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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罔腰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妙眞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俊憲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同成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 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啓峯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 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黃啓峯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108年12 月10日尚積欠本金29,141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 22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6月29日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㈡被繼承人黃啓峯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0 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15%固定計算。詎黃啓峯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1 2月10日尚積欠本金27,243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 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黃啓峯已於103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為黃啓峯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就本件債 務自應於繼承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授信約定書、本票、 新聞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5-01-24

FSEV-113-鳳簡-876-2025012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黃明哲 被 告 李茂平 林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 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 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 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嗣更正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請求改自99年4月20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平邀同被告林靜吟及訴外人林靜茹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 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200,000元,貸款期間自92年6 月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 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 次催告被告償還貸款,除林靜茹於100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 11月16日起共清償175,640元,經抵充上開貸款所生部分利 息及違約金後,尚有貸款本金133,290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賬卡、公告報紙、客戶繳款明 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字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 2至23、102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EV-113-東簡-180-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郭小萍 郭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小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35,936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郭小 萍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小萍邀同被告郭耀聰為連帶保證人向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93年1月20日起分30期還款 ,利息按年息17%計算(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 %請求),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 期。惟郭小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4,883元未為清償。㈡郭 小萍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 47條 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郭小萍未依約繳款 ,尚欠151,403元(含本金135,936元)未為清償。嗣臺東企 銀之前開債權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 均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法院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連帶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12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邱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 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 7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12%固定計算,並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8萬2,335元及自97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13

TPDV-113-訴-6838-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726-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明傳 原住○○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 ,約定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 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 .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登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 認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90-202501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2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臺東企銀本金3萬7,225元及利息。嗣臺東企 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 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96年8月27日民眾 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因本件被告僅有一 人,尚無從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 連帶給付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2

CLEV-113-壢小-1493-2025010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即兩造之母)於民國10 4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辛○○ (即兩造之父)於111年6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請求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依應繼分均分。兩造於113年4月19日亦曾協議依應繼分均分 ,然嗣後被告丙○○反悔等語。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 所遺財產,不動產變賣分割,其餘財產依每人1/6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96年間將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 、3、5,下稱○○路房地),死因贈與被告丙○○,另被繼承人 辛○○亦於96年間,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二編號1,下稱○○區土地)死因贈與被告丙○○之子即 訴外人壬○○、癸○○,故永吉路房地應分歸被告丙○○,梧棲區 土地亦應分歸被告丙○○,由被告丙○○負責履行移轉予受贈人 壬○○、癸○○之義務,餘同意變價並依應繼分均分至於原告所 指稱之113年4月00日協議,係在調解未成立前之調解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能採為裁判基 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㈢被告己○○、丁○○、戊○○(下合稱被告己○○等三人,分稱其名 )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庚○○於104年7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等情,有戶政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兩造 為被繼承人庚○○、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等情,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且 除○○路房地、○○區土地外,兩造亦均同意變價後依應繼分均 分(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開二不 動產有無被告丙○○所主張之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  ㈡○○區土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與被告丙○○之二名兒子即壬 ○○、癸○○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並執被證四、五文件、錄音檔 及譯文等件為憑。