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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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瑞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鄉村○○○00號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前 述2種毒品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45分許,經警盤查時 ,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警方遂於112年7月10日18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YDM-114-易-148-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順為求抵償債務,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超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有罪)。其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 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 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 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 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 ://app.ylslia.com/)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 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林偉順與「鐵牛」、「超超」及前 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偉順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 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林偉順利 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胖胖要起飛」 ,與該群組中的「鐵牛」、「超超」聯絡,並於113年5月23 日接收「鐵牛」所傳送之QR CODE,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出如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開雄」之簽名及印文 。林偉順嗣依「鐵牛」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 抵達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假冒為「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李開雄」,向歐淑娟出 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 書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歐淑娟、附表一 、二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得手後,隨即在上址麥當勞 附近,將前述贓款轉交給「鐵牛」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之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終否認 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 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 偽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不 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本院卷第249頁)。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司取款車手之被告辯稱其不知詐騙 手法為何,尚非全然無據。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 認定被告單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 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 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 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鐵牛」、「超超」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得,其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抵償其對「鐵牛」 所負之債務,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 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矇騙告訴人,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 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尚乏證據足 認其已獲有對價,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 為2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8、249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亦經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249頁),並有該案判決足憑。從而,附 表一所示之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 表二所示之文書,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另案扣押之物 0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黑莓卡1張)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開雄」)1張 0 偽刻之「李開雄」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0 保密協議書(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2025-03-28

CYDM-113-金訴-1019-20250328-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郁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弘大工 程行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程行公司章 、「鄭弘郁」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弘大 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及未扣案之「乙○○」、「 丙○○」、「甲○○」私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鄭弘郁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顏皓偉」、「詩涵 」、「恆豐客服」、「美君」、「恆豐官方客服中心」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一職。先由鄭 弘郁提供其於同年7月15日以弘大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 暱稱「顏皓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鄭弘郁與暱稱「顏 皓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甲○○ 、乙○○、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再 由鄭弘郁依暱稱「顏皓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 日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持先前申辦本案帳戶之「鄭弘郁」印章,及依「顏 皓偉」指示由所搭載之不詳人所偽刻「甲○○」、「乙○○」、 「丙○○」之印章,分別蓋於偽造之弘大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 書(合約書中「弘大工程行」印文,明顯與申辦本案帳戶所 用之「弘大工程行」印文不同,無證據顯示上開合約書係另 刻「弘大工程行」之印章)。復由鄭弘郁於同日12時50分許 ,前往嘉義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詐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 取信於銀行行員,將偽造「甲○○」、「乙○○」、「丙○○」之 弘大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交付銀行行員而行 使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成功提領 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弘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卷第22頁)、被 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頁)、被 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6-83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26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7月15日(照片編號1-3) 、113年8月5日(照片編號13-15)、113年8月6日(照片編號19 -21)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5-176、181-182、1 84-185頁)、113年7月23日(照片編號5-8)、113年8月5日(照 片編號9-12、16、25-26)、113年8月6日(照片編號17-18、2 2-24)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77-180、182-183、185- 1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弘大工程行)(他字 卷第38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7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27-33頁)、現場勘查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 44-47頁)。  ㈣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 程行公司章、被告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票證1 張、上開弘大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  ㈤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3號收據(實收金額2萬元)。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而分別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更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文書,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本件3次犯行被害金額均非小額,被告雖然無證據顯示曾 參與前階段之詐欺行為,然於後階段取款過程中,仍然以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方式,意欲取信於銀行人員,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足見其行為之情節及惡性,均非屬輕微。是本院認為 其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量刑因子,並無法下修過多之責任 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鄭弘郁」私章,係被告前往辦理本件帳戶之所用;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 程行公司章、上開被告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 票證1張、上開弘大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亦 均為本件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犯行之所用;上開弘大工程行 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中所偽刻之「乙○○」、「丙○○ 」、「甲○○」印章,亦均為本件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犯行之 所用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乙○○」、「 丙○○」、「甲○○」印章均未扣案,考量予以沒收之立法目的 ,在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 性,為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現均扣於被告 本件帳戶內,均未遭領取,被告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 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是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 而不能成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巷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詩涵」、「恆豐客服」等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投資恆豐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3年8月5日9時51分20秒,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 ②113年8月5日11時51分37秒,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網路轉帳40萬元 ①甲○○113.8.29警詢筆錄(偵卷第93-97頁)、113.9.12警詢筆錄(偵卷第86-9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108、112、121頁) ③被害人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104、116-120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美君」向告訴人乙○○佯稱跟著「恆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2時37分32秒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84萬9393元 ①乙○○113.9.17警詢筆錄(偵卷第128-130頁)、113.9.18警詢筆錄(偵卷第122-1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37頁) ③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卷第142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丙○○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告訴人丙○○委託楊琪華代為匯款) 113年8月5日10時22分17秒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臨櫃匯款70萬元 ①丙○○113.9.19警詢筆錄(偵卷第151-156頁)、113.9.19警詢筆錄(偵卷第157-1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5-168頁) ③楊琪華提出之淡水一信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戶名:楊琪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48-150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174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5-03-28

CYDM-113-金訴-1052-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蕙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暱稱「閃電」、「老闆」、「船長」、「C」等人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老闆」指示搭乘詐 欺集團內司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再假冒身分向受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其得款後另與詐欺集團內之第二 線收水人員聯繫交款事宜,復由司機將其載往與第二線收水 人員會合並轉交詐欺贓款,藉此取得報酬。其加入詐欺集團 後,即自「閃電」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用以聯絡共犯及 偽造文書。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在社群 平臺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嚴紫瑄點閱廣告中連結 後,陸續將暱稱為「股市全芳位」、「王佩璇」、「一九營 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等LINE帳號設為好友 ,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利用上開LINE帳號與嚴紫瑄聯繫,並佯 稱:可下載「19TZ」APP,成為會員,進而儲值投資以獲利 云云,致嚴紫瑄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6 日間,陸續以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嗣因員警 發現嚴紫瑄疑似受騙,遂與其聯絡。嚴紫瑄知悉受騙後,乃 配合員警續與「一九營業員NO.226」LINE帳號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則繼續對嚴紫瑄施用詐術,並與其約定於113年9月27 日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詹蕙茹則與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詹蕙茹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書後,再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車輛,於113 年9月27日15時43分許,抵達摩斯漢堡嘉義店(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假冒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 務職員「許佳婷」,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名、蓋章 後,向嚴紫瑄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 私文書,並收取108萬元(均係假鈔,已發還嚴紫瑄),已 足生損害於嚴紫瑄及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之人。