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紹偉明知其並未有承租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
輪迴碑石」(下稱本案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
間11時30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帳號「小」,向吳玫樺佯稱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向其承租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價值3萬9,000
元)3個月,並簽立合約書,致吳玫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
虛擬寶物交付予呂紹偉,呂紹偉取得後旋即出售他人,並得
款3萬元。
二、呂紹偉、楊智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人均無租用本案虛擬寶物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由呂紹偉指示楊智翔以
通訊軟體LINE向吳玫樺佯稱:欲以每個月2,500元之價格承
租本案寶物,租賃期間2個月(即111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至
同年12月16日晚間10時)等語,並由楊智翔簽立合約書,致
使吳玫樺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承租本案寶物之真意,遂於
111年10月16日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將本案虛擬寶
物移轉交付予呂紹偉所使用該網路遊戲帳號暱稱「帥帥D大
男孩」之角色,呂紹偉取得後旋即出售他人,並將其中2萬5
,000元分予楊智翔,其得款5,000元。嗣因楊智翔、呂紹偉
屆期未依約歸還本案虛擬寶物,亦未支付續約租金,吳玫樺
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玫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紹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6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玫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18、23-25頁,本院易卷第197-206
頁)、證人楊智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3-36頁
,本院易卷第207-216頁)、證人陳冠祐於警詢(見偵卷第3
9-43頁)、證人林泓均於警詢(見偵卷第51-54頁)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吳玫樺匯款紀錄、吳玫樺提供被告LINEPAY轉
帳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祐街
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泓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及新楓之谷帳號:tag3
07trod545資料、呂紹偉承租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合約書
影本、吳玫樺(告訴人)與暱稱「小呂輪」LINE對話紀錄、吳
玫樺(告訴人)與暱稱「楊智翔輪」LINE對話紀錄、楊智翔承
租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合約書影本及楊智翔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易字第935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1、27-32、61-15
7頁,本院易卷第229-2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紹偉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
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
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
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
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
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
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該網路遊戲之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
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
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
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
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呂
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楊
智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證人吳玫樺、楊智翔
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知(見偵卷第17、35頁),被告已於111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向吳玫樺詐得本案虛擬寶物,復於
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指示楊智翔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
訴人吳玫樺訛詐本案虛擬寶物,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
之犯行,乃係另行起意,故本院認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所詐得者,係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應認係詐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名,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易卷第216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向告訴人訛詐本案虛擬寶物,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手段及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
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易卷第2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
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
我有變賣得款3萬元,㈡的部分實際上得款5,000元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2頁),故而被告參與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5,000元,合計為3萬5,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89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