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竹淩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竹淩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竹淩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66頁、第218頁、第2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
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
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不靈,並無代購相應貨品出貨予買家之
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INSTAGRAM、FACEBOOK等社
群網站上,以「ZERO歐洲0時差精品」或「歐洲0時差精品」
之名義對外刊登代購精品相關資訊,而有下列犯行:
㈠告訴人謝雅婷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瀏覽「ZERO
歐洲0時差精品」INSTAGRAM專頁,即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表明欲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訂購品項」所示貨品,被告佯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
期出貨,致使謝雅婷陷於錯誤,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付款
方式」陸續付款予被告。然謝雅婷僅收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出貨或退款情形」所示貨品,遲未收到其他貨品,經一
再催促,被告仍以拖延、搪塞之方式拒不交貨、亦不退回款
項,謝雅婷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合計受詐騙新臺幣(下
同)122萬600元。
㈡被害人高慈敏於108年6月1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歐洲0時
差精品」FACEBOOK專頁,即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以LINE
與李竹凌聯絡,表明欲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訂購品項
」所示貨品,被告佯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期出貨及貨品已
到,請支付尾款,致使高慈敏陷於錯誤,依原判決附表編號
2「付款方式」陸續交付計2萬9,300元予被告。嗣高慈敏遲
未收受貨品,一再催促,被告為免糾紛,遂以使謝雅婷寄匯
票予高慈敏之方式退款處理。
二、原判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共二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目前亦已償還15萬元予謝雅婷,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謝雅婷、高慈
敏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謝雅婷、高慈敏達成和解,惟目前
已先償還15萬元予謝雅婷,有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3頁、第271頁),衡以被告另有同類型之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得之利益、謝雅
婷及高慈敏所受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
學畢業、目前在擺攤賣衣服、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子女經診斷為強迫症、泛焦慮症,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69頁【台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並
參酌謝雅婷於本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240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