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銘有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九月 十一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 九月十九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敬穆律師, 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三十日(註:同年月二十九 日為星期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並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乙○○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 日十一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二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因細故對聲請人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出言「會前往你住處」 、「知道你兒子在經營民宿,要去找他麻煩」、「若勝訴會 用社會事處理」等語加以恫嚇,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聲請人乙○○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聲請人 之配偶吳○○不願在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000號)作偽證,導致被告於 該案件敗訴而懷恨在心,始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對聲請人多加辱罵,甚至 揚言「把他們兩個打打死,還當什麼中人」、「把你們兩個 打死最好,尤其是你們家○○,叫他小心一點,你家人有在做 生意,我就去砸店。」顯已具體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或家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為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 論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當已該當於恐嚇之犯行無誤。原不 起訴處分認客觀上並無具體告知將施以何種惡害及駁回再議 處分稱被告僅係言詞粗俗,且聲請人仍持續辦完手續並以言 詞回擊等語,皆與事實不符且悖離常情事理,亦未傳喚聲請 人瞭解當下情境及心理狀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嚴重違 誤。總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置不利被告之事證 於不顧,亦未詳盡調查且論理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爰 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乙○○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 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 理由如下:  ㈠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 止之期間內,被告甲○○與聲請人乙○○在宜蘭縣○○市○○路○段0 00號○○房屋○○加盟店內之互動、對話過程,業經本院勘驗上 開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勘驗結果略述如 下:  ①同日十一時八分十秒起至十一時八分二十六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案外人A女互有 對話且有些許爭執。  ②同日十一時九分二秒起至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繼續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則與A女互相對話 。然觀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即「被告:害得…(無法辨識 內容)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無法辨識內容)還做中人…(無法辨識內容)。」、「A女: 你把他們兩人告到死就好了。」、「被告:垃圾…(無法辨 識內容)長眼睛不曾看過這種人。」、「A女:請她不要再 去騷擾○○(音譯)了,干○○(音譯)什麼事啊…(無法辨識 內容)。」、「被告:(移動到店門口)這台誰的車停這裡 。」、「A女:好了啦。」、「被告:什麼東西,拿什麼東 西都看一下,看仔細,資料…(無法辨識內容)她的客人, 她所有的客人你全部都轉開發,她的客人都我來處理,那個 臺北那個什麼客人,那個客人資料我專門去找他。」等語, 顯見被告對話之對象並非聲請人而係A女甚明。  ③同日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起至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止之期 間,聲請人移動至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 對話,內容互相指責、相互爭吵。   ④同日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起至十一時十三分二秒止之期間 ,聲請人繼續於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對 話。然觀之其等對話即「被告:最好是來查,拜託,若沒有 查…(無法辨識內容)。」、「A女:快來查,最好來查,我 給你查。」、「被告: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無法 辨識內容)把他打打死最好…。」、「A女:真的是…。」、 「被告:不懂得感恩,不行這樣還搞破壞。」、「聲請人: 你才去問啦,誰說的我們不懂得感恩。」、「A女:是你啦 ,不懂得感恩。」、「被告:你們那個正煌那個…(無法辨 識內容)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A女:你這樣 子不要亂講話。」、「被告:…(無法辨識內容)看你們什 麼人,你們家有人做生意,我跟你講,開店、開什麼,我跟 你講,你若…(無法辨識內容)我就看你兒子的面…幹你娘… 。」、「聲請人:做人不必這樣。」、「被告:我現在,我 現在,我跟你講…。」、「A女:(對被告)好了啦,好了啦 。」、「被告:我現在,我現在已經多久沒有這樣齁,我一 直在忍你們,我看你們要怎麼搞沒關係。」、「聲請人:不 知道是你在搞還是我。」、「被告:我人都準備好了,告輸 都沒關係,還有社會事的事情,幹你娘,我要是沒有…(無 法辨識內容)。」、「A女:(對被告)好了,好了啦…。」 、「聲請人:好,我現在已經報警了啦,看你要怎樣,我要 是發生,沒關係。」、「被告:沒關係,都沒關係,去報。 」、「聲請人:發生什麼事情都是你,要是骨折…(無法辨 識內容)。」、「被告:去報,去報都沒關係,去報都沒關 係。」、「聲請人:做人不要這麼超過。【多人同時發言爭 吵,無法辨識吵架內容】,可見被告與聲請人係就特定之人 、事發生爭執並相互指責。  ⑤同日十一時十三分二秒,聲請人離開店內,駕車離去。  ㈡觀諸前述勘驗結果,即徵聲請人乙○○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 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期間, 係與被告甲○○及A女發生言語爭吵並相互指責,期間被告陳 稱「害得…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還做中人…。」等語,顯係對A女為之而非對聲請人。至被告 雖稱「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把他打打死最好…。」、 「你們那個○○那個…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等語, 惟通觀被告所稱上開語句之前後內容,顯係就特定之人、事 與聲請人相互指責、謾罵,心生不滿所為之激烈用詞,尚難 自其與聲請人之全程對話內容與互動中,單獨擷取此二段語 句,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具體危害聲請人或其配偶、家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亦難認此係對聲請 人或其配偶、家人傳達具體之惡害通知。   五、綜上,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 請人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先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 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 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聲自-25-20250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劉正信 劉正宏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卓正杉 卓秀珠 卓正昌(原名蔡正昌) 卓正富(原名蔡正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敏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主張,依卓阿粉與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90年2月12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鄉梅花段1305-2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段1305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正信;嗣後,被告另追加主張依 兩造間就78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而對被告為相同聲明之請求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主張同一筆土地之產權糾紛,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追加之訴均援引原訴訟程序證據資料,顯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58年間兩造祖母卓阿粉購入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 ,並借用卓阿粉之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卓連福名義為登記。 74年間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1305-1、1305-2 地號土地。而卓阿粉於90年2月4日死亡後,兩造並書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關於甲方(指被告)所共有座落宜蘭縣○○鄉 ○○段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16平方公尺)甲方同意移 轉登記給乙方(指原告)」(第1條)、「該筆土地因受限 於土地法令之限制,若無法於簽約後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同 意俟法令允許分割或移轉過戶時起二十日內,由甲方無條件 提供過戶所需證件供乙方辦理」(第2條)等情。