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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2號 原 告 李采珊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政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0日晚上23時26 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45巷口(下 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認訴外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車主,遂以掌電字第A00G1U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條第2款之情形」舉發原告,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於晚上11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附近 ,並前往附近用餐。用餐後,訴外人從該車副駕駛座上車, 並欲拿手機充電設備,員警旋即鳴笛表示要對訴外人進行酒 測。但訴外人並未有任何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訴外人拒絕酒測。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訴外人非汽車駕駛人狀態 ,也無駕駛行為,且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自無法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拒 絕接受測試。且承辦員警知悉訴外人由副駕駛側上車,且該 車自始至終均保持熄火,並依據路口監視器,訴外人非汽車 駕駛人,也無任何駕駛狀態。 ㈢、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訴外人並無駕駛行為,非 當場攔停,且被告指訴外人有至晶華酒店飲酒,然訴外人當 日並未到晶華酒店參加飲宴,被告並未取得訴外人至該停車 場之過程,且經員警稱為疑似,故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又被告並無訴外人之上車時間畫面,顯有刻意 隱匿,因當日訴外人欲與朋友談生意,約到9點朋友還沒到 ,所以先到附近吃晚餐,約在晚上10時20分許才返回車上休 息,當時訴外人經盤查時,多次表明並未開車,員警置之不 理,方才拒絕酒測。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依據監視器影 片,訴外人駕駛該車至違規地點停放,並未見其他人駕駛該 車輛,訴外人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地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 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 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交通事件答 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書、舉發機關中山 一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中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中山一派出所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拒絕接受酒測過程譯文 、本院勘驗筆錄與員警密錄器截圖、譯文,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5、65至69、71至73、75至79、85至89、95、10 1至129、142至143、147至152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拒絕酒測之情形下,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 件拒絕酒測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 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812-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何清坤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 9時1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處( 下稱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證據資料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 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6083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後確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2760834號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 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7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 第1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採證影片,兩位行人在19時16分42秒 至43秒時,站立在黃線區和斑馬線中間,尚未踩踏到斑馬線 ,均在低頭看手機,上訴人始在19時16分44秒和19時16分48 秒,慢速通過行人穿越道。㈡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1號、43 號門牌前人行道整排都被機車格占用,致行人無人行道行走 ,需直接從41號、43號門牌走廊行走至馬路,造成上訴人冤 枉遭罰。㈢依據採證影片,3位行人在19時16分39秒時,分別 站立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3號門牌商店前斜坡及41號門牌 走廊,是本件違規地點是否正確即有疑義,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本件原舉發機關先將中正路49號違規地點,更改為民享 街口違規,嗣後又改回中正路49號,結果違規地點還是錯誤 ,罰單應予撤銷。㈣依據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係19時16分4 1秒時停讓,然3位行人並未於斯時即通過馬路,至19時16分 51秒時行人始踏出第一步,可知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大,3 位行人應是要等雙向車流量較少時再行通過,因此並無繼續 往前走並非原告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依據本件採證照片之內容觀之 :「1、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3-11-22-19:16:44】,系 爭車輛已超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車身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2 、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3-11-22-19:16:46】系爭車輛 車身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僅有1.5 組標線距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時,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接續2秒鐘的時間系爭 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知系爭車輛持續直行 ,並無欲停讓行人之意,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有約1. 5組標線距離,即兩者間距僅有約120公分(計算式:40+40+4 0=12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 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於 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當停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 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 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 義務。然上訴人駕車至路口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 行,卻未予停讓,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上訴人 具有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 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 動停讓,其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上訴人上開雖稱 當時有停等行人約8秒時間,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 ,欲等雙向車流趨緩再行通過等語。然而,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讓 行人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 卻此應負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誤,系 爭行人穿越道應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1號前,而非原處分 上所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9號,罰單應予撤銷之部分。惟 查,如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原處分上載之時間確實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受裁決之交通 違規事件與舉發之違規事實兩者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處 罰機關所為之裁決,自仍屬有效之裁罰。況且上訴人所稱原 處分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應僅是對於相 對應位置認定之差異,難以認為是違規地點錯載,因此對於 上訴人具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故本件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4-6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包含依照本案卷證資料,關於上訴人 違章事實之認定,以及原處分裁罰地點有無錯誤等),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上 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為審核,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7

