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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煒軒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 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 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煒軒(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敏修提出妨 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 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 書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 (偵續字卷第91頁),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 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非單純行車糾紛,而係有預謀之政治事件,此從另 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8日毆打聲請人時,逼 迫聲請人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以及前揭2人案 發後被帶回警局期間,另案被告林鈺恆(另案通緝)假借 議員張敏琪之名義送物品給渠等之情事,即可推知。又被 告為立法委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聲請人不顧被告反 對,於111年縣市議員選舉時與被告同區競選,使被告心 生不滿,且在被告邀請聲請人於該次議長選舉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時,為聲請人所拒,致其支持之候選人未當選而更 生怨懟。被告另於112年對聲請人提起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及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 告與立法委員王美惠之政治關係緊密,實有充分動機。況 且立法委員王美惠於臉書指控聲請人惡意栽贓,被告亦附 和並指控聲請人自導自演,已足推斷被告係為立法委員王 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等人共謀實施或教唆為本案 犯行。 (二)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之113年1 月28日下午,與另案被告林鈺恆均前往另案被告郭三賢管 理之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新格公司),有 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可稽 。被告前往新格公司並非單純拜訪選民或洽談業務,不可 能一無所知;又被告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不願透 露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有前往新格公司,係經檢察官提示監 視器畫面被告才承認,惟被告就何人在場、聊了什麼均供 稱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偵 訊筆錄可參,被告顯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之辯詞,自不可 採。並且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尚有其他人駕駛或 騎乘車輛至新格公司,原偵查檢察官卻僅訊問被告及另案 被告郭三賢,未針對該些人員調查身分,亦未傳喚以釐清 該些人是否涉犯或知悉本案、是否知悉被告與另案被告郭 三賢、林鈺恆討論何事,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傳喚車主以調查 係何人以上開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些人員到案, 俾得具體化被告之犯罪過程。 (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犯案動機,係聲請人害其議長選舉 賭博輸錢等語,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理由 中認為另案被告郭三賢所稱之動機「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 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南高分院),經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案件審 理後,亦載明「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 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 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 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 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偵字第1486 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語, 足見另案被告郭三賢上開供詞,係為了要迴護被告,掩飾 背後真正主謀之詞,不可採信,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均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與被告談論鋁門窗生 意、與另案被告林鈺恆討論養蝦子、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 恆不熟,且查無錄音錄影等證據為由,逕認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忽視警方之調查報告及監視器畫 面均已拍到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於案發前後頻繁聚會共 謀商議本案犯罪,更忽視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之供述自 相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爰 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 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 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 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 。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 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 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 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 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 成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固認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續字卷第16頁背 面至第17頁),可證明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下 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有在另案被告郭三賢管理之新格 公司會面,不可能對本案犯行一無所知,主張被告於偵訊 中之辯詞不可採等語,惟查:   ⒈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確有攝錄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7 時30分許,同時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有1人進入 新格公司,而於案發當日14時14分許A車出現在新格公司 外,同日14時16分許B車亦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 進入新格公司等情,然A車於113年1月23日登記在江宗翰 名下;B車原登記在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名下,於112年 6月28日起改登記在昇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下稱 昇恆昌公司),昇恆昌公司之代表人為「黃敏修」,有車 輛詳細資料表2份、昇恆昌公司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偵字 第4687卷第39至40頁、第54頁),則A車之登記車主實非 另案被告林鈺恆,則出入新格公司之人是否確包含有另案 被告林鈺恆,以及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與被告見面等節 ,自均應屬無法確認。   ⒉被告雖曾在偵訊時稱:其跑行程的時候是用其公司即昇恆 昌公司名下的2台公務車,其中1台是B車,其平常會去郭 三賢那邊,郭三賢那邊時常有許多人,路過會進去看一下 ,於113年1月28日停車在新格公司前的是其,通常除了服 務處,其去其他地方都是泡茶、閒聊,一般郭三賢會請其 幫忙介紹鋁門窗的客戶,這天其不記得當天除了郭三賢有 誰在場等語(偵字第4687號卷第10至11頁)。然在他次偵 訊時供稱:其不認識林鈺恆,但見過一個長得跟林鈺恆很 像,綽號「阿志」的人,其跟「阿志」不熟,且因為時間 久遠,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同月26日17時30 分、同月28日14時16分有無與郭三賢、「阿志」在新格公 司見面,其經常去郭三賢那邊,平常都是穿議員背心出現 在那,其不記得「阿志」那3天是否有出現在新格公司, 其這3天若有在新格公司,談話內容其也無法確認,通常 是郭三賢請其幫忙介紹工作,不曾有跟林鈺恆、郭三賢講 過要去教訓、傷害他人等語(偵續字卷第71至72頁)。另 案被告郭三賢供稱:被告與林鈺恆應該有認識,其曾經請 被告與林鈺恆吃飯,但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 同月26日17時30分、同月28日14時16分被告與林鈺恆有無 在新格公司與其見面,如果有的話,就是泡茶聊一些雜事 及工作上的事,聊其鋁門窗工程或林鈺恆要養蝦子的事, 被告沒有向其講過與聲請人間有恩怨,也沒有教唆或參與 其教訓聲請人乙事,其也沒有介紹吳玫鋒、楊子賢給被告 認識等語(偵續字卷第66至68頁)。互核被告與另案被告 郭三賢之供述,渠等對於113年1月25日、26日、28日被告 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在新格公司會面、與會人員及談 話內容均無法明確確認,且皆否認被告有指示、參與教訓 聲請人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僅能認定車輛 出現在新格公司外,車輛使用者進入新格公司,無法逕行 認定被告、另案被告郭三賢、林鈺恆確有於斯時在新格公 司會面、談話,更無法以此認定談話內容即與本案犯行相 關。   ⒊是聲請人以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認被告知悉本案犯 行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佐。 (二)聲請人固另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犯案動機不可採,而 被告與聲請人有嫌隙,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係立法委 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與王美惠之政治關係密切,推 斷被告係為王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共同為本案犯 行,惟查:   ⒈聲請人指訴於113年1月28日被毆打時,遭另案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逼迫其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等語,惟此 部分已經另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否認,另案被告吳玫鋒 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聲請人自 行下跪並要其原諒,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會這樣說,其 只是單純毆打教訓聲請人而已,聲請人亂講等語(警字第 615號卷第3頁;偵字第1486號卷第82頁背面、第89頁、第 99頁)。另案被告楊子賢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有看到 聲請人自己跪在地上說對不起,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 聲請人自己下跪喊「對不起,哥哥請你們原諒我」,其沒 有聽到王美惠的字言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13頁,偵字 第1486號卷第34頁、第82頁背面)。