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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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0、28352、33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宏宇(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李佳 穎、葉芷瑗、張期凱及張詠琤(下稱李佳穎等4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 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告訴人石彥霖(更名前為石祐任;見卷附個人姓 名更改資料;下稱石祐任)、吳柔樺及李岱宸(下稱石祐任 等3人)部分,因屬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複起訴而諭知公 訴不受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我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下稱另案)判決改判我無罪, 我覺得本案與另案是同一案件,本案證據係調閱另案事證; ⑵我明明就是被騙,還要被判這麼重,本案希望改判無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31、116、172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判處有罪部分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李佳穎等4人,與另案之告訴人石祐任 等3人並非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本案被 害人與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明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與另案顯非同一案 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洵不足採。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 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 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 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 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查:  ⒈觀諸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林建成」(下稱「林 建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於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訊息:「【被告】:林經理這 樣刷數據我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被告】:我也不知 道我朋友說的叫我小心一點」等內容(見偵20500卷第66頁 背面),及「林建成」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林建成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 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 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內容(見偵20500卷第72頁 ),依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大學肄業,曾從事便 利商店、修理安裝冷氣及餐飲業等工作(見偵20500卷第65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180頁)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已感到奇怪,且詐 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再為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足認本案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李佳穎等4人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板信銀行帳戶乃係「林建成」、「信貸蔡鎮宇專員(下稱蔡 鎮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主觀上具備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就此,被告前揭上訴意 旨所稱其屬被騙,主觀上不具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結合 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⒉復衡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與普通詐欺取財顯屬有別,除 集團首腦、核心成員外,尚需話務手、車手、水房等三名以 上之成員加以分工始能進行;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均供陳:我 係依照「林建成」、「蔡鎮宇」的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由「 他們所指定之人」等語(見偵20500卷第10頁;偵28352卷第 5頁;偵33546卷第5頁)歷歷,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認知本 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末查,本案卷內事證與另案判決所憑證據並非完全一致,被 告上訴就此指摘部分,礙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2025-03-27

TPHM-113-上訴-607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亦未曾履行夫妻義務,原告 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 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   婚等情,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981號卷第19頁,下稱新北院卷)、親等關聯 (一親等)表(見新北院卷第21頁)、原告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2號卷第37至40頁)、兩造結婚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件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 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前揭 書證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新北院卷第25頁)、內 政部移民署函(新北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 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 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 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7

TPDV-113-婚-294-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于志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王禹智 賴永霖 賴書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永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賴書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志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志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下稱 甲方、康亞琴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下稱甲 方、康亞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鎮宇、潘岳聰所設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禹智、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7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7-109、119-120頁)、本院贓物庫11 3年度院保字第2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3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禹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林勇甫部分),及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王禹智與同案被告蔡鎮宇、潘岳聰,被告賴永霖、賴書偉 、徐志文、于志翔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1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1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 經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 再犯本案犯各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均加 重其刑。  ㈢被告于志翔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本院卷第1 4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于志翔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雖受有傷害亦係自身行為 造成之結果,核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甲乙雙方原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王禹智竟因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勇甫為傷害及毀損犯 行,且經他人勸說後仍不思控制行止致生本案衝突,及被告 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亦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 率爾加入衝突,渠等均無視於KTV前係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 場所,而公然在該處逞兇鬥狠,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王禹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考量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彼此間 已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完畢,或均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而撤回 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偵查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偵29083卷二第155-158、265-267、295-296頁),及 被告王禹智未能與告訴人林勇甫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所參與犯罪情節,及考量其 等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禹智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被告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賴書偉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賴書偉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其他被告互相表示不予追究 或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認被告賴書偉應有悔意,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賴書偉能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 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被告 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徐志文之辯護人 請求為被告徐志文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4頁),惟本 件被告徐志文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球棒1支 係被告賴永霖所有,且本有要用以本案犯罪使用,係因友人 拿走等語,業經其供承在卷(偵29083卷一第277-287頁), 堪認屬被告賴永霖上開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 對被告賴永霖宣告沒收。至被告于志翔經扣得之電子產品( 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   被   告 王禹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岳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書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永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志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潘岳聰前因槍砲彈刀條例、妨害自由、藥 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5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11年4月25日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緣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與康亞琴(下稱甲方、康亞琴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 志翔係朋友關係(下稱乙方),王禹智於112年5月26日6時21 分許起至2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 臺中自由店」前結束聚會欲散場之際,因細故而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禹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林勇甫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左前車門,致該車輛車門凹損,而減損美 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勇甫,王禹智並揮拳攻擊 林勇甫頭部,致林勇甫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之傷害,並使林 勇甫之眼鏡毀損,致令該眼鏡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林勇 甫。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見狀上前勸說甲方之王禹智未果 ,甲乙雙方遂起衝突,甲之王禹智、蔡鎮宇(未受傷亦未提 告)、潘岳聰及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竟各自基於聚眾鬥毆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禹智、潘岳聰、蔡鎮宇以及賴永霖 、賴書偉書雙方徒手互毆,嗣乙方人馬之徐志文(未受傷亦 未提告)、于志翔駕車抵達上址後,2人見狀亦參與犯意聯絡 ,隨即加入並徒手與王禹智、潘岳聰等人互毆,賴永霖旋至 上開車輛後車廂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甲方人馬,惟因故未使 用該球棒攻擊他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潘岳聰另獨自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手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于志翔左後腰部 ,致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 腎臟撕裂損傷等重傷害。另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王禹智受有 頭部鈍傷、左右手臂挫傷、左右腳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口 拉傷等傷害;潘岳聰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腦腫脹、左手食指及 小臂挫傷、右後肋骨疼痛等傷害;賴永霖受有左手大拇指扭 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賴書偉則受有因與王禹智扭打所致 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 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賴永霖所有之球棒1支及潘岳聰所有之彈簧刀1把等物。 三、案經林勇甫、于志翔、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禹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2 被告潘岳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岳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且手持彈簧刀攻擊同案被告于志翔,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 3 被告賴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永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於被告徐志文所駕車輛上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他人等情。 4 被告賴書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書偉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被告王禹智發生扭打等情。 5 被告蔡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供稱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6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7 被告于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其遭被告潘岳聰手持彈簧刀攻擊而受傷等情。 8 同案被告康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等情。 ⑵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勇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禹智進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邱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2 證人邱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3 證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4 證人林軒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車門遭人腳踹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5 證人王梓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永霖雖有持金屬球棒,但旋即遭證人王梓綝取走放置他處,而未使用上開球棒攻擊他人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勇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王禹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被告賴書偉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告訴人林勇甫遭被告王禹智揮拳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禹智遭乙方人馬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書偉遭甲方王禹智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7 被告于志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2年8月30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于志翔遭被告潘岳聰持刀刺傷且所受傷勢已符合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被告于志翔衣物照片、本案被告等人刑案照片各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19 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雖係各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後,隨即集 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本案發生之 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21分許,地點為KTV店前,客觀上已足使 該處行經之車輛、行人感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禹智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核被告蔡鎮宇、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潘岳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 罪嫌。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 妨害秩序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潘岳聰所涉2罪間,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重傷害罪處斷。