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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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 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 公訴【下稱「雲林地檢署另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被告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層轉之人頭帳戶及擔 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被告蔡垣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被害人張俊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 (住址詳卷),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 年4月7日9時38分許,轉帳120萬270元至謝沛縈所有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 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轉帳141萬8000元至陳松澤所有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轉帳144 萬元至被告蔡垣宥所有台新帳戶(第四層),被告蔡垣宥另 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 領現金168萬元後,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蔡垣宥再從上開 贓款中拿取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起訴事實表示認罪,供稱:對於其提供帳戶 供作詐騙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及以此獲得報酬之犯行均承 認,但其不知道被害人被騙的方式、也沒有實際參與中間層 層轉帳的過程,所以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何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等語。 四、上揭起訴之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提出 被害人張俊龍之警詢證述、上揭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 領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憑,且有被告提領現金時填 寫之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可以確定。 五、惟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68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的犯行,另經「雲林地檢署另案」於113年8月23日 提起公訴,只是該案起訴事實認定的被害人是「余振中」, 被詐騙及轉帳、提款過程為「余振中於112年4月7日9時2分 ,網路轉帳200萬元至陳志杰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晶綵生技有限公司)【第一層帳戶 】、再於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陸續匯款共17 6萬元至謝沛縈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自第二層 帳戶陸續匯款共169萬7,000元至陳松澤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層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許自第三層帳 戶陸續匯款共168萬元至被告蔡垣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按台新帳戶),再由被告 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 68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除被害人「余 振中」及「余振中」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本案起 訴事實所載不同外,兩案之第一、二、三、四層帳戶及被告 提領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均相同。 六、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其關鍵在於: 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提 領之168萬元,是否係本案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之贓款。查 :  ㈠細核上揭第一、二、三、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249號 卷第55-61頁),被害人張俊龍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匯款1 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時,第一層帳戶內原即有5,047,603元 ,其中於同日9時2分匯入200萬元(第一筆)、於同日9時32 分匯入300萬元(第2筆);而於被害人張俊龍匯入100萬元 (第3筆)後,第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9時38分、39分、40分 許經接續轉帳681,970、518,300、499,730元(合計170萬元 )至第二層帳戶;另嗣於同日9時54分許,有另各100萬、10 0萬元款項由不詳他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0時許經 接續將第一層帳戶內尚存之款項轉帳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帳戶。又第二層帳戶經匯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 3分、4分許經接續轉帳498,000、497,000、423,000、279,0 00元(合計1,69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經匯 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經接續轉帳455,000 、497,000、488,000、240,000元(合計168萬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隨後即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168 萬元。  ㈡又依雲林地檢署另案起訴書記載、該案被害人余振中警詢證 述可知,上揭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7日9時2分匯入之200萬 元,就是該案被害人余振中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上揭第一 層帳戶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170萬元,尚未超過余振 中匯入之200萬元。則上揭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之170萬元, 再層層轉帳匯入被告台新帳戶、經被告提領之168萬元,竟 究如何評價?是因混同而包含有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 中匯入之200萬元、另一不詳之人匯入之300萬元及本案被害 人張俊龍匯入之100萬元之部分?還是僅能認定屬於第一筆 匯入即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中所匯入?還是僅能認定 屬於第三筆匯入即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  ㈢按就數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 層人頭帳戶,甚至層層轉匯至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因為匯入或轉入各該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來自多名被害人或 先前各層人頭帳戶,且各該人頭帳戶內亦多原來餘款存在, 基於金錢非特定物之特性,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當已因混同 而無法區分係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但於論究提供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各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的 刑事責任時,若要認定其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 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 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 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經車手 提領該1萬元,則此時如僅因3名被害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因混同而無法區別,即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 相關罪責,並科處3次刑罰,實有過當;況若上揭第一層帳 戶於3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分別轉帳1萬、5萬、3萬元至 第二層之A、B、C帳戶,再經甲、乙、丙車手分別全額提領 ,則此時不同法院於審理甲、乙、丙時,如何區別渠等領取 的款項,3名被害人各佔多少款項?又此時若認甲、乙、丙 均應對3名被害人負相關罪責,並各科處3次刑罰,等於是就 該3名被害人各1次之受詐騙事實,對每位車手均各處罰3次 ,即便甲所領的款項僅1萬元,少於任何一位被害人遭詐騙 的款項,亦要被處罰3次,益顯如此論罪處罰之苛刻,有違 國家刑罰權之比例原則。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 1萬元屬於何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 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 罪責。  ㈣基於上述論理,依上揭㈠所述,可知從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 帳戶之170萬元,應僅屬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中所匯 入之款項,並不包括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之款項,則嗣 自第二層帳戶轉帳匯入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轉帳匯 入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由被告提領之168萬元,自 均不包括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之100萬元。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台新帳戶有轉入本案被害人張俊 龍遭詐騙之款項、或被告有何提領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之款 項之事實與行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 張俊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04

CHDM-113-訴-1196-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瀅 上列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相同的犯罪情節,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5810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0400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仍再犯本案犯行,且被 告自承因需要用錢,經其他共犯邀約即再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罪,並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了,因為我媽媽身體 不好,我想回去看媽媽,我媽媽身體本來就不好,又為了我 的事情操勞很多,所以我不敢再犯了。我可以以新臺幣2萬 元交保,並願意每星期來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係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犯行外,尚有為其他犯行( 見偵卷第197、198頁之被告偵查中供述);且其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進行本案犯罪前,即曾因相同的犯罪情節,分別經 檢察官3次提起公訴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其自承係因需要用錢即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車手之犯罪行為,充分徵顯被告並未 悔改,且對他人權利、法律規範均漠視之態度,倘被告交保 在外,甚有可能再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本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本案 涉嫌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狀,認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防止被告再為上開同類犯罪 ,且此羈押目的亦非以金錢具保或被告定期報到所得達成, 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稱母親身體不好,其想返家探望等情,並非依法應 予交保之法定事由;況依被告供述,其未與母親同住,母親 係與妹妹租屋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難認被告母親 有急需其探視之情狀與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03

