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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闕山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原告闕山忠、闕山東、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等 與被告闕山柳、闕山毓(歿)、闕建福、闕建昇、陳麗雲、闕河 偉、闕玉晴、闕玉如、闕玉婷、闕任辰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闕山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 萬5,850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5,85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7

SLDV-113-司他-85-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6 號、第324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曾奕誠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奕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奕誠(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 訴(見本院卷第49、171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坦承犯行並且積極 提出和解方案,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已與告訴人林○霆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原審判決記載在犯 案過程中,「曾奕誠始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同意陳○勲使用 其手機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將林○霆送醫,林○霆、陳○ 勲因而重獲自由」,可見被告仍有積極防免損害擴大之行為 ,原判決實屬過重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 處斷。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 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累犯之判斷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 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嗣上訴後,由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⑤ 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既敘明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同質性犯罪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提出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 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 犯罪情節(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事實欄二使用所攜子彈為手段、事實欄三以持有槍彈為 手段)、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節,足認被告確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本案所犯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 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 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 實,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 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 犯之,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相較, 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被告刑之部分)  ㈠被告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林○霆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 償,有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林○霆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之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 欄二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犯行,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同意被害人陳○ 勲使用其手機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林○霆送醫 、犯後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霆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暨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三被告 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持 有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率爾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寄藏、持有槍、彈之種類 、數量及期間、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非法 持有子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如事 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 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 敘明其理由;原審此部分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罪責 程度均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 此部分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宣告 刑均稱允當,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1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 人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A0 1(下稱聲請人),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之母任之,關係緊密,相對人已失聯, 亦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變更為母姓「○」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並 約定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 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6月起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9,500元至聲請人成年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裁定等 件在卷可為佐證,足認為真正。 四、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是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 表記載因相對人逾期未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等情(見本院 卷第71頁),又本件訂於113年5月2日調解、113年12月11 日調查期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或為反對聲請人主張之表示,可見相對人並未積極關 心本事件。 (二)復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聲請人及其 母,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相對人已3年未曾聯絡及未 有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未盡 親職責任,亦未聯繫,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等情 ,並參酌聲請人陳稱略以:現在10歲,和爸爸同住到國小 二年級,都與媽媽同住,112年11月間後就沒看到爸爸了 ,也沒有聯繫方式,同意改為母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認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後長期照顧聲請人,其等 關係緊密,相對人則未能定期探視,也未給付扶養費,現 已失聯,致關係疏遠等情。 (三)聲請人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並明確表達對變更姓氏之 意願,其若能因改為從母姓,確實對其求學、家庭生活均 有所助益,為重建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 需求,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若變更 從其母親之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確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20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0-371頁 ),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罪(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0-321頁、第180-181頁,卷三第12 8頁);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 安全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14頁、第320-321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對外求援外,並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故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370-371頁),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訴-610-20241223-3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丘欣茹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林立于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25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6

SLEV-113-士補-36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10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 R OTONIEL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為 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無固定 住居所,再者,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均已換匯為外 幣,而依據被告2人供述,此外幣之後都交由他人輾轉流往 外國,則本件犯罪所得如今都可能流往國外,且依起訴書記 載之共犯NASER,也是在境外的外籍人士,非無可能成為被 告等人在境外的接應,足徵本件確實有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 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 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 月11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訊問後 ,被告2人雖均表示希望以美金2,000元美金具保,並可以將 被告2人一同限制住居在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先前在臺期間居住位於新北市三重之旅館取代羈押;被告OL IVA PADILLA SANTOS RAMON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表示,被告僅 有1本護照,且本案之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被告CAZANGA SAL AZAR ELMER OTONIEL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表示,被告身無分文 ,在臺沒有人可以協助逃亡,相關物證均已扣案,而無滅證 之虞,被告家人可以幫忙籌措保證金,然被告國籍之瓜地馬 拉大使館無法協助被告交保後之住居等語。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且被告2 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 無固定住居所,且尚有在境外之外籍人士共犯,關於出入境 時間之陳述亦與入出境資訊紀錄不符等事實,可認被告2人 逃亡境外或以其他護照等非法方式出境之極高可能性,參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 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訴-815-2024120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陳漢謜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范翔智即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壯淇(已歿)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3月28日,按 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坐落其上同段165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坐落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 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  ㈡林壯淇又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消費借貸1,0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112年11月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 以系爭房地設定1,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登 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抵 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人。」  ㈢林壯淇再於112年5月31日向原告消費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 ,林壯淇以系爭房地設定2,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 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㈣就上開消費借貸借款本金與相關利息,林壯淇皆未能依約於 清償期屆至時清償。林壯淇於112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 林壯淇之配偶蘇珮琪、子女林鈺軒、林帝恩及次順序繼承人 即林壯淇兄弟姊妹林金玉、林麗丹、林秋緣、林仁款皆拋棄 繼承。原告對林壯淇原有消費借貸債權、不動產抵押權、流 抵契約等權利,因林壯淇已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而窒 礙難行,為此,原告業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范翔智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沒有意見,補充目前系爭房 地有被查封拍賣,正在估價中,若估價價值高於原告債權, 被告會向原告請求找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3份、本票3 紙、現金簽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9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表示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與林壯淇既已約定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債權人(即原告)所有之 流抵約定,而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林狀淇所積 欠系爭借款既均尚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流抵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流抵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 1分之1 所有權人:林壯淇

