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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莫榮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莫榮燊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莫榮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莫榮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 72年4月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30號,惟於94年1 月1日自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停止就養安置後,經多次訪視均 不知去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以107年7月20日中市處字第1070008556號函協請臺中○○○○○○ ○○辦理失蹤單身榮民聲請死亡宣告事宜。而失蹤人於91年9 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最近1次係於91年8月6日申請換領 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 92年7月9日以後使用健保等紀錄。且雖每年有投資及股利所 得等資料,惟均為盈餘配股、減資換股等形式上增減。此外 ,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 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及所附訪視、就養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 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入出境資 料、健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函、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股明細、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卡、建碁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所附持股變化情形、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明細、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變動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 列為失蹤人口,亦於92年11月29日因榮民服務處人員訪查未 遇而將其給與改為自領,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26

TCDV-114-亡-11-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光明 追加 原告 李陳美英 原 告 李光正 李光勝 張春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張漢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邁新臺幣538,06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正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明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勝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美英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㈠張春邁新臺幣(下同)2,340,086元、㈡李光正200 萬元、㈢李光明200萬元、㈣李光勝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3-4頁)。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 李陳美英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張春邁2,340 ,086元、㈡李光正200萬元、㈢李光明200萬元、㈣李光勝200萬 元、㈤李陳美英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28 、53-54頁),上開追加李陳美英為原告部分,係基於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 4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循道路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酒後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側由東 往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被告駕駛之車輛遂不慎撞擊 李興仁,李興仁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 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 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 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 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日( 12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李興仁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陳美英為李興仁之母、原告張春邁 為李興仁之配偶、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為李興仁之 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原告張春邁已 支出之喪葬費337,77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 0,100元、喪葬費301,670元、納骨塔費26,000元)、醫療費 用2,316元(急診費用1,466元、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共85 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原告李光正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3.原告李光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4.原告李光勝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5.原告李陳美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肇 事責任經刑事庭送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李興仁為肇事次 因;另原告5人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為40 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邁 2,34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正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勝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陳美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肇事責任有意見, 刑度太重,有上訴。肇事責任經送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 李興仁為肇事次因,但被告認為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明 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循道路速限;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竟明知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行人李興仁酒後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側由東往 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 李興仁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 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 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骨折合併 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日(12日)凌 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5-21頁),且被告所涉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訴 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 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日駁回上訴,嗣於114年1月2日確定 在案等情,復有前開一審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9-11;本院 卷第13-21、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 為與李興仁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陳美英為李興仁之母、原告張春邁為 李興仁之配偶、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為李興仁之子 ,此有繼承系統表、李陳美英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3;本院卷第31-33頁), 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李興仁致 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原告張春邁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張春邁主張李興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 337,77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0,100元、喪 葬費301,670元、納骨塔費26,000元)、醫療費用2,316元( 急診費用1,466元、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共850)等情,據 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明細、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 15-2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張春邁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張春邁係48年次(本院卷第83頁),老年喪偶,和樂 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與心靈依靠,堪信其等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張春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張春邁係國小畢業,擔任保姆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 ;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度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 卷第68、75-7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 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 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 度,及原告張春邁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春 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0,086元(337,770+2 ,316+1,000,000=1,340,086元)。  ⒉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等3人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分別係68年次、70年 次、76年次(本院卷第84頁),中年喪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 性,同時頓失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是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李光正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10萬元(另扣油資2.5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原告 李光明係大學畢業,任職日本營造業,年薪約100萬元,育 有一名子女;原告李光勝係高中畢業,任職越南製鞋廠,年 薪約9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度 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卷第68、7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 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 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 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   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光正等3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⒊原告李陳美英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李陳美英係24年次(本院卷第83頁),晚年喪子 ,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 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李陳美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李陳美英已退休,喪偶;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 度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卷第68、76頁)。本院審酌兩造 財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 財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 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李陳美英所受之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陳美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經 本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 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李興仁行經設有閃光 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 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號函暨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88 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卷第93-96頁),復經本院調 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交岔 路口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及行人李興仁酒後 違規橫越道路所致,兩方均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自負擔部分 責任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行人 李興仁肇事原因、肇事地點、過失情節及違規程度等情,認 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 屬適當,是被告抗辯應各負一半責任云云,要非有據,尚無 可採。