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圓瑢
被 告 張佑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98號、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圓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佑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圓瑢犯罪所得即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粉1個、精華
液1瓶、修護霜1瓶、洗顏球1顆、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
洗髮精1罐、真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
各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未扣案之張佑全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1個及果汁1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沒收部分:被告李圓瑢竊得之商
品即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粉1個、精華液1瓶、修護霜1瓶
、洗顏球1顆、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洗髮精1罐、真
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各1包,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張佑全竊得之商品即行動電源1個及果汁1
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8號
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李圓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圓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2時19分許,至王馨平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屈臣氏○○門市,徒手竊取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
粉1個、精華液1瓶、修護霜1瓶及洗顏球1顆(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3,805元),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
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及洗髮精1
罐(價值共1,84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王馨平發覺店內
物品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李圓瑢復與張佑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1月21日4時11分許,在鍾雅芬所管理,位
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由李圓瑢徒手竊取真
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各1包
(價值共1,450元),由張佑全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果汁
1瓶(價值共1,049元),得手後均逃逸。嗣經鍾雅芬發覺店
內物品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馨平、鍾雅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圓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佑
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馨平、鍾雅芬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圓瑢、張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李圓瑢就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圓瑢與被告張佑全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請
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4-嘉簡-27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