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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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708、53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湯信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8、53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卷第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 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0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5378號卷第14頁)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 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127公克 2 吸食器5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01-20250303-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涵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 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 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 11款、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1.本案被告陳沛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依 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 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 必要性。  2.被告、辯護人均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以書 狀具體陳述。  3.被告為被害人之獨生女,被害人生前已離婚、父母均已往生 ,被害人生前較近親屬為5名姊妹。經本院合法傳喚,僅被 害人三姊陳芯蘭到庭表示:我及被害人的妹妹陳碧珍、陳碧 惠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家人都希望低調處理等語 。被害人大姊蔡陳碧珠具狀稱:本人不願也無法表示任何意 見等語。被害人二姊張陳久美則狀稱:本人主張由專職法官 審理,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  4.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 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得以兼顧 平衡。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國審訴-5-2025030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潘偉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毛鼎盛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54、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 二、潘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三、毛鼎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潘偉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柏豪出面洽詢毒品買家,潘偉倫則於民國112年 4月22日23時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柏豪作為仲 介報酬。嗣林柏豪成功為潘偉倫覓得買家何允修,並於112年 5月5日20時28分帶何允修前往賓王時尚旅店(址設臺北市○○區 ○○○○000號)找潘偉倫,並在停放於賓王時尚旅店地下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 行交易。潘偉倫(駕駛座)、林柏豪(後座)、何允修(副 駕駛座)在車內議定由何允修以3萬2000元向潘偉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潘偉倫當場將約定重量半數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何允修,並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續於 翌日在本案停車場交付另外半數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及 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潘偉倫 事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林柏豪作為仲介報酬。 二、緣洪秉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於112年10月24日11 時許致電詢問林柏豪,適毛鼎盛與林柏豪一起在ShangyaAPT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棟)301號房內,且有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毛鼎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猶意圖營利,與林柏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豪在電話中與洪秉洋確 認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指示洪秉洋前來Shangy aAPT旅館301號房。俟洪秉洋於112年10月25日0時4分抵達後 ,由林柏豪以電話告知洪秉洋1樓門禁密碼,並由毛鼎盛開啟 301號房門讓洪秉洋入內,再由毛鼎盛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洪秉洋。洪秉洋原以為本次毒品交易價金與其先 前向林柏豪購買時相同皆為2500元,便將2500元價金放在房 間桌上,毛鼎盛旋告知漲價為2800元,洪秉洋補放300元在 桌上後隨即離去,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偉倫(以下均以姓名逕稱個別被告)有爭執部分 (一)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購毒者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潘偉倫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被告林柏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林 柏豪於警詢時原本明確證稱:我帶何允修到賓王時尚旅店 找潘偉倫,潘偉倫從樓上下來帶我們坐電梯到本案停車場 ,隨後進入他的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我介紹何允修跟 潘偉倫買毒品,所以我有跟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 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下稱 他9071卷,第7至10頁);嗣林柏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潘偉倫於112年5月5日20時28分拿錢給我,因為他跟我妹 妹買水果,所以把錢給我,我們之所以會去本案停車場, 只是因為我想介紹何允修給潘偉倫認識,單純介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是林柏豪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其 有介紹何允修與潘偉倫至本案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並向 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節,顯與之後於審判中之證 述不符。本院審酌林柏豪於警詢過程中係於自由意識及清 醒下所為,並於受詢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 名(他9071卷第11、15頁),且該份警方調查筆錄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他外力干擾 等情形;反觀林柏豪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尚須面對潘偉倫 在場、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自身刑責之心理 壓力;衡以林柏豪於本案起訴送審訊問時供稱:我在偵訊 時就潘偉倫部分之所以翻供,是因為人情壓力,且潘偉倫 開庭前有約我見面討論如何解套,水果交易是潘偉倫想出 來的,因為潘偉倫知道我們家是做批發水果,所以我才配 合潘偉倫於偵訊時說交易水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0 4、105頁)。綜上堪認林柏豪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查林柏豪之上開陳述內容,亦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無爭執部分 (一)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 29至35頁、第142至14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欄 (一)林柏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成功介紹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何允修之始末,業據林柏豪於警詢、偵訊 時及證人何允修於偵訊時供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下稱偵16826卷 ,第25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 號卷,下稱偵6454卷,第237至239頁;他9071卷第127至1 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賓 王時尚旅店之google街景照片、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可證(他9071卷第5、6、33、37、41至47頁)。 (二)林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潘偉倫於112年4月22日23時 2分轉帳2000元給我,事後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都 是我仲介毒品交易之報酬,我於112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前述毒品報酬施用所剩等語( 偵16826卷第25、30頁,偵6454卷第238頁),有林柏豪與 潘偉倫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照片可證(他9071 卷第49至79頁,偵16826卷第53、55頁)。