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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威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威知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初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微風廣場1樓,將其申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帳戶存簿、開戶印章、帳戶密碼【 以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BOOK暱稱「鄭龍」之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程和旗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嗣該等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程和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全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全威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FACEBOOK(臉書)暱稱「鄭龍」之人,且對於「 鄭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用 於存取詐騙告訴人程和旗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鄭龍」,向他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他說要我提供這些東西才可以貸款出來給我等語。辯護人 則以:政府廣為宣導提醒小心詐騙的情況下,被告知道有可 能把帳戶出借是有遭詐欺集團使用的可能性,但其在110年1 2月1日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給「鄭龍」後,因無法聯繫鄭 龍,即於同年月7日報案,由此足認被告並沒有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或許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自導自 演、出售帳戶後自己去報警,但本件被告是在交付本案台新 帳戶資料6天後旋即報案,告訴人是111年1月24日才去報案 ,是被告向警方報案的時間遠早於被害人報案的時間,顯見 被告沒有要把帳戶借給詐欺集團使用或容任詐欺集團使讓用 本案台新帳戶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全威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 和旗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陳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臨櫃匯款交易單2紙(警卷第57至59頁、偵1 卷第578至580頁、偵2卷第211至213頁)、本案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1份(警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全威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鄭龍」時,主觀上 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全威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一情 ,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⒉被告全威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0歲,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其除申設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外,另有中國 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且有多次向當鋪借款之經驗, 向當鋪借款時有簽文件,有拿機車當擔保品等語,有其偵 訊筆錄可參(見偵1卷第189頁;偵2卷第245至249頁), 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社會、借 貸經歷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 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申辦貸款時所 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 聯可言等情,應知之甚明;又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利 息之計算攸關借款人應負擔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亦與出 借款項之人可從中獲利之程度有關,衡諸常情,出借款項 者當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借 貸雙方亦不可能不確定借款利率之計算,然被告既稱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 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且不需擔保品,反而要 提供金融機構之簽帳金融卡、帳戶存簿、開戶印章、帳戶 密碼,此等均違反常理,是被告所辯貸款之情節顯不合情 理。   ⒊次查,被告全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知「 鄭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是被告與「鄭龍」並無信賴基 礎可言;且於100年3月間即曾有因詐欺集團應徵工作之詐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 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亦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按, 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各式手法取得他人帳戶作為不法 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 電視上有很多防詐宣導,我在電視上當然也看過,我知道 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基於我需要用到錢,所 以我選擇相信他」、「因為電視有很多宣導,擔心自己變 成人頭帳戶,但因為我急需用錢」、 「正常成年人會知 道以辦貸款的名義來要帳戶,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來詐騙人 家的手法,因為政府都宣導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5、86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予「鄭龍」之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 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觀上情,被告全威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鄭龍」 ,已可預見此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為貪得「鄭龍」給付之款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 輕率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鄭龍」,最終使詐欺集 團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查:被告全威於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鄭龍」可能拿取本案台新 帳戶用以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用,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予「鄭龍」時,已屬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本案台新帳戶做 詐欺使用之犯罪行為,其嗣後向派出所報案,至多僅能作 為量刑時參酌其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況且,若其果無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則其直接掛失 ,停止本案台新帳戶之使用,即可阻止之後詐欺犯罪之發 生,然其並未採取任何之掛失、止付行動,亦可證其確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全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告訴人程和旗匯入本案台 新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案被告全威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 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全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程和旗,致詐 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全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全威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鄭龍」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 訴人程和旗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 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 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拒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 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全威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件告訴人程和旗所匯入遭被告全威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 ,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程和旗 (提告) 於111年11月初起,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並加入群組「技術分享愛心交流群2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程和旗佯稱按其推薦之「配資方案」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程和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13時58分 150萬元 全威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1日14時51分 150萬元

2025-02-26

TNDM-113-金訴-1895-20250226-1

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 )所有「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港勤工 作船渠碼頭水域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遂委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進行吊撈浮仰堵漏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 由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 付款,三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立「MV“CHUNG LUNG”中隆 號船體浮仰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路發公司已於 同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作業本應於核准開工後5日內完成,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 於同年4月29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尚未進場 施作,經台榮公司函催,被上訴人先回覆已於同年6月5日完 成施工,後表示因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非被上訴人 所能處理,台榮公司再於同年6月30日函催履約,惟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路發公司567,000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船舶堵漏作業,且於被上訴人聲 稱完成打撈後5日內系爭船舶再度下沉、沉沒,台榮公司因 此遭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未依通知之限期打撈、 清除,裁處罰鍰10萬元,並因系爭船舶全部沉沒,致台榮公 司受損嚴重,如後續進行打撈修復,費用甚鉅,台榮公司暫 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 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進行系爭作業,惟因台榮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約定由一 路發公司代為墊付全數費用,而一路發公司雖在系爭合約上 用印,僅單純確認上訴人間存在另一借貸法律關係,非謂被 被上訴人對一路發公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固於同 年4月29日取得開工許可,惟一路發公司遲至同年5月17日始 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自得拒絕對待給付,縱有遲延 開工,亦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船舶於98年間即遭查封限 航,長年失修,被上訴人施工前更下沉坐底,無法查知其船 底受損程度,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打撈浮起後,始發現船 底鐵板及骨架已腐朽至無法重新燒焊、貼補以堵漏之程度。 系爭合約諸多作業項目中,關於堵漏及確保船隻浮於水面30 天部分,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至合約其 餘關於提報施工計畫及打撈浮揚等作業,被上訴人則已履約 完畢,亦無解約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權對台榮公司 請求報酬。另上訴人稱其於同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約,台榮公司係於同年9月6日遭航港局裁罰,其間相距 一個半月,台榮公司僅須另行僱工完成航港局要求,即能免 遭裁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履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無賠償義務。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係由台榮公司自任保 管人,惟台榮公司怠於履行系爭船舶之保養維修等保管義務 ,迨至簽立系爭合約前,系爭船舶已因船艉進水而下沉坐底 ,台榮公司稱系爭船舶全部沉沒,後續須打撈修復致其受有 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台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靠泊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發 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系 爭作業,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時,系 爭船舶底部進水沉沒坐底。  ㈡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  ㈣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 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為由,依同 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處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提報施工計畫,並於110年4月16 日傳送予高雄港務分公司。  ㈥上訴人甲證4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 請款單左下角所載之帳戶及帳號,與上訴人甲證19之LINE對 話紀錄記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帳戶及帳號(原審 卷第113頁)相符。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起,調派海威8號平台船在場準備施 作系爭作業。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甲證20統一發 票,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由一路發公司開立折讓證 明單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更正 後製發正式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之船 底鐵板、骨架均已腐朽,將系爭船舶暫時浮揚;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7日函知上訴人,系爭船舶之破損狀況非如上訴人於 簽約前所述,實際狀況無法用鐵板焊黏即可堵漏,系爭船舶 鐵板鏽蝕狀況嚴重,並建議儘速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檢修, 如仍停泊於該水域,將有再度沉沒之虞。  ㈩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2日 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567,000元。  被上訴人派遣之大瀚9號係於110年6月1日到達高雄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固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施作工期,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惟 第1條第1款亦明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下同)應支付乙 方施工作業費用NT$900,000(不含稅),於作業前三日支付 總額60%,驗收完成15天內支付尾款」(見原審審海商卷第2 3至24頁;下稱審海商卷)。因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 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是日函知 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高雄 港務分公司是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29至30頁)。 而被上訴人至遲亦早於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上開核准前之110 年4月22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買受人記載為一 路發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115頁),佐以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請款單所示期限即11 0年4月30日後支付施工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足見兩造曾就應由上訴人先支付部分施工作業費用後,被上 訴人方予施作有所約定,是於上訴人支付施工作業費用前, 被上訴人本無開始施作系爭作業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始施作系爭 作業,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 內完成系爭作業,已有給付遲延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因一路發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 567,000元施工作業費用,被上訴人自可免負遲延給付責任 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附註款項之約定(見審海商卷第24頁),台榮公 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含系爭作業在內「本工程案」之所有費用 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再由一路發公司自行向台榮公司請求歸 還,統一發票買售人(應為買受人之誤繕)仍應開立台榮公 司,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為任何請求。 而一路發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始匯款567,000元入被上 訴人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稱係於110年5月17日始收 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示,上訴人應先支付之契約總額60 %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開立並寄送予上 訴人金額567,0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誤繕為一 路發公司,遭台榮公司退回要求更換,直至110年5月21日被 上訴人方開立正確發票方能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單(見審海 商卷第25頁),其左下角即明示:一路發公司應於110年4月 30日前,依約支付567,000元(含稅)全額匯款入被上訴人 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之帳戶。上訴人卻遲至翌月21日 始以買受人抬頭錯誤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折讓單),將 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尚未 開立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前,即先匯款567,000 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僅能以匯款方式支付 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發票應予更換,亦不妨礙上訴人可以先行以其他方式支付應 先交付之費用即前揭契約總額60%之金額,而不能以其內部 作業方式主張需待被上訴人更換發票後方有支付義務。  ⑶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已 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 爭合約當日,即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 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潛水人員進行水下檢 查作業,加強布放吸油棉索及攔油索,進行該船抽水及吊撈 浮揚系爭船舶之作業等情,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高雄港務 分公司110年4月29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476號函及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5月13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 101563號函等為證(見審海商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均未進場施作云云 ,即無可信。  ⒋綜上,高雄港務分公司既已於110年4月29日核准系爭作業之 開工,台榮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17日,方由一路發公司墊付 匯款56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前, 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開始施作系爭作業後,因情事 變更而有需變更及增加作業船隻之必要(此部分詳後述), 故系爭作業未能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應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施作之系爭作業,包括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 工程」、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及第3點「工作規範」,有 系爭合約為憑(見審海商卷第23至2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3款約定,系爭作業包含浮仰及堵漏,完工後系爭船舶 應正常浮於水面(見審海商卷第23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 提出,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備查之浮揚計畫書,其施工方 式為採用潛水夫水下作業堵漏並配合海上重型吊車同時施工 浮揚、抽水、堵漏,破損修復後開始抽水直至完成浮揚,此 時工作人員下至船艙檢查有無其餘漏水破損處,若有破損將 施工修復止漏(見審海商卷第33頁);而台榮公司所出具委 託書,亦係記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内容,為系爭船舶吊起 堵漏、浮仰作業,有委託書可證(見審海商卷第39頁),是 由系爭合約之内容前後,佐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擬具之施工計 畫書、委託書内容,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作業包括「打撈浮 揚」、「堵漏」;系爭合約是約定要完成打撈、堵漏等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349頁)綜合以觀,系爭作業 ,實係包括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以及進行「現場」修補 堵漏二大部分,目的使系爭船舶得以浮於水面。而上揭二大 工項,客觀上應屬可分之獨立工項。上訴人稱堵漏部分並未 約定應於現場為之云云,因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 ,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信。  ⒊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暫時 浮揚(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將系爭船 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至於現場堵漏部分 ,經查:  ⑴系爭船舶係於100年11月22日為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之保全執行 而禁航,前曾於96年7月6日即為前高雄港務局以高港技術字 第0960010890號命令停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系爭船舶 查詢管理網頁乙紙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19頁)。而系爭 船舶於110年4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因故停止航行 靠泊碼頭已近14年之久。又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2日清晨 ,在高雄港淺2碼頭被發現船艉進水沉沒坐底,當日上午8時 30分許,緊急佈放攔油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 午派潛水員下水檢查,穿越吊抬用之鋼索,預定同年5日上 午由起重船吊抬船艉,抽艙水、堵漏並修復輪機;系爭船舶 於96年起停泊淺2碼頭,因股東糾紛於98年間遭法院查扣, 暫泊於碼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可憑(見審海商卷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O賢結證稱:系爭 船舶原來停放駁二第3船渠,發生沉船,後來才拖到旗津港 勤工作船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67頁)。再高 雄港務分公司曾於110年3月16日發函予台榮公司,要求台榮 公司就系爭船舶因船艉進水半沉於港區水域乙節,進行處理 ,並於說明欄中敘明: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 接獲通報,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其船艉進水下 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高雄港務分公司先於同年月 1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須派員於船周圍佈放攔油索,並聯絡 海事工程業者進行船隻抽水浮揚、堵漏,並應於同年月15日 前進行系爭船舶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有上訴人提出高 雄港務公司110年3月16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290號函件為 證(見審海商卷第21至22頁)。是以,系爭船舶靠泊碼頭未 能航行已近14年,其間尚曾因其船艉進水沉沒坐底,重新浮 揚後,復於4年半後,再度因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 揚、船身傾斜,益徵系爭船舶之船殼,尤其是船艉之船底板 ,應有相當程度及範圍之嚴重鏽蝕、腐朽。   ⑵復觀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8月30日由台榮公司委任律師所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附件1系爭船舶於同年3月14日 半沉沒照片4幀(見審海商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送系爭船舶照片(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以及由海威8號與大瀚9號共同吊起系爭船 舶後之照片(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等相互以觀,系爭船舶 之船殼鏽蝕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船舶於打撈 浮揚後,其船底鐵板、骨架確已腐朽(見原審卷第126頁) 。再據證人劉O賢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 船舶有破洞情形,有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銘書 告訴上訴人公司在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常發現的是破 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 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 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至第2 49頁、第252至第253頁)。再佐以證人即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之一等船副許O靜證述: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時 ,聽到老闆許銘書、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 焊接會掉下來,且被上訴人有告訴一路發公司法務蔣先生, 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 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 上訴人老闆娘聯絡;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 增加費用才能處理,上訴人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 本,上訴人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台榮公司110年6月30日曾發函要 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作業,並該函中之說明四中陳明: 台榮公司蔣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通知系爭船舶已浮揚出 水,前往打撈現場瞭解工程進度,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 劉經理亦在現場等情(審海商卷第65頁)。足見系爭船舶於 110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 、腐朽,非僅破1、2個不大的洞,無法在船邊、現場或水下 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 換船底板等情,洵堪認定。  ⑶再佐以系爭船舶早於110年3月10日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 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詳如前述,據證人劉O賢結證稱 :3月10日半沉,隔天就幾乎沉沒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顯見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即有前揭船底板、骨架嚴重鏽 蝕腐朽,已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 類土堵漏以浮揚等情事,至為明灼。再參本件經檢送相關卷 證及照片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進行鑑定之結果 ,亦認為:系爭船舶船殼鏽蝕嚴重,應是難以堵漏,若能要 正常浮揚要進行修補最好應是移至修船廠的塢內進行,以系 爭船舶要進行銲補堵漏,所須之費用應是很高,亦不值得, 應是將其浮揚起來儘速拖至可以處理之處,處理掉為宜,因 為該船泡在海水中,不只是船體嚴重鏽蝕且機器設備亦無法 使用,不可能通過安全檢查後再使用,只能將其拖至適當地 點拆解或沈到海底當魚礁使用,亦可考慮於當場在港內於水 下將船體解體再吊到陸上處理等語。有海大112年11月2日海 船字第1120026058號函、113年1月12日海船字第1130000146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317至318頁),是就 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已堪認定。上訴人雖稱前揭海大函文中亦稱可以於船艉艙 內安置氣袋,將高壓空氣打入氣袋,氣袋膨脹後就會將艙內 的水排出船外,而使船艉部浮出水面,此方法要使船正常浮 湯於水面1個月應該沒有問題,且在工程上幾乎沒有絕對不 可能的事,故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依前揭海大函文, 亦同時說明固在工程上幾乎無絕對不可能之事,惟需客觀上 符合常理,本件因堵漏需先除鏽才能焊接、而焊接機具要進 此等泡水船艙很困難且危險,且有多少破洞亦難確認,故方 下結論認為該船浮仰後於現場堵漏幾乎是不可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7頁);況被上訴人既實際已將系爭船舶吊起浮 揚,已如前述,縱以安置氣袋使系爭船舶浮揚可使其浮揚水 面達1個月,然系爭船舶既已不可能依約於「現場」即港區 內進行堵漏,縱安置氣袋後浮揚1個月,仍將因無法於現場 進行堵漏而終將沈沒,是依約堵漏既應於現場為之,已如前 述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就「堵漏」部分,無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云云,尚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作業之二大工項,既屬可分,而被上訴人已完成 其中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另就 現場堵漏部分,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系爭合約就系爭 作業堵漏部分,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  ⒋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經查:  ⑴就打撈及吊起系爭船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 調派海威8號進場施作後,發現以現有海威8號無法單獨吊起 系爭船舶,需另派大瀚9號支援乙節,業據證人許O靜證述: 簽訂時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說是人為造成船的破損,應該 不會是大太的洞,之前有沉過,跟之前一樣說堵漏一下就可 以,被上訴人公司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就進場施作,由海 威8號平台船進場,但誤估系爭船舶狀況,進水太多,重量 遠大於我們的判斷,一路發公司也沒有跟我們提到系爭船舶 這麼重,且因為系爭船舶與旁邊的另一艘船綁在一起,纜繩 拉住系爭船舶,看不出進水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頁)。而證人許O靜所為締約時經一路發公司人員告知系 爭船舶曾經沉過惟經堵漏等情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 提出自由時報網路報導所載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間進水 半沉而經吊抬船艉堵漏等情相符(見審海商卷第155頁), 是證人許O靜所為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縱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未如一般業界就沉沒船舶打撈會先派潛水人員下水 勘驗損壞情況,有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 日中海字第11311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 上開函文亦稱:打撈船舶業界無統一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船舶既係於港區呈現半沉 沒狀況,而非全部沉沒,此情形較港區外之情況單純,上訴 人復已告知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船舶破損並不嚴重可以堵漏 等語,佐以衡情一般船主對自身船舶狀況應較為熟悉並有所 掌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之描述, 未於估價前派員下水進行必要之探勘,以一般港區沉船打撈 情況逕予估價,避免徒增無謂成本,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依 系爭船舶當時半沉沒狀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船舶已坐底,即 已沈沒至港區底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在系爭船舶因 坐底而致部分沒入港區泥中,即使被上訴人派員下水先進行 勘察,亦難完全掌握系爭船舶完整狀況而能精準估價,參照 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表示:打撈作業中 如因船體沒入泥中或其他因素,致使勘察中無法完全確認船 況、或發現原評估方法無法完成,或該工法有危險性或會汙 染海域,業界常規作法會改變工法因應,以期能安全完成打 撈作業為指導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件系爭作業 中就系爭船舶之打撈浮仰部分,應屬前揭函文中所示一般業 界均會視情況以改變工法因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情 事變更原則,需調派其他船舶支援打撈等情,應屬可採。  ⑵而被上訴人為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打撈成本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其中潛水夫部分合計支出30萬元部分,業據闆盛海事工 程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船 舶水下作業,由潛水員水下作業將系爭船舶浮揚打浮至水面 之上之費用,有該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因 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所提出,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 意備查浮揚計畫書,其中即載明施工方式有採用潛水夫水下 作業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自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上開 之打撈成本計算表所列成本,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海事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之結果,該公會函覆認為:①海事救難者進行船 舶打撈,需先進行人員和物料、船機動員準備,船舶打撈及 救助屬高危險具技術工程,依證物11所示起重工數量及金額 尚屬合理;②被上訴人所主張船隻調度、發電機、抽水設備 等若係因應工程上所需係屬合理範圍;③「中隆輪」為載運 油品船舶,作業環境油汙會比一般船舶多,理論上需會使用 較多吸油棉用於吸取漏油及作業工作環境中清潔,或鋪設地 板上防止人員滑倒,攔油索亦為打撈沉船過程,法規規定為 防止油汙外漏需要部屬之必要設施,有上開臺中市海事工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訴人雖 辯以被上訴人支出超過系爭合約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 締約前未詳為調查系爭船舶現況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就需增援船舶部分,既應 符情事變更原則而應予以增加,而其後大瀚9號確有進場協 助施作的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屬必要之費用; 另就吸油棉及攔油索部分,金額僅8萬元,且客觀上就打撈 屬油品船之系爭船舶,應屬有必要之設備,是上訴人所主張 超逾系爭合約費用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 ,均應係屬因情事變更後,為求履行系爭合約中有關打撈吊 起系爭船舶工項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上揭必要費用既逾系爭 合約所約定總承攬金額,縱系爭合約中有關現場堵漏應屬給 付不能,致系爭合約中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前述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總費用既符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增加給付,   ,被上訴人縱受領系爭合約全部金額,仍係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詳如後述)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内容參 照)。而無效之契約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待當事人主 張解除之餘地。  ⒉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甲證14存證信函(見審海商卷第67 至71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 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下沉,台榮公司以同年月 23、30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 堵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無履約改善意願為由。然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 66頁),揆諸前揭論述,系爭合約應僅適用終止之規定,而 無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打 撈浮仰作業部分,另系爭作業之堵漏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該部分約定之系爭合約為無效,悉如前述,其中就系 爭合約無效部分,本無解除之問題;至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其後 縱系爭船舶再為沉沒,仍無礙被上訴人本即可請求完成承攬 工作之報酬,故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 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消。又 因情事變更原則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567,000元,並無 不當得利情事,已詳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據。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 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罰1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6月4日將系 爭船舶打撈吊起(見不爭執事項㈨),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而履約完畢,而系爭合約有關現場 堵漏之部分係屬無效,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船 舶施作現場堵漏之義務。至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 沒,實係因已無法於現場進行堵漏,台榮公司復未及時將系 爭船舶送往船塢進行堵漏,終因破損嚴重而致,亦已詳述如 前,在被上訴人無進行現場堵漏作為義務之情形下,難認被 上訴人就此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 言。台榮公司經裁罰10萬元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台 榮公司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1-海商上易-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丙○○新臺幣7,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436,5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戊○○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 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18日離 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乙 ○○、丙○○之權利義務,而雖聲請人戊○○係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甲○○、乙○○、丙○○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甲○○、乙 ○○、丙○○係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乃不爭之事實,相對人扶養 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不能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迄今對聲請人甲○○、乙○○ 、丙○○不聞不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甲○○、乙○○、丙○○任何 之扶養費致未善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乙○○、丙○○ 特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另本件聲請人戊○○於離婚後因扶養聲請人甲○○、乙○○、丙 ○○,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從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總計2,7 01,098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 )、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丙○○扶養費21,704元,並交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人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未到期之各期扶養 費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則其後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701,098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說聲請人甲○○、乙○○、 丙○○每人5,000元,比例差太多。相對人主張有給付的部 分應具體說明,紅包裡面有多少錢,不能說有送西瓜就有 給付扶養費,其他以此類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甲○○、乙○○、丙○○ 的扶養費,但1個月1個人給付21,704元太多,相對人只能負 擔1個人1個月5,000元。