○國中套房租屋處,等買了○○○街住處後,沒有拖到時 間就又搬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317 至321頁),並有○○路住處建物電傳資訊、○○○街住處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95至99頁),故如附表所示,甲女與母親、弟弟搬至○○國 中套房租屋處居住之時間,應係其就讀國小5、6年級期間之 104年8、9月間,亦與其所陳於國中1年級(即105年9月至10 6年6月間)在該處遭被告性侵等情相悖,是甲女上開證述尚 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甲弟固證稱:我小甲女3歲,曾有與甲女、甲母及被告同 住在○○國中套房租屋處,該處就一個房間、一張床、一個放 電視的桌子,有隔廁所;被告晚上有時會叫我去樓下幫他買 煙,我出門約15至20分鐘左右回家都會看到甲女去洗澡,被 告說是因為甲女很累想睡覺,所以才叫甲女去洗澡,有時也 會看到甲女洗完澡出來會哭,甲女也有說不想單獨跟被告在 一起、不想住在小套房;有時也會看到被告與甲女在床上蓋 同一件棉被,並有感覺床有震動,但我都在看電視沒有問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8 、332至334、338至339頁),然除與甲女證稱遭被告性侵時 ,有明確表示「不要碰我」之語,且甲弟係坐在床上或椅子 上玩手機之情節有間外,衡以案發時甲弟已就讀國小中、高 年級,非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則被告是否在該別無遮蔽之 狹小套房內,於甲弟在場、甲女明確表示拒斥之場合下,仍 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與常情不合而屬有疑,尚難據 甲弟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此次犯行。而證人甲母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有次和被告、甲女、甲弟一起去宜蘭,有察 覺坐在後座的甲女眼神不對勁,一直往前瞪開車的被告,但 問她發生何事就搖頭沒有說話,另外也有全家一起出遊時甲 女不想跟的情況;我是於109年間帶甲女去看憂鬱症時,她 跟醫生說遭被告性侵,才知道這件事,但甲女不願意詳細跟 我說與被告肢體接觸的情形;本案開庭之後,甲女有說有次 她跟被告說她流血,被告叫她不要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5 、55、111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8頁),就所 陳稱甲女向心理醫師告知性侵及向被告說下體流血部分,僅 屬甲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就所證甲女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 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甲女於109年9月間起因憂鬱症 狀,分別至○○○診所、○○身心診所、○○診所等身心科就診, 於同年11月3日有自殘情況,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學校為本 案性侵害通報等情,固有上開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就診 紀錄、病歷資料、藥袋、甲女自殘照片、甲女就讀高中輔導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自殺防治 通報單、輔導摘要報告等件為據(參偵卷第33至35頁、不公 開偵卷第5至57、63至66頁),然依甲女之輔導紀錄觀之, 其自國中3年級畢業之暑假起,即有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自 覺遭家人羞辱、情緒不佳、與男友爭執等原因,而陸續有幻 聽、自殘之狀況,於109年10月間轉介至學校輔導室,於同 年11月間始揭露本案遭性侵情節,證人許○青亦證稱:甲女 在109年10月間初次晤談時,即有提過她在國三到高一的暑 假,好像因為帶同學回家的兩性交往問題,家中發生一些衝 突,甲女被家中其他成員指責,自我認同感很低,也感覺母 親對她不夠重視,比較偏袒弟弟,認為活著很累,當時就有 想輕生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一第368至3 71頁),故甲女所生上開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原因可能多 端,尚無從據以認定確係源於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期 間有為性侵行為所致。是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均未足 作為擔保甲女前開有瑕疵證述之補強。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認被告犯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僅具甲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補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同認甲女之前後證述不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為 真,就被告是否會於甲弟在場之情形下逕對一再拒絕且哭泣 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亦認有所疑義,卻又認甲女前後不一之 證述衡情係屬正常,論述顯有矛盾,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其指證,所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當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就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時間 甲女年紀及就學時間 起訴書認定被告犯行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 甲女及甲母之住處異動情形 103年9月 甲女滿10歲,升國小5年級 104年7、8月間 甲女滿11歲,國小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㈠) ○○路住處於104年7月1日出售,於104年8月6日登記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於104年8月19日移轉登記 104年9月 甲女滿11歲,升國小6年級 甲母於104年9月25日購入○○○街住處 105年7、8月間 甲女滿12歲,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5年9月 甲女滿12歲,升國中1年級 105年9月至106年6月 甲女滿12歲,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105年8月至106年6月間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 106年7、8月間 甲女滿13歲,國中1年級升國中2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6年9月間 甲女滿13歲,升國中2年級 107年9月間 甲女滿14歲,升國中3年級 108年9月間 甲女滿15歲,升高中1年級 109年9月間 甲女滿16歲,升高中2年級 109年11月24日 甲女滿16歲,經學校輔導室為性侵害通報

2025-03-27

TPHM-113-侵上訴-24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劭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 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瑤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7995、8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部分均撤銷。 陳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吳思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維與池○○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志維因池○○有自殺傾向之 憂鬱症現象,與陳劭宇、吳思瑤懷疑係周志江對池○○性侵害 所導致,竟與池○○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周志 江出面質問理論。商議既定,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 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 推由陳劭宇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聯繫周志江,假 意欲購買毒品而邀約周志江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陳 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 於後車廂放置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前往約定地點,周志江 則由友人黃文進駕駛周志江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赴約,於約定地點,陳劭宇示意周志江坐在A車後座,該 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 陳劭宇見周志江上車後,即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與陳志維、吳思瑤會合;陳志維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吳思 瑤坐在右後座,周志江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椅與吳思 瑤之中間,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 其間,陳志維詢問周志江是否與池○○有性關係,周志江承認 後,陳志維即表示池○○現已有自殺傾向而有憂鬱症,周志江 要如何處理,同時吳思瑤並要求周志江交出手機,防止周志 江對外聯絡,周志江見狀恐遭不利,不得不依從指示交出手 機,吳思瑤進而毆打周志江,且表示「你完蛋了,等一下你 就知道了」;之後,其等繼續驅車上山,於同日晚間11時許 ,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某處時,其等命周志江下車,且為 免虛假之毒品交易衍生糾紛,而要求周志江將原佯欲購買之 毒品1包交予吳思瑤,周志江因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情狀 ,已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可能遭暴力 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迫於無奈而交付。斯時池○○搭乘另部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該處現場會合,吳思瑤為將該包 毒品返還周志江之上游而搭乘C車先行離去;此時,陳志維 、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 器物朝周志江頭部、身體多處揮砍,並詢問周志江要如何處 理與池○○之事,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周志江身上毆打,周志 江身體多處遭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周志江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陳志維、陳劭宇、池○○即要求周志 江自行提出賠償價額,周志江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作為賠償金,陳志維、陳劭宇聽聞後,則繼續揮砍周志江 ,並稱20萬元能處理嗎,池○○更表示「我就值20萬嗎?」等 語,而繼續持棍毆打周志江,周志江遭砍傷倒地後,陳劭宇 繼續持刀刺傷周志江膝蓋,致周志江無法站立,其等並繼續 揮砍毆打周志江。陳志維等4人之暴力、脅迫言行,致使周 志江曲意附和迎合其等之要求,表示願賠償50萬元,且應允 於1、2個月內給付,其等因而停止暴力行為,惟仍要求周志 江以車子抵押,遂聯絡吳思瑤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會合 ;周志江因而受有雙眼周瘀青、雙側上臉頰表淺擦傷、右側 髕股肌腱撕裂傷、左側肱三頭肌肌腱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 挫傷、臉部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吳思瑤與不知情之 友人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並將周志江手機交予陳志維 ,而後由陳劭宇駕駛A車搭載吳思瑤下山,由陳志維駕駛B車 搭載周志江、池○○返回陳志維住處,抵達陳志維住處後,陳 志維、池○○即下車,陳志維並將周志江之手機返還周志江, 並承前犯意接續向周志江恫嚇「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 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周 志江因之心生畏懼,陳志維並表示取消以B車抵押之事,命 周志江自行駕駛B車就醫,陳志維、池○○離去後,周志江即 自行駕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 下午4時3分許,在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周志江於110年12 月13日出院後,因傷口惡化再度於該院手術醫治,其間因周 志江尚未給付50萬元,池○○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11年1月9 日、10日期間,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 怖,避走他處。 二、池○○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0號7樓周志江住處取物,於取回其本人物品時,另萌生不法 所有意圖,未經周志江之同意,竊取周志江所有放置於上址 住處房間內之24吋電腦銀幕1個,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周志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 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 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 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 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 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 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 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 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 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周志江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曾 向該局偵查隊員警陳述遭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吳思瑤等4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證人周萬金 亦曾向該局員警陳述被告池○○前去彼住處竊取物品等情,此 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後述),上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周志江嗣後於原審中 就被告4人對證人周志江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各節,已有某部 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證人周 萬金其後所為陳述較警詢中所陳簡略,甚至亦有稱忘記等情 形(見原審卷二第51頁),核諸證人周志江先前於警詢所陳 ,係受傷住院、另案入所後,報警處理而製作警詢筆錄,證 人周萬金亦隨後即已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且尚未受被告4人或其他人等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 等嗣後於原審中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 ,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事實欄一所示事發當時,被害人僅證人周志江一人, 其餘在場眾人皆為加害人;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僅證人 周萬金在彼等住處,是證人周志江、周萬金之陳述自屬證明 被告4人、被告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彼 