至104年間 ,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經重測為783地號土地後,原告始 知該筆土地並未受有法令不可移轉之限制,原告自得依卓阿 粉與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 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7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原告劉正信;退步言,系爭協議書之簽 訂亦可視為兩造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 前述法條規定,被告亦應將7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原告劉正信。為此,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為卓連福所購買,與卓阿粉 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針對78 3地號土地成立贈與關係而簽立,且被告已以113年11月6日 之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更不因簽立 系爭協議書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書或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主張,然原 告上述請求權於卓阿粉90年2月4日死亡後或90年2月12日系 爭協議書簽訂時起即得行使其權利,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所為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58年間,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以卓阿粉之子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卓連福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74年間重測 前1305地號土地間再分割出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而兩造 之祖母卓阿粉於90年2月4日死亡後,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與原告則書立系爭協議書。104年 間,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再經重測為783地號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1頁、第151頁、第175頁至第320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重測前1305 地號土地實係卓阿粉所購入,僅借名登記於卓連福名下。卓 阿粉死亡後,兩造復以系爭協議書就783地號土地約定返還 事宜或另成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除得依卓 阿粉與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 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或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對被告為前述請求外,並得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對被 告為同上聲明之請求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卓阿粉與卓連福就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或兩造就783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均乏證 據足以佐證,而非可採: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是否 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 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 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為卓阿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卓連福名下乙節,可由783地號土地周圍地即宜蘭縣冬山鄉 鹿埔新段779、780、780-1、781、782、783及784地號(重 測前為梅花段1304-7、1304-1、1304-9、1304-8、1305-2、 1305-1地號)土地之異動情形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 獲悉,且系爭協議書亦可視為兩造就78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為 證。然查,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上開土地之物權異動情形 僅能證明各土地物權於何時、何人間發生權利變動之狀況, 倘實際上係以登記所示以外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異動原 因,並無法從中獲悉,是783地號土地周圍地所有權異動情 形尚不足以證明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係卓阿粉借用卓連福名 義為登記,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內容,約定被告應將渠等所共有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僅記載78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外,亦未見任何關於被告何以需負擔前述移轉登記義務之相 關記載,其契約文義所彰顯之意乃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共 有,此亦與原告主張卓阿粉與卓連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 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卓阿粉或原告應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情相悖,是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亦尚不足以證明卓阿粉 與卓連福間或兩造間曾經成立上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難 單憑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遽認卓阿粉與卓連福間就重 測前1305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兩造間就783地號土 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五、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關於原告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考。  ㈡觀系爭協議書書立時間為90年2月12日,原告於自承簽訂系爭 協議書斯時783地號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移轉之法令限制等 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則原告自90年2月12日訂約翌日起 當得行使其權利,無時效不能起算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期間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於113年5月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83地號土地,有民事起訴狀 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請求權顯因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雖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另約明「該筆土地因受限於土地法 令之限制,若無法於簽約後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俟法令 允許分割或移轉過戶時起二十日內,由甲方無條件提供過戶 所需證件供乙方辦理」,然此僅係兩造為避免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約定如有客觀不能情事,恐致契約無效,而循民法第2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內容為約定,且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存 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所為清償期 約定,而非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並非可採。何況,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約定之債務,於訂約時客觀上並未受有法令不能履行之限制 ,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清償期約定即屬已到期,故原告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翌日即屬請求權可行使之情形。至於原告 又主張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提供過戶所需證件,故請求權時效 無從起算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縱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主動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此非原告行使其請求權之客觀上障 礙,故原告以此辯稱請求權尚未起算或未罹於時效云云,仍 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 雖業經分割完畢,且無不可移轉之限制,但被告掌握絕對資 訊之優勢,惡意隱瞞783地號土地可以過戶之事實,用欺瞞 手段惡意不告知原告已可行使權利,且不願提供必要文件配 合,如時效仍自訂約後起算,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 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負移轉登記之標的為重測 前1305-2地號土地,並載明地目旱、面積116平方公尺等情 ,顯然原告於訂約時已知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已分割出783 地號土地之事實。再者,78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受有 法令限制,此並非被告等人所能操縱或隱瞞,故原告以此辯 稱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有違誠信云云,亦無理由;另外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主動提供過戶文件等情,然被告縱使 未自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債務,就此如有構成 給付遲延,原告尚非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 亦難認被告係以欺瞞手段影響原告行使請求權。