另於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 相對人有斷斷續續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例如有給2條 金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父母不得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 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 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 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戊○○單獨任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 即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故聲請人甲○○、乙○○ 、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 身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乙○○、丙○○之扶養義務人, 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戊○○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理。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 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戊○○應負擔未成年人即聲 請人甲○○、乙○○、丙○○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戊○○於最近3年 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50,697元、659 ,561元、668,325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學歷 為碩士畢業,現為居服員,每月薪水35,000元至40,000元 不等;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60,535元、41 6,175元、408,862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1輛 機車、88年及90年汽車2輛,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戊○○及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並考量 聲請人戊○○獨力照護未成年人甲○○、乙○○、丙○○所付出之 勞力,認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 人甲○○、乙○○、丙○○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 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 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 衡量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    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參考,審以聲請人甲○○、乙○○、 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1年度 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 元,並斟酌上開聲請人甲○○、乙○○、丙○○父母之收入及經 濟狀況並非寬裕,並需同時負擔聲請人甲○○、乙○○、丙○○ 3人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聲請人甲○○、乙○○、丙○○每月 所需扶養費基準應各以14,000元計算。 (四)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戊○○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乙○○ 、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乙○○、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即各為7,000元(計算式:14,000元÷ 2=7,000元)。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聲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丙○○每月各7,000元,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3年8月6日起, 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 、乙○○、丙○○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 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 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 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 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丙 ○○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甲○○、乙 ○○、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另關於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19日至113 年8月5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部 分,依前開聲請人甲○○、乙○○、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 7,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873, 194元【計算式:(7,000元×41月+7,000元÷31×18)×3=87 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戊○○可請求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6,597元(計算式:873,194元÷2 =436,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雖辯稱於上開 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丙○○2條金 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然縱認 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屬實,相對人該既非常態性支付予未成 年子女該等物品或紅包,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僅為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餽贈,而無從 扣抵,在此指明。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436,597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家親聲-24-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 代 理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丁○○ 庚○○ 戊○○ 己○○ 上 五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辛○○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甲○○結婚,結婚 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後則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被繼承人並另與前妻癸○○育有被告丙○○、丁○○ 、庚○○、戊○○、己○○等5名子女(下合稱被告等)。嗣被繼 承人於109年2月17日過世,然因原告等2人斯時均身在大 陸,且因疫情緣故無法返臺,故被繼承人之後事均由被告 等處理,原告等2人遲至110年4月底方能返臺閱覽被繼承 人之繼承相關文件。   ㈡原告辛○○此前已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因此長期居住於 我國境内,故已符合登記戶籍及請領身份證之資格。原告 辛○○已於113年12月20日取得身份證並於臺灣地區登記戶 籍。原告辛○○既已於臺灣地區登記户籍,足證其已非大陸 地區人民,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故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非大 陸地區人民未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原告自有繼承之權利。   ㈢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 於生前即109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 計60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當時被繼承人病 重入院無法下床,且意識不清,怎可能自行提領?被告等 雖主張係得被繼承人同意云云,然至今被告等均僅口頭主 張自己有得授權,然當時被繼承人已病重難以正常交流, 被告等主張之授權即有疑慮,被告等雖主張係有龐大醫療 及生活費用支出,而由被繼承人指示提領云云,然如真有 該等支出,應有相對應單據可供證明。如無單據,則不論 係被繼承人指示或係被告等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盜領之行 為,該等金額均應加回計算。且縱認被告等有獲得被繼承 人同意,然被繼承人之同意亦為意圖減少對於原告辛○○之 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故應被認定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金額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應追加計算。另同上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被告庚○○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別提領613, 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 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 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 ,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於分割時就其應繼份額内加以扣還。   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 息6,845元,為被繼承人定存所領之利息,每月存入帳戶 。因原告提出遺產存款之金額,係基於遺產清冊即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當時利息尚未入帳戶, 故分開列明計算,即便嗣後存入帳戶,然原告主張之金額 並未重複計算。   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主股東往來」是常見於 中小企業財務報表的一項會計項目,其代表著公司與股東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於公司帳務記帳時,本就有嚴格 要求之格式及項目,以供稅務機關加以查核課稅。遺產清 冊中既然記載有該等業主往來之金額,即代表當時壬○○○○ 有於申報時將該筆金額列入稅務申報。被告等亦未否認有 該筆應收帳款存在,而該筆資金既為被繼承人投資用以供 壬○○○○經營,自應算為壬○○○○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款項。且 實際上壬○○○○早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就已經以贈與為原 因更換負責人為被告丙○○,現亦為其所經營,企業社與被 繼承人為不同個體,自不能混為一談,更未有混同之可能 。   ㈥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雖為婚前財產, 被繼承人生前並已贈與被告丙○○。然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 ,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 計算。   ㈦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因壬○○○○負責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即被告丙○○,該 部份贈與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 ,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計算。   ㈧如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因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 )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 基準。被告等雖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列為遺產,並不 可採,且被告等實際上係將被保險人之權利無限上綱,更 自行解釋保險法有賦予被保險人更改受益人之效力,實屬 無據。被告等主張保險法第106條,實際上係為規避道德 風險,而同法110、111條之規定,更可見「要保人方為保 險契約之權利人」,方得對於保險契約内容與保險人協商 加以變動。被告等引用該等條文,卻曲解成為受益人權利 遭剝奪云云,顯然指鹿為馬,該等保險之價值,自應算入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並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   ㈨又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辛○○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 告辛○○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分之1。原告辛○○並無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雖主張應減少原告辛○○之剩 餘財產分配比例云云,然被告等顯然刻意忽略原告辛○○於 該段婚姻期間内付出之心血。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婚前實 際上已育有一子,於104年間又育有本件原告乙○○,平日 皆由原告辛○○加以照顧。被告等主張原告辛○○鮮少入境臺 灣,故對於臺灣地區資產無貢獻云云,顯然忽略當時原告 辛○○與被繼承人所育子女尚年幼,被繼承人又往來兩地, 頻繁遷徙對於幼兒發展不利,故方由原告辛○○在中國照顧 兩名幼兒,使被繼承人得繼續從事兩岸事業之經營,如否 認原告辛○○之付出,顯然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應認定原告辛○○對於婚後生活有相當 大之貢獻。被告等又主張原告辛○○並未於被繼承人臨終前 加以照顧云云,然該等敘述亦為斷章取義。蓋因當時被繼 承人係於108年底欲返臺探視台灣親友,而原告辛○○之居 留證期限快屆期,被繼承人還特別攜帶其居留證回臺,欲 協助換發新證件,足見兩造感情。然嗣後於109年1月時, 被繼承人忽然傳送微信訊息予原告辛○○,稱其已罹患重病 不久於世。原告辛○○震驚之餘,並向繼女即被告丁○○詢問 ,卻遭其表示「爸爸現在需要靜養,別吵他〜」等語拒絕 。原告辛○○仍想攜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女兒前來臺灣探視丈 夫,然因原告辛○○之居留證遭被繼承人攜至臺灣,故其隨 即傳送訊息給被繼承人,表示請其將護照及居留證寄給原 告辛○○以便來臺,然被繼承人或因得病之故心情鬱悶,反 而對原告辛○○口出惡言,無邏輯性指責原告辛○○,原告辛 ○○因擔憂丈夫病情,亦曾帶女兒即原告乙○○前往天后宮求 籤,足見原告辛○○實際上係對於丈夫感情深厚。綜上,結 婚以來,原告辛○○亦盡心照護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雖 被繼承人生病時無法前來臺灣,然係因需照顧當時仍於大 陸之一雙兒女,教養子女亦為夫妻家庭生活中重要之一環 ,故不能單純僅以原告辛○○未陪伴被繼承人走過臨終前最 後一段路,即抹煞其於此段婚姻中之付出,原告辛○○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有理由。原告辛○○與配偶即被繼 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為新臺 幣(下同)17,877,063元,原告辛○○婚後財產則為0,故原 告辛○○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938,532元(計算式:17,877 ,063÷2=8,938,532)。   ㈩原告辛○○於起訴時即有表達繼承之意思,原告辛○○於111年 1月7日起訴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聲明即載:「…按應繼 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第5頁亦有寫 明:「㈢…原告2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份,請求被告 丙○○、庚○○返還前開4,613,000元予被繼承人即原、被告 等7人全體…。」