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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紀瑋 訴 訟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林子棠(原名:林伶芝)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730元、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損害,且因頭部及臉部遭受劇烈撞擊,上訴人腦部受到激烈震盪而,就事故發生前、後均失去記憶,牙齒多處斷裂、口腔更因此有受到嚴重之撕裂傷需進行手術縫合,身體亦受有多處深淺不一之傷口,留下許多難以抹除之疤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須持續前往牙科及皮膚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長達1年多,牙齒治療過程中更須忍受強烈的疼空,即使服用止痛藥仍痛苦難耐,經常半夜難以入睡,產生失眠之情形,且因牙齒斷裂產生進食上諸多不便,亦因此對於外貌產生容貌焦慮而感到自卑,須配戴口罩才敢面對他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產生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痛苦甚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76,695元,總計受損害金507,578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376,695元=507,57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6,695元,所受損害為470,883元(計算式:507,578元-36,695元=470,883元),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僅認定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70,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進行 過4次調解,於法院刑事審理程亦請求移付調解2次,本件原 審亦安排調解,被上訴人皆積極處理,主動提出賠償計畫, 並表示願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給付,均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無怠於賠償。且被上訴人自調解程序起即坦承過失,願 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全部負擔,並有協商慰撫金 之意,被上訴人已充分展現願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慰撫金審酌過低之情,並不可採。再上訴人於行經本 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其急煞而人車倒地,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上訴人無過失,並不足採, 應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酌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 於事發當時疏未注意自己違規逆向致車禍發,誤認自己係目 賭車禍之人,惟仍留置現場至救護人員及警員抵達後,確認 上訴人受到救助及警員允可後才離去,事發當晚經警員通知 有違規逆向之肇事責任,亦立即承認犯罪並積極聯絡上訴人 ,表達願負起責任,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再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35,000元,收入清寒,被上訴人母親則罹患肝癌第3期, 醫療費用龐大,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不穩定,兩造 均為生活困頓之人,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 過高,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元,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9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 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按遵行之方向,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 上訴人亦騎乘機車依道路行向行駛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至24、139至1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自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口駛出沿福和路直行,而行駛於上 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非屬交岔路口範圍,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7、79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突見被上 訴人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亦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林伶芝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陳紀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卷可考(見交附民卷33 至35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因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 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上訴人未減速慢 行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用 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登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志勛皮膚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四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廣祥診所藥品明細及 收據、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林健保藥局統一發票及 收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乘車時間證明、詮營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上訴人復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部位在頭 部、唇部及肢體,且有多處牙齒斷裂,事發急診時口腔部分 即進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共15針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交附民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 作,月薪約3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廳兼 職打工,因母親罹有癌症需其照顧,而工作不穩定等情,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 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15萬元=280 ,88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6,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 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4,18 8元(計算式:280,883元-36,695元=244,18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4,188元本息,其餘5萬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簡上-31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因不滿吳健豪與其弟林光哲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四張捷運 站廣場(下稱十四張捷運站廣場)見面談判,雙方碰面後, 林致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健豪,致其身體受有 左側前頭部挫傷、左側頸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上腹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健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豪、證人林光哲、潘 雯千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簡-4629-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 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未尋獲)」,應予補充 為「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 (未尋獲),並將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米白色上衣丟 棄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國中後方樹林(均已尋獲扣案)」。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傷害告訴人AD000-K113284之身體,顯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 人未到庭,被告尚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併審 酌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之前做鐵工、現在沒有工作、已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 ,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 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另考量被告患有本態性顫 抖,並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 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 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刀子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且其帶同警方前往尋找卻未尋 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不公開偵字卷第2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黑色短褲、米白色上衣各1件,係被告所有、於本案 作案當日之穿著,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不公開偵 字卷第19至20頁、第23頁,偵字卷第172頁),惟前揭衣物 僅具證據性質,非供犯本件犯罪工具,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向AD000-K1132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購買產品 而結識之,詎其因故不滿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18日13時許,先持刀子1把至甲 經常出入之新北市○ ○區○○路0號旁,待見甲 出現後,持該刀朝甲 之左、右手臂 揮砍,致其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右側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得手後並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途 中並更換所著衣物,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 道路21.5公里處(未尋獲)。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刀至上揭地點,惟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在案發地點出沒,案發時有一男子在追告訴人,告訴人大喊:有人砍我,魏大哥你幹嘛砍我,幹嘛追我等語,該男子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又返還案發地觀看,並將機車停於停車場後跑離等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號後方樹林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花紋短褲1件、於新北市○○區○○路0號後方樹叢扣得被告所有之米白色上衣1件,並被告指稱所持刀子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等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地點外觀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拘捕後之照片 證明著米色上衣、黑色花紋之被告於案發時間尾隨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隨後步出並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變裝著紅色上衣、紅色花紋短褲,惟所穿拖鞋不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部分,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 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 在案。