更何況,原 告何時知悉請求權得行使,依前述說明,亦與時效起算無關 ,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 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以 此主張上述請求權時效應自土地重測後之104年起算云云, 並無理由。  ㈣縱認卓阿粉與卓連福就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或兩造就783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協議書 顯係兩造間為處理上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土地返還事宜而 簽訂,則系爭協議書所表彰原告之土地返還請求權,依前述 說明,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而原告再舉證人李阿信,用以證明兩造間存在上 述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卓阿粉、卓連福間或兩造間分別就重測前1305地 號土地或783地號土地均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就系 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卓阿粉與 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將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正信等 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1

LTEV-113-羅簡-390-20250211-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全 選任辯護人 盧怡璇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天 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徐天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交 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 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及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 補,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事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徐天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全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華新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柯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THAI BA DUC(越南國籍,中文名太伯德,下稱 太伯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DUONG DINH MANH(越南國 籍,中文名陽亭孟,下稱陽亭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太伯德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11 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不治死 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天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陽亭孟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太伯德配偶陶氏清花警詢證述、偵訊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民宅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太伯德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太伯德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徐天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ILDM-113-交訴-86-20250124-1

消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宜蘭縣三星鄉之梨農,於民國108年3月間 向訴外人青禾田農藥行購買被上訴人輸入之「除斑靈」農藥 【普通名為依普同(IPR0DI0NE),下稱系爭農藥】,噴灑於 伊所種植之水梨上,竟出現梨子受損現象,經會同宜蘭縣政 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改制後為農業 部)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花蓮改良場)、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下稱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等所屬人員 於同年4月2日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判斷並非由典型病蟲害 導致,經將系爭農藥及「五星上將(普通名為百克敏)」等 2種可疑農藥檢體,於同年月8日送往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下稱藥毒所)進行檢驗,驗出系爭農 藥「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標。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農藥, 未察有「百速隆」含量比例超標情事,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第49條之1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商品輸入業者因商品通常使用所致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農藥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義務,造 成伊所種植水梨無法收成及對外販售獲利,致受有如附表「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伊並得請求 1倍懲罰性賠償如附表「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金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懲罰性賠 償金數額詳附表「起訴請求」列所載)之判決。另依同上請 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所 失利益、懲罰性賠償金詳附表「追加請求」列所載)(未繫 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系爭農藥係伊於106年6月間自越南進口,經檢驗合格並獲發 給農藥許可證,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青禾田農藥行非 伊於宜蘭地區之簽約經銷商,該農藥行開立之販售證明係臨 訟製作。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購買或使用系爭農藥,縱有使用 ,造成農作物生長異常之因素繁多,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未依 指示劑量及週期使用。上訴人亦未證明梨子係因高劑量「百 速隆」而影響生長,難認係因使用系爭農藥致受有損害。上 訴人復未舉證種植土地地號及實際受損面積範圍、農作物有 部分或全部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另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0,39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一)系爭農藥(普通名為依普同(IPRODIONE))為被上訴人所進 口。 (二)宜蘭縣政府、花蓮改良場、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 會等所屬人員及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至農作物現場會勘, 製作會議記錄(即原審卷第103頁)。 (三)系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 報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 速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 經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 則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 依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 經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 銷售系爭農藥。 五、上訴人主張:伊噴灑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標準 之系爭農藥於所種植之水梨,致水梨受損,全部無法收成,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 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 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 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3項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另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固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條、第51條即明。惟消費 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 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 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買系爭農藥, 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云云,難認有據。  1.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備置簿冊或採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 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3年。... 