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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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逸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TDM-113-交訴-22-2025012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范光能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二 十個月內,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 臺幣壹仟元至范光能指定之觀音郵局帳戶【戶名:范光能;帳號 :○○○○○○○○○○七○○六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威成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於網路聊天室結識身分不詳之「陳雪莉」,併自其 聽聞可獲外幣匯入後,即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 「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陳雪莉」指示,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都歷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暨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袋子,均寄交而出 ,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雪莉」暨所屬詐騙 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先自113年4月12日起,接續聯繫范光能佯稱:得加入購物平 台售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5日14時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利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范光能遭詐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經范光能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范光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光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 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范 光能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 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范光能為詐欺取 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 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范光能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范光能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增加證人范光能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 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 益,而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額僅3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加以被告仍願就證人范光能所受 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 定;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不佳(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臺東縣成功鎮低收入戶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於本件兼 屬情感詐欺之被害人、證人范光能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 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其於本件 兼屬情感詐欺之被害人,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證人范光 能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 記取教訓,並使證人范光能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 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參酌證人范光能之意見(參卷 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同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證人范光能財產上損害 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 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證人范光能自仍可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袋子,固均 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詐騙集團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所使用,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本 案帳戶業於113年4月18日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存卷可憑,則該物件顯已失其等金融 交易之效用,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自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既未扣案,下落不明,現實 上同難於沒收之執行,為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揆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TDM-114-原金簡-3-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8號、113年度偵字第897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曾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 於翌(19)日具保停押出所,有本院裁定書、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偵聲13號 卷第69至79、119至121、127頁)。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黃113偵918字第11390 221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訴82號卷第3、7至47 頁),茲因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延長1月,即114年1月16日期滿。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第9條之1第1項非法持手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刑,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被告犯罪 如經成立,罪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 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另參以起訴書附件被告傳送予被 害人之訊息載有「錢都不缺還想進去關嗎」等語,及被告自 陳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偵聲13號卷第31頁),財力非差等 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審理程序仍 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確有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之必要。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TDM-113-訴-8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號)提 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臺東庭再行 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13

HLHM-113-上訴-91-20250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王凱莉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允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被告 劉國慶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 萬4,051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 明欄所載,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國慶為被告允撰公司之受僱人。劉國慶於民國108年8 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允撰公司指派之職務時,沿臺東縣關山鎮中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頸椎損傷、頭部損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劉國慶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此外,允撰公司既為劉國慶之僱用人,即應與劉國慶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6,847元+醫材費342元+看 護費用6萬3,000元+薪資損失28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191萬1,449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70%=199萬3,0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被告劉國慶已先行支付之10萬 元後,尚應給付189萬3,067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0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國慶抗辯以:  ㈠不爭執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臨時停車之 準備,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故其應就系爭事故負30%之過 失責任。  ㈡就原告下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1.醫療費用:   原告於108年9月1日入院待產為其自身分娩行為,與系爭事 故無關;而其於108年12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大附醫)就醫之病症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 突出,且該院檢查報告記載原告脊椎為退化性疾病,與系爭 事故無關;且其因憂鬱症入院,病因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原因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056 元,均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除108年8月13日至8月16日住院期間外, 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積極 回診、復健治療等節,可證其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休養3個月 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8,400元外之看護費5萬4, 600元,均為無理由。  3.薪資損失:   原告於109年5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 )就醫時,自述自己回臺東1年均無工作,且其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依原告於109年5月9日至部東醫院就醫時之自述,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職業史為在酒吧、酒店工作,並無任何從事美 容業經歷,亦自述自己回臺東1年均無工作,可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不曾從事美容業。