詹蕙茹隨後因 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自其身上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詹蕙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嚴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㈢113年9月28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 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之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自告訴人獲得 詐欺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 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裝身分 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意在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108萬元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 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使 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其上手,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 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 、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觀諸告訴人受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一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亦皆是冒用「一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由此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 書並未經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尚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直 接關係。然該文書係被告本案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洗錢部分,因被告 未能向告訴人收得款項,而止於未遂,故認被告所為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依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錢之後二線會打電話 到工作機,再約地方交錢,這次原本要交錢的地方還沒有講 就被查獲,我們通常都是有拿到錢,人沒有被查獲才會約定 到那邊交錢等語。可知被告與第二線收水人員都是在詐欺既 遂,確認被告已取得贓款且未經查獲之狀況下,始會進一步 聯絡並約定如何上繳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告係在上址摩斯漢 堡內與告訴人碰面完成取款之際,即遭警方當場予以逮捕等 情,亦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可參。再者,告訴人所交付者實 為假鈔,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事實上未取得任 何特定犯罪所得,亦未及與第二線收水聯絡上繳贓款事宜, 客觀上尚未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著手進行洗 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藍色A4夾板1個 2 證件套1個 3 「許佳婷」印章1個 4 印泥1個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 工作用外套1件(內附針孔攝像頭1組、電池1組、SIM卡1張)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偽造文書及數量 1 偽造之「一九投資」工作證(姓名:許佳婷、職位:外務職員)1張 2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圓戳章)1枚、「許佳婷」之印文、簽名各1枚) 3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4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有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各1枚)

2025-03-28

CYDM-113-金訴-942-20250328-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7 號、第1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 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藍芽喇叭1個、畫畫工具包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弘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抵達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 表會旁空地停放。尤弘昱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時3分許,步行抵達址設 嘉義縣○○鄉○○路00號之「綠豆先生飲料」攤位,拉開帆布進 入攤位內,徒手竊取李瑞敏所有放置在攤位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2500元)及畫畫工具 包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返回上開停車處,再駕駛該 車搭載葉婉婷離開現場。  ㈡尤弘昱於113年7月31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抵達嘉義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停 放。其等下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一同徒步前往址設同鄉三和路1號之「後庄榕樹 下粉條冰涼麵店」。由葉婉婷於同日3時15分許,自該店側 門解開帆布繩子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高潤福所有之現 金6000元,尤弘昱則在店外把風。其等得手後,旋返回上開 停車處,由尤弘昱駕駛該車搭載葉婉婷離開現場。上開現金 6000元全數由尤弘昱取得,用以償債及日常開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劉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各1份。  ㈣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書1份、警員 陳彥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1份、「 綠豆先生飲料」攤位及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會附近監視器 影像截圖8張。  ㈤證人即告訴人高潤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後庄榕樹下粉條冰 涼麵店」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3-嘉原簡-31-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廷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陽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廷穎為獲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經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大橘大綠 」之詐欺集團成員招攬,而加入「大橘大綠」等數人所組成 ,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 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使用LINE與黃富 美聯絡,進而對其佯稱:跟著股票投資老師買股票,保證獲 利,且可在「誠實」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以交付現金給專 員之方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富美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黃富美發 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投資為 由,與黃富美聯絡,再度與黃富美相約於113年2月19日12時 許,在黃富美住處,面交投資款30萬元。歐陽廷穎則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依「大橘大綠」指示於113年2月19日上午,在高鐵左營站 外某處花叢內,拿取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iP hone手機1支,作為其等之聯絡工具,並使用上開手機收受 「大橘大綠」所傳送之QR CODE,復前往統一超商,利用上 開QR CODE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後搭乘高鐵、轉乘 計程車前往黃富美住處,再於同日12時許,與黃富美一同步 行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歐陽廷 穎隨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假冒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陳一鳴」,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及偽造文書向黃富美行使,並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 偽造「陳一鳴」簽名。歐陽廷穎準備向黃富美收款時,「大 橘大綠」透過Facetime聯絡歐陽廷穎,警告歐陽廷穎現場有 異狀,指示歐陽廷穎取回附表二所示文書銷毀並離開現場。 歐陽廷穎接獲指令後,旋即逃離現場。在場員警見狀緊追在 後,歐陽廷穎則沿路撕毀附表二所示文書並丟入民雄鄉金興 村忠義元帥廟旁步道外之排水溝及花圃內。