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 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 、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處15,000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前揭規定係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並釐清 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課予農藥販賣 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遵守之規定。  2.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 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並援引青禾田農藥行開立之販賣證明 (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趙仁傑證稱:伊向親戚購入被上 訴人進口之系爭農藥後,再販賣予上訴人用於梨子作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為據。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始終主 張係於108年2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用於青蔥作 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229、376頁),於本院前審經被上 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係梨子照片,始變更為前開主張 (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81、410、489、490頁)。證人趙仁 傑為上訴人之子,且為原審共同原告,另據原審共同原告陳 文彬稱:趙仁傑說大家要告他的話,他不把購買農藥資料拿 出來,大家就告不到他,他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 上卷二第155頁),可見趙仁傑具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已 難逕信。原審共同原告提出之販賣證明均係由青禾田農藥行 出具,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27日至3月31日,時間甚至有22 時1分,消費總額、收款欄位均記載為0,青禾田農藥行為獨 資商號,負責人趙仁傑為原審共同原告,自己開立於23時5 分之販賣證明,其中朱春生之販賣證明記載買受人姓名為「 裴氏桃」、購買者年紀為50歲,與朱春生外籍配偶裴氏蓉為 69年出生,於108年間為39歲(見原審卷第81、317頁)不符 ,且趙仁傑證稱:並非於販賣農藥時即開立予購買者,一般 都是銷售後7至10天開立;(問:證人如何知道農民購買數 量?)伊有紀錄現金帳,登錄完資料後現金帳就丟棄,之後 伊也搬離、停業、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於108年2月間購買系爭農藥不符,且證 人本身為原審共同原告,明知原審共同原告欲以該等販售證 明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求償之證據,竟未妥善保存,更與 開立販售證明應係販賣者於日常營業時附隨於產品交易所例 行性開具之情形不符,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第9 款規定之虞。另審諸證人即108年4月2日會勘之宜蘭縣政府 紀錄人員黃金立證稱:因農民向公所及農會反映種植青蔥有 受損,公所通知縣政府,我們列為疑似藥害案件,故聯繫各 單位到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112頁),可見 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係基於農民反映,始於108年4月2日 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而青禾田農藥行開立販售證明並非於 產品交易當場所開具,除購買產品名稱及數量外,就交易金 額部分均記載為「0」,不能排除該等販賣證明係青禾田農 藥行知悉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將辦理會勘,配合上訴人填 載、開立。尚無從以事後開立之販賣證明及證人趙仁傑證詞 ,認定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農藥,並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 植之梨子。 (三)上訴人主張確有在所種植之水梨上施用系爭農藥,並因而致 有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1.宜蘭縣政府與花蓮改良場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25處 地號出現青蔥植株生長受損等徵兆,於108年4月2日至現場 勘查,田區青蔥呈現全面普遍性蔥白鬆軟、心葉黃化情形, 初步判定非病蟲害所致;經原審共同原告朱春生、胡博諺及 李宗慶(合稱朱春生等3人)申請將青蔥樣本送藥毒所檢驗 農藥殘留,驗出含有「依普同」等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有 108年4月2日會勘紀錄、委託殘留檢驗申請及收件紀錄表、 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可見上開檢驗報 告係採集青蔥樣本,而非梨子樣本,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種植 之梨子有檢驗報告顯示之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  2.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 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成分,其中「依普同」含量為0.19ppm ,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有檢驗報告、農業部農業藥物 試驗所113年10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5頁)。而 系爭農藥成分為「依普同」及「百速隆」(見原審卷第105 、107、279、280頁、本院消上字卷二第295頁)。足見上訴 人有混用其他農藥之情形。又市面上除系爭農藥含「依普同 」成分外,另有其他廠牌農藥如美樂果、美果經、福元精、 菌立清,亦係以「依普同」為主要配方(見原審卷第351至3 61頁),上訴人自承先前是別家農藥行為伊準備之農藥,基 於抗藥性,不能一直用同種農藥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 13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使用他種農藥。另兩造不爭執系 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報 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速 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經 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則 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依 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經 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銷 售系爭農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農藥係 因「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限量而受罰。上訴人嗣 謂系爭農藥含有「依普同」之成分超出法定標準,並因而遭 宜蘭縣政府裁罰云云,顯與前開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108 年7月2日行政處分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05、107、117、125 、127頁)不符。又依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斷報告記 載:依系爭農藥登記於青蔥、梨之藥量,換算藥液中含「百 速隆」之藥量,分別處理於青蔥植株與梨葉片後,研判青蔥 植株與梨嫩葉之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等 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301頁)。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 自費檢測之前開檢驗報告並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果上 訴人有施用系爭農藥,且因「百速隆」成分導致所種植之梨 子受損,應可驗出「百速隆」殘留。觀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 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 成分,其中「益達胺」含量即使為0.01ppm,仍有載明(見 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檢驗報告不會記載各種 農藥細部成分云云,為不足採。自難據上訴人於108年4月8 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之檢驗結果,認定上 訴人確實使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植之梨子,並因而致受損 害。  3.又證人黃金立雖證稱:108年4月2日會勘當天有人反應梨子 受損,伊有看到梨子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有將受損之蔥及 梨子取樣送交檢驗,水梨是姓趙的農民等語(見本院消上字 卷二第112至114頁)。惟會勘紀錄上並無任何關於會勘梨子 、梨子受損情形之記載。而「百速隆」主要對於闊葉雜草具 明顯抑制作用,實際噴濕之藥液量分布之均勻度,均會影響 植株接觸藥液及實際吸收情形,除草劑之使用不會直接噴及 作物植株,目前亦無實際之相關試驗資料,無法判定系爭農 藥是否會造成梨子作物損害或死亡之現象,有藥毒所110年2 月4日函可稽(見同上卷第97頁)。黃金立亦證稱:農藥使 用劑量多寡有可能影響農作物生長,伊不知道農民實際使用 狀況如何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另據上訴人申請之藥 毒所藥害檢測報告規劃書記載之徵狀為施藥後10幾日發現不 明黑斑(見同上卷第199頁),亦與黃金立證稱梨子果實發 育不良或落果情形不符。再審諸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 斷報告,測試人員依「依普同」及「百速隆」處理7日後, 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則無異常現象,並研判梨嫩葉之 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見同上卷第295 至301頁)。