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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玉章」之署名及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足生損害 於李玉鴻」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玉章」。 (二)證據部分:被告李玉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 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 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 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 ,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位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有表示由其收受舉發交通違規 通知單之意,是足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內容 採為自己意思表示,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其 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 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偽造「李玉章」之 署名、指印,則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 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 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於附 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 名應訊,影響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玉章」署名共8枚、指印15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16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署名3枚 指印5枚 筆錄第1頁 筆錄騎縫處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受測者欄 「李玉章」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李玉章」署名1枚 5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欄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3枚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 車而為警攔查;詎因其通緝在案,恐遭辨識身份,竟冒用其 弟李玉章名義,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 所內,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指紋卡片,偽造李玉章名義簽名及捺印,並將高市交警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後交 予承辦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玉鴻,並影響犯罪追訴之 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鴻經傳未到庭。惟查,前揭犯行業據被冒名人李玉 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詢 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李 玉鴻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 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逮捕通知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 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列各款權利及告發違規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 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及94年度台上 字第39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本件被告李玉鴻冒用「李玉章 」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李玉章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夜間詢問同意書、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指紋卡片上,偽造「李玉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 簽「李玉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係為規避刑責之單一犯意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刑事案件偵 查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 各階段中偽造署名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 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 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且此接續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上,偽造之 「李玉章」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葛光輝                檢 察 官 朱振飛

2025-02-20

KSDM-114-簡-561-20250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仕育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主 文 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下合稱被告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 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並自110年10月20日、111年6 月20日、112年2月2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原審以被告張金源、鄭惠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符仕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張金源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11 年、被告符仕育有期徒刑5年,並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 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張 金源及其辯護人、被告符仕育及其辯護人均認為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鄭惠娟及其辯護人表示由本院依法審 酌,然被告3人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分別經原審判處12年 、11年、5年之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 幣上億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 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 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7

KSHM-112-金上重訴-5-20250217-6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唐小菁律師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陳慶宗 莊洪鳳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追 加 被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旭勛 被 告 莊協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福田鑫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又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 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 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 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可參)。