TPBA-114-交上-1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帝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建成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為裁決)、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 司不服被告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裁決(嗣 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為裁決) ,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就原告陳建成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陳建成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另就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 佳公司)部分,被告本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 7523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任意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嗣經原告陳建成、帝佳公司不服,一 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建成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 並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 4年3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 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及114年3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帝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經原告陳建成駕 駛而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行駛至中湖街路口附近時,因於 道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原行駛於其 前方之機車(下稱甲車),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 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並 開窗與甲車之駕駛人互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 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乃於113年3月2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752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帝佳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 於113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帝佳公司),並於113年3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建成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帝佳公司復於113年9月2日 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建 成)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4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建 成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彎處,後方跟隨甲 車想要從系爭車輛右後方進行超車,因彎處沒有空間可以 讓甲車超車,原告陳建成從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 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後甲車按喇叭,原告陳建成立即煞 車停下想要下車察看,甲車又長按喇叭騎到系爭車輛旁邊 ,原告陳建成搖下車窗與對方發生口角,後來甲車就騎走 了,那時原告陳建成趕著上班就沒有理會,沒想到甲車車 主會去派出所檢舉,如果當時甲車車主是以受害者的身分 去備案,原告陳建成就可以提供證據,可見甲車車主是故 意藉此讓原告陳建成無法提出證據。因檢舉提供的影片只 有部分片段,並沒有完整全程的事故發生經過,加上錄影 的角度問題,導致甲車車主只以對其有利的部分片段來當 證據,事實上,一直都是系爭車輛開在甲車前面,怎麼會 變成原告陳建成迫使他車讓道,當原告帝佳公司收到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經快1個月,系爭車輛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也已經洗掉了,這對於原告陳建成 守法開車卻因他人不當陳述,莫名其妙被檢舉感到不公平 。其中裁罰最主要的是因此被吊扣牌照,系爭車輛是原告 陳建成工作的主要工具,也是養活原告陳建成一家人的重 要賺錢工具,如果因此被扣了牌照,原告陳建成一家的生 活將受到影響。 (二)聲明:   1、原告陳建成: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帝佳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 CM2575236前.mp4、CM2575236後.mp4、原告影像.MOV」) ,檢舉人騎乘甲車行駛於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時, 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於CM2575236前.mp4影片時間0 0:00:04-00:00:06處,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常快速且 明顯非常急迫逼近甲車,檢舉人於是長按喇叭示警,此舉 引起原告陳建成不悅,並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1,竟無原由在車道上急踩煞車並完全停止於車道上, 無視其他用路人的權利,檢舉人騎乘甲車到系爭車輛駕駛 座窗邊,原告陳建成與檢舉人對罵後離開系爭路段。是原 告陳建成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到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除以車身(貨車 )優勢逼迫機車讓道,更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至完全靜止, 以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追撞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應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態樣,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陳建成有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中所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陳建成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 )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 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 、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9449號函〈 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示意Google街景圖〉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前揭違規示 意Google街景圖:「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12(下同 )07:03:00,行車紀錄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前方。②於07:03:05,系爭車輛於道路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甲車,但未見有 發生擦撞。③於07:03:11,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車並暫 停。④於07:03:17,甲車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而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由開啟之車窗朝甲車目視,而其前方並無阻礙 其通行之狀況。」;又衡諸原告陳建成於「行政訴訟起訴 狀」亦自承係因甲車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立即煞車停下(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足認原告陳建成所為係因不滿甲車 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為之情緒反應,尚非如其所稱係因從 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欲下車 察看。從而,原告陳建成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 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 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且核屬出於故意無訛,又原告帝 佳公司並未主張且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 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更何況 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即係原告帝佳公司之 代表人,是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是 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並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 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 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 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帝 佳公司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1222-202503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與學士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 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違規點數3 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 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雖原告主張表示進化北路東向臨學士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並有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應不予 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 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然查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113005794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函):「 說明:二、(五)本案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 在本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當場目賭APY-6722號自小 客車沿進化北路闖紅燈迴轉行駛(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無左 轉箭頭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7頁-58頁),而依上開 函文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現場紅燈號誌清晰可見 ,並無受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亦無不明確之處, 該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故本件並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7款所定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為五向號誌裝置剛完成,但 左轉綠色燈誌均未亮,僅有直行燈直接變紅燈,最近左轉綠 燈已亮,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等語,而卷附 員警職務報告書固載明:「…林民為反應該路口之標線已設 有(左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惟遲遲未開放紅燈時開放 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導致林民當下選擇於紅燈號誌亮時進 行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依舉發機關113年 11月14日函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時交通 號誌為三色燈號設置,因此,系爭路口標線縱使已設有(左 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 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 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 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 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 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 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 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 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 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 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則系爭地點尚未開放紅燈時開 放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 告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