原告則否認並表示略以:父親即被繼承人 辛○○若有贈與之意思,在其生前就會處理,比如分三次將房 地贈與被告戊○○,另也曾贈與三棟房地給被告丙○○,況若贈 與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處理,不需要等到往生等語;被 告乙○○略以:沒有聽過父親說○○土地要給被告丙○○的兒子等 語;被告己○○等三人略以:沒有聽說父母有這樣贈與的表示 等語。  2.經查:  ⑴被證四文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為電腦打字文件,無 日期亦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單 身【註:單身二字嗣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 ,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 、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 後分列5點,第1點門牌號碼○○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於伊 百年後1年內移轉予被告戊○○,另以手寫加載:戊○○百年時 無子嗣則自行指定壬○○、癸○○之一人移轉所有權;第2點○○ 區土地於伊百年後1年內分別移轉各1/2予壬○○、癸○○;第3 點,臺北市○○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建物,自簽約日起至戊○○ 百年之前供其使用,但若基地所有人即被告丙○○簽署都市更 新契約,則應於3個月內無條件返還之;第4點,伊百年後, 銀行存款於支付喪葬費後,餘額由乙○○、甲○○、己○○、戊○○ 【註:此部分劃線刪除、旁又註記三個圈圈】平均所有;第 5點,於乙○○、甲○○、己○○簽給日【註:疑為簽「約」日之 誤】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註:第五點劃線刪除】。 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丁○○」文 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 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何人意思。】  ⑵被證五文件(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 、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為顧 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 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 之處分:」,其下分列4點,依被證四文件手寫部分重為繕 打,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甲○○ 」、「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  3.經詢原告當庭表示,被證五文件係父親押著伊簽名的(見本 院卷第271頁),固堪認上開文件係出於被繼承人辛○○之意 思表示,惟觀諸上開被證四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被證四 、五文件均無全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即 有疑義。又,上開二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 遺囑,而是「死因贈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 承人與受贈人,贈與的意思被告丙○○都有轉達壬○○、癸○○, 且該二份文件是壬○○經手繕打(見本院卷第320、274頁)云 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四、五文件前言部分,一再強調 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其他財產,亦 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辛○○書立該文件之真意,係贈與 財產予被告丙○○之二子,究有何於文件前言處提及保障被告 戊○○之必要?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被繼承人辛○○共8人?且何以父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 ,竟未在該份文件上簽名?何以被證四文件尚承諾於乙○○、 甲○○、己○○簽約時給付50萬元?是否表示該50萬元係供為伊 等放棄繼承○○區土地之補償?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 ○○僅截取其中片斷,逕稱此係被被繼承人辛○○與其二子達成 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又執伊、伊子癸○○二人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 錄音,主張確有死因贈與之情節云云,惟觀諸該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丙○○: …那就是拿80萬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市場○○的、建地【註:即梧棲區土地】兩個孫子的,是不是這樣? 辛○○: 對,原意就是這樣。 丙○○: 我現在先說這樣,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塊地給你兩個孫分,是不是這個意思? 辛○○: 是啊。   惟倘被繼承人辛○○之本意,係將○○區土地無償、死因贈與被 告丙○○之二子,究有何必要為此支付每個女兒80萬元並請女 兒們同意?堪認被繼承人辛○○本意,係基於整體財產分配之 角度,於給予女兒們相應補償後,始將○○路房地、○○區土地 分配與被告丙○○及其子,被告丙○○之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尚難認壬○○、癸○○與被繼承人辛○○間就○○路房地有死 因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丙○○之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㈢○○路房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與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並執被證二文件(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為憑;原告則否認有死因贈與之合意,無法確認被證二是 否母親即被繼承人庚○○親蓋手印,且母親往生前有認錯人、 誤將先生當兒子等舉,該指印高度可疑等語;被告己○○等三 人意見略以:沒聽說父母有這樣的贈與;被告乙○○略以:父 親雖曾表示○○路店面要給兒子,但母親的意見是要給沒有出 嫁的小女兒戊○○,租金讓她當生活費等語。  2.經查被告丙○○本人於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被告丙○○自述:「那就是拿80萬元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 、「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 塊地給你兩個孫分」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及 本判決書三㈡4),倘使○○路房地係單純死因贈與,何以尚要 支付其餘女兒們每人80萬元,並請女兒們同意?顯見被告丙 ○○亦明知,○○路房地絕非死因贈與關係。  3.次查,被證二文件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亦無標題,前言 部分載以:「本人庚○○,因幼女戊○○單身【註:單身二字嗣 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 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 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後分列6點,第1點表 示○○路房地在伊百年之日起1年內移轉予被告丙○○,第2點表 示門牌號碼○○街00號房地,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所有權 予戊○○【註: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 並改為「戊○○」】,第3點表示大安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21),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予戊○○【註: 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並改為「戊○○ 」】,第4點表示前開2、3點所示不動產如出租,租金由戊○ ○收取,第5點表示伊百年後,銀行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餘 額由乙○○、甲○○、己○○、辛○○、丁○○平分,第6點表示伊所 有之動產,如黃金、珠寶、有價證券等,均歸丙○○。文件末 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庚○○、辛○○、乙○○、甲○○、丁○○、 己○○、戊○○,其中「庚○○」文字旁蓋用指印,「辛○○」、「 甲○○」、「丙○○」、「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 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 何人意思。】  4.惟查,上開蓋指印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指印,業經 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270頁) ,而被告丙○○對此亦未舉證,自難逕認該文件為被繼承人庚 ○○之意思表示。再者,上開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亦無全 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亦有疑義。又,該 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遺囑,而是「死因贈 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承人與受贈人(見本 院卷第320頁)云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二文件前言部 分,一再強調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庚○○之 其他財產,亦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庚○○書立該文件之 真意,係贈與財產予被告丙○○,究有何提及被告戊○○之必要 ?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被繼承 人辛○○共8人?且何以母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竟未在該 份文件上簽名?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僅截取其中 片斷,逕稱此係被繼承人庚○○與其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另又執其配偶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 憑云云,惟觀被告丁○○所述內容:「大家簽分割協議書即可 ,畢竟爸已85,他常說他不會處理事,都由他繼承,恐不好 。