而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時,僅以陳慶宗、莊協益、莊 旭勛及莊洪鳳娥(下合稱陳慶宗等4人)為被告,且主張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見審重訴字卷第7至10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 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398至 399頁),再於113年12月19日追加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田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暨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被告陳慶宗、莊旭勛、莊協益、莊洪鳳娥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莊旭勛、莊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 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公司 、陳慶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各支票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慶宗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第 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卷一第423至435頁);並主張其前開先位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 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所生之爭執,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無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其所為備位追加部分 ,均係就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票據權利(即「債權」及「票 據請求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與前開先位聲明部份具有同一性且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 云。  ㈡惟本件於起訴後,迄至113年12月間,已1年有餘,業經3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陳慶宗等4人共同為詐欺 行為,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就 追加被告福田公司則主張法人有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並對 於其從事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組織上均負有防範義務,若否, 則對於他人因此而受之損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主張莊協益為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旭勛為福田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福田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追加之事實,一方面主張法人有侵權 能力(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一方面又主張法人之連帶責 任(即非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兩者追加事實截然不同, 復與原起訴之詐欺行為大異其趣,均需經獨立之調查方可認 定。再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所主張之備位聲明,稱陳慶宗 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償還其債務,而追加被告福 田公司與陳慶宗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此與原告起訴 狀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具同 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又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 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追加之訴已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 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予以援用, 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復有害於陳慶宗等4人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合,且經訊問 被告莊協益、莊旭勛及莊洪鳳娥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一 第463頁),福田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見卷 二第25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追 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14

CTDV-113-重訴-6-202502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賓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達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5-02-06

KSHM-113-上更一-15-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善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善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8時2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善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 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生實害,情節嚴重,不 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唐淑惠、唐英敏成立調解並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調偵卷字5頁),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5號   被   告 蔣善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善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 某處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不詳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 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9巷24弄與中華一路19 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撞擊行於該處路口之行人唐淑 惠、唐英敏致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善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唐淑惠、唐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 1張、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2-03

KSDM-114-交簡-135-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涵茹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 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椿萱公司)簽署之 夏都護理之家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股金(下稱系爭股金),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其與 椿萱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 股金(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 針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金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 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同意投資椿萱公司經營之夏 都護理之家,兩造並於同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股東契約,伊 復於同年月21日匯款系爭股金至椿萱公司指定、被上訴人張 涵茹(下稱張涵茹)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伊嗣於112年1月12 日依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2年1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 公司不延續系爭股東契約,椿萱公司自應返還系爭股金,且 張涵茹受領系爭股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同應負返還之責, 並與椿萱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 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㈠椿萱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涵茹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椿萱公司辯稱: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椿萱公司表示不願繼 續投資而欲取回系爭股金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 。至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股金期滿、依折舊率之項目 ,由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計算,分兩次退還股東」之 約定,係指上訴人於股東期間116年12月14日屆滿時,得請 求返還股金;惟倘股東持股滿5年,則僅得依同條第1至3項 約定轉讓股份,尚不得請求退還股金,以維持夏都護理之家 之資本充實,是本件股東期間既尚未屆滿,上訴人依系爭股 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股金,即無依據。