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之金額分別為 938,060元(1,340,086元×70%=938,060元)、70萬元、70萬 元、70萬元、70萬元(1,000,000元×70%=70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1.承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 勝、李陳美英之金額,分別為938,060元、70萬元、70萬元 、70萬元、70萬元。  ⒉查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已分別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40萬元,業經原告具狀陳報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75頁),則依前開 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應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依法扣除上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張春邁、李光正 、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538,060元(計算式:938,060-400,000=538,060元)、3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700,000-400,000= 300,000元)。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 被告本人之簽收證明在卷足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 號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春 邁538,060元、李光正30萬元、李光明30萬元、李光勝30萬 元、李陳美英3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簡-2422-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清奇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蔡振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定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6日本院110年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張定遠(下以姓名稱之)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700元 本息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該部分金額減縮為24萬6, 700元本息(本院卷541至54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定遠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統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 國路時,適有行人即上訴人胞妹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 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詎張定 遠疏未注意禮讓林玉英先行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前後照鏡擦 撞林玉英,林玉英因而倒地,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臗 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導致林玉英於同年月23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為林玉英支出喪葬費15萬5,300元、制孝紅 包1萬1,2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規費5,200元、寶覺 寺塔位7萬5,000元,總計受有24萬6,7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張定遠、統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 )為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新安公司給付死亡 保險金66萬6,66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定遠 及統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7元,及自10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定遠所涉系爭事故,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認定其業務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玉英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改判張定遠僅負 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張定遠就林玉英死亡部分不構成侵權行 為,統聯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林玉英於車禍後之105年6月19日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就醫,未依院方要求住院治療,嗣後即於住處死亡 ,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張定遠係統聯公司之司機,其於105年6月15日上 午5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 ,適有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 道,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張定遠因疏未注意禮讓林玉英先 行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前後照鏡擦撞林玉英,林玉英因而倒 地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玉英)(張定遠)、現場照片1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號 圓盤行車紀錄器、林玉英於105年6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 診病歷可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99號【 下稱相驗卷】30至48頁、54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林玉英於105年6月23日經人發現死亡,與105年6月15日系爭 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林玉英103年9月17日病歷顯示有【靜脈炎及血栓】,之後於1 03年9月24日病歷【過敏性血管炎】、104年7月7日病歷、10 4年7月15日病歷、104年7月29日病歷、104年8月26日病歷、 104年9月22日病歷均診斷【暫時性腦部缺氧】(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卷【下稱交上訴卷】 一170至176頁)。而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 證稱「(問:...你可以看一下103年有靜脈炎及血栓,101 年、103年的病歷都是這一些靜脈炎及血栓、缺氧,你可以 解釋一下嗎?)所以她都是因為糖尿病引起的一些慢性疾病 。(糖尿病會常常這種頭暈缺氧嗎?)會,而且她腳也腫, 所以會有一些問題。..血糖控制不好,她血管更不好,血管 比較會發炎,腎臟會壞掉,眼睛也會有問題,這些都是糖尿 病慢性的問題。」(交上訴卷二121頁)等語。暫時性腦缺 氧,就是血栓堵住了往腦部的血液與氧氣,導致腦部1到5分 鐘暫時性缺血,通常稱為小中風(交上訴卷二51頁),可知 林玉英長期糖尿病帶來血栓危險,已經產生一些併發症,並 有血管發炎的情形。  ⒉本件於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9分許發生車禍,林玉英於同日 6時11分許被送到達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經體檢血 壓是174/84mmHg,比正常值120/80mmHg高很多,脈搏PR:77/ min、呼吸PR:20/min,並急診發現「手部擦傷、手肘擦傷、 臗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檢查心臟 「Heart:Regular heart beat,no audible murmur」(心臟 :正常心跳,沒有聽得見的雜音)。當日上午8時29分許再 量血壓168/98mmHg(交上訴卷一158頁),林玉英於當日上 午8時40分許離開急診(相驗卷54頁病歷、交上訴卷一152頁 )。兩次血壓數值都很高,加上過去病史,可見林玉英有高 血壓慢性病。  ⒊林玉英105年6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又回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 院區時,陳述「頭痛、嘔吐2次」,晚間6時32分許測得血壓 161/69mmHg,晚間8時40分許再測血壓169/91mmHg均比正常 值120/80mmHg高很多(交上訴卷一158頁),醫師於晚間6時 44分許批示要進行「GLUCOSE AC(空腹血糖)」、D-Dimer( D-D雙合試驗)、EKG(一般心電圖檢查)Troponin-I(心臟 肌鈣蛋白TnI型檢查)、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等檢 查(交上訴卷一153頁)。105年6月15日當日做心電圖檢查 結果「Normal sinusrhythm(正常竇性心律),及Non-spec ificST-Tchange(非特異性ST-T波變化)」(相驗卷76頁) 。105年6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血液報告完成(相驗卷70至7 1頁)、當日晚間7時36分許有關心臟生化檢驗報告完成(相 驗卷72頁)、當日晚間7時53分許有關糖尿病生化檢驗報告 完成(相驗卷73頁)。當日晚間7時17分許檢驗出血液PH值 「7.361」、晚間7時36分許檢驗出Troponin-I(心臟肌鈣蛋 白TnI型檢查)小於0.05、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值1. 4、GLUCOSE(血糖)464、K(血鉀)4.1,及晚間7時59分許 檢驗出D-Dimer(D-D雙合試驗)3695.95」(交上訴卷一154 頁)。  ⒋關於上開各項檢驗數值之意義,詳如附表所示,就林玉英於1 05年6月15日病況,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 證稱:「(問:林玉英她到你們醫院好像檢查一個D-Dimer 指數,就是血栓指數的一個檢驗叫血栓指數的報告說她這個 D-Dimer指數高達3695,你知道這個指數的意思嗎?)那個 是算栓塞的問題的指數。(血管栓塞?)對。(血管栓塞是 不是也包含心肌梗塞?)當然。(心血管栓塞也是一樣?) 不過這個特異性不高,診斷心肌梗塞的特異性不是看這個, 這個是外傷也會高,因為你撞到嘛,所以她這個血管可能剝 落類似這樣子,所以這個不是診斷心肌梗塞的一個指數。( 你剛才有講到說外傷碰撞有可能那一瞬間血管上的小東西就 剝落?)對,它那個特異性真的不高,那只是給我們做參考 而已。(所以這個指數很高就不一定必然會心肌梗塞?)這 不是,你看上面那個,那邊有一個叫Troponin-I小於0.05, 就那個綠色的標記上面不是有個CK-MB嗎?(CK-MB那個指數 是什麼意思?)CK-MB是心肌梗塞的酵素,她1.4,她正常, 然後Troponin-I小於0.05,這一些東西比較重要。(這兩個 比較重要?)對,心肌梗塞這兩個比較重要,還有心電圖, 症狀、心電圖再加心臟酵素,這是心肌梗塞必要的條件,所 以跟D-Dimer根本沒有關係。(所以你如果只看這一些檢查 報告,心電圖正常,CK-MB指數還有Troponin指數,你覺得 她心臟是正常的?)對,就是要看這個,這個比較重要。( 是看心肌酵素?)對,D-Dimer那個東西跟外傷也會有關係 ,雖然跟栓塞有關係,不過它不是用來診斷心肌梗塞。」等 語(交上訴卷二119頁以下),故依106年6月15日檢查結果 ,林玉英心電圖正常,CK-MB、Troponin-I檢查之結果也都 在正常範圍內,並無心肌梗塞之跡象。  ⒌105年6月17日上午林玉英又回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診 斷為「胸痛、頭暈及目眩,呼吸急促,第二型糖尿病,未伴 有併發症」。醫師要求測Finger Sugar(指尖血血糖),測 得血壓133/105mmHg,醫師並進行EKG(一般心電圖檢查)( 交上訴卷一177頁、相驗卷78頁)。上午11時2分許血糖檢驗 報告出來,FingerSugar(指尖血血糖)高達417mg/dL,建 議參考值只有70至100而已,林玉英的血糖已經是參考值的4 倍(相驗卷77頁生化報告),上午11時7分許胸腔放射科檢 查結果,結果「Normal heart size Chronic infiltration with fibrotic change in the bothlungs.」(相驗卷80 頁),肺部雖有一點浸潤或纖維化,但不是致命疾病。105 年6月17日當日心電圖的結論是「Normal sinus rhythm、No n-specific ST-Tchange、myocardial ischemia」(相驗卷 79頁)。即正常竇律、非特異性ST-T波變化、心肌缺氧。my ocardial ischemia表示林玉英有心肌缺氧跡象。鑑定證人 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律師提示相驗卷79 頁林玉英105年6月17日心電圖報告,你看一下這1張心電圖 報告的結果為何?)其實事實上這個只是懷疑她是有一點心 肌缺氧的意思,不過她是正常的脈搏,這樣看起來也是算正 常。(像心肌缺氧這種情況,一般你們會怎麼樣去處理?) 心肌缺氧這個暫時看病人症狀,假如沒有任何症狀,就照他 主要的問題來處理。(以我們這個案例來講,這個被害人主 要的問題是什麼?)高血糖和低血鉀。」(交上訴卷二111 頁)。所以雖懷疑林玉英心肌缺氧,但事實上沒有大礙,主 要問題出在高血糖、低血鉀。  ⒍林玉英於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至晚間7時10分許又到澄 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求診,治療時間長達7小時32分(交上 訴卷一160頁),主訴「病患來診為6/15車禍有撞到頭部, 反覆感頭暈,噁心嘔吐,今早症狀加劇,合併有冒冷汗情形 ,故入。眩暈、頭暈,慢性或反覆性眩暈,生命徵象正常, 無發燒,無疼痛不適。」(交上訴卷一163頁)。當日體檢 結果:血壓126/84mmHg、脈搏PR:110/min、呼吸PR:20/min 。醫生還開給林玉英actrapid 10 unit(愛速基因人體胰島 素,糖尿病藥物)(交上訴卷二160頁)。中午12時10分許 醫師要求林玉英要做「GLUCOSE AC(空腹血糖),Finger Gl ucose、EKG(一般心電圖檢查)」等檢查(相驗卷第63頁) 。當日下午2時7分許檢驗血壓180/81mmHg;下午3時22分許 檢驗血壓173/81mmHg;晚間7時6分許檢驗血壓158/56mmHg, 顯然血壓已經到很異常之程度。下午2時32分許及晚間7時6 分許及7時17分許醫師強烈建議林玉英住院,但是林玉英拒 絕住院(交上訴卷一164、165頁),離院時檢驗為「頭暈及 目眩、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低血鉀症」,林玉英主 訴有頭暈、暈眩之症狀,【經檢驗FingerSugar(指尖血血 糖)高達516mg/dL】,但是正常人指尖血糖參考值只有70至 100mg/dL(相驗卷87頁生化檢查報告),林玉英的血糖是正 常人的5、6倍之多。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生化檢驗 結果,GLU(尿糖)指數為++++,KET(尿的酮體)指數為++ ++。而正常人尿液檢查參考值,GLU(尿糖)指數應該要出 現Normal,正常人KET(尿的酮體)指數不應該出現+號(交 上訴卷一162頁,血液檢查報告可見相驗卷83至84頁、86頁 尿液檢查報告)。而檢驗報告有附正常參考值,GLUCOSE( 血糖)參考值建議在70至100之間,而林玉英高達571。Na( 鈉)參考值建議在135至148之間,而林玉英只有127。K(鉀 )參考值建議在3.5至5.0之間,而林玉英只有2.6(相驗卷8 5頁)。醫學上判斷「酮酸中毒」之標準,即血糖≧300mg/dl ,尿中酮體陽性,血漿HCO3-≦15mmol/L,則可診斷其有糖尿 病酮酸中毒(交上訴卷一161頁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 第165頁鹿基醫院莊武龍醫師衛教文章),林玉英105年6月1 9日檢驗血糖高達571,血漿HCO3-只有3.2,KET(尿的酮體 )指數為++++,已經符合糖尿病酮酸中毒跡象。另鑑定證人 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平常一般人如果血 糖到多少,就有可能產生昏迷或是休克的現象?)她後面19 號那個已經符合她昏迷的條件。(516已經符合昏迷的條件 ?)對,因為她有那個DKA叫作糖尿病引起的酮酸症。(酮 酸中毒?)對,她已經有了,因為她那時候住院,主要是因 為這個的問題,她的氧氣是酸的,她的電解質那一些...我 們會抽動脈血,看她的酸鹼值是多少,她是酸的,所以她符 合酮酸中毒。(所以即使516也符合昏迷條件?)