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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7、23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至18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泓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共17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扣案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泓銘與張浩哲(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泓銘提出自己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予張浩哲使用。張浩哲則將系爭帳戶資料轉 交予不詳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向呂如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呂 如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輾轉匯至陳泓銘所 有系爭帳戶內,再由張浩哲指示陳泓銘先後領取款項後交付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浩哲再轉交不詳人,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陳泓銘 因而獲取報酬新台幣(下同)6萬元。 二、案經林怡玟、劉坤錡、溫喜蓮、陳阿琴、林秀鳳、吳志鵬、 黃秀才、陳宏嘉、曾宜豐、林原禾、周佳誼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泓銘(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中 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上 訴範圍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及依約給付部 分款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260頁、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12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 開刑之減輕應予遞減。 四、原判決以: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將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取得詐得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雖參與情節較輕,且坦承此部分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 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然查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 款項,有被告提出網路對話記錄、交易清單、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3、327至329頁)。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即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容任使用,使他人取得詐欺所得利益, 實有不該,但參與幫助之情節較輕,且坦承此部分犯行,亦 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 品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 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FT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予 張浩哲任由他人使用。嗣張浩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人以line向尹長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尹長 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滙款90萬元,嗣輾轉匯 至陳泓銘系爭帳戶及系爭美金帳戶內,再遭以網路轉帳,隱 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且與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量刑 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就被告移送併辦部 分併予審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原審判決事實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至18)及沒收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等人於警詢指述及如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面證據,各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 其僅與張浩哲接洽,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 示呂如惠等人證述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等語,而匯款亦經 領取等情,均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又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證稱 有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領款使用(即原審判 決事實一部分),且於111年10月25日,駕駛被告平日使 用之000-0000小客車,與被告同乘至台南市○○區○○00街00 0○0號,其當場遭警拘提,被告則趁隙逃逸,並在該車上 查扣被告所有現金紙鈔分別為1萬4千元、2萬8千300元、1 0萬元、6萬8千500元,參與領取詐得金錢共獲利6千元等 語(見警卷第18至19、22頁、偵2978卷第27頁),復有調 查照片、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41-242、277、295-301頁)。參以被告供承共 獲取報酬6萬元,上開車上查扣之現金係其領取之詐欺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261頁、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1 頁)。互核上情以觀,被告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領款後交 予張浩哲等情,即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雖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嗣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則改稱其僅與張浩哲接洽,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而證人 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歷次陳述,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知 悉有第3人參與詐欺取財之情(見警卷第13至24頁、偵297 8卷第23至28頁)。至卷附張浩哲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其 內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27至232頁),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㈡洗錢防制法第16 條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依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綜合上開修正比較結果,本件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下述),洗錢之 金錢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且修正後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浩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當,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已與如附 表二編號11、12、14、15、16、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共給付6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11至315頁),同屬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 未合。㈡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 同有違誤。㈢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取財罪 ,且依約給付和解金6萬元,同屬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惟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0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因尚有其他犯行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為免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不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與張浩哲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見原審卷第3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犯罪所得報酬6萬元,已依和解筆錄給付被害人 ,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於111年1 0月25日,由張浩哲駕駛被告平日使用之000-0000小客車搭 載被告,同至台南市○○區○○00街000○0號,張浩哲當場遭警 拘提,被告則趁隙逃逸,經警在該車上查扣現金紙鈔分別為 1萬4千元、2萬8千300元、10萬元、6萬8千500元,合計21萬 800元,雖無從證明與本件詐欺取財有關,然被告已供承係 其領取之詐欺所得(見本院卷第261頁),即有事實足以證 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洗錢之財物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領 得之詐欺財物既已轉交張浩哲,被告並無法實際支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 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起加入張浩哲、「守鶴 」等不詳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警詢雖自 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則改稱 其僅與張浩哲接洽,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及行為等語。而 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歷次陳述中均未曾供述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知悉有第3人參與詐欺取財等情(見警卷第1 3至24頁、偵2978卷第23至28頁)。至卷附張浩哲使用之行 動電話,其內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27至232頁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不能證明。