在場證人即聲請人助 理李冠霖則在警詢證稱:其有聽到對方脅迫聲請人下跪, 並要求不准提告,期間歹徒還要求聲請人向他人道歉,但 具體內容其並不清楚,其依稀有聽到聲請人向王美惠道歉 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李冠霖在偵 訊時則證稱:其有聽到聲請人跪地求饒說其對不起王美惠 ,但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講這些,其也沒有聽到對方 要求等語(偵字第1486號卷第182頁)。互核另案被告吳 玫鋒、楊子賢及在場證人之證詞,聲請人於斯時雖應有下 跪道歉,惟聲請人之道歉是否提及「王美惠」一詞,尚非 無疑。   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作案動機,固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10號判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所是 認,然均僅認「另案被告郭三賢供述之動機無法說服法院 採信」,自尚無從僅以此證明另案被告郭三賢背後另有其 人,或用以證明被告與本案之關聯。聲請人固又認被告以 自導自演附和王美惠指控聲請人本次遭毆打係惡意栽贓作 為其推斷依據,然此除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外,實無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毆 打聲請人之犯行,是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 違誤。 (三)聲請人固認原偵查檢察官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然在偵 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 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 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然本案聲請人指述多為主觀臆測,而無實證可佐,是縱檢 察官本於職權經調查後,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其餘部分無 調查必要,亦實難逕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誤所在。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 調查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至新格公司之其他車輛 車主,以調查係何人以該些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 些人員到案具體化被告犯罪過程部分,顯已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賦予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自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 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 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之違誤。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且所執 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03

CYDM-113-聲自-23-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黃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黃貴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黃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先否認犯行,嗣經告 訴人到庭證述當日情形後,始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蝦子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參見警卷第4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4號   被   告 嚴黃貴英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黃貴英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之2謝瑾君經營「萌水產」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瑾君所有蝦子3臺斤( 下稱本案蝦子,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逸,隨即為謝瑾 君發現報警,並當場扣得本案蝦子1包(已發還謝瑾君具領) 。 二、案經謝瑾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黃貴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瑾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本案蝦子 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本案蝦子1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1-23

TNDM-114-簡-6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4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7時40分許,在蘇詠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轉角處之攤販前,趁收銀人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蘇詠展所有置於開放攤位上之蝦子17隻(重量 708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45元,下稱本案商品),先 將之放置於攤販提供之透明塑膠袋內,再將之藏放在自備手 提綠色塑膠袋內得手後,其後僅拿取韭菜1把結帳,給付攤 販收銀人員25元,而未將本案商品取出秤重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蘇詠展發覺遭竊,上前攔阻已離開攤位之楊美淑,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詠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楊美淑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商品放置於攤販提供 之透明塑膠袋內,並另有拿取韭菜1把進行結帳乙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把蝦子放在我的袋子內 ,我是放在店家準備的袋子內,我是站在結帳處,都拿出來 放在我的手上,蝦子跟韭菜都在我的手上,我有給店員看, 結帳金額印象中是30元,我不確定,我問老闆多少錢,他說 多少我就給多少,可能是我要再買別的菜,我一時忘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放置於攤販提供之透明塑 膠袋內,並另有拿取韭菜1把進行結帳乙情,為被告坦承在 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 查(偵卷第29頁、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次查,就被告當時結帳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展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先拿取我攤販使用的塑膠袋裝了我賣 的蝦子,再把我裝好的蝦子放進她原先於其他家攤販所購買 的袋子裡面,接著被告又至我的攤販拿了一把韭菜後,至我 太太所在的收銀處欲要結帳,結完25元的菜錢後,對方就往 我的菜攤離開,因為我覺得這個人很奇怪,所以有一直看著 她,我就在她離開我的菜攤時把她叫住並詢問:蝦子的錢結 了嗎?被告對我說在另外一側的收銀處有結過帳了,因為我 的菜攤有兩個收銀處,所以我立馬問另一側的員工被告是否 有結過帳,我的員工確認沒有收過蝦子錢,被告又改口說她 忘記算了,才作勢要結帳;失竊經過我看得一清二楚,我的 攤販是一個L型,被告偷竊蝦子是在攤販最右手邊,被告拿 了蝦子以後掛在她的手上,她把蝦子放在我攤販的塑膠袋內 ,接著再放進自己的塑膠袋裡面,塑膠袋顏色跟我攤位的顏 色不一樣,然後整袋就掛在手上,就從攤位最右邊走到中間 ,拿了一把韭菜在手上,被告直接拿25元給收銀的人,因為 菜上面有標價,因為當時人很多,被告付錢之後就離開我的 攤位,離我的攤位大約3步,我等她離開我的攤位才叫住她 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核證人蘇 詠展就當時結帳經過得就細節為詳細證述,且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攤販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IMG_2254. MOV」內容顯示:(00:00:05至00:00:08)被告手拿綠色 塑膠袋走到放置蝦子之攤位前。(00:00:08至00:00:13) 被告將綠色塑膠袋放置於攤位上,可見被告左手肘處掛有裝 物品之透明塑膠袋,其拿取攤位之透明塑膠袋。(00:00:1 3至00:00:22)被告開始挑選蝦子,置入透明塑膠袋中。(0 0:00:22至00:00:39)被告繼續挑選蝦子,置入透明塑膠 袋中。(00:00:39至00:00:44)被告停止將蝦子置入透明 塑膠袋中,拿取原置於攤位上綠色塑膠袋後,離開放置蝦子 之攤位前。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檔案「IMG_2255.MOV」 內容顯示:(00:00:08至00:00:22)被告出現,其朝畫面 中間攤位有綠色牌子處走。(00:00:23至00:00:43)被告 拿出紙鈔準備付款,並在攤位前低頭,手伸進包包摸索,可 見被告左手肘上掛有透明塑膠袋、綠色塑膠袋,並未見有盛 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00:00:43至00:00:54)被告向攤 位女店員付款,之後再拿取右後方之蔬菜置於女店員前攤位 上,女店員拿粉色塑膠袋給被告裝蔬菜。(00:00:54至00 :01:10)被告拿蔬菜及粉色塑膠袋離去。(00:01:10至00 :01:16)女店員朝被告方向看,似叫住被告,被告停下舉 起右手朝畫面左下比一下後離開。(00:01:16至00:01:2 6)女店員轉頭朝男店員看一下,繼續幫客人結帳。(00:01 :26至00:01:56)被告又返回,走到女店員所在攤位前, 將綠色塑膠袋放在女店員前攤位上,並停留似在與其他人對 話。(00:01:57至00:02:04)被告拿回綠色塑膠袋後離開 消失於畫面。(00:02:04至00:02:34)被告將手上之塑膠 袋放置於白色平檯上(截圖26),一名男店員面對被告,不斷 舉手比被告,兩人似在對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6頁) 。  ㈣是由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至告訴人攤位右端前,原 本僅攜有透明塑膠袋及綠色塑膠袋各一之物品,而另於告訴 人攤販上拿取攤販所提供之透明塑膠袋後,即拿取蝦子放入 ,惟至攤位中間時,其左手肘上仍僅掛有原有之透明塑膠袋 、綠色塑膠袋各一,惟並未見有盛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且 於付款予攤販中間女店員後,即另拿取蔬菜1把放置於女店 員前,即經女店員拿粉紅塑膠袋交予被告裝取該蔬菜後,被 告即行離去,後經告訴人叫回等事實,堪以認定;上開各節 核與證人蘇詠展所證稱,被告先拿取攤販使用的塑膠袋裝了 蝦子後,再放進被告原先於其他家攤販所購買的袋子裡面, 該塑膠袋顏色跟我攤位的顏色不一樣,然後整袋就掛在手上 ,就從攤位最右邊走到中間,被告直接拿25元結1把韭菜的 錢給收銀的人等節,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蘇詠展所為證述 ,堪信為真。又就結帳金額部分,業經證人蘇詠展證述明確 :因蔬菜有標價,當時僅收取被告25元等語,而被告就此於 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新臺幣30元,我不確定」等語(偵 卷第11頁),故由證人與被告所述收取之金額差距甚微,然 因被告僅得為模糊之供述,而證人乃得明確證述其所收取之 金額及依據,故認當時攤販店員所收取之實際金額應為25元 。