對。(假 設一個人昏迷,旁邊沒有人狀況下,最後會變成怎樣?)就 沒有呼吸、沒有心跳。(沒有呼吸,沒有心跳,然後就走掉 了?)對等語(交上訴卷二103頁)。酮酸中毒導致昏迷, 沒有人在身邊救助的話,最後就會休克死亡。  ⒎ 林玉英105年6月19日一般心電圖檢驗報告結論「sinustachy cardic APC Diffuse low voltage」(相驗卷89頁)。竇性 心搏過速(Sinus Tachycardia):即心率穩定但略快,APC( 即Atrial Premature Contractions)即心房早期收縮,Dif fuselow voltage即擴散低電位。雖然林玉英心臟不太好, 但沒有記載什麼致命心臟病。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 審審理中證稱:(林玉英女士在105年6月19日到醫院急診時 的狀況怎麼樣?)她是頭暈,眼睛看不清楚。她是在15號那 時候車禍過來的,那時候是我們另外一位醫師在看,那時候 車禍完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沒有問題,後來還有回診一次,她 就是回去,然後回來說腰痛、頭暈,後來就電腦斷層和腰部 的X光都看過,胸部X光也看過,都沒有問題,後來就讓她回 家,再隔了4天,她就因為頭暈和眼睛看不清楚又到急診來 掛急診。(針對林玉英6月19日當天來急診的這些狀況,你 做了哪一些處理?)頭暈的話,她因為跟車禍相關,所以我 們不會排除腦部外傷的問題,所以她剛來,我們會測血糖, 因為人暈暈的,可能跟血糖有關係,然後還有安排電腦斷層 和抽血。她是頭暈,腦部沒有問題,不過血糖有問題,血糖 太高。血糖太高會頭暈,所以我們這邊診斷會出一些檢查, 似乎腦部沒有問題,可能跟血糖有關係。(像她的這個情況 ,血糖為什麼會突然?)糖尿病。(因為我看這個急診護理 紀錄單,她當天留在醫院的時間滿久的,從早上大概11點到 醫院,然後到晚上7點多才離開,為什麼要留在醫院這麼久 ?)她本來要,因為血糖控制不好,所以我們有建議她住院 ,因為要控制血糖要花一段時間,不過病人不太肯住院。( 在6月19日當天有沒有發現林玉英女士有罹患缺血性心臟病 還是狹心症的問題?)那個沒辦法判定,因為那時候她沒有 講說胸痛、胸悶、盜汗,那個是兩回事,不一樣,那跟急性 冠心症是不太一樣的。(所以你認為當天林玉英的症狀跟缺 血性心臟病還有狹心症有沒有關係?)這個大致上應該是沒 有關係。做心電圖,她的心電圖是正常的。(你的意思是10 5年6月19日當天被害人的心電圖是正常的?)正常,她那個 心電圖是叫作竇性頻脈,是心跳比較快一些,那個不是冠狀 動脈的問題。(心跳比較快這一件事是正常的?)那個是糖 尿病脫水的問題。(你當天有建議林玉英女士住院,原本預 計住院之後要對她施加哪一些治療?)控制血糖,然後電解 質要控制。(以我們這個案例來講,林玉英主要的問題是什 麼?)高血糖和低血鉀。(會造成她高血糖和低血鉀的原因 都是因為糖尿病造成的?)當然。(暈眩的部分呢?糖尿病 會不會造成暈眩?)會。(所以依照當天你的診斷,你認為 林玉英在105年6月19日回診,她的這些暈眩的症狀主要是因 為糖尿病引起的?)對,可以這麼說,因為她假如是腦部的 問題,外傷引起的,電腦斷層我們會做第二次,所以第二次 的電腦斷層也沒問題,這種情況應該是高血糖引起的。(她 當天的這個症狀跟心臟的這些問題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等語(交上訴卷二107頁以下)。所以做過電腦斷層、心電 圖,確定林玉英沒有冠狀動脈或心臟病的立即危險,林玉英 主要是血糖太高、低血鉀,造成有陷入昏迷及酮酸中毒的危 險,但是林玉英堅持不住院。  ⒏林玉英105年6月19日離開醫院時,醫師認定林玉英沒有立即 心臟病問題,而是糖尿病酮酸中毒。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亦 證稱,林玉英已經有酮酸中毒之跡象,中毒可能導致昏迷, 昏迷不一定會立刻休克,其證稱:(昏迷到休克時程多久? )要看病情,要看嚴重度。(先從最不嚴重的講起?)最不 嚴重,會花很長的時間。假如心肌梗塞,可能幾秒鐘就走了 ;假如是因為酮酸症引起的,有可能會拖個1、2天。(亦即 最長到1、2天,然後就休克,休克之後沒幾分鐘就死亡?) 對。」(交上訴卷二103頁),因為嚴重糖尿病,導致血中 糖分很高,水份偏低,血液偏濃稠之結果,血液無法提供心 臟養分、嚴重糖尿病引發酮酸中毒,慢性的昏迷拖了1、2天 ,也同樣會休克死亡,都是很常見的案例(交上訴卷二161 頁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卷二174頁臺中榮總醫院嘉義 分院衛教文章)。  ⒐依上開病歷之檢驗結果,林玉英當時雖然有缺血性心臟病, 但心臟功能無明顯心肌梗塞危及生命之情事,另一方面,林 玉英當時血糖極高,並有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現象。且林玉英 主訴暈眩等症狀,顯然此糖尿病酮酸中毒之情形已經影響林 玉英之意識。林玉英拒絕住院返家後,因其為一人獨居,血 液酮酸中毒,血液太酸又帶著毒性,中毒昏迷,血液無法提 供養分給心臟,心臟也無法支應全身所需,慢慢死亡,酮酸 中毒導致昏迷後無人救助終休克死亡。故以林玉英之病歷觀 之,林玉英之死亡係因糖尿病酮酸中毒而休克死亡,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7頁),此 亦符合鑑定死亡原因也是休克之結論。  ㈢上訴人主張林玉英因系爭車禍撞擊,致使其動脈血管斑塊剝 落,阻塞血管,造成心肌嚴重缺氧、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傳 出之功能不足以應付全身所需,因而休克死亡,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林玉英105年6月15日、17日、19日之病歷資料 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林玉英連續3次就診紀錄均有胸痛 、胸悶、冒汗、嘔吐、暈眩等症狀之記載,為心肌梗塞(或 是急性冠心病)發病前的前兆等情,並提出解剖生理學、急 性冠心症的診斷和治療、維基百科冠狀動脈疾病、內科疾病 與眩暈的關係等文獻及病歷為證(本院卷71至122頁)。查 維基百科冠狀動脈疾病文獻固記載冠狀動脈疾病 (英語:c oronary artery disease, CAD) 又稱為缺血性 心臟病或簡 稱冠心病(英語:ischemic heart disease, IH D)、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血管疾病(英語 :coronary atherosclerotic heart disease,CAHD )和冠 狀動脈心臟病 (英語:coronary heart disease),涉及心 臟動脈的斑塊堆積(動脈粥樣硬化)導致流向心肌的血流降低 。冠狀動脈疾病是最常見的心血管疾病。型態包含穩定型心 絞痛、非穩定型心絞痛、心肌梗塞和猝死。常見的症狀包括 胸痛或不適,有時會轉移到肩膀、手臂、背部、頸部或卡顎 。有些人可能會有胸口灼熱的感覺。通常症狀在運動或情緒 壓力下出現,持續時間不超過數分鐘且休息會緩解。有時會 伴隨呼吸困難,有時則是毫無症狀。少數人以心肌梗塞為最 初的表現。其他可能的併發症包含心臟衰竭或心律不整(本 院卷82頁)。另內科疾病與眩暈的關係文獻亦記載,⒈高血 壓或低血壓都會引起眩暈,⒉心臟衰竭的病人常常因心臟收 縮力降低,心輸出量不足,造成容易疲倦或眩暈的現象⒊電 解質的不平衡如低鈉血症,也是造成頭暈的原因之1,⒋主動 脈瓣膜及二尖瓣膜發生中等度以上的狹窄或閉鎖不全,常常 也會影響到心輸出量或血壓,間接影響到病人眩暈症狀,⒌ 貧血也是頭暈重要因素之1,缺少血紅素或紅血球之病人容 易出現頭暈,腎臟衰竭或腸胃道急慢性出血的病人也常因為 貧血而頭暈,⒍情緒的影響也是造成眩暈的原因(本院卷85 頁)。可見許多內科疾病都會出現眩暈,需與醫師詳細討論 ,或進一步檢查,始能確定究為何疾病所引起,無從以胸痛 、胸悶、冒汗、嘔吐、暈眩等症狀,即認為心肌梗塞(或是 急性冠心病)發病前的前兆,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林玉英105年6月15日SGOT(AST)指數為19、同 年月19日則為21,不斷上升,同年月19日Na指數為127mmol/ L,存有水分攝取過多或是水排出過少之問題,為低血鈉, 林玉英同年月19日K指數為2.6mmol/L為偏低血鉀,林玉英同 年月19日BUN指數為34mg/dL,異常升高,林玉英同年月19日 CRP指數為1.81mg/dl超過標準值6倍,以上指數均說明且證 明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絕非如原審所述 並無心肌梗塞之跡象等情,並提出醫護檢驗手冊、檢驗醫學 概論等文獻及林玉英病歷為證(本院卷91、97、85頁、187 至211頁)。查:  ⑴AST以前稱為麩胺草醋酸胺基轉移酶(serum glutamic oxalo acetic transaminase;SGOT),此酵素是參與胺基酸代謝的 細胞內酵素,存在於大部分的組織,如肝臟、骨骼肌、腦 、紅血球和心臟細胞中含有大量的濃度;當這些組織被破壞 或損傷後,就會釋放到血液中,特別是在肝臟損傷時。AST 與ALT皆是肝細胞破壞的指標,但AST也可輔助診斷心肌梗塞 或表示腦部、骨骼肌可能發生問題。AST升高的情況:急性 病毒性肝炎、心肌梗塞、心衰竭、膽道阻塞、酒精性肝炎、 肝硬化、肝腫瘤,有醫護檢驗手冊可參(本院卷193頁), 可見AST存在於大部分的組織,AST的值偏高,可能表示該等 組織被破壞或損傷,故AST用於協助診斷其他疾病,與診斷 心肌梗塞和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之直接關聯,鑑定意見書亦 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3至385頁),尚 難以林玉英有AST指數上升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 、心衰竭發生之前徵。  ⑵低血納症(hyponatremia)之臨床意義為水過量、愛迪生氏症 (Addison's disease)、肝硬化、胃腸流失(嘔吐或腹瀉) 、尿毒症、慢性腎病、糖尿病昏迷、心臟衰竭,有檢驗醫學 概論可稽(本院卷205頁),可見有低血納症徵狀之人雖可 能患有心臟衰竭,但亦有患糖尿病昏迷之可能,故低血鈉症 與診斷心肌梗塞和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之直接關聯,而林玉 英當時有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現象,體內也會有鈉不足之現象 ,與檢驗醫學概論所述相符,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有 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7頁),尚難以林玉英有低血鈉 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  ⑶檢驗血清中鉀的數値可以用來評估電解質不平衡、心律不整 、肌肉無力、腎衰竭、監測糖尿病人酮酸中毒和靜脈液體取 代療法,低血鉀症(Hypokalemia)在臨床症狀主要爲肌肉無 力、心律不整、反射減弱,有檢驗醫學概論可稽(本院卷20 5至207頁),可見血清中鉀的數値可以用來監測糖尿病人酮 酸中毒,而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林 玉英那時候住院,他的氧氣是酸的,她有那個DKA叫做糖尿 病引起的酮酸症,造成林玉英低血鉀的原因都是糖尿病造成 的等語(本院卷134頁),另鑑定意見書亦認糖尿病酮酸中 毒病人體內除了胰島素及水分不足以外,也會有鈉及鉀不足 之現象(本院卷387頁),亦與上開檢驗醫學概論相符,尚 難以林玉英有低血鉀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 竭發生之前徵。  ⑷鬱血性心衰竭固為BUN(尿素氮)升高之原因之一,然酮酸中 毒、急性或慢性腎衰竭、糖尿病性腎病變...等原因,亦均 為BUN異常狀況,有醫護檢驗手冊可參(本院卷195頁),況 依上訴人檢附之臨床生化學檢驗文獻(本院卷203頁)亦認 檢測血液中尿素氮濃度可以用來評估腎臟功能,但不能單一 使用來檢測是否為腎臟病,須配合其他檢查,故上訴人僅以 林玉英105年6月19日BUN (尿素氮)指數為34mg/dL (正常健 康成年人為6-20mg/dL),異常升高,主張是心臟衰竭的症狀 ,尚屬無據。  ⑸依上訴人檢附之醫護檢驗手冊固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為CRP升高 之原因,然除急性心肌梗塞外,類風溼性關節炎、術後傷口 感染、細菌性腦膜炎、細菌性感染、軟組織外傷..等,亦為 CRP升高之原因,且CRP應用於發炎反應偵測,CRP的微量升 高與未來發生心血管疾病的機率有密切關係,主要原因是動 脈粥狀硬化為血管壁的慢性發炎疾病,發炎反應從血管粥狀 斑點的形成、動脈硬化,發展到粥狀斑點破裂,及在引發血 管栓塞及心肌梗塞等過程中,都是最主樣的致病機制(本院 卷197頁)。另鑑定意見書亦認CRP(c-reactive-protein), 中文名稱為C反應性蛋白試驗,其醫學意義為:CRP是一種急 性發炎及組織受損的指標,也可用於疾病治療後評估復原的 狀態。當細菌感染時,CRP可能會升很高,因此可用於區別 是否為病毒(CRP常為正常)或細菌感染。在急性發炎反應的 反應過程中(如外傷、燒傷、局部缺血、各種感染等),CRP 會經由肝臓大量分泌而迅速上升,當個體遇到急性發炎反應 時,血清中的CRP會在6-8小時內快速上升,並且在24-48小 時內達到高峰。因此,CRP並不是一個特異性的監測指標, 上開文獻及鑑定意見書均認CRP用於發炎反應偵測。而林玉 英於103年9月24日即經診斷為過敏性血管炎,有病歷資料可 稽(交上訴卷一171頁),可見林玉英本即有血管發炎,且 林玉英於105年6月15日發生車禍造成創傷後,身體亦可能產 生急性發炎,故林玉英於105年6月19日CRP1.81mg/dl(參考 值<0.3)微升高,此亦與上開文獻及鑑定意見書所載相符, 上訴人以CRP指數為1.81mg/dl超過標準值6倍,主張林玉英 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林玉英105年6月15日D-Dimer指數高達3695.95 、同年月17日心肌缺氧,同年月19日擴散低電位,其冠狀動 脈嚴重缺血,已心臟衰竭,鑑定意見書認D-Dimer指數與診 斷心肌梗塞與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的直接關聯,與醫學文獻 所提出之專業認定相左等情,並提出檢驗醫學概論、醫護檢 驗手冊、麻州總醫院內科手冊等文獻為證(本院卷367至375 頁)。查:  ⑴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獻固有記載D-Dimer測定常用在急性心肌梗 塞、不穩定性心絞痛、反覆血栓、深部血栓塞之受檢者,然 D-Dimer指數升高的可能情形有纖維蛋白溶解、深部靜脈栓 塞、肺栓塞、DIC、懷孕、手術、惡性腫瘤、動脈血栓性栓 塞。可見D-Dimer升高之原因甚多,且無具體之評估標準, 尚難以上開文獻推論D-Dimer指數升高即為心臟衰竭。  ⑵鑑定意見書亦認D-Dimer,中文名稱為D-D雙合試驗,其醫學 意義如下:D-Dimer是一種監測身體是否有發生血液凝結情 形的指標。當受傷止血後或血管中有不正常血塊產生後,身 體會開始降解這些產生的血塊,此時所產生的分解產物的一 個部分即是臨床上所使用的D-Dimer。傳統上,D-Dimer陽性 是用來協助幫助診斷瀰漫性血管內凝結(Disseminated intr avascular coagulation)、深層靜脈栓塞(deep vein throm bosis)、肺栓塞(pulmonary embolism)等疾病。臨床上,有 很多情況會造成D-Dimer上升。因此它並不是一種具有特異 性的診斷工具。常見的D-Dimer上升原因如下:創傷、手術 、血腫、惡性腫瘤、溶栓治療、嚴重感染發炎、肺炎、肝硬 化、懷孕、動脈粥樣硬化、長期臥床等,都有可能上升超過 正常参考數值。因此,D-Dimer並不是一個特異性的監測指 標。診斷心肌梗塞特異性的指標為心肌酵素CK-MB和Troponi n-I,主要是依照臨床症狀、心肌酵素的變化、心電圖的連 續性變化三者來做綜合判斷。此三樣生化數值(D-Dimer、A ST、CRP)都是用於協助診斷其他疾病,與診斷心肌梗塞和 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的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383至385頁) 。  ⑶鑑定意見書認診斷心肌梗塞主要是依照臨床症狀、心肌酵素 的變化、心電圖的連續性變化三者來做綜合判斷,核與鑑定 證人李世仁醫師上述證述一致(見上述三㈡⒋),並與上訴人 提出之急性冠心症的診斷和治療文獻(本院卷80頁)所認臨 床表現當病人因急性胸痛就診,主要根據胸痛症狀,心電圖 及血液生化指數3項變化而下診斷相符,故D-Dimer並不是一 個診斷心肌梗塞特異性的指標,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上訴人又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 認林玉英確實是因心臟疾病發作導致死亡等語,然鑑定證人 許倬憲法醫師沒有看過林玉英105年6月14日以前之病歷,相 驗卷裡面也沒有105年6月14日以前之病歷,其實林玉英過去 有靜脈炎及血栓、過敏性血管炎、暫時性腦部缺氧等疾病, 血管功能就不太好,血液輸送氧氣的功能就有問題,會有暫 時缺氧現象,許倬憲法醫師沒有參考到林玉英過去的糖尿病 及缺氧、血管發炎的舊病歷,認為林玉英是車禍導致心理壓 力,轉化為生理壓力,而造成缺血性心臟病發休克,況鑑定 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死者在事故發 生後4天內,有可能只是心絞痛,或者是到缺血性心臟病的 程度,還不至於嚴重到心肌梗塞致死,所以我會認定死者的 死亡方式是意外,也就是認為跟車禍外傷有相關性,一般來 講的話,我所謂的相關性較低,就是低於20%以下等語(交 易卷第152至153頁筆錄),可見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認為 林玉英不是心肌梗塞致死,且林玉英受傷後心情不好,轉化 為生理壓力,導致心臟缺血、休克,關聯性在20%以下,尚 難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上開證述認林玉英確實是因心臟 疾病發作導致死亡。  ⒌上訴人又以酮酸中毒滲透壓大於300mOsm/kg,且排尿量增加 ,而依林玉英105年6月19日病歷,計算得出滲透壓為285.8m Osm/kg,尚未構成酮酸中毒條件,且同日輸液7,250cc;尿 液輸出僅2,230cc,水分明顯滯留與酮酸中毒多尿不符等情 ,並提出糖尿病照護手冊、哈里遜内科手冊、麻州總醫 院 內科手冊、基本護理學為證(本院卷219至240頁),然林玉 英生前確經診斷為糖尿病酮酸中毒,業經鑑定證人李世仁醫 師證述,並有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鹿基醫院莊武龍醫 師衛教文章、鑑定意見書,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文獻中均未提及滲透壓可作為診斷糖尿病酮酸中毒之一個特 異性的監測指標,況上開文獻亦提及DKA的檢驗數值(呈現 的數值範圍),共計列出14種檢驗數值範圍(本院卷227頁 ),故上開文獻無從證明僅不符上開所列滲透壓之標準,即 非糖尿病酮酸中毒。