此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4049公克乙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168 26卷第63頁)。 (三)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確有收取高額價金, 已認定如前,當屬有償行為。林柏豪之所以介紹何允修向 潘偉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賺取潘偉倫給付之報酬。 而潘偉倫於毒品交易之前,業已給付現金報酬予林柏豪, 又於毒品交易後,再給付毒品報酬予林柏豪,堪信潘偉倫 本次毒品交易確有相當獲利,否則何以願多次給付報酬予 林柏豪。足認林柏豪、潘偉倫均有營利之意圖。 (四)潘偉倫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轉帳2000元給 林柏豪,復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何允修見面等行為, 惟辯稱:我轉帳給林柏豪是要跟林柏豪的妹妹林維萱買水 果,我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見面,是問林柏豪葡萄是否 已經有貨等語(他9071卷第177、178頁,本院卷二第28頁 )。然證人林維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偉倫雖然有跟我 買過水果,但不曾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林柏豪偶爾會幫 忙送水果給潘偉倫,可是我不會讓林柏豪碰到金錢,因為 林柏豪都會拿我的錢不還等語(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 ,核與潘偉倫所辯價金給付之情節迥異。參以林柏豪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20幾歲就信用破產、欠高利貸,高利 貸部分林維萱幫我還完了,我算不出來我還欠林維萱多少 錢,我在家裡幫忙,唯一的收入就是家裡給的薪資,我每 月收入扣掉吸毒花費1、2萬元後,只剩幾千元生活費等語 (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可徵林維萱證稱其不願讓林柏 豪碰到金錢等語,其來有自,信屬實在。審諸林柏豪歷次 陳述內容,明顯可見其於潘偉倫在庭時才會推託諉稱水果 交易,潘偉倫不在庭時始敢如實供證,足認林柏豪於本案 起訴送審時陳稱其係受潘偉倫之人情壓力及當面請託,始 配合謊稱水果交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衡以何允修、林 柏豪個別接受警詢之時間相隔數月,復未曾一起接受詢問 或訊問,殊無不約而同一起誣陷潘偉倫之情,堪認其等關 於毒品交易之一致供證,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林柏豪關 於毒品交易所述,既與購毒者何允修及證人林維萱之證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本案其餘卷證完全相符,自較可採 。潘偉倫關於水果交易所辯,則屬無稽。 二、事實欄 (一)毛鼎盛、林柏豪就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始末,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454卷第38、39、103 、104、107、108、181、239、240、30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洪秉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偵6454卷第124、125、133至135、205至211、299至301頁 ,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 柏豪投宿ShangyaAPT旅館301號房之登記資料、洪秉洋與 林柏豪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6454卷第157至160、16 3至167頁)。 (二)洪秉洋本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12年10月25日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而扣得施用所剩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情,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證( 偵6454卷第147頁);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 ,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4 94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偵6454卷第 151頁)。 (三)毛鼎盛供稱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2000元等 語(偵6454卷第38頁),可見其以價金2800元賣出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洪秉洋,當可獲取800元之價差利潤。林柏 豪供稱其因與毛鼎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獲利,後 續幾次與毛鼎盛吃飯可以不用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核與毛鼎盛之供述相符(偵6454卷第39、181頁) ,可知林柏豪確有獲得財產利益。足認林柏豪、毛鼎盛均 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一)核林柏豪、潘偉倫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 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潘偉倫雖分次交付毒品、 收受價金,但其意在完成同次議定之毒品交易總額,當基 於單一之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林柏豪、潘偉倫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林柏豪、毛鼎盛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柏豪、毛鼎盛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三)林柏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對象不同、時間相 隔數月、交易地點亦殊,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偵審自白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固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然此僅針對審判中自白予以特定 ,而偵查中既無言詞辯論終結問題,被告無從知悉程序是 否即將完結,自難比附援引,限縮偵查中自白之認定範圍 。   2.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之始雖否認犯行,然於偵訊之末及 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之 始均坦承不諱,其雖於偵訊之末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 ,然依前述說明,仍無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之認定。毛 鼎盛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4.潘偉倫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   1.本案關於事實欄潘偉倫部分之查獲,係出於林柏豪指認 證述。再者,本案關於事實欄毛鼎盛之查獲,係警方於1 12年10月25日逮捕洪秉洋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洪秉洋即於同日首次警詢時即 明白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0月24日向林柏豪 購買等語,並就林柏豪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程序等情 ,有洪秉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偵64 54卷第123至131頁),但警方當時尚不知道毒品實際上係 毛鼎盛所交付。嗣因林柏豪於112年11月30日向警察供稱 毛鼎盛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 ,並於112年12月11日就毛鼎盛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 程序等情等語(偵6454卷第101至112頁),警方始知毛鼎 盛亦為共犯。前述調查過程,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偵查佐郭偉民於113年8月27日提出職務報告詳述 始末(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足認林柏豪所犯2罪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惟綜觀林柏 豪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2.毛鼎盛雖主張其售予洪秉洋之毒品係來自林柏豪等語,然 除毛鼎盛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第59條    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 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 同情。又林柏豪、毛鼎盛依前述規定減刑之後,與其等犯 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定有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 條款可資應用,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 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 情節應用。潘偉倫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 減刑之條件,致本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 選擇,自無過重可言,且潘偉倫否認犯罪,致本院不知其 為此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從而,林柏豪 、潘偉倫、毛鼎盛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科刑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 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 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犯罪所可 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各別被告尚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參考: (一)林柏豪部分   1.