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集中於 手部,尚無所謂致命部位或致命傷勢,是被告是否係為致告 訴人於死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是依本案客觀情狀, 尚難僅憑被告致告訴人成傷等情,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而 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503-202503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在行駛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 ,而與告訴人江孟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 於本案車禍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吳彥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88號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其同向左側由江孟修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兩車並行過近而 發生擦撞,致江孟修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前胸壁挫傷、右肘 撕裂傷、右肩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吳彥儒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孟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第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 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03-202503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丁欣涵 訴訟代理人 黃恩琦 被 告 王陳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 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51,0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0時34分許,步行 經過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光華街口時,見其家中飼養之犬 隻(下稱系爭犬隻)未繫狗繩在對街與他狗玩耍,本應注意 飼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繫繩及採取任 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大聲呼叫該犬隻,以致該犬隻由西往東 竄出至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 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 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7 ,155元、手部復健材料費801元、A車維修費18,100元、看護 費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未注意將系爭犬隻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 ,防止犬隻跑到馬路上之過失,然事發經過非如原告所述, 該犬隻嚇到原告後,原告並未倒地,係被告道歉後,原告欲 騎車離開時原告自己摔倒,並非全為被告之責任;就賠償範 圍,對醫療費用無意見,願意賠償,惟爭執復健材料費用、 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且A車僅是倒下去,維修費用不 會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此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所規定。次 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係為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 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 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倘未 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脫免其 過失責任。  2.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飼養系爭犬隻,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11 頁),而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繫繩或施以防護 措施等節,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原告主張之其因系爭犬隻突竄出,因 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 犬隻固有竄出,但原告係之後騎車離開時自己摔倒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 間00:32:08至00:32:10時,原告騎乘A車行經斑馬線時,該 路段左側突有犬隻移動至A車前方,而於播放時間00:32:11 至00:32:15間,於該犬隻經過A車前方之同時,A車晃動一下 隨即傾斜、打滑,並碰撞路邊之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 ,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犬隻自路口衝出跑至其前方,原告為 閃避該犬隻而摔倒,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對其占有管理 之系爭犬隻,既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任由犬隻 於路口奔走,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盡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7,1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155元等情,被 告均表示無意見,可以賠償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材料費用:得請求801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復健材料費 用8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慈濟門 市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其責任,無法接受復健材料費用云云,惟 查,原告係因被告飼養犬隻竄出致其摔車倒地,業已認定如 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既包含右側橈骨下段閉鎖性 骨折,經醫囑建議須使用三角巾並以石膏固定,有台北慈濟 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復健材料單據既載明原告係購 入手腕固定板,與上開傷害相關而合於醫囑之指示,堪認原 告復健器材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3.A車維修費用:得請求9,95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之所有權人為黃振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黃振益業已將 其就A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A車之修復費用。又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100 元,有世聿車行112年7月3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惟因前述單據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 資,原告亦稱A車維修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81頁),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 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9,050元。又 被告雖稱A車僅是倒下,維修哪有那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72頁),惟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合理之 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1年5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於112年6月18日因本件 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5元(計算式: 9,050×0.1=905),加計工資9,050元,共計9,955元,故A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9,95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4.看護費用:得請求66,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9日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需由專人24小 時照護1個月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 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 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而原告雖是由家人為看 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因原告 未能就實際損失看護費之金額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目前實務上全日看護之收費約為1日2, 000元至2,400元之間,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故取其平 均數2,200元為本件看護費之計算基準。綜上,原告得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1日2,200元×3 0日=66,000元),堪以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105,6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側橈骨開放性 附為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2年6月21日出院, 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再於112年9月6日經門診建議休養 12周即3個月,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 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為4個月, 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於市場擺攤,扣除成本後每日 淨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收入之相關事證證明;然依原告提出之攤位租賃證明(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確有支 付攤位之租金,堪認其原有擺攤工作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 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市場攤商,而難以提出 相關之受雇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 計算式:26,400元×4個月=105,600元)。