由上,自被告於拿取蝦子後,即將裝有蝦子之透明塑膠袋 刻意放置於原有之綠色塑膠袋內,而使結帳女店員無法察知 其有購買本案商品之客觀行為,綜以被告僅給付1把韭菜款 項25元後,即另拿取韭菜1把放置收銀店員面前,而將韭菜 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後即行離去之客觀舉措,足徵被告確有刻 意隱匿其先前所拿取本案商品,不欲給付本案商品款項之主 觀上竊盜犯意及客觀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其當時有將蝦子及蔬菜都拿 在手上給店員看,結帳金額是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云云; 然查依前開本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於拿取蔬菜時 ,其手肘上僅掛有原有之透明塑膠袋及綠色塑膠袋各一,並 未見有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 26頁),故被告辯稱有將蝦子及蔬菜都拿給店員看云云,顯 與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僅給付30 元之款項等語,然無論為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給付之25元,或 被告所供稱之30元,該金額均屬甚微,而被告既知悉其於該 攤販拿取之商品共有蝦子17隻及韭菜1把,核前開結帳金額 顯然非為本案商品及韭菜1把之實際合計可能款項,此為通 常一般智識之人均得認知,被告僅推稱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 少云云,顯然嚴重悖離其於本案中購買全部商品之可能價格 ,被告所辯已難憑採;且依證人蘇詠展證稱,該蔬菜有明確 標價等語,此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直接拿取25元 款項交予女店員後,即直接將韭菜拿起放置攤販中間女店員 前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當時確可由標價知悉蔬菜款項 ,故方得直接交付款項予女店員,而無需秤重,堪以認定, 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僅交付該25元之韭菜款項後,而於店 員交付粉紅色塑膠袋將韭菜裝好後,即行離去,足徵被告所 辯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云云,顯非事實,而屬臨訟脫辯之 詞,不能憑採;又查本案商品為蝦子17隻,需與秤重後方得 確認價格,而消費者購物時,為方便攜帶,先將挑選之商品 放入自備購物袋中,僅需離開攤販時完成結帳程序,固無不 可,且尚與常情無悖,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明知其原有綠色 塑膠袋內尚有本案商品未結帳,然並未交出秤重,卻僅交付 25元之韭菜標示款項,於逕行攜離後方經叫回,足證被告主 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可能係一時忘記云云,顯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欲,竊取本 案商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 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受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復參酌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 進行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收入,生活費為每 個月勞退老人年金,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與配偶互相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蝦子17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易-1279-202501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指定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562、1480、1936、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5行「遂 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 0元的食物得逞」應更正為「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 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蝦子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二)第1行「屈柏」應更正為「屈柏任」,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1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 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易刑處分: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⒋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6款本文。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⒌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被告竊得之蝦子(被害人崔瑋紋所有)、腳踏車2台(分別 為告訴人楊竣宇、被害人黃冠禎所有)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不尊重告訴人楊竣宇、屈柏任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 、黃冠禎之財產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竊取被害人崔瑋紋 所有之蝦子及被害人陳秋瑾、黃冠禎、告訴人楊竣宇、屈柏 任所有之腳踏車,行為應予懲罰。  ㈡被害人陳秋瑾及告訴人屈柏任所有之腳踏車經警方尋獲並發 還(警9000卷第23頁、警4400卷第43頁),足認其等之財產 損失已受彌補,惟被害人崔瑋紋所有之蝦子及告訴人楊竣宇 、被害人黃冠禎所有之腳踏車均未尋獲,仍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00元、2,500元、1,000元之財產損失。  ㈢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 ,故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一)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0元之蝦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二)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件一、(三)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四)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五)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9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99000號卷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944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柯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民眾之物品: (一)柯志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步行經過由崔瑋 紋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的「新大武鍋燒麵店 」前,見該店騎樓有放置冰箱,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 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食物得逞。事 後,崔瑋紋查覺而告知大武里里長,里長再將此竊案公告 在大武社區臉書上,警方得知後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 (二)柯志宏於竊得前述食物後,又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步行 至陳秋瑾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見陳秋瑾所 有的腳踏車1部停在住處前又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逞。事後,陳秋瑾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再循 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三)柯志宏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屏東 市水源街路段時,見楊竣宇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遂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楊竣宇查覺遭竊而報警, 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四)柯志宏於112年11月20日14時51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市○○街0號家樂福新屏店前時,見黃冠禎所有的腳踏車停 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黃冠禎查覺 遭竊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五)柯志宏於112年12月15日11時44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鎮○○路0○0號附近時,見屈柏任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 對面,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屈柏任查覺遭竊 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二、案經楊竣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屈柏任訴請潮 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 之犯行。 (二)告訴人楊竣宇、屈柏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黃冠禎於 警詢之指訴:    渠等均有前述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即大武里里長蔡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崔瑋紋將遭竊之事告知後,其將之在大武社區臉書 上公告,並在警方查詢時協助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情。 (四)本件全部案發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的照片及儲存有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四)、(五) 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片:    由錄影畫面佐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之個人照片,可明確認 定本件犯行均是被告所為無誤。   二、核被告柯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5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19

PTDM-113-原簡-124-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有關「蘭 町雞排店」之記載,均更正為「嵐町雞排店」、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期間,已因 另案業務侵占案件而受起訴、審判(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8號、111年 度訴字第886號案件),詎不知警惕,再次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亦足見未 記取前案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索 求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2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 食材、現金等物,經雙方協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 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 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吳兆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康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在彭偉碩所經營,址設苗栗 縣○○市○○街0號之「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負責收取現金 、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上址店內,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而侵占入己。嗣因彭偉 碩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兆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之事實。 