就妨 害秩序部分,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等3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禹 智、潘岳聰、賴永霖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潘岳聰就其所涉重傷害 部分,與被告于志翔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 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賴永霖所有球棒1支及潘岳 聰所有彈簧刀1把等物,為該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 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 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 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甲方之被告王禹智、潘岳聰及乙方之賴 永霖、賴書偉、于志翔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提出傷害告 訴,惟就被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3人已達成和解,被 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卷附 113年6月26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則 分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 2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共犯告訴主觀不可 分原則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其他共犯,就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所涉傷害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王禹智等人涉 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3-27

TCDM-113-原訴-8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蔡鎮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 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 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 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承諾提供其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係不詳之人詐騙他人所 得贓款,並同意按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華南帳戶款項且將 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取得華南帳戶資 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隨即再層 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華南帳戶內。被告繼而依不詳之人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華南帳戶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 將款項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同意 提供華南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匯入其帳戶款項等情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0 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5至15頁;3858號偵卷第24 至24頁背面;5476號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69頁、第1 88至189頁、第193頁;本院卷第52至61頁、第114頁、第124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及所附第一層帳戶申設人褚 芳櫻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25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6715號函及 所附第二層帳戶申設人陳禾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 3號函及所附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謝佳純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及 所附華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2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12年10月12日華嘉南存 字第1120000116號函及所附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之華南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55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65254號函及所附告訴 人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甲○○提出受騙匯款之中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甲○○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至13頁、第23頁)等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甲○○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前及之後,均有其他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告訴人甲○○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存款餘額為671,906元(交易明細誤 載為721,906元),其後又有4筆款項陸續匯入,直至第1筆款 項轉出第一層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斯時存款餘額為835, 166元,嗣後第1筆款項僅轉匯524,001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內,則被告於112年1月12 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提領之80萬元 ,究竟是否應認定包括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在內,固有爭議 。然帳戶申設人前往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雙方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帳戶申設人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與其存款數額相 同種類之受託物,但金融機構並非必須將帳戶申設人原先交 付之特定寄託物本身返還予帳戶申設人,何況目前不同銀行 間存款匯轉必須依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戶清算程序為之, 匯款人所匯入帳戶申設人款項,或帳戶申設人轉出帳戶,在 申設人帳戶內僅顯示有存款數額增減與銀行間帳目交換,實 際款項所有權移轉待提領時發生,因此帳戶內存款轉匯時, 先前存入之每筆金額,累積成轉匯出款項之來源,先前每筆 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存在於轉匯出款項上,無從區分該筆轉匯 款項究竟由先前何筆存入之特定金額所構成,故金錢計算與 存貨價值評估性質不同,尤其犯罪事涉無法特定標的物之金 錢時,僅需確認數額即足,無涉為評估價值之目的而採取先 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併存累積,無從分辨 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 ,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帳戶申設人嗣後所提領、轉匯款 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 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 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款項者,均與實際實施詐 術之人,就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 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告訴人甲 ○○前揭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款項,在其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業已與先前他筆匯入款項及嗣後匯入尚未轉匯52 4,001元前之款項混同,無從分辨是從先前匯入之何筆款項 拆分組成524,001元,縱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 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先後有2筆 款項(即本案524,001元、403,000元)匯出,但第一層人頭 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出524,001元時,第 一層人頭帳戶內已混同有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5萬元,隨 後層層轉由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 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自其華南帳戶 提領80萬元,所提領之款項自包括前揭告訴人甲○○遭詐騙後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之混同款項 ,則被告仍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甲○○及嗣後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不能以先進先出原則檢視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劃分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匯出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524,001元有無包含告訴人甲○○受騙款項, 採為認定被告有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標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法 律適用情形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 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 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 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 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 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 