果依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3月28日前7至10日購 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上,則依藥毒所前開實驗 係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並無異常現象,亦與黃金立證 稱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不符,此參諸藥毒所鑑定人員 王智屏證稱:植物嫩芽沒有受到太大危害時是可以繼續生長 ,實驗沒有做到最後採收階段等語(見同上卷第413、415頁 )亦可明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損照片(見本院消上字卷 一第257頁照片),除無從認定係因施用系爭農藥所致,亦無 法認定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使用 系爭農藥影響其所種植之水梨生長云云,難認有據。 (四)據上,難認上訴人主張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之水梨 ,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為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 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 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 證責任,以臻平允。茲審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會勘前已 與原審共同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等有關機關、單位反映所種植 之農作物受損,疑似藥害(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消上字 卷二第112頁),並於同年月8日將梨子樣本送交藥毒所檢驗 農藥殘留情況,作成檢驗報告,佐以原審共同原告陳文彬稱 :趙仁傑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5頁) ,衡情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之高度可能性,上訴人 對所種植之梨子農損情形、施用農藥之情形並無蒐證困難之 問題,尚難認由上訴人就確實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 之水梨,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有不可期待或 顯失公平之情事。又「108年3月青蔥藥害農友名冊」係由三 星鄉公所依據農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現地勘查地號、 農友提供種植地號所製成,受損面積於會勘時並無進行測量 ,僅參考農民回報之種植面積登打,青蔥種植成本分析為農 民提供相關資料,協助登打,有三星鄉公所109年11月19日 函(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13頁)可稽,可徵藥害農友名冊 、青蔥種植成本分析係農友自行提供資料予三星鄉公所,未 經測量或其他方式查核及驗證,尚不能憑藥害農友名冊、照 片、會勘紀錄,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謂系爭農藥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訴人主張已盡其舉證 責任,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上訴人未能舉證有購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致 梨子受損而無法收成、販售。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及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34萬3,200元 、所失利益19萬8,842元、懲罰性賠償金54萬2,042元),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請求 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17 萬5,500元、所失利益41萬9,698元、懲罰性賠償金59萬5,19 8元),亦無理由,應駁回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單位:元)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懲罰性賠償金 總請求金額 備註 起訴請求 343,200 198,842 542,042 1,084,084 本院卷第86頁 追加請求 175,500 419,698 595,198 1,190,396 同上

2025-01-22

TPHV-113-消上更一-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宜豪 選任辯護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16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年僅23歲 ,高中畢業,無前科及幫派肯景,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於偵 查中並無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家族亦無在國外置產,故被告 並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對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社會安全保 障之公益,無再度受侵害之疑慮,原處分不符合羈押之要件 。㈡被告到庭皆坦承犯行,並願受處罰,倘法院審查後仍認 被告有再為羈押原因,為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處予被告限制住居、定 期向偵查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替代方案。㈢請以「特別預防 」作出發,被告願接受法律制裁,辯護人負責讓被告如期到 庭,保證絕不會有逃亡等情事,目前最重要之事是讓被告接 受治療,家族長輩已尋得知名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 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 嫌疑重大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 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 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 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 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而辯護人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尚有爭執,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事證,可認被告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 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有規 避刑責而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 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應符 合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且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 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全部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且經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E男、F男、 G男、H男、I男、證人即E男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 號、證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並有INSTERGRAM暱稱「王蓉蓉」(帳號:jr02 02._.w)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Instagram Business Rec or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2份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70號搜索票1份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㈤至㈨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8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 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 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況且,被告迭於112年11月1日、113 年4月24日、113年5月16日、5月20日、5月21日、6月12日 、6月14日、7月5日各以詐術使A男、B男、C男、E男、F男 、G男、H男、I男等8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共8次,均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所列之罪名而得以其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予以羈押,然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對於A男等8人所 為相同罪名之犯罪,顯然已對兒童及少年權益造成重大之 危害,且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影響。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 各款之規定予被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案云云, 難以採信。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辯護人保證被告絕不會逃亡,家族長輩已 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護人係受 被告或其家屬委任並收受酬金而從事為被告辯護及提供法 律意見之工作,其如何能擔保被告絕不會逃亡未見釋明。 