2、坦承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為蘭町雞排店負責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蘭町雞排店店員,且負責收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38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侵占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經被告賠償40萬 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部分,經查,蘭町雞排店之對外營業時間為下午2時許至 翌日凌晨4時許,該店對外營業時,被告之工作範圍包含收 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偉 碩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然被告表示其拿取附表一所示物 品時間均係在其上班時間,是被告取走之物應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拿取附表二所示物品,然經 被告否認,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有 拿取物品,惟礙於監視器距離及角度,尚難明確辨識被告拿 取之物品種類,又參以被告為蘭町雞排店店員,其於營業時 間拿取食材、菜瓜布及蚊香做為雞排店營運使用,實屬正常 ,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帶離雞排店 ,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侵占物品 1 111年11月16日0時45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2 111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 3 111年11月18日3時30分許 牛奶 4 111年11月21日0時37分許 售出明細單 5 111年11月28日1時22分許 牛奶 6 111年12月16日3時1分許 雞蛋 7 111年12月16日3時24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8 111年12月23日3時1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9 111年12月25日23時5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0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11 111年12月28日1時23分許 牛奶、漢堡、雞蛋 12 111年12月30日1時2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不詳食材、雞蛋、牛奶 13 112年1月3日19時58分許 雞蛋豆腐 14 112年1月4日0時59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5 112年1月4日1時2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6 112年1月8日18時47分許 售出明細單 17 112年1月8日22時54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18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雞絲麵 19 112年1月8日23時47分許 雞蛋 20 112年1月8日23時54分許 辣椒 21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牛奶、雞蛋 22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牛奶、麵包 23 112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4 112年1月10日23時55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5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雞蛋、雞絲麵、漢堡、牛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被告否認侵占物品 1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辣椒粉 2 112年1月8日23時51分許 蝦子、肉片、貢丸 3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肉片、蝦子、貢丸 4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菜瓜布 5 112年1月10日20時53分許 蚊香 6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肉片、火鍋料、蝦子、貢丸 7 112年1月12日4時16分許 蚊香 8 112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辣椒粉

2024-12-10

MLDM-113-易-780-2024121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雄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10859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鄭慶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鄭慶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時 許,陳和泰親至鄭慶雄位在屏東市○○街00巷0號住處,對鄭 慶雄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鄭慶雄因隨身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乃與在場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熙」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當場告知陳和泰將現金 5,000元交予「阿熙」,並推由「阿熙」外出購回甲基安非 他命以販賣予陳和泰。詎「阿熙」竟一去不回,經陳和泰於 當日晚間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鄭慶雄索討甲基安非他 命,鄭慶雄始先於同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孔廟後方,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 克)予陳和泰;再於同年4月1日11時11分許,在同上孔廟後 方,交付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克)予陳和泰 (迄今仍未補足全數)。嗣因警方執行另案通訊監察,獲悉 鄭慶雄與陳和泰間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已陳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查認可),乃於111年7月10日15時31分許,持搜索 票至鄭慶雄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陳和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鄭慶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陳和泰於警 詢時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 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259頁),則證人陳和泰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更一卷第25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陳和泰有於111年3月24日上午至其 上址住處,向被告表示要以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被告告知陳和泰將5,000元交給在場之「阿熙」,但「 阿熙」外出取貨,卻一去不回,被告因而於日後交付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和泰,陳和泰是向「阿熙 」購毒,錢也是交給「阿熙」,因為陳和泰不認識「阿熙」 ,我才會幫他向「阿熙」追討毒品,後來「阿熙」將毒品交 給我,我就1次於3月25日在民族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交陳和泰,我沒有與「阿熙」共同販毒之意,也沒有任何 獲利,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 毒品價金係由陳和泰交給「阿熙」,而非被告收取,被告主 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僅係協助轉交毒品給陳和泰,應屬單純 轉讓而非販毒等語。經查:  ㈠陳和泰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表明欲 以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表示隨身無甲基 安非他命,乃告知陳和泰將現金5,000元交予在場之「阿熙 」,由「阿熙」外出購回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其後經陳和泰 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達負責之意,並於同年3 月31日、4月1日在上址孔廟後方,分2次交付部分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和泰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和泰證述如下:①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3月24日早上直接去鄭慶雄他家,拿現金5,000 元跟他說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就說他現在 沒有,他說要叫「阿熙」(筆錄載為阿西,下同)的年輕人 去買。後來晚上18時18分我在屏東北區市場附近我車上打給 鄭慶雄,問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沒,他說明天找到人 再處理,他會負責,這天我沒有拿到毒品。111年3月31日9 時11分、10時9分,及111年4月1日10時6分、11時6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都是我和鄭慶雄通電話,是鄭慶雄要補我3月24 日跟他買卻沒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3月31日10時9分 、4月1日11時6分)電話掛斷後約5分鐘後,我開車去勝利路 孔廟旁邊,他給我我目測約0.4公克、0.3至0.4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剩下不足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他到現在還沒有補給我,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成功 。我於111年3月24日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向鄭慶雄購買5,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於3月31日、4月1日分別 各給我0.3或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有一點點, 剩下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補給我,我只 跟他買過這一次。我是自己直接跟鄭慶雄獨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自己要施用,但鄭慶雄跟我說要叫旁邊的「阿熙」 去處理,我不認識「阿熙」也沒跟他講過話,我也沒有「阿 熙」的電話跟地址,我就是要跟鄭慶雄買,我也不在乎鄭慶 雄跟誰買,所以我後面才打這麼多通電話給他,因為我就是 要跟鄭慶雄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鄭慶雄沒辦法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他錢就要還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22 、123頁);②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 講我拿5,000元給鄭慶雄要他幫我拿藥(指甲基安非他命, 見原審一卷第331頁),他說他身上沒有貨,鄭慶雄叫我拿 錢給「阿熙」,「阿熙」就給我跑了,鄭慶雄說他會負責任 ,這天鄭慶雄沒有拿毒品給我。鄭慶雄於3月31日、4月1日 在他家附近的孔子廟,有分2次各拿一點點藥補給我,這2次 補的沒有達到5,000元的價值。我找鄭慶雄叫他幫我拿藥就 是跟他買毒品的意思,他說沒有,要叫在場的「阿熙」去拿 ,我將5,000元拿出來之後,鄭慶雄叫我拿給「阿熙」,「 阿熙」接走5,000元,當場鄭慶雄就說「阿熙」沒有回來他 會處理,過了30分鐘「阿熙」都沒回來,我就先去送蝦,之 後才有我跟鄭慶雄追毒品的事情。之前筆錄中說錢拿給鄭慶 雄,是因為鄭慶雄跟我說錢直接交給「阿熙」就好,他會叫 「阿熙」拿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拿錢給「阿熙」就是拿給 鄭慶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1至324、326、328、329、331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 和泰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詳如附表,見他二卷第93至9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鄭慶雄部分見他一卷第33頁;陳和泰部分見他二卷第9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5月31日屏院惠刑辰111聲監可字 第22號函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 書(見他一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和泰間如附表所示111年3月24日23時8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是我叫你把錢拿給他的」、 「陳和泰:老大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拿給他,說叫 他去幫我處理的」、「被告:對」、「陳和泰:現在跟我說 這樣?」