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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英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 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塗銷土地 移轉登記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2號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雖前 經楊淑均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經 該所准予備查,惟楊淑均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尚有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 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 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 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照)。是以 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 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其管理暨組織規約選任楊淑均為管理人, 並經楊淑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報經臺中市 梧棲區公所同意備查,有相對人管理暨組織規約、臺中市○○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1、43頁),雖聲請人主張楊淑均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 管理人有爭執,惟尚難據以憑謂楊淑均之管理權不存在,仍 無礙相對人已依其規約選任管理人,是相對人究非屬無管理 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4-重訴-42-202503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盧金生 被 告 洪秝溶(原名:洪秝蓉、洪月女、洪慈禧、洪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陳坤榮即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州 段1771、1770之1、1770之7、1770之2、315之1、315之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 ,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14號、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拆除坐落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 )、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 、K(面積71.25平方公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 (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及占用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85.96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40 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惟在被告返還占用土 地前之占用期間,係無權占用原告使用之土地,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自應返還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之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旁,鄰近快速道路,附近有 便利超商、商店若干,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故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603,588元,並一部請求 其中之1,550,43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陳坤榮所有,於81、82年間因颱風 流失耕地,被告受陳坤榮及訴外人江連興委託填土造地,因 陳坤榮、江連興事後無法給付工程款,而輾轉由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其於99年間與訴外人鄭藤所共同偽造,故 該土地使用讓渡書無效,且原告亦非上開讓渡書之簽訂人。 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 ,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原告無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於82 年向前手江連興購買土地耕作權,故為系爭土地合法占用人 ,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等語,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 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以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方式排除原告 之占有,而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另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 (附圖A、F、G、H、K部分)雖為國有及臺中市政府所有, 惟原告乃係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故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原告仍應受 占有之保護。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乃土地 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與原告間之關係,應由 渠等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判決被告應將附圖A、F、G、H 、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占有 ,並駁回原告逾此範圍(即附圖I、J部分)之請求。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就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除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I、J部分前亦 為原告所占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占有為有理由外 ,其餘認定則同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等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⒊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 ,業經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進行攻防,被告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系爭確定判決之理 由亦未有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及兩造就前開重 要之爭點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拘束,本院自不 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辯稱其自 江連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要無足取。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占有 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等情,系爭確定判決則未就此節為 實質審理,是此部分爭點則難謂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有明文。惟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 ,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 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 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 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坤榮即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 渡書,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75、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265至27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原告與鄭藤所偽造,且原告亦非上 開讓渡書之簽訂人,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 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耕 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為證。 經查:  ⑴觀諸上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之人為 陳坤榮及訴外人盧寇蓮莉,約定由陳坤榮以300萬元將契約 書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予盧寇蓮莉使用 、收益、處分,而契約當事人既非原告,契約之約定亦與原 告無涉,難認原告得自前開契約書取得何權利。又原告雖稱 :伊非契約當事人,惟款項是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契約款項實際上係由何人給付,均無礙前開契約書 之當事人及內容實與原告無關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前開 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屬無據。此外,陳坤榮既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有何權利得轉讓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處分權予他人,已非無疑,原告固主張陳坤榮為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然實際占用土地之人亦非即當然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原告主張得自陳坤榮取得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亦難認有理  ⑵再參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仍以搭設鐵 皮圍牆之方式竊佔國土,而向原告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惟原 告自82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算,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告訴時,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罹於10 年時效期間,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就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僅係為衡平行為人之時效 利益及犯罪追訴,自不因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 而使行為人取得何權利,故原告縱因追訴權時效時效期間屆 滿而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源,且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地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甚明。  ⑶況原告自承:國有財產署是在100年後才提告,在此之前伊是 當然使用人,後續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已自前使 用人陳坤榮受讓土地使用權,故不需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頁),益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其占 用系爭土地未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⒊從而,原告至遲自100年間起,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 地,且其未獲中華民國或國有財產署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又 原告知悉陳坤榮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耕作權及地上物 讓渡契約所載均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顯非誤 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之善意占有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係惡意占有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依民 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 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3-訴-217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廖漢秀(即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原 告 黃孔輝(即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魏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漢秀、黃孔輝為原告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 第176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永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黃 永阜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三第141頁), 黃永阜於起訴後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應由 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而廖漢秀為黃永阜之配偶,有廖漢 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其自係黃 永阜之繼承人;又依黃永阜先前提出之切結書記載:黃永阜 有兄弟黃孔輝,且非我國國籍人民(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且黃永阜前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 )表示黃孔輝為其弟弟等語,再依黃永阜於本件提出之切結 書所示,前開切結書為黃永阜所親簽,並記載黃孔輝為黃永 阜之弟弟等內容,有該切結書及本院調取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卷可稽(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 訴字第69號卷一第17頁、第30頁反面、第94頁及反面、本院 卷一第141頁),應認黃孔輝為黃永阜之第三順位遺產繼承 人。是廖漢秀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及被 告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黃孔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161至163、387、38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1-訴-356-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下列違反法令之處, 且原告業於開會前及開會時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必要召集之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⒈)。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係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全面改選 董事,乃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⒉)。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非由董事會召 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⒊)。  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未將年底 會計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 (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⒋)。  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有關出售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 策之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然被告未經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經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下稱系 爭撤銷事由⒌)。  ㈡如認不得撤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 之處,應屬無效: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全面改選董事,且其召集事由所列說明原 因為被告如辦理出售大肚廠房需要監察人配合相關業務,故 全面改選監察人,其目的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屬權利 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無效事由⒈)。