而家族長輩已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乙節,核與被告本 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前揭主 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5001-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 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 珊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 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設道路及設置相關管線 之必要等語,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 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 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 ,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 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以系爭00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 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本件訴 訟係111年4月21日起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9.69平 方公尺,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 同)1,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頁〕,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3萬2,170元(計算式:1,360×609.69×4%×7=232,17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3萬2,170元,兩者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340元(計算式:232,170 +232,170=464,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二審 裁判費7,605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 7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65元(計算式:17,335 -5,070=12,265)、第二審裁判費1萬8,397元(計算式:26, 002-7,605=18,397),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 編號 1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案編號A(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 2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附表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92頁) 編號 1 原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 3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4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 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 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 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 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 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 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 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 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 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 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 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 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 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 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 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 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 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 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 -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 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 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 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 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 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 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 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 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 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 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 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 、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 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 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 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 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 〕。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 ,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 ,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 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 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 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 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 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 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 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 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 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順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 訴人 嵬浪.斗力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羅原簡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之2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且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則被上訴人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上訴人及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效 之原因,上訴人尚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 。再者,縱使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但 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亦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曾默示同意,或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暨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辦有登記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光明,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 頁)。而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有無效之原因,然依被上訴人爭執之事由,並非主張被上 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依卷內系爭土地之地籍 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81-101頁),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 地之前手,則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上訴人業經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之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權,應非無憑。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 位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則係應按個案情形判斷之另 一問題,與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行使權利 ,尚屬二事,亦附此指明。