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原 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 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彼等上開警詢 筆錄之要旨,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進行詰問、辯論 ,既已賦予被告4人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周 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 告陳志維之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陳志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 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彼等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 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有彼等偵查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97至301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 該等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周志 江、周萬金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之 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是被告陳志維、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周志江 、周萬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而言,共同被告間相互之陳述,無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 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 本院卷第418至4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暨辯解事項,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陳志維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在過港路與被告吳思瑤坐上被告陳劭宇駕駛 之A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思瑤坐後座,周志 江在後座中間,被告陳劭宇駕駛A車到瑪陵坑山區;在車 上有告知周志江因被告池○○遭周志江強制性交而有自殺傾 向,患有憂鬱症,看周志江要如何處理,下車後,周志江 有將毒品交給被告吳思瑤,被告池○○搭另部C車至現場會 合後,被告吳思瑤即持該包毒品搭該C車先行離去;被告 陳劭宇車上有開山刀、西瓜刀、鋁棒,其與被告陳劭宇有 毆打周志江,其係持西瓜刀,被告池○○有說「我就值20萬 嗎?」,被告陳劭宇有在周志江膝蓋砍一刀,周志江一開 始有說20萬元,後來又說50萬元解決,被告吳思瑤有將周 志江的車取回,周志江後來有至醫院就醫等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其餘被告3人相約,被告陳劭 宇是隨意開車開到瑪陵坑山區,在瑪陵坑山區手機可以收 到訊號,我有在現場與被告池○○視訊,周志江有委託被告 吳思瑤將毒品交還藥頭,並將車子換回,被告池○○沒有持 棍毆打周志江,我們不是要錢,只要周志江道歉;我們搭 載被告吳思瑤朋友的車子下山到全家便利商店牽周志江車 子時,遇到警察臨檢,周志江並未趁此報警,我與被告池 ○○事後開車載周志江前往省立醫院門口,我才與被告池○○ 坐計程車返回我住處,此後我並未與周志江再聯絡;我承 認傷害,我與被告陳劭宇及池○○有打周志江,我們將周志 江帶到山上去,就是要揍周志江,被告吳思瑤在車上應該 是知道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陳志維對於傷害周志江 部分並不爭執,惟傷害周志江部分並非起訴範圍;⑵被告 陳志維因獲悉被告池○○遭周志江性侵,當日與被告吳思瑤 一同出門後,始知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因氣憤難當 而利用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見面之機會,要求周志江 據實陳述性侵惡行,但從未要求周志江要給付任何金錢, 係周志江心虛或自覺理虧為求原諒,主動提出50萬元以履 行先前承諾每月給付被告池○○2萬元之約定,且過程中其 等遇到警察臨檢,有對車上詢問,周志江並未遭脅迫、恐 嚇或限制自由,被告陳志維僅係基於義憤而教訓周志江, 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盜等犯意;⑶被告陳志 維其實只是要確定周志江有無侵害被告池○○之事、只是要 周志江一個承認跟道歉,但周志江一直否認,所以才遭帶 到山上,又被告陳志維並無強盜周志江財物之意思,僅係 周志江自己知道理虧,周志江被打之後即主動提出是否要 用錢來解決,然周志江於原審亦證述事後沒有人跟其要這 筆,其也沒有付過這筆錢,也承認性侵之事等語,退步言 之,此亦是被告池○○應該有之賠償云云。   2.訊據被告陳劭宇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由其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江外出至基隆 市暖暖區某處見面,當天要去約周志江之前,被告陳志維 、池○○、吳思瑤一起在被告陳志維家,表示其等無法聯絡 到周志江,要其約周志江出來,要教訓周志江,其與周志 江在暖暖見面時,有載周志江至暖暖過港路與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會合,其於載到周志江後,被告陳志維有打電話 指示其駕駛路線,開到過港路的便利商店旁斜坡,要其停 車,之後被告陳志維、吳思瑤就上車,路程中是被告陳志 維與其電話聯繫,由被告陳志維指示駕駛至山區,被告陳 志維、吳思瑤上車後,責問周志江有無對池○○性侵害,其 於車上有聽聞被告池○○因此事罹有憂鬱症,而途中被告吳 思瑤有毆打周志江,到達現場下車後,其與被告陳志維有 動手毆打周志江,被告池○○亦有到現場毆打周志江,又事 後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你試試看」,亦即其等如 果有出事情,周志江就試試看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未注意於瑪陵坑山區時,手機有無訊號,我不知被 告吳思瑤向周志江拿毒品,我將棍棒給被告池○○後,就回 車上,不知道錢的事情;因我車上有安全座椅,周志江從 裡面不能拉,可是窗戶可以開,我沒有鎖門;我承認打人 ,有開車上山,但是沒有限制周志江自由,也沒有跟周志 江要毒品,上車之後,我先與陳志維會合,沒有說特定地 點,就往山上開去,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說到錢的事 情,下車之後就一直打周志江,開山刀、鋁棒的部分本來 就放在車上,當時我們順著路開,沒有說好要帶周志江去 哪裡,沒有講要怎麼解決,只是要教訓周志江云云。辯護 人辯稱:⑴被告陳劭宇坦認傷害犯行,惟並無其他強制、 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該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⑵被告陳劭宇雖有於110年12月4日晚間駕車將周志江載 至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毆打周志江,然並未向周 志江索討任何金錢、財物及毒品,亦未剝奪周志江人身自 由,依周志江證述內容,被告陳劭宇並未要求周志江提出 任何金錢及財物,事後亦未與周志江有任何聯繫,當日單 純僅係為周志江曾性侵被告池○○乙事,代為教訓周志江, 被告陳劭宇並無取財之行為與意欲;另被告陳劭宇家中有 幼兒,故平時即將後座車門之兒童安全鎖開啟,以免造成 意外,被告陳劭宇並非意圖剝奪周志江之行動自由始將後 座車門上鎖云云。   3.訊據被告池○○僅就傷害部分認罪,坦承其等4人有在被告 陳志維家中商議,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要質問周志江,要求周 志江給其交代,其有電話聯絡被告陳志維、吳思瑤確認所 在地點後,由被告吳思瑤友人駕C車搭載前往現場,其到 現場後,被告吳思瑤坐該C車離開,其有持棍毆打周志江 ,其有問周志江「我就值20萬嗎?」;其有在110年12月1 2日下午8時許,進入周志江家中拿取電腦螢幕等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 未遂、竊盜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向周志江要錢,是周 志江對我造成傷害,不是用錢可以解決,因此被告陳志維 、陳劭宇很生氣,要繼續毆打周志江,我有阻擋,如果我 要跟周志江要錢,怎麼會問能不能給3,000元;我承認有 傷害,沒有騙周志江要拿毒品,賠償的事情都是周志江自 己講的,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錢的部分,都是周志江 自己說要賠償20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提高到50萬元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要錢的意思,我只想打他一 頓洩氣,不需要賠償;竊盜的部分,我有事先跟他說過, 不是要拿電腦螢幕來抵賠償的錢,我有跟周志江說電腦螢 幕借我一下云云。辯護人辯稱:⑴周志江於109年7月間性 侵被告池○○,已應允每月賠償2萬元,被告池○○始未對周 志江提出告訴,但因周志江從未履行,110年12月4日被告 池○○向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提及此事,眾人欲與 周志江當面理論,遂由被告吳思瑤委請被告陳劭宇以購買 毒品為由,將周志江約出,被告池○○沒有打算限制周志江 人身自由,亦不想傷害周志江,當日被告池○○係聯絡被告 陳志維、吳思瑤後,始知其等所在,而前往會合,因此其 他被告在與被告池○○會合前的行為,並非被告池○○能夠事 先所能預見,被告池○○對於其他被告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嗣被告池○○到達瑪陵坑山區後,質問周志江為何出爾反 爾,周志江無法回覆,被告池○○憤而持棍毆打周志江手臂 ,且周志江係自己提出願意賠償50萬,被告池○○並未強迫 周志江,而周志江亦未證稱被告池○○有明確要求給付50萬 元,且被告池○○在112年1月9日傳給周志江臉書訊息是要 向周志江催討借款,與本案無關,被告池○○主觀上並無妨 害自由、恐嚇、強盜之故意;⑵被告池○○前往周志江住處 時,係經周萬金開門同意進入屋內,於取物同時,臨時欲 向周志江借用電腦螢幕,遂將電腦螢幕連同衣物一併取走 ,翌日被告池○○有向周志江表示借用電腦螢幕,且係周志 江同意出借,因而被告池○○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4.被告吳思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於原審坦承有在11 0年12月4日晚間,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其於車上有問周志江有 無強姦被告池○○,後來被告陳劭宇把車開到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山區,途中其有打周志江,周志江有將毒品交給其 ,被告池○○搭另部車趕至現場會合,其即搭乘該車先行離 去,後來其又回到現場等客觀事實,坦認以毒品交易為藉 口,誘騙周志江出面而妨害自由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強制、恐嚇、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周志江的 電話一直來,我質問後才知周志江有拿別人毒品,對方催 錢,是周志江請我幫忙將毒品還給對方,我才拿去還給黃 文進,就先行搭車離開,後來我返回現場並沒有看到周志 江受傷,沒有要50萬元這件事情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我承認騙周志江出來要拿藥,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一開始不知道我騙周志江要拿藥,後來上車他們就知道, 我們問周志江的時候,周志江不出來,剛開始有接電話後 來就掛掉,後來變成說要買藥、騙周志江出來,去山上我 還幫周志江把安非他命拿給上手還給人家,我承認私行拘 禁,我騙周志江帶到山上去,這段路程周志江是不同意的 ,周志江被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中途就先走了,我根 本就不知道賠償的事情;另我有碰到被告池○○,她已經上 山,因為我那天趕著回去,他們有爭執,但是讓他們自己 去講,我就先走了,我原封不動把安非他命拿給周志江的 上手,這是周志江自己跟我講的,說上手一直打電話給他 ,要跟他要錢,我就說我幫周志江拿去還上手,確實有還 給上手,但是我不知道名字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吳 思瑤對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認不諱,惟並無 傷害、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係肇始於周志 江對被告池○○前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周志江於原審坦 認,且因被告吳思瑤曾向周志江詢問有無此事,周志江均 置之不理,被告吳思瑤遂央請被告陳劭宇以購毒為由,誘 使周志江出面,而於共同搭乘被告陳劭宇A車過程中,周 志江對於被告吳思瑤質問均保持沈默,且辯稱並非故意, 被告吳思瑤始毆打周志江臉部,但未成傷,又因周志江手 機頻有黃文進來電,周志江告知所拿取之毒品尚未付款, 被告吳思瑤為免黃文進誤以為被告吳思瑤欲私吞該毒品, 遂要求周志江將毒品交出,並由被告吳思瑤交還黃文進, 而周志江亦證述遭砍傷時,被告吳思瑤並未在場,被告陳 志維等人與周志江達成50萬元賠償一事,被告吳思瑤對此 不知情;⑵周志江證稱被告陳劭宇等人駕車至山上,手機 完全收不到訊號,始停車令其下車等語,惟亦證稱被告陳 志維等人於山區聯絡被告吳思瑤上山等語,如若手機收不 到訊號,則被告陳志維等人如何聯絡被告吳思瑤,且上開 證述核與被告陳志維手機基地台位址及有上網之相關紀錄 不符,可見周志江證述不實,又周志江於111年2月11日始 報案,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已距3月之遙,甚至於案發 當日被告陳志維等人於途中,曾經警臨檢,周志江無任何 呼救反應,顯然悖於常情;⑶被告吳思瑤是基於為了朋友 即被告池○○,要跟周志江問清楚到底有沒有欺負被告池○○ ,所以周志江騙出來,這部分的確處理方式有不當;另觀 諸黃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思瑤的確有用周志 江的網路電話打給黃文進,也到暖暖街570巷口把車子開 過去,黃文進把車子交給被告吳思瑤等情,及參以黃文進 於鈞院中之證詞,可知黃文進對於被告吳思瑤有無把毒品 拿還給其之事,僅稱年代太久其不記得,然卻可以明確記 得被告吳思瑤在110年12月4日有跟其碰面拿車之事,再依 周志江於111年9月12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有跟黃文進 買毒品,3000元的代價等語,可知周志江之毒品的確來自 於黃文進,所以實際上被告吳思瑤的確有在110年12月4日 跟黃文進碰面,也跟其拿車,拿車同時的確有把毒品返還 給黃文進等情,是依黃文進與周志江之證述,堪認被告吳 思瑤並無搶奪或強盜毒品、或強制周志江一定要交出來毒 品等問題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4日晚上 ,陳劭宇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毒品,我與陳劭宇約在 暖暖街巷口,我跟黃文進一起開車到指定地點,黃文進開 我的車,我去找陳劭宇,我認為一下就會離開,結果我過 去之後,陳劭宇叫我上車,我一上他的車,他就說這個地 方不安全,邊開邊跟我講,他先把我載到過港路的OK便利 商店,當時突然提到池○○,且我從車內開不了車門,發現 車門反鎖,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黃文進,黃文進問我怎麼 了,我跟他說可能出事了,叫他要跟我跟緊一點,陳志維 跟吳思瑤在該便利商店上車,由陳劭宇開車,陳志維坐在 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有嬰兒椅,我 在後座中間,當時沒辦法自由活動,在車上他們講一些恐 嚇的話,吳思瑤打我的頭,態度很兇,要我交出手機、毒 品,吳思瑤有打LINE給黃文進,後來行駛路線直達到瑪陵 坑山區,另一個人開車載池○○過來,並載走吳思瑤,留下 來的陳志維、陳劭宇、甲○○就打我,有拿開山刀和柴刀出 來砍,我人趴在地上還繼續打,陳劭宇、陳志維各持刀砍 我,池○○不知道拿甚麼東西打我,我有用手擋,他們砍我 的腳、膝蓋和手肘,他們一邊砍一邊問我怎麼處理跟池○○ 的事情,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開價,我就出20萬元 ,池○○說「我只有值20萬嗎?」,然後就繼續打我,我就 開價50萬元,原本要我簽本票借據,後來沒有讓我簽,他 們要用我的車抵押,我的車和鑰匙在黃文進那裡,不知道 他們找誰開過來,後來陳劭宇、吳思瑤和另一個人開陳劭 宇的車走,陳志維和池○○開我的車載我離開,開到他們當 時住的社區門口,他們下車問我有無辦法自己開車走,因 為車子不給我押了,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車子自己想 辦法開走,我右腿完全不能動,全部用左腳,開到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住院了,在我住院期間,他們還是有用FB 跟我聯絡,他們有說要來醫院看我,我不敢讓他們來,他 們說我到時候錢沒有拿出來,叫我要有心理準備,就不放 過我,我被打之後,就怕他們,不想再跟他們見到面;在 陳劭宇車上時,陳志維好像有問我跟池○○發生什麼事情, 陳志維說池○○要找我,還有別人要找我,故意扯一些不相 關的話題,邊開邊講,我就開始有不好的預感,我跟陳志 維說,之前因為這件事情,池○○已經找人處理過,我有與 池○○發生關係,但是沒有違反她意願,我被打時說大不了 賠錢,是因為我跟池○○發生關係這件事情被她不想知道的 人知道了,對她造成心理上很大的影響,可能是我對池○○ 造成傷害,但之前池○○也同意給她錢就可以,在山上我提 出給錢之前,陳志維沒有跟我要過錢,但他們打我之後, 陳志維說叫我接下來看池○○要怎麼樣才會放過我,他們才 會放過我,要我拿出什麼東西來,要我怎麼做,叫我自己 講,陳志維沒有明確講拿錢出來,下來路程中好像有遇到 警察臨檢,我不知道有沒有警車,當時我被打完,整個人 迷迷糊糊的,有點不清楚,到底有無警察我也不知道,印 象中好像有,他們叫我不要出聲,好好坐在後面,當時車 子有停下來,如果我向警察求救,車子是他們在開,他們 直接開走了,我怎麼辦,我住院時,好像有用FB密我,好 像說我跟他們講好的事情沒有做到,答應要給的50萬元, 後面都沒消沒息的,訊息是池○○的,陳志維也有用FB打給 我,當天後陳劭宇好像沒有再聯絡;本案之前因與池○○發 生關係有答應賠償時,我有用轉帳方式賠5千元,我覺得 當下沒有違反池○○意願,是後面事情被別人知道了,池○○ 心理才會有影響,才會有傷害,她不想被別人知道;在瑪 陵坑山區下來到住院期間,池○○有在FB聯絡我說這個錢的 事情,沒有明確說50萬元,我之前沒有跟池○○借錢過,當 天在山上被打時,吳思瑤當時離開了,在路上時我的手機 被拿走,下山之後才還給我,當時被砍傷流血,也沒有戴 錶,不會記得何時到醫院,我只記得當時我在後座,已經 受傷很嚴重,沒辦法動,昏昏沉沉,印象中警察好像有來 ,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在山上時我有聽到陳志維跟陳劭 宇說聯絡吳思瑤,順便把我的車子開過來,我只記得吳思 瑤跟我的車一起回來我被打的地方,他們載我下山後,我 記得當下天色也暗了,我坐上我的車之後,就在後座休息 ,陳志維開到他們的住處時,天色已經亮了,他們說不押 我的車,把車還我,問我能不能開,我說可以,不能開也 要說可以開;池○○好像沒有因為發生性行為的事提告,但 之前就拜託別人因為這件事找人來處理過我,就是打我, 我被打的狀態下,答應給池○○每月2萬元,我有轉帳5000 元給池○○。