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輝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余宣輝與代號AW000-A112137號之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摩斯漢堡敦北店」
(下稱摩斯漢堡)工作之同事關係。詎余宣輝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購買含有麻醉藥成分之迷昏藥水2瓶及
失憶水1瓶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A女上班不注意時,將其所購買前揭迷昏藥水,摻入A女所飲用
飲料內。待A女飲用後昏迷而無法抗拒之際,余宣輝即以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脫下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圍
、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00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三
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1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摩斯漢堡、A女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勘
察照片47紙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A女係因被告故意在A女飲料中中摻入含有麻醉藥成分
之迷昏藥水,被告再進而趁A女引用飲料後陷於意識不清
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然
本案A女係因飲用被告摻入迷昏藥水之飲料而意識不清,
並非自身有精神或身體障礙等情形,自不構成本款加重事
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而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7
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
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
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
代理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