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511元(計 算式:67,155元+801元+9,955元+66,000元+105,600元+30,0 00元=279,51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復健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A 車車損及移送後追加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 原告請求A車車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裁判費用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簡-1258-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阿文 輔 佐 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 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 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 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 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 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 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 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 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 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 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 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 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 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3-易-60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怡美與李孟訓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1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李孟訓以鄭怡 美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鄭怡美理論, 待鄭怡美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李孟訓未得鄭怡美允許,即逕 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鄭怡美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進 入鄭怡美住處之客廳,旋遭鄭怡美阻止,雙方因而在鄭怡美住處 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於衝突過程中,鄭怡美對於李 孟訓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之權利,本得採取其他適當方法以排除此侵害,然卻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抓拉李孟訓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李孟訓之運動短褲,已逾越當時必 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李孟訓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 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且造成 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孟訓。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怡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李孟訓未 得允許而無故侵入其住宅致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毀損之犯意,只是 要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1樓。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以被告 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被告理論, 待被告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 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 進入被告住處之客廳,旋遭被告阻止,雙方因而在被告住處 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嗣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告訴人所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 (即陰莖、陰囊等生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下 午1時許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 、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證、證人即被告母親鄭吳桂英、證人即警員余易展之證述、 告訴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運動短褲破損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係未經被告允許即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住家大門共有二道,靠外側之第一道大門是沒有貓眼(防盜 窺視孔眼)的銅門,第二道為鏤空之不鏽鋼門;案發當天早 上,伊因聽聞有人敲門聲,以為是母親出門買菜回來,伊要 幫忙提菜,乃將二道大門均打開,但卻發現是告訴人在敲門 ,並指稱伊從樓上往下傾倒不明液體,要入內查看云云,未 得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進入伊住處前陽台,並 企圖欲再進入客廳,伊不同意,遂以身體擋在前陽台與客廳 間之紗門外,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衝突;又於案發前,伊 與告訴人間即因1樓房屋違建拆除乙事而有糾紛,倘若伊知 道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敲門,伊根本不會開門讓告訴人進入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92頁,本院易卷第22、66至67頁) ,並有被告住家二道大門、前陽台及紗門之照片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97、99、103、105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 10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 前,被告以1樓房屋係違建為由,對伊提告要求拆屋還地, 嗣於某日(按:據被告供稱係112年7月31日,見本院易卷第 70頁),伊跟隨被告搭乘捷運至被告上班之公司門口,想與 被告討論有關拆屋還地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因告訴人所有之1樓 房屋涉及違建、無權占有土地等爭議而有嫌隙,告訴人甚至 曾尾隨、跟蹤被告至上班處所。再佐以案發當時因被告母親 出門買菜,故僅有被告一人在屋內,而被告住家大門因無防 盜窺視孔眼,故必須將二道大門均打開後,被告才能看到站 在屋外敲門者係何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既有 夙怨,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無他人陪同之情況下,任由告 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是由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案發當天上 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 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 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 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 因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遂上3樓,欲找 被告理論;被告打開其住處大門後,向伊表示該液體是洗衣 服的水、是乾淨的水,並叫伊進去看,伊乃進入被告住處, 並非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侵入住宅;嗣被告以伊腳上有水為 由,要求伊在前陽台等待水乾再進去,但於伊等待時,被告 聽聞其母親返家之聲音後,不知為何,即徒手抓伊下體,並 一邊呼喊救命;伊實在是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無緣無故攻擊伊 下體云云(見偵卷第16、90頁,本院易卷第68至69、71至72 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 情,被告應無可能任由與其有夙怨糾紛之告訴人進入屋內。 再者,倘若告訴人確有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屋內,何以被告 會突然無緣無故攻擊告訴人下體?甚至大聲呼喊?此舉除引 起鄰居及他人之注意,而使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公諸 於眾外,對於被告而言,實無任何益處。是告訴人前揭證述 ,顯然不合邏輯且違背常理,自難採信。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情形及其運動短褲破裂損壞,均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部分:  ⒈本案衝突發生後,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告訴人所 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即陰莖、陰囊等生 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其 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 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⒉本院審酌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 後,經檢查告訴人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 信度極高,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運動短褲破損狀況,核與其 指訴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抓拉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 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運動短褲之情節相同。又男性生殖 器係屬重要部位,如遭受外力攻擊,將使該男性承受莫大劇 烈之疼痛感,此為稍具通常性知識者均知悉之事,故告訴人 不可能對自己之生殖器為自傷行為。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 之運動短褲,於警員到場時既有破裂損壞之情形,且其下體 生殖器外露,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視發現其受有會陰部挫傷 與前述傷勢,是綜上足認造成告訴人之運動短褲破損及其受 有上揭傷害之原因,應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因遭被告以徒 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 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所致。 ㈣、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損壞告訴人運動短褲之行為,應 屬正當防衛,但被告防衛行為過當之部分: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 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 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 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 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 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 ,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 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 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 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 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 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 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 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 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 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 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 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以其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 為由,至3樓被告住處敲門,待被告打開大門後,未得被告 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 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 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業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既未得被告之 允許,且縱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不明液體滴濺之事實,告 訴人大可在被告住家門口與被告理論即可,並無未得被告之 同意,即擅自強行進入屋內(包含被告住處前陽台)之正當 理由。