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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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輝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余宣輝與代號AW000-A112137號之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摩斯漢堡敦北店」 (下稱摩斯漢堡)工作之同事關係。詎余宣輝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購買含有麻醉藥成分之迷昏藥水2瓶及 失憶水1瓶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A女上班不注意時,將其所購買前揭迷昏藥水,摻入A女所飲用 飲料內。待A女飲用後昏迷而無法抗拒之際,余宣輝即以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脫下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圍 、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00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三 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1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摩斯漢堡、A女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勘 察照片47紙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A女係因被告故意在A女飲料中中摻入含有麻醉藥成分 之迷昏藥水,被告再進而趁A女引用飲料後陷於意識不清 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然 本案A女係因飲用被告摻入迷昏藥水之飲料而意識不清, 並非自身有精神或身體障礙等情形,自不構成本款加重事 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而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7 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 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 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 代理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侵訴-5-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①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③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並應於④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邀代號AB000-A113062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至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與戊○○、黃力人一同飲酒,於同日7時30 分許,甲 因酒醉且前即有服用安眠藥物,而由丙○○攙扶至2 樓房間休息。詎丙○○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見甲 因酒後 及服用安眠藥物致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 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認有機可乘,褪去甲 之衣褲,而以其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 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訴 人甲 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就醫 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4、53、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均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19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504號鑑 定書(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63至6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 報告(偵卷第69至72頁)、甲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頁)、甲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 公開偵卷第21頁)、甲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第23 至25頁)、甲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不公開偵卷 第33至37頁)、甲 手繪現場圖(不公開偵卷第41頁)、甲 提 供「阿威」IG主頁貼文照片(不公開偵卷第43頁)、甲 提供 與「阿○」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手機之攝入影像(不公開偵 卷第47至61頁)、案發地點房屋外觀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3 至65頁)、甲 就醫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7頁)、○○診所函 文檢附之甲 113年1月9日用藥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9至81頁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卷113至1 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乘機性交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強制性交 及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 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 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 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 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 性交、猥褻行為之意。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 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 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性交、猥褻行為,則 依乘機性交、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 因酒醉及服 用安眠藥物昏睡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 不能抗拒之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而告訴人甲 不能抗拒 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 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因一時性慾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生戕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甲 為朋友關係,前曾雙方合意性交,此次被告未能妥 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利用告訴人甲 酒醉及服用安眠 藥物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 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甲 實施暴力,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87至9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審 酌被告前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綜上評估被 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 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 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 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不僅使告訴人甲 對人際關係之信任產 生懷疑,心中迄今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87至92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144 頁)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1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7頁),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甲 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再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或違反前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48-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貳點 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 (合計淨重2.7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空包裝總重0.42 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208公克【含1個塑膠 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084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9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各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30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60-61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 ,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3

KLDM-113-單禁沒-243-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38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發現被告 另案通緝,當場逮捕,實施附帶搜索,在該機車車廂內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所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金申於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惟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經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61至 62頁、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 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並將沖洗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後,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51至5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管,因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吸管1支,毛重0.61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63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51頁)

2024-12-09