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獻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均 無法證明林玉英因系爭車禍撞擊,致使其動脈血管斑塊剝落 ,阻塞血管,造成心肌嚴重缺氧、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傳出 之功能不足以應付全身所需,因而休克死亡,亦無從據此推 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與醫學常理有違 ,故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核無必要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 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林玉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105年6月15日至 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治療後,既可出院,即表示其所受系 爭傷害,病情已好轉,未至危及生命之程度,且依證人即林 玉英同事林雪妹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交上訴卷二25至 60頁),林玉英還可以去上班幾天,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 及李世仁醫師,均認為林玉英所受之傷害是不足以致死,已 如前述,依本院前揭認定,林玉英係因糖尿病惡化,引發酮 酸中毒,導致昏迷休克,依照我國實務主張相當因果關係說 ,一般人受此車禍傷害是不會致死的,就算患有糖尿病的人 受此傷害,只要糖尿病控制得宜,也是不會致死的,故張定 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林玉英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定遠及其僱用人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24萬6,700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新安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66 萬6,6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再本件訴訟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示 判決,故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再提出民事辯論補充說明狀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 為裁判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檢驗結果 醫療文獻記載之意義 血液PH值「7.361 」 一般人在7.35至7.45之間(交上訴卷二149頁) Troponin-I(心臟肌鈣蛋白TnI型檢查)小於0.05 心臟肌鈣蛋白是一種結構蛋白,只會由心肌來製造,因此血液中若有它存在就判斷是否為心肌損傷,在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受損時會出現。參考值範圍為小於0.05ng/ml(交上訴卷二197頁)如果大於0.05就必須先確認是否急性心肌梗塞(交上訴卷二143頁)。 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1.4 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是用來診斷及治療心肌梗塞,參考值範圍是0.6至6.3ng/ml之間(交上訴卷二187頁)。如果CK-MB大於6.3就必須先確認是否急性心肌梗塞(交上訴卷二143頁)。 GLUCOSE(血糖)464 參考值為70-100mg/dL(交上訴卷二191頁) K(血鉀)4.1 一般參考值為3.4至4.7 mmol/L之間,或3.5至5之間(交上訴卷二147頁) D-Dimer(D-D雙合試驗)3695.95 D-Dimer是纖維蛋白溶解之產物,在心肌梗塞、敗血症和許多全身性疾病均可出現,D-Dimer是用來判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的診斷,若判斷結果為陰性,則表示目前沒有靜脈栓塞的現象。陰性值為小於500ng/ml(交上訴卷一261、267頁、相驗卷第74頁、交上訴卷二190頁)。

2025-02-21

TCDV-111-簡上-47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顏耀宗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均不詳)於民國67年5月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美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顏塩之繼承人,顏 塩為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外曾祖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以顏塩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 1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顏塩之次女陳 顏紋之長子陳河成和配偶陳林彩蓮戶籍內,有次女即相對人 陳美娟,然陳顏紋早於45年死亡,顏塩於58年死亡,經聲請 人多方詢問,獲知相對人並非陳河成及陳林彩蓮之子女,實 際上並無此人,相對人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就無任何資料 ,生死不明,應可認定是從60年5月3日失蹤已經超過50年, 為使分割遺產訴訟能順利進行,前經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 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 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 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 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 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 ,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 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 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設籍臺中市○區○○里 0鄰○○路00巷0弄00號,於60年5月3日遷出,有戶口名簿在本 院卷第21頁可參,然其並無身分證字號,以戶口名簿上B000 00000-0(不符一般身分證字號編碼慣例),作為相對人之身 分證字號查詢,資料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故自亦無可能 存在任何以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入出境(第31頁)、在監在 押(第33頁)、投保(第48~51頁)、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第47頁),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戶籍上登記之胞姊陳美珠(陳 河成及陳林彩蓮之長女),其表示略以:自己的生母是鍾水 蓮,並非陳林彩蓮,鍾水蓮與陳河成未結婚,陳林彩蓮是大 媽,就其了解,相對人陳美娟是因為父母離婚而寄放戶口, 讀雙十國中時才知道有陳美娟這個人,在學校看到陳美娟的 媽媽,後來在家族祭拜遇到,才知道相對人媽媽是自己的堂 姑,但是上一代都過世了,之後親戚也沒來往,不知道堂姑 的名字等語,並經訪談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之胞弟陳秋谷(陳 河成非婚生子女、三子),陳秋谷表示從來沒見過陳美娟, 是父親陳河成過世的時候,才知道戶口名簿上有陳美娟,其 母親鍾水蓮與陳河成並未結婚,自己原本跟父母和妹妹陳美 珠同住,國小五年級之後,與陳美珠搬回和大媽陳林彩蓮同 住,爸爸過世時,詢問大媽陳林彩蓮,也說不知道為何陳美 娟戶籍會放在家裡,小時候聽聞是親戚姑姑來寄放戶籍,但 不知道是哪一個姑姑,也沒看過,陳美娟從來沒有到家裡一 起生活過,為何會登記為陳河成跟大媽陳林彩蓮所生的女兒 也不清楚等語,家事調查官復依照陳美珠所述陳美娟就讀年 代,函詢雙十國中,該校表示沒有該畢業生,查無此人,有 家事調查官報告及雙十國中函在本院卷第66~69頁可參。是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蹤滿7年,自屬有據。 五、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 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於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後即無人知其下落 ,故應以60年5月3日為失蹤日,起算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 ,即67年5月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亡-13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袁德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袁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袁德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袁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自110年1月18日起失蹤,自此音訊全 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 3年度亡字第95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113年4月29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2084號函暨所附 警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里長訪查紀錄表為證,且經詢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內政部移民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10年1月18 日失蹤,計算至113年1月18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9

TCDV-114-亡-1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張郭玉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被告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2項聲明之利益 均係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本件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上 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9785元,有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97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6

TCDV-113-補-2260-2025020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依珊 張宥姍 張誼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玲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 訴 人 張木聰 張木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純 上 訴 人 張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招英 上 訴 人 張蕊 被 上訴 人 張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仙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下稱張依珊等3人) 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木聰、張木圳、 張萬益、張蕊(下稱張木聰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 二、張木聰、張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 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 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張依珊等3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由張 木圳保管之被繼承人林足存款,僅能扣除繼承登記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且張依珊等3人對林 足有合計396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並自附表一編號10之 存款中扣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屬補充關 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足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7至13 之存款及由張木圳保管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錢,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本院以林足曾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 等3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贈與張依珊等3 人608萬元,林足已給付12萬元及第一期款200萬元,伊同意 尾款396萬元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另因張依珊等3人不願與伊 及張木聰等4人繼續共有系爭不動產,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伊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並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 張依珊等3人(原審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而為判決,張依珊 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依珊等3人則以:伊等無意願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不動產 ,林足生前曾言明將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下稱000號房 地)分配予伊等,故000號房地應分歸伊等分別共有,由伊 等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編 號2至5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以鑑價金額補償伊等。編號7至12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取得;至於編號13之債權,不爭執繼承登記費新臺幣(下 同)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其餘費 用均有爭執;且林足曾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伊 等608萬元,林足已給付212萬元,尾款396萬元約定於伊等 將張俊吉牌位搬遷後給付,伊等已將牌位遷出,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償伊等各132萬元,再扣除 上開不爭執之費用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遺 產應分割如113年10月24日家事準備二狀附表1所示。  ㈡張木圳、張萬益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000號房地 無人居住,但有祖先牌位,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同意39 6萬元自林足遺產中扣償張依珊等3人,不再爭執牌位問題。  ㈢張木聰、張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㈠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 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各6分之1、張依珊等3人各18分之1 。  ㈡林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 價稅1,825元等費用。  ㈣林足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 林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足所遺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足繼承系統 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  ㈡林足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查林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張依珊等3人雖抗辯 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僅能扣除 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 逾此數額之費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審卷第1 19、121、333、33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另以張木圳保管 之林足存款支付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 、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2,612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收據、看護服務費收據、住院期間用品發票;喪葬費用相 關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成豐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收據、墓園造作費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戶 政及地政規費收據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9至104、107至118、3 87至40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相符,堪認確 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喪葬費用、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前揭喪葬費用46萬8,174元應由遺產負擔;又000號房地既為 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則該屋之水電電信費,均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而醫療費則為林足生前之醫療、看 護、住院期間用品費用,當應由林足存款支付。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扣除 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000號房地水電 電信費2,612元、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 地價稅1,825元等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 87元。又兩造均不爭執林足依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396萬元 予張依珊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林足之遺產為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及應優先自遺產中減扣清償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  ㈢林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部分:張依珊等3人抗辯因000號房地為張俊吉出 資建造,故林足生前曾言明將000號房地分歸伊3人所有,應 由伊3人取得000號房地,並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 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281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000號房地現由張萬益使用,年節會回去打 掃祭拜,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取 得共有,並由伊等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張依珊等3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7、95頁)。查依估價 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000號房屋現況為空屋無出租( 見方案1報告第6至7、44至46頁),又依兩造所述,000號房 地現為張萬益使用,其內有祖先牌位(見本院卷二第37、10 0頁);參酌張木聰及張木圳於原審表示000號房地現無人居 住,因祖先牌位還在該址,故會回去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 355頁),佐以張依珊等3人自承伊等於100年遷出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後,便與其他繼承人久無聯繫,無意願 與他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張 依珊等3人長期均無使用000號房地,難謂其等就000號房地 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取得該房地之 必要,其等復未舉證證明000號房地係由其父張俊吉出資興 建,或林足曾表示由其等取得000號房地(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0頁),則其等之方案即非可採。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 及000號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害關係等,認將系爭不動產(含000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 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由其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並由其5人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方案2 所示鑑定價格補償張依珊等3人,核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7至12存款部分: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 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 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 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足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兩造均同意由林足遺產中扣除,不再 爭執牌位問題,且張依珊等3人減縮不請求396萬元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優先減扣清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等3 人後,餘款及編號7至9、11、12之存款,因性質上均為可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3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兩造對於將此部分債權 分歸張木圳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張依珊 等3人僅就此部分債權數額有爭執,惟此項債權數額應扣除 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87元,已如前述 ,故應將此部分遺產分配予張木圳,並由張木圳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⒌依上所述,林足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足所遺 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協議書,就 林足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4.7平方公尺 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5元;張萬益、張蕊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6元(見估價報告方案2第12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1,508.58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83.3平方公尺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87.44平方公尺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7.66平方公尺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7萬4,271元(含孳息) 編號10之存款優先扣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後,餘額及編號7、8、9、11、12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20萬元(含孳息) 9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2萬3,341元(含孳息) 10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408萬5,997元(含孳息) 1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70萬元(含孳息) 12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 8,895元(含孳息) 13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張木圳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124萬元,扣除醫療費、喪葬費、稅捐、水電等必要費用後而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之款項。 68萬4,487元 由張木圳取得,張木圳應分別給付張木聰、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各11萬4,082元之補償金,另應分別給付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萬8,028元之補償金。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木聰 1/6 張木圳 1/6 張木榮 1/6 張萬益 1/6 張蕊 1/6 張依珊 1/18 張宥姍 1/18 張誼絃 1/18

2025-02-05

TCHV-112-家上-156-20250205-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銀銓 被 告 洪銀煌 洪銀華 洪榛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又上開遺產應先清償原告支出 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30元 ,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洪銀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 11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洪銀煌、次男 即原告洪銀銓、三男即被告洪銀華、長女即被告洪榛騏,每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 可證,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繼承人有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證 明附卷可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洪銀煌到 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 。又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 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 ,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 產中先予扣除。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事宜共 計花費176,130元,並由其所支出乙節,業經其提出溢源禮 儀社喪葬費用代收付款服務費收據及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繳 款收據、委託吳太太整年度祭拜費用證明等件附卷為證,復 為被告洪銀煌到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 爭執,堪認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被繼承人洪 許登美遺產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176,130元予原告。  ㈣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優先扣 還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後,餘款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 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OO郵局存款 2元 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 2 彰化縣OOOO農會信用部存款 281,189.10元(迄至113年12月17日止之數額,此部分應以實際分配日之金額為分配) 其中176,128元(計算式:176,130-2=176,128)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餘款元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洪銀銓 1/4 2 洪銀煌 1/4 3 洪銀華 1/4 4 洪榛騏 1/4

2025-02-03