又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2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3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4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5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6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7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8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9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10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11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2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3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14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5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6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7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1 呂如惠 111年9月29日起,在交友軟體Cheers暱稱「lucky」之人以投資公司私募基金名義詐騙 111年10月4日13時44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4日13時54分轉匯9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萬元) 111年10月4日14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111年8月6日,在網路上暱稱「李文俊」之人以「貝萊德」網站漏洞名義誆騙投資 111年10月4日14時56分匯款37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分轉匯61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2、3被害人共38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66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坤錡 111年10月間,在Facebook暱稱「陳建國」之人以line佯稱介紹假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4日14時57分匯款1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品涵 111年9月28日在微博上暱稱「h-心向太阳」之人以投資外匯名義誆騙 111年10月4日15時30分匯款30萬元 111年10月4日16時1分轉匯30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0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鎔安 111年8月5日,在Facebook暱稱「Linnea Yi」之人佯稱介紹三立益彩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5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111年10月5日12時21分轉匯30萬元 同日12時24分轉匯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轉匯22萬元 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0萬元) 同日13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62萬元。 同日12時19分匯款10萬元 同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 同日12時30分匯5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澄滄 111年10月5日日在Telegram平台暱稱「張琳達」之人以投資女裝買賣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 日10時19分匯 款5萬元       111年10月11 日10時26分 轉匯105萬元 同日11時29分轉匯136萬2000元 同日11時56分轉匯51萬元 111年10月12 日11時8分轉 匯45萬元 同日11時58分轉匯34萬5,000元 同日12時52分轉匯145萬5000元 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6-17被害人共292萬9000元) 111年10 月11日10 時44分, 在臺南市 ○區○○ 路0段000 號中國信 託○○○ 分行,臨 櫃提領10 5萬元。   111年10 月11日12 時38分, 在臺南市 ○區○○ 路0段000 號中國信 託○○○ 分行,臨 櫃提領18 7萬2,000 元。 111年10月12日11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82萬1,000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同日10時21分 滙款5萬元 111年10月12 日12時17分匯 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 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7 溫喜蓮 111年9月間,在Facebook暱稱「kevin.seller.718」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 日10時22分匯 款79萬元     同日11時20分 匯款80萬4,00 0元 許至呈之中國 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8 陳月琴(原名陳阿琴 ) 111年9月間,在Facebook暱稱「顧盛財」之人以投資六合彩穩賺不賠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日11時8分匯款7萬1,000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秀鳳 111年8月21日,在Facebook暱稱「劉曉」之人向林秀鳳佯稱介紹惠理基金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日11時46分匯款51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娟 111年10月間,在pairs交友平台暱稱「蔡志偉」之人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0時7分匯款5萬元 同日10時12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志鵬 111年9月間,在Blued交友平台暱稱「張磊」之人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1分匯款5萬元 同日11時2分匯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秀才 111年10月間,在FACEBOOK暱稱「Christian Zhao」之人以投資黃金買賣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7分匯款10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宏嘉 111年10月間,在instagram帳號為「linyaru49」之人佯稱介紹JYSHOP電子錢包平台供陳宏嘉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8分匯款17萬4,000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曾宜豐 111年9月19日,在網路暱稱「嵐琪」之人以於tiki網站賣東西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原禾 111年9月間,在Cheers交友平台暱稱「楊文秀」之人以於tikishop網站賣東西墊付款項賺取價差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4分匯款1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蘇佳螢 111年8月間,在網路暱稱「CICI」之人佯稱介紹百勝國際博弈投資網站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周佳誼 111年8月24日,在Facebook自稱香港籍稅務局人員「蕭曉軍」佯稱以結婚為前提,再稱因國際貨物有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23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如惠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75-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79-80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2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81-8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85-86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3 劉坤錡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87-8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91-92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4 陳品涵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93-9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97-98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5 楊鎔安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99-101、103-10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05-106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6 陳澄滄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07-1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11-112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7 溫喜蓮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13-11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15-116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8 陳月琴(原名陳阿琴)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17-1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21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9 林秀鳳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23-1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27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0 黃娟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29-1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33-134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1 吳志鵬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35-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39-140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2 黃秀才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41-1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47-148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3 陳宏嘉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49-15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53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4 曾宜豐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55-15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59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5 林原禾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61-17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71-172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6 蘇佳瑩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73-17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75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7 周佳誼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77-17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81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2025-03-05