、第7頁亦有載「五、關於甲○○之繼承遺 產分配…㈡依據前揭規定,甲○○亡故後,遺產繼承人為原告 即配偶辛○○、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乙○○、被告丙○○…等7 人,並應由上開7人平均繼承甲○○之遺產」,原告辛○○即 有清楚說明其為繼承人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1030-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⒈ 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8,821,729元後,按應繼 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1,932,689元。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生前 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 5)部分,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查本件被繼承 人因生重病而長期治療,本有龐大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 ,因被繼承人晚年生活本多由被告等共同照顧,其生重病 後,縱使身體不適,然仍係意識清楚之狀態,仍可為授權 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等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 況且,本件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 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已認定 「被告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甲○○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 定其財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 人所得任意置喙。」,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 有擅自提領之情況下,不得僅因被告庚○○代為處理事務, 即以被繼承人帳戶款項遭其擅自提頜,而認定該等款項之 支出並非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帳戶款項時均意識不清,且被繼承人迄 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被繼承人有何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乏證據證明。從而,被繼承人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生前提領603,000元之款項既 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即非屬遺產範圍, 自不應予以列入計算。   ㈡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死後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被繼承人確係於生前指 示被告庚○○要將其保險給付613,000元作為喪葬費用支出 ,而請求被告庚○○將上開款項領出支用,本件事實經原告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被告庚○○辯稱:2月17日當天我 父親甲○○說要從醫院回家,那時甲○○問我說錢頜了嗎,我 說還沒,然後我就跟甲○○說不然我現在去頜,甲○○就說好 。然後我就照甲○○說的去領錢(指400萬)。在1月底2月 初的時候,甲○○有申請保險理賠,這筆錢(指61萬3千元 )就是保險理賠的款項,甲○○有說如果哪一天他走了,這 筆錢就用在喪葬費用。」,該案檢察官並已認定:「被告 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甲○○ 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定其財 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人所得 任意置喙。」、「又甲○○之保險給付61萬3千元,係告庚○ ○提領作為喪葬費用支出,...甲○○過世後喪葬費用款項本 有必要支給,而由其遺產中支付,於法自無不合之處」, 是前開61萬3千元之款項均係甲○○財務資金、生活所需、 喪葬費用之運用,並無不法。   ㈢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1 44,509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參照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 「被告庚○○辯稱:我爸有說臺 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告訴 人辛○○他們」、「被告丙○○辯稱:我爸有交代臺灣的遺產 要給我們5個小孩,不能給辛○○,因為大陸的遺產已經被 辛○○拿走了」、「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 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經核與被告庚○○供稱『 臺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辛○ ○他們』大致相符」、「勾稽本件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及甲○○通訊軟體訊息資料,被告2人辯稱甲○○生前交代 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 訴人處理等情應認可採」,是檢察官已查明被繼承人甲○○ 生前已有明確指示(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 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訴人處理),且此部分亦已由原告辛○ ○自承。   ㈣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 024 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應收壬○○○○業 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雖列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中,然此無法證明被繼承 人對壬○○○○確有實質債權,此筆金額應僅係單純稅務作業 所需,實際上被繼承人對壬○○○○僅為單純股東投資,並非 真實債權。再查,股東往來原因多端,可能為借貸、短報 收入、調整帳務等,是縱有「股東往來」之記載,亦不能 當然認為屬民法上之借貸,故依前開證據,目前僅能自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看出被繼承人與壬○○○○有股東往來之行為 ,然無從遽認被繼承人對壬○○○○有股東往來之借貸債權存 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將「應收壬○○○○業主(股東)往 來1,108,024元」列於甲○○死亡時之財產範圍。   ㈤如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房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 1固有明文。但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 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 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 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 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 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見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既 明示係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制 定,故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只是將其受贈 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 。   ㈥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3之「 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雖係被繼承人於死亡 前二年內移轉之財產,但民法第114條之1修正條文既專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原告自難以繼承人身分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之不動產及款項亦屬遺產,不得要求 取得該款項之人返還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 壬○○○○237,782元,因壬○○○○並非甲○○之法定繼承人,是 甲○○贈與壬○○○○之款項當屬其自由意志,本應予以尊重, 更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縱其有列載至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僅係基於稅法規定而併入遺產總額依法課稅,亦屬防 止規避遺產稅,並非逕認該財產亦屬遺產,得由繼承人取 得,原告主張同有誤會。   ㈦如附表一編號:15-20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本件 被繼承人投保之「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已有指定 受益人為「丙○○」,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此份保單之 保險金額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國泰人壽公司函 查之保單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6「國泰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7719l46605」,要保人為甲○○,被保險 人為被告己○○,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7「國泰人壽保險 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 告丁○○;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8「國泰人121314Z00000 0000壽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 保險人為被告丙○○,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9「國泰人壽 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 為被告戊○○;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20「國泰人壽保險一 保單號碼T7l9l47l2l」,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告 庚○○,上開保險均為「鐘情終身壽險」,然被繼承人均僅 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我國保險法中,要保人之主義務 為繳交保險費、從義務則包含據實說明義務、危險增加通 知義務、事故發生通知義務等,要保人並無享有保險金請 求權,而受益人之受益權權利取得,乃原始取得,遍查保 險法,均無明文要保人死亡,要保人之繼承人可依民法繼 承法理,主張終止契約分配解約金之規定,進而剝奪受益 人於保險法上之合法權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暨保 險法立法原意,本件上開份保單並非遺產,自無可主張解 約分配保單價值。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課稅,進 而主張分割保單,實屬無據。   ㈧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如 附表一編號:2、4 )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為被繼承 人生前創立之「壬○○○○」之工廠所在地及長年居住之房屋 ,被告丙○○、戊○○、己○○三人因接手家業,早已長年居住 使用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因作為「壬○○○○」 之工廠及住家使用,如同「陳家之起家厝」般重要,對被 告等繼承人而言有難以抹滅之感情。又被告丙○○、戊○○、 己○○三人已多年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 因已老舊,被告丙○○更曾於108年1月15日自費將系爭北興 路房屋裝潢整修,因而支付58,200元之整修費用,而被繼 承人係於109年2月17日死亡,是可見在被繼承人生前,被 告丙○○、戊○○、己○○早已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始會自 行花費整修系爭北興路房屋,更可證明並非如原告所稱之 被告等係被繼承人在死後才搬入系爭北興路房屋。   ㈨原告辛○○並無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 規定 即視為拋棄繼承,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辛○○ 已無繼承權。被繼承人於l09年2月17日去世後,其權利義 務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丁○○、庚○○、戊○○、己○○共同 繼承,原告辛○○雖為甲○○之配偶,然因原告辛○○為為大陸 地區人民,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原告辛○○應於繼承開始,即109年2月17日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而被繼 承人死亡後,原告辛○○迄未以書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原告辛○○依上開程序為繼 承之表示與否,與其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究屬二事。 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配, 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機關 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 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 權利,第三人如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 詢,確定該繼承人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 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 訟請求分割遺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   ㈩原告辛○○確已在大陸地區取得其與甲○○之全部婚後財產, 不得再為請求。原告辛○○既已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 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且甲○○之員工「林香姣 」更已證明:「阿娟(指原告)說要老闆的死亡證明,拿 到證明要把大陸的房子賣掉」、「娟仔(指原告)今天打 來在問她的本子和通行證還有死亡證明那些,說大陸那邊 很多東西都掛他們夫妻的名字,沒死亡證明她金;原告辛 ○○至今既不願主動提出說明其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婚 後財產數額,則應認原告辛○○已取得婚後財產,不得再行 主張分配。   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應酌減原告辛○○之分配額為10分之1。原告辛○○雖於102 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結婚,然其婚後即與被繼承人聚少 離多,且一年在本國國內之時間至多僅三至四個月,等同 長年定居於大陸地區,而與被繼承人未有夫妻之實質生活 ;而在被繼承人重病後,正係需要配偶互相扶持照料之際 ,原告辛○○卻立刻選擇在「107年5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 ,自此即不再來臺,更從未對被繼承人有何照顧,被繼承 人之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等子女們照料,在被繼承人人生 後期之重病時問中,原告辛○○對被繼承人毫無聞問,甚至 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有餘(即110年4月25日)始為爭 產而返國,是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已長達3年未有聯繫, 早已無夫妻情誼,則被繼承人與原告辛○○既無夫妻實質生 活,被繼承人婚後於臺灣之資產更無任何原告辛○○協助增 長之部分,且被繼承人多數資產係與原配偶癸○○所共同打 拼,與原告辛○○並無關連,是倘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分 配額。   