、「被告:我現在沒跟你負責膩?」等對話,經對 照證人陳和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陳和泰係欲向被告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向不認識之「阿熙」購毒。被告因無現貨可當場交 付,乃告知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而推由「阿熙 」外出購回毒品以交予陳和泰,被告並向陳和泰表示「會負 責」,事後亦由被告分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品予陳和泰( 惟未給足數量)等事實。從而,陳和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內容,與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且就 其向被告、「阿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及經由被告告知而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阿熙」 、實際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品之人即為被告等毒品交易過 程細節,均能清楚指證,足認陳和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補強,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 上、下游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 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非不可想像。故 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亦不問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僅自認係基於幫助或轉讓 之動機或犯意,其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如買賣 之合意、價金或毒品之交付有其一者,即成立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而非販賣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犯行。至於參與販毒 者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和泰所為之上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示,固可認陳和泰係直接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而非 交予被告之事實。然被告既於知悉陳和泰係意欲向其購買價 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猶促成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 予「阿熙」,並向陳和泰保證會負責,是被告就本次毒品交 易過程而言,其所扮演之角色堪認係不可或缺之部分,況被 告確於數日後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和泰,顯見被告已 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關於毒品交付 之行為,基此,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與「阿熙」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告知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 ,繼而由「阿熙」取得毒品後經被告交予陳和泰,被告顯非 基於幫助「阿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而參與本件犯行。故 縱然本次毒品交易係由「阿熙」收取價金及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仍應與「阿熙」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而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交第二級毒品罪僅該當轉讓行 為之所辯,均難認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8時18分、23時8分許接獲陳和泰索討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即於翌日(25日)0時43分45秒、0時 52分51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被告供稱該人即為 綽號「阿熙」之李之熙,見本院更一卷第361頁)聯絡後, 相約在民族派出所見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 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 35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自與該人連絡後之1 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14時36分許間,均未以門號000 0000000號與陳和泰有所聯絡等情,亦據本院勘驗門號00000 00000號監聽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356至358頁) ,故被告所辯其自「阿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1次於1 11年3月25日在民族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陳和泰云 云(見偵一卷第160、337頁,本院更一卷第263頁),顯與 通訊監察結果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等節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平 常不會和陳和泰一起出去吃飯或往來,跟陳和泰認識不到1 個月等語(見聲羈卷第59頁,偵一卷第339頁),證人陳和 泰則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11年)3月才認識被告,沒有很 熟等語(見他二卷第123、124頁),而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 係於111年3月25日凌晨起多次與其所謂之李之熙(即「阿熙 」)聯絡以取得毒品來交給陳和泰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資料可憑(見本院更一卷 第356、357頁)。本院衡以被告與陳和泰僅係普通朋友,並 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被告、「阿熙」與陳和泰為本件 毒品交易時,陳和泰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阿 熙」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 賣予陳和泰之理,堪認被告、「阿熙」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幫 「阿熙」轉交毒品,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阿熙」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證人陳和泰指證如上,並有被告與「阿熙」、被告與 陳和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雖以陳和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其係將購毒價金 5,000元交予被告云云為據,而認本案係由被告單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惟被告堅稱陳和泰是將購毒價金交予 「阿熙」等語,且陳和泰於原審已多次明確證稱:經由被告 告知而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阿熙」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322、326、328至331頁),參以依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被告:是我叫你把錢拿給他的」、「陳和泰:… 你早上叫我把錢拿給他…」),亦可見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 ,陳和泰確係經由被告告知而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之事 實,足見本次毒品交易應係被告與「阿熙」共同為之而非被 告單獨所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阿熙」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 ,與原起訴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5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1年5月經接續 執行,甫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 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於本案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並於 原審及本院當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二卷第19 頁,本院更一卷第374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但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 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 明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 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 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 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 時,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第3132號、 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販 毒對象僅陳和泰1人,金額則為5,000元,販毒數量及危害相 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尤以本案 主要收取價金、提供毒品之人為「阿熙」,自應就被告所負 擔之刑責部分妥為審究。本院因認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之情形下,如對被告與其他惡性重大之販毒者為相同處 刑,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 而有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 節。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應先加後減。   ㈢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以:本件實際上被告主觀上代李之熙 轉交毒品,係屬轉讓毒品,然依被告於偵查及一審之供述, 被告已將全部之犯罪事實坦認並供出,縱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認其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請審酌此係法律評價之問題, 被告自始於供述之內容中亦與最高法院判決之共同販賣部分 無違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 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 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歷 次供述中均坦認叫陳和泰把購毒價金交給「阿熙」,及幫「 阿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和泰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坦認犯轉讓毒品罪,否認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61、165頁,原審卷一第17 7、319頁,本院上訴卷第175頁,本院更一卷第354、355頁 )。