而且媽當初意思是○○路一樓要給哥,二樓給○○」,並建議 現金交由長姊管理、記帳,每月5萬元予父親零花,有餘以 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當時對話脈絡係 處理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繼承人辛○○之奉養事宜,及是 否適宜由被繼承人辛○○繼承被繼承人庚○○之不動產等節;再 衡以被告丙○○自身亦明知若欲取得○○路房地,尚需另行給付 金錢予其他姊妹、取得其等同意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 書三㈡4、三㈢2),則被告丙○○僅以此片斷談話,即欲佐證被 繼承人庚○○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云云,自屬率斷。  5.綜上,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庚○○間就○○路 房地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㈣本件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等三人均同意將全部遺產為 變價分割,而被告丙○○則主張除上開○○路房地、○○區土地應 分配予伊外,其餘亦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2、321頁 )。而本院既認定上開○○路房地、○○區土地無死因贈與關係 之存在,自無以逕分配予被告丙○○;亦無庸審酌是否有原告 主張之被告丙○○先同意依應繼分均分、嗣又反悔之情。又審 酌兩造因本件訴訟而有心結,亦難再維持共有關係,考量遺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分別如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 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 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參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1分之2)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4 臺北市○○區○○街00號(持分:21分之2)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持分:全) 6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7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0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1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2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3萬1205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6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30,315元 17 元大銀行公館分行存款414,913元 1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44,072元 1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829,622元 20 103年度綜所稅退稅33,831元 同上 21 應收現金股利-開發金12,826元 22 應收現金股利-國泰金212元 23 應收現金股利-南亞科390元 24 應收現金股利-六福1,735元 25 應收現金股利-裕隆42元 26 應收現金股利-技嘉科技1,350元 27 應收現金股利-中鋼14,676元 28 應收現金股利-長榮海運89元 29 高企1,667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30 中國人纖34股 31 萬有10,000股 32 中國鋼鐵14,834股 33 裕隆汽車74股 34 華邦電417股 35 環電512股 36 鴻準130股 37 技嘉504股 38 微星637股 39 鴻運電13,639股 40 精碟科技10,000股 41 博達1,020股 42 南亞科200股 43 中工74股 44 長榮海運999股 45 六福10,000股 46 彰化銀行861股 47 臺東企銀153股 48 國泰金111股 49 開發金21,869股 50 新光金15,561股 51 國票金448股 52 永豐金2,228股 53 第一金633股 54 合勤控135股 55 力晶1,240股 56 工礦10,500股 57 中國鋼鐵179股 58 新竹商銀126股 59 新光金1,563股 60 BI-0000-0000-國瑞-0000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1 JD-0000-0000-VOLVO-0000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參北司補卷第13至21頁,不列繼 承庚○○部分) 編號 內容 分割方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3,612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86,563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0,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471,124元 6 台中市梧棲區農會興農分部00000000000000存款263,207元 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921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聯電(00000000000)000股 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錸德(00000000000)000股 1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裕民(00000000000)000股 1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華南金(00000000000)0,611股 1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順德(00000000000)000股 1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六福(00000000000)000股 1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積電(00000000000)0,425股 15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16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04股 1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精碟(00000000000)00,085股 1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國建(00000000000)000股 1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0,653股 2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緯創(00000000000)018股 2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合勤控(00000000000)00股 2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富邦金(00000000000)0,333股 2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797股 2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日月光控股(00000000000)08股 25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晶(00000000000)0,426股 26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2股 27 竹商銀215股 28 高企(YY0000)000.14股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6 甲○○ 1/6 丙○○ 1/6 丁○○ 1/6 己○○ 1/6 戊○○ 1/6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7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韓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1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94年3月3 0日起分36期還款,利息按年息13.6%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4月27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616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 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帳卡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8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戴元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專案),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 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 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 期,其尚欠50,8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4日與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利息為12 .75%(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8.825%=12.75%),詎 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583,554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75%計算之利息。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公司並通 知被告後,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民眾日報公告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7

TPDV-113-訴-63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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