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學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起加入被告工會,後另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故於民國112 年8 月1 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
示,被告卻以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需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
過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被告另以113年3
月4 日台貨企工字第40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公布會員
退會專案,原告即依該函提出退會申請,又遭被告依系爭章
程第11條規定,稱因工會代表同意人數不足而否決原告之退
會。因人民有自由加入或退出企業工會之自由,依民法第54
條規定,工會章程應就會員退會程序為合理限制,被告工會
章程第11條規定係屬不合理限制,剝奪退會自由,強制勞工
繼續服從工會及繳納會費,侵害自由權及消極團結權,即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
會意思表示即生退會效力,自斯時起每月扣繳新臺幣(下同
)150 元會費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
告。爰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 年
8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31日每月150 元,共計1,500 元會
費及利息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112 年8 月1日起會員
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依工會法第7 條及系爭章程第6 、11、12條規定
,原告應加入工會,非離職不得退會,申請退會需經會員代
表大會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同意;另依工會法第12條第7 款
規定,加入工會者,退會要件及方法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要
件不符即不發生脫離工會效力。原告自105年5月1日加入被
告工會已經8年,未曾對系爭章程表示任何異議或提出修訂
建議,突於112年8月1日申請退會,未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
出席代表3 分之2 以上表決通過,不符被告工會章程上開退
會要件及方法之規定,難認退會已生效力。另原告依系爭函
文申請退會,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決議不同意其等
退會,其退會亦不生效力。且被告自112 年8 月起數次召開
理事會議討論退會規定事宜,原告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
,亦未曾就退會規定表示意見。原告既未表示不同意見,且
業依系爭章程申請退會,被告既已依工會法及系爭章程規定
辦理,則原告退會不生效力,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於105年5
月1日起加入被告工會,每月自薪資中代扣會費150元。
㈡原告嗣後另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工司企業工會
。
㈢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示,被告以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需經會員大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
過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
㈣被告以系爭函文公布會員退會專案,原告依該函提出退會申
請,經被告以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因工會代表同意人數
不足而否決原告之退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元,有無理由
?
五、原告主張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日已向被告表示退會,兩
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
自上開表示退會日起,與被告間會員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
即有爭執,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會員身分存否及
有無繳納會費之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即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
加入團體,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
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
憲法之保障。而工會設立目的在藉由會員(勞工)形成集體
力量,向雇主爭取權利與利益,即強化勞工團結權,維護與
提升勞工的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以改善勞工生活,除依法
律規定及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
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保護勞工團結權之
意旨。基於社會公益性,工會會員應受工會組織規章之限
制,包含入會、退會之權利義務,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
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
準此,關於工會以章程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時,應審核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而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又所謂適度限制
勞工退會之自由,除有章程、組織習慣等之外觀形式外,亦
必須審酌其實質內容是否合理必要,並非有上開外觀形式即
當然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應衡酌為維護積極團結權而以系
爭章程限制消極團結權之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等一
切情形。如工會之章程、組織習慣等為不合理之限制而剝奪
勞工之退會自由,形同強制欲退會之勞工應繼續服從工會所
為之相關決定,並負擔繳納會費之義務,侵害勞工之自由權
、消極團結權,即屬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
㈢經查:
⑴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於105年5
月1日起加入被告工會,每月自薪資中代扣會費150元。原告
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示,被告以系爭章程第1
1條規定,需經會員大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
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係以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原告申請退會未經3分之2
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同意,而否決原告退會之申請等情,
堪以認定。
⑵按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
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定有明文。是企業所屬勞工
應加入該企業工會,固為法律所明定。又凡受僱於台塑汽車
貨運公司及六輕汽車貨運公司之勞工,均應申請加入本會為
會員;具入會資格之勞工,於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經
理事長審核通過後,即取得本會會員資格;理事長審核入會
申請准駁名單應提理事會追認之;會員申請退出本會,須經
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方得以同意申
請退會,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及第11條亦訂有明文(雲院
卷第53頁)。然查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已於
111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有團體登記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7頁),符合前開工會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工會,已非
僅被告一工會,則依系爭章程上開第6條所示,凡受僱於台
塑汽車貨運公司之員工,並無選擇不加入被告工會之餘地等
語,此部分與前揭憲法所揭諸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加入社團
之原則不符;且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1條所示,會員申請
入會,僅需理事長審核通過,提請理事會追認,然如欲退會
,尚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過3分之2同意,而衡諸常情
,退會會員之權益顯然與其他不欲退會會員之利害相反,系
爭章程要求退會會員必須得到利害相反之出席會員3分之2以
上之同意始得出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⑶被告辯稱系爭章程已經主觀機關函覆敬悉,並未指正有何不
妥之處等語,然系爭章程僅係送主管機關備查,並無需實質
審查,是縱經主管機關函覆知悉系爭章程存在,亦非可逕認
系爭章程之所有條文均合法。
⑷是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1日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企業工會,併陳明被告所在地與原告目前實際工作地點
非近,故選擇退會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見原告申請退
會之目的,合於憲法結社自由之原則,且尚無違工會法前揭
應加入工會之規定。而依被告歷次會議紀錄所示,關於會員
申請退會一節,被告均於理事會中為「因應新工會成立,以
不修改章程為原則,另專案辦理同仁退會訴求,並送代表大
會同意後進行」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第97頁),
被告就新工會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並無任何改變章程之舉動
,而系爭章程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稱其謹守工會法、系爭章程之規定,始否准原告退會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難認為可採。因新工會已經成立,原
告等企業員工已有多數工會可資選擇,被告即應於組織章程
修訂符合比例原則之退會制度以為因應,惟被告捨此不為,
仍於系爭章程以違反比例原則之條件限制會員申請出會權利
,難認非僅在保護被告維持會員人數,確保工會有穩定會費
收入,對會員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而尚失其必要
性。
⑸又考量目前工會大抵仰賴會員按期繳納會費以維持工會運作
,且勞工多半受領固定工資,每月得投入於參與工會組織之
資金應為有限,如不承認勞工有退出工會權利,實難期待勞
工得毫無顧忌、隨心所欲地加入與自身價值理念相近之工會
。尤其工會法99年修正後,已明文承認多元化工會組織,亦
允許勞工加入複數工會,如否認勞工享有自由選擇參加或退
出工會權利,形同迫使已加入工會之勞工放棄選擇加入其他
工會權利,更與工會法修正目的背道而馳。
⑹準此,本院審酌保障勞工權益手段非一,系爭章程第11條以
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限制會員出會,剝奪勞工消極團結權行
使,並附帶影響其財產權,目的僅為確保被告會員人數維持
,已對勞工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難認符合適當性
、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即屬違反民法第
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
㈣是被告之系爭章程第11條既屬無效,原告向於112年8月1日向
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即無待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即發生效
力,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即
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起
至113年5月止已繳納會費1,5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112年8月1日合法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自
斯時起不復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代扣150元會
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溢
扣之會費如數返還於原告。
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會費1,500
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與被告間會員關
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