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 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詐騙告訴人甲○○之人是否即係取得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資料 並指示被告取款之不詳人,或者另有其他參與共犯,因並無 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詐騙告訴人甲○○者與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領款者為不同之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取得其帳 戶資料並指示其領款之人接洽,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參與本案 犯行者為該不詳之人與被告本身共計2人,依本案客觀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已認知並與除被告本身以外其他2人有共犯本 案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本 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華南帳戶收取告訴人甲○○受騙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轉匯而出之一部分金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後轉 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甲○○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被告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對告訴 人甲○○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甲○○固因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被告嗣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申設 之華南帳戶提領80萬元,但告訴人甲○○受騙匯入5萬元至第 一層人頭帳戶前,第一層人頭帳戶已有多筆款項匯入,告訴 人甲○○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又陸續有多筆來源 不明款項,第一層人頭帳戶始匯出524,001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轉出之524,001元少於告訴人甲○○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 人頭帳戶前之存款餘額,依先進先出原則,此筆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出之524,001元並未包含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5萬 元,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5萬元應在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 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出之403,000元款項內,故被告 不應負共同詐取告訴人甲○○財物及洗錢犯行為由,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雖非無見。然本件事關告訴人甲○○受騙交付財物 之刑事案件,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是否事先與向其收取帳戶資 料不詳之人間,存有以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接收事後詐騙 他人財物犯罪工具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分擔提領被害人受騙 而輾轉匯入華南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不詳之人行為,被 告本即未對於向哪些被害人詐騙或只能有哪些款項匯入其帳 戶等條件設限,亦不在意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來自何位被害 人,任何被害人受騙將財物直接或輾轉間接轉匯入其帳戶皆 在被告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範圍內,加之所謂先進先出會計 準則,僅係會計作業上評估貨物價值之原理原則,與法律認 定被告主觀犯意所及範圍與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不同事物類 型尚難比附援引,以之作為判斷構成犯罪與否之原理原則, 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在告訴人甲○○受騙匯款後轉出524,001 元存款前,告訴人甲○○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既與 其他來源不明款項發生混同,則該帳戶內此段期間之存款若 提領而出,性質上每一元都係先前各筆存款所累積而成,各 筆匯款人於匯出款項前原所享有之所有權,由原受託銀行清 算而移轉給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第一層人頭帳戶 申設人轉匯款項,係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基於與帳戶所屬 金融機構間簽訂之消費寄託契約,由所屬金融機構將保管帳 戶申設人之金錢所有權,依清算程序移轉給匯入金融機構, 而以此方式層層轉匯將款項轉存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內, 則此筆綜合多數人匯款之金錢,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出前, 所有曾匯款之人原先對於匯出前所有權透過銀行間清算交換 程序而移轉並存在於每一元上,業如前述,告訴人甲○○所匯 5萬元一部分款項所有權,自存在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所轉出5 34,001元款項內,經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後,所有 權移轉由被告享有,被告因之方有權限領出帳戶內他人所匯 款項,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無疑包括告訴人甲 ○○受騙匯款5萬元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對於不詳之人詐騙甲○ ○及洗錢犯行,同負其責,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 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接收詐騙財物之工具,並依共犯指示提 領告訴人甲○○受騙輾轉匯入華南帳戶部分款項,影響社會治 安且有礙金融秩序,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層層轉匯至其申設華南帳戶之犯罪所得遭被告提領,並 將之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 上合法化外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殊不可取,惟本案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僅5 萬元,且只部分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非鉅,又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且於事 證明確情形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知錯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惡性及行為 造成之危害非重,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 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中2名子女、母親及女友同住 ,目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兼販售二手車,月薪約35,000元, 有健全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華南帳 戶資料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告訴人甲○○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部分款項雖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經被 告提領後,已經交付不詳之人收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 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使用臉書聯繫甲○○,雙方嗣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聯繫,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明稱「雅文Amy(單)」向甲○○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甲○○加入群組後,由LINE帳戶名稱「王」向告甲○○誆稱:可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機會,甲○○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芳櫻)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52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禾諺) 同日上午11時26分,匯款48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佳純) 同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486,000元至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蔡鎮宇) 蔡鎮宇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23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23、14441、1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怡瑤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取款及交付款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2年1 1月間,因有借款需求而利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資訊,經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鎮宇專員」之人(下稱「蔡鎮宇專 員」,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訊息詢問 是否欲借款,「蔡鎮宇專員」再介紹其所稱經理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謝金彥」之人(下稱「謝金彥」)予李怡瑤, 李怡瑤即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入李怡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內,再由李怡瑤依「謝金彥」之指示,將詐騙款項於附表提 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謝金彥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柳碧霞、涂張碧端、劉定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51至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李怡瑤固坦承其曾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 