2025-03-26

TCTA-113-交-1170-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1號 原 告 王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如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違規行為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原舉發機關認違規 行為屬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申訴,再經被告 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 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就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 00號裁決書所載之「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事 實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更正處罰主文,下稱 原處分B;另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A,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為單一路口違規超車行為,竟遭開2張罰單 ,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第42 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 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畫面略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原車道 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後又駛入原車道,同時未使用方向燈。 又上開2個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 告依不同法條開罰,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影片向原舉發 機關檢舉,由原舉發機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0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8520號函、原處分A、原處分A之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 746089號函、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2 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3253號函、原處分B、駕駛人基 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列印(本院卷第67-78頁、第79-81 頁、第87-88頁、第93-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 、第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內容略以:為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7:00,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 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黃色虛線,系爭車輛行 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後方、在黃色虛線右側;2、畫面顯 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1,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 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後方、已跨越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3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3,此應為檢舉 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 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前方、已跨越黃色 雙實線,在對向車道行駛;4、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 0 00:17:04,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 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同向左前方、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欲駛入原車道,斯 時系爭車輛車輪均緊鄰黃色雙實線左側、在對向車道行駛 ,且未見開啟方向燈;5、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7:05,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前方,已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 在檢舉人車輛同向車道前方行駛,仍未見開啟方向燈,隨 即進入前方路口等情,有檢舉影片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 95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   2、依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向左 欲超車、至向右欲駛入原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故可知 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跨越至右側、變換車道之過程中 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 輛若要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 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 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顯見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左側車道係逆向行駛 。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件 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原 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A、B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云。惟如上 所述,經核本件原處分A、B顯係以不同違規行為所為之裁 處,被告自得分別按原告不同的違規行為裁罰之。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列印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 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原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法條依據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之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A、B所在頁數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3年6月21日17時17分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路(重新路5段交岔路口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 (下稱原處分A) 113年8月9日 本院卷第7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下稱原處分B) 114年3月4日 本院卷第103頁

2025-03-26

TPTA-113-交-2391-202503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洪志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5分許,行經○○市○○區○○路 與東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 理後,認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掌電字第U0ZL1069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舉發機關員警經再次審閱交通事故資料,認上訴人違規 事實應為「闖紅燈」,遂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反法條及違規 事實,並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及更正通知書郵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 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 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 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 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 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 不符等語。