是告訴人乃「無故侵入被告之住宅」,應堪認定,並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居家安寧之權利,不遭告訴人 任意入侵之侵害,而以徒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 、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 之行為,以阻擋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從而,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客觀上確存有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是 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⒊然被告所為之上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 之行為,經被告實行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即可遽謂被告所 為之防衛行為,必然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查,告訴人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時,其手上未持有任何足以攻擊他人之工具或 兇器,且本案衝突發生之地點即被告住處之前陽台,該處係 緊連被告住家之大門及客廳,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雖正遭告 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侵害,但被告為使告訴人離 開其住宅,大可與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不與被告為直接之 肢體接觸、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而採取盡速離開其住處, 並對外大聲呼叫,以尋求或引起樓上、樓下鄰居之注意與協 助,或轉身返回客廳或房間撥打電話報警等舉措,並非只有 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此一方法而已。易言之,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之防衛方式,以達到排 除告訴人無故入侵被告住宅、防衛自身居家安寧權利之目的 。但被告卻捨其他更適當、平和之防衛手段而不為,率以徒 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 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身體之傷害及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損害。被告採 取此等侵略性甚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實難認為具有反 擊之必要性,且其所實施之方法、手段,亦有失權益均衡之 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行為,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 得減免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所 為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業如前述,爰衡酌 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無故侵入其 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未能妥適採取更適當之方式以防衛 自己之權利,率以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身體傷害及運動短褲破損之損害,所為尚非可取,而應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就其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頁),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文婷、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8

TPDM-113-易-1415-20250318-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張泓威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源圃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謝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民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 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 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最 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489,609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 1月17日起,其餘1,350,108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源圃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疼 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仍 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致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被告劉源圃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429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就 診交通費用112,090元、看護費用43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 10,377元,自受傷後迄今均無法上班,損失工作收入968,30 0元,又經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事發前每月薪 資為35,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之 138年7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有1, 344,168之損失,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被告 公司為被告劉源圃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合計共3,489,609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二人對被告劉源圃在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劉源圃對本 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二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單據部分及至 其至家醫科及國術館就診,應與本件系爭傷害無關,關於上 開部分之支出及車資應予剔除。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得 請求自受傷時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有爭執。就原 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項次2、3未提出單據以為證,項次 1、5、6、7、8、14等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源圃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35頁、第39至47頁、第83至9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而被告劉源圃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489,609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5、18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劉源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劉源圃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事故發生時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劉源圃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 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2,14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93,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 除111年6月2日台北慈濟醫院之證明書40元部分外)為證,其 中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14日至中壢長榮醫院家醫科就診 ,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 ,且觀諸中壢長榮醫院於本案刑事案件檢附原告至該院家醫 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亦未見其診治與本件系爭傷害有關(見 本院二審刑案卷宗第164、168、174、182、188頁),難認 此部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就前述 未提出醫療單據部分之支出亦應剔除,除上開部分之支出外 ,被告均不爭執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扣除上開費用1, 280元(計算式:320+280+80+280+280+40=1,280),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於92,149元(計算式:93,429 元-1,280元=92,1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2、看護費用436,8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自110年12月24日 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其配偶出具之 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 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之 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自 述因外傷致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23日住院,110年12月24日 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需使用止血凝膠及組織凝膠 。術後需背架使用,110年12月2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宜 休養6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7頁 ),可見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6日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 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 內另僱請看護而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看護市場行情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446,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2,400元×30日×6個月=44 6,4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3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看診交通費74,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112,090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失 ,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國術館部分之診斷證明以供認定為醫 療上所必要,且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事法所規範 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即非無 疑,故而原告至國術館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係因本 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應予剔除。