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謝金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 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沒有過, 就自己上網搜尋要貸款,我不知道被騙了,我是照著他們的 合約走,我確定是合法的,因為我之前跟銀行辦過貸款,還 沒清償完,但利息太高,才會想自行搜尋有沒有利息低一點 的貸款,「謝金彥」說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 貸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誤認這是正常的貸款流程,被告都 沒有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於 111年12月10日主動向警方報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 之薪轉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謝金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謝金彥」指 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二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26卷第9至11頁、偵14423卷第39至 41、55至56頁、偵14441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2 2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126卷第26頁、偵14441 卷第29頁、偵14423卷第75至99、103至178、201、229頁、 訴卷二第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訴卷一第47、51、55、57、59、69頁),顯示被告於11 1年11月22日與「蔡鎮宇專員」接觸時即稱:「可是他說要 收違約320000,20,000才對,現在差省和,還有面對面對保 ,這樣還可以救嗎?我太衝動了,沒多問幾家」、「蔡鎮宇 專員」回覆:「你那邊目前是貸過了嗎?」、被告詢問:「 你們是合法的嗎」、「蔡鎮宇專員」回覆:「當然是合法的 呀!怎麼可能不合法」;復向「蔡鎮宇專員」稱:「所以明 天照會我就照實說嗎:」、「蔡鎮宇專員」回覆:「還沒那 麼快啊,明天我先去跑銀行,我等等打給你」;「蔡鎮宇專 員」於111年11月24日傳送「謝金彥」之個人檔案予被告, 並稱:「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 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詢問:「 他會問我跟許總是怎麼認識的嗎?」、「蔡鎮宇專員」回覆 :「會哦,你就說以前一起出去吃過飯,他不會刻意問啦, 你加了沒有?」;被告再詢問:「請問你們也是有收開辦費 嗎?」、「蔡鎮宇專員」回覆:「開辦費3500元,其他沒有 了」、被告稱:「經理的部分,意思是假裝交易給銀行看, 如果50,000,我領$45000,他會抽$5000的意思嗎」、「蔡 鎮宇專員」回覆:「啊?什麼意思?談完了嗎?打給我」、 被告稱:「還沒,我說晚點,因為在上班」、「蔡鎮宇專員 」回覆:「那你聽他全部說完吧,不要斷章取義」、被告稱 :「我等下打給你,我可以請問經理那邊融資是合法的嗎? 不是人頭戶對嗎?」、「蔡鎮宇專員」回覆:「不是融資啦 ,他們是正規公司!百分百合法的呀,違法的事情誰敢做, 要坐牢的,你怎麼這樣問?」、被告稱:「我只是疑問」; 被告詢問:「那你幫我跑銀行的部份,是不是就不會聯徵了 」、「蔡鎮宇專員」回覆:「不會的,完全沒有動到你的聯 徵」;被告詢問:「你們那個沒聯徵,他們查得到嗎」、「 蔡鎮宇專員」回覆:「他們查不到我們的,因為我幫你辦, 沒有上聯徵」等語,可知被告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鎮 宇專員」交涉過程中,顯然於一開始即擔心「蔡鎮宇專員」 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為合法,並在「蔡鎮宇專員」教學如何與 「謝金彥」應對之情況下,已知悉欲達成其借款目的需進行 「假裝交易給銀行看」等製造假金流之手法,並一再詢問「 蔡鎮宇專員」所介紹之金融機構是否為合法、是否為人頭戶 ,且經「蔡鎮宇專員」一再保證所為之借款不會於聯徵紀錄 上呈現,可徵被告實能理解其依指示所為金流操作可能有違 法、人頭戶之問題,但仍為完成其成功借款之目標,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製造有金流之外觀,且其既已知悉 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會呈現在聯徵紀錄上,亦明白其借款 係透過「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向銀行申貸,豈有規避 金融聯合徵信機制之可能,足認被告已可理解單純操作帳戶 之不明金流將有法律責任,且與詐騙、虛假、人頭帳戶有所 關聯,並能預見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 示匯款並交付款項予不明人士與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 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遵照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足證被 告在知悉「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犯 罪高度可能之情況下,為以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順利 申辦貸款進而鋌而走險,堪認被告與「蔡鎮宇專員」、「謝 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見訴卷一第95至109頁),顯示被告於「謝金彥」要求 提供帳戶以方便財務操作後,即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之明細 表、自拍照片供「謝金彥」確認餘額以及指示所謂專員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擔任收水之角色找尋被告拿取贓款,而被 告亦依「謝金彥」逐筆確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入帳隨即 提領,並將贓款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鎮宇專員」介紹經理「謝金彥」 給我認識,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貸款,我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9筆信用貸款,合計90萬元,都沒有擔 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電話跟我聯絡,當時我要貸款,但 我的帳戶沒有錢,他們跟銀行經理很熟,說要有金流才能辦 貸款,他們說錢進來了,叫我領出來給他們,我沒有見過「 謝金彥」,「謝金彥」有跟我通電話說專員到了,我把通話 中的手機交給專員,並讓專員跟「謝金彥」通話確認,我就 把錢交給那個專員,我沒有取得收據,我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貸款時沒有這樣製造金流,但有調取我的聯徵紀錄及評估 還款能力。我是臺北商專商業文書科二專畢業等語(見訴卷 一第124至125頁、訴卷二第60至64、141頁),考量被告既 有與銀行借款之經驗,已知悉銀行係以資產負債狀況、聯徵 紀錄優劣、有無還款能力作為是否放貸之依據,而其先前並 無透過製造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進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8歲(見審訴卷第15頁),可知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 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 罪,且以其生活、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解透過收取、提領 、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之簡單事務竟可製造假金流進而辦理 貸款必然係違法之事,且其確實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 過程認識到有違法之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 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交付款項,在在顯 示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沒有過,就自己上網 搜尋要貸款,我不知道被騙了,我是照著他們的合約走,我 確定是合法的,因為我之前跟銀行辦過貸款,還沒清償完, 但利息太高,才會想自行搜尋有沒有利息低一點的貸款,「 謝金彥」說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貸款,我沒 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 」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體接觸「蔡鎮宇專員」、「謝金 彥」或與其等視訊通話確認其等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 可能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尚 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為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屬合法之 理,實係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保持僥倖之心態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交付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誤認這 是正常的貸款流程,被告都沒有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於111年12月10日主動向警方報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 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反於自身生活、工作、貸款之經 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遂行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 之行為,且其多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有無合法、聯徵 紀錄、是否為人頭戶,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開行為有觸 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一味信賴陌 生人即「蔡鎮宇專員」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單純、 輕鬆之方式達成其申辦貸款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 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 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 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是 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透過悖於常情之方式申辦貸款, 