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瀚文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祐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遵行車道行駛, 不得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行經本案路口 ,為閃避逆向行駛之乙○○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左耳耳漏、脾臟 裂傷併腹膜積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膀及雙側膝部擦挫 傷、顏面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左足擦傷併水泡等傷勢之傷害。 詎乙○○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 甲○○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其醫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 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21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7頁)、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見警卷第33至36頁)、甲車 、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告 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9、43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61至69頁)、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3至99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月4日枋警偵字第113 800754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9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僅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不確定故意為上開逃逸犯行,惟稽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 見被告騎乘甲車沿著中山路行駛並逆向至本案路口時,告訴 人因此煞車側倒在被告前方,被告復騎乘甲車接近告訴人及 乙車側後,及繼續逆向朝左前方行駛至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路邊等情(勘驗結果一編號5、6),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前、後,已然見及告訴人因其逆向行駛而有前開摔車情 事,要難對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推諉不知,自足認 定被告其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逃逸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陳,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 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 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 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又告訴人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並非肇事原因 ,是本案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態,自無從作為其犯罪情 狀減輕之因素,被告仍應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釀致事態負其全 責。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 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 利審酌因素(至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始全部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予以評價);⒉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據被告依約給付第 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有匯款憑證在卷可引 (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徵被告有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 舉,是此部分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從事醫院行政、月收入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 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綜合評估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 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 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 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 ),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 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 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 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 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 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 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 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刑事調解筆錄內容(金額單位: 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8萬元。 ㈡給付方式: ⒈被告應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 ⒉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號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025-03-14

PTDM-114-交簡-207-202503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 滿未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 ,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貿然 無照駕車上路,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未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簡明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屏街與民生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28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慊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12

PTDM-114-交簡-50-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供 其自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 請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致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與共犯共同偽造他 人之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非短暫,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 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仍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於露 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2月4日起,基 於縱本案車牌為偽造車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原車 牌因酒駕案件遭監理機關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 輛),並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嗣於113年11月 6日13時4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淑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監視 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懸掛本案車牌及本案車輛照片9張、被 告林建利手機(「奇異科技貿易賣場-私人客製金屬牌」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簡淑靜提出原車牌懸掛之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 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委託書等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11