池○○有傳訊息給我,說最好是快回覆,別逼我 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也沒關係等內容,是 因為我住院之後,就沒什麼跟他們聯絡,我也沒什麼接他 們電話,可能我都沒有回覆50萬元的事情,一直找我要我 回覆,1月3日傳「再4天」可能剛好一個月期限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23至46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 :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我在黃文進家聊天,後來接 到陳劭宇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說見面再 講,我們就約在基隆市暖暖街巷口見面,黃文進就開我的 車載我過去,到達後陳劭宇就要我上他的車,他叫我上後 座,我一上車就發現車子安全門鎖被鎖住,打不開,陳劭 宇就馬上把車子開走,邊開車邊問我池○○有什麼事,黃文 進當時有打LINE給我,問我現在什麼狀況,我發現不對勁 ,可能出事,因為車反鎖,我就要求黃文進跟著陳劭宇的 車,但黃文進開我的車一段路就不見,到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陳劭宇把車停一下,我就看見陳志維及吳思瑤 走過來並上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右後座, 我坐在後座中間,因為左邊是嬰兒座椅,我就卡在中間, 車子就駛離,陳劭宇就開往瑪陵坑山區;在路上時,陳志 維就問我是不是跟池○○發生關係,因為之前我們是情侶, 我就承認有,陳志維說池○○精神狀況不好,有憂鬱症都是 我害的,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看我都沒講話,吳思瑤要 我把手機交出去,我被迫把手機交出,因為我怕手機不交 出,他們會動手打我,因為他們口氣都沒有很好,吳思瑤 就拿我的手機一直往我的臉上跟頭部敲打,邊敲邊說等一 下你完蛋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我因此有受傷,一直開 到很山上,手機完全收不到訊號,他們說手機收不到訊號 才停下來,停車後就要我下車,我下車後,吳思瑤問我身 上有沒有帶毒品安非他命,要我交出來給她,我說我有帶 ,因為我剛剛跟黃文進用4,000元買1包,我很害怕,就把 那包毒品交給吳思瑤,吳思瑤就用我的手機用LINE聯絡黃 文進,說要他把我的車子交給他們處理,隨即就有另1部 車載池○○過來會合,池○○就下車,吳思瑤搭那部車下山找 黃文進;接著陳志維、陳劭宇就從車上後車廂拿出開山刀 、西瓜刀、大鋁棒等武器砍殺我,池○○在旁邊用手機錄影 ,陳志維、陳劭宇就一直往我頭部、身體砍,我用手護住 頭部,所以我的手肘就被砍傷,頭部才沒被砍傷,他們邊 砍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自己開 價,我就說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能處理嗎?叫我繼續想 ,並繼續砍我,我當時摔倒在地上,陳劭宇往我膝蓋補1 刀,讓我無法站起來,那時池○○走過來拿起開山刀作勢要 砍我,邊說我怎麼可以把她害成這樣,她說20萬元不夠, 叫我自己再想想,他們再陸續拿鋁棒打我,我倒在山坡沒 辦法動,期間陳志維、陳劭宇看我沒有說話,就要我跟甲 ○○下跪,叫我再開價,我感覺他們就是要把我殺在山上, 我很害怕他們會殺了我,怕沒有命下山,所以我逼不得已 提出賠償50萬元,他們才滿意,就不再繼續砍我,原本他 們要我當場簽借據跟本票,並說要把我的車子開走當抵押 ,拿到50萬元後才還我車子,我那時不得已只好答應,他 們就問我何時可以拿到錢,我說給我1、2個月時間,他們 才說好,原本他們要開車載我下山,後來他們看我身上都 是血跟泥土,怕弄髒他們的車,就聯絡吳思瑤把我的車子 開上去現場會合,吳思瑤上來後,把我的手機交給陳志維 ,她就搭乘陳劭宇的車下山,陳志維就開著我的車載池○○ 跟我下山,開回基隆陳志維住處,陳志維把手機還給我, 甲○○跟陳志維就下車,陳志維問我有沒有辦法自己去醫院 ,我忍痛說可以,但我的右腳其實已經斷了快一半,陳志 維要我自己把車子開走,並告訴我說我講好的時間必須拿 50萬元給他們,原本我的車要當抵押,但這次相信我會拿 錢給他們,就讓我自己把車開走,我那時忍痛用左腳跟右 手慢慢開車到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我當下會怕,不敢馬上 報警,住院快1個月才報案,之後我都沒有跟他們聯絡, 但我住院時,他們有去家裡搬東西,後來我就沒有住家裡 ,因為我很害怕他們來找我,如果沒拿錢,他們會繼續砍 我;我住院期間,陳志維與池○○有用臉書密我,池○○說還 有幾天期限就到了,叫我不要逼她做不想做的事情,出院 後我有去觀察勒戒,陳志維說這段期間他都沒有催我逼我 ,說我太扯了,趕快跟陳志維聯絡,但是我後來都沒有跟 他們聯絡,我現在不敢住在家裡等語(見他卷第297至301 頁),及其於警詢所述(見A卷第171至178、199至200、2 19至222頁)大致相符。告訴人周志江就主要部分情節, 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下列證據,堪信 告訴人周志江證述為真,其係因先前對池○○之發生性行為 經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傷害、恐嚇、妨害 自由、強制而願賠償50萬元予池○○。   2.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於本院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等均不否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有持刀砍傷周 志江,並持鋁棒毆打周志江,池○○亦有持鋁棒毆打周志江 ,被告吳思瑤於車上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被告 吳思瑤於警詢供述一致(見A卷第131頁),佐以告訴人於 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至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院並接受髕股肌腱及肱三 頭肌肌腱修復手術,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一情,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該院112年5月29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55010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 B卷第237、239、241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 證物袋及外放病歷資料),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陳劭宇、「 池池」(即被告池○○)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見A卷第215至218頁)、基隆市警察局調取通信紀 錄聲請書及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持用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B卷第261至309 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均足 為該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故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於本院就其等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可採信。   ⑵被告吳思瑤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在車上毆打告追 人,但未成傷云云,惟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陳志維、陳劭宇將告訴人帶到山上去帶他這件事情, 吳思瑤是否知悉?)就是要揍他,吳思瑤在車上應該是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被告吳思瑤亦於警詢時 供稱:我問他為什麼要強姦池○○,他剛開始先沈默,後面 才說他不是故意的,然後我就徒手對他拳打腳踢,打他的 臉...後來我們還有再上去山區看他們一下,看到陳劭宇 跟陳志維都拿球棒打告訴人,池○○站在旁邊看。...因為 告訴人承認有強姦池○○,後來我是有拿他手機沒錯,我是 手揮過去他臉上,不是用手機敲他...我有看到陳志維、 陳劭宇拿球棒在打告訴人等語(見A卷第131、133、134頁 ),被告吳思瑤主觀上認告訴人侵犯池○○之事已動手毆打 告訴人,復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共同強制搭載告訴 人上山,並於共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在場,則被告吳思瑤 於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有對告訴人傷害之共同犯意 聯絡,應可認定,其所辯僅有妨害自由犯行,無傷害故意 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   ⑴被告吳思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認罪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吳思瑤僅就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認罪,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 ,惟查,110年12月4日晚間告訴人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 與被告陳劭宇見面後,坐在A車後座,該後座左側因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於過港路與被 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後,被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吳思瑤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 椅與吳思瑤之中間,被告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 區瑪陵坑山區,其間已遭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並遭 毆打,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 棒等器物毆打告訴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於應允 賠償50萬元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始停止暴力毆 打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而觀諸告 訴人與被告等人坐在A車上之相對位置,及A車後座左側因 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之客觀狀態 ,酌之隨身所攜帶之手機遭取走,已然無法對外聯繫,顯 然告訴人周志江已遭箝制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吳思瑤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⑵復於瑪陵坑山區時,以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等情狀,更 足以令告訴人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 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甚且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遭砍傷,可見該等器物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以告訴人係 深夜獨自一人處於上開時、空,遭受侵害難以尋求救援, 被告等人於此情境之下,持該等刀械、鋁棒毆打告訴人, 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 之狀態,要屬無疑,則告訴人雖因先前對池○○發生性行為 於當下表示願意賠償,惟其原僅願意賠償20萬元,惟被告 陳志維、陳劭宇、池○○不同意,被告池○○主觀上認其被性 侵所應得之賠償,應不僅20萬元,其等再施以強暴犯行, 告訴人始同意添加至50萬元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則其願 意賠償之金額係因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強暴行為 而同意,應可認定。被告陳志維於告訴同意賠償池○○50萬 元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恐嚇恐稱:「一個月後, 我們拿不到錢,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 試看沒關係」,池○○並接續於111年1月9日、10日期間, 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 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 處,則其等對告訴人犯強制犯行後,復接續為恐嚇犯行, 亦可認定。   4.被告4人間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 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 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 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 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陳志維於警詢自承:當時是2部車前往,陳劭宇自己開 車,其與吳思瑤搭乘吳思瑤友人所駕車輛,跟隨陳劭宇的 車到過港的OK便利商店,陳劭宇的車接到周志江後,兩部 車一前一後行駛,中途吳思瑤聯繫陳劭宇,約定在過港的 OK便利商店前,讓其與吳思瑤上陳劭宇的車等語(見A卷 第10至11頁)。   ⑵被告陳劭宇於警詢供稱:陳志維在110年12月4日晚上約8時 許,約我出門,陳志維叫我用通訊軟體打給周志江,我就 用通訊軟體約周志江出來見面,我要周志江搭乘我駕駛的 車後座,再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和陳志維 、吳思瑤碰面等語(見A卷第41頁),復於偵查供稱:陳 志維叫我往哪開我就開過去等語(見A卷第267頁),再於 原審供稱:陳志維、池○○、吳思瑤都在一起,當天要去約 周志江之前,在陳志維家中說他們無法聯絡到周志江,叫 我把周志江找出來要教訓他,載到周志江後,陳志維有打 給我指示我怎麼開,這路上是陳志維跟我電話聯繫,那裡 的路我不熟,是陳志維叫我往哪裡開,才會開到深山裡, 我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試試看,就是我們一起去的 這些人如果有出事的話,周志江就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4至399頁)。   ⑶被告池○○於警詢供稱:當天我跟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 在一起,我有向他們提及之前被周志江性侵的事情,我就 叫陳劭宇約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知道陳劭宇載周志江 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陳志維及吳思瑤會合上車的事 情,因為我們當天事發前本來就在一起等語(見A卷第87 至88頁),復於原審供稱:這是我們4人在陳志維家討論 要這樣做的,我們要約周志江出來要詢問他,要他給我一 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參以前揭證述,可知被告4人係因被告池○○ 稱告訴人先前對其性侵害,而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 由,誘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嗣經被告陳志維、吳思瑤 於車上詢問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池○○有性關係,經告訴人承 認,被告吳思瑤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於抵達七堵區瑪陵 坑山區某處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 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朝告訴人頭部、身體多 處揮砍,並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與被告池○○之事,被告 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告訴人身上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遭 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等情,顯見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前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且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在場見聞及參與告訴人間之商談過程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上開強制、恐嚇手段,強 制告訴人承擔因與被告池○○性行為事件而應允賠償之50萬 元債務,尤以被告4人所為犯行及分工行為始終緊密連結 ,不因地點轉移而脫離,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以達 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及 恐嚇等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5.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陳劭宇駕駛之A車並無上鎖云云,惟查 被告陳劭宇甫與告訴人見面時,僅有被告陳劭宇一人,如 其等並無刻意預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大可任由告訴 人坐在A車副駕駛座商談即可,何以特意令告訴人坐在後 座,並旋即駕車離去約定見面地點?且被告池○○於警詢亦 稱:(為何要將周志江載往基隆市瑪陵坑山區?用意為何 ?)要在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問他,我的事情怎麼處理,怕 他跑掉等語(見A卷第88頁),被告吳思瑤亦就對告訴人 妨害自由犯行坦認不諱,足認其等係利用被告陳劭宇所駕 駛A車之左後側已放置兒童安全座椅,後座車門無法開啟 之客觀情狀,並示意告訴人坐在後座,再由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右後座,箝制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   ⑵又觀諸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開車一起下山到 周志江車輛前,先讓周志江上自己的車,我叫陳劭宇把車 子往前開,要先去買飲料,因為陳劭宇車子開很快,就被 警察攔查,我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帶到派出所驗尿,驗尿 後,再搭陳劭宇的車回到周志江的車輛等語(見A卷第13 至14頁),可見其等於駕車下山後,已先令告訴人回到告 訴人所有之B車上,而斯時執勤員警係因被告陳劭宇駕駛 超速違規而攔查,嗣發現被告陳志維為調驗毒品人口,是 員警攔查時,告訴人已在其B車上,且攔查重點在於處理 超速違規及毒品人口採尿等項,而依告訴人當時受傷後之 身心狀態及現場員警處理之時、空情形,告訴人或因本人 身心傷情,或因與員警客觀位置恐求援無效等因素而未即 時呼救,亦與常情無違。   ⑶告訴人上開證述雖提及被告4人驅車往瑪陵坑山區,至手機 收不到訊號始令其下車等語,而與被告陳志維等人所持用 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所示結果略有不符。然而,供述證據常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導致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查告訴人對於經被告陳 劭宇邀約見面,由被告陳劭宇駕車搭載至過港路便利商店 與被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於前往瑪陵坑山區途中,經 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經被告陳志維等人質問、遭其 等毆打,抵達瑪陵坑山區後,被告池○○前來會合,其遭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別持刀械、鋁棒等器物毆打, 被迫願以50萬元賠償,事後並遭催討等情,就此主要部分 情節,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上述其他 證據,已難逕認告訴人所述為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 時間,且事發突然,而地點迭有轉換,告訴人僅能憑自己 瞬間所見而為陳述,尚難苛求告訴人為全然一致之陳述, 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對於不相關之細節,略有前後證述不一 致之情形,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是以,就該等細節部 分未及注意,亦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池○○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取走告訴人之物品云 云,惟證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 家搬東西,當時我住院,只有我父親在家,她去我家拿東 西,我家之前有一些池○○的東西,我沒有同意池○○搬走電 腦螢幕,池○○以前住過我家,有我家的鑰匙,我父親問池 ○○來幹嘛,她說要拿自己的東西,我在醫院時,我父親打 電話給我,我父親只看到池○○搬走電腦螢幕,其他的要問 我父親,當日池○○沒有跟我說要去我家拿東西,110年12 月12日以後,池○○也沒有跟我提過她要跟我借電腦螢幕, 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是我爸後面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31至32、46頁),核與證 人周萬金於警詢證稱:110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池○○進 門後直接去周志江房間拿走電腦螢幕,池○○說螢幕是她的 ,所以要拿走,事後我問周志江,才知道電腦螢幕不是池 ○○的等語(見A卷第223至226頁),復於偵查證稱:某天 晚上,池○○按門鈴,我就去開門,開門後池○○說要來搬她 的東西,我就問她為何要讓人殺周志江,她靜靜沒有說話 ,就說電腦螢幕、鞋子等一些物品是她的,她要搬走,後 來我打電話問周志江,周志江說那些東西不是池○○的等語 (見他卷第300至301頁),復於原審證稱:池○○曾在我家 住過一整年,當時她跟我兒子周志江在一起,所以有鑰匙 ,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家,當天我在家睡覺,她來我 家搬一些東西,然後說電腦螢幕是她的,就搬走了,後來 我打電話問周志江,他在醫院,周志江說電腦是他的,我 才知道,池○○除了拿電腦螢幕,還有拿鞋子、一些東西, 我沒有檢查,我有叫池○○拿好離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2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2.且查,被告池○○於偵查亦供稱:我拿走電腦螢幕後,周志 江有密我說他的螢幕呢,我說這先借我使用,如果他說不 願意借我,我可以馬上還他等語(見A卷第258頁),核與 上開證人證述合致,可見被告池○○於上開時、地拿取周志 江所有之電腦螢幕之初,並未經周志江同意即取走,並有 現場與電腦螢幕照片可稽(見C卷第17、19頁),是被告 池○○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分別坦認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被告4人其餘所辯,顯係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 欄一、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 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已具備訴追條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 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 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 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 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 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 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 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告訴 人周志江固係於警詢及偵查中提起告訴加重強盜、殺人未 遂、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名,惟細譯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23至130、151至152、29 7至301頁,A卷第219至222頁),可知告訴人業已指明犯 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向警方及檢察 官表達請求訴究之意思,並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 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且檢察官就傷害之事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敍及,無礙於已告訴被告4人上開所為 涉犯傷害罪嫌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告訴人就被 告4人之傷害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對被告4人之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應予審理。被告陳志維 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並不可採。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 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法提起傷害告訴,業如前述 ,則被告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至被告4人於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與被告池 ○○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部分,尚難認屬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 (四)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協議 在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告訴人搭 乘A車,繼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更迭變易所在地點, 威嚇並取走手機、毒品,且事後另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 ,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 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 訴人先後帶往數地,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 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2.公訴人雖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 8條第4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 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 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 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 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5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4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其先前對被告池○○發生性行 為乙事予以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其等於強暴 脅迫下,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賠償金額50萬元,該金額核與 一般被告犯性侵犯行應補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當,觀諸告訴 人就其與被告池○○曾發生性行為一事,雖未經被告池○○提 告,惟其曾遭被告池○○糾人毆打而應允每月給付2萬元, 其亦曾轉帳5000元予池○○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42頁),而被告吳思瑤亦係供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 ,曾質問告訴人有無性侵被告池○○,經告訴人承認後,始 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池○○在瑪陵坑山區不斷持刀及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人, 迄至其提出與池○○發生性行為乙事願以50萬元之金錢賠償 , 始停止暴力言行,核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等 人所供一致;佐以被告池○○不僅於事後曾以電話聯絡告訴 人,更先後以FB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①110年12 月18日:「月中了」、②110年12月20日「哈囉」、③110年 12月22日:「你再不」、「你能先給我三千嗎我要買妹妹 尿布,妹妹住院了」、「不是要催你的意思」、④111年1 月3日「1/3樂」、「在四天」、⑤111年1月9日「你太蝦了 」、⑥111年1月10日00:03分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 也沒關係」等情,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 第215至218頁),繹之該訊息內容,顯係被告池○○以軟硬 兼施之語氣於事後持續催討前述款項。綜上互參,堪信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因認被告池○○與告訴人間有因 先前告訴人不當之性行為關係而產生糾紛,被告4人始共 同謀議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被告池○○討回公道, 是以應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皆係基於陪同被告 池○○處理上開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基此, 被告4人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同 意賠償50萬元、嗣後並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及催討債務等 ,應僅能認其等係為遂行要求告訴人對其先前對被告池○○ 發生性行為予以賠償之目的,自難令其等負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⑶基此,被告4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告 訴人,迫使告訴人應允交付50萬元,無非為遂行處理告訴 人對於被告池○○所為性行為關係而產生賠償結果之目的, 自難令被告4人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從而,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4人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機、毒品部分,因其等僅係 為免告訴人以手機對外聯絡,且旋即於事後返還手機,亦 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而其等係假藉毒品交易為由,邀約告 訴人見面,於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時,係由黃文進駕車搭 載赴約,經告訴人亦自承毒品係向黃文進購買,事後被告 吳思瑤確實下山前往黃文進處拿取B車鑰匙及與友人駕駛B 車返回瑪陵坑山區,亦經黃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4人關於為免假藉毒品 交易衍生糾紛一節所辯已將該毒品返還黃文進等情而置辯 ,即非不可能,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為被告4人對於告訴人所交予手機、毒品部分,亦均無不 法所有意圖。   ⑸綜上,其等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侵犯被告池○○一事予以 賠償,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 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 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及起訴書所載之第302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辯 論(見本院卷第39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所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4.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 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 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 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 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 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 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於非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其先前因對 被告池○○發生性行為而賠償之50萬元債務,被告陳志維、 池○○並於嗣後恐嚇告訴人「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一 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於 臉書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 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處 ,則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時間密接實施妨害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構成要件,四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依 社會觀念,應視為同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 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七)被告4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⑴被告陳志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⑵被告陳劭宇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池○○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被告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2月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中指明在案,被告4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4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池○○再犯事實欄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 酌被告4人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案,與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4人上開前案判處之 罪刑,亦難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4人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容 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坦承傷害或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認告訴人 對被告池○○性侵害,竟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誘 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且利用夜間時分,在人煙罕至地 點,告訴人求援較為不易之情狀,另毆打告訴人成傷,並 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 與被告池○○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債務,造成 告訴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存有重 大危害,被告4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於事後曾取消以 告訴人之B車抵押,並令告訴人自行前往就醫,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坦承及否認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本案係因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池○○性侵害之糾葛 而起,被告4人各自分工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志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陳劭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約1歲、5歲)、需扶養小孩、父母 離異、經濟各自獨立、毋庸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吳思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2名子女(11歲、8歲)、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勉強 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其等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池○○、吳思瑤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4人於原審中均供稱扣案物品與 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99、105至106頁),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考量被告池○○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池○○犯竊盜罪,並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池○○ 所竊取之電腦螢幕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C卷第11至13、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池 ○○如事實欄二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兼以被告池○○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 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 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池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至 被告吳思瑤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吳政忠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其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有到庭為被告吳思瑤辯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 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 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 C卷 5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二 原審卷一、二

2025-03-27

TPHM-113-上訴-5060-20250327-1

壢國簡
中壢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永承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前,已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作成112年賠協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 面)。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 關之協議先行程序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7日期間 ,從事國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中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 月9日在被告下轄之陸軍257旅(下稱257旅)服役;111年11月 10日至112年1月7日則在被告下轄陸軍206旅(下稱206旅)服 役,而上開單位分別有下列不法行為: (一)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   原告於入伍前111年10月初及同年12月31日已在營外將頭髮 剃成「3分頭」,然於入營後卻遭所屬257旅、206旅長官多 次要求剃髮而支出剃髮費用(111年10月6日、10月17日、10 月31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1日、112年1月5日), 惟原告於營外已理髮至「3分頭」既已符合國軍髮型標準, 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且現行軍中髮式標準 所憑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章營規及事務管理之軍容 禮節部分第9點、第10點部分,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縱使上開髮式規範標準合法合 憲,257旅、206旅長官未實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 有義務役役男再次繳費剃髮,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被告長期漠視義務役之身體自主權,導致原告權益受 不法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要求剃髮支出共332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1萬2728元。 (二)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257旅於111年10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安排所有旅上役男上 「生命教育課程」,講師於現場除發放新約聖經外,課程內 容亦多次提及「造物主」、「上帝」及聖經中諸多章節之箴 言等詞彙,講師並於課堂中多次敘及含「男性精子奮力上游 、競爭贏其他上億精子、強調異性結合、男性應有主動、陽 剛等特質」等性別刻板印象言論,課程尾聲則有唱詩歌活動 (歌詞含有耶穌愛你等語),致原告整場因驚嚇而楞坐。又原 告無法迴避參與上揭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之課程而被迫 成為聽眾,故257旅上開所為有違憲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 ,侵害原告之不聽聞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同使時原告承受 性騷擾與性別歧視言論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4萬9000元。 (三)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原告於206旅第3營服役期間,每逢下雨,營區內吸菸區均會 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導致原告用餐出入餐廳 時均會被迫吸入二手菸,次數不下十餘次。然不論是原先餐 廳旁之草地,或是下雨時餐廳前之鋼棚,除均未清楚標示吸 菸區之範圍外,餐廳前之鋼棚亦屬下雨時役男將餐具放回餐 籃必經之處,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菸害防制法第16條及所屬 新規定問答集等相關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   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依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 畫附表之規定僅發放一件運動短褲及長褲予原告,然不論夏 季或冬季,於操練時間結束或晚上盥洗完畢後,長官均會要 求換穿運動服裝並齊運動,使得原告之運動褲因流汗而濕黏 ,但由於只有一件運動長、短褲,考量部隊需統一服裝、夏 冬季長短褲無法交替穿等因素,運動褲根本無法替換,且縱 有配發第2套運動褲,原告所屬營區亦未提供義務役役男換 洗之機會,導致原告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 得換洗,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爰請求被告 賠償象徵性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 (五)對於義務役役男之個資保護不足:  1.257旅兵籍資料袋部分:   原告所屬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連 新兵之鑑測成績,經原告嗣後詢問協助填寫之役男「其填寫 上開資料時,是否包含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等語,該役 男表示肯定。復原告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 年1月3日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新 兵資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然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 其他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 個資。可見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在由其他役男填寫原告鑑測 成績及新兵資料時,也遭同梯其他役男看過,上開幹部所為 (即未親自處理上揭含個資資料,反委由義務役役男處理)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 定,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500元。  2.手機個資部分:         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役男安裝手機監控程式(下稱MDM)程序時 ,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 役男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 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等情,257 旅幹部所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定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0元。