CHDM-114-訴-141-202503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安平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安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安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 1140135228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2-27

CHDM-114-聲保-4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群祐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經他人用 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不 知情之母親李心慧(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俊」(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使用。「阿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後,即有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冉銀書及陳柏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 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群祐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心慧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冉銀書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冉銀書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  ㈥告訴人陳柏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㈦李心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 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第3筆)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且 被告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 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⒋綜上,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 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衡其於 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暨其除上揭累犯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鷹架工人,薪水1日約新臺幣2,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 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冉銀書 於112年9月間某日與佯為投資老師、LINE暱稱「陳書娜」之人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暱稱「陳書那會員交流群組」,經詐騙人員詐稱以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繼續投入資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冉銀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9時21分許 94,559元 2 陳柏瑋 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與LINE暱稱「婕」之人加為好友,經「婕」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邀約陳柏瑋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須儲值始能投資云云,使陳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7時8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78-2025022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春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2600號),而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2-27

CHDM-114-聲保-41-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靜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之前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行駛 至明聖路口時,逆向行駛後左轉欲返家,而於同日20時40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2段與太平路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閾值濃 度分別為1,960及28,177ng/mL。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 簡易判決處刑),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靜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籍查詢 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 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極高(分別為公告濃度值56倍、19倍 ),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再參酌被告前於 10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 知記取教訓,再犯本罪,且犯罪後否認騎車前有施用毒品犯 行,態度非佳,幸於本案中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HDM-114-交簡-22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BOY廠牌皮包壹只、現金新 臺幣貳佰元、icash卡壹張、充電器壹個、充電線壹條、眼藥水 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3時50分(聲請書誤載為14時)許,趁萬安演習 、四下無人之際,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運動公 園」風雨球場司令臺之側邊窗檯(聲請書誤載為欄杆)處, 徒手竊取謝汶峻放在該處之外套內之PLAYBOY品牌皮包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 光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icash卡【尚有餘額300元 】、機車與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 、眼藥水1瓶,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建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汶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現場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雖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犯行,辯稱:其沒有拿告訴人的 東西,只是拿外套擦臉云云。惟查:被告承認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內之男子為其本人,其在畫面中拿取之物品為外套( 偵卷第11頁)。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時畫面 中除被告外無其他人,司令臺側邊窗檯上有物品(按:即被 告承認其拿取之外套)放置在處,被告從球場旁空地步行至 司令臺,在該窗檯旁坐下,張望一番後伸手將窗檯處之外套 拿下來放至低處(因錄影遭司令臺側邊牆面遮擋,無法看到 其放置外套情況,但以被告當時係坐下之狀態觀之,應係放 置在其大腿上或屁股旁地上),並持續低頭,手部有翻找之 動作,之後再將衣服放回窗檯原處,隨後其又持續一段時間 低頭、手部有整理物品、將物品放置至其身上之動作,完成 後其即離開司令臺並穿越前方球場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於被 告穿過球場後走遠後,隨即從畫面右側通過球場走至司令臺 坐下,並將外套拿下來放置在身旁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錄影畫面可稽。可知,犯罪現場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 碰觸告訴人之外套,且被告拿外套若僅為擦臉,應有將外套 貼合臉部擦拭之動作,然被告除將衣服放置於約略大腿處, 並低頭翻找物品之動作外,並無擦拭臉部之動作。是被告上 揭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至堪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廢棄物清理法和贓 物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 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且犯後臨訟推諉,拒不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復考量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尚非甚 鉅,又竊盜他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之財物價值雖不高 ,但造成被害人必須進行後續處理程序、耗費相當時間與勞 費,所生損害難謂低微,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所竊取之PLAYBOY廠牌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元、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ic ash卡、機車與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充電器1個、充電線1 條、眼藥水1瓶,其中PLAYBOY廠牌皮包1只、現金200元、充 電線、充電器、眼藥水、icash卡【尚有餘額300元】部分,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信用卡、金融卡、個人證件部分 ,考量上開卡片及證件可透過申報遺失、失竊使之施其效力 ,及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 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加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27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森與蔡明松有債務糾紛,遭蔡明松提起訴訟追償,竟因不 滿蔡明松追償債務時之態度,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衝撞蔡明松所有停放在上址 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身板 金多處凹陷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明松。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楊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松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㈤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告訴人蔡明松之債務紛爭,而以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方 式來抒發不滿情緒,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 待加強,且造成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身板金多處明顯凹陷毀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且依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 結果,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約定利率高達60%,而經判決認 定被告應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不到告訴人起訴請求其償還金 額之1/3,可徵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告訴人以高利貸不當追償 債務所迫,才一時生氣犯下本案犯行等語,應非虛妄,是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 幣4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CHDM-114-簡-248-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蔡明松 被 告 楊森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簡字第248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2-27

CHDM-114-簡附民-44-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嘉鋒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 墩街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4560、101000、 5440、000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嘉鋒於警詢時之供述和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A20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 品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 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極高,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4月(見本院卷第67頁)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8

CHDM-114-交簡-19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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