PTDM-113-簡-1765-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昀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111年度偵字第79 39號、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111年度 偵字第9616號、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檢察官對原判決量刑過輕、定應執行刑折數 過高,上訴人即被告賴昀陽(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7頁),依據前開說 明,兩造明示就本案量刑、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所認,本案被告於犯罪之民國110年7月29日、11 0年8月1日短短2日,提領詐騙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且被告前亦有相關詐欺犯行,有卷附相關判決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亦未賠償告 訴人張靜梅等人全額之詐欺款項,僅賠償數千元,本件詐欺 取財罪嫌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最低2月 起算,中間刑度落於有期徒刑2年7月,應以中間刑為量刑基 準予以加重減輕,原審判決每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至8月,似 有量刑過輕之疑慮;另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達4罪之多,所受 刑期合併高達2年5月,原審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僅尚未達到1罪之中間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且雖屬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 界限之範疇。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合計宣 告有期徒刑已如上述,所定應執行刑僅為1年,比例僅佔約4 1%左右,比例極低,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 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 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 勵犯罪之嫌,而有被告犯罪越多,刑責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 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被告心 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本案受詐 騙被害者眾、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匪淺,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 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 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 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盡力配合所有司法偵查階段,也盡力去彌補被害人, 並已於一個月內將調解金繳納完畢,望請法官能夠斟酌量刑 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案偵 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洗錢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基礎 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原判決 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然於理由欄漏未論述為 何如此定刑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其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 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擔任移 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受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僅承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但嗣於 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念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張靜梅、游鎵溳、被害人許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靜梅6000元、游鎵溳5000元、被害人 許譯方2500元、莊書瑋47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原審 卷一第235至238、243至244、247至248頁)、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二第71頁)可查,可知其盡力填補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各次洗錢之總額,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據,檢察 官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折數過高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判決未載理由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查本件被告另犯一般洗錢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判處有罪 確定,又尚有詐欺、一般洗錢罪案件,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應俟上述所有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靜梅 (提告) ⑴吳品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⑴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6萬5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6分許,網路轉帳6萬5010元 110年7月29日 17時16分許、 6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譯方 (未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0日13時59分許、14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書瑋 (未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9萬8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網路轉帳14萬7998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5分許、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6分許、4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鎵溳 (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8分、21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06元、5萬7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14分、33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15元、2萬9005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32分、  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4時41分許、  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1044-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奇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號、第13255號、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奇臻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奇臻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計畫在機車上懸掛假車 牌後騎車搶奪,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黑色奇異筆自行製作車號000-000 0號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各1面;隨即於 同年月11日8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號0 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上,並騎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 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玩具手槍(對人體無殺傷力,非屬凶器,下稱本案手槍) ,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並伸手轉動鑰匙欲打開 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欲搶奪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乙 ○○隨即將置物箱關上而未能得逞,温奇臻見狀即騎乘A車逃 逸。 二、温奇臻嗣又於113年9月30日10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 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 縣崁頂鄉北勢村苦興堂旁魚池溝河堤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本案手槍,將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之甲○○(機車上搭載3歲幼童1名)攔下,並要求甲○○交 付金錢,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400元予温奇臻。温奇臻 得逞後,隨即騎乘A車逃逸。