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進鴻
代 理 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琪
代 理 人 李懷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
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
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
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
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
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於
相對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150萬4,000股之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7.9%。惟
相對人自111年2月新經營團隊接手後,即有管理不善及公司
財務惡化之情;又相對人於未經股東會表決程序下,即於11
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中,違法通過相對人對海外子公司賽席
爾商盤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谷公司)增資案(下稱
系爭增資案),並於翌日擅自匯出美金100萬元予盤谷公司
;相對人董事會復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增資案修改為對盤谷
公司之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案),系爭借貸案並於112年度
財報中列為呆帳損失,相對人之財產遭嚴重侵害;再相對人
於112年度之財報中,無明確理由提列高達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2,432萬4,064元之雜項支出,並因財務處理不
善,致112年度公司淨損高達1,757萬元,相對人資產及股東
權益受嚴重損害。另訴外人奕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奕
華公司)實際上與相對人無業務往來,但相對人長年支付奕
華公司顧問費約250萬元至300萬元,恐屬不當利益輸送。又
相對人前董事錢浩瀚長期以發票報銷個人花費,未經股東會
同意,疑似違法損害公司權益。就上開相對人疑似為不正違
法經營之情節,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已多次向
相對人經營團隊要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
之相關文件,均遭無理由拒絕,致聲請人無以確實掌握相對
人財務狀況。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
及項目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與期間詳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110年度營運報告
記載財務惡化一節,屬聲請人於110年間擔任相對人董事長
任內發生,自應由聲請人本人負責。實則聲請人於112年2月
卸任相對人董事長後,欲以高價出售其所有相對人及盤谷公
司之股份,並要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即奕華公司、廣泰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不成,遂以包含本件聲請在內等方式
,欲干擾相對人及盤谷公司之正常經營。查盤谷公司為相對
人持股達71.64%之子公司,因盤谷公司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
證申請事宜有人民幣650萬元資金需求,為推動子公司業務
,相對人於112年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美金100萬元予
盤谷公司,經盤谷公司歸還先前所借之人民幣200萬元予相
對人後,系爭借貸案實際貸與盤谷公司款項為美金70萬元。
又因盤谷公司須待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實際核發後,方可
能開始實現獲利,相對人預計醫療許可官方審查期間之約2
年內,盤谷公司並無多餘資金可償還欠款,故基於財務上之
嚴謹性,始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
定,於編列財務報表時將盤谷公司之借款先提列為備抵呆帳
,待日後盤谷公司獲利還款後即能將該呆帳認列迴轉為利益
。相對人向盤谷公司之借款行為符合商業或經營判斷原則,
未損害相對人股東利益。且因有認列前述借款呆帳,及相對
人需支付主要股東、負責人擔任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之擔
保人之擔保費用,財務報表上方有歸屬於什項支出之2,432
萬4,064元,並因產生1,717萬2,142元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計算後相對人112年財物淨損為1,757萬7,467元,此屬子公
司於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前期之母公司投入,為醫療器材企
業正常經營下必然之過程,且相對人於財報中均清楚如實記
載各筆收支名目。另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曾將
相對人所取得之醫療器材輸入許可授權,於未經公司評估或
鑑價程序確認合理之授權對價金額情形下,即簽署授權書以
每一授權品項2萬元之低價,授權予由聲請人胞弟陳進鍾為
代表人之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
之營業資訊自應依法嚴格審慎為之,以免侵害相對人權益。
況相對人已交付相對人及盤谷公司財務報表、年報等予聲請
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迄今於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數為150萬4,000股,
持股比例為17.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17-19頁、第30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以系爭增資案、系爭借貸案貸與盤
谷公司資金,復無故提列為相對人呆帳,致相對人財產帳面
上損失甚鉅等情,經查:
⒈、盤谷公司為相對人持股71.64%之子公司,有相對人所提持股
比例表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為聲請人不爭
(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次相對人章程並無不能貸款予
他人、或放款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相關限制,有其章程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374頁),則相對人與盤谷公
司間利害與共,母公司評估後認有貸與子公司資金之必要;
借貸金額美金70萬元,復未逾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40%上限
,自難遽認相對人該行為有何聲請人所指不法並圖利第三人
之情形。
⒉、再者,盤谷公司共計有約人民幣65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當前
、預計營運推展項目、實際具體辦理進度等,已由相對人於
112年4月7日第1次股東會議中提出報告,有該次會議事錄所
附盤谷公司大陸辦證進度及資金需求時程表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認盤谷公司之資金需求及營運現況
,確有經相對人揭露於股東會議中。又含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董事長之期間在內,截至112年4月6日為止,相對人已貸與