另就附表項次1其中110年8月13、17、23日、項次 2、3、項次7其中110年12月7日、項次11、項次20、項次22至 28、項次30至32等,均未提出就診單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另項次4其中110年9月6日、27日及項 次5其中110年10月4日、項次6其中110年11月1、10、22日、 項次8其中111年1月17日等均係至該院泌尿科或家醫科就診, 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另項次5其中110年10月15日 至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項次6其中110年11月24日至中壢區 公所調解,此部分支出係屬原告主張其自身權利,均難認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茲此,經剔除上開金額後,項次1應為 2,400元、項次2應為0元、項次3應為0元、項次4應為900元、 項次5應為4,510元、項次6應為4,800元、項次7應為2,400元 、項次8應為11,400元。茲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74,410元(計算式:2,400元+900元+4,510元+4,800元+2,4 00元+11,400元+4,800+2,400+2,400+2,400+4,800+2,400+2,4 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 400+2,400+2,400=74,410),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無據。 4、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支出輪椅、背架、護具 、洗澡椅等醫療輔助品共計16,0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核上開用品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223,616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車禍發生迄至112年11月止不能工作之損失 ,業據提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治處理後,宜多休息,不可劇烈活動,不可搬 重物,需門診追蹤;隔日再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經診治後 建議藥物治療與休養一週,多平躺休息;嗣於110年12月23日 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原告休 養6個月後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經診斷後,認其中樞神經遺 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至91頁),併審酌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業務司機職務,其工作性質為久坐而無法平躺, 足認原告自110年8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110年12月23 日至29日手術出院後再休養6個月之期間(即6個月又142天) 均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5,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工作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223,616元(計算式:35,000元×6+3 5,000元×142/365=233,333元=223,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擔任業務司機,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臺大 醫院依據本院卷內病歷資料、問診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 意見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 目前遺留不能回復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穩定傷痛評估如 下: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脊椎狹窄症候群:評 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4%。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 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其 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8%,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此有前揭醫院113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35 號函檢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是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7月20日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是自111年7月1日起(因110年8月10日至11 1年6月30日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 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計至138年7 月20日,尚有27年0月19日(共計9881天日)工作期間,為可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之薪資 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5,5 23元【計算方式為:75,600×17.00000000+(75,600×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1,315,523.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核計其金額為1,315,5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劉源圃過失肇事,致其腰椎椎間盤突 出壓迫神經,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於接受 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後,迄今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經臺 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8%,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高中肄業,現為低收入戶,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九人座包車 旅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源圃高中畢業 ,現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約6萬元,112年所得約86萬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4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至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0,377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金 額已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亦即保 險公司已就上開金額完成理賠,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58,5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2,149元+看護費用436,800元+看診交通 費74,410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工作損失223,616元+勞 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58,548)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9,378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 92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45 9,170元為限(計算式:2,658,548-199,378元=2,459,17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59,170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其餘3 19,669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292,058 元(見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 額至3,489,609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範圍,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項次 日  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年8月26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2,400元 2 110年8月27日 租車費用 2,500元 0元 3 110年8月28日 租車費用 1,000元 0元 4 110年8月29日 計程車資 3,600元 900元 5 110年10月21日 計程車資 11,290元 4,510元 6 110年11月29日 計程車資 9,700元 4,800元 7 110年12月29日 計程車資 7,500元 2,400元 8 111年1月6日 計程車資 11,700元 11,400元 9 111年2月10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0 111年3月1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1 111年3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12 111年4月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3 111年5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4 111年6月2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5 111年7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6 111年8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7 111年9月2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8 111年10月26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9 111年11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0 111年1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1 112年1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2 112年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3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4 112年4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5 112年5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6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7 112年6月1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8 112年7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9 112年8月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0 112年9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1 112年9月2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2 112年10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3 112年10月1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4 113年1月4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5 113年3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6 113年9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7 113年6月2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8 113年12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合計 128,890 74,410元