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 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 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 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 其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 已有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 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 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 訂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 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1-81頁 ),及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系爭地上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77頁、卷二第83-85頁),此情首堪認定。惟查系爭地 上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登記建號為宜蘭縣○○鄉○○○ 段000○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物原始係由訴外人 黃天生於72年間取得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72年9月15日建 局南字第5826號建造執照、並於74年間取得74年5月4日建局 南字第5247號使用執照而新建完成,嗣黃天生於80年間將系 爭地上物贈與訴外人林彩郎,並由林彩郎於80年12月23日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 8頁)。而查系爭土地部分,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 本院之地籍異動索引,亦可見系爭土地係於56年9月29日經 總登記為國有土地,於68年11月15日由黃天生因法定取得之 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於86年9月24日因黃天生死亡而由訴 外人黃玉蘭、黃光明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嗣後黃玉蘭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遭拍賣,經上訴人拍得而於109年10月22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一第85-91、109-113頁)。 則互核上述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歷來所有權異動情形,已 明確可見黃天生於00年00月00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新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嗣後於80年間黃天生將系爭地上物贈與林彩 郎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乙節,即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之受讓人林彩郎對於讓與人黃天生間, 即成立租賃關係。且黃天生死亡後,黃天生繼承人即黃玉蘭 、黃光明,亦應概括繼受此一租賃關係。 (三)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 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 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查系 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 承人黃光明、黃玉蘭)間自80年間即存有租賃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查林彩郎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嗣於95年 8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嚴福陽,嚴福陽再於110年6 月10日因買賣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地上物之歷來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83、93-95頁);而黃 玉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09年10月2 2日因拍賣而移轉予上訴人,此亦系爭土地之歷來異動索引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9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上述原存於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承人黃光 明、黃玉蘭)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間之租賃關係,自 亦移轉而存於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黃光明、上訴人,與系 爭地上物之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間。據此,被上訴人應得以 土地租賃人之地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範圍。從而,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 關係,故本院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確定終局判 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 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 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該案原告即本案上訴人 係主張與該案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存有租金給付請求權,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定之金額(即租金),揆諸前開說 明,前案判決雖經確定而有既判力,然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 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事 實即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是以,僅以上訴人所 提系爭前案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乙節,尚無從直接認定兩造 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至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法院 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訴訟中依前述之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系爭 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歷來異動索引等資料,已可明確認定系 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前均為黃天生所有,而對照系爭前案全 卷資料,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雖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但卻未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是前述證據 為本件訴訟之新資料,且已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原判斷,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亦應無上訴人所主張爭點效之適用。至上 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如駁回其請求,其將既無法請求租金、亦 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對其並不公平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中既為原告,則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自應就該 事實善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任,詎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未 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致系爭前案法院依該案 僅存之訴訟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間並無租 賃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舉證不力導致之敗訴判決自負其責 ,其此部分所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存有前述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 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所 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暨上開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原簡上-1-20241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劉秉承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廖嘉偉 周佑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68 平方公尺),其中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面積60.8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分(面 積139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 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293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廖嘉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高,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 、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因此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廖嘉偉取得,再由廖嘉偉依市場價值補償 原告及周佑澤,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系爭土地分歸廖嘉偉取得,並由廖嘉偉補償原告及被告周 佑澤;或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編號A 1部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廖嘉偉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  ㈡周佑澤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家族長輩所留,對於周佑 澤及其家族有重大意義,且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1412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與周佑澤有親戚之誼,如採原物分割,並不會 衍生通行問題。