林柏豪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林柏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19日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03 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林柏豪量刑之參考依據。   3.林柏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在家幫忙賣豬肉,當時月收入約5、6萬元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4.林柏豪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販賣次數 為2次,其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小額,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 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 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潘偉倫部分   1.潘偉倫犯後否認犯行,否認犯罪雖是被告之權利,但不足 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2.潘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1 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66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   3.潘偉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做裝潢、冷凍空調冷氣與家庭維修,當時月收入約10萬元 ,需照顧撫養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毛鼎盛部分   1.毛鼎盛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毛鼎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月8日 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二第163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毛鼎盛量刑之參考依據。   3.毛鼎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錄音室工作,月 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況狀(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林柏豪自潘偉倫 處收得之報酬,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二)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2000元之報酬,潘 偉倫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3萬2000元價金, 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2800元價金, 皆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至潘偉倫給付共犯林柏豪之 報酬,因屬其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三)警方自毛鼎盛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 沒收銷燬之。至警方在洪秉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既經毛鼎盛交付購毒者洪秉洋,而脫離毛鼎盛之實力支 配,自應於洪秉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中依法 處理,非本案查獲之毒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4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 偵16826卷第53頁 2 林柏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3 潘偉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0元 4 毛鼎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

2025-02-26

PCDM-113-原訴-1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7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宗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澤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宗澤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13時46分在板橋車站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某公 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暱稱「金沙國際」之人使用。「金沙國際」則自112 年9月28日12時起,向王語葶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始能接 受下單云云,使王語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8日16時14分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澤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語葶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與「金沙國際」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王語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 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並願全額賠償被害人,雖因被 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業、月 收入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8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李育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 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請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新北院楓刑 申114聲370字第114000370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1年5月25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5-02-25

PCDM-114-聲-37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失聯移工,遭本案羈押前並無固定 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即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及自114年1月13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因 尚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三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訴-1010-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林永富 張月蓮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永富、張月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林永富、 張月蓮是本案被害人的父母,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 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464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具 保 人 張淨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淨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張淨茹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情,有 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 二、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證。 三、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至被告雖於具保人具保後 之113年7月1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113年12月11日出監 ,惟因與「本案」無涉,斯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不因而免除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訴-355-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圍昱皓 張慶男 周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2、432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5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 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 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 下旬某日起,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下述投資款:   1.丁○○、丙○○與戊○○、少年黃○安(無證據證明丁○○、丙○○ 知悉黃○安當時未滿18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戊○○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5月28日15時2分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甲○○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文件後,當面向甲○○收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且 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甲○○;並由丙○○則駕車 搭載黃○安在旁監控。