CHDV-113-家繼簡-5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李偉廷律師(已於112/7/14解除委任) 被 告 鄧慈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 「張正亮印」印文共十六枚均沒收。 徐葳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識謝君浩(已歿),由 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仁本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國耀公司)負 責人,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投資。鄧 慈芳及謝君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私立萬壽 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下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係偽造,亦 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8年4、5月起,由鄧慈芳前往盧秀溱住處,向 盧秀溱推銷購買骨灰罐、骨灰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 狀等商品,並聲稱可與其已有之16份生前契約一同轉賣出售 ,獲利頗豐,且已有買家欲購買等語,致使盧秀溱陷於錯誤 ,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品(包括骨灰塔位、骨灰罐及長生園 生基位)。盧秀溱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領取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鄧慈芳 。盧秀溱嗣於108年7月5日前往臺中○○○○○○○○○將其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 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代書張寶月擔任該 次設定之代理人,林美慧於同月10日轉帳150萬、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盧秀溱於同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150萬 元、60萬元現金後交予鄧慈芳,復鄧慈芳以該等組合商品尚 有款項待支付,故盧秀溱再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改設 定800萬元之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鴻益,徐鴻益 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預扣 利息等,於同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盧秀 溱於同月3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321萬元交予鄧慈芳 。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生基位使用 權狀)9份及偽造之蓋有「張正亮印」印文之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16份交予盧秀溱,足以生損害於盧秀溱、張正亮及萬壽 山墓園,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561萬元。 鄧慈芳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對盧秀溱置之不理,對於承諾 將為盧秀溱代銷前開商品之服務均藉故推諉,盧秀溱承受鉅 額貸款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秀溱訴由趙友貿律師、李冠穎律師(已於110年5月28 日解除委任)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秀溱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 已經被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 5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盧秀溱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慈芳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骨灰塔位等物,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是謝君浩找我去國耀公司靠行,我可以抽 取招攬金額之25%,招攬標的就是靈骨塔位跟生基位使用權 ,是謝君浩請被告徐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本案告訴人所 購買之商品都是我和他談的,有在國耀公司收取訂金30萬元 ,另外我有跟她收過2次現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多 萬元,沒有收80萬、60萬之現金,我沒有幫告訴人找過貸款 對象,告訴人借款過程我不清楚,告訴人當初購買塔位等商 品是要投資,我當初是跟告訴人說可以賺價差,有說會幫忙 找買主,但沒有期限,我覺得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等語,被 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跟審判程序均 有陳述其本身有花費100多萬元購買生前契約,量也不少, 告訴人如無投資觀念,大可不必一次購買如此大量的生前契 約,告訴人主觀上即認殯葬用品係可投資的標的,被告鄧慈 芳有表示找到買家「葉董」,且告訴人亦自陳有見過該人5 次,該人亦有跟告訴人交談,縱最後告訴人未達成交易,然 有相關買家證據在卷,此即與一般詐欺有所區別,又不論是 贈送或購買,告訴人有拿到生基位使用權狀,有獲得一定之 利益。生前契約是一個儀式,往生者的葬法很多,既然生前 契約內只有骨灰罐,一般人不可能把骨灰罐放在家裡,當然 站在告訴人之投資觀念下,即便生前契約有骨灰罐,也要搭 配塔位才方便銷售,此部分與一般買賣常情無違背,不能因 為最後「葉董」沒有購買而認為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鄧慈 芳給告訴人的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元之租 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的目的 ,並非是要詐欺,請給予被告鄧慈芳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鄧慈芳靠行於國耀公司,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推銷 骨灰塔位、生基位等商品,並有於前開時、地收取訂金30萬 元,被告鄧慈芳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及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16張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鄧慈芳所是認(見本院卷 一第259、324、325頁),被告鄧慈芳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先 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證人林美慧,並貸款取得300 萬元,嗣再由證人林鳳凰代為塗銷前開抵押權後,改設定抵 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證人徐鴻益,證人徐鴻益扣除前 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匯款400萬 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節,上述各該事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見偵3457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3457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 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林美慧、徐鴻益 、林鳳凰、林展震、張寶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8711卷 第22至24、35至37頁,偵9348卷第34至36頁),並有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一第11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影本16份(見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 生基位使用權狀9份(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157至 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 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6樓;出租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張偉 國,見偵卷一第185、187頁)、國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見偵卷一第189頁)、警方查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91至194頁)、謝君浩之刑案查詢資 料(108年12月7日死亡,見偵卷一第307頁)、長生園生基 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本案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農育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 第73至75、77、79至81、8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 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 二第85至87、89、91、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盧秀溱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第95至97、99、101至103、105頁 )、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107至113頁)、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33萬2,000元)、UA00000 00號(票面金額:67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二第115頁) 、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5至131頁)、最亨 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33至134頁)、長青連線創新服務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見偵卷二第135至136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合 法業者查詢結果資料(以「最亨」、「長青」、「萬壽山」 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37至141頁)、內政部全國殯葬 資訊入口網之合法設施地點查詢結果資料(以「萬壽山」、 「長生園」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43至14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165至177 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79至185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87至191頁)、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墓政管理科消費宣導資料(見偵卷二第193頁)、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福田重要提醒資料(見偵卷二第195 至196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私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查詢 結果列印資料(以「長青」、「最亨」、「國耀仁本」為關 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97至201頁)、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本案土地之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243至247頁)、臺中市○ 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 慧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 二第249至257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58頁 )、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二第259至263頁)、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慧及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64至272 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見偵卷二第273至274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清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農育權拋棄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75至282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內容資料( 見偵卷二第283至289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9 0至2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徐鴻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294至301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302至30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306至308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臺中市所轄合法經營之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業者資料(見偵卷二第311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合法殯葬設施業者查詢資料( 見偵卷二第313至314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生 前契約業者查詢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 110年6月1 8日更新)資料(見偵卷二第315至321頁)、證人林展震提 出之撥款同意書、土地評估表、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 9348卷第37至41、45至59頁)、國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交付訂金30萬元, 證人林展震於108年7月10日匯款300萬至本案帳戶後,我即 於當日提領210萬元,交給被告徐葳翔或鄧慈芳,又於同月 30日提領80萬元,在農會交給被告鄧慈芳,證人徐鴻益有於 108年10月31日轉帳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我有領321 萬交給被告鄧慈芳,同年11月27日我又領60萬給被告鄧慈芳 等語(見偵卷二第209至213頁),而被告鄧慈芳於偵訊中證 稱:我有收到訂金30萬元,另外還有跟告訴人收過2次現金 ,是告訴人領款後即立刻交給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 多萬元,我沒有收80萬、60萬的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19 至321頁),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鄧慈芳所述內容,告訴人有 交付30萬之訂金,於108年7月10日、10月31分別提領210萬 、321萬現金並交予被告鄧慈芳等情,與被告鄧慈芳所述有 收取1筆200多萬元、1筆300多萬元款項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則被 告鄧慈芳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合計561萬元(計算式:30萬 元+210萬元+321萬元=561萬元),堪以認定,至其餘告訴人 陳稱有交付之60萬、80萬元款項,為被告鄧慈芳所否認,告 訴人所稱交付時間亦距告訴人分別交付210萬及321萬元之時 點有所間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慈芳確有收受該等款項, 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鄧慈芳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合計 140萬元之款項。又被告鄧慈芳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經本院函詢後,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 月22日以宇(113)總字第0277號函回覆稱: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非本公司所製發,其上所載之地址亦與本公司合法之殯 葬設施地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16張及各張上「張正亮印」之印文均係偽造無訛。