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依 上開1至5點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7萬885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限制部隊官兵髮式及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對於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31日在257旅 被要求剃髮,共支出204元;於同年11月24日、12月8日、12 月21日及112年1月5日在206旅被要求剃髮,共支出128元等 節,不爭執。然257旅及206旅係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 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理02101軍容禮節第10條 等規定辦理,按照規定男性新兵於入伍訓期間髮式標準為: 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頭皮及兩側耳輪後方,向上推使全 頭髮長達0.3公分,且2週即要檢查1次,如未通過標準,即 須再行剃髮。  2.原告固稱上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身體自主權、 人格權,並有違反法律保留之虞等語。然部隊既為國家武裝 聚合體,軍人本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是警察尚得訂定儀 容要求以表徵國家威信,部隊自得為整肅軍容整潔及一致性 、要求軍人遵守命令之訓練要求目的,及兼顧人民對軍人、 軍紀要求之嚴謹形象訂定上開規定,是上開規定自無逾越法 律授權內部管理權責範圍,更與性別認同及性別傾向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二)侵害原告宗教信仰自由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在257旅所上之身心調適課程 ,講師有在課程中提到有關於宗教內容部分,不爭執。然上 開課程係該旅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7日國陸政綜 字第1100065874號「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 施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之生命教育課程,主要 目的在於教育部隊官兵「人人皆係自殺防治之守門人」觀念 ,望能及早發覺部隊中心緒不穩或有自傷傾向之官兵,進而 主動陪伴關懷及轉介輔導,協助其等紓解心理壓力,促進其 等之身心健康。  2.考量生命教育屬整合性教育,亦為全人之發展,從認識、尊 重、愛護生命到發展生命之意義與價值,講師基於教學自由 ,運用宗教觀點去闡述有關生命之意義與價值,並非法所禁 止,且講師於授課過程中亦僅以引經據典之方式分享其自身 生活經驗,並邀請有意願之役男參加互動活動,未有任何強 迫之情,自無強迫原告改變其內在信仰之可能,是原告稱上 開課程侵害其宗教自由一節,自屬無據。 (三)吸菸區未依法設置及標示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服役期間206旅第3營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等語 ,但實際上206旅第3營確設有吸菸區,此部分原告應有所誤 解;另對於206旅遇雨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 之鋼棚下一節,被告不爭執。惟考量該旅於下雨時,為避免 役男淋雨抽菸,而有上開舉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依一 般生活經驗,正常人如為避免吸入二手菸,行經吸菸區時自 會避開該區而行。況二手菸之飄散危害固有可能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惟原告就此仍須舉證二手菸有持續侵害其健康 、進而侵擾其每日基本生活安寧、導致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等 節。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111年12月13日為雨天,但 仍無法證明其當時確有吸入二手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未提供足量運動褲部分:   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畫附 表2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暨補充兵通用服裝配賦基準表」 可知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所核發之運動短褲及長褲本即為1件 ,是原告所屬單位配發予原告運動褲數量與上開計畫相符, 此部分應係原告對於每人可獲配發運動褲數量有所誤解。  2.未提供換洗服務部分:    依國軍196營站引進「洗衣部」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規 定可知,原告所屬單位確有提供運動褲送洗服務,且送洗方 式係以包月為之,只要原告將衣物放進廠商於洗衣部所提供 之洗衣袋(籃)內,洗衣部均會予以洗滌,是該旅雖未特別標 示放置送洗運動褲之洗衣籃,惟倘原告將運動褲放入洗衣部 之洗衣籃內,洗衣部仍會予以洗滌,故原告對於未告知運動 褲可送洗、未提供送洗衣籃等情,亦存有誤解。  3.退步言之,運動長、短褲本可交替換穿,且是否因運動褲濕 黏即生如原告所述會有身心健康受損等情,亦非無疑。而依 原告所屬單位之衣物洗滌時間,洗衣部先是於早上收取衣物 ,並會在下午2、3時許將洗畢衣物送回,故原告若認有運動 褲濕黏情形,當日早上即可先將該褲送洗,而於下午4時許 後之運動時間換穿。況原告所屬單位並無禁止役男於運動時 間著自己之運動褲集合運動,故原告若認運動褲有濕黏,當 下又無足夠衣物換洗情形,即可向幹部反映,改著便褲運動 。是以,原告本有諸多方法可避免穿著濕黏運動褲,惟其卻 選擇繼續穿著濕黏運動褲直至返家始清洗,難認被告有何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五)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兵籍資料袋未妥善保管部分:   (1)原告服役單位雖有於新兵期末測驗(111年11月2日至4日) 後,由被告所屬幹部指導2名安全查核合格之役男協助登 載畢業成績及離職人令,惟其等於上開期間均未翻閱個 人基本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戶籍 、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恐遭其 他役男看過一節,容有誤會。   (2)另206旅步2營步3連班長鄭浩辰中士,於112年1月3日確 實有協調原告所屬步3營步3連役男幫忙填載步2營其他役 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此部分該幹部所屬單位已進 行行政調查及檢討,該幹部亦已自請申誡處分在案,然 上情固有不當之處,惟「不當」與「不法」有間,難僅 憑此遽然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僅以其協助填寫其他役 男新兵兵籍資料,即逕自臆測其自身兵籍資料恐遭其他 役男看過,而未就其個資「係遭何人洩漏」及「究遭何 種損害」等節提出具體舉證說明,難認此部分主張有據 。  2.手機個資未妥善保護部分:    (1)原告於其服役單位安裝MDM程序時,國防部尚未通令要求 被告所屬單位進行上開程序時須全程錄影,且當時亦無 原告所稱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新兵處理、未 嚴格監控新兵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 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等情。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屬幹部有未嚴格監督相關人員進 行安裝MDM程序之情,然此部分是否即當然會使原告權利 受損,亦非無疑;且安裝MDM程序僅係為國軍資通安全所 需,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自無個資法之適用 。況原告迄今仍未就其手機個資是否確有遭人洩漏或侵 害一節具體舉證說明,而於開庭時又自陳無法舉證目前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及為俾利達成任務遂行 之目的,本對於部隊內部人、事、地、物之管理、時間之分 配、管制及運用有一定裁量運用空間,而原告上開所稱權利 受損害等節,皆屬其主觀認知或臆測,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 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有何怠於行使職務致其受有何 損害等要件加以舉證,又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 作實施計畫、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111年度陸用服裝及 陣營具補給計畫等法令,均無積極明顯牴觸法律規定之不法 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 國賠責任,是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 「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 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 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 (二)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 兵役之義務;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 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憲法第2 0條、兵役法第1條、國防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軍 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 理、軍容禮節第10條第2項規定:「新兵入伍訓期間髮式標 準:(一)男性: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皮及兩側耳輪後 方,向上推使全頭髮長達0.3公分」。  2、原告固主張其於營外已理髮至符合國軍髮型標準,257旅、 206旅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違反憲法平等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法益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可證原告於入營時,其自行剃髮後之長度已符合國軍髮 型標準。又依照前揭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國軍對於軍 容髮型有一定規定,原告所屬長官係依照上開規定,要求 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已難認有違法之情形。而原 告所屬長官要求剃髮之行為,雖有限制原告對於髮型之自 主權,然依前揭國防法規定,軍人有嚴守軍紀、高度服從 命令之義務,若部隊成員未能貫徹命令與軍紀,倘發生戰 爭執行作戰任務時,可能造成無法挽救之結果,並影響官 兵,甚至國家之存亡,為因應我國正面臨之嚴峻國際情勢 ,平時軍隊之管理及訓練更顯重要。而軍人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紀並非一蹴可及,有賴平時各項訓練及要求,軍隊之 相關規定雖可有不少限制役男基本權之情形,然服兵役既 為憲法上之義務,且與國家之利利益攸關,故役男基本權 與前述國家利益發生衝突時,非不可為適當之限縮,否則 動輒認國軍相關規定侵害役男基本權,將使軍隊管理發生 困難,亦難以維持訓練及軍紀。  3、審酌上開規定要求役男入伍時需理3分頭,其目的應係考量 役男服役時盥洗時間有所限制,3分頭較方便清理,且役男 著統一之服裝及髮型,亦有方便管理及維持軍紀之功能, 縱使有限制原告髮型之自主權,然其限制期間僅有原告服 役之期間,本院認上開規定尚無違反憲法之情形,故257旅 及206旅要求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257、206旅未實 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有義務役再次繳費剃髮, 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入營後頭髮均符合相關規定,因所屬 長官未實際檢查,遂被要求再剃髮乙節,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原告所屬長官有何不法之行為。  4、末本院雖以前述理由認被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然建議 被告仍應透過原告提出之相關問題,進行內部檢討,建立 可供執行幹部遵循之髮型檢查標準,另倘役男入營前已理 之髮型,入營後多數均被幹部認不符合營區標準,或許可 於役男入營通知上建議可入營後再由營區理髮部統一理髮 ,且可於營區提供更安全、舒適之理髮設備及人員,及提 供役男理髮後可馬上簡單沖洗頭髮之設備,減少役男擔心 營區理髮過程或理髮後不適,而選擇於入營前自行理髮。 (三)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1、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 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 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 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 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90號、573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257旅安排「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講師,其授 課內容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而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 之情形,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一般常見帶有 正向、勵志內容之文句,不乏其典故帶有宗教色彩,然其 主要目的並非傳教,而係勸人向善、提供正向思考。本件 原告所主張「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內容,雖帶有宗教內 容,惟其主要目的應係提供生命教育,協助緩解役男服役 時之情緒、心理壓力,輔導並促進役男身心健康,而原告 亦未提出授課講師有何強迫傳教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有 安排唱聖歌、詩歌活動,並要求幾名在場役男上台,惟原 告於斯時並未被強迫上台唱聖歌,或因拒絕上台而受長官 為不利處分,則是否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已屬有疑。又 縱認授課講師之行為侵害原告宗教自由,然被告僅是安排 相關「生命教育課程」之講師,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軍旅 手記記載及反應相關內容前,已知悉講師授課內容,自難 認被告安排講師授課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情 形,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前述主張講師性騷 擾言論,其中言論關於精子部分,核係敘述生命產生之自 然過程,以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性騷擾 之程度。  3、末被告暨已因本件訴訟,知悉有役男對於「生命教育課程 」講師授課內容有疑義,宜盡速了解相關課程內容是否有 不當之處,倘內容確有諸多涉及特定宗教,且內容已超越 「生命教育課程」之範圍而有傳教之虞時,為尊重多元信 仰,避免使不同宗教之役男感受不佳,宜與授課講師協調 授課內容,或於授課前事先告知役男上課內容可能提及有 關宗教內容,並提供役男其他上課選擇之方式,且應尊重 役男參加宗教有關活動(如:唱詩歌)之意願,及不能因役 男拒絕參加而為不利之處分。 (四)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 吸入二手菸,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第69頁正反面),顯示206旅有設置及標示吸菸區,原告雖 稱上開照片係被告事後拍攝等語,然縱使該照片為事後拍 攝,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佐證原告服役時,並無 設置及標示菸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 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使有設置吸菸區,但下雨時吸菸區轉 換置餐廳前鋼棚下,而鋼棚是下雨天將餐具洗完放回餐籃 必經處,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數至少超過5天,至少有10餘 次被迫於餐廳前鋼棚吸入二手菸等語,被告則不爭執下雨 天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一節。