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 貸款163,068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000巷0弄00號房屋 之109年至113年房屋稅款34,997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 承人所遺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109年至113年地價稅款40,774元;被 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登記費用45,000元, 均應先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取得。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6-528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於102 年9月16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 9年2月17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辛○ ○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 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至少有如下之的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應 有部分:4 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3)。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應有部分:全部;如附 表一編號:2、4)。    ⒉存款部分: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元;聯邦 銀行府城分行144,509 元(如附表一編號:5、7)。   ㈢被告庚○○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等費用503,000元。   乙、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範圍為何?    ⒈下列是否列入: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     ⑵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死後以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 ,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 府城分行144,509元)。     ⑷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 元。     ⑸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⑹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     ⑺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 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 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   ㈡原告辛○○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是否顯失    公平?    ⒈下列是否列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被繼承人之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死後以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 全部)(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仍有聯邦銀行 抵押債務5,215,686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⑷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 元(如附表 一編號:編號9);贈與壬○○○○237,782元(如附表一編 號:編號13)。     ⑸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原告辛○○是否有繼承權?    ⒊原告辛○○婚後財產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辛○○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其請求分割遺產與 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均無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75條 及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始得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    ⒉查原告辛○○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迄今已逾3年 ,均未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 7-541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辛○○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已視為拋棄繼承,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雖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 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 示云云。然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請求分配,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 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 程序,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 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 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 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第三人如對於 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詢,確定該繼承人 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行 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 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 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 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 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 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 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 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 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 上揭說明,原告辛○○固可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且依原告辛○○之聲明:「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 ○8,821,729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 人取得1,932,689元。」亦可知原告辛○○就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乃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而為給 付,餘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然本件分割遺產之 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與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詳如 后《二》、《三》所述)而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從而,本件 原告辛○○主張就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為給付,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辛○○請求分割遺產與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 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 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 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庚○○、丙○○於被繼承人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生前即109 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計603,00 0元;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 別提領613,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等語。 可知,原告上開請求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性質上均屬債權;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庚○○、丙○○給付上開債務,依上開說明,乃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被告庚○○、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將被告庚○○、 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而請求被告庚○○、 丙○○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至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 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 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 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 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本屬被繼承人 遺產而遭被告庚○○、丙○○提領603,000元、613,000元、 400萬元部分,既尚未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原告等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該部分遺產之處 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 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 准許。故本件原告等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其訴 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婚後財產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3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4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5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存款:456,300元 婚後財產 6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984,435元 婚後財產 7 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存款:144,509元 婚後財產 8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息:6,845元 婚後財產 9 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 婚後財產 10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否 11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婚前財產) 否 12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婚前財產) 否 13 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 婚後財產 14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退未到期保費:8,062元 婚後財產 15 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醫療理赔及未到期保費:23,707元 婚後財產 16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099元 婚後財產 17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196元 婚後財產 18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31,099元 婚後財產 19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7,851元 婚後財產 20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4,995元 婚後財產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辛○○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庚○○  7分之1 6 戊○○ 7分之1 7 己○○ 7分之1

2025-02-20