員警當場逮捕歐 陽廷穎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歐陽廷穎未及向黃富 美收取詐欺贓款,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廷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7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表一所示手機內畫面翻拍 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其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 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告以上開罪名後 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大橘大綠」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欲交付款項與被告,然因被告當場為警查 獲,以致未能收受款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自告訴人獲得詐欺犯罪所 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單次1萬元至2 萬元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 上手指示,偽裝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 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 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其上手,所為實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 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尚未生詐得財物之 實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洗錢部分,因被告 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止於未遂,故認被告所為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依據證人黃富美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在全家便利商店 跟被告填寫單據跟取款,進入店內後,被告拿出證件(外派 專員:陳一鳴)給我看,並拿出現金收據準備要寫,但是被 告還沒開始填寫時,就不知道為什麼將東西收進背包內並離 開現場,我便一直跟在被告後面,之後警方便上前將被告攔 下來等語,足認被告準備填寫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時, 即因發現現場有異狀而放棄執行向告訴人收款之計畫,且立 即逃離現場,然旋遭埋伏員警加以攔阻並逮捕。是以,被告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 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一鳴、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2張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含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一鳴」簽名1枚)

2025-03-28

CYDM-113-金訴-445-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36、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駕 駛執照正面、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先以上開證件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帳戶 (下稱現代財富帳戶),並將本件帳戶作為臺幣驗證銀行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戊○○、乙○○、丙○○、少 年許○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現代財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提領至其他人頭電子錢包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現代財富帳戶申設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之存 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小宣」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當時在FB上看 到紓困補助廣告,我點進連結後,對方跟我聯絡,他叫我傳 那些資料給他,等7-15天審查結果,結果時間到,人就消失 不見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我沒有申請現代財富帳戶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 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小 宣」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帳戶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以超商繳 費之方式,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USDT後,將US DT轉出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紓困補助始提供上開資料,雖未提出 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被告就金融 資料部分,僅提供其帳號。並未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觀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2號卷第 18-19頁),本件帳戶亦未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現代 財富帳戶與本件帳戶之關聯性,僅有申辦時輸入本件帳戶 之帳號,現代財富帳戶因而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以確 認本件帳戶可用,除此之外,現代財富帳戶內資金流動, 與本件帳戶全然無涉,有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1、63頁)。 (三)又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所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均非 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在卷可佐(警92號卷第15-17頁)。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關於現代財富帳戶之申辦流程,函覆略以: 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 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 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註:對外本公司 的官網及宣傳皆要求需提供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 字眼』紙張;惟內控要求以綁定裝置拍攝手持身分證自拍照 ,無須提供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紙張,前 述內控要求用戶不會得知。)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 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 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 同)。若有進行抽驗電話照會(本件無),本公司審核人 員將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確認個人基本資料、得知 途徑、註冊用途等資訊。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 本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 正確等語,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本件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時所 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既然均非被告使用,則被告 顯然無法收到開通現代財富帳戶之驗證碼。且被告手持身 分證拍照亦無手持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本件又 無電話照會,實難以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其有授權 他人申辦現代財富帳戶。 (四)非如實體帳戶幾乎人人都有,申辦虛擬帳戶,並非一般人 常見之生活經驗。且日常生活中,無論係保險、收受款項 等,亦偶有需要提供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之情形。 在被告僅提供其證件正反面、手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 照片之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資料,會被 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有所認識,實有疑問。本件被告並未交 出本件帳戶使用權,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可能交出帳戶使 用權,則尚難逕論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公 訴人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 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睿智理財」、「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等向甲○○佯稱:可投資外幣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23-1萬元 112.11.06-17:31-307顆USDT 甲○○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投資平臺網頁截圖、 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15-19、26-52、65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易軍」向戊○○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6:33-2萬元 112.11.06-17:34-614顆USDT 戊○○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影本、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53-55、62-64頁、偵36號卷第7-8頁) 112.11.06-08:34後某時-1萬元 112.11.06-17:37-307顆USDT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AVATRADE金融客服」向乙○○佯稱:註冊AVATRADE交易所網站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5:41-2萬元 112.11.06-15:42-614顆USDT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照片、詐騙平臺頁面截圖、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69-71、75、77-84、86頁) 112.11.06-15:45-1萬元 112.11.06-15:46-307顆USDT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幣鈔勝卷(小豪)」、「Alan」等向丙○○佯稱:註冊geminiem.com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07-2萬元 112.11.06-17:07-614顆USDT 丙○○於警詢之證述、繳款證明照片、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90-94、98-100、107-108、110-112頁) 112.11.06-17:16-2萬元 112.11.06-17:17-614顆USDT 112.11.06-17:19-2萬元 112.11.06-17:20-613顆USDT 5 許○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祺祥公司 阿茂」、「R.C」工程師等向許○禎佯稱:註冊http://www.hcxxfe.space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46-1萬元 112.11.06-17:47-307顆USDT 許○禎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投資協議書照片、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92號卷第6-9、13-14、22、24-29頁)

