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双財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被告具狀表 示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而告訴人亦有意願,此部分可能影 響被告之量刑),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4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金上訴-306-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嘉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 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且諭知抗告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告訴人余佳龍(下稱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 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惟抗告人就附表第二項 所示應對告訴人履行之給付,並未按期履行分文,且稱其無 資力可供履行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向余佳龍、受刑 人查詢),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本案確定判決附表第二項所 示之分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 之日起,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給付,顯示受刑人 並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即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 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導致無法如期分期付款 給告訴人。因109年判決時適小兒4歲,當言諾告訴人待孩兒 上學,抗告人工作穩定收入時將分期償還,隔年孩兒上幼兒 園過程並不順遂,連換三所幼兒園,經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 礙,所以109年至今皆在家看顧孩子,因其情緒控制力較弱 ,讓學校老師困擾,有附件評估表可憑。再者,配偶罹患「 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四期」,當時家庭更甚困境,且未購買任 何保險,又不能工作,期間靠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目前持 續化療中。抗告人於114年12月13日接獲嘉義地檢署書記官 電話告知將撤銷緩刑,才知嚴重性,故立即與告訴人連繫, 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訴人同意,爾後 如期定期償還。抗告人深知5年未履行付款,實屬不該,但 目前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輔導矯正階段, 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小孩日漸長大,情 緒漸漸穩定,故抗告人可外出工作取得收入,早日償還告訴 人,現在每月20日抗告人皆會付款給告訴人。懇請網開一面 ,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 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 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 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 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 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 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 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 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 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 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 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 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 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 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 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 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 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 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 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 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 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諭知抗告 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並於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告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並未如期履 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確 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内 容如期履行等情,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該判決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分 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分期給付,顯示抗告人並 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 請過程中,從未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 參酌抗告人前揭所述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 輔導矯正階段,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等非 故不履行之情形,抗告人就此尚提出其於113年12月19日已 與告訴人連繫,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 訴人同意,爾後如期定期償還等對話紀錄及迄今匯款2萬7,0 00元之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則原 審未斟酌上情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 ,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 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抗-111-202503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嚴美眞 被 告 葉怡均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附民-5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144-20250310-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睿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睿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 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 144、114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 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僅提供52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嗣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 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 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 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刑人 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 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 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於 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 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 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署 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我 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遵 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112年11月 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組織犯罪條 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  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一、 二判決均給予附負擔緩刑之機會,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法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 況及犯後工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 ,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 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 無法珍惜,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 定叮囑事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工作緣故,報到及義務勞務都未正 常履行,也未請假,家裡負擔和開銷重大,父親鼻咽癌四期 及中風,阿嬤高齡90歲,開刀用了腸造口,目前父親因癌症 化療無法從口進食,也是開刀胃造口灌食,裁定書上說我能 到外地工作,家裡父親及阿嬤可自理,我也是都當天來回, 照顧家人、打理家裡、家中房租及水電費、父親及阿嬤看病 及回診,這都是需要受刑人來負擔,若因此撤銷緩刑入獄, 這些重擔實在不知該如何,受刑人也無再犯可能,只想工作 照顧好家人,緩刑時間也已快到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 教育6場次,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 3日至114年3月22日;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之履行期間 為109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 號卷第15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以考量受刑 人之父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 所得均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 役義務,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 訪查其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 素行,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之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於113年6月3日以原審 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但上開裁定 末段亦特別註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 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下稱原審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 以期提醒、督促受刑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此有原 審前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1 9至25頁)。  ㈢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 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 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 務未完成,且由附表可知,受刑人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 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 輕忽心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 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 刑人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 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可免 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 於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 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 需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 署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 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 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受刑人 於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 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亦 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另涉他案,其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正當理由。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等語。惟觀抗告未履行緩刑負擔,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 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有受刑人執行保 護管束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88頁),且非不得 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 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履行緩刑負擔, 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 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 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 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 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 (原審前裁定後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3-10

TNHM-114-抗-88-202503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裕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 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 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 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內容, 其中㈠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此項評估不 公;㈡合法物質濫用(施用菸)得2分,與所內行為表現(所 內抽菸)得2分是重複評分;㈢抗告人於另案已服刑6個多月 ,加上觀察、勒戒已服刑8個多月,而監獄並無提供毒品施 用,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是依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㈣所內之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 即認定抗告人有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5.抗告人尚有徒刑需 接續執行,並非勒戒完畢即有出所再犯之虞,為此提出抗告 ,聲請撤銷原強制戒治處分云云(抗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抗 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 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 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 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 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 於警詢中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抗告人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15日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6年9月24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可認定。 ㈢又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一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刑 事裁定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1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9至73頁)。抗告人於113年12月6 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 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於114年1月7日評定 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 定度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 因子合計為6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68 分(詳細分數如附表所示),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4年1月7日高戒 所衛字第114100000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69至73頁)。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 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8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 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 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 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 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 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顯非無據。 ㈣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其抗告理由所述:⒈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此項評估不公;⒉合法物 質濫用(施用菸)得2分,與所內行為表現(所內抽菸)得2 分是重複評分;⒊另案已服刑6個多月,加上觀察、勒戒已服 刑8個多月,而監獄並無提供毒品施用,心理治療師、諮商 醫師是依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所內之 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有裁定強 制戒治之必要;5.抗告人尚有徒刑需接續執行,並非勒戒完 畢即有出所再犯之虞云云,係依其本身之認知質疑前揭具有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及評估結果,經核均屬 主觀之批判,並未具體指摘前揭評估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至於合法物質濫用(施用菸),與所內行為表現(所內 抽菸),分屬不同之評估項目,抗告人固因有抽菸而在合法 物質濫用該項目加計2分,然其倘未持續於所內抽菸,自無 須再加計所內行為表現項目之2分,且縱使扣除其中2分,抗 告人之得分為66分,依然超過60分,仍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 傾向,是抗告人之前揭抗告理由,均非可採。且原審復有訊 問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5至46 頁)。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 定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 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 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7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1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8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7

TNHM-114-毒抗-86-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許銘修 被 告 鄭福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即 維持原審被告無罪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駁回原 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含擴張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附民-4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龍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甲○○推倒 後隨即爬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 扯,並於拉扯後再次被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告訴人甲○○因 而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堅詞 否認有傷害主觀犯意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被告並未 以傷害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其與幼稚園老 師拉扯後又翻牆所致,告訴人之證述反覆不一,且欠缺補強 證據,不得作為論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幼兒園前徒 手發生拉扯,同日告訴人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1 公分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113年6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130003544號函所 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 29頁,原審卷第61至65、77至85、137至14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  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拉扯過程所造成,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女兒 許祐慈要將孫子接走,然後被告及羅熙卉上前阻止我,我將 他們推倒,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部有刺痛感,我認為 過程中被告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爬起來往我過來時,我伸手去阻擋他 ,我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割到等語(見偵27916號卷第41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我的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拿疑似 鑰匙握在拳頭中,揮拳過來,我伸左手去阻擋所導致的;我 沒有看到他拿出來,但刺到我手裡時我疼痛,我低頭下去看 才看到,他握著鑰匙已經插在我的手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2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在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以車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 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觀諸告訴 人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指稱 遭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所致,並非被告乙○○徒手造成,公 訴意旨已與所憑證據即告訴人指述有所不合。