TNDV-111-重家繼訴-3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王喬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上訴人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喬幼給付新臺幣六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主張:伊與對造 上訴人王喬幼簽有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5年,將其於全世界有 關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等經紀事務,專屬伊代 理經紀,未經伊同意不得擅與第三人接洽、簽訂媒體演出活 動,詎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約 定,與被上訴人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起動公司)私 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 內容,於111年6月2日上傳「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影 片,侵害伊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爰依系爭經紀 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起動公司賠償同額損害。原審 認定王喬幼違約部分固無不當,惟未實質調查其之獲益而遽 將違約金額酌減為6萬元,暨駁回伊對起動公司請求部分, 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伊部分廢棄。(二)王喬幼應再給付伊294萬元,及自111年 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起動公司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 給付,如王喬幼或起動公司任一方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 方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責。(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王喬幼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喬幼:伊因與豪聲公司間就演藝活動安排、報酬拆 帳等爭議,動搖雙方信賴,經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嗣再經原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 民事判決,確認系爭經紀合約於同日起不存在確定。伊係於 終止後之同年5月6日方與起動公司洽簽「龜鹿杞凍」之「產 品年度代言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言契約),並未違約。又 雙方經紀關係存續間之合作模式,均由豪聲公司授權伊及配 偶即訴外人吳泓毅自行接洽活動,再向公司報備檔期及確認 金額或出面簽約,活動結束後由公司將3成之款項匯入伊帳 戶,伊均未曾違反。本件於接洽期間亦援前例,雖遭豪聲公 司拒絕簽約,伊亦俟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始另為接洽,並無 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自行接洽系爭代言合約之違約行為 ,自無應依同合約第8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縱 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豪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豪聲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動公司則以:伊有請王喬幼錄1次代言影片,以 為只要王喬幼同意即可,但伊不知系爭經紀合約;本件商品 尚有多位代言人,其商品銷售金額與王喬幼個人並無直接關 係,亦屬商業秘密,其餘抗辯同王喬幼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經 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月 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 (二)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原審卷第23至26頁所示。其中第8條約 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契約。 (四)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 影片,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 ,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yckbd-GYU8 (下稱系爭影片一;豪聲公司所能提出最早上傳日期為111 年6月2日)。 (五)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 固立膠原/御菌王/醣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 至YOUTUBE頻道播放,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 tch?v=260rWbGo.AmQ(下稱系爭影片二;豪聲公司所能提出 最早上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六)豪聲公司曾委請訴外人吳啟孝律師以111年6月13日111孝律 字第1110613號函,請求起動公司、王喬幼於文到後即刻將 上開由王喬幼代言生技產品「龜鹿二仙膠影片」下架,且不 得再於任何平臺--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媒體 播放,惟起動公司、王喬幼收受函文後,均不予置理,且迄 今仍未下架影片。 (七)王喬幼於111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並經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   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止。   (八)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111年度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即為 所得類別50)免扣繳憑單記載,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之薪資 所得分計為代扣繳稅額25,000元,實際給付金額為475,000 元,合計給付總額為50萬元。 五、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 第3項約定,與起動公司私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 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並上傳,侵害其就系爭經紀 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 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本息。然為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豪聲公司依前揭約定及 規定請求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為前揭給付,有無理由?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社會根本倫 理之公序良俗。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合約 期間內,非經甲方(即豪聲公司,下同)之通告安排或事先 同意,乙方(即王喬幼,下同)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 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第5條第3項約定:「未經甲 方同意(除唱片外),乙方不得自行或與甲方以外第三人接 洽、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活動。乙方保證本合 約生效時,並無任何與本合約底二條所約定之演藝事業相同 或相類似之合約尚為有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通告安排,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包含但不限於既有之各 種傳播媒體機構、公司及個人)從事上開演藝工作。第8條 約定:「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 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 他方3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 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 約。」有系爭經紀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 (二)查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 經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嗣王喬幼於111年2月18 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經 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㈦)。 (三)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系爭代言契約「簽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代言契約,由起動公司製 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等情,有該合約書可參(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嗣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 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系爭影片一,並以起動公司為名 ,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起動公司另由王喬幼代 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固立膠原/御菌王/醣 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系爭影片二上傳至YOUTUBE頻 道播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㈤)。故王喬 幼與起動公司既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之 111年5月6日始簽訂系爭代言契約,自難認為王喬幼有違反 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豪聲公司主 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為系爭代言契 約之「簽約」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 1、起動公司之人員於111年5月4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產品 年度代言合約書」,有Line通訊軟體可參(本院第363頁) 。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手機,由本院勘驗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 之通訊內容,經勘驗結果:Line通訊軟體之2022年度起動產 品代言合約書0504.ptd檔案,經點開該檔案勘驗後,其契約 形式及內容較接近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之契約書(參本院第 409至411頁勘驗翻拍資料),但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蓋章及用印,以及王喬幼帳戶之資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392頁)。依勘驗結果,起動公司人員於111年 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產品年度代言合約書」應係 其與王喬幼嗣後於同年5月6日簽訂之系爭代言契約之版本。 足見,王喬幼抗辯其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 月22日終止後之同年5月4日始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亦堪採 信。 2、豪聲公司雖提出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吳泓毅三人群組 對話紀錄、王喬幼上訴書狀節本、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吳佩蓉聲明書、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Line通訊紀錄 等件(本院卷第335至353頁、第479至483頁)為證,欲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 間有接洽行為云云。惟查,豪聲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函知 王喬幼,不再同意其自行接洽演藝活動,王喬幼於同年月20 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及收受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 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110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 與起動公司可為接洽,該接洽係經豪聲公司同意等情,兩造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且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之( 4)或二、(二)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35、339頁),此等抗 辯內容並未提及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 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 聲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吳泓毅三人群組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337頁)、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其提 及之內容(本院卷第343頁),亦均無日期可參,自難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前揭期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至豪聲公司 人員吳佩蓉聲明書(本院卷第349頁),其內容亦無涉及王 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案(本院卷第351頁) ,僅有號碼及撥打紀錄,除此以外,不能為其他證明,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483 頁),通訊名稱為「老公」(兩造均不爭執係王喬幼之先生 )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雖有留言「商品代言的廠商剛剛打 電話來說你還沒有跟他連絡」,有前揭Line通訊紀錄可參。 惟此部分如與同年10月20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35至 36)合併觀之,於該日通訊名稱為「老公」之人將起動公司 之聯絡資訊在line通訊紀錄之三人群組,告知吳佩蓉☆豪記 唱片☆(豪記唱片兩造均不爭執係指豪聲公司)應與起動公 司聯絡,足見於同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或其先生與起動公 司已為聯絡及接洽完成,僅等待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及簽約,而前揭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從其內容觀之,僅 係王喬幼或其先生被動接受起動公司之電話,並提醒豪聲公 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尚難認為前揭110年10月21日 之留言,係指王喬幼有再次與起動公司為接洽之意;何況, 如依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合約之內容(本院卷第 201頁),其簽約之主體係存在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之間,而 此部分合約方係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部分 ,然此部分與王喬幼於110年10月20日前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係透過由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顯然不同,亦 不應是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所欲處理之對象,故豪聲公司 主張王喬幼於110年10月21日與起動公司為接洽111年5月6日 之代言合約云云,顯屬無據。 3、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應提出製播契約,以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云云。經本院命起動 公司提出其與王喬幼間就系爭影片一、二之製播契約書(本 院卷第235頁),惟未據起動公司提出等情,有本院前揭函 文及本院卷證可參。