TNHM-113-金上訴-1439-2025030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章男 相 對 人 蘇明道律師即洪松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洪松展於民國(下同)①108年7月2 6日②110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750,000元 ②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①108年10月25日②110年10月13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 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①750,000元②500 ,000元。又債務人洪松展已於110年8月8日死亡,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選任蘇明道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借據等影本各2件、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 山上區 玉二 943 84.71 20分之7 002 臺南 山上區 玉二 944 24.06 20分之7 003 臺南 山上區 玉二 945 18.78 20分之7 004 臺南 山上區 玉二 947 309.42 10分之7 005 臺南 山上區 玉二 948 58.44 20分之7

2025-03-05

TNDV-114-司拍-62-20250305-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宇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租代辦彼特全」(原暱稱為「PETER 」,下稱「中租代辦彼特全」,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中租代辦彼特全」 為不同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方式詐欺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 。丁○○再依「中租代辦彼特全」指示,持「中租代辦彼特全 」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清償「中租 代辦彼特全」積欠丁○○之債務,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嗣甲○○、丙○○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02至10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3至219頁,本院聲羈卷第 20頁,本院金訴卷第28、100、194、20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至 65、89至99、199至201頁,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51頁) ,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本案 人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至37、41、45 至51、53至59、173至177、179至193頁,偵卷第39至45、47 至53、55至69頁)、告訴人甲○○、丙○○分別提出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 、219至223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5、217頁,偵卷第137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 113至115頁,偵卷第165至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31 頁)、被告手機內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71至93頁)、被告 與「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De(鑽石 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 」之人亦為本案犯行共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程序中迭供稱:「De(鑽石圖案)」是我從事貸款業務 的同行,我們會互相分享客戶資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 係因我無法匯款給「De(鑽石圖案)」介紹來的客戶,我請 他幫忙通知客戶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216頁,本院聲羈 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且依被告與「De(鑽石圖 案)」之對話紀錄截圖,除語音通話部分無法辨識內容外, 就文字訊息部分,「De(鑽石圖案)」先問被告「沒法轉嗎 」、「我看一下明細」等語,被告傳送交易失敗之截圖後, 「De(鑽石圖案)」復稱「你先忙吧我等他看怎樣」等語, 另拍攝不詳提款卡面之帳戶號碼並要求被告再試試,被告則 回稱「還是無法」等語,「De(鑽石圖案)」再提供不詳郵 局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依「De(鑽石圖案) 」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De(鑽石圖案)」有 何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 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固為本案對 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之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219至223 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然「劉治紘」、「楊 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均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 尚無從確認實際上是否與「中租代辦彼特全」為不同之人, 且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依「中租代辦彼特全」 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無被告與「劉治紘」、「楊燈堯」 、「金順理財-金煥震」聯繫,或被告就「中租代辦彼特全 」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 料。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 示轉交「中租代辦彼特全」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依被告與「中租代辦彼特全」之對話紀錄或卷內其餘 事證,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收款之共犯存在。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質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 無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租代辦彼特全」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逢焉、甲○○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又被 告本案分別提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詐 欺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計算式:1,900+11 ,400=13,300),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4號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1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被告陳報之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 可認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與「自動繳交」無異,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 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 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 ,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在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已預見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 款項之方式收回其貸出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丙○○均達成和解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5頁之和解書);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甲○○、丙○○分別匯入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見本 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3,300元,已為被告繳回等情,亦同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為被告113年10月4日經警拘提到 案時所隨身攜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之本質實際上既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 ,且亦屬干預財產權之獨立法律效果,自仍應遵守體現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憲法上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 則,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屬有過苛之 情節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即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 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仍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並避免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此外,因洗錢犯罪 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 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 「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 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問題。