且告訴人關於 被告傷害之經過,先後所述分別有被告「拿異物戳傷」、「 割到」、「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握著鑰匙插在我的手上 面」等不同說法,亦難謂一致及無瑕疵可指。  ⒉再者,被告否認有持車鑰匙傷害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稱 :平時車鑰匙都放在口袋、跌倒後並無將口袋內東西拿出等 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去到幼稚園我 從來都沒有從口袋拿出鑰匙或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將羅熙卉 推倒在地後,告訴人上前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並遭告訴人 推倒在地,嗣後告訴人似有持續傷害被告行為,但受到前方 車輛阻擋,無法看到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等情,有原審上開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 、77-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看出雙方衝突過程 中被告有從口袋掏出東西之動作,亦無法看出被告手中有持 任何物品,並以割、戳、劃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左手。是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以推測、擬制 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稱持車鑰匙或其他尖銳物 而為之傷害行為。  ⒊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手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輕微,且位 於左上肢外側,屬於人體常因生活各項事務而觸碰他物之部 位。而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20時51分許因此傷勢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頁)。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先在幼稚園 內與園方老師發生爭執,園方多次出手欲將小孩抱過來,均 被告訴人用手撥開,其後告訴人自行從大門口右方石墩上踩 過跨越幼兒園大門,爬出園外後再欲出手抱取許祐慈從園內 遞交出去的鄭○于後,始發生被告、羅熙卉上前阻攔之本案 衝突,本案衝突並於同日14時6分許結束等情,亦有原審上 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 5、77-85頁),可見告訴人於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前,有 多數事件均與其肢體有所接觸,參照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亦 無法排除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件導致之可能,則告訴人所受 傷害係於何時發生、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 遽認告訴人上述傷勢與被告之拉扯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從以傷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乙○○。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既有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犯 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 ,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稱:我與女兒許祐慈要將孫子接走,然後被告及羅熙 卉上前阻止我,我將他們推倒,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 部有刺痛感,我認為過程中被告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 (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稱:被告爬起來往我過來時 ,我伸手去阻擋他,我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割到等語(見偵 27916號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按著鑰匙前端 劃傷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衝 突發生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 以車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頁)。是告訴人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及所 受傷害之原因,均一致指稱係遭被告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 所致。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將羅熙卉推 倒在地後,被告上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並遭告 訴人推倒在地,嗣因受到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被告、告 訴人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77-85頁)。據 此,應再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確認告訴人左手1公分撕裂 傷,應係遭被告以車鑰匙尖銳物攻擊所致,原審竟逕自認定 不能證明告訴人上述傷勢是否確遭被告攻擊所致,進而判決 無罪,顯然失當,並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 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供承其有何攻擊告訴人之故意及舉動,又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徒手 推其,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雖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其證述仍與先前所 述有所歧異,業如前述;前開告訴人證述僅係有瑕疵之單一 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 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再 據告訴人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 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 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 為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供承其有何攻擊告訴人之故意及舉動,被 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證人即告訴 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持尖銳物品攻擊 ,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證述僅係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 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爾以之逕認定被告確 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 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 開情詞為爭執,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重為爭執,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無 罪諭知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未能 舉證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俊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易-75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荷(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店員 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39 元),並交付與陳香伶,再由陳香伶徒手竊取陳顏麗所管領 、置放在架上之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及白帥帥 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並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 照片24張;㈣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承認我有拿東西 給我姐姐,我是要拿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給姐姐繳錢,我沒 有要竊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 ,並交付與陳香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香伶、陳顏麗於警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3頁),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執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以 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顏麗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陳采荷當天怎麼會先將日清三明治餅 乾交給陳香伶,那個是警察調監視器,警察看到的;我在跟 陳香伶拿這三樣物品的過程中,沒有跟妹妹陳采荷講到話, 因為妹妹好像也都沒有到櫃檯過,我主要的接觸人都是陳香 伶,我都沒有跟陳采荷接觸或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 14頁);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 :陳采荷有拿日清三明治餅乾給我,但均未陳稱被告有與其 共同竊盜等語(見偵卷第7至10、185至189頁)。由上開證 述足認陳顏麗係自陳香伶處取回遭竊財物,過程中均未與被 告接觸或談話,另陳香伶亦未供述被告有與其謀議共同竊盜 ,則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自非無疑。從而,尚難徒憑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舉待證 事實,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復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 第61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7至209頁) 等件,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以下附表(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原 審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 「○○超市」內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勘驗內容: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分別有1名穿淺灰色外套、紅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香伶,下稱陳香伶),及1名亮紅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采荷,下稱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與陳采荷一前一後走進超市自動門,手上未拿任何物品【附件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9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6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附件2】,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2,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3】,之後直接走出超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5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1名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女子(為證人陳顏麗,下稱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附件4】,往陳香伶消失的方向看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3起,陳香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附件5】,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1包淺黃色物品、1小盒綠色物品及1包紫白色物品【附件6】,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附件7】。