嗣於同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 ,為警循線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奇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9 、61至6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181卷第39至41、169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3181卷第49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 10月13日14時50分、15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1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 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 第177至18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 1卷第191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 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 3255卷第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3之玩 具手槍及偽造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乘A車攔下被害人甲○○,要求被害人 交付金錢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拔槍 指著被害人,如果被害人要離開,我也不會攔阻她,我只構 成恐嚇取財等語。  ⒉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181卷第35至37 、165、185頁,本院卷第102至109頁),並有犯嫌路線時序 表(見他卷第43至45頁)、0930案行經路線時序(見他卷第 47頁)、東港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 (見偵13181卷第7至10頁、他卷第3至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見偵13181卷第69至117頁)、東港 分局113年10月13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 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 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1卷第191 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825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3255卷第 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有強盜之犯意,且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施用之 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220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30日10時15分許 ,從住家騎車至農會ATM領了5,000元,領完我就直接原路返 回住家方向要去買水果,當我行經案發地時,突然有一台機 車停在我左邊,一名男子(即被告)詢問我要怎麼去潮州鎮 ,我回答被告後,被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疑似手槍對著 ,要我把錢交出來,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就把我口袋裡的所 有的現金主動全部交付給被告;案發時我坐在機車上,前腳 踏板載我孫子,被告雖然沒有限制我的行動,但我當時很害 怕也要保護孫子,就主動把口袋裡面所有的現金5,400元交 付給被告,性命比較重要等語(見偵13181卷第35至3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路邊把我攔下並問我要去潮州如 何走,我就指給他看,被告就突然拿出手槍對著我比,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我身上的現金5,400元都給被告;我覺 得被告的那把槍看起來重重的,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但我擔 心是真的,怕被告真的會開槍,會危害到我或孫子的生命, 所以才把身上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等語(見偵13181卷第165、 18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載3歲的孫子去買 水果跟花,經過河堤,被告騎機車從我後面過來,向我問路 ,我回答後被告就從口袋把槍拿出來,要我把錢全部都給他 ;我看到被告拿很像槍的東西出來很害怕,怕被告會傷害我 和孫子,那時候我不敢反抗;被告向我問路時,距離我大概 30公分,被告的槍好像是銀色的,重重的;被告持槍朝著我 的肚子,當時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我就是會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是被害人就案發時如何遭被 告以問路為由攔下,以及被告如何拿出手槍指向被害人,並 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現金等情證述歷歷,堪認被害人確因 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導致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不 敢反抗。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槍的目的,就是怕被害人會 反抗,怕被害人受傷,就算被害人反抗我應該也會走等語( 見偵13181卷第1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從本案手槍的外 觀來看,被害人一時之間無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我拿槍 是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的意思,但被害人如果要離開,我也不 會攔阻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89頁),顯見被告持槍之目 的,係有意使被害人誤認遭真槍脅迫以壓制其自由意思而無 法抗拒之意,應有強盜之犯意無訛。  ⑷本院審酌一般人遭他人持外觀上疑似真槍之物要求交付財物 時,因懍於槍枝擊發威力之高度威脅,為顧及個人生命身體 安全,實難期待於此情形下膽敢積極反抗,或有何機會詳加 確認對方是否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形。何況 ,被告為成年男性,且正值青壯,相較於被害人為婦人,又 攜帶幼兒,在被告具有性別、年齡優勢及被害人須額外顧慮 孫子之人身安全等客觀情形下,確足以使人之自由意志遭受 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既已將其強 盜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 ,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是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沒有拔槍,也沒有拿槍指著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那時候是邊問路邊掏出槍枝,被害人有看到,我只是要跟 她要錢而已,被害人沒有猶豫直接從口袋拿出錢給我,我槍 是放在被害人機車後座上,沒有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 第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沒有拿出手槍對著被害 人,我只是假裝問她往潮州如何走,我就下車邊問她邊走向 她,被害人有看到我拿著槍,我跟她說我要錢,她說好,就 拿錢給我;那天是下雨天,我有拿槍出來要求被害人把錢拿 給我,但我沒有拿槍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8、189 頁),是被告對於其有拿槍出來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在卷,且證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有持槍等情亦證述明確,如 前所述,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槍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應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看到的槍的顏色是 銀色的,不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本 案手槍之照片,本案手槍之外觀為黑色等情,有東港分局11 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 (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是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略 有不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1把槍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又無法排除被害人因一時害怕 、緊張而誤認槍枝顏色之可能,且無論槍枝顏色為何,亦與 被害人受強暴、脅迫時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無涉,自難憑此 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畫假車牌的當下,就想要騎掛假車牌 的機車去行搶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 為行搶而將代步之A車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 ,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 未遂罪及強盜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所犯搶奪未遂罪、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為本案犯行,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取得之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邊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車牌2張,為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A車1輛,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價 值甚高,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及檢驗結果 1 玩具手槍1把 含玩具彈匣1個。 玩具手槍(含玩具彈匣)重量約284.6公克,槍身為塑膠材質,彈匣為金屬材質。 玩具手槍之動力來源只有彈簧,無殺傷力。 2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3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2025-03-06