而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訊問被告時,已依陳和泰之指 證及卷附被告與陳和泰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具體整理出被告所參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過程,被告卻堅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3 8頁),檢察官為慎重起見,再次直接訊問:「你知道陳和 泰向李之熙買安非他命,你也幫李之熙將安非他命轉交給陳 和泰,是否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仍答:「 不承認,我沒有從中圖利…」等語(見偵一卷第339頁),案 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審判中猶以相同說 詞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基此,足認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起即已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更一審審判中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為其辯護,被告之 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 果,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與「阿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難以被告未理解法律上之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差異,即認 被告係有正當理由始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部分,係單獨所為 而無共犯,復未審酌此部分犯行尚屬情輕法重,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阿 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 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生活,無視法律 禁令,與「阿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以營利, 助長毒品流通,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有強盜、竊盜 、酒駕等多項前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欠佳, 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為從輕量刑因素;兼衡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是供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此部分販毒價金5,000元,既係 共犯「阿熙」所收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足認 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無罪,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陳和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陳和泰 0000000000 111年03月24日 18時1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我那個朋友上來我會打給你啦 陳:幾點啦 鄭:在拿那個啦,我晚點會回去鹽埔啦 陳:嗯 鄭:喔你給我拜託一下 111年03月24日 23時0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吼~ 鄭:我跟你說,我現在連自己要用的都   沒有 陳:甘是我的事情啦? 鄭:不是我的事情,是我叫你把錢拿給   他的 陳:叫我把錢拿給他的 鄭:我跟你說沒關係,我帶你去他家,   我們一起共同催他,沒關係這段時   間我會那個,我跟你說盡量盡速,   就今天或明天這樣而已,我現在在   找重要的人,我找他上游,這樣你   知道嗎? 陳:你跟我說一下子一下子,晚上要給   我消息,下午時這樣 鄭:你現在耶,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哩 陳:沒啦 鄭: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了,你現在我   想不通哩 陳:老大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   拿給他,說叫他去幫我處理的 鄭:對 陳:現在跟我說這樣 鄭:我現在沒跟你負責膩? 陳:啊你要負責什麼?你要提出那個 鄭:提出怎樣我知道啦,我要提出他的   人出來給你啦,這樣你聽懂嗎?不   然怎樣,我請你的還不夠? 陳:你用這樣裝肖ㄟ,沒關係啦 鄭:什麼裝肖ㄟ,我會去鹽埔找你哩 陳:蛤? 鄭:要處理整條喔?你要讓我都處理整   條也沒意思 陳:整條什麼啦? 鄭:我跟你說我叫他,我人把他抓過來   這樣好不好?該當這些消費我來處   理,當然那一定要追到啊,不然…   (語意不清),這樣你聽懂嗎?我   哪有可能放過他 陳:你要去幫我處理啦 鄭:好啦,我處理你要給我時間啦 陳:要多久啊? 鄭:你逼我哪有用?對吧,我實在有夠   甘苦ㄟ啊 陳:你跟我說要多久就好 鄭:我就跟你說給我時間這樣不行? 陳:你跟我說多久就好,我不要聽那個 鄭:要怎麼跟你說多久?現在人就還沒   找到,要怎麼跟你說多久啦?就這   一兩天而已啦,不然要拖久逆?要   怎麼拖久? 陳:拖久當沒有逆啊?好啦沒關係,當   沒有也沒關係啦 鄭:你怎麼說這樣哩,我拿出來吃的不   就王八蛋的? 陳:我跟你說啦 鄭:我把人找出來就對了啦,你先給我   時間好不好? 陳:嗯 鄭:不然我就來找他父母阿,這樣可以   嗎?帶他的父母追他的本人出來,   這樣可以嗎? 陳:好啦,我跟你說啦,兩天給你處理 鄭:我就跟你說我會告訴他們父母就對   了啦 陳:嗯 鄭:吼,最晚最晚明天晚上 111年03月31日 09時11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啊人在哪阿? 鄭:安那? 陳:人在哪阿?你人在哪? 鄭:我在家啊 陳:喔好我過去啊 鄭:好 111年03月31日 10時09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嘿你駛去孔子廟後面 陳:好啦 鄭:你繞來這啦 陳:蛤? 鄭:你現在是不是駛去路邊,繞一圈來   孔子廟後面這,我走出來啊 陳:哪有哩? 鄭:欸?孔子廟後面啊 陳:孔子廟後面 111年04月01日 10時6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和仔」你在哪啦? 陳:我現在要去屏東 鄭:嘿啊,我在家捏 陳:好啊,我過去找你啦 鄭:嘿嘿嘿 陳:啊我順便拿蝦子給你吃啦 鄭:好啊,啊我是跟人說好了捏 陳:蛤? 鄭:我跟人說好了 陳:嘿 鄭:嘿從家裡來啊,好啊好啊從家裡來 111年04月01日 11時6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喂 陳:喂,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嘿 陳: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好 陳:蛤? 鄭:好 陳:嘿啦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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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錫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泰國蝦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錫裕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 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照明、吳金龍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泰國蝦3斤,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告訴人2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裕與吳金龍(所涉誣告罪嫌,另行簽分)為鄰居,雙方 素來不睦。蘇錫裕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吳金 龍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前,見該處騎樓有吳金龍 所擺放之水族箱內有養殖泰國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金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撈 網竊取黃照明所有、暫時放置在吳金龍上揭水族箱內之泰國 蝦約70隻【約3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吳金龍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照明告訴及吳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錫裕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泰國蝦7隻之事 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印象中是於112年11月間 有問被告,那些蝦子死掉了要不要直接給我,我才拿著漁網 當被告的面把蝦子撈走,我也把蝦子都吃完,我並沒有偷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明、吳金 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水族箱照片可佐。又被告雖以前 詞所辯,然被告與告訴人吳金關係長期不睦,且告訴人吳金 龍係為告訴人黃照明保管上開泰國蝦,因此經被告詢問是否 同意出售,告訴人吳金龍當場表明不同意乙情,經被告、告 訴人吳金龍及黃照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輔以泰國蝦經濟價 值非低,實難認被告會無償提供泰國蝦供被告食用,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泰國蝦70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25

TCDM-113-簡-2133-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彥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盈杉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品瀞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離婚,黃品瀞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中醫診 所就醫,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卻屢次與黃品 瀞單獨外出吃飯、聊天,將黃品瀞親暱攬入懷中,與黃品瀞 比愛心手勢緊靠自拍,並以高於行情之薪資僱用黃品瀞擔任 助理,並讓黃品瀞享有無固定上班時間之專屬特權,更提供 自己房屋予黃品瀞居住,該二人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 如情人一般。伊於110年間在黃品瀞汰換之舊型INFOCUS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中發現數張被上訴人與黃品瀞親密互動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始知上情。則被上訴人與黃品瀞發 生婚外情之越矩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縱認系 爭照片有證據能力,亦僅係伊與黃品瀞之合照,無法證明伊 與黃品瀞有單獨出遊或同居之情,況伊與黃品瀞見面場所係 公開場所,縱使二人曾多次出遊、一起用餐,亦屬一般社交 行為。又黃品瀞於110年農曆年間遭上訴人趕出家門,當時 無業又無居住處所,伊因同情其遭遇而僱用黃品瀞擔任診所 員工,月薪4萬元,另將自有位於七賢一路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黃品瀞居住,此舉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於其 離婚訴訟期間多次駕車至伊經營之診所附近徘徊,甚至跟蹤 、倒車刻意衝撞伊,致伊心生恐懼,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另上訴人亦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化名「林達成」欲轉交不 知名物品予伊與黃品瀞,此舉顯然侵害伊個人生活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品瀞於99年5月23日結婚,111年8月2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 於111年8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㈡黃品瀞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受理,並於110年11月1日 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知悉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並僱用黃品瀞於被上訴   人開設之中醫診所工作,月薪4萬元。   ㈣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品瀞,月租金1萬50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雙方於110 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㈤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 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5049 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手機之人,系 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以不明方式侵入黃品瀞 之google帳號,侵害其隱私權,屬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都放在家中,該手機係作為備用 手機使用,未曾侵入黃品瀞所有google帳號,將該帳號內照 片下載至系爭手機,且伊並不知悉黃品瀞google帳號密碼。 伊取得系爭照片非出於強暴或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 30頁)。然系爭手機未設開機登入密碼,該手機設定使用人 為黃品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而使 用帳號為黃品瀞之google帳號,且黃品瀞從未將該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品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1至32頁);綜上所述,黃品瀞既未將google帳號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但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卻設定為黃品 瀞之google帳號,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係黃品 瀞所設定;再參以上訴人、黃品瀞曾為夫妻,系爭手機亦未 設定開機密碼,則系爭手機提供家庭成員(即上訴人、黃品 瀞及其他家庭成員)備用亦合於常情,尚難逕認上訴人取得 系爭手機內之系爭照片為違法取得。又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 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經衡量認符合比例 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 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 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照片,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 必要性,該證物亦非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暨上 訴人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伸張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 利等,應認未逾比例原則,此證物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黃品瀞間之互動有 如情人一般,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系爭照片為黃品瀞拍攝乙節,業據證人黃品瀞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又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照片 ,除系爭照片(即原證16,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65頁)外, 固尚有黃品瀞與未成年子女及其飼養貓咪、同學或同事、朋 友聚餐出遊之生活照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一第141頁)。然觀諸系爭照片拍攝內容,說明如下:  ⑴系爭照片編號1、2、4、5、6、9、12、13、14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239、241、243、245、253、259、261、263、265頁 ,本院卷第21、22、25、27、33、39至41頁)所示,係被上 訴人、黃品瀞於餐廳用餐時,二人之合照或餐點照片,有二 人對鏡頭手比愛心手勢、頭靠頭、手臂肩膀貼近合照之行為 。  ⑵系爭照片編號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上方、本院卷第23 頁)拍攝內容,係被上訴人、黃品瀞身著同款式,但不同顏 色服裝(或稱情侶裝),被上訴人以手臂跨過黃品瀞胸前, 而與黃品瀞二人手以手握住,足見被上訴人與黃品瀞有攬肩 拍照、親密擁攬之行為。  ⑶系爭照片編號7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上方、本院卷第29 頁上方)所示,係被上訴人、黃品瀞在賣場拍攝梳妝台鏡子 反射出其2人身影照片。  ⑷系爭照片編號8(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下方至第253頁、本院卷 第29至31頁)所示,係拍攝被上訴人剝蝦並放在攝影鏡頭前 展示剝好的蝦子並拍照,及將蝦子拿給黃品瀞,黃品瀞用筷 子接住的動作,可認被上訴人、黃品瀞所為屬於情人間親暱 餵食動作。  ⑸至系爭照片編號10(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33頁下方 )所示,係被上訴人在房間床墊上與貓咪互看照片,並無被 上訴人與黃品瀞為親密舉動,此照片尚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⑹系爭照片編號11(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35頁)所示 ,黃品瀞頭靠被上訴人右肩,被上訴人手指比愛心之動作, 顯見被上訴人、黃品瀞間有互相依偎之行為。  ⑺本院審酌上開照片所示(如前述⑴至⑷、⑹),並被上訴人為成 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身為已婚者之異性應保持適當 社交界線,不應與已婚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親密舉動 ,以免損及該異性與配偶間相互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然 被上訴人竟仍與黃品瀞有前述著情侶裝、攬肩拍照、親密擁 攬、親暱餵食、互相依偎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雙方 間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達破壞上訴人、黃品瀞間婚姻生活 之基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黃品瀞以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上 訴人自陳高雄醫學大學畢業,擔任影像醫學科醫生,110年 度所得約為46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約486萬餘 元;被上訴人則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畢業,擔任中醫師, 110年度所得約3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約2,100萬餘元 ,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證物袋)。則本院審酌兩造 前述各自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 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上訴人與黃品瀞間之婚姻狀 況等情狀以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0

KSHV-113-上易-156-20241120-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憙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范富吉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1688、1689、21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甲○○與謝敏捷係堂兄弟,乙○○、丙○○與 甲○○、謝敏捷係朋友。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下稱A槍) ,因不擅操作槍枝,於000年0月間認識謝敏捷後,將A槍交 付予謝敏捷保管。嗣於113年2月18日21時許,乙○○、甲○○及 丙○○,搭乘謝敏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乙○○持有A槍、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 (下稱B槍)、謝敏捷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槍1枝(下 稱C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5顆、鋼珠3顆、彈丸2顆,前 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之山區處打獵。 二、乙○○、甲○○、丙○○及謝敏捷駕車抵達上開山區後,乙○○與謝 敏捷分別手持A槍、C槍,共同徒步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 鹹菜甕2公里(下稱案發地點)處,乙○○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槍枝安全狀態,對於不使用槍枝時,不應將槍枝上膛,並應 將子彈取出,開啟安全模式,避免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攀爬 山坡之際,先將A槍上膛,且雙手持槍在前、槍口朝向前方 攀爬山坡之謝敏捷,嗣因不慎跌倒誤觸手中A槍,造成槍枝 擊發鋼珠射入謝敏捷之左下背部及左後頸部,致謝敏捷受有 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右肺吸入血水、顱內出血及腦組 織損傷之傷害。甲○○、丙○○聽聞槍聲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發現 上情,乙○○為免遭發現非法持槍及過失致謝敏捷受傷情事, 即攜帶A槍、B槍,偕同丙○○下山,並搭乘丙○○之妻謝惠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山區。嗣甲○○ 報警,警消據報前往案發地點,扣得C槍,並將謝敏捷送往 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急救,謝敏捷仍於113年2月19日2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三、甲○○、丙○○明知乙○○持有A槍且過失致謝敏捷死亡之事實, 仍與乙○○於電話中預先約定,其等之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 ,應一致稱乙○○當日並未持有A槍,乙○○、丙○○於案發當時 ,均未抵達案發地點,而於出發後不久即提前下車,在山下 山溝抓蝦,並不知悉何人以何方式致謝敏捷死亡等不實陳述 。於112年2月19日3時49分許,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乙○○另獨自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丁臺路533號)藏匿A、B槍。嗣 甲○○、丙○○等人陸續遭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甲○○於11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 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當天只有謝敏捷攜帶自己的獵槍,我問謝敏捷是不是 1人帶1支槍,謝敏捷說帶1支就夠了;我在車輛停放在案發 地點前時,並沒有看到乙○○、丙○○;我沒有指導丙○○、乙○○ 打獵,丙○○、乙○○在抵達案發地點前中途就下車,因為他們 不是原住民,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 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嫌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丙○○於113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 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打獵只有帶1支 槍,上山的車輛內除謝敏捷的槍外,沒有其他槍枝,因我與 乙○○沒有原住民身分,我與乙○○當天沒有去打獵,我在將要 上山約5分鐘路程時,我便與乙○○下去山溝抓蝦子,謝敏捷 說我們不要亂跑,若當天沒有山豬就下來接我們,當天因為 甲○○打電話給我說,謝敏捷受傷很嚴重,不關我跟乙○○的事 ,叫我跟乙○○先回去,我才叫我配偶來載我返家」等語,足 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四、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前往勘驗案發現場,發現有疑 ,遂飭警於113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執行 拘提,乙○○方帶同警方前往丁臺路533號前之稻田,扣得A、 