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 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 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 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 ,且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丙○○分 別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 本案洗錢之財物沒收,因與其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產生競合關係,自仍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發還被害人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財物業 經全數發還予告訴甲○○,即應在此範圍內,排除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亦經其作為犯罪所得 繳回,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共犯「中租代辦 彼特全」聯絡所用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 「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103頁) 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金融卡4張,均非本案人頭帳戶,無證據足認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中租代辦彼特全」、「De(鑽 石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 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榨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被告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主張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 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係與「中租代辦彼特全 」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 得以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 並對該集團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論被告主觀上 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如認此部分被告構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提款筆數 提款地點及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丙○○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尋貸款機會,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9日15時33分許 1,900元 蘇妤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2時51分許,提領1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5萬4,500元 113年9月11日10時50分許 1萬1,400元 113年9月11日 13時5分許,提領1筆款項 同上 5萬2,600元 2 甲○○ 告訴人甲○○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治紘」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19時11分許 3,000元 蔡辰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 12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里○○000號溪美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2萬9,800元 113年9月16日18時51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17日 3時31分許至同日3時3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9,500元

2025-03-04

TNDM-113-金訴-267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擅自以黏貼膠帶 及以黑色麥克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共犯之分工、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以黏貼透氣膠帶,再以黑色麥克筆 塗改方式變造本案車牌,惟本案車牌上黏貼之膠帶,已於為 警查獲後撕除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26至127頁) ,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透氣膠帶及黑色麥克筆,僅係日常生活用 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前夥同姜宗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人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至黃秉 宏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並對該屋旁鐵皮屋鐵捲 門及鐵皮屋內之物品從事破壞及毀損之行為,事後為躲避警 方之追緝,竟與姜宗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陳建銘位在同市○○ 區○○0號住處附近某處,與姜宗佑共同以透氣膠帶、黑色麥 克筆將本件汽車之前後車牌,均變造為「ALR-1138」後,再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莊富竣到場並駕駛該車搭載姜宗佑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及偵 查機關對於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於翌(2)日凌晨0時22分 許,莊富竣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同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與安和 路4段553巷口前,因闖紅燈遭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姜宗佑於本件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9號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CK20344號)、本 件汽車查獲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建銘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 建銘與被告姜宗佑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2-27

TNDM-114-簡-484-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2、A03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下稱抗告人A02)與抗告人即原審 相對人A03(下稱抗告人A03)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為抗告人A03自 抗告人A02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A02認領後,視 為抗告人A02之婚生子女,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3單獨任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46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確 定。抗告人A02於原審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抗告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A02對抗告人A03有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債權存在,但就 抗告人A02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於法無據,而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A03應給付抗 告人A02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A02其餘聲請 駁回。抗告人A02對原裁定㈡部分不服,抗告人A03對原裁定㈠ 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 寬認定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 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原裁定㈡部分卻以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而駁回抗告人A02於原審 之此部分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 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僅能由未成年 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審亦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先命抗告人 A02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 人A02追加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即以原裁定㈡部分駁回抗告 人A02此部分聲請,其程序顯有違法,自應將此部分廢棄, 並減縮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㈡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3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抗告人A02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9年至112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見抗告人A02之資產、收入均數倍於抗告人A03,且 抗告人A02自承擔任「○○○漁電共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衡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堪認抗告人A02收 入甚為豐厚且穩定;反之,抗告人A03從事服裝顧問業,僅 為創業之初,收入不豐且甚為不穩定,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 能力之顯著差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以原裁定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60,000元本息,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㈠ 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A02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父母一方僅於聲請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方得基 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 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申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既為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 養費之法定程序擔當規定,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父 母一方方得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聲請。   ⒉查本件並未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2本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請 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原裁定㈡ 部分因而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自於法無違,抗告 人A02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㈡部分不當,顯無足採;抗告人 A02雖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為法定程序擔當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 時方可擔當成為程序主體,若准許他人逕予類推適用,將 侵害有聲請權人之程序主體權,顯屬無據,故抗告人A02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抗告人A02雖另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即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有所違誤 云云,然:    ⑴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固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⑵惟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2係不同之程序主體,有各自 之程序權,抗告人A02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為其有權 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就「抗告人A02」而言並無 從補正,僅能由另一程序主體即未成年子女追加聲請, 故原審因抗告人A02並無從補正,而未定期命抗告人A02 補正,即以原裁定㈡部分回此部分聲請,自無違法。   ⒋抗告人A02雖另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⑴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A02雖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抗告人A02於原審所提出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抗告人A02代抗告人A03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抗告人A03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抗告人A02受有損害,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事 實,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聲請者則為未成年子女基 於自己對抗告人A03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A03自11 3年10月1日起向後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之事實,不僅其程序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有異、聲 請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難謂合法 ;加以若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因本院 為抗告程序,實際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A03之 審級利益,抗告人A03既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 為聲請人,為保障抗告人A03之審級利益,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程序 中追加為聲請人,故抗告人A02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追加為聲請人,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A03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 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 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經 濟能力有無明顯差異之認定,在其收入、財產均已達社會 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時,即應認其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否則無異懲罰努力提升自己經濟能力者,有失衡平。   ⒉抗告人A03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能力之顯著差 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原裁定 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 ,000元本息,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兩造109至112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至99頁),兩造名 下均有相當財產及收入,雖然抗告人A02經濟能力顯然優 於抗告人A03,但核其實際狀況,抗告人A03之所得、財產 已符合社會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 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原裁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命抗告人A03應返還抗告人A02代 墊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自無違誤,是 抗告人A03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分別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3-家親聲抗-54-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蘇明道律師即陳家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2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家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44,454 元,及其中新臺幣79,363元、110,766 元,均自民   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家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條款、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   0529720 號函、公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   第3 327 號裁定可佐,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簡-2-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欽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敏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雅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惠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靖媛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珺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陳姿蓉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榮 被 告 陳曾玉銓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柏福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建志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建廷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蔡杰軒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2點20分,在 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4

TNDV-113-重訴-284-20250224-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建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佳德、陳建銘(下總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訊問被告 2人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羈 押被告2人,顯難確保其不逃亡、串證、滅證,有羈押必要 而予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2月2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 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係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配合犯 案,告訴人遭騙取之款項非小,從被查獲手機之通訊內容可 見該集團經手金額筆數甚多、款項非低,被告之犯行,牽涉 到巨大之經濟利益,可輕易透過該等經濟利益為後盾,支援 被告逃匿,加上本案進行中,被告2人屢經借提,顯見其等 涉及數起刑事案件,其等本於趨吉避凶不干涉刑罰之基本人 性,透過逃匿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牽涉到之犯罪金額高達數百萬,而被告 亦可能面臨相當程度之民、刑事責任,其有高度之逃亡之誘 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 害等因素,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逃亡 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本案足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 仍應繼續羈押被告2人。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替代,爰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林佳德表示其年紀尚輕,並無足夠之人脈、閱歷可 供其逃亡等語,但其年紀輕輕即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取數 百萬款項已非常態,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已能為被告林佳德 提供可用之逃亡人脈及管道;又被告陳建銘表示其有開立較 高之調解條件等語,但調解條件就算為告訴人接受,最多也 僅是發生債權契約,調解後放置不履行使被害人最終取償無 門者所在多有,故後續之履行才是重點所在,被告既稱其在 監無法籌措款項、無從開啟履行程序,即仍難認其有如何給 付賠償之實據,難以自其開出之調解條件認定被告2人不存 在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本案仍難 認被告2人能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24

CTDM-113-金訴-124-20250224-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0元沒 收。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中段起「由 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日15時13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並接續於同年月23 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後段起「林佳德、陳建銘復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記載,應變更為「林佳 德、陳建銘復承前開犯意,接續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 取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2內, 應分別新增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等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 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 實行詐欺犯行。被告2人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 ,負責上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現場把風工作,自屬參與犯 罪組織。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2人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㈣被告2人、「錢來也」、「Hero Z」、「布魯斯」、不詳詐騙 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為詐欺行為並由被告2人前 往領款,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即就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均論以一 罪,而被告2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總 體犯行仍應以既遂犯論處,款項未領取成功之部分則於量刑 部分為審酌。  