更正前之舉發通知單實際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過 ,而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訴後應依法行政,更 正前之舉發通知單為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另為適法處置,但被上訴人刻意不 揭示此內容,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   ,自屬違法,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已敘明: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大路欲通過系爭路口時,東大路之行 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該右轉 箭頭綠燈係僅限右轉專用車道之車流右轉,對其他車道之車 輛仍屬圓形紅燈,惟原告仍騎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保二(三)(二)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保二(三)( 一)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相關資料確認無訛,堪認 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  ㈡道交處罰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 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 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 決」,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然裁決機關方享有 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而為真正 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 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 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倘發現 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 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 正,以完備舉發程序。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 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 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 一,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 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本件舉發機關原 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事實當場舉發原告,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重新審視路口監視器 ,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屬闖紅燈直行,遂更正舉發事實及 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原告因不服更正後舉發 事實及違反法條,業於1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舉發通知單僅具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效用而非對其處罰, 難謂屬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 於知悉舉發機關更正本件違規態樣後,於被告裁決前,得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40條等規定陳述意見 ,對其權益尚無影響,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始開立裁決 書,顯見原告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 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有誤而受影響等語綦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載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 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4

TCBA-113-交上-141-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駿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49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3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3路快車道向右依序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路肩,行駛 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路與澄清路路口附近,並右轉往澄 清路行向車道期間,經民眾認其有迫使來車讓道之危險駕駛 行為,遂於113年5月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檢舉。嗣警查證屬實,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ZA449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90 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地點有誤,應是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由東往 西,於澄清路口前右轉專用便道入口。原告當時依據交通標 誌指示及地面右轉指示標線,準備經由便道右轉澄清路,惟 依據標線指示行駛至便道口欲右轉時,發現檢舉人快速駛來 ,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 人通過路口,並非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原告 並無疑似有飆車族之飆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快車道突然向右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身 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行為。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 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依循指示標誌 跟標線行駛,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986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5/06(依據影片時間17:03:11原告車輛車窗 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可 推知採證影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 ⒈17:03:01-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與之同向行 駛於檢舉人左側之快車道( 截圖1 標示) 。 ⒉17:03:02至03- 系爭車輛前車頭向右前方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與檢舉人車輛非常緊密靠近而駛入慢車道,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左側前方(截圖2 、3)。 ⒊17:03:04- 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前行駛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 兩車車距甚近,且系爭車輛已完全佔據慢車道,但仍行駛在 檢舉人車輛左側,而檢舉人車輛則隨系爭車輛靠近,順勢自 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行駛至路肩,此時鏡頭仍朝前 方(截圖4標示)。 ⒋17:03:05- 系爭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貼 近行駛在路肩之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至路肩,檢 舉人亦持續向前行駛。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此時兩車已行駛至路口。 ⒌17:03:06至10- 系爭車輛有煞車略為減速,但繼續朝右行駛 。此時鏡頭轉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部分車身,透過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可見檢舉人往系爭車輛觀 看。鏡頭又朝系爭車輛前方右車頭拍攝,可見系爭車輛仍持 續貼近檢舉人車輛往右前方行駛,並於17:03:10在路口處緩 慢右轉駛入路口處,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截圖5)。 ⒍17:08:11至12- 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 車輛停駛於道路,系爭車輛仍貼近檢舉人車輛持續右轉行駛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 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 截圖6 、7 、8 標示)。 ⒎17:08:1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繞過檢舉人車輛完成右轉進 入路口( 截圖9 、10) ,待系爭車輛離去後,檢舉人車輛向 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至9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原行駛在慢車 道上,並於系爭車輛駛入該慢車道內且與其車輛緊密靠近之 情形下,雖有往右跨越至路肩行駛,惟依其始終均係向前行 駛狀態,可察檢舉人於上開路段至路口期間,均為直行車輛 。另依據原告初始自快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 之慢車道,又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嗣改行駛之路 肩,並在路口右轉彎,就其整體行駛行為觀之,其應為轉彎 車輛。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及在上開路 口轉彎時,本應讓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就原告先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路肩時,檢 舉人始終同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亦可察檢舉人並無意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意。詎原告於檢舉人未有任何禮讓其先行 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依序往右跨越車道線至完全 佔據慢車道、路肩,未保持安全距離占用檢舉人原行駛之車 道,已致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危害行車安全,客觀上已堪認檢 舉人顯係因系爭車輛逼近,為避免發生碰撞遂順勢變換車道 至路肩行駛,又因系爭車輛再度駛入路肩逼近騎車,為避免 發生碰撞,故停駛在路肩讓系爭車輛先行右轉之事實。據此 足認原告確有利用系爭車輛體型優勢壓迫檢舉人機車,將車 道禮讓其先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檢 舉人有優先路權,然因其上開行駛行為,將迫使檢舉人為避 免兩車發生碰撞故而讓道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檢舉人始終與原告車輛同行,且原 告亦始終並無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之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 車輛在上開路口突然快速駛來,其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 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人通過路口等節,顯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行駛行為已致生兩車發生碰撞而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已如前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範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如飆車 族之飆車行為而不該當該違規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3-交-1034-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戴建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攸關訴訟關係形成、消滅 ,以及法院審理、判決的範圍,且可能產生一定程序法上效 力。