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附圖B案補2 編號B部分分歸周佑澤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 羅地資字第1120005143號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得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適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   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無地上物,亦無獨立之出入道 路,與鄰近之八寶路(雙向兩車道)相接臨者只有同段1403 地號即八寶路295巷,而欲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八寶路295巷, 需通行同段1412地號或1417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3至214頁 )。又周佑澤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外婆官阿玉 所遺留乙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至第435頁),且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查 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將原物分配於原告,顯然使 土地過於細碎,不利於土地利用,應認為使其受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上 並無地上物,若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並無致 使土地上地上物無法被利用之情事,且依廖嘉偉及周佑澤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尚無過小而無法利用之情 形,復衡以系爭土地為周佑澤之長輩所遺留,周佑澤於審理 中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意願,此情感利益應予審酌。 雖然周佑澤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後,該部分土地為袋地, 但分割前後之通行現狀並未改變,且尚可經鄰地通行至附近 道路,故不影響採行原物分割之方法。從而,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並無影響土地上地上物之利用, 亦無減損土地價值,或使土地法律關係高度複雜化等情事, 故應認為以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為適當,再由分得原 物比例高於應有比例之人,以金錢補償原告。  ⒉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查以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周佑澤分得 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可使周佑澤獲致之土地較為方正, 無論供農作或使用均較為方便,可使土地保有較大之經濟價 值。反之,如採如附圖A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周佑澤分 得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其僅能獲得狹長型之土地,使用 上較為困難,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又查廖嘉偉除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 、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上開 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由於廖嘉偉所有上開土地之 面積甚大且相鄰接,縱使將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 周佑澤,所剩餘之土地仍可整體利用,對廖嘉偉亦無不利或 不公。是以,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之分割方案,亦即 附圖B案補2編號B分歸周佑澤取得、編號B1分歸廖嘉偉取得 。  ⒊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   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得起 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16日之市場價值為4286萬420元,此有 該事務所113寶源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 上開報告書之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背景、所用估價方法及相關 估價資料,尚無顯然不當之處,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若採 部分原物分割,對於鑑定價格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6頁),足認上開估價應屬合適。審酌周佑澤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符,是由分 得土地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廖嘉偉補償原告即可,故 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計算式:00000000*1/480=8 92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情 狀,認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B案補2之方案為分割,將附圖B 案補2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 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8萬9,293 元,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受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嘉偉 160分之153 160分之153 2 周佑澤 24分之1 24分之1 3 劉秉承 480分之1 480分之1

2024-12-11

LTEV-112-羅簡-340-20241211-2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傑 劉蕙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銘有律師 追 加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言。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 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羅東分局之員警吳文志於 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前往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貓里武淵橋 (下稱系爭路段)處理訴外人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吳文志 處理事故後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藍林旭遺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離去,違反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點、第60點、第61點、刑事鑑識規範 第17點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條、第11條規定之義務,致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彥文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為閃避停放於橋上之系爭機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 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應賠 償上訴人林俊傑新臺幣(下同)332萬4,198元本息、應賠償 上訴人劉蕙美345萬0,153元本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卷第7、9至10、433頁)。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 告,請求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應各給付上訴人林俊傑332 萬4,198元本息、上訴人劉蕙美345萬0,153元本息,如任一 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三、上訴人稱原訴涉及之相關事故鑑定等證據資料可於追加之訴 相互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惟查,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員警處理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後 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之 子林彥文行經現場為閃避系爭機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 死亡,被上訴人員警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而追加之訴係主張 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二者基礎事實並非 同一。況宜蘭縣政府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於本院始被 追加為被告,而上訴人未敘明追加之訴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 ,亦未得其表示同意追加,應認已損及宜蘭縣政府之審級利 益並有害其防禦權保障。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宜蘭縣政 府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05

TPHV-113-重上國-1-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