PTDM-113-訴-368-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志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 訴人洪聖峰所有之金證公仔7盒(每盒價值新臺幣300元),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娃娃哇選 物販賣機店內,竊取洪聖峰所有之金證公仔7盒得逞。 二、案經洪聖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聖峰及證人許瑞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03

PTDM-113-簡-1866-2025030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世傑未領有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MAU-13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40-1線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 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李苾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40-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與劉世傑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斯時懷胎之李苾涵受 有子宮出血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世 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苾涵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安安十全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4年1 月14日(114)屏基醫婦字第114010006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21、 22、24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因腹部刺痛至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出院後翌日復因下腹痛 、出血至同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該 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於當日暨翌日赴急診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 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即明。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 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並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前停等,即 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闖越 紅燈,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 認此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 監鑑字第113302491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亦足供參。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違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影響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 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 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本案交 通事故後安胎4個月,無法工作,目前已經順利生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 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與檢察 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27

PTDM-113-交易-43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右與陳思妤、廖宜宣為網友關係。李偉右因缺錢花用, 明知其無替人刺青之能力,亦無為陳思妤刺青之意,竟與廖 宜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廖宜宣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提供 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予李偉右使用。嗣李偉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 稱「偉」之帳號向陳思妤佯稱:其為刺青師傅可為其刺青, 刺青需先收總價之3分之2作為訂金云云,並傳送自網路上擷 取他人之刺青作品照片數張予陳思妤,致陳思妤陷於錯誤, 誤信李偉右具有為其刺青之能力及意願,而分別於112年12 月3日上午0時49分許、下午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 ,000元、3,000元至臺銀帳戶內。廖宜宣再依李偉右指示於 同日上午1時20分、下午11時36分許提領6,000元、3,000元 ,並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外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李偉右(廖宜宣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案件起訴在案)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思妤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廖宜 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臺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證人廖宜宣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偉」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之翻拍照片、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色 愛心)」之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廖宜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為「偉」之人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證人廖宜 宣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內,由證人廖宜宣提領而出後將款項交 付予被告,被告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查被告 固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我是幫我朋友跟廖宜宣借帳戶,然後 依照我朋友指示跟廖宜宣拿錢後,把錢交給我朋友等語(見 偵3445號卷第41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我有跟廖宜宣借帳戶,我交友軟體「探探」帳號暱稱是「偉 」,我有用這個帳號跟告訴人假冒刺青師,然後叫告訴人匯 款到廖宜宣的帳戶內,是我騙告訴人的,廖宜宣再把錢領給 我,最後錢是我花掉。我跟廖宜宣也是交友軟體認識的,我 用「偉」跟她聊天,然後假裝是「偉」的弟弟跟她碰面拿錢 等語(見偵緝1058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87、95至97頁) ;復參以證人廖宜宣於警偵訊時證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偉」,他說他朋友想要刺青要匯訂金給他,跟我借帳戶, 再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弟弟,他弟弟原本跟我說他叫蔡偉豪 ,但他實際上叫李偉右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緝1058 號卷第20至21頁),可見本案聯繫告訴人、證人廖宜宣之人 均係交友軟體探探帳號暱稱「偉」之人即被告,且實際上取 得款項後係供被告自己花用,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及向證人廖宜宣借用帳戶、取款之人均為被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證人廖宜宣以外,尚有 其餘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則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定參與 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詳後述),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 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 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 7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 ),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廖宜宣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 犯罪所得,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偵緝1058號卷第41頁),而被 告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透過虛擬 網路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再以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及令他人取款、以虛假身分向他人收取 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損 害社會互信之基礎,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9,00 0元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3萬元,如前所述,堪認尚非無悔意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稍有填補;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尚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目前有數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45、446、447號、113年度軍偵緝字 第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135至147頁), 難認其素行良好;再兼衡告訴人陳稱:我已經收到賠償,我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97、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次按緩刑宣告,本 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 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 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起詐欺案件,為檢 警偵辦中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查,已難認本案被告僅為偶然觸法 ;復審諸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相當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為一己私利, 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詐騙上開金額,復藉 由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及由他人取款之方式,隱匿自身真實身 分及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查緝,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 再者,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原本就有詐騙的意圖,才 會用「偉」的弟弟跟廖宜宣吃飯,我當時缺錢,想要用廖宜 宣的帳戶去騙被害人匯款到她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前,先向證人廖宜宣借用 金融帳戶使用,顯然係計畫性之預謀犯罪,並非偶然觸犯刑 典甚明。綜合前開各情,足彰其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適當刑 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 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准。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 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洗錢之財物為9,0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3萬元,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3-金訴-706-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蓮蘭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蓮蘭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西樂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陰、夜間、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告訴人康嘉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 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告訴人因 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左手肘、膝及右手挫擦傷併關節血腫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57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3-原交易-2-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俊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俊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籍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 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8、40至41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被告由南往北直行,與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告訴人羅婕語為對向車輛。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 尺)之道路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尺)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 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98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告訴人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雖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雖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依法發 布通緝,於同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員警拘提及 地檢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 形等情,此有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在 監在所查詢作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7、69、71、75頁,偵緝卷第51 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依規定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 )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邱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軒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街000○0號對面巷子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0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適有羅婕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羅婕語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邱俊軒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羅婕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婕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 字第112027729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5-02-25

PTDM-114-交簡-126-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