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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與前妻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 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陳福全明知警員鄭廣生為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鄭廣生多次制止後,仍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 25分許,於其上揭住處及住處門口,持續辱罵警員鄭廣生「 衝三小」、「靠北」、「幹」、「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 辱部分業據警員鄭廣生撤回告訴),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鄭廣生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經警員鄭廣生 胸前配載之密錄器攝錄全程,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福全犯行之理由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同日先後以「衝三小」、「靠北」、「幹」、「幹你 娘」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鄭廣生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損警員執法尊嚴,而蔑視國家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持續 出言辱罵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 告訴人辱罵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已述同前,揆諸上開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 費,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與妻子發生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治分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警員鄭廣生辱罵「衝三小」 、「靠北」、「幹」、「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毀損警員鄭廣生之名譽,為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鄭廣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廣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5 人勤務分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裝備登記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認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 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 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 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嫌。且被告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 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6

PTDM-114-簡-6-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瑞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聲請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 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 經撤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欠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7號   被   告 潘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瑞雄於113年10月11日17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與榮吉街路口時,不慎與潘 貞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潘貞伶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潘瑞雄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貞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源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品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刑事辯護 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屏院 昭刑黃113金簡527字第11400000069號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0829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辯護狀㈡」、「和解契約書」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 關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呂俊銘、謝芃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該款項因帳戶遭設定警示圈存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出或轉出,而未生洗錢之結果,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頁面截圖暨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警卷第38至39頁)、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6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被告固僅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 遂,應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 語,惟依上開所述,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方正及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 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而本案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 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另具狀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答辯,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因告 訴人2人或無調解之意願或無法取得聯繫,而均未能成立, 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應就其犯後態度 及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之評價,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幫助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並考 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另就告訴人2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返還予告訴人2人 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服字第 1140000829號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2人於本案應已無實際 財物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受詐 騙後匯款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 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抑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2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且 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還告訴人2人等情,已述如前,堪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寬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同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3號   被   告 黃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以晴 」之人聯絡,約定提供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 (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對價),由黃品源交付、提供其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晴」使用,以此方式使「以晴」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黃品源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方 正、呂俊銘及謝芃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品源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方正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 ,則遭圈存止扣,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方正、呂俊銘 及謝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銘、謝芃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正、告訴人謝芃、呂俊銘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 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 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方正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方正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指定APP,且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惟因匯款有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等費用解除云云,致方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詐欺集團提供予方正之護國行動保密協議、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方正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2 謝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起,陸續透過通Whatsapp向謝芃謊稱:可下載指定APP,並依指示匯款及操作APP,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謝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 1萬1452元(已圈存) 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截圖 3 呂俊銘(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9日起,陸續透過通Whatsapp向呂俊銘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及操作指定平台,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呂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 1萬9901元 (已圈存) 呂俊銘提供之兆豐銀行對帳單、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截圖

2025-03-26

PTDM-113-金簡-52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明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竟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 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居住安 寧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且所竊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4萬5,000元,金額非微,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其中7萬元 ,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部分減輕;復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 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4萬5,000元,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7萬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上述,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7萬 5,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7萬元=7萬5,000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以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趙家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04分許,進入沈玉珍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0樓之0未上鎖之住處,並竊取沈玉珍放置於住 處內之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已發還70,000元)現金 得手。嗣因沈玉珍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進入告訴人沈玉珍上揭住處,並竊取現金14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18日發現現金145,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長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於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並且身上扣得現金70,000元並已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145,000元現金,惟辯 稱:我起初是因為告訴人的狗一直叫,進入房間後才看到現 金等語,惟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進入上揭地點前,先 以手電筒翻找告訴人鞋櫃,顯有強烈進入該處之意圖,而非 如其所述僅因為查看寵物情形而偶然進入該處,足認其於進 入房間之前,已生侵入住居而竊盜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145,000元現金,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其中7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其餘75,000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3-26

PTDM-113-易-128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富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 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經執行 完畢出所,仍未能戒斷惡習,未滿4個月旋即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欠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 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均為相近等 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 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 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11月15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氣之方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保 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13年11月5日9時6分及113 年11月19日9時31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宏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4B070616、4B210583)各2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6

PTDM-114-簡-81-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 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②因竊盜 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 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第1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 、4月共2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被告聲請就①②③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 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且被告前案於113年11月3日甫執行完 畢出監,旋即於114年1月2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 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惡劣(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含該車之鑰匙),屬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經被害人曾雨順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 1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另竊得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印章,亦屬本案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 ,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 旦經申請掛失即已失去功用,且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承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㈡因 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 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 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 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 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育承聲請 就㈠㈡㈢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屏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李育承經入監執行,於11 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育承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 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前,見曾雨順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 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插有鑰匙之本案機車(均已歸還 )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曾雨順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雨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於甫出監後月餘即再度犯案,所犯罪質均與本案 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6

PTDM-114-簡-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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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奎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被告前案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復經本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11年3 月9日假釋出監,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殘刑7月甫於11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  ⒉次查,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彤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假釋出監,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 殘刑7月甫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通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 1住處內,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19時 許,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奎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18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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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淑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嗣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對面路段前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康定街83巷路段時,因紅燈右轉,遭警開警示燈上前欲 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加速逃逸後嗣經警於屏東縣○○市 ○○路00號對面路段前攔停盤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 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案 係第4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 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 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洪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眞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市○○ 街00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藥膳雞湯,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對面路段前時,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6

PTDM-113-交簡-1334-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駿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 2時51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4包(驗前總淨重7.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共計5. 03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7日2時51分許,在 屏東縣○○鎮○○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詢問陳駿章並得同意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駿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38007666號函暨所 附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 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9 12D064、4912D064T、4912D065、4912D065T、4912D066)、 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9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物 4包,經取樣其中2包,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堪 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5.037公 克等情,有如附表「鑑定結果」、「鑑定出處」欄所載鑑定 報告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 037公克,而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自願受裁判為已足。觀諸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因所搭乘之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遭警方攔查 ,於盤查過程中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自行從褲檔取出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坦承為其所有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2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申告 上開犯罪事實,且願受裁判,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愷他命來源為「好啊/豪阿」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該局表示並 未因被告提供之訊息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4年2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49001665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本件不符合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持毒品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4包白色結晶物,經取樣其中 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欄所載鑑定報告可佐,堪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亦檢 出愷他命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鑑定出處」),因 與其沾染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 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編號1至4) 就編號1至3部分,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愷他命純度約為78.6%,推估純質淨重共4.653克。就編號4部分,檢出愷他命純度約為80.1%,推估純質淨重共0.384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38007666號函暨所附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912D064、4912D064T、4912D065、4912D065T、4912D066)(偵卷第17至37頁) 2 K盤1個(含K卡) 經鑑定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2025-03-26

PTDM-114-簡-21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皆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皆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皆佑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0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皆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累犯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案酒後駕車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自首部分。原 審認為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警方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 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 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 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 ,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 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 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原審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畢業、 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 五、自首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雖 無違誤。但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查獲經過等相關情 節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漏 未審酌上開情事,致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卻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 查獲經過等相關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警 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參以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裝潢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現因中風致一 邊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KSHM-114-上易-4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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