然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至 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進行工作能力鑑定時,向鑑定人員表示 自己擔任美睫師,是鑑定人員於考量其工作能力、勞動能力 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並無在花蓮慈濟醫院有任何就診行為,故該份鑑定意見所 憑基礎事實並非真實,據以評估之病歷資料亦不足,應不能 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從而,原告仍應重新鑑定其 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以盡其舉證責任。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被告允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於 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援用被告劉國慶之答辯外,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劉國慶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 2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 三、被告劉國慶於案發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其雇主即 被告允撰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 四、被告劉國慶已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110年10月30日)。 五、被告就下列項目及費用金額不爭執:  ㈠醫療費用1萬3,791元(不爭執單據明細詳附表)。  ㈡醫材費用342元(即頸圈部分)。  ㈢看護費用8,400元(即原告自108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之 住院期間,共4天,每日以2,100元計算)。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劉國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劉國慶之上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劉國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 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支付醫療費用1萬3,7 91元(詳附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於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後至醫 院身心科、新生兒科、婦產部(含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費 用)、家醫科、骨科、精神科、放射科、復健科、一般內科 等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056元,固據提出其至台東基督教 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關山慈濟 醫院、部東醫院、中國醫大附醫、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住院欠款單、分期付款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 59頁、第61頁至第17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⑴原告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相關費用及其產後至婦產部、新生 兒科就醫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懷孕36週孕婦,有其台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 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搭乘救護車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部 就醫時,其僅向隨車醫護人員表示自己頭頸痛、右側手肘和 右膝痛,無任何懷孕方面不舒服等語,且該院於同日上午10 時16分會診婦產科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 無明顯異常;嗣同(9)日經原告要求轉診至其產檢醫院( 台東基督教醫院)進行產檢,台東基督教醫院於同(9)日1 5時20分為原告進行產檢,產檢結果胎兒無異常等情,有原 告關山慈濟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救護紀錄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病歷卷第323頁、第327頁、第435頁),及參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台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後之診 斷結果為「懷孕36週併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亦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無懷孕方面不適,且當日腹 部超音波及產檢結果均無明顯異常,即難認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子宮及其腹內胎兒受有影響或傷害。再佐以原告就醫單據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年同9月1日剖腹生產前,除事故 發生當日外,尚於8月16日、22日、30日再至台東基督教醫 院婦產部門診進行產前檢查,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該次懷孕、生產過程及胎兒因系 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9月1日剖腹生 產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費及其產後至婦產部、新生兒 科就醫之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後至中國醫大附醫內科部及不分科、部 東醫院復健科、關山慈濟醫院骨科及一般內科、台東基督教 醫院神經外科及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①原告提出之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曾於108年12月 11日、16日至該院門診就醫,經診斷其罹患「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9頁)。惟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台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後之診斷 結果為「懷孕36週併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已如 前述。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醫大附醫門診發現 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已間隔逾3個月之久,期 間原告曾於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且其就其此期間內有無 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即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 勢可歸責於被告劉國慶,並非可採。  ②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就醫日期均在原告於108年12月 間經中國醫大附醫診斷其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之後,且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上均未載明各該日診療內容為何 ,審諸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間至中國醫大附醫內科部 及不分科、部東醫院復健科、關山慈濟醫院骨科及一般內科 、台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及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醫為復原 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治療方式,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 難准許。  ⑶原告至關山慈濟醫院家醫科、身心科;部東醫院身心科、精 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有割腕、喝清潔劑等自殘情況 至醫院精神科就醫,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5月5日因 男友問題與其母吵架,嗣於翌(6)日喝大量紅酒後吞藥自 殺等情,有其部東醫院、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可稽(見本 院病歷卷第22頁、第331頁、第336頁)。再者,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至部東醫院身心科、精神科就醫時所提內容,均與系 爭事故、系爭傷害無關,其家屬認原告病因為感情交友問題 ,亦有其部東醫院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精 神科家族治療紀錄、護理紀錄;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護理紀 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39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7頁、 第246頁、第331頁、第336頁)。基此,自難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關山慈濟醫院家醫科、身心科、家醫科;部東 醫院身心科、精神科就醫,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至上揭醫院家醫科、身心科 、精神科之就醫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查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8月9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3日由門診住院,接受 保守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 頁),再衡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計費標準為每日2,100 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39頁),且為被告劉國慶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8,4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從認定,故無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國慶應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2個月、每 月以最低薪資2萬3,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8萬5,600元 【計算式:2萬3,800元/月×12個月=28萬5,600元】。惟查:  ⑴依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 並未有應休養不能工作之相類文字(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 143頁);而該院112年9月8日固函復本院表示:「一般神經 外科損傷,三個月的休養和復健是常規的治療期(視病症恢 復的情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核其內容, 僅係視各病患實際恢復的情況之假設性用語,自非與具體事 實等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8萬 5,600元,即乏其據。  ⑵又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 職業欄記載「家管」等文字(見警卷第18頁),及部東醫院 109年5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原告回到臺東1年 ,無工作」等文字(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並對照109年5 月15日部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原告自陳 其近1年來在家顧小孩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182頁),足認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認有不 能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28萬5,600元,亦乏其據。  ⑶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有何實際工作任職質料、因傷請假證 明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證據,是原告就此亦未能證明受有何等 實際損害,益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殊屬無據。   ⑷合依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請,核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32%,計至65歲為止,共442月, 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受有191萬1,449元之損害,並以 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製作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 下稱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3頁 至第199頁)。惟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原告於109年5月9日、8月6日分別至部東醫院、關山慈 濟醫院就醫時曾自陳其於系爭事故前之職業史為在飲料、酒 吧、酒店、加油站、觀光工廠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因沒工作而有經濟壓力等情,有其部東醫院病歷、精神科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書、入院護理評估;關山慈濟醫院電子病 歷附卷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第25頁、第182頁、第2 20頁、第383頁)。而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工作能力鑑 定時,僅口頭描述其工作內容,並於鑑定報告中簽名,並無 提供其他額外之工作證明,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復本院在卷 (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未曾從 事美容業,而不同行業依其工作內容、性質所獲取薪資本即 難以相比,自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  ⑵台東基督教醫院、關山慈濟醫院之系爭事故急診紀錄並未提 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業如前述,原告係直至系 爭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後至中國醫大附醫門診時始經診斷罹 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勢,而由系爭工作能力鑑 定報告之第三部分(即總結)記載略以:「一、工作能力評 估:1.根據美國職業分類典,『美容業(332.271-010.290) 』的負重能力為輕度負重(偶爾負重9公斤以下),個案目前 無法執行負重的動作,兩相比較,個案的負重能力與其所需 之負重能力不符合。2.根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AMA)標準:⑴頸椎關節活動度缺損:……。⑵『腰椎關節活動度 缺損:a.診斷法:因個案未開刀,但會有疼痛症狀,故全身 損傷為5%。b.關節活動度:個案之腰椎屈曲為60度(4%), 腰椎後彎角度為20%(2%),故其全身性損傷應為6%(4%+2% )。c.合併a、b可得11%。15.03.02.02-11-[5]14-290E-13- 11 PD。』3.合併以上各項,得值32%(全身損傷)。……5.綜 合上述,個案屬輕度負重型工作,故建議採第三點之結果, 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為之前工作能力之68%調整計算,其勞動 力減損55%。」等語(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9頁),及該 院於112年12月11日函復本院表示其係參考原告108年12月16 日(關山慈濟醫院)、109年9月10日、16日(花蓮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109年10月2日(花蓮慈濟骨科)之醫療紀錄及 MRI影像資料為評估工作能力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可知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亦有考量原告「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惟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認定 ,是以本項鑑定參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此點而為鑑定,其基礎事實已有錯誤 ,鑑定意見即難謂屬允當,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不願意重新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請求法院依卷 內資料裁判即可,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8頁),則其既就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 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事故發生時為孕婦,故 就系爭傷害僅能採取保守治療(參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 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 頁),足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 苦痛及孕婦擔心體內胎兒安危之折磨,並增加生活之不便,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係大學肄業,曾從事服務業,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輛; 被告劉國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限閱卷),本 院斟酌前述原告與被告劉國慶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6.依上計算結果,被告劉國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萬2,191 元【計算式:1萬3,791元+8,400元+22萬元=24萬2,191元】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國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致受有系爭傷害,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見東檢109交查521卷第12 頁;本院109交易86卷第33頁、第35頁)。因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劉國慶及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各負擔70 %、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劉國慶應賠償之金額,當 應依比例酌減為16萬9,534元【計算式:24萬2,191元×0.7=1 6萬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被告劉國慶在系爭 刑案審理中先行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劉國慶 賠償之金額為6萬9,534元【計算式:16萬9,534元-10萬元=6 萬9,534元】。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允撰公司為被告劉國慶之僱用人,被告 允撰公司並不爭執,且被告劉國慶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 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允撰公司就被告劉國慶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應與被告劉國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國 慶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及送達允撰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詳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63頁、第16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9,534元,及被告劉國慶自109年12月9日起、被告允撰公 司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查本件訴訟自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曾追加允撰公司為被告,並請 求被告允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89萬3,067元本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就醫/住院醫院 就醫/住院日期 醫療費用 (新臺幣) 備 註 1 關山慈濟醫院 108年8月9日 3,70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 2 台東基督教醫院 同上 940元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4 台東馬偕醫院 同上 5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 5 台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8月13日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 6 同上 108年8月13日至16日 6,496元 同上 7 同上 108年8月16日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3頁 8 同上 108年8月22日 同上 同上 9 同上 同上 25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 10 台東馬偕醫院 108年8月30日 30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 11 台東基督教醫院 同上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 12 同上 108年9月12日 15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 13 關山慈濟醫院 108年9月13日 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 14 台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9月17日 2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 15 同上 108年10月1日 100元 同上 16 同上 109年1月10日 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17 同上 109年1月14日 115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 合計 1萬3,791元

2025-01-03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10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謀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奕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奕謀(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102、109至110頁),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因母親在家休養,想要去驅趕騷擾母親的烏秋鳥而去製 作本案爆裂物,被告係購買市面常見連珠炮後,取下各個小 鞭炮,加入金屬碎片等增傷物,再予以密封之方式而完成本 案爆裂物,其製造之成品尚非精緻,衡情其殺傷力與製造結 構精密,具有強大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相比是非常輕微 ,且從製作至被查獲期間僅係早上與下午的時間,原審雖然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原審並沒有審酌本案上開情節 ,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刑法第59條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相關立法意旨減輕其刑,給予被告 一個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效 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 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12年5月6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130號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他字第3 87號竊盜案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當場在被 告房間查獲扣案爆裂物之情,業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拘票、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卷 第9、11、33、35、37頁),是以本案係警方在被告持有中 扣得上開爆裂物,並非因被告供出其「來源」或「去向」因 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 