2025-03-14

CPEV-112-竹北簡-494-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吳家宜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周俊華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018,117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4,018,11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00,00 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514,126 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民事縮減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一)狀、民事答辯狀(一)所載(本院卷第97至 105頁、第331至337頁、第301至307頁)及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 ,又所謂「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 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 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前二說在37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 ,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 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 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 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 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 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 不需為明示,只需默示即為已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 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本件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 雖辯以: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簡稱系 爭車輛)並非被告百程公司所有之車輛,靠行之人亦非被 告乙○○,而係另一第三人蔡宗家。勉強要稱為有僱傭關係 ,亦僅係在於「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蔡宗家之間 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 輛為被告百程公司所有,車上復隨時備有行車執照以供查 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乙○○係被告百程公司受 僱司機之認知,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 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應堪認定,至被告乙○○究有無與被 告百程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係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 據以對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人即原告,是本件被告乙○○ 為被告百程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36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36 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5頁 、第127至156頁、第347頁、第177至211頁)為證,是原 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看護費用292,9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受重傷,原告丙○○無法親自看護時, 必須全日委請專人看護醫療費用共計292,9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 159至170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3.交通費用14,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14,11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有據。   4.護理之家費用210,75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需居住 於護理之家(新北市私立福德護理之家)由專人全日看護 照顧,支出費用210,7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為證, 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5.將來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3,690,751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將來每月必須支出護理之 家費用13,690,7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甲○○因系爭傷害,意 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甲○○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2歲女性,平均餘命53.01年,又原 告甲○○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44,108元計算一節,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 47頁)為證,應屬可採。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01,5 09元【計算方式為:529,296×26.00000000+(529,296×0.0 1)×(26.00000000-00.00000000)=13,901,509.000000000 。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01[去整數得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前開已請求之看護費 用210,758元後,自113年9月1日至原告甲○○平均餘命為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將來之看護費用為13,690,571 元。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 需專人照顧,且應扣除社會局補助款等語,惟原告已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 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而社會局補助並非為填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否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8,208,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完全失去勞動能力乙節,有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原 告甲○○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 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事故日(即 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 45年12月8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大眾旅行社,以車禍前6個 月平均薪資34,500元(計算式:(36,997+35,154+35,867 +32,772+33,758+32,452)/6=34,500)為計算基礎,應屬 合理。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7,109元【計算方式 為:414,000×19.00000000+(414,000×0.00000000)×(19.0 0000000-00.00000000)=8,197,109.000000000。其中19.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0/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8,197,1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無 勞動能力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被告百 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7.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甲○○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8.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293,115元(計 算式:362,735元+24,744元+292,900元+14,118元+210,75 8元+13,690,751元+8,197,109元+1500,000元=24,293,115 元)。   9.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99,998 元,故原告甲○○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75,000元,經扣 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18,117元(計 算式:24,293,115元-199,998元-75,000元=24,018,117元 )。 (四)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 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 、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 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 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 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 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 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 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 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 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 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2.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而原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2歲,然因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 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挫傷出血後,致意識不清,需他人 24小時照顧,穿衣、個人衛生、即個人事務之料理,均需 要幫忙等情。則原告丙○○身為原告甲○○之母親(見個資卷 ),其基於身分所生與其女兒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均 難以回復,是原告丙○○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 方面,遭受重大影響,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4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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