又上 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約定持股20%,則其出資股金應為500萬 元,卻僅匯款150萬元,已違反出資義務,訴外人即椿萱公 司代理人林鋼雄因而誤認上訴人匯入股金為500萬元,並於1 08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分3次以椿萱公司 或訴外人寶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名義,各匯還 120萬元,共360萬元予上訴人,其後,林鋼雄經張涵茹告知 上訴人給付股金為150萬元,始未再繼續匯還。依此,椿萱 公司已退還系爭股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股金等語置 辯。  ㈡張涵茹辯稱:伊係受椿萱公司代理人林鋼雄之請託,提供系 爭帳戶予上訴人給付股金,上訴人匯款係投資夏都護理之家 ,伊並未獲得利益,況椿萱公司已溢退系爭股金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椿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張涵茹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欲投資椿萱公司經營之夏都護理之家,故於106年12 月14日與椿萱公司簽訂系爭股東契約,繼之於同年月21日依 椿萱公司指示匯款系爭股金至張涵茹系爭帳戶內。  ㈡上訴人以系爭11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公司、張涵茹 ,表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合約期間已於111年1 2月14日期滿,故依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請求退還系爭 股金。  ㈢寶佳公司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日各匯款120萬元予上 訴人(兩次匯款分別註記「股東還款」、「還款」);椿萱 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再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該次匯款註記 「還款」)。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 或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椿萱公司返 還系爭股金,是否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是否有據?㈡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 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椿萱公司、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部分:  1.上訴人得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   ⑴椿萱公司辯稱: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椿萱公司表示欲取 回系爭股金,雙方遂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椿萱公司同 意返還全數股金。因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故無系爭股東 契約第4條第4項由椿萱公司計算折舊率後退還股金約定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1頁,原審訴卷第35頁), 並提出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與林鋼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上訴人:去把夏都的錢拿回來」、「林鋼雄:我找人 吃下你的股份退你。股東之間退股,不是你說退就退,給 我時間」等語為證(見原審訴卷第59-63頁,下稱系爭對 話記錄),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即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云云,惟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要 求椿萱公司返還股金時,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 ,則上訴人以系爭112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椿萱公 司、張涵茹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即不生終止之效力。且查 ,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固有「股東期間有效期限自10 6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下稱股東期間)」、 「五年一期,可延續股東合約(下稱投資年限)」等不同 期限之約定,參酌同契約第4條規範「股權買賣、移轉、 買回、期限」,其中第1至3項「股東在投資每五年為一次 基礎,五年到期,甲乙雙方皆有讓股及承受權」、「可在 既有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買賣移轉,轉換費用的產生,由股 東自行負擔」、「股東股權買賣移轉如非既有股東之間, 需經股東會議同意方可執行,並通知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變更股東清冊並結算費用」,可知前揭約定均係針 對5年投資年限屆滿後之讓股及承受權利為規範;至同條 第4項「股金期滿,依折舊率之項目,由椿萱長青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計算,分兩次退還股東,股東並退回持有之股 東書類」之退股約定,則未有5年期之相關記載,該項約 定所指之「股金期滿」即應指股東期間期滿,易言之,股 東須待股東期間期滿後始得要求退股,以此體系解釋,股 東於5年投資年限內僅得轉讓股權,不得要求退股,方可 避免股東動輒要求退股,致夏都護理之家之資本時時處於 波動之不確定狀態,此亦核與林鋼雄於系爭對話記錄提及 「我找人吃下你的股份退你。股東之間退股,不是你說退 就退,給我時間」等語,亦係循轉讓股權方式而非退股方 式辦理乙情相符,是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契約效 力至116年12月13日,共十年,所謂5年投資年限,是為讓 股東有機會可以脫離股東身分,惟公司資金不得因此受到 影響,故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1至3項均在規範股權轉讓 ;至契約第4條第4項則在規範股東期間期滿,股東於此情 形下始得請求退股等語,應可採信。準此,系爭股東契約 之股東期間既尚未屆滿,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請求椿萱公司退還系爭股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據上,上訴人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 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不得請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   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三人原無給付之目 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 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 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 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椿萱公司指示,將系爭股金匯入張涵茹系爭帳戶,則張 涵茹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第三人,其與上訴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由此,系爭股東契約縱經上訴人、椿萱公司合意 終止,參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  ㈡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是否可採?   1.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 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椿萱公司抗辯其已將系爭股金返 還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椿萱 公司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對寶佳公司曾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日各 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及椿萱公司於同年6月20日亦匯款12 0萬元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匯款記錄)等情均不爭執,惟 參酌前開匯款金額共計360萬元,且亦非均為椿萱公司所匯 ,與應返還系爭股金之金額、義務人均難以勾稽,佐以依椿 萱公司所述,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表示欲取回系爭股金,雙 方因而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乙情,則椿萱公司遲至108年4 月間始開始分次匯還股金,亦有相當時間之落差,縱椿萱公 司辯稱其需另覓他人願承受上訴人之股份,始能返還股金云 云,惟參酌上訴人未必知悉系爭匯款記錄係匯還其股金,尤 以依椿萱公司所述股金係分次匯還,則為使金流清楚並明確 化與上訴人間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椿萱公 司理當告知上訴人其各次匯還時間與金額,以利上訴人查收 、彼此存證,然椿萱公司卻未能提出曾通知上訴人匯還股金 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90、119、127頁),亦顯與常情有 悖,是徒憑椿萱公司所舉系爭匯款記錄,實難認與返還系爭 股金有關。  