雖起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 書,惟王喬幼否認有此項文書,而豪聲公司就是否有此項文 書,亦僅係基於其自行臆測(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惟並 未證明確有此項文書,此項文書之存在既屬不明,尚難以起 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書,即認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而認製播契 約係在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 約之間所為之接洽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以觀,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 年2月22日終止後之111年5月6日始為系爭代言合約之簽約, 且豪聲公司亦未能證明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 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間有為接洽行為,自難認為王喬幼有 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難認 為起動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豪聲公司 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 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豪聲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 喬幼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王喬幼應給付豪聲 公司6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許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王喬幼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駁回豪聲公司 其餘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豪聲公司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豪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喬幼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王喬幼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2-上-266-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侯淑珍 被 告 侯世輝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DV-113-訴-240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裕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宏裕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李宏裕(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7頁、第24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但在本院 已經坦承犯行,且積極清運廢棄物中,前因受到清運公司詐 騙,所以進度有落後,目前有更換另一家,預估3個月可以 清運完成,請求讓被告有機會可以獲得緩刑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 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9頁 至第240頁),尚見悔意,並已將其於本案所涉及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有清運照片、清運完成報告書及本院114年2月18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3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致 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經法院審理中;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本案之廢棄物,漠視政府 規範及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及其參與之程度 、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對環境之影響,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其於 本案所涉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用品製作工作,家庭生活普通,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給父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求謀利,竟罔 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環境,對環境衛生影響非 小,且被告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審理中,故認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8

TNHM-113-上訴-854-20250218-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森(原名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2-18

TNHV-113-上更一-5-20250218-2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泥醉程度,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同意宣告6月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曾心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怡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8月28日19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前鋒路口國立成功大 學光復校區前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檢,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經警方攔查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飲酒,係出門前朝嘴巴內噴75%清潔酒精, 及服用安眠藥、癲癇藥物所致等語。然查,75%濃度之酒精 屬超高濃度酒精,無論誤飲或往嘴裡噴,對身體均屬有害, 已難想像一般人會以此方式消毒;且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 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甚微,況測試前員警已提供 杯水供其漱口,而測得數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遠超過法 律規定之上限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難認係朝嘴巴內噴75% 清潔酒精,及服用安眠藥、癲癇藥物所能造成,是其所辯, 委不足採。而前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原交簡-11-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關 係 人 A03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均由A03單獨執行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職務部分,A03應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安養信託契約,約定 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受益人,A01 為信託監察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 由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新臺幣151,500元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作為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用,並交由A03代為管 理支用,A03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 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A01 同意。 四、指定前項安養信託之受託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長期臥病在床,須專人照顧 ,呈現意識障礙、身心障礙及語言障礙狀態,無法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 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A02之次子即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意見略以:A02雖於民國113年6月2日因突發性血栓在 家中倒下經送醫治療,但出院後僅遺留行動不便之後遺症, 精神及心智未受影響,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應駁 回本件聲請;若認A02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因A02 上開突發疾病前後均與關係人比鄰而居,由關係人照料生活 起居,關係人於A02上開突發疾病後,為使A02有更好之醫療 照顧,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僱用具備 醫療專業之我國籍看護24小時照料A02,聲請人僅形式上探 望,並未真正對A02噓寒問暖,身體力行盡子女孝道或協助 支付費用,難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符合A02之最 佳利益,且A02更曾明確表示倘其未來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指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故依A02之最佳 利益,應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又因關係人與聲請 人因A02之銀樓經營糾紛交惡,若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將造成對A02財產之認定產生嚴重糾紛,影 響家族及家庭失和,故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 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 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 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⒈聲請人為A02之長子,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 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對A02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A 02)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 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 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記載1件及所附照片2張可按(見 本院監宣字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A0 2為監護宣告,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關係人以前詞抗辯A02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固提出 存有A02日常生活影片及診斷證明書之光碟1片為證(見本 院監宣字卷第79頁),然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A02之意識狀態,關係人自無從以此證明A02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影片,雖 能證明A02對他人之問話仍有回應,但本院認為影片中A02 表情木僵,反應遲鈍,實不足以推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 所為之鑑定,且關係人就A02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不 聲請再為鑑定,故本院認關係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推 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鑑定,使本院產生A02無受 監護宣告必要之心證,其所為A02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必 要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 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A02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有A02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監宣字卷第13至14 頁),本院由關係人提出之資料可知,A02目前均由關係 人照顧,其照顧未見有何不當之處,斟酌關係人與A02生 活關係密切,且A02目前日常生活亦由關係人處理,繼續 由關係人單獨負責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自有利於A02 ,然因聲請人亦為A02之子,對本件A02監護事務之處理亦 有利害關係,為避免關係人擅自處分A02之財產,使A02能 繼續以其財產維持目前之生活、護養療治水平,本院認為 就A02之財產管理職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執行 ,其執行方式係由關係人代理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 安養信託契約,約定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A02為受益 人,聲請人為信託監察人,將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由 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關係人所核計A02一般每月 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151,500元與A02,並交由關係人 代為管理支用,關係人欲代理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 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即聲 請人同意,以保障A02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為A02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 定依職權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⒉聲請人雖認為A02一般每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以140, 000元為適當,並指出關係人主張A02支出之餐費27,000元 及看護三餐費用15,000元過高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 資料佐證,本院斟酌關係人方為實際處理A02生活、護養 療治事宜之人,加以實際上聲請人與關係人主張之生活、 護養療治費用相差亦僅11,500元,故本院認為A02一般每 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仍應以關係人主張之151,500 元為適當。   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本件係將A02之全部財產 交付安養信託,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本須清點A02之財產, 故本院認為由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爰指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4

TNDV-113-監宣-77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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