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2人一左一右,一同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采荷手上拿1個小型物品,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8】,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勘驗內容: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陳香伶及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行走在前、陳采荷在後,2人手上未拿取物品【附件9、10】,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3走進超商自動門,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7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附件1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3,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12】,之後直接走出超市。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9起,陳香伶轉身走回超市,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附件13】,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物品【附件14】,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15】,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1起至12:20:00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2起,陳香伶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收銀檯走向貨物走道。陳采荷隨後出現並走向收銀台,拿起收銀台桌上的白色物品【附件16】,陳香伶轉身到陳采荷身旁,陳采荷將白色物品放下,兩人轉身離開收銀台,走向貨物走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30,消失於走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0起,陳顏麗離開收銀台走向貨架【附件17】,陳顏麗於12:15:32出現於畫面上方後又消失,1名紅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人(為陳采荷)隨後出現在畫面上方【附件18】。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48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在整理貨架物品,陳香伶從貨架後方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走去,雙手抱著1包黃色物品【附件1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5,陳香伶消失於畫面,全程未經過收銀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1起,陳顏麗轉身走向畫面左邊,消失於畫面【附件2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3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走向收銀台,將手上的紫白色物品、淡黃色物品、綠色物品放置於收銀台上【附件21】。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6起,陳香伶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後走向收銀台,並雙手插口袋在收銀檯附近徘徊,陳顏麗正在收銀台協助其他客人結帳【附件22】。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0起,陳采荷從貨架後方出現,右手拿有一物品【附件23】,走往畫面左方,未前往收銀台。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7,陳采荷先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後【附件2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⑻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09:00起至12:14:58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5: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9起,陳采荷、陳香伶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走道【附件25】,陳采荷與陳香伶雙手均未拿取任何明顯物品【附件26】,2人一邊查看貨架一邊走至畫面下方。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33起,陳采荷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個小型綠色物品【附件27】【附件28】,陳香伶回頭與陳采荷在走道中間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40,陳香伶有伸出右手,向陳采荷拿取物品的動作【附件29】後,陳香伶經過陳采荷,陳香伶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包黃色物品放至懷中【附件30】【附件31】,隨後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⑶陳采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24走向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畫面上方停留一下走往超市電動門,於12:11:51走出超市電動門【附件32】,隨後1名穿橘色上衣、牛仔褲之人(應為陳顏麗)亦走出超市自動門【附件33】。隨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12起,陳顏麗回頭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20,陳香伶亦走回店內,消失於畫面上方。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19,陳采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附件3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34,陳采荷從畫面上方出現【附件3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48陳采荷走出超市自動門。   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輔以如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 ,僅知被告有先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予陳香伶,之後陳香 伶獨自走出○○超市電動門,拿取洗衣精補充包後,再走出○○ 超市鐵門,旋經陳顏麗走出攔阻,於此期間亦未見陳采荷在 旁或參與竊盜,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㈣再者,被告雖有先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給陳香伶之情節,惟 被告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交由陳香伶前往結帳付款, 或係請其先代為拿取欲購買之物品,並非即可逕以被告上開 交付行為認定其係與陳香伶互相掩護以共同竊盜,亦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與陳香伶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有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竊 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姑不論被告係與陳香伶共同抵達現場 、陳香伶所竊取之日清三明治餅乾係被告所交付等節,單就 陳香伶於113年3月14日12時16分步出○○超市之行為時點觀之 ,當下被告雖未在旁協同把風,但卻乘現場店員遭陳香伶牽 扯注意力之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 拿取不詳貨品(偵卷第73頁參照),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 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商品區域四周觀望(偵卷第 75頁參照),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出該不 詳貨品(偵卷第76頁參照),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 外套下(偵卷第79頁參照),最終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 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 口走出(偵卷第81頁及原審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當 庭勘驗內容參照),此揭情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 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雖本案嗣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 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無從一併提起公訴, 但就完整現場事發情形以觀,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 整分工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 統一交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 想情節,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 無人關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此等分工方式依據 上揭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自明,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卻反誤 以被告續留店內伺機行竊之舉措,作為未與陳香伶共同闖出 店外因而並未參與分工之論據,恐有未洽。又原判決已於理 由欄壹、段逐一駁斥陳香伶所述話語之不可採理由,但反引 用其所述內容做為被告之無罪論據,未細究渠等親近親屬、 相互掩飾犯行之情,難認完備,復未輔以上開所述被告同時 在當場所為之犯意聯絡存在與否,應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 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再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尚無足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相關事證, 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現場店員均遭陳香伶遭牽扯注意力之 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拿取不詳貨 品,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 商品區域四周觀望,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 出該不詳貨品,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外套下,最終 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 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口走出等語。然檢察官既以本案嗣 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 無從一併提起公訴,亦即就被告拿取不詳貨品部分,檢察官 亦因證據不足而未對被告起訴,故被告此等行為是否該當竊 盜犯行,本顯有疑義,且縱認被告該等行為涉有竊盜嫌疑, 但該等行為既係發生在被告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 後,自無從排除係被告另行起意單獨為之,而無證據足認此 部分行為與陳香伶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因此,此等行 為是否能與其先前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行為相 連結,而據以推論出「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整分工 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統一交 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想情節 ,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無人關 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之情節,亦顯有疑義。是 以檢察官上開推論,實屬臆測,尚有率斷,自非有據。職是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憑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易-728-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