3.至椿萱公司另提出其112年1月17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11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09-111 頁),辯稱其曾通知上訴人已返還系爭股金且有溢還情事云 云,惟參之椿萱公司、張涵茹所辯:林鋼雄誤認上訴人給付 股金為500萬元,故分次匯還共360萬元(即系爭匯款記錄) 後,原欲繼續匯還,經張涵茹108年6月間取得夏都護理之家 開業許可執照後清查各股東投資款,發覺上訴人僅繳付股金 150萬元乙事並告知林鋼雄,林鋼雄始未再繼續匯還股金云 云(見本院卷第94、101頁),則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椿 萱公司早在108年間即知有溢還上訴人股金共計210萬元(36 0萬元-150萬元)乙事,卻遲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直至上訴 人以系爭11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公司、張涵茹返還 系爭股金,椿萱公司始在翌日以系爭11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溢還乙事,顯不合情理,是椿萱公司所舉系爭11 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亦無從逕認系爭匯款記錄係椿萱公司 匯還上訴人股金,而為椿萱公司有利之認定。  4.據上,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云云,應認 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金,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椿萱公司返還股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24

KSHV-113-上易-26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安萱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鍾金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0年4月15日至被告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下稱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後,由被告鍾金源(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4月23日為原告施行手臂抽脂、後背抽脂、腹腰環 抽及自體脂肪移植胸部手術,並支付手術費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術後針劑費1萬元(下稱系爭第1次手術)。惟系爭 第1次手術未達抽脂效果,原告遂要求鍾金源、元和雅醫美 診所再次為原告進行手術,鍾金源遂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 告施行手臂及後背抽脂重新修飾手術(下稱系爭第2次手術 ,與系爭第1次手術合稱系爭手術),然被告等於施行系爭 第2次手術前,竟要求原告支付第2次手術費用2萬元、術後 針劑費1萬元,並迫使原告簽署協議書,要求原告保密手術 內容,禁止對被告等人之醫術、手術品質提出評價,就手術 部分不得再要求補正與賠償,並課以原告顯不相當之懲罰性 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元和雅醫美診所於另案以系 爭協議書為據,請求原告賠償160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84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元和雅醫 美診所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案件 )。  ㈡鍾金源本應注意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檢查結果、預後情況及不 良反應,卻未於術前善盡上開說明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後 ,因胸部不適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及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 稱郭綜合醫院)就醫,並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郭綜合醫 院進行乳房檢查,再於111年5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下稱臺南醫院)檢查,經診斷原告受有右乳房脂肪壞死 及產生慢性發炎併纖維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當 日即接受粗針切片手術,並於111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 分切除手術。  ㈢鍾金源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此切除右側部分乳房、留有疤痕,甚至日後可能喪失哺乳 之功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責任。而元和雅 醫美診所係僱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等答辯:  ㈠抽脂手術固然能在短時間内達到痩身效果,惟體態維持應配 合持續運動、避免高熱量食物及調整生活作息等,且個人體 質亦可能導致術後效果無法長時間維持,此為一般人普遍認 知之常識,自不能徒憑原告外在體態,而逕認系爭第1次手 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回診追蹤時 ,業經確認手術沒有問題,嗣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再次回診 追蹤,其體重竟於短時間由64公斤增至67.3公斤,應為原告 生活習慣或體質有直接關聯,而非手術效果問題。惟被告等 基於醫病情誼並為安撫原告情緒,遂於110年10月22日同意 免費為原告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並酌收麻醉及相關耗材費 用2萬元,然該費用顯非被告執行第2次手術之醫療業務所得 ,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第1次手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因個人因素至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經自我評估後同意 由鍾金源為其進行系爭第1次手術,並經鍾金源於術前告知 手術原因、步驟、範圍、風險及成功率、預後情況及不良反 應,麻醉之步驟、風險及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原告並簽 署抽脂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鍾金源未 善盡說明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術後分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 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診斷出原告有系爭傷害之情形,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郭綜合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報 告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因「乳房痛」及「乳房腫塊」等病情就診,並接 受粗針切片手術及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之事實,尚難逕認 鍾金源為其施作手術時,有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或未進行正 確之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依臨床經驗,自體脂肪隆乳若發生脂肪壞死,通常術後幾天 就會發生,且會出現胸部疼痛、皮膚紅腫等症狀,惟原告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時,距系爭第1次手術已逾1年1個月、距 系爭第2次手術已逾7個月,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逕 認系爭傷害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 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㈤縱認系爭手術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評估系爭傷害與 系爭手術日期相隔甚遠、系爭傷害可能是自然發生或外力引 起所致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 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 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告本件主張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明細、另案民 事案件判決、支出明細、健康存摺截圖、郭綜合醫院乳房超 音波檢查報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元和雅醫美診所網站截圖、顧客意見表為證(見調字卷 第27至111、337至351、353至395、397至399頁),惟上開 文書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至 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系爭第1次、第2次手術,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 郭綜合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乳房攝影檢查,於111年5 月28日至臺南醫院外科檢查並接受粗針切片手術,嗣於111 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尚難因此推論鍾金源 