盤谷公司達900萬元,有112年4月25日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案由7),亦足佐盤谷公司
於發展之初,因未能獨立獲利,其經營準備項目之推動,確
有由相對人提供金援之必要。且相對人董事會討論系爭增資
案、系爭借貸案,均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9
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有各該會議事錄1份存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則聲請人遽指系爭增資案、
系爭借貸案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就相對人112年度財報將系爭借貸案列為備抵呆帳部分,按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定:「資產負債
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即企業於每次編製資產負債表
時,應就帳面上的「應收帳款」,依據客戶付款能力、付款
紀錄、產業景氣等資訊進行評估,以估計可能無法收回的應
收帳款金額,並據以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Allowance
for Doubtful Accounts,即「準備抵減應收帳款」之意)
。該備抵呆帳應作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在資產負債表上以淨
額呈現,用以調整應收帳款帳面價值,使其可反映實際可望
收回之淨值。換言之,此評價性科目可提升財務報表之可信
度、可靠性及透明性,真實反映企業資產之可實現價值,避
免資產被高估或負債被低估,如此一來,更能保護投資人,
始其清楚公司之資產回收能力。經查,本件相對人確有將系
爭借貸於112年財報中提列為備抵呆帳(見本院卷第95頁財
務報表附註),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此為相對人考量現實情
況下,盤谷公司現仍在辦理中國醫療許可證申請程序中,該
公司獲利需待許可證核發後始可能開始,故預計未來2年內(
即申請醫療許可證之官方審查期間),盤谷公司應無多餘資
金償還系爭借貸款,相對人始於編列財報時將系爭借貸先提
列為備抵呆帳之減項。依上開說明,可認相對人之所為,乃
更加確保公司財報可信度之嚴謹作為;且此提列呆帳行為,
亦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碧玉出具113年5月27日
查核報告,認定相對人提列之損失乃「考量往來廠商之營運
情形、總體產業環境、未來營運及現金流量預測,並評估醫
療設備之可回收金額與帳面金額」後之作為,並認定該財報
「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
暨此期間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見本院卷第51頁會計
師查核報告),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刻意徒增公司
帳面虧損、意圖降低公司價值之可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上
開行為,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必要云
云,即非有理。
㈢、而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112年度財報中,無理由提列2,432
萬4,064元雜項支出,致112年度公司帳面淨損達1,757萬元
,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一節,固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9
頁)。惟查,相對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借貸案放貸盤谷公司
約70萬美金,其中112年相對人實際給付金額為2,377萬4,02
0元(計算式:即112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3,270萬7,826扣
除111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893萬3,806元),此業經相對
人於該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清楚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
;另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並由相對人主要股東、負責人
等(亦含聲請人在內)擔任契約保證人,相對人依約須支付
年利率0.4%之擔保費用予各該擔保人,合計於112年度共計
支付55萬44元之擔保對價等事實,有相對人112年財務報告
所列「關係人交易」、「營業外費損」等項目可稽(見本院
卷第115頁)。是前述「什項支出2,432萬4,064元」,即係
包含呆帳損失2,377萬4,020元及擔保費支出55萬44元之總金
額,此部分財報之記載,與事實並無不合,更非無故為之。
聲請人指摘此舉有損公司及股東利益,應認有檢查公司帳目
財務之必要云云,無從採憑。
㈣、至聲請人其餘所指相對人無故支付奕華公司顧問費、相對人
前董事錢浩瀚以發票單據對相對人報銷個人花費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其空言主張相對人圖利第三人
,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編號2至4所示項目之相關支出及帳目之
必要云云,非有所本。
㈤、此外,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其因現
仍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已取得相對人109年及110年、111
年及112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110年度虧損撥補表(見本院卷
第21-119頁);並直接參與相對人11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
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取得相對人112年度比較損益表、
111年度營業報告書、112年10月自結報表(見本院卷第137-
141頁、第147頁)。另卷內尚有相對人112年5月9日董事會
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盤谷公司113年10月31日
資產負債表、11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損益表、110年及
111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為參照(見本院卷第248頁、第
280-281頁),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營運重大決定、各項
財報資料並非不能觸及,亦無相當證據足認相對人有何不法
利益輸送、且故意不予揭露之可疑情事存在。況聲請人現仍
為持有相對人股數150萬4,000股之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
19頁公司登記資料),以此身分及持股比例而言,其可依法
定期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
、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是其所為本件聲請,尚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
之立法目的相符。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
檢查人,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項目為檢查,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3-司-11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