2025-03-27

CYDM-113-金訴-1017-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晟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朱晟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某日之前某時,從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 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 商請其友人魏碩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幫助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同前往前述民宅取出上開槍彈後, 改將上開槍彈攜往魏碩漢家人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內藏放,而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其另 自魏碩漢取得上址房屋之鑰匙,以利其隨時可取用上開槍彈,並 避免魏碩漢擅自接近上開槍彈。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晟偉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開始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其先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 出所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前往該民宅 取出上開槍彈,改藏放在魏碩漢所提供之無人居住房屋內, 並取得該屋之鑰匙以確保得隨時取用槍彈。其以前述方式持 續持有上開槍彈,直到113年9月5日17時,上開槍彈經警查 獲時為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警方於113年9月5 日17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魏碩漢執行搜索所 起獲火藥式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10顆,係我所有。我於 113年6月間,駕駛AXX-9389號自小客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嘉義 縣中埔鄉一帶拿取槍枝及彈藥後,我跟魏碩漢說想把槍枝放 在他戶籍地空屋內。魏碩漢答應我後,我們於23時許回到嘉 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放完槍彈後,我就跟魏碩漢 拿鑰匙並一起離開。我怕魏碩漢會帶其他人去看那把槍,所 以才要求魏碩漢將鑰匙放在我這邊保管,另一部分是我有需 要用槍的話,才有辦法馬上去拿等語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且核與證人魏碩漢於警詢時證述:扣案槍彈是我 朋友朱晟偉寄放在我這邊的。在113年6月左右,朱晟偉跟我 講說要去嘉義縣中埔鄉找人拿所寄放保養後的槍枝,於半夜 時朱晟偉駕車載我到同仁派出所後方民宅拿取,拿到後,朱 晟偉問我能不能寄放在我無人居住的老家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內,我就答應他。為了方便朱晟偉隨時取用槍彈,才 將我身上這份鑰匙交給他保管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9- 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槍彈扣案可資為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結果為: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403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偵卷第28-29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雖未經試射, 然依鑑定書所附子彈照片(警卷第28頁反面),可見該等子 彈之外觀均與經試射之3顆子彈相同,再參以附表編號2、3 所示子彈之來源相同,當可推認該等子彈同係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 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綜上事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之過程,被告於113年9月6日第1次 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間跟一名來我家麵攤吃麵的中年 男子聊天時,跟他詢問是否有管道能拿到槍枝,並約好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買1把搶及子彈10顆。我們相約時間、地 點,由我駕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同仁派出所旁巷弄內找那名男 子,當下該男子叫我先把槍拿走,之後再把錢給他。後來我 們都沒有再見面,他也沒有來跟我討錢等語(警卷第2頁反 面)。又於113年9月6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實際購買槍枝 時間是113年8月13日21時20分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 0號房屋前,以5萬元向臉書暱稱「王模琪」購買手槍1把(含 彈匣1個)及子彈10顆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113 年12月6日偵訊時則先供稱:槍彈確實是113年8月13日買的 等語(偵卷第23頁);隨即又改稱:槍是我朋友「蔡建宏」 欠我錢,把槍放在我這邊抵押,這是113年8月中旬的事。槍 不是買的,之前警詢說買的是不實在。「蔡建宏」跟我借15 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去(113)年的1月多,在「蔡建宏」家附近,「蔡建宏」 交給我槍彈。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債務金額是3萬多元, 蔡建宏說要拿一個跟3萬元差不多的東西來做擔保等語(本 院卷第33、34頁);復於審判期日陳稱:我朋友「蔡建宏」 欠我錢,拿槍彈來抵押,說他把錢還我的時候再把槍拿回去 。他欠我15000元左右,我借他錢沒有寫借據,他會欠我錢 的原因我不太清楚,他就說有急用,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顯見其就槍 彈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原供稱槍彈係以5萬元向「王模琪 」所購得,然其供稱「王模琪」於交付槍彈後,未曾向其收 取價金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此一說法自屬有疑。被告 嗣後改稱係為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惟其就為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何,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對於其因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 之時間前後歧異,更顯擔保債務之說應係被告事後編撰,而 不足採信。被告就其取得槍彈之原因,所述顯有不實,自難 遽信。而被告就取得槍彈之時間,前後所述亦有多種版本, 然證人魏碩漢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同仁派出所附近拿取槍彈 之時點,既已陳明係113年6月間某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 自承係在113年6月間某日拿取槍彈進而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 之房屋內。依此堪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即已開 始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前之某時起 ,繼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至113年9月5日為警查獲而終止 ,均應成立繼續犯,而均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二、被告將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之空屋後,特別向 魏碩漢索取該屋之鑰匙,藉此避免魏碩漢得以任意接近上開 槍彈,並排除魏碩漢持有上開槍彈之可能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據此,堪認被告顯無與魏碩漢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 意,且魏碩漢客觀上亦難以占有、使用上開槍彈。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與魏碩漢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認定如下:  ㈠辯護人以:本案警方是在魏碩漢戶籍地查獲其持有槍枝、子 彈後,始依其供述,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但查無所 獲。