是以,當事人就訴訟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須具體明確 ,否則將導致審判內容不特定,而有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查原告起訴時,僅具狀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等節(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參見本院 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又以行政 裁定訴訟補正狀具狀表示補正裁決書等節,並提出被告高市 交裁字第32-BCTA6086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GSA7 0250號、第32-BGSA70251號、第32-BGSA70252號裁決書裁決 書(下稱系爭5份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惟原告 前於112年11月15日,已向橋頭地方法院就系爭5份裁決書另 案提出撤銷訴訟(參見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9 至11頁),並經該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 院地方庭,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交通裁決事件 受理(下稱甲案),而原告於該案中又具狀陳述:已補正裁決 書至本院等節(參見本院甲案卷第41頁)。準此,原告於本院 中提出系爭5份裁決書,主觀上係為本件訴之追加,或是將 本件誤認為甲案而補正裁決書,即屬不明而有疑。經本院函 詢原告就系爭5份裁決書是否均追加至本件起訴,卻未獲回 覆;嗣原告於本件114年1月21日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後仍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函文、第209頁送達 證書、第211至215頁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自難認原告主觀 上有於本件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5份裁決書之意。因此,本 院仍以原處分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 路00號,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嗣員警在原告車廂內發 現有使用過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再對系爭車輛 為附帶搜索,而查獲海洛因1包,並於獲原告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陽性反應。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3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經採尿檢驗有毒品反應,然在原告係於為警查獲時, 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於警查獲時,採尿檢 驗當然還留有毒品成分,倘無法駕駛機車的話,一路上至為 警攔查時豈會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亦無腦袋不清昏迷情形。 再者,原告係施用毒品後馬上騎車,及施用毒品後往前回溯 72小時後騎乘機車被警緝獲,又另當別論。故原處分有違法 之嫌,亦堪認定草率。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遭查獲過程同前事實欄所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欲處罰之行為,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 ,而係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 為。則依原告自陳其於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使用毒品, 於事發日為警攔查,復經測試檢定其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 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機車處9萬元。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上開事由外,其餘 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 3年2月1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0362000號函暨檢送之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 年12月13日編號R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5、95、103、113至115、135至138頁、第145至 1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事發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 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640ng/mL,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有系爭尿液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以原告於騎乘機車 為警攔查後不久,經檢測之尿液毒品成分數值明顯超過確認 檢驗閥值,自已符合駕駛汽機車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事 實,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駕 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 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1項第2款 規定。足認立法者參酌行為人於吸食毒品後,於相當期間內 將會受毒品影響其意識能力、行動能力,而有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故增訂本款規定。且就受毒品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 之期間,已明確規範只要駕駛人經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呈毒 品反應者,其駕車行為即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存有危害風險 ,而該當本款違規行為,並不以駕駛人是施用毒品後旋即駕 駛車輛為限,亦不以駕駛人於毒品殘留人體期間,駕駛車輛 且有發生具體危險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2-交-148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5號 原 告 童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10 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第43-45頁),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 月9日製單舉發(第42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1 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自家門口被惡意檢舉,因停太裡面被併排擋住無 法開出去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停 放在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經警方拍照 採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  ⒉按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鋪設有 石磚之地面(另依據員警查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 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違規地點確實為公告之人行道範圍 ),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已足認系爭 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揆之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 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 ,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且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 舖設人行道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於設置時起即發 生效力,原告於該處停車,本即可見該人行道之地磚舖設, 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地點鋪設人行道有 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地點撤除人行道前 ,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 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 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確實 為原告住家門前,而原告就其住家門前鄰接人行道乙節,復 未爭執,另有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 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可稽,是系爭地點為舖有地磚專供行人 通行之人行道,應堪認定。再觀本件採證照片2紙所示(第43 -44頁),系爭車輛停放狀態係車頭停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上 ,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之路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 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是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人行道,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各節,縱然原告停車處所為其住家門口,然 系爭地點既經劃設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任何人均不得 於該人行道停車或臨時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原告自亦無 從以系爭地點為其住家門口為由而停車於住家門前之人行道 上。又原告如因其他車輛於住家門前停車致無法出入,則屬 應依法另行報警處理交通違規之問題,查系爭人行道鄰接之 道路柏油地面邊緣劃設有紅實線,明確顯示該處所為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是原告如遇他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自應報 請警方依法處理,而非為避免他人違規停車於家門前,先自 行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5-03-24