SLDM-113-單禁沒-344-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薇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參點捌 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 淨重貳點捌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薇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254 、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8 92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81公克), 分別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 、254、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35至3 7頁反面、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 ,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3.898 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8953公克,取 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2.8923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 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19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599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991號卷】第237頁、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049號卷】 第8、15、2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 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 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單禁沒-324-2024120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陽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陽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陳昆陽與代號AW000-A1126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陳昆陽與A女一同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参酒貳沏」餐敘,於翌日(27 )3時5分許,陳昆陽見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倒臥地上,難以抗 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留 下照顧A女為由,要求同事許華葦、許柏群先上計程車離開,並 在路邊脫下自己之內、外褲,露出男性生殖器,再脫下A女之內 、外褲,趴在A女身上親吻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許華葦、許柏群擔心A女遭受性侵,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許華葦、許柏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至17頁、第19頁至21頁、第23頁 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影像勘驗報 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26068989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31頁至35頁、第42頁至44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 頁、第33頁、第51頁、第56頁),復有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前,親吻A女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 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 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對告訴人 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 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 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 堪見被告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 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所為對 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行為, 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 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 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 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再三仔 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處以被告非 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 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 理念,並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 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⒉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 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 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義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 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 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劉文婷、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2024-12-03

TPDM-112-侵訴-129-20241203-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分住於出租雅房之鄰居(地址 詳卷),游雅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知悉含氟硝 西泮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對 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雅房中,以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下稱本案毒品)摻入泡麵中,遊說A女食用,使 不知情之A女吃下泡麵,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藥效發作 、全身無力而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拉進自己房間內床上, 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嗣A女翌日意識、體力較為恢復後至醫院驗傷 採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 雅良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也 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分食泡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上班前有煮麵,A女到我前面看我煮麵, 我問他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弄一份給他吃,我就走回房 間吃麵,A女自己拿個碗跟著我走到我房間,說他也要吃麵 ,所以我就在我房間分麵給他吃,我們坐在我房間床上邊吃 邊聊天,我吃完後去廁所吸安非他命,A女在我房間玩電腦 ,我就跟他一起玩(改稱)等我吸完安非他命回房間,我們 一起看A片,大概看了7、8分鐘,沒有看完,A女心甘情願幫 我口交,口交完我就去上班,A女躺在我床上休息;我的生 殖器沒有插入A女陰道,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說A女陰道有我 的DNA,可能是A女自己拿我的精液去抹的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氟硝西泮及下藥過 程,且A女當天也有吃過其他東西,前往醫院採檢時也已經 過了至少36小時以上,無法證明A女是因吃被告煮的泡麵而 施用毒品;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 日函釋,氟硝西泮發揮藥效期間約在20至30分鐘,A女稱遭 強制性交時才剛吃過麵與湯,顯然與函釋發揮藥效時間不合 ,況A女尚且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尚未受到毒品影響;又 被告與A女既可分食,又以LINE聊天,應有相當情誼,非無 可能是在共食泡麵後由A女為被告口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於上開時地 曾分食被告所煮泡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1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A女警詢、偵訊及 於本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5 頁);又A女於113年2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A女警詢筆錄可憑(偵字 卷第12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A女迭證明確:  ㈠其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看 到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吃,他當下要分食給我,問我要不要, 我明確拒絕不要,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說他泡麵吃不 完倒掉可惜,硬要給我到他房間內吃,我到他房間靠近門邊 吃泡麵,接著被告問我吃完沒,把我推倒在他床邊,壓制在 床上,違反我意願,被告侵犯我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清醒 但完全沒力氣抵抗,結束後我回房間鎖門昏睡,完全昏迷不 醒,晚一點我稍微清醒去洗澡,翌日我實在還是太累,等我 男友回來,並問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去醫院採檢,所以那 天晚上我男友陪我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偵字卷第 35至45頁)。  ㈡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偶而會聊天一下,平常不會 有什麼互動,事發當天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 ,我有拒絕,被告就一直叫我吃,那晚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 份,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他當時在房間內,吃完他 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還脫 下我褲子,對我性侵,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我知道有這件 事,但我沒有體力抵抗,我那邊環境很吵,都睡沒幾個鐘頭 ;被告做完這件事,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睡到晚上我 男友回來,他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我男友懷疑我是不是 被下藥,因為我都想不起來後續怎樣,等於昏迷不醒,晚上 我男友叫醒我,我就去洗澡,隔天才去醫院,社工跟我說要 採證,所以我想知道我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字 卷第47至49頁)。  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大概9點時,被告弄了泡麵, 我跟他說我已經吃了早餐,大概就是饅頭之類的,他就一直 要分我吃,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他就是硬要我吃,他先吃了 一些,說他已經吃飽叫我吃,我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叫我吃 掉,我就吃下來,吃了被告的泡麵就昏迷,他就把我推進房 裡侵犯,有脫褲子,衣服有掀上去,我很想反抗,但我沒體 力沒力氣,被告知道,所以他把我推進去,我是站在房門口 而已,被告就是看我身體虛弱無法反抗,做侵犯的動作,我 吃泡麵到被告推我進房間,應該也有隔10分鐘,他性侵後就 叫我出來,我就一整天昏迷,從來沒有這樣,然後被告去上 班,到晚上我室友下班回來,好像他把我叫起來還是怎樣, 因為我一直昏迷不醒人事,好像吃點東西,可是我無法做什 麼,就一直昏睡,後來先去康寧醫院,但沒有檢查這個,所 以才跑到三總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  ㈣根據證人A女前揭證詞,其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遊說其分食泡 麵,其吃完泡麵後全身無力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及強脫衣褲,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之後其回到自己房間內昏睡整 日,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傷等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受害經過情節之指述,尚屬具體、詳細、前後 一致,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出租雅房之鄰居 ,彼此無太多互動,相處關係普通,為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 (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涉犯 法定刑7年以下誣告罪之風險,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 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 女既於事發 後勇於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 ,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 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則A 女前揭指述,應 值信實。 四、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送驗,於其事 發時所穿著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及陰 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之DNA,而其送驗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檢測結 果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 謝物,檢驗值209ng/ml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 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107至108頁),足徵A女指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及其曾食入不詳藥劑等 情,益屬非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發時,A女係在被告房間內為 被告口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與A女 當天分食泡麵,吃完其就去上班,其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 陰道,也沒有脫A女衣物,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偵 字卷第4至5-1頁、第6至6-1頁、第117至118頁),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改稱:其與A女吃完泡麵後,其去廁所吸食安非 他命,回房間後與A女一起看A片,由A女為其口交等語(本 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遑論尚 與前揭鑑定結果係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之Y染色體DNA-STR乙情不合,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 ,公訴人對於下藥過程及藥劑何在均未舉證云云。