之醫療行為有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又稱:鍾金源於術前未就手術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善 盡說明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親自簽署填寫自我身體健康評 估,並於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8日分別於慶和醫事檢驗 所、長春醫事檢驗所為其進行術前檢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 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 教單」,其上記載麻醉術前注意事項、麻醉之步驟、風險、 麻醉可能出現之症狀、麻醉術後恢復事項等節;再依原告分 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 說明」、「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其上記載手術之目的 與效益、執行方法、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術 後復原期可能發生的問題;復依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同意書」,其上分別 記載鍾金源向原告解釋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之相關資訊,原告 亦瞭解本次抽脂部位因先天條件皮膚較鬆弛,系爭第1次、 第2次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是對體形的雕塑手術 ,皮膚鬆弛可能需另外手術處理,並同意施行等情,此有麻 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抽 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慶和醫事檢驗所報告、雷射 溶脂術後注意事項、醫師手術確認表、自我身體健康評估表 、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教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1、164 至176、181、183至190、192至194頁)。堪認原告於接受系 爭手術前,鍾金源已為術前檢查,並向原告說明本案手術可 能之風險,確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⒊又本件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原告乳房病因,經該院於112年 10月11日函覆稱:經由檢查得知為右乳腋尾區呈現組織不對 稱及結構扭曲,可因外傷、手術、發炎或癌症形成;乳房纖 維腺瘤的發生原因不明,在青春期、懷孕期間或哺乳期間較 常發生,更年期之後其多會慢慢縮小,因此一般認為纖維腺 瘤與荷爾蒙不平衡有關。生活作息、壓力、飲食、藥物均會 影響荷爾蒙平衡等語(見醫字卷第31、39頁)。嗣本件再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4月15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向鍾 金源醫師諮詢整形手術,鍾醫師說明腰腹環抽加手臂後背抽 脂及胸部脂肪填充手術方式,當日進行血液學、凝血功能、 腎功能、肝膽功能及電解質檢查等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均在 正常範圍內。4月23日9時45分病人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抽 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0時40分在靜脈麻醉下, 由鍾醫師開始進行手術(此為第1次手術),手術方式係以Y 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音波抽脂,抽出脂肪1005mL,右 胸脂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13時10分手 術結束,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28/71mmHg、脈搏76次/分、 血氧飽和度99%,13時1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病 人生命徵象均穩定,提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Ci proxin,胃藥Suwell各1顆,口服1天3次共7天份,及止痛藥 Scanol,必要時服用共3天份,之後病人離院;綜上,自諮 詢、醫師說明、抽血檢驗、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於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及給予止痛、抗生素等 藥物服用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依病歷紀錄,110年10月22日病人再度簽署抽脂(手臂及背部 )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2時在 全身麻醉下,由鍾醫師開始進行W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 音波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此為第2次手術),總共引 流量包括血水1300mL、脂肪200mL;13時35分手術結束,病 人血壓137/76mmHg、脈搏86次/分、血氧飽和度100%,13時3 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生命徵象均穩定,診所提 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Keflex、胃藥Suwel1各1 顆,口服1天3次,及止痛藥Scanol,必要時服用,共7天份 ,之後病人離院。綜上,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方伶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藥物等,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⑶110年4月23日鍾醫師進行腰腹環抽手術(第1次手術),手臂 及背部抽脂及胸部自體脂肪填充,抽出脂肪1005mL,右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肪填 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該手術應有之效 果,依卷附原證10之影像是有達成;110年10月22日之第2次 手術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總共引流量包括血水1300mL 、脂肪200mL,是有達成該手術應有之效果。因病人未再回 診,無法評估病人效果。  ⑷病人因乳房痛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右乳房脂肪壞死及慢性發炎併纖維化。造成 乳房脂肪壞死、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成因,可能是外傷(21 -70%)、乳房細針抽吸、乳房切片、脂肪移植手術等任一種 乳房手術、感染發炎或癌症。難以確認本案病人上開病症之 真正原因。  ⑸病人於110年4月23日接受第1次手術「腰腹環抽,手臂及背部 抽脂並將自體脂肪移植到胸部」。一般無論使用任何技術, 將自體脂肪移植至胸部,脂肪移植後發生脂肪壞死率約在2% 至20%之間。病人後於10月22日因不滿意第1次手術結果,再 度接受手臂及背部之抽脂手術,因此次未將自體脂肪移植至 胸部,故第2次手術不會造成乳房脂肪壞死之病症(見醫字 卷第127至175頁)。  ㈢依上,原告主張鍾金源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以逕認鍾 金源有醫療疏失,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DV-112-醫-5-2025012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孫元富 兼 上一 人 送 達代收 人 楊艾琪 相 對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黎家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 辯 護 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相對人因懲戒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黎家智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 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 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付懲戒人黎家智係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 (下稱陸運二組)工程師,民國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 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 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 標及驗收等業務。相對人於110年間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 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採購案(下稱系爭自記式液位 計案)時,為使特定廠商得標,涉嫌綁標及收受廠商交付之 新臺幣20萬元賄款,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偵字第3089、6803、680 4、7505號提起公訴,並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同年1 1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82170號函將之移付懲戒。相對人雖 自111年2月25日起因前開刑事案件遭羈押,且經中油公司停 職,惟於同年11月11日獲准交保,並向中油公司申請復職在 案。