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唐小菁律師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陳慶宗
莊洪鳳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追 加 被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旭勛
被 告 莊協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福田鑫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又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
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
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
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可參)。而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時,僅以陳慶宗、莊協益、莊
旭勛及莊洪鳳娥(下合稱陳慶宗等4人)為被告,且主張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見審重訴字卷第7至10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
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398至
399頁),再於113年12月19日追加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田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暨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被告陳慶宗、莊旭勛、莊協益、莊洪鳳娥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莊旭勛、莊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
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公司
、陳慶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各支票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慶宗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第
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卷一第423至435頁);並主張其前開先位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
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所生之爭執,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無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其所為備位追加部分
,均係就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票據權利(即「債權」及「票
據請求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與前開先位聲明部份具有同一性且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
云。
㈡惟本件於起訴後,迄至113年12月間,已1年有餘,業經3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陳慶宗等4人共同為詐欺
行為,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就
追加被告福田公司則主張法人有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並對
於其從事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組織上均負有防範義務,若否,
則對於他人因此而受之損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主張莊協益為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旭勛為福田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福田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追加之事實,一方面主張法人有侵權
能力(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一方面又主張法人之連帶責
任(即非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兩者追加事實截然不同,
復與原起訴之詐欺行為大異其趣,均需經獨立之調查方可認
定。再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所主張之備位聲明,稱陳慶宗
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償還其債務,而追加被告福
田公司與陳慶宗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此與原告起訴
狀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具同
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又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
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追加之訴已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
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予以援用,
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復有害於陳慶宗等4人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合,且經訊問
被告莊協益、莊旭勛及莊洪鳳娥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一
第463頁),福田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見卷
二第25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追
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