然A女遭 被告性侵及案發後體內測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代謝物,業析 於前,起訴書所舉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或其住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任何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同租雅房,竟 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而以在麵食中添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 ,使不知情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造 成嚴重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辯稱係A女為其口交,足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 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 ;及迄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51頁),暨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3年 1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43頁),固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 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1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侵訴-17-202411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湘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 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3所示之物,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15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二)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物,經送 請前開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考,是 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 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湘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之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湘秐於113年8月1 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警員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復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 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包含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 包裝袋、菸彈殼、電子菸加熱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驗編號AB715-01,總毛重5.016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4.7249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72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吸食器1組 鑑驗編號AB715-03,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電子菸1組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 鑑驗編號AB715-02,總毛重31.3174公克(含菸彈殼及加熱器重),淨重0.2044公克,取樣0.204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0.00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56-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成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其濃度達1168ng/mL」更正為「且所驗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68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8 ng/m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第0000000000C號函」更正為「第 0000000000號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將尿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界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李連成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198ng/ mL」、「甲基安非他命:1168ng/mL」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可考(見偵卷第119頁),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無疑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惟觀諸員警於查獲被告後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見 被告雖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以手 臂保持平衡之情形,然被告外觀經觀察僅係面有酒容、身帶 酒氣,未見有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或呆滯木僵之狀態,且 被告經施以同心圓測試後,尚能在兩個同心圓間0.5公分之 環狀帶內,以圓順之筆畫繪出未超出環狀帶或碰觸邊線之圓 形,自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在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 更因其反應力薄弱、注意力不佳之狀態,不慎碰撞羅科桂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 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 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1號   被   告 李連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5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待體內之毒品濃度消退 ,繼而於同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威士 忌1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住處外出,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北向55公里400公尺處(五楊高架之桃園市中壢區路段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施用毒品及酒精濃度影響而降低 ,不慎駕車追撞羅科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支,經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 達116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 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科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毒品 初驗報告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Z-03 )、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之駕駛行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吸食器,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 處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66-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8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3932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8月2日國道警刑 字第1130027859號函暨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764號、第2495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679號處分書」、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8 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 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 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我主動提出所藏毒品的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經該局於 113 年7 月8 日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3932號函覆稱:「經 查本大隊於113 年3 月5 日持貴院核發案號113 年聲搜字第 000428號搜索票對受搜索人許岳亭及受搜索地點桃園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於上述地址房間內見甲○○躺臥沙發, 座位前桌上放置針頭,與警方對話中林嫌坦承已將毒品施用 完竣。」,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客觀事實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為上開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邱振彰購得,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邱振彰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邱振彰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 年度偵字第24764 號、第24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767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 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 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 等物品屬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一、二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違 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7278 公克,淨重0.516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5138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1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命(毛重0.9288公克,淨重0.397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3944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13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海洛因分裝杓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玫瑰金色包裝袋9 包內含白色藥丸8顆及些許粉末(含包裝袋9 只) ㈠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毛重13.2601公克,淨重9.1701公克,因鑑驗取用1.0749公克,驗餘淨重8.0952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15 頁)。 二 手機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保護管束遭撤銷,於111年11月30日入監服殘刑4 月2日,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房間,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 拘提另案被告許岳亭,因甲○○在場且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 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72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 袋重0.928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007號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0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7278公克之事實。 ⑵佐證扣案物3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9288公克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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