嗣戊○○於113年5月28日15時32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火鍋店內,將該70萬元現金交予 丁○○,再由丙○○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戊○○部分,待其到案後再由本 院以同案審理)。   2.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至某超 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文件,並持附 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上用印, 再於113年6月12日17時3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甲○○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當面向甲○○ 收得30萬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甲○ ○。乙○○復以丟包方式,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4日起,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 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 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6、7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6月 12日1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庚○○出示附表 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當面向庚○○收得100萬元現金, 且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庚○○。乙○○復以丟包 方式,將該1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丙○○、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戊○○之證述。 (三)證人黃○安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庚○○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甲○○簽立之保密條款契約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文 件及印章,甲○○遭詐欺之訊息翻拍照片,庚○○遭詐欺之電 話通聯紀錄。 (七)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上被告乙○○左拇指指紋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7708號 鑑定書。 三、論罪 (一)被告丁○○、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丁○○、丙○○、乙○○一般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被告丙○○ 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被告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丙○○、乙○○。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乙○○就同一被害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2罪。 四、科刑 (一)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已實際獲領犯罪所得,且 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丙○○未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丙○○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及被告丁○○想像競合輕罪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均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被告丁○○、丙○○、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從 事收取、轉交贓款、監控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被害人甲○○、庚○○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甲○○、庚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甲○○、庚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丁○○、丙○○、乙○○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且被告丁○○、丙○○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丁○○、丙○○已盡力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丁○○、丙○○、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甲○○、庚○○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丁○○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至3萬元、 需照顧叔父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 業、月收入約3萬元、父母均生病、需照顧扶養母親、共 同負擔父親醫藥費及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丁○○、丙○○、乙○○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及印章,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 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丙○○固實際獲領日薪3000元之詐欺所得,然其業與被 害人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50萬元。本院因認再宣告沒 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丙○○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被告丙 ○○尚因詐欺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 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27號),被告乙○○則因詐欺其他被害人,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9號提起公訴,且於 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 號),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丙 ○○、乙○○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 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備註 1 「陳秋志」識別證1張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陳秋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公司名稱欄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莊華得」印章1顆 4 「莊華得」識別證1張 5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莊華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公司名稱欄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莊華得」識別證1張 7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有偽造之「莊華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有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2-18

PCDM-113-金訴-2177-202502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徐建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 3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罪,經本 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於113 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 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7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 6000元,於112年3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緩 刑期前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被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本院核閱甲、乙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參 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數次詐欺行為,二者時間接近、犯罪 手法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僅因檢察官偵辦 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繫屬不同法院而分別判決確定,尚非 受刑人於甲案詐欺行為經法院判刑後又明知故犯再犯乙案,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 度。又乙案一審判決考量受刑人除坦承犯行外,於該案犯罪 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可知情 節尚非重大,是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逕認甲案 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㈣此外,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 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撤緩-40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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