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見訴卷第143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 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犯罪,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 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 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 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 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70萬元(計算式:20萬元 +10萬元+20萬元+20萬元=7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 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 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 形下,經過24個月(即2年)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 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超過半 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 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 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7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 月,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 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之人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 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款項而接觸犯 罪所得,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 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 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 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任 意聽從指示提款,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帳戶收受或匯出不明 款項而遭查緝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 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 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45頁) ,並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洗腎診所助 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 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 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1年12月1日所犯,且 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 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 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70萬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1 柳碧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柳碧霞佯稱:我是你兒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柳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先於111年12月1日15時42分許提領42萬5,000元,復於同日16時4分許提領7萬5,000元 2 涂張碧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涂張碧端佯稱:我是你外甥,需要一筆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涂張碧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劉定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定國佯稱:我是你兒子,因與他人有工資糾紛,需要一筆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定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5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李曼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李曼英佯稱:我是你親家母,需要一筆錢週轉云云,致被害人李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先於111年12月1日15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復於同日15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3-24

TPDM-112-訴-160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0號、2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   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   14年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1

TPDV-112-婚-240-20250321-4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蔡弼光 相 對 人 簡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7頁),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提出本件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及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第9頁,已符合113年3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之說明二「執行 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無提出歷次執行紀錄表義 務,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已屬合法,並未違反強 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2項規定,且系爭執行費收據乃異議人於110年9月23日至 本院遞狀時當場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執行費之收據, 異議人繳款時自無可能知悉該案件之案號,異議人實已繳納 執行費用,裁定內容亦有理由不備之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規定 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 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3月18日聲請相對人應依持本院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 定內容履行會面交往,惟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用3,00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 內補正執行費繳費證明,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 院113年3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46460號函、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司執46460號卷第17至18頁)。異議人雖於113年 3月18日提出本院收據照片1紙,然該收據為異議人於110年9 月23日繳納他案之費用,此有該該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司 執46460號卷第21頁),顯見異議人所繳納之費用並非本件 執行費用,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收據與本案執行 費用有關,堪認異議人逾期未繳本件執行費用。至異議人主 張111年度司執字第52330號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命異議人再 繳納執行費云云,然個案情形或有不同,本不能率予比附援 引,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從而 ,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納本件執行費用之證明,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1

TPDV-113-家事聲-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月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月華(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0

TPDV-114-亡-18-202503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5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於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安 琪」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5」軟體並加入LINE群組 「道富環球」,可教導操作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訴外人詐欺集團成員開戶經理吳澤基開 辦帳戶戶號0000000000,依吳澤基給的帳號儲值,而分別於 111年11月8日10時41分、同年月9日11時、11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來發現 詐騙集團給予的APP有不實的投資資訊也提不出現金,驚覺 被騙而報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共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112年度偵字第332 6號、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被詐騙集團取走,都不在我身上,密碼是當 時跟詐騙集團見面時,用手寫密碼給他,當時我不知道是詐 騙集團,認為他是幫忙我貸款的人員。