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 裂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期以嚴竣之刑罰,嚇阻杜絕非法製造 爆裂物之犯罪;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製造 結構精密,具有強大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且恃以自重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者,亦有出於一時好奇心,取材自市售 爆竹煙火,以簡單手法製造出結構粗糙,具有些許殺傷力及 破壞性之爆裂物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截然不同,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則就 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滿足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其犯罪之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⒉本案被告擅自製造本案爆裂物3枚(其中1枚具殺傷力或破壞性 而製造既遂,另2枚因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或管內即 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而製造未遂),固有不該,   惟考量其係將爆竹之煙火類火藥分別置入愛之味牛奶花生鐵 罐、飲料玻璃瓶、矽利康水管、黑色塑膠材料當中,添加燃 油、金屬碎片、金屬螺絲、塑膠碎片等物品,於瓶口處裝置 爆引(芯)1條,附表編號1、2之外部則以白色膠帶纏繞包覆 (詳附表製造方式欄之說明),手法簡單、結構粗糙,又其 主要材料來自市售之煙火類爆竹,衡情其殺傷力與使用專業 爆破類火藥製造出之爆裂物亦不可等同比擬,且自其製造既 遂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尚短,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 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圖,觀諸其犯 罪具體情節,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是依被告犯 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 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本案爆裂物3枚,其中1枚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製 造既遂,另2枚因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或管內即熄滅 ,未產生爆炸【裂】結果而製造未遂,自其製造既遂至為警 查獲期間,歷時不到1日,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為, 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圖,觀諸其犯罪具 體情節,遽予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就本 案情節而言,實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爆裂物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 全,其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混合增傷物、具有點火式爆裂物 完整結構之爆裂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 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自其製造既遂之數量係1枚,著 手本案犯行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不到1日,被告復未執以 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 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 製造方式 鑑定結果 1 爆裂物1個/金屬材質圓柱體容器(市售愛之味牛奶花生金屬罐) 以金屬鐵罐為容器,於罐內填裝煙火類火藥,鐵罐開口處以塑膠蓋覆蓋其上,並以白色膠帶纏繞密封,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鐵罐內加入燃油、金屬碎片。 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金屬碎片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2 爆裂物1個/圓柱體玻璃瓶 以玻璃容器為容器,於瓶內填裝煙火類火藥,瓶口以金屬瓶蓋覆蓋其上旋轉緊實,復以白色膠帶纏繞容器,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瓶內加入金屬碎片與塑膠碎片。 研判: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 3 爆裂物1個/建築用密封材料(俗稱矽利康) 以塑膠材質管狀物為容器,於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管內加入燃油、金屬螺絲。 研判: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管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 4 鞭炮1批 一般市售鞭炮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惠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 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提供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於壹壹柒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註冊並開設 虛擬商店,隨後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為其友人請求 代墊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上 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乙○○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虛擬 商店,並由不知情之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乙○○ 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乙○○再分 別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自動櫃員機,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 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午6時2分許,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中壢青塘店,提領1萬9 ,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5元,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之犯行,辯稱:玉山帳戶係因向當時男友丙○○的朋友借錢, 丙○○說他的朋友要有保障,故要提供身分證件跟存摺,等錢 還完後,再返還等語。辯護人則先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於 110年4月初向當時男友丙○○之友人借貸,該友人為求保障, 故要求提供證件及銀行存摺等物,過程均係由丙○○接洽,被 告未參與。後於110年7月12日左右,被告有工作需求向丙○○ 詢問,丙○○方告知已以6,000元之代價,將玉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賣給微信暱稱「中通快遞- 劉美美」之人,被告才向丙○○表示要將玉山帳戶存摺補摺, 後續再償還「中通快遞-劉美美」等語,後為被告辯以:被 告於110年7月間與丙○○同居共財,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臨櫃 補發提款卡後,因擔憂遺忘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 ,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為丙○○拿去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親自於110年7月23日至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補發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6、141、269至270頁),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011號函 及函附資料、113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0973號 函及函附資料、113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2572 號函及函附資料、113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754 8號函及函附資料及本院11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交查1536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97至99、199至203 、223至22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提供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及提款之人,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經用於壹壹柒柒公司 註冊並開設虛擬商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 稱為其友人請求代墊款項等語,告訴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 9日上午9時、上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被告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 虛擬商店,並由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遭提領2萬元、2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 午6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中壢青塘店,遭提領1萬9,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 元、70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4723 卷第21至22頁),並有壹壹柒柒公司111年3月7日壹文字第1 1103001號函及函附資料、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中信 銀行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561號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96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723卷第93至100、111至 117頁,本院卷第175、197頁),及前開玉山銀行函附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出處同前)。是綜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 、存摺、身分證,遭用於註冊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告訴 人繳費付款至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並經轉匯至被告玉山帳 戶之款項,係遭人持補發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遭提 領等情以觀,向告訴人遂行本件犯行之人,係得以控制被告 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身分、金融重要資料, 且得持用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補發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 碼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後補發提款卡之後,再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並提供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頁),倘非被告本人自行提供玉山帳戶帳 號、存摺、身分證,並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他 人豈能輕易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 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且能於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後,旋即持 被告甫補發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自足認被告即為提領 告訴人遭層轉款項之人。  ⒉又本件提款卡係壹壹柒柒公司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轉 匯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 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 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等情,有玉山銀行上開函文可 佐,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玉山網銀有錢匯進帳戶會 通知你嗎?)110年4月份網銀APP還有通知,後來沒使用我 就自己登出,登出後APP就不會再推播通知有錢進出,110年 4月底搬家後,因為我在桃園的新光合纖公司工作薪轉帳戶 是瑞興銀行,就沒有再用玉山帳戶,所以也不知悉有錢進出 我玉山帳戶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6頁),是被告既於110 年4月間登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之應用程式,且登出該應用 程式後即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又其當時使用之薪資轉帳 帳戶亦非玉山銀行,足見被告日常並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 及動機。然被告卻能於款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在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自身亦不使用玉 山帳戶之情形下,仍能立即知悉款項匯入,並向玉山銀行辦 理掛失提款卡及於翌日補發提款卡,倘非被告斯時對於其玉 山帳戶為人所用,並須其配合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有所 知悉,被告何須突將長期未用之玉山帳戶辦理掛失並補發提 款卡。且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有關如何設定補發後之提款卡 密碼,玉山銀行復以:㈣存戶係以臨櫃key-pad輸入金融卡之 提款密碼,並未交付紙本密碼單,後續顧客無須額外自行設 定晶片卡密碼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87548號函及函附資料可佐(出處同前 ),是被告補發之提款卡密碼,係其本人自行設定,無從為 他人所知,而持提款卡提款既須輸入相應之提款卡密碼,自 僅被告本人方能為之,益見被告即為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款之人。  ⒊另被告係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告訴人遭轉 匯至被告玉山銀行之款項(含其餘不明款項)則係分別於密 接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遭人提領,參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自承:我於110年4月間與丙○○搬至桃園,我們於 110年8月間完全分手,是於110年9月才搬離桃園沒有和丙○○ 繼續同居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4至16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住於桃園,是住在 桃園市平鎮區廣豐街118巷,幾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140頁),是被告斯時居住地,與其補發提款卡之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均有相 鄰之地緣關係,與實務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案件,提供提款 卡之地點與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之地點,往往相距甚 遠,亦屬有別。  ⒋復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 戶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 入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 誤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 團取得或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 卡密碼,且會確保該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遂行犯罪,否則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 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 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暱稱「簡傑 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被告玉山帳戶收取告訴人經層轉之 款項,而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堪認係 雙方相互配合,由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存摺、身分證供 註冊壹壹柒柒公司之虛擬帳戶,再由暱稱「簡傑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負責後續掛失、補發 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無訛。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提款卡係被告補發後,被告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一起,可能是當時同住的男友丙○○,將被告之玉 山銀行出賣等語。惟查,被告就提款卡之去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底從嘉義搬家到桃園就沒看過 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案件被移送才知道帳戶不見等 語(見交查2384卷第14頁),後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時 改稱:113年7月23日補發的提款卡是我本人補發的,補發後 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判時稱:(依照卷內相關資料,可以發現,妳的說 法一直變,隨著證據愈來愈多,一直轉變,為何如此?)你 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動講這些, 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 告對其提款卡之去向,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亦未能就前後不 一致之陳述為合理之說明而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難 認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的玉 山銀行資料是否有辦理掛失,我們搬到桃園後,有在討論要 不要辦理掛失,我有掛失我的玉山帳戶,我也有告訴被告可 以直接去辦掛失,但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去辦理我不清楚,因 為當時我們感情就已經不好了,我們只是同居。我也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新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 證人對於被告是否補發提款卡並不知情,更遑論取走被告補 發後之提款卡,亦無法以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甚而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 ,並為之提領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復自陳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 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我曾於110年4月間,將被告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提供給別人,因為想用這個方式拿錢,卡片是在 嘉義用面交的方式交付給對方。被告知道我們是要交帳戶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4頁),核與被告於110 年5月7日傳送予證人丙○○其與暱稱「牛牛」之人之對話紀錄 顯示:「牛牛:就像這樣。被告:我的那時候也有你?牛牛 :有。被告:(傳送丙○○之健保卡照片)。牛牛:但是手機 現在在警察局。被告:所以?錢還沒辦法給嗎?。牛牛:我 這禮拜跟你們結清」、於110年7月12日與證人丙○○之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簿子那個,他不讀不回電話也沒接我可以 直接去把我的簿子補出來嗎?後面如果他有找再把一些錢退 還給他。我直接這樣做會怎樣嗎?因為我等到非常不爽。證 人丙○○:直接去用就好,不用理他了」等情(見交查1536卷 第107、109頁),就被告與證人丙○○至遲於110年5月7日前 ,即曾為獲取金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乙節互核相符,被告仍 食髓知味,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並配合款 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再補發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 述,被告與「簡傑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騙 、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被告本案係自行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遭層轉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 ,且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之利,提供個人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可以用 以為犯罪工具,更配合補發提款卡提領款項,以躲避檢警追 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辯詞反覆意圖卸責,更向本 院表示「你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 動講這些,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其犯後態度非 佳。復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月薪2萬8,000 元,離婚,須扶養2個1歲半的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 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51 至2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經層轉之款項合計2萬3,000元,係經被告連同其餘不 明款項提領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告訴人經層轉並 遭提領之2萬3,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TDM-113-金訴-2-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9號 原 告 吳水生 被 告 黃宣豪 訴訟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2,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 「A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冠廷」】、訴外人 蕭俊穎(LINE暱稱「蕭芳芳」)分別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LINE暱稱「 黃小胖」)則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經蕭俊穎招募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訴外人方文軒則於111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馬大胖」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方 文軒再於同年月間招募訴外人陳羿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又 本件詐欺集團另有「馬大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86」、「68」、自稱「詹閔棋」等成員。  ㈡就本件詐欺集團水房即洗錢工作之分配部分,劉冠廷為該水 房之指揮者,蕭俊穎則負責招募成員並後續聯繫;被告、方 文軒、陳羿廷均為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初期是自行提領 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其後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角 色;方文軒、陳羿廷則係洗錢帳戶之最末端,由其等提領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  ㈢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冠廷;方文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方文軒中信帳戶)予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羿廷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 陳羿廷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贓款洗錢 之銀行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至 訴外人張紹墉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依續轉匯至訴外人池易霖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黃宣 豪中信帳戶、陳羿廷中信帳戶,末由陳羿廷以現金提領或轉 帳至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 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劉冠廷、蕭 俊穎並因此分別獲得報酬。  ㈣訴外人吳孟芸(LINE暱稱「小螃蟹」)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 ,並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之銀行行員,其於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明知陳 羿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陳羿廷提領原告因 受騙而匯款款項之前後,透過LINE聯繫陳羿廷,提供其任職 銀行行員之經驗並提供心理助益,強化陳羿廷遂行車手領款 之意志,並提醒其臨櫃提款時之注意事項,以順利應對銀行 行員,使陳羿廷得以判斷風險,而降低遭檢警查獲之機會, 以此方式幫助陳羿廷遂行前開車手犯行。  ㈤被告前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詐騙集團,只是聽同學的指示,說可以 幫有錢人洗錢,被告不懂法律,被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 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被告只有拿到一點報 酬而已,其他錢都是被被告之同學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8 、1009、1104號及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觀被告於系爭 刑事判決審理時陳稱:「……後來是劉冠廷問我要不要賺多一 點,他要幫人家洗錢……報酬是劉冠廷每週日與我結算,再拿 現金給我,不然就是劉冠廷透過蕭俊穎給我,當時出事時, 劉冠廷教我如何做筆錄的,他要我說我是專門做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差額等語……他並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說其內有做虛 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拿給警察看……」等語,甚 被告於案情曝光後傳送「不可能叫我擔這條詐欺吧?」、「 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唉!只能 保佑開庭沒事!只能跟檢察官唉可憐!不然真的完蛋了」、 「真的煩到……真的氣到……想想乾脆直接通通講出來要死大家 一起死!反正你說上面都沒人了那就讓條子去找吧!」等和 劉冠廷討論如何處理相關事件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得見被 告主觀上應對所為有其不法性乙節有所認識。再觀被告與訴 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稱:「其實坦白跟妳說!老弟做的 是灰色地帶,……我負責幫他們漂白錢,……用我的戶頭轉給下 線我是第三車,……這3車比較安全,冠廷用我的戶頭也很小 心,所以妳也不用太擔心,因為這安全所以我才放心把戶頭 給冠廷用。」、「我們上面還經過2手了,到我這第3車都是 乾淨的錢了!」、「我當初開戶頭時我已經講了我是做水產 買賣的所以金額比較高。」等語,更可見被告明知匯入其中 信帳戶款項「來源不法」。再者,縱被告主張為真,其既係 明知提供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目的為「幫有錢人洗錢」,何以 得見此係提供帳戶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以被告不懂法律,被 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 ,只有拿到一點報酬等語為其抗辯,自不可採。據上,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劉冠廷、蕭俊穎、方文軒、陳羿廷、吳孟芸共同 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與劉冠廷、蕭俊穎、方文 軒、陳羿廷、吳孟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而查 ,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人( 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91,6 67元(計算式:550,000÷6=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冠廷以13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5月12日與陳羿廷以15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6月28日以85,000元與方文軒達成訴訟上 之調解,該等調解內容均拋棄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之 其餘民事請求,然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至75 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 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之意 思。又其前開與方文軒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1,6 67元,就其差額6,667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又劉冠廷、方文軒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完畢、陳羿廷則已清償 66,000元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2,333元(計算式:550,000 -130,000-66,000-6,667-85,000=262,333)。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33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99-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關 係 人 丁○○ 吳○○ 吳○○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及戊○○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1日因失 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並於 112年12月間病情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又聲請人有正當職業,有能力照料關係人丁○○,且聲請人之 姊即關係人丙○○過往為打理父母家中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 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71-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丁○○因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 於112年11月30日經門診評估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至113年 1月8日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丁○○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 定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 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⒉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⒊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⒋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⒌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⒍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所附之臺東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丁○○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丁○○之觀察狀況略以:與關係人丁○○打招呼,其僅看一眼, 隨即轉身側躺未再有所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 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四)可見關係人丁○○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 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 ,堪認關係人丁○○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主張關係人丁○○對於日常交 易、金融事務、簽署契約等事務已經完全喪失理解及處理能 力,認知能力之缺損需要照護者與醫療機構密切配合進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287頁);或關係人戊○○主張以前 揭㈡⒈之鑑定意見有「幾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 交易和理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遽認關係人 丁○○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並以暨輔助宣 告無法全面保護關係人丁○○財產或保護其財產上處分之利益 為由(見本院卷第277、287及305頁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戊○○之陳述意見狀),剝奪關係人丁○○之法律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戊○○ 擔任輔助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聲請人固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臺東縣政府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建議:如關係人丁○○受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 :現在跟誰一起住?)小兒子,乙○○。」、「(問:平常都 是誰在照顧你?)小兒子。」、「(問:妳的印章、存簿何 人保管?)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 管?)我不會。」、「(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 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 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小兒子,都是他在養我。」、「( 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可見關係人 丁○○較為信賴關係人乙○○及戊○○,而傾向由其二人擔任日後 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賴關係人乙○○及戊○○分別為關係人丁○○之子及妹(見本 院卷第39-4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其二人均具狀表 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3及61頁),暨關係人戊 ○○亦具狀建議由其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 第306頁)。  ⒊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 戊○○擔任輔助人。 (三)至於關係人乙○○縱然有聲請人所指長期無業、無固定收入、 名下負債甚多、有2次酒駕紀錄、曾將關係人丁○○名下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貸、關係人丁○○曾動用其存款為其償還 債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93頁)。惟:  ⒈誠如關係人丙○○所述:「(前略)我的媽媽(丁○○)還是不 死心的一直寵溺他,不管他把公款拿去玩賭博機台、酒駕、 把父母的房子拿去貸款、我的媽媽還是不停的拿錢出來幫他 擦屁股(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所附之陳述意 見狀)。  ⒉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乙○○無業、無收入、負債甚多及 以其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甘願以其存款為關 係人乙○○償還債務。此不僅更彰顯前揭㈡⒈關係人丁○○表示 日後由關係人乙○○協助其從事買賣土地等重大交易之陳述係 出自其本意,且關係人丁○○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 便聲請人、關係人丙○○或其他第三人認為不妥,亦無權置喙 。  ⒊又聲請人雖然另主張關係人乙○○經常在家大聲喝叱關係人丁○ ○,且自113年5月後完全不讓關係人丁○○外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294頁)。惟其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由社工 之訪視調查報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鑑定期日之陳述觀之, 亦未見關係人丁○○有上開未受妥善照顧之情事。故尚難僅憑 聲請人上開指述,逕認關係人乙○○不適任輔助人。 (四)又關係人丙○○雖然另主張關係人戊○○介入其家庭紛爭,並趁 關係人丁○○沉溺在喪夫之痛當下帶之簽署財產管理授權書後 ,將關係人丁○○之定存解除,且無法說明大筆金額流向,其 本人亦為高齡64歲而需他人奉養照顧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惟民法對於輔助人並未有親等、身分或年 齡等限制(參前揭㈠⒈之規定),故尚難僅憑關係人丙○○上 開指述,逕認關係人戊○○不適任輔助人。 (五)最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雖然均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較能保障關係人丁○○之權益及給予其較好之生活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及310頁),惟因關係人丁○○已表明其意願及 選擇,基於前揭㈠之規定及說明,自故尚難僅因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客觀上較有利於關係人丁 ○○,逕認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告 ,惟因關係人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由關係人 乙○○及戊○○擔任輔助人,較符合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 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至於聲請人雖然另聲請法院指定就關係人丁○○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處分保險契約(如解約、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 人)、簽署契約、重大醫療行為及提(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以上等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每月提(匯)款 50,000元以上則應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同意;且關 係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應由輔助人保管,金融機構存摺 及印章則應由其與關係人丙○○分別保管(見本院卷第288頁 )。惟: (一)申辦現金卡、辦理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等行為, 本為民法第15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消費 借貸及贈與行為所含括,應無重複指定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並未敘明申辦信用卡、解除保險契約及重大醫療行 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理由,且所謂「重大」醫療行為之定 義有欠明確。 (三)而不分標的種類及金額(價額)高低,一律限制關係人丁○○ 簽署任何契約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實與剝奪關係人丁○○之行 為能力無異,而形同對之為監護宣告。 (四)更遑論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僅係進行醫療行為或提 (匯)款交易所需之文件或物品,其保管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得指定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五)另聲請人雖然以關係人戊○○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文書 或利用關係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關係人戊○○隨意 動用大筆存款並侵吞入己、對於大筆金錢去向始終無法提出 說明,有竊盜、侵占及背信之虞等情為由,聲請指定逾上開 金額之提(匯)款交易須經輔助人或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丙○○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90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戊○○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妹 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後 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且 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來 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老 (後略)。」等語,其上並有關係人丁○○之簽章與「許洋頊 律師」之用印(見本院卷第63頁)。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鑑定期日陳稱:「(問:法官〈提示本院卷 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問:是我簽的 。」、「(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他們叫我簽我 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我妹妹( 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我不會。」、 「(問:印章、存簿為何不讓聲請人、關係人丙○○保管?) 那時候太小。」、「(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 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問:對於聲請人 主張之後由他來照顧你生活,並且處理妳的財產   ,有何意見?)我沒有財產。讓妹妹照顧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238頁),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戊○○甚為 信賴,實難認上開授權書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或利用關係 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之情形。  ⒊故關係人丁○○既然已委託關係人戊○○管理處分動產,自無必 要指定逾上開金額之提(匯)款交易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0 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監護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 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 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丁○○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47頁)

2024-12-24

TTDV-113-監宣-5-20241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依○○○○○○○○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清○○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000年0月00日( 下稱基準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  下同)126,00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合計14,975,337元,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五所示合 計2,356,600元。至上訴人辯稱其尚有積欠白○○485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然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 立要件未予證明,自不得列入計算。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伊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1日)起、3,684,178元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所需費用均由伊向母親白○○借貸支應  ,之後因民宿修建等如附表六所示原因向白○○借貸合計485萬 元,應計入伊婚後消極財產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6,36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425,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本院之判斷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95年5月26日結婚,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並 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70頁),復有兩 造離婚協議書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5、19頁),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0年4月22日消滅;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110年4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兩造對 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婚後財產,及白○○曾向○○  ○○農會(下稱○○農會)為如附表六所示貸款,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71、72頁),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白○○有無如附表六所示485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而應計入本案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認定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六所示原因向白○○借款,並以白○○證詞及 附表六所示證據為主要憑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 人就其與白○○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未予證明,且依其所 述,借款時間係95年至97年間,上訴人近20年始終未清償,實 屬有異;白○○為上訴人母親,縱有交付款項,應屬贈與等語。 查: ⒈證人白○○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沒有財產可以貸款,因我在農會有信 用,貸款比較容易,所以用我的名義陸續貸款,貸得款項進入 我的帳戶,上訴人需要多少錢再跟我借,主要是要貸款給上訴 人,例如修補什麼要幾十萬,口頭跟我要,我會寄過去或上訴 人來家裡拿,或叫廠商直接跟我要;我共借給上訴人300萬元  ,貸款250萬元加現金50萬元,我用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負 責還款,是上訴人在付本金利息,我沒有要上訴人還錢。上訴 人有1萬、2萬地還給我,作為我的生活費,有還我就好,沒有 還也就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85至288頁)。 ⑵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時都沒有經濟能力,我去貸款120萬元  ,預備婚禮所需費用。我將婚禮辦在我住處附近,有豪華舞臺  、音響等,光是舞臺就花了0、00萬元,當天請了0名蠻有名的 主持人,席開00桌,每桌3,500元,邀請兩造朋友及家族親友  ,被上訴人的○○家人約有10幾人來臺參加,我安排他們住飯店 ,都是我付錢,約投入120萬元。後來,兩造要在○○經營○○○○○ ○○,我有協助他們,剛開始買地、翻修,都是我付錢,我希望 將來他們賺錢要還我。我實際借給上訴人485萬元,我於96年 間有叫上訴人還錢,我需要時,上訴人會給我1萬、2萬。我於 96年間月薪從0萬元被降為0萬多元,當時我的薪資繳完貸款就 沒有剩餘,所以96年之後,我的花費大部分是上訴人給我的, 新冠疫情前2年,我就沒有能力付貸款,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本 院卷第285至294頁)。 ⑶審酌: ①白○○為上訴人之母親,衡情其所為證詞不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已難期客觀公允。況本件於110年8月2日繫屬原審,迄112年 10月6日上訴人方提出家事答辯㈦狀辯稱系爭債務應計入婚後財 產,其間歷時逾2年,若上訴人與白○○間確存有高達485萬元之 系爭債務且迄未清償,既占上訴人婚後財產相當比例,重要性 顯難忽視,上訴人卻於爭訟2年多後始予提出,極具不  自然性,故系爭債務是否存在,亦非無疑。 ②白○○於原審證述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以貸款250萬元及50萬元 現金給付,於本院則稱借款金額為485萬元,均貸款方式給付 ,前後所述迥然不同,具有明顯瑕疵,尚難盡信。 ③白○○自承○○○○○○會代表人為其○○,其任職○○部落屋事業部部長 、○○○○○○旗下○○企業社主管(本院卷第291頁),可知其家族於 部落有一定聲望,則其在住處附近舉辦盛大婚禮、招待親友, 容係考量家族顏面,此由兩造婚禮皆由白○○一手操辦、付款亦 可佐證,實與父女無償盡心籌辦子女婚禮以耀門楣之常情無異 ;參以白○○坦言:我之前出錢,應該是沒有跟上訴人說之後要 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則上訴人與白○○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12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顯屬有疑。 ④白○○擔任事業主管,應有相當費用支出,其自96年間降薪後  ,是否力能負擔貸款,實屬有疑;其於原審已清楚證稱:我用 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負責還款,是上訴人在付本金利息,我 沒有要上訴人還錢等語,於本院雖改稱:我於96年間每月需付 貸款約2萬元,自己車貸1萬5千元,我的薪資繳完貸款就沒有 剩餘,所以00年之後,我的花費大部分是上訴人給我的,我需 要時,她會給我1萬、2萬元。我跟大女兒住,大女兒會照顧我  ,也會給我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294、300頁),白○○既有大女 兒同住照顧,生活無虞,則其所稱需要時上訴人會給1萬、2萬 元,實與上訴人繳付貸款無異,堪認附表六所示白○○向○  ○農會貸款,縱與上訴人有關者,亦應係上訴人自行繳付本息  ,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兩造經營○○所得清償完畢  ,自不應再計入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⒉附表六編號2、3部分: ⑴被上訴人稱:民宿修繕及購置的款項,大部分是我家人出的, 總價185萬元,頭期款20萬元是我父親匯的,貸款8成,用民宿 、衝浪、餐廳營收來支付貸款;家人的匯款支付頭期款後,其 餘用於民宿裝潢、購買設備等開店所需。我將家人匯來的款項 ,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9頁),而被上訴人家 人於95年12月間至97年6月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合計7,892  ,000日圓,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及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  43至253頁),以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所是  認(本院卷第296頁),此部分堪認真實。 ⑵附表六編號3所購買之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00號)、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於96年2月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192萬元予○○銀行,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原 審卷二第7至8、13頁)。以銀行實務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限額會按照授信額度外加二成設定,實際貸款金額約16 0萬元,故被上訴人稱總價185萬元,貸款8成,應屬可信。 ⑶基上,上訴人所述附表六編號2、3為經營民宿購買房地及修繕 費用合計支出3,300,259元,然此由被上訴人家人於95年間至9 7年間匯款合計約200萬元及上開貸款即足以支應,是否需以附 表六編號2、3所示白○○○○農會貸款合計270萬元支應,顯非無 疑,尚難採信。 ⒊附表六編號4部分,依○○人壽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36頁),白○○ 固於96年1月間代繳被上訴人保險費25,414元,然此金額甚微 ,為何白○○需貸款高達70萬元來借予上訴人支應,實屬匪夷, 二者關聯性薄弱。況白○○自承96年間遭降薪,生活費均由上訴 人支付,則此筆款項實際支付者是否為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業 以婚後財產清償,均非無疑。 ⒋附表六編號5部分,上訴人所稱95年3月至97年8月間,每月周轉 金5萬元,合計140萬元,非但與編號5所示白○○農會貸款25萬 元金額顯然有別,倘若長期規律需錢周轉,衡情應有白○○交付 款項之證據,然上訴人卻未提出,已難信實。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管帳,我看營業額,一開始2、3個月經營狀況不好, 我一直跑○○旅行社辦活動,上訴人也很努力,因有○○雜誌介紹 ,約96年開始有不錯營收,扣除成本每月約有10萬元收入等語 (本院卷第300頁);參之兩造於95年間開始經營民宿,101年7 月復貸款購買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房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原審卷二第9至11頁),上訴人又自承103年間兩間房屋大 修(本院卷第301頁),衡情經營狀況應如被上訴人所述,方能 於數年間置產、整修擴展生意,是否每月均需向白○○商借周轉 金5萬元且分文未償,要非無疑。 ㈡基上,白○○雖有如附表六所示○○農會貸款,然各該款項是否交 付上訴人、交付原因為何、是否業以兩造婚後財產清償等節, 俱屬有疑,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於基準日有系爭債務存 在,自不得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001元(附 表一),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18,737元 (14,975,337《附表二、三、四加總》-2,356,600《附表五  》=12,618,737)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2,492,736元(計算式:12,618,737-126,001=12,  492,736)。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6,246,368元(計算式  :12,492,736×1/2=6,246,368)。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6,246,368元,為有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2,562,190元,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  ,復以112年8月3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6,246,368元,繕本於11 2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35頁,本 院卷第38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3,684,178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1日起、3,684,178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一至六貨幣單位:新臺幣)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119,001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已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停牌) 7,000元 合計 126,001元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OO建號房地 5,350,310元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211,344元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住宅區) 4,428,881元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363,488元 5 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OO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054,827元 6 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OOO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778,803元 合計 14,187,653元 附表三: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25,465元 2 ○○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2,758元 3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3,251元 4 ○○○壽失扶好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053元 5 ○○○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3,826元 6 ○○○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831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000元 合計 150,184元 附表四: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工作室之動產 編號 項目 價值 1 OOO號建物餐廳外烤肉及燻肉設備 34,000元 2 OOO號建物餐廳冰箱四台,編號⑴至⑷ OO0號建物內冰箱二台,編號⑸及⑹ 60,000元 3 OOO號建物餐廳pos收銀機 8,000元 4 OOO號建物內餐廳咖啡機 60,000元 5 OOO號建物內餐廳不鏽鋼抽油煙機 5,000元 6 00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 70,000元 7 000號建物內餐廳洗碗機 15,000元 8 000號建物內餐廳桌椅及沙發 94,500元 9 00號建物、三館民宿內空調共12台 000號建物內空調共3台 216,000元 10 00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7個 000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1個 0元 11 00號建物內滑板場及OO0號建物內滑板場中之音響及喇叭 0元 12 000號建物內席夢思床墊 0元 13 000號建物內跑步機 8,000元 14 000號建物內冰箱 20,000元 15 000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 28,000元 16 熱水器 19,000元 合計 637,500元 附表五: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貸款 編號 銀行 戶名及帳戶 基準日貸款餘額 1 ○○○○○○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467,291元 2 ○○○○○○○○○,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9,267元 3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56,588元 4 ○○○○農會 伊○○○○○○○○,000000000號帳戶 305,282元 5 ○○○○○銀○○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48,172元 合計 2,356,600元 附表六:上訴人向白○○借款用途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 編號 白○○資金來源 上訴人借款用途 所憑證據出處 1 95年5月向○○○○農會(下稱○○農會)貸款120萬。 辦理00年00月0日婚禮及招待被上訴人從○○來臺參加婚禮之家人 2 96年8月向○○農會貸款100萬。 95年5月至97年8月間,上訴人籌備及創辦○○○○○民宿臺東縣○○鄉○○○00號房屋修繕繕費用合計1,779,814元 上證一、二(本院卷第85至193頁) 3 96年9月向○○農會貸款170萬。 上訴人為經營民宿,於95年12月30日購買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號)、000地號土地,合計150萬元,於96年3月5日付清,另支出相關費用20,445元。 上證三、四(本院卷第195至205頁) 4 96年12月向○○農會貸款70萬。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終身壽險,於96年1月22日以白○○信用卡支付保險費25,932元 上證五(本院卷第207頁) 5 97年3月向○○農會貸款25萬。 95年3月至97年8月間,上訴人籌備及創辦○○○○民宿每月約需周轉金5萬元,合計140萬元 合計 485萬元 5,926,191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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