2024-11-29

PCDV-113-重訴-665-20241129-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呂學明 相 對 人 范翔智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481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 000年11月13日戶政規費 30元 000年1月2日戶政規費 30元 000年1月10日戶政規費 90元 000年2月27日戶政規費 45元

2024-11-25

SJEV-113-重聲-200-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竣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邱盈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路某處,同意友 人張銘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4778號提起公訴)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藏放在邱盈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之中控燈座內,而自該時起受張銘成之託代為保管而非 法寄藏之。嗣於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邱盈竣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時為警攔 查,經邱盈竣自願同意受搜索下,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邱盈竣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1頁至 第64頁、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第178頁至第18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偵訊(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及審判中(本院卷一第44頁 至第45頁、第60頁、卷二第98頁、第184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擷 圖照片共22張(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明成祖」之擷圖照片2張(偵卷第69頁至 第70頁)、牌照號碼AAG-956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7 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076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 73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又扣案 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⒉送鑑子 彈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5133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及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 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 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迭供稱:是張銘成自行把 上開槍彈從他隨身包包內拿出來秀給我看,隨後就塞到我車 子的燈座內,我沒有付錢給張銘成,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好處 ,張銘成並非要把上開槍彈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44頁、第60頁、卷二 第98頁至第99頁、第184頁),核與員警以移轉棉棒自上開 槍彈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 型別不符,而與張銘成之型別相符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11305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本案僅係同 意由張銘成將上開槍彈藏放被告車內,而基於為張銘成代為 保管之意思管領上開槍彈,且被告保管之時間極為短暫,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有改變寄藏犯意而為自行 持有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 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論罪科刑法條既各屬相 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同時寄 藏上開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張銘成所持有,檢察官並據此對張 銘成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北 檢力盈112偵34778字第1139102158號函(本院卷二第141頁 )、張銘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7 1頁)在卷可按,堪認檢警確有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白,因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上開槍彈,仍對社會秩序、國民生 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潛在危害,故尚不宜依前開 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依同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 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受託寄藏期間為112年3月29 日21時許起至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時 間僅1日,甚為短暫,且觀諸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方式,僅係 同意張銘成將扣案槍、彈藏置於其車子中控燈座內,其並未 有何積極變更、挪移藏放地點之防範他人發現等作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原欲持該槍、彈為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行 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 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 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即令以上揭最低刑度處斷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⒊又被告雖同意員警搜索,然在員警於上開車內頂部之中控燈 座搜索發現上開槍彈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搜索之車內有上 開槍彈,其於犯罪發覺前並未自首本罪,自無從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寄藏之,其所為應予以非 難。然考量被告僅基於受託保管之意思而寄藏上開槍彈,並 非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為己持有。再考量 其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極為短暫,且數量各為1支及1顆。並 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遵期到 庭應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上開子彈1 顆,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2-訴-27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 原住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6號卷第 11頁),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兩造同住二 月餘被告即離家出走,且被告於91年1月22日自臺灣離境返 回大陸地區,原告去電聯絡被告,被告剛開始會接電話並稱 不想回臺,嗣被告更換電話號碼,兩造自此失聯,迄今已逾 20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90年5月14日結婚,於同年6月8日完成結婚登記,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112年3 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1772號函暨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等件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6號卷第11頁、 第35頁至第42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同住2個月,嗣被告離家出走, 且於91年1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爾後被告短暫入境臺灣也 沒有告知原告,兩造失聯迄今已逾20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 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90年9月29日入境臺灣 至91年1月22日出境,嗣後被告曾於98年5月17日、104年4月 14日二度入境臺灣,然僅分別停留8日、14日即出境,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為佐(本院 卷第4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91年1月22日出境後,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逾22 年,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 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 長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 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 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後對原告毫無 聞問,斷絕溝通管道,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29

PCDV-113-婚-1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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