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經過鋼 棚時,確實有其他役男於吸菸區吸菸,導致原告長期吸入 二手菸,並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又縱被告下雨天設 置之吸菸區位置不佳可能造成,原告經過時會吸入二手菸 ,此僅為被告設置吸菸區不當,尚與不法之要件尚屬有間 。至原告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 決,其事實為鄰居長期吸菸之損害賠償,與本件案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並 無理由。 (五)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導致原告 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得換洗,影響原告 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於營區發放給役男之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 而迷彩服則為夏冬各2件,考其有此區別,應係一般役男訓 練多著正式之迷彩服,相較於可著運動褲之時間較長,且 迷彩服難以其他便服代替,故有頻繁更換之需求,而運動 褲依被告所述亦可以送洗,或於無足夠運動褲可以換洗時 ,可以向幹部反映換自己運動服,可知被告已提供最基本 運動服裝換洗方式及提供替代方案,且役男用品發放數量 亦涉及整體國防預算之考量。故僅發放一件運動褲是否適 當,雖非無商榷餘地,然被告並非完全未提供原告運動衣 服或替代方式,進而造成原告無衣可穿及更換,尚難以此 認被告有違法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並無理由。  2、末被告僅發放夏冬季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該數量雖已滿 足役男最低需求,然各役男之體質不同、且現今氣候多變 、營區亦有多種突發狀況,建議被告可參酌原告所提之意 見,於預算可行範圍內審酌是否增加發放運動褲件數、開 放役男自費加購、或明確開放役男運動時穿著自己之運動 褲。 (六)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 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 委辦規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範。  2、兵籍資料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 連新兵之鑑測成績,造成原告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遭其 他役男看過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得知當日之協助之役男除填寫包含原告在 內之測驗成績及離職人令外,是否同時取得包含原告在內之 兵籍資料,而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其他役男知悉之情 形,尚難認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權利情事。  ⑵原告另主張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年1月3日 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役男新兵資 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而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其他 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206旅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得收集役男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役男之個人資料亦不得 逾越上開範圍,然206旅第2營幹部卻將合法收集之役男個人 資料,交由不具處理兵籍相關資料權利之個別役男,並委託 役男填載第2營其他役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造成被登 載之役男個人資料遭其他役男窺知,確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疑慮。惟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情形,然因此受有權利侵害者,為當日遭登載兵籍資料之 第2營役男。而依原告提出之軍旅手記及被告提出之206旅國 防部民意信箱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29、81頁),可知原告係 屬於206旅步兵第3營第3連,而參造兩造之書狀及主張,112 年1月3日係「第2營第3連」之班長委託原告所屬206旅「第3 營第3連」之役男,填寫「第2營」之役男兵籍資料,故當日 填寫之役男資料並不包含原告之資料,原告之個人資料即未 於該日遭其他役男窺知。至原告固主張此為長期積累而來之 陋習,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第206旅之其他幹部有將原 告(第3營第3連)之兵籍資料交由其他役男登載或為其他不當 處利或利用,則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上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 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個人資料遭非法處理或利用,其 權利並未受侵害,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  3、手機個資部分:    原告復主張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士兵安裝MDM程序時,有幹 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是否隨意瀏 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 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之。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另縱使原告主張當天安裝MDM情形為真實,惟安 裝MDM程序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是否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適用,已屬有疑。而即便安裝MDM時,257旅幹部 未使受安裝者在場見證安裝MDM之程序,或未全程錄影存證 ,固然執行方式不夠周延,然原告亦自陳不知道是否有手 機內隱私遭他人瀏覽(見本院卷40頁反面),則原告之隱私 是否因257旅幹部之行為遭他人窺知,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 ,亦屬有疑,則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萬8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3-壢國簡-1-202503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哲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語,並將 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伊為求安撫,也怕影響伊於租 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依 刑法第24條規定,應屬不罰。  ㈡臺北市○○○路0段00號大門係伊住處(即同號2樓201室)之公 寓大門,員警未經任何住戶同意,擅自闖入該門,顯屬違法 。又員警在伊住處發現毒品時,房內只剩蔡忠林1人,伊並 不在場,亦非現行犯。員警未確認身分並告知逮捕罪名,即 將伊從1樓超商押回住處再移送圓山派出所,不符合現行犯 逮捕要件,應屬違法逮捕。是員警當日在伊住處查扣之毒品 及吸食器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 。  ㈢伊雖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然當時係警方威脅如果不同 意,就會將伊送到醫院強制採尿,伊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 會簽署該同意書,故所採尿液及檢驗報告亦不得為伊不利之 認定依據。   ㈣伊雖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戒癮治療的意願,然當時係因初次吸 毒,並未成癮,自認不需要接受戒癮治療,現願意接受戒癮 治療,請依伊之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 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被告前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佐以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及吸食器經經鑑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其有於113年8月 30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之要件相符。另就被告 辯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為蔡忠林所有,且其係遭蔡忠林脅 迫施用該毒品云云,說明無礙於上揭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然而:   ⒈被告稱其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 語,並將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其為求安撫,也怕 影響其於租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云云,此除 與蔡忠林於警詢時所述(見毒偵字卷第15頁)不符外,亦 與其於警詢時自稱:蔡忠林是用半強迫的方式誘騙我吸食 水煙,也就是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他一直 慫恿我,遊說我,並將東西塞在我手上、壓著我的頭,叫 我吸食,他則負責燒,我才想說嘗試一下等語(見毒偵字 卷第21至22頁)明顯齟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 ,是其上揭第一㈠段所辯,自無可採。   ⒉員警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1 室(按即被告住處)查處,並因該處1樓大門開啟而直接 進入上到2樓。嗣因被告在樓梯間對員警表示蔡忠林有盜 刷及吸毒情事,且其音量較大,員警為免蔡忠林聞聲而出 來爭執,乃將被告帶至1樓詢問,其後欲至201室盤查蔡忠 林身分時,被告亦稱可以入內,員警遂於屋內目視可及之 桌上,發現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53至16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本案是因為我報警, 警方才到現場,我有報案、開門,並有帶員警到公寓外面 告知狀況,並經我同意後入屋查看,警方才在現場桌上發 現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0頁、第126頁)亦屬相符, 堪認員警並非無故前往被告住處,且係在獲得被告同意下 進入屋內,並當場在目視所及範圍發現毒品及吸食器而予 扣案,難認其扣押程序有何違法。又員警入屋後既已發覺 上揭毒品及吸食器,且屋內當時僅有被告及蔡忠林,兩人 復互指對方持有該等物品,自難排除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難 謂其有何不法。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警方威脅如果不同意,就會將其送到醫院 強制採尿,其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會簽署該同意書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員警於偵訊過程並未對其刑求逼 供(見毒偵字卷第24頁),且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除 有「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等旨外,並有以粗體灰 底方式註記「※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 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見毒偵字卷第83頁),佐 以被告當時已30歲,並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教育 程度為碩士(見毒偵字卷第19頁),當具相當智識能力及 社會閱歷,對於上揭註記所表彰之意涵,要難諉為不知, 其既已自行簽名捺印於上,復於偵訊時自陳係親自排放( 見毒偵字卷第126頁),當足證明其當時確有同意採尿, 則該尿液及檢驗報告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所 指上情,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且其於同日移由檢察官訊 問時,亦未對此提及隻字片語(見同上卷頁),自難遽予 採信。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惟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 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 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本案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佐以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沒有戒癮治療意願,因為我並不是長期用毒 品的成癮者」(見毒偵字卷第127頁),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法定要 件尚無不符。被告雖謂:伊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請依伊之 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裁定云云,然 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僅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時所考量的因素之一,本難僅因被告嗣後改變意願,遽 認檢察官上揭聲請有何違誤。況且本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 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進行准駁,亦無自為其他處分之權限 ,是被告上揭第一㈣段所辯,仍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7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上訴狀、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且係因見員警突然登門 查緝,事發突然,懼怕受捕且時間短促未及多慮,一時緊張 始出此下策並揚言自殺,此屬人性自然反應,但事後有將纏 繞於爆裂物外層之鐵釘移除,未點燃爆裂物以免傷及員警, 平和接受逮捕而束手就擒,事後均坦認犯罪。被告雖一時失 慮但冷靜後已盡力補救,更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束短短兩小 時的鬧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非惡性重大,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係以竹筒盛裝火藥後以木屑封 口,插上引信,並以膠帶包覆鐵釘),嗣因其遭通緝而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劉洪義等人獲報於112年7月 19日許,前往被告藏匿之出租套房,被告得知劉洪義等人係 警察身分後,為抗拒逮捕而基於對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 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上開出 租套房內,拿出上開爆裂物作勢點燃引信,脅迫劉洪義。劉 洪義見狀隨即退出房門,並與被告談判對峙,後因被告自認 無法逃脫而在房間內將上開爆裂物上以膠帶纏附之鐵釘拆下 後,束手就擒。