TPTA-113-交-3305-202503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顏復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689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發生車禍,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送車禍鑑定前,認其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 月5日以掌電字D79A11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9 日(後更新為112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於112年9月6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以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1169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上訴 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無人受傷死亡時之舉發違規 須為2個月內,而於有人受傷或死亡時,若需研判分析則為3 個月內為之,但若有人受傷死亡而需送鑑定,需於鑑定完畢 後3個月內舉發。該鑑定完畢3個月內舉發,係指於舉發當下 業已送鑑定或是有欲送鑑定之相關表示或資料,倘若舉發當 下尚未送鑑定,且亦無相關資料將欲送鑑定,則不能以事後 有送鑑定,則認為於鑑定後3個月內皆可舉發。舉例言之, 倘若於舉發一年後方才認為本件有疑義才送鑑定,則該舉發 期日將無從予以確定,不但使處罰條例之維護交通秩序之目 的架空,亦使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內與分析研判後3個月 內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  ㈡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有 經分析研判,此分別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查,是以,本件有經研判分析,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 ,當屬合法。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為第一段事故有肇事 原因,但第二段事故無法鑑定,且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 無法鑑定訴外人死亡與上訴人違規停車有因果關係等情。然 本件上訴人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 影響行車安全,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而訴外人經撞擊倒地後 ,遭他人輾過而死亡,上訴人之違規停車導致訴外人人車倒 地,且其停車之地點位於交通繁忙之處,難謂訴外人因與系 爭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經輾過死亡,與上訴人之違規停車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自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均坦 承其過失致死,而於行政訴訟翻異前詞,顯係為脫免吊銷駕 照之處罰而為之翻供,且其過失致死案件,亦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其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有因果 關係甚明,其主張礙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刑事案件認定其無罪等情,然觀之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無罪之人為訴外人程澤意,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此 一主張當無理由。又刑事案件之判決為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 ,並未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而原處分予以吊銷,依據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違規停車事實發生於110年3月2日,舉發單位並未在2個 月內舉發,也未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 2月10日就本件行車事故完成鑑定後3個月內舉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係於111年11月4日檢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予被告,其舉發日早已逾事故發生2個月或鑑定 完成後3個月之情事,因此本件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舉 發期限之規定,有不得舉發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認為舉發未 逾期,上訴人礙難接受與甘服。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2月10日就本件行車 事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第一段(郭曉雲與顏 復國部分)1.顏復國於雨夜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中央劃分島 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郭曉雲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第二段(蘇稟宸、程澤意及其他車部分)自郭重機車撞擊 倒地後,駕駛郭曉雲是否遭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輾壓,及顏復 國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第二段事故發生之 情形,因卷附資料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但若由監視器( 檔名:FORA4805)攝錄畫面影像,蘇稟宸營大貨車及程澤意 自小客車應有輾壓第一段肇事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重機車駕 駛郭曉雲。」基此,上訴人就第一段事故有因違規停車為肇 事主因,死者郭曉雲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上訴人 在郭曉雲倒地後遭到其他車輛輾壓死亡第二段事故的部分, 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 第二段事故發生,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因此,該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的違規停車行為對於第一段事故 有肇事原因,惟無法鑑定上訴人的違規停車是否與第二段事 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證有關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  ㈢依法醫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主要致死外傷係遭大貨車輾壓所 造成,亦即上訴人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被害人亦因疏於注 意車狀況而碰撞車輛,但並未因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而死 亡,係嗣因遭到後方大貨車輾壓致死,因此,依法醫鑑定報 告結果亦無法認定係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 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因此原判決亦未依據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等語。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 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 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 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 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 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 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㈢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 ,逾3個月不得舉發。」針對前開3個月舉發期限之計算,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業已統一法律見解認: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裁定 理由並指出:「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 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 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 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 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 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 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 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 不得就已逾3個月(109年6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90條前段規 定業已修正為2個月舉發期限)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 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 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同理,為促使舉發機關對 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未送鑑定而須分 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㈣經查:  ⒈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致人死 亡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等情(原判決2-4頁), 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本院之判斷」的理由 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⒉原判決固然以為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於事故3個月內予 以舉發,當屬合法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⑴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經 分析研判,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47至250頁)。是以,本件有經研判 分析,其應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先予認定。  ⑵復觀諸原判決理由二、事實概要欄「於同年(即110年)5月1 2日移送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之記載(原判決第2頁第 4-5行),原審乃認定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25頁)移送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5月1 2日,惟原判決並未記載其認定本件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2 日將舉發之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移送被上訴人所憑證據為何,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依照卷內於113年8月20日 製作之電話紀錄略以「發話人:請問本件裁決處收受舉發機 關通知單之日期為何?受話人:110年5月12日收受。發話人 :有無相關送達證明?受話人:從現有資料來看應該是沒有 。」(原審卷第269頁)可知,究竟舉發機關有無在處罰條 例第90條所定時限內依法舉發,亦即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 起3個月內,有將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 上訴人,僅憑原審上開電話紀錄,尚無法認定。從而,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節既然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 處之適法性,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即已主張本件舉發逾期, 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陳述,即逕認 舉發並未逾期,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 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1

TPBA-113-交上-30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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