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10年2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鄧 慈芳有帶一位自稱「葉董」的建設公司老闆,說要跟我買生 前契約、塔位、骨灰罐等,一批商品總共要1,400多萬元, 他說我一投資就馬上買,所以108年6月17日我有至國耀公司 給付30萬元的訂金,當時有給我收據,但之後又被收走了, 沒有簽訂任何投資或買賣契約,訂金跟所有現金款項都是交 給被告鄧慈芳,我沒有至現場看過骨灰塔位或生基位等語( 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又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 稱:我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被告鄧慈芳有給我收據 ,上面簽「鄧小姐」,但後來又跟我說因為要報稅,將收據 收回去,對方一直聲稱生前契約、骨灰罐跟骨灰塔位為1組 ,轉賣1組是90萬元,16組總共是1,440萬元,沒有給我看資 料,也沒有帶我去塔位或靈骨塔看,因為我本來就有生前契 約,想說可以一起賣掉,所以先買塔位等,之後連生前契約 一起轉售,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先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貸 款300萬元,有拿到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之後再貸款800萬元 ,因為被告鄧慈芳稱要買骨灰罐、塔位、長生園生基位等, 我給付現金予被告鄧慈芳後,有取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跟生基位使用權狀,被告鄧慈芳有向我保證會將前開商品 銷售出去,但後來惡意封鎖我,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說我要賣16本 生前契約,被告鄧慈芳說生前契約要搭配骨灰塔位、骨灰罐 組成完整1組才可以販售,我只是想賣生前契約,沒有想買 骨灰塔位或骨灰罐,被告徐葳翔先到我住處,之後被告鄧慈 芳才來,他就介紹骨灰罐跟骨灰塔位,他說一定要完整一組 才可以出售,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被告鄧慈芳在內 等我,現場還有「葉董」,「葉董」說他是建設公司的,要 買16組,說一定可以成交,所以我才願意拿本案土地去借錢 ,有說一定可以賣出去,被告鄧慈芳說一定要透過他們介紹 ,公司也要賺價差,不能直接由我把生前契約賣給「葉董」 ,就是因為說保證可以賣掉,我才敢去貸款,還說買了塔位 跟骨灰罐後,湊成1組商品後很快就可以出售,被告鄧慈芳 有說骨灰罐跟塔位一次只能買一個,買完其中一個我錢就不 夠了,所以又去第二次貸款,我本來有買到16個骨灰罐,但 之後骨灰罐證明又遭被告鄧慈芳拿走,之後都是被告鄧慈芳 跟我聯繫,我打電話給她,她有時候也不接,被告鄧慈芳後 來就說「葉董」不買了,要介紹別人,換來換去後就沒人要 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的價額好像包括在買骨灰罐跟骨灰塔 位之款項內,我去過國耀公司4、5次,都是被告鄧慈芳招待 我,「葉董」沒有給我電話或名片,也沒有跟我聯絡,全程 我都沒有跟被告鄧慈芳寫契約,骨灰塔位、生基位都是由被 告鄧慈芳等人去購買,我沒有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3至464頁)。經核告訴人就被告鄧慈芳如何與其接洽、進 而邀約其出售生前契約、如何連同其他商品一起出售、所交 付之款項及收受使用權狀等細節,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 互核相符,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內容詳細完 整,始末一貫並無游移,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 ,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告訴人前揭數次經 具結而為證述,需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 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鄧慈芳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 性,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其與被告鄧 慈芳接洽過程,被告鄧慈芳均僅表示生前契約需綑綁骨灰塔 位、骨灰罐等始可出售,並未帶告訴人至實際塔位位置及生 基位位置查看,又告訴人加上訂金30萬,前後總共給付高額 之561萬元予被告鄧慈芳,苟非告訴人受騙誤信被告鄧慈芳 確提及有人欲購買該等整組商品,只需告訴人購買後再轉售 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接續貸款2次以支付該等價金, 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鄧慈芳佯稱已有買家出現 ,其可轉售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㈣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與被告鄧慈芳簽立任何買 賣或投資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核與被告鄧慈芳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告訴人間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因為告 訴人同意買這些產品,最多會給她收據等語(見偵卷一第32 1頁),是告訴人支付款項後,取得僅有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16張及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 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何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561萬元 ,被告鄧慈芳既係向告訴人銷售骨灰塔位等產品,何以未簽 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鄧慈芳 向告訴人所為銷售骨灰塔位、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應屬詐術。 另審諸生基位使用權狀經本院函詢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該公 司函覆稱:約於108年11月6日有一位自稱林先生前往本公司 ,表示代被告鄧慈芳代辦生基位並指定過戶要贈送予告訴人 等語,有最亨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最總字第1131121 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然被告鄧慈芳於審 理中供稱: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均係跟謝君 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與上開函覆內容有所 歧異,難以採憑,而被告鄧慈芳如欲出售生基位予告訴人, 可於向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時即登記為告 訴人所有,其卻未如此為之,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先購買後,再以贈送之名義過戶予告訴人,亦顯與常情 有違。  ㈤生前契約、骨灰罐、骨灰塔位等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 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 ,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 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 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 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被告鄧慈芳明知生前契約等殯 葬產品之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持有相關產品之 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被告鄧慈芳即利用 告訴人此種心態,向告訴人保證在購買骨灰塔位、骨灰罐等 產品組合成1組後,確可出售,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 鄧慈芳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並無存款,甚至需以將所有之土地貸款之方式籌措款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頁),顯見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非佳,若非被告鄧慈芳向其 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生前契約,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 付款項購買骨灰塔位等其餘殯葬產品,湊成1整組商品始能 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了再買骨灰塔位等殯葬 產品,背負鉅額債務,前去抵押土地貸款之理。是被告鄧慈 芳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告訴人以購買骨灰塔位 、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殯葬商品,且觀諸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 容,告訴人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而誤信確有買家存 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進而陸續交付款項 ,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被告鄧慈芳自始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其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鄧慈芳將偽造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共16張交付予告訴人,而其於警詢中供稱:是透過朋友認識 謝君浩,他只有跟我說是推銷殯葬相關產品,沒有跟我詳細 說明,我不清楚國耀公司實際員工人數,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跟生基位使用權狀我就是照國耀公司給我後就直接拿給告訴 人,我本人沒有到現場看過,我只知道謝君浩名字,但不熟 ,不知道他的其他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頁); 審理中陳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是跟謝君浩買的,有去過長 生園生基位,沒有去過萬壽山,沒有上網查過是否為合法塔 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既然謝君浩並非被告鄧慈芳 熟識之人,被告鄧慈芳對國耀公司亦不熟悉,就謝君浩及國 耀公司均無何信賴基礎,則在出售價金較高之骨灰塔位等產 品時,理應了解其所販售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 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 用權狀真偽,堪認其對於私立萬壽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 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鄧慈豐所為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鄧慈芳辯護稱:告訴人知悉殯葬用品係可 投資,生前契約雖有骨灰罐,仍須搭配塔位才便於銷售,縱 告訴人最後未達成交易,難以此認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被 告鄧慈芳給告訴人之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 元之租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 的目的等語,然告訴人始終堅稱其係欲將生前契約轉售賺取 價差,而告訴人會因此陷於錯誤給付561萬元之款項,顯係 因被告鄧慈芳向其保證會出售該等商品,轉賣一組為90萬元 ,轉售後總共可獲得1,440萬元,即係被告鄧慈芳向其表示 保證獲利,告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告訴人非僅因 欲投資而給付價金予被告鄧慈芳,又就辯護人所稱60萬元之 租金部分,被告鄧慈芳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自始均未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等證明,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二第231至233頁),亦未見有相關款項匯入之紀錄,是此部 分主張實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鄧慈芳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慈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慈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慈芳偽 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鄧慈芳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 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 鄧慈芳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0頁),已給予被告鄧慈 芳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慈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鄧慈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陳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當時是謝君浩請同案被告徐 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319至321 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頁),是與被告鄧慈芳 同為本案犯行者均僅有謝君浩及同案被告徐葳翔,然同案被 告徐葳翔既經本院認定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詳後述),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 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3人以上,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鄧慈芳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 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鄧慈芳於108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部分起訴,然 此部分與原起訴認定告訴人於同日給付60萬款項予被告鄧慈 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鄧慈芳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謝君浩係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而被告鄧慈芳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收取款項之時間均在108年4月至10月間,是該等期間 ,謝君浩尚未離世,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款項,被告鄧慈芳再將款項轉交予謝君浩,被告與謝 君浩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㈥累犯:   查被告鄧慈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 至30頁),被告鄧慈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鄧慈芳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鄧慈 芳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鄧慈芳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慈芳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骨灰塔位存在亦無買家欲購買骨灰塔位、生 基位等,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並交付記載不實之使 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前開款項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亦生損害於萬壽山對於塔位權 狀及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張正亮,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以被告鄧慈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鄧慈芳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業,月收入4、5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各21歲、6歲之子女,沒有父母(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鄧慈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可以抽招 攬金額之25%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21 至327頁),則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款項合計561萬元,依被告 鄧慈芳所述之抽成比例,其可獲取之報酬即為140萬2,500元 ,該等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鄧慈芳持 向告訴人行使之「私立萬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共16份, 其上所偽造之「張正亮印」之印文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共計16枚,應依前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16份之「私立萬 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 識謝君浩(已歿),由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公司負責人後,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 招攬投資。