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2人參與部分所涉及之詐欺財物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但其中300萬元部分未成功獲取財物,故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建銘所領取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為被告陳 建銘所自承(金訴卷46至47頁),此部分所得已遭扣案,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89頁);被告林佳德之所得為17 ,500元,此亦為被告林佳德所自承(金訴卷33頁),被告林佳 德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林佳德之辯護人(現已解任)提出 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2人均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 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 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把風等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 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2人犯罪涉及550萬元 之款項,金額甚大,雖其中300萬元並未取款成功,但其等 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2人係為追求報酬 犯案,主觀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但也均開出一定條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金 訴卷220頁),可見其等仍有補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之意。再 審酌被告2人本案發生前均無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且其 等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林佳德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000元、未婚、 無子女、有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建銘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光罩師傅,月薪約5萬元、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222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 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成功之款項均已 交出,也無證據證明其等仍保有取得款項,尚無從依照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乃 被告2人所自承(金訴卷35、4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領有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其中被告陳建銘部分之所得業經扣案、被告林 佳德之所得業經繳回,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2人雖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也未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考量被告2人犯罪涉及之 金額甚高,危害非小。此外,雖被告2人均開出100萬、150 萬元之調解條件(金訴卷220至221頁),但空口無憑,實際上 其等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也仍未給付其中分毫,且考量我國近 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 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僅因被告表示認罪或有表示 意賠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際懲處,將培 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國家之刑罰即難 生預防之效。本案被告之行為涉及之金額非少,更不宜輕縱 。綜觀前情,本案無論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是否成立,均 難認應對其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已填寫交易收據 1批  2 空白代購數未資產契約 1批  3 IPHONE16 顏色黑(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數鈔機 1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IPHONESE(紅,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林佳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暱稱查无此人)、陳建銘(暱稱歐文)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之成員暱稱「錢來也 」、「Hero Z」、「布魯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陳建銘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並擔任監控手,林佳德擔任取 款車手,其等依上開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林佳德、陳建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 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俊」、「DynaCoin」 等聯繫蕭郁歆,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 郁歆陷於錯誤,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 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 元,均由陳建銘負責監控,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蕭郁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假意面交儲值300 萬元,並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交付款項,林佳德、陳建銘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德依指示至 上開地點取款,陳建銘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惟林佳德、陳 建銘欲向蕭郁歆取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蕭郁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陳建銘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均由被告陳建銘負責把風及監控,而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招募被告林佳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擔任監控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郁歆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佐證告訴人蕭郁歆遭騙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德、陳建銘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2人與「錢來也」、「Hero Z」、「布魯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佳德自陳可獲 得詐欺取款金額之0.7%;被告陳建銘自陳遭扣押之5萬元為 其報酬,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堪認其等應已獲得前開 數額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押之 交易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2人工作手機、數鈔機 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金訴-124-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櫻琇 蘇毓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凃尚言即凃尚言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 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下同)676 ,654元、給付原告蘇毓琇1,006,7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314,718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提繳178,962元至原告蘇毓琇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768,541元,及其中676,65 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91,887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1,044,284元,及其中 1,006,7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7, 515元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11,696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50,639 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㈥就聲明第1項至第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 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勞動關 係所生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受僱被告 擔任護理人員,被告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不足、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所示㈠資遣費、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被告另應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 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就第1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片面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事由,縱 有,原告月平均薪資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特別休假 未休假工資、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因原告王櫻琇有在漁會投保,要求被告 不要投保勞保,且每位護理人員都有扣除,屬兩造約定之薪 資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 頁,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均至112 年4月5日止,受僱被告擔任護理人員;上開任職期間,原告 王櫻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制期間為17年9 月又5日,原告蘇毓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 制期間為17年9月又5日。  ㈡被告於104年7月14日為原告王櫻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 008元、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 、11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 日 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 為26,400元、112年4月6日退保;被告於93年8月1日為原告 蘇毓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調薪, 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7,88 0元、10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 年4月1 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 資為1 9,273元、104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0,008元、 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 、112年4月6日退保。  ㈢原告王櫻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9月起至112年1 月止,雇主提繳之金額累計為122,896元;原告蘇毓琇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雇主提繳 之金額累計為252,255元。  ㈣111年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底薪加全勤獎金)。  ㈤被告於勞退舊制期間,係以基本工資投保、勞退新制期間, 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後以基本工資6%提繳 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薪資係於次月10日前發放。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92330號函 記載:「……說明:查尚言皮膚科診所申報王櫻琇君94年9月 23日當日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 金,王君112年2月至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別為1,584 元、1 ,584元、317元;另申報蘇毓琇君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金,蘇君112年3、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 別為1,584元、317元……。」  ㈧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例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權均適用5年消滅時效。  ㈨若本院認定被告有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 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4月 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如附表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 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㈩就資遣費部分,若法院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原 告計算之月平均薪資:原告王櫻琇43,020元,共計319,065 元、原告蘇毓琇43,950元,共計325,963元據以認定;若法 院認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被告計算之月平均薪 資:原告王櫻琇33,750元,共計250,312元、原告蘇毓琇33, 120元,共計245,640元據以認定。  就勞工退休金6%提撥差額部分,若法院認定應加計自費商品 抽成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則以原告計算之數額認定;若法院 認定不應計算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超出應由原告負擔勞健保金 額且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並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112年4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  ⒈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是否以36,000元作為實際受領之平 均月薪資?  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㈢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 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資遣費319,065 元、325,96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原告王櫻琇、蘇毓 琇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各311,696元、150,639元,有無理 由?  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0,711元、給付原告 蘇毓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 假之工資107,64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櫻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剋扣薪資89,730元 、給付原告蘇毓琇自9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剋扣 薪資344,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工資之認定: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 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 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 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 定,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 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 參考,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各為43,020元、43,950元,被告則 辯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屬被告在薪資外給與之額外支付,非 執行醫療助手業務行為之對價,非經常性薪資等語。經查, 細繹原告提出之94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薪資明細、薪資單及 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207頁),可知原告每月 薪資中均有「自費」或「紅利」項目,且每月領取金額有所 浮動,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費、紅利都是販賣自費 商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再參以證人陳麗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至94年6月、95年5月至105年5 月、105年10月至112年8月17日,均受僱被告擔任護士,與 原告任職期間重疊,薪資分成兩部分,最低薪資即勞保投保 的基本工資匯入帳戶,其餘現金給付,現金部分包含自費抽 成及加班費,本院卷一第511頁工資清冊上載「獎金」是指 保養品及客人自費打品項的抽成,客人購買保養品或自費商 品,都需要經過證人推銷,抽成比例為5%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3頁至第266頁),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亦包含推銷自 費商品,則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符合因工作而得於一般情形 下均可領取,僅因銷售數量不同而有金額之差異,故屬工資 之一部,就抽成獎金發放之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 付性質,自具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 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 各為43,020元、43,950元,當可採信。  ㈡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97日,換算工 資共計90,711元、原告蘇毓琇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2月28日 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115日,換算工資共計107,645元 等節並不爭執,被告於年度終了結算均已給付,但沒有相關 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卷三第58頁、第71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未就年度終結時已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㈡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關於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蘇毓琇自1 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 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等節並不爭執,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71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年度 終結時已給付原告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執此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㈢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 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 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準此,退休金既係雇主所應負 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勞工之 原告負擔,被告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是被告辯稱   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屬兩造約 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云云,於法不合。  ⒉經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 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即應返還附表㈣所示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㈤關於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 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琇、蘇毓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依不爭執事項 所示,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 被告即應依上揭原告計算之金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 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之情事,且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依不爭執 事項㈨、㈩所示,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即應 給付附表㈠所示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5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109頁),追加部分則於113 年1月17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附表關 於原告王櫻琇部分所示金額,就676,654元部分,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91,887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 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附表關於原告蘇毓琇部分所示 金額,就1,006,769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37,515元部分,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請求項目 原告王櫻琇 原告蘇毓琇 ㈠資遣費 319,065元 325,963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90,711元 107,645元 ㈢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269,035元 265,976元 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89,730元 344,700元 總計 768,541元 1,044,2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2-勞訴-12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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