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瑞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鄉村○○○00號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前
述2種毒品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45分許,經警盤查時
,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警方遂於112年7月10日18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4-易-14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