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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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19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名原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 警查獲。該案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3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2月28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白色碎 塊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413公克,驗後淨重0.03 1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171號鑑驗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 禁物。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故就上開 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 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1-07

CYDM-113-單禁沒-130-20250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92號、第11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06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賢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西往東機車 道時,拾獲賴美旭遺落之智慧型手機(品牌:三星,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1支及悠遊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 侵占入己。待其返家後,發現上開智慧型手機已因遭車輛碾 壓而損壞,遂將之丟棄。嗣另持上開悠遊卡,利用其內之儲 值金進行消費共計新臺幣761元後,再將上開悠遊卡丟棄( 黃聖賢被訴涉嫌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嘉簡-1623-20250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任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任峰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任峰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嘉檢曉執六緝字第164號發布通緝, 依法禁止出國。其明知遭通緝,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仍 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自屏 東縣林邊鄉某處海岸,搭乘漁船出國,嗣抵達柬埔寨後,再 輾轉前往泰國。其於113年10月24日自泰國搭乘班機入境桃 園國際機場時,經入出國移民署人員調閱其入出境紀錄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任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通緝檔查詢資料、國民管制檔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資料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嘉簡-1525-202501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友傑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102室居所,飲用米酒半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卻未待體內酒精代謝 完畢,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 市東區延平街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8時43分許,行至延 平街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FV2-226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許陳秀鳳發生碰撞,致許陳秀鳳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9時7分許,對吳友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嘉交簡-1013-20250107-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曦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曦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曦正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秀泰 影城附近某酒吧,飲用啤酒約6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2分許,途經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嘉原交簡-27-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 字第1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賢因債務糾紛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3時許,在柯麗 娟位於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外,持紅色、藍色噴漆 罐,在上址鐵捲門及外牆噴上「欠」、「欠錢」字樣,並張 貼一名男性照片,致鐵捲門外觀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15頁),參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1-07

CYDM-114-易-7-2025010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許, 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連天宮,徒手翻倒香油錢箱 後,從中竊取新臺幣1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李阿花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騎往行竊之腳踏車 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YDM-113-朴簡-519-2025010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濟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載被告係幫助犯, 惟於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已敘明:被告係幫助犯乙節。是以, 此漏載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裁定補充更正,以使原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與本院原判決理 由所示本旨相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1-06

CYDM-113-金簡-220-20250106-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岳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岳賢前因對其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蘇岳賢應於該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 畫:戒癮、毒品治療(門診治療)4個月,每週至少1次。嗣 經蘇岳賢聲請延長前述處遇計畫之時間,本院於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裁定蘇岳賢應於113年9月30 日前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蘇岳賢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經嘉義市政府通知應按期執行處遇後,其仍未於 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 字第83號民事裁定各1份;嘉義市政府113年2月29日府授衛 心字第1135100875號函、113年4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3510 1774號函、113年8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5104799號函各1 份;送達證書2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3 份、聯繫資料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3

CYDM-113-嘉簡-1576-202501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斌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祖斌明知某不詳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8月某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連結至前述賭博網站 ,利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匯款至前述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儲值賭資, 並在前述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為押注點數大 小,賭客押中即可得賭注1倍之賭金,否則賭注即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前述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王祖斌嗣 賭博網站經營者申請提領其所獲得之賭金,經賭博網站經營 者於112年2月11日17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7465元至本 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3

CYDM-113-嘉簡-147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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