我缺錢期間,我去銀 行詢問信貸的條件,我評估之後不會過,看到LINE的名字蔡 鎮宇的簡訊,他跟我說會幫我向銀行借款,沒有跟我說是哪 家銀行,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是民間借款,事發後 ,約二三天去報案但警方沒受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暨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15萬元之損害,提出轉帳明細單據、新光銀行撥款通知 書、信用貸款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承認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而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置 於何處?答:不在我身上,我在111年11月4號的時候簡訊收 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我就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暱稱是『蔡 鎮宇』,過程中都是在講辦理貸款的流程,其中就包括提供 我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存摺,然後對方就約我111年11月7日 10時10分到高雄市鳳山區的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見面,對方當 場要求我拿銀行存簿及印章到櫃台辦理約定帳戶,然後載我 到附近的遠傳電信辦2個預付卡門號作為辦貸款照會使用, 所以對方就拿走了,最後就把我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拿走, 我還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跟ATM操作密碼,然後對方就離開 了,過了快一個禮拜發現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就去中國信託 辦掛失,然後過幾天就收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 問):上開帳戶申請時是用作何途?你每月所得是否都存在 該帳戶?答:當時申請是要做為我的薪轉帳戶。薪水會轉到 裡面,但裡面已經沒錢了。」、「(問):你是否認識LINE暱 稱『蔡鎮宇』之人?答:我不認識。」;另被告於111年12月2 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 問):你是要辦理貸款,為何對方會用薪轉為由要求你提供 帳戶?答:對方說要先製造金流,才能方便辦理貸款。」等 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銀行詢問信貸的條件需要提 供財力證明,我評估之後不會過,LINE暱稱是「蔡鎮宇」告 訴我是向銀行借款,只要我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和存摺,沒 有要我提出財力證明,我就把已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交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 已知悉向銀行貸款需經過財力審核評估,且LINE暱稱是「蔡 鎮宇」之人亦告知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未要求提供財力證明 ,被告與「蔡鎮宇」互不認識,並未進一步詳加查察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營業處所或居住地址、及是否真能 向銀行貸款予被告等情況下,在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仍將 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AT M操作密碼、及申辦2張預付卡門號予「蔡鎮宇」使用,明顯 與被告所認知之正常核貸程序不符且有違常理;此外,被告 已認知將有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卻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 為何、是否正當毫不在意,另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 ,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 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率爾交付 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 ,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 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8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簡-66-20250320-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號BMB-5211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 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購入系爭車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 原告取得占有而供原告使用,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僅為 節省汽車保險費用等考量,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汽車 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但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繳納 貸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期間,被告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則 無購車之能力,況自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或112年12月25日 離婚以來,被告恆居嘉義,未佔有系爭車輛;反之系爭車輛 自購入以來均是停放在原告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大樓地下室由 原告占有,足徵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此外,被告 於112年2月15日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希望能好聚好散, 需要一筆錢跟車子以供離婚後之生活,可徵被告知悉系爭車 輛並非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律師於提起 本件請求前,曾發信向被告委任律師請求以協商方式返還系 爭車輛,被告律師未否認借名登記乙事,僅抗辯雙方分居後 ,被告亦有個人物品尚未取回,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述個人物品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殊無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因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則 雙方已無信任關係,自無再予以借名登記之必要,為此,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原告名 義,及將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予以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 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備 用鑰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借名登記, 兩造都會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備份鑰匙,原 告於112年7月9日從嘉義開走車子,目前是原告在使用,證 人雖證稱當時有做借名登記建議,但證人同時證稱不知汽車 交付後使用情形,所以兩造事後如何約定不能單憑證人證述 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於110年6月11日由原告出資購買,訂金3 0萬元及汽車貸款、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費均由原 告為之,被告目前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並持有該車備用 鑰匙等情,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113年6月 至7月車貸扣款明細、汽車牌照稅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9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登記與原告並返還該車備用鑰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車 輛有無借名契約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登記名 義、備用鑰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呂坤隆於本院證稱:系爭 車輛買車是原告和我聯繫;原告家和我買了三部車;第一部 是原告父親要使用的,第二部是兩造結婚時使用;後來生兩 個小孩後要換系爭車輛,原告打來跟我說要換車,我過去他 們家簽合約;因為保險內容男生女生保費不同,那時候就建 議登記被告名字,保費比較便宜,第一部車是買被告的名字 ,有兩年無肇事保費,所以落差更有感,才會建議用被告名 字;兩造一起來看車,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車子的 所有權是她的;車子保養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 100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因節省保費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 ,參以系爭車輛保養既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訂金、貸款、 保險、牌照稅復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管 理多為原告負責,如非系爭車輛實質為原告所有,原告應無 負擔稅金、保險等管理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 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呂坤隆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不能 證明兩造如何約定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為證人呂坤隆建議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僅配合簽名且買賣過程全無表示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或係原告贈與之意,衡情被告已同意配合證 人呂坤隆之建議,應可認被告於簽名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 時,兩造已有借名之合意,參以被告曾於原告表示須返還系 爭車輛時,透過律師表示「初步同意配合過戶程序」,並未 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車輛車 主,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 事證未合,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則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備用鑰匙 並協同原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8

TPDV-113-家訴-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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