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謝君浩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葉董」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4、5月起,由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前往告訴人盧秀溱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 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等商品,並聲稱獲利頗豐, 被告徐葳翔繼而數次載送告訴人盧秀溱前往國耀公司,由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自稱「葉董」之不知名男子在 該公司內,不斷向告訴人遊說:可代找金主辦理土地貸款以 取得資金,待告訴人購入上開商品之後,隨即會再協助予以 轉售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 品(包括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購入價約320萬元)。 被告徐葳翔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載送盧秀溱前往領取農 會帳戶內現金30萬元後,隨即載往國耀公司,由告訴人於當 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業務即同案被告鄧慈芳。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為繼續取得款項,隨即代為轉 介不知情之金主即林美慧、林展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即於108年7月5日,載 送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名下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普 通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張寶月代書(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次設定之代理人 ,林美慧於完成設定為抵押權人後,於108年7月10日轉帳15 0萬元、150萬元(共300萬元)至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告 訴人即依據指示,於當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提領60萬元、80 萬元交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用以支付前開商品價款。嗣於同 年10月間,因告訴人無法負擔前開債務之利息,且被告徐葳 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繼續遊說告訴人可增資購買長生園生基 永久使用及骨灰罐等商品云云,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 芳隨即輾轉介紹不知情之金主即徐鴻益(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被告徐葳翔、同案 被告鄧慈芳即於108年10月28日,載送告訴人前往林鳳凰(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林鳳凰地政士事務所」,簽訂800萬元借款契約, 由林鳳凰代為清償前開貸款及塗銷林美慧抵押權等設定後, 將本案土地改設定800萬元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 鴻益,徐鴻益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 、規費及預扣利息等等後,於同年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 至告訴人農會帳戶,告訴人於當日提領現金321萬元、於同 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60萬元,均交予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鄧 慈芳。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 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限公司)」9份及「私立萬壽山骨 灰塔位使用權狀」16份交予告訴人,且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對於承諾將為告訴人代銷前開商品之 服務均藉故推諉,告訴人承受鉅額貸款而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徐葳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葳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葳翔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為了拿骨灰罐 ,沒有碰骨灰塔位跟生基位,當初是謝君浩說有案子要我幫 忙跑,我才去接觸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所購買的詳細訊息, 都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由她去跟告訴人洽談,我對於告 訴人購買何種產品、貸款過程等細節均不清楚,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葳翔確有靠行國耀公司,並因謝君浩之請託前往拜訪 告訴人,之後並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洽談,告訴 人於給付款項後因此取得生基位權狀9份及骨灰塔位權狀16 份,為被告徐葳翔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鄧慈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卷一第69 至 78、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32 1至 32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葳翔之國耀公司名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影本16份(見 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生基位使用權 狀9份(見偵卷一第157至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長 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等件附 卷足憑,是被告徐葳翔確有因謝君浩之指示而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並有於給付款項後取得生基位權狀及骨灰塔位權狀 ,固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徐葳翔所為是否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慈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徐葳翔不 是很熟,有聽謝君浩說過他是南部的廠商,不清楚被告徐葳 翔是否有在國耀公司擔任職位,被告徐葳翔只有跟我去拜訪 過告訴人1次,之後都是我去跟告訴人接洽等語(見偵卷一 第69至78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我是負責告訴人的業務, 謝君浩是先請被告徐葳翔去拜訪告訴人,之後謝君浩就叫被 告徐葳翔帶我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轉給我負責等語(見偵 卷一第319至32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告訴人收 過約3次現金,都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收,本案都是我1個人 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則同案被告鄧慈 芳均一致證稱被告徐葳翔將告訴人轉介給其後,均由其負責 與告訴人聯繫,款項亦由其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同案被告鄧慈芳在 公司內等我,「葉董」也在,「葉董」說要跟我買我的16份 生前契約,但要配合買塔位等,因為他說一定可以成交我才 願意拿土地去借錢,當時被告徐葳翔沒有在現場,買完骨灰 塔位跟骨灰罐後,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在聯絡,再之後同案 被告鄧慈芳說沒有轉賣成功,除了第一次去國耀公司是被告 徐葳翔載我去,到場時同案被告鄧慈芳有出現,之後去國耀 公司4、5次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過來接待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64頁),是核同案被告鄧慈芳及告訴人證述就被 告徐葳翔所參與部分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負責與告訴人接 洽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鄧慈芳,係同案被告鄧慈芳告知可以投 資骨灰塔位來搭配告訴人所有之生前契約後一起出售,款項 亦係交由同案被告鄧慈芳收取。衡以同案被告鄧慈芳就其本 身涉案部分業已坦認均係由聯繫告訴人,被告徐葳翔沒有一 同前往等,並無故意偏袒或推卸責任之情,其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則被告徐葳翔雖有前往拜訪告訴人,然本案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投資骨灰塔位及生基位、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 款項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鄧慈芳,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徐葳翔並無為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之行為,亦無因告訴 人投資骨灰塔位等而分得報酬,其與同案被告鄧慈芳間亦不 熟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徐葳翔就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未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等人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 絡,尚難以其有與告訴人接觸,並有轉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鄧慈芳等情,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意圖, 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至告訴人雖證稱均係被告 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一同前去找他,是他們2人叫她用 土地去做貸款等語,然同案被告鄧慈芳已明確證稱均係由其 1人與告訴人聯繫,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與同案被告鄧 慈芳所述顯有歧異,被告徐葳翔亦否認有介紹告訴人去貸款 ,且其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後,即由同案被告鄧 慈芳負責,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葳翔確有對告訴人為施 用詐術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而 為被告徐葳翔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葳翔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 葳翔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徐葳翔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發狀日期 偽造印文 1 LSD000028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2 LSD000029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3 LSD00004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4 LSD00004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5 LSD00004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6 LSD00004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7 LSD000044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8 LSD000045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9 LSD000046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0 LSD000047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1 LSD000048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2 LSD000049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3 LSD00005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4 LSD00005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5 LSD00005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6 LSD00005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1-訴-105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羅裕能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人)於105年12月31日 失踨後未歸,不知去向,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 胞弟,前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2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資料查詢、社會福利查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5月7日函所附職務報告、 戶卡片副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5月8日函在卷可 佐,堪認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12月31日經聲請人報案失蹤,迄未尋獲 ,算至112年12月31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 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2月31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 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0

TCDV-114-亡-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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