被告在此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原大可矢口否認,然 被告仍自動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自白,勇於出面承認自己為 槍枝、子彈所有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特別良好,客觀上值 得給予較高的寬典,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獎勵 被告認錯的勇氣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06月10日修正, 修正理由略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 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制式槍枝 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 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 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 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據上,顯見立法者有意使特定類 型之非制式槍砲,得以適用同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而被 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 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係基於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方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重刑處罰之,並經修法適用較重之刑責,旨在 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 全之目的。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意在供作將來不時之需,且 其為避免查獲而刻意更換地點藏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警卷第2頁),其持有槍彈之危險性非低,此等情節 實難認有何足堪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再考量被告雖自 白持有槍彈犯行,惟其對於本案槍彈來源所述前後反覆,且 所述內容有諸多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顯見被告有意隱蔽其 槍彈來源,使警方難以向上溯源,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為良 好。是以,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從認定其所為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 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 險而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卻漠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無證據證 明其另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使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及 其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其提出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57、59、6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且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雖原具殺 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2 9×19mm制式子彈 7顆 3 9×19mm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 3顆

2025-03-27

CYDM-113-訴-496-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或1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 市○○區○○○○號「師公」之人住處,以約新臺幣4萬元之對價 向「師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30公克(分裝 為5包),欲以其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伺機聯絡販 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員警在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口,見賴唐瑋坐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賴唐瑋同 意後搜索,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已經賴唐瑋施用 不詳數量,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 公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5-76、113、117頁), 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5、7-14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3頁)、查獲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1、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2日鑑定書(偵卷第39-40頁)、被告手機數位 鑑識報告(偵卷第49-60頁)、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證。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本 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 毒品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 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師公」(即王○智), 後經檢警循線偵辦,而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王○智該次販賣 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2月8日、114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89 、91-94、97頁)。是以,本件既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 適用。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 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 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 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 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 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 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 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 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 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 ,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 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 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 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自首係行為人就偵 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並接 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因 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 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 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 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警方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亞信洗車場內)發現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且人在車上形跡可疑,故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被告為列管的毒品人口,且神色 緊張,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輛中央扶手內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吸食器等證物 。在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自用小客車前,警方沒有直接證 據證明其持有毒品等情,有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 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然而,觀諸被告警詢中陳稱: (問:你持有大量毒品做何用途?是否拿來販賣給他人? )一次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我沒有要拿來販賣給他人等 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問:你有意要對外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去年11月間你才因為 販賣毒品被查獲,今日又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顯可疑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有何意見?)