而相對人前揭違失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113年6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論以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略),且 所涉採購標的與關鍵基礎設施維運安全密切相關,其弊案已 嚴重影響中油公司聲譽及人民對該公司之信任,情節重大, 爰聲請裁定停止其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移送相對人懲戒之違失事實,併涉嫌犯刑罰法 律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11 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褫奪公權5年等情,有上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可參。本院審酌相 對人承辦系爭自記式液位計案採購之器材均用於中油公司經 營石油煉製事業相關之用途,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依賴之 公共事務,其竟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違背職務收受廠商交 付之賄賂,破壞官箴,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刑案部分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仍在審理中, 尚未宣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考,故刑案訴訟程序並 未終結。依此情節,倘讓相對人繼續執行公務,對於公務秩 序將造成重大損失與影響,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是有 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1-20

TPPP-111-清-72-20250120-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吳永裕、張亘亮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請求連 帶給付,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吳永裕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6,5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16元(以舊法計算)。 二、另以敘明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惟該條置於該法第二章保護服務,依其體系解釋,當 限於同法第13條所列之情形方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而刑事案件既認吳永裕無罪,則原告向吳永裕之請求即不合 於「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之家屬」,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7

CCEV-114-潮補-100-20250117-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再審被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依上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 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排除侵害事 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該案卷第317頁),再審原 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影響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安全為由,判令再審原告應將原確定判決 附圖1所示門3、門4(下稱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 再行上鎖,然原確定判決附圖3所示之120A雙門防火門、120 A單門防火門及附圖2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均設有「門栓」 ,本可上鎖,上鎖後亦有助系爭大樓住戶安全,且系爭大樓 有更適宜逃生避難之處,住戶均知悉上開門扇係通往再審原 告住處,自無可能往該處進行避難,而現行最新逃生避難觀 念均是宣導應「向下」逃生,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定,常 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本得設鎖及上鎖,僅係朝 避難方向保持「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狀態即可,而建築物之 設計使用安全與否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為準則,則再審被告請 求再審原告將上開門扇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自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 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並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㈡再審原 告購買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00、00樓 (下稱系爭建物)時,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門1至門5(下 稱系爭門1至門5)業已存在,再審被告並未就再審原告出資 變更設置系爭門1至門5取得法律或事實上處分權能乙節提出 任何證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消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規定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即 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並判令再 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4,且拆除系爭門5,自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 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 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 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 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 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 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等規定觀之,僅係 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若關閉時應免用鑰匙 即可開啟,並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並無規定防火 門若設有門栓即得上鎖,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大樓建商即國 城建設公司與承購戶簽署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認系爭大 樓之屋頂平臺歸頂樓之住戶保管、使用,惟同時並特別約明 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亦即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所稱「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 ,參以系爭大樓六、七號梯之避難動線實際通行情形,可知 現況因再審原告認定瞭望塔之範圍,均為其個人專有,而以 將通往北側平台之門關閉、上鎖,及在南側平台搭設支架之 方式,用以阻隔其個人目前實際居住使用之私人空間,而認 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避難動線應當隨時保持暢通,而非於 發生緊急事件時,始由再審原告開啟門鎖提供住戶避難使用 ,故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為有 理由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 5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 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而於主 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告變更聲明之請求 ,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 門4,且拆除系爭門5,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 4,且拆除系爭門5,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 當事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當事人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之主張為準,本件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再審原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門1至門4現況均屬再審原 告所管領使用,而認再審原告辯稱並非其所變更,於購買系 爭建物之初即如此云云不可採,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 ,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 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 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 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08

KSDV-113-再易-2-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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