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6號、第5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鼎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人之指示,先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廣
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而
出;再利用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陳冠豪Toby」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冠豪To
by」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郭昱瑋、陳仲良、林佩齡、呂國儀(下
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
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
年8月31日,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郭昱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仲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佩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呂國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鼎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刑
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契約權益聲明書、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
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
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
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
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已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
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
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其犯罪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更願
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洗衣場主任、教育程度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缺、身
體健康狀況無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
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
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予以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
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
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郭昱瑋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郭昱瑋,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14分、4萬9,686元 證人郭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陳仲良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仲良,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4分許、9,000元 證人陳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林佩齡 自113年8月2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佩齡,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38分許、4萬9,985元 證人林佩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呂國儀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呂國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7分許、1萬元 證人呂國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郭昱瑋 新臺幣 肆萬玖仟 陸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即第五期)至郭昱瑋指定之蘆竹郵局帳戶(戶名:郭昱瑋;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陳仲良 新臺幣 玖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玖仟元至陳仲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戶名:陳仲良;帳號:六二四五四○○八七九六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林佩齡 新臺幣 肆萬玖仟 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七至十一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五期)至林佩齡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戶名:林佩齡;帳號:二○四五一○○○一四○二三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呂國儀 新臺幣 壹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二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呂國儀指定之竹南郵局帳戶(戶名:呂國儀;帳號:○二九一二三八九○○二五九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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