沒有。(問:沒有意見是 承認?)算是承認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於 警詢及初始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但矢口否認 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直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案販 賣毒品甫遭查獲一事,質疑現又遭查獲持有大量毒品之原 因,被告始承認有販賣意圖(偵卷第6頁背面)。是以, 被告遭查獲之初,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販賣意圖 」乙節,一概否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才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號等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5-68頁),竟未能警惕自身,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 淨重達91.39公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低。 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素行等,本件雖經 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2次減刑,仍不適宜自最低度刑量 起。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初始檢察官偵訊時未坦承犯行,偵 訊後半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目前做太陽能,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23 .4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連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5只,均應宣告沒收 銷燬。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用扣案之XR手機與「師 公」聯繫的,電子磅秤是我跟師公買的時候秤重量用的等 語(本院卷第75頁),為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訴-437-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涵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 」指定之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 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 (二)於113年9月28日,依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指示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 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火車站後站235櫃13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沛涵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寄貨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調解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是 要辦貸款,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 查: (一)由被告所提與「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容可知,對方於被告僅告知其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銀行帳戶、銀行有無欠款、 需要辦理貸款額度、現居住地區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即告知被告貸款審核通過。甚至連被告積欠其他銀行 款項,此等攸關債信之情形,全然未有詢問。況且,「TW -借貸當天撥款」向被告稱:你個人卡片要拿到公司「做 一下借款紀錄」就可以...(略)。帳戶到公司審覆一下 ,看有無法扣、強扣、代扣這些問題等語。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服飾店1年半、婚紗店1年、安親 班老師半年,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公 作 經驗。如有他人要向其借款,其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 之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 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情,即便被告 自陳未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應知悉此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知道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對於「TW-借貸 當天撥款」之要求一蓋應允,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完全未審查被告之債信即答應借款被告、非要求被告提出 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使用權「做一下借款紀錄」等荒誕理由,視而不見,放任 他人取得其帳戶之使用權。 (二)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找借貸公司,對方給了網頁連結後就 有「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被告向來路不明、要求 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情 形觀之,被告係受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火車站置物櫃後, 再將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 。甚至連人都沒見到面,連自己是將提款卡交給何人都不 知道。被告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顯然只要順利取得貸 款款項,對於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是否係作為不法用途,毫 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犯罪 事實(一)部分),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芮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芮亘於113年9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鄭芮亘佯稱:可贊助廠商衝高特定商品銷售量,藉此方式收到廠商返款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4:40-2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芮亘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5-37、41-44頁) 113.09.30-15:35-2萬2500元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孕婦月枕廣告,吸引陳靜怡於113年9月23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兒小助理」慫恿陳靜怡加入群組,並謊稱對群組內所發之臉書、IG文章按讚,即可領取30至50元的報酬,惟領取報酬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03-5萬元 同日09:04-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7-50、55-56頁) 3 姚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應徵越式洗頭模特兒之訊息,吸引姚采鳳於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微糖」慫恿姚采鳳加入群組,並謊稱群內有一個龍珠活動,是要幫廠商增加平台衝銷售量,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獎勵金,且會返還投入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15-3萬29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姚采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群組主頁、臉書應徵廣告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59-61、66-69頁) 4 黃鴻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鴻仁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Alice」向黃鴻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即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31-2萬41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黃鴻仁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72-74、78-79頁) 5 楊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齒雕體驗廣告,吸引楊詠晴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Mu~」向楊詠晴佯稱:購買除濕機及遊戲機會有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31-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楊詠晴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82-83、87-91頁) 6 