是以,本案被告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對民眾 身家安全有高度危害,更危及社會治安甚鉅,此不因被告持 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案發時係因欲自殺等節即有不 同認定,況最終被告亦持以該爆裂物與警方對峙並加以脅迫 ,故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抗拒 警員逮捕,且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具殺傷力,係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而為前揭 行為,殊值非難;幸被告終能自行拆卸前揭爆裂物上之鐵釘 後,束手就擒,而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衡酌其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酌情就所犯妨害公務罪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 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 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9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解心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W000-K11121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簡○○)與解心 怡原為補習班師生關係,二人因性騷擾事件,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解心怡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條件 ,成立調解。詎解心怡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反覆、持續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暱稱「Angel Sie」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內容,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 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其中指 摘附表編號1、5之內容,更足以貶損A男名譽。嗣經A男 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解心怡(下稱被告)係針對原審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而為無罪答辯等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56、63-64、177頁),並有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部分,不及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至4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7、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Angel Sie」,發表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內容至「Angel Sie」臉書頁面等事實,固均 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僅是情緒言論,所述為真 實,並非誹謗,且言論內容並未見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所謂性或性別之關聯,與跟蹤騷擾罪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109年間被對A男之不當追求行為,經A男以性騷擾為由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A男12萬元,並 同意不在公開場合包括社群平台談及A男或其他足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A男之言論,並不得對A男聯繫、嘗試接觸等行為, 如有違反,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後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暱稱「Angel Si e」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等事實 ,為被告坦承,並經A男證述綦詳,且有前開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111年1月5日 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49至79頁)、前揭調解筆錄、郵政匯 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Angel Sie」臉書貼文( 見偵字卷第27至29、35至48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 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散布文字之誹謗言:   1.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 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 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附表編號1、5所示文字內容,係指摘A男有「公開不實謠 言與言論」、「恐嚇勒索威脅」、「詐騙」及「恐嚇自己 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 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 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等內容,係具體指 摘A男所為詐欺、恐嚇之行為,使自己之學生跳樓自殺, 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A男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 ,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A男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A男感到難 堪、貶低A男人格名譽,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 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 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 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 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 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 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 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本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 指為A男在社會局調查時、民事庭調解時所講的並不一樣 ,A男答應調委不來騷擾我、抄襲我先前寫過的癌症文章 、立法委員跳樓自殺的文章,「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所 指為A男在PPT、女友臉書、A男帳號、天下雜誌中陳述我 以私人簡訊傳裸照給他,天下雜誌中稱作家受到瘋狂粉絲 騷擾、傳裸照、尾隨下班等。並無任何A男恐嚇的證據。 附表編號5之「學生」指的就是我,我不想讓大家知道我 曾經有想自殺的形象(見易字卷第34頁),由被告所稱附 表編號1之意思,核與「騙取天下雜誌版權」、「揚言心 成法律國際事務所江律師付出代價」無涉,遑論附表編號 5更非事實,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法舉證 其曾經合理查證義務所得,自無可援引上開同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適用,至為灼然。  ㈢就跟蹤騷擾之行為言: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 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就跟蹤騷擾之定義,依據跟 蹤騷擾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同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亦載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 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 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 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爰於第一項定明 刑責等語。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 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 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 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 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 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 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 、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方可知悉此 等方式特殊之「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使對方得知、感 受此「異性」之「追求」,進而「與性或性別有關」。故 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 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2.本件A男因被告不當追求行為向全聯公司提出申訴,經認 定被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於法院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中,A男更與被告約明不可於社群平台 談及A男或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男之言論,是被告主 觀上知悉A男已不願與其互動。然被告仍置之不顧,違反A 男意願,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藉由這樣的 行為,讓瀏覽上開內容之人對A男產生負面評價,已達到 騷擾A男之目的,使A男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3.又以客觀之時間連結言,A男於110年11月15日申訴被告對 之為性騷擾,相關提及性騷擾之時間為109年5月間至110 年9月8日,而二人針對性騷擾事件處理後,直至被告與A 男間有關性騷擾之調解成立、被告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 1年5月19日」、「111年6月11日」、「111年7月2日」等 情,有前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全聯公司111年1月5日函 暨附件、前揭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7 至29、49至7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言論則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間, 是可認被告發表言論期間,顯與前開性騷擾事件處理期間 緊密連結,故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內容字面觀 之固「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然以A男、被告二人間之 客觀行為背景關係連結,以時間之緊密連結發展,即可知 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徵顯現於事件初始。   4.揆諸前揭說明,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 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 言論行為,確實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屬跟蹤 騷擾法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以:言論內容「與性或 性別有關」無涉,非跟蹤騷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長期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被告 為平穩自己之情緒,方會以言論抒發,並非對A男之不當情 感或使他人對A男產生負面評價之騷擾目云云。惟被告提出 之藥袋、藥品明細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28頁),分別 為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1日、113年4 月12日就診取得。而本件係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7 月22日間之行為,與前開取藥、就診時間相隔長達年餘,難 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涉訟後1年餘之狀況,佐認被告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復臉書具有限制是否公開或僅限於特定人觀看 之功能,倘被告僅係單純抒發個人心情、或為紀錄,自可發 表於個人臉書、限制他人閱覽,然被告竟擇發表於公開臉書 網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期使A男觀覽 後產生不安之騷擾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為 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A 男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時,應先比較法定刑最重本刑之輕重 ,而應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為重罪處斷,原 審誤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顯有不當。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 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適用法條不當,而 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竟違反A男之意願,對A男為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誹 謗行為,使A男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率爾以張貼臉書貼文方式,公然誹謗A男,使為數眾多 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男之名譽、人格地 位及社會評價,A男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顯未 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3 萬多元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A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1年6月19日 「...已經受夠保成簡○○老師,在社群媒體網站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並且意圖以「恐嚇勒索威脅」的字句篇章,揚言「@心成法律國際事務所」江律師付出代價...以「詐騙」的方式騙取「@天下雜誌」版權...」 2 111年7月2日 「...「簡○○」老師不把12萬吐出來還給「孤兒」,我並用我的鮮血祭祀大典祭祀...」 3 111年7月12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4 111年7月21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5 111年7月22日 「...補教名師簡○○老師恐嚇自己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

2025-03-27

TPHM-113-上易-1330-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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