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有關出售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策 之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 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經已發行股份 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無效 事由⒉)。  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 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所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對系爭撤銷事由⒉⒊⒋⒌當場表示異議,惟 對系爭撤銷事由⒈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黃瑞山為被告公 司之監察人,被告陸續向原告黃瑞山借款共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黃瑞山未慮及被告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要求被告短 期內返還鉅額借款,復拒絕被告提出出售大肚廠房以還款之 提案,更要求查核被告公司帳冊表簿,顯有刻意刁難被告公 司之舉,是原告黃瑞山長期不履行監察義務,被告公司始於 113年6月27日召開董事會做成決議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監 察人。嗣被告於同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 監察人並進行改選程序,其召集程序及內容均未有違反法令 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有必要即可召 開臨時股東會,而原告黃瑞山有前開不適任之情事,自有召 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董事會所召 集,並非董事長片面召集,縱認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之內容可 能被誤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非董事會所召集,亦僅是通知記載 之瑕疵,其違反法令之事實顯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未針對是否出售大肚區廠房為決議,故無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之適用;此外,公司法第199條之1並無董事及監 察人須一併改選之規定,又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出售大肚區廠 房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內容違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有系爭撤銷事由⒈⒉⒊⒋⒌即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款、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71條、第228條第1項、 第185條之情事,且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主張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時 ,自應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原告主張就前開撤銷事由均已當場表 示異議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撤銷事由⒉⒊⒋⒌有當場 表示異議,惟否認原告有當場就系爭撤銷事由⒈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原告自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 錄有記載原告開會當日主張違反法令之事由,原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暨律師函有詳載前開事由,當日未完整念出律師函, 僅有念律師函第3頁之7點事由,但股東會有無召集必要應以 整體來認定,該7點事由有詳列無召集必要之理由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其中臨時動議載明:原告黃瑞山 委託代理人巫昆陽提出改選違法事由共7點,其中第1點固泛 稱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等語,然未見其指明係何程序違法, 與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7頁)相互比對,該點 係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之規定即系爭撤銷事由⒊為異議;又第2點以下係分別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未全面改選董事、主要目的係為解除監察人職務 而違反法律即系爭撤銷事由⒉、會計帳冊尚未提交監察人查 核即系爭撤銷事由⒋、出售大肚廠房應經股東常會3分之2以 上之人同意,故直接解除監察人職務違反法律即系爭撤銷事 由⒌為異議。是依前開原告表示異議之內容,並無從推認原 告有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召集必要,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等情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既未就 系爭撤銷事由⒈當場表示異議,則其於本件以系爭撤銷事由⒈ 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認可採。  ⒉按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1項 規定,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 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股東會於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監察人者, 如未決議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可知 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予以解任或逕為改選,其有無 正當理由,在所不問。僅於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於 任滿前將其解任,得請求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已。 另公司法並未規定改選全體監察人須同時改選全體董事,且 改選監察人亦難認有何與改選董事同時為之之必要。是被告 公司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而未包含董事,自難謂 其程序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情事,故原 告主張以系爭撤銷事由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理由。  ⒊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 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以董事長個人名 義召集,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等語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79頁 )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董事會所召集 ,並非董事長片面召集,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之內容僅是通知 記載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簽 到簿(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13 年6月28日董事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內容,召集人 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游正劭,召集事由則為:「近期擬召開臨 時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提請決議」;而被告 提出之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則顯示該日董事會全體 董事均已出席。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係被告公司董事長 游正劭先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 監察人」程序,再經113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開,是其 召開程序應合於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從而,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會議通知雖記載召集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游正劭, 尚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113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所召 開,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撤銷事由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難 認可採。  ⒋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可知董事會有編造會計表冊予 監察人查核之義務。然監察人本得由股東會之決議不附理由 隨時予以解任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且公司法亦無規定解任 監察人應於董事會提交會計表冊後始得為之,是原告主張   董事會未將年底會計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以系爭撤銷事由⒋撤銷 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無據。  ⒌按改選全體監察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為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之1所分別明定。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依前開規定,僅須以選任全 體監察人之方式,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為已足。而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有關出售 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云云,然參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 事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所示,其決議案由為:「決 議是否同意全面改選監察人」、「全面改選監察人案」,可 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改選監察人,而非就被告公司 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做成決議,是依前開會議事錄記載,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股東出席,並 經出席股東表決權54%同意,已合於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199條之1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系爭撤銷事由⒌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有 系爭無效事由⒈⒉即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85條之情事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 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 8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所作成之決議無效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股東會本得隨時決議解任或改選監察人,不以有正當 理由為必要,此乃公司法所明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乃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而改選監察人,僅涉及 改選監察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自難認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以系爭無效事由⒈請求確認 決議無效,難認有理。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改選監 察人,而非就被告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做成決議,亦 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之規定,以系爭無效事由⒉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顯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備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3-訴-235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尚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0

TCDV-114-除-101-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勇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國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 ,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判決提出上 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0

TCDV-114-簡上-4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廖嘯峯即源峯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0

TCDV-114-除-114-202503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 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 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0

TCDV-113-聲再-71-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凱格鹿中正會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6,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0

TCDV-114-補-70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相 對 人 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顗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始至頭份派 出所領取本院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 (下稱系爭准許聲請裁定),隨後即於113年12月31日對系 爭准許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作成114年1月6日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詳。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 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 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准許聲請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至抗告人之 住所即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於113年11月27日將之寄 存在送達地之頭份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 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司票卷第9、13、1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准許聲 請裁定於113年1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辯稱其於 113年12月28日始至頭份派出所領取系爭准許聲請裁定,對 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抗告人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依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 途期間5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又因11 3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得抗告之 末日為113年12月23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於系 爭准許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司 票卷第21頁),確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1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4-抗-6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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