鄭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代言工作之訊息,吸引鄭德龍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忻瑀」慫恿鄭德龍加入「愛惠浦H-188冷熱淨水器贊助」之群組,並謊稱群組內有幫助特定廠商下單活動,透過匯款予廠商來增加特定廠商曝光度,即可獲得回饋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40-1萬6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德龍於警詢之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93-94頁) 7 郭麗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郭麗琪於113年9月16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婷」慫恿郭麗琪加入群組,謊稱群組內有刊登活動商品,認購商品下單並於粉絲頁按讚即可換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0:55-3萬6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郭麗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26-127、133-137頁背面) 8 歐海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歐海聲於113年9月26日前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告訴人歐海聲加入群組,並謊稱協助購買冰箱即可獲取抽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3:28-4萬5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歐海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40-141、146-150頁) 9 蘇文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廖玲助理」、「婷萱」、「Jane Lunkai簡總代理」向蘇文輝佯稱:購買家電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13.09.27-14:30-4萬4880元 被告凱基帳戶 蘇文輝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52-153、159-162頁背面) 10 林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佳穎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Ella」慫恿林佳穎加入群組,並謊稱可投資各類家電產品,待商品販售後即可賺取本金及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9:28-1萬54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64-165、170-171頁) 11 張文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以IG暱稱「陳若琦」向張文喆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http://www.cosmesvipcashback.com),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32-1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張文喆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74-175、180-182頁)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加LINE送行李箱貼文,吸引陳美玲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品薇」向陳美玲佯稱:投資一定金額在指定商品,可以賺取商品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21:58-2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背面、184、190至109頁背面) 同日-22:00-1萬5760元 13 王昌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團購廣告,吸引王昌振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向王昌振佯稱:湊滿5單即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並贈送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6:39-3萬7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昌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92、196-197頁背面) 14 王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贈送餐具之廣告,吸引王孟樺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王孟樺加入「愛惠浦合作廠商176群」之群組,並謊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26-4萬99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孟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00、208-212頁) 15 洪芝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禮品之訊息,吸引洪芝昀於113年9月22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朵拉小美女」慫恿洪芝昀加入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38-2萬6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洪芝昀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4-216、220-228頁) 16 古元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花錢拍寫真照之廣告,吸引古元純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小柒」慫恿古元純加入「童年時光X牛奶妹」之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獎勵金且返還預付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51-1萬30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古元純於警詢之證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0-232頁) 17 郭怡汾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尋找寶寶副食品之廣告,吸引郭怡汾於113年9月28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yun芸」慫恿郭怡汾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之群組,並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廠商衝商品數量,即可賺取傭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12-3萬元 同日16:13-3萬元 同日16:16-1萬2225元 被告樂天帳戶 郭怡汾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7-238、243-2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詹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na Chen」向詹惟翔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在「IGV」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詹惟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9:40-1萬元 被告第一帳戶 詹惟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20、25-32頁) 2 凃耀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線上遊戲「一拳超人」暱稱「面具小哥蘇濟」向凃耀翔佯稱:欲以3萬元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網址(http:/./skytree.xefxtqx.top/),要求在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凃耀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23-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凃耀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00、107-107頁背面頁) 3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泰東法事協會專注/愛情降/鎖心/男女挽回復合//拆散小三/同性鎖心降術/儀式聖物/泰國佛牌/倒楣降/異性緣/桃花運」向張哲瑋佯稱:男女感情問題需做法事才能解決,若法事後感情問題未於期限內解決,將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40-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張哲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0-110頁背面、114-114頁背面) 4 蕭棋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耿迪」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貼文,嗣有蕭棋駿於113年9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上網瀏覽後詢問購買,並向蕭棋駿佯稱為「毅安通訊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57-6666元 被告郵局帳戶 蕭棋駿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7-118、122-124頁背面)

2025-03-27

CYDM-114-金訴-1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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