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許遠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許遠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僅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分別審判,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參酌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案例,從輕改定
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遠智(下稱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
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其中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2
年4月22日、5月17日、6月5日、6月23日、9月9日、9月30日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竊盜時間則為112年1月26日、6月2
2日、9月29日、10月13日,各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或係經
查獲而再犯,顯非「同一時間內所為」,而無抗告意旨所指
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其權益受損等情形。至於抗告意旨
引用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例,則因每一個案之罪名、罪數
及犯罪情節等,各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更不受其拘束。
⒉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各罪,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定應執行刑要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
及竊盜罪,其中相同罪名各次犯行,同質性較高,時間間隔
未久,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及其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情節及危害,所反應出抗告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4
原執行刑加計編號5、6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
」以下(計算式:1年4月+3月+3月+4月=2年2月),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
⒊本院經核原裁定已經整體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時間、數罪併罰之重複程度等具體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未逾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
裁量濫用,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同年5月17日 、同 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更字第78號/ 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3年3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9號(已執畢)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3月28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4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4號、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已執畢)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同年9月30日回溯72小時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該判決附表編號2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113年7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53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8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1號
KSHM-114-抗-11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