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陳漢謜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范翔智即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壯淇(已歿)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3月28日,按
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坐落其上同段165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坐落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
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
㈡林壯淇又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消費借貸1,0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112年11月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
以系爭房地設定1,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登
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抵
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人。」
㈢林壯淇再於112年5月31日向原告消費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
,林壯淇以系爭房地設定2,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
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㈣就上開消費借貸借款本金與相關利息,林壯淇皆未能依約於
清償期屆至時清償。林壯淇於112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
林壯淇之配偶蘇珮琪、子女林鈺軒、林帝恩及次順序繼承人
即林壯淇兄弟姊妹林金玉、林麗丹、林秋緣、林仁款皆拋棄
繼承。原告對林壯淇原有消費借貸債權、不動產抵押權、流
抵契約等權利,因林壯淇已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而窒
礙難行,為此,原告業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范翔智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沒有意見,補充目前系爭房
地有被查封拍賣,正在估價中,若估價價值高於原告債權,
被告會向原告請求找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3份、本票3
紙、現金簽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9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表示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與林壯淇既已約定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債權人(即原告)所有之
流抵約定,而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林狀淇所積
欠系爭借款既均尚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流抵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流抵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 1分之1 所有權人:林壯淇
PCDV-113-重訴-66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