B槍,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甲○○、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害人謝敏捷相驗照片(警卷第125-173頁、他卷35-54 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㈡【下稱偵1686卷㈡ 】第85-115頁、第125-127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 軌跡紀錄(警卷第175-179頁)、被告乙○○、甲○○、丙○○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1-3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警卷第401-402頁)、113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431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3份(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㈠【下稱偵168 6卷㈠】第29-50頁、第83-91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51-59頁、第73-81頁)、被 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61 -72頁)、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偵1686卷㈡第1-4頁)、 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謝敏捷翻拍手機通聯紀 錄、被告甲○○翻拍手機通聯紀錄(偵1686卷㈡第9-6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 012903號函暨「謝敏捷遭槍擊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本院卷第377-379、383-393頁)、勘察照片(本院卷第395- 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6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469-479頁)、113年2月2 7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481-482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62 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87-488頁)、113 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5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本院卷第489-4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 年7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500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513-515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扣案為證。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後,均屬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鑑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 號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61-2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3年4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7653號函暨鑑定書 (偵1686卷㈡第271-27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3-94、 493-494、539-540頁)在卷可憑。本案被害人謝敏捷確實因 槍傷致死,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 絡事項表(相卷第13-1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 43-56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檢驗報告書、解 剖筆錄(相卷第171-1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 -188頁、第2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195-206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7日 校醫字第1130021482號函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 219-2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上山打獵 ,應知悉其所持有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足以奪取獵物或他 人之性命,本應注意槍枝若不慎擊發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A槍上 膛之狀態下,於攀爬山坡之際不慎跌倒而擊發A槍,致行走 在前方之謝敏捷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擊發子彈 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甲○○、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2人分別於南投地檢署113年 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相卷第69-75頁、第87-9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 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直接占有為 限,以命原持有人或其他特定人予以保管之間接占有,亦屬 之。被告乙○○自不詳友人「阿忠」處持有A槍後,因不擅於 操作槍枝,乃將A槍交予謝敏捷保管,於本案案發前曾持A槍 與謝敏捷一同上山打獵2、3次(警卷第95頁),本案又與謝 敏捷等人共同上山打獵,由謝敏捷將A槍裝填子彈後再交予 被告乙○○使用,應認被告乙○○對於A槍仍有一定之實力支配 ,主觀上亦有占有A槍枝意思,而屬於間接占有,其自收受A 槍後至因持有A槍誤擊謝敏捷時,均在非法持有槍枝之繼續 狀態。而被告乙○○於案發後由甲○○交予B槍,而同時持有A槍 、B槍下山之行為,因持有之A、B槍均為槍枝,仍僅成立一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為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雖係受友人之託而收受A槍,然其非原住民且不擅狩 獵,乃將A槍交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謝敏捷保管。而事發 當天被告乙○○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謝敏捷為友人,因 上山打獵而由謝敏捷交付A槍供其打獵使用,是被告乙○○自 始持有A槍之目的非惡,嗣因操作不慎而誤傷謝敏捷致其死 亡,為警查獲後即報繳槍枝,遭查獲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雙 方雖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乙○○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審酌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安全,若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論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憫之心,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刑。 ⒉被告甲○○、丙○○於被告乙○○本案犯行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等 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案A槍之來源,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A槍是我17、18 年前認識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他說要跑路了有一件東 西要給我保管,我拿到的時候才發現是改造獵槍,所以認識 馬孟(即謝敏捷)後,知道他會打獵,就將該獵槍交給馬孟 ,我不會操作獵槍等語(警卷第95頁)。是被告乙○○已無從 交代原交付A槍之人之真實身分。而B槍來源則經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B槍是死者(即謝敏捷)所有,係打獵時由死 者提供給我打獵用等語(警卷第33-34頁),是被告B槍之槍 枝來源謝敏捷業已死亡,亦無法查明B槍係由何人交付予謝 敏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515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 乙○○、甲○○之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A槍及B槍,並因操作A槍失當而 致他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莫大傷痛,至 今仍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甲○○、丙○○為掩飾被告乙○○之上開違法情事,竟為虛偽 之陳述,致檢警偵辦方向有誤,影響司法公正,並考量被告 乙○○、甲○○、丙○○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2 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83歲之母親及3個小孩,其中1個 小孩已婚;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71歲的父親及2 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甲○○、丙○○第一時間為袒護被告乙○○而編造 謊言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其等所為影響檢警調查謝敏捷死亡 原因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侵害之國家法益非輕,故 被告乙○○、甲○○、丙○○均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 ,供其等聯繫偽證內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3、70-71頁、相卷第165頁) ,且有手機內刪除之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喜得釘5顆、彈丸2顆及鋼珠3顆送鑑驗後,均認不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0號函(偵1686卷㈡卷第261-267頁)附卷可憑,非 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7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甲○○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丙○○所有。

2024-10-29

NTDM-113-原訴-7-202410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彬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范良信 ,因王金彬有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支票將於11 0年9月17日到期,欲向范良信借款。王金彬明知其向傅日新 所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壽豐監兵花園 民宿(含餐廳)」,雙方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在未告知傅 日新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向范良信佯稱願意將「壽豐監兵 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范良信經營,藉以取 信范良信,致范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17萬元交付 予王金彬。王金彬於同年9月8日左右,邀約范良信前往「壽 豐監兵花園民宿」用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范良信佯稱:在臺中市有水產公司,可以 投資水產生意獲利,並稱要進口水產,已先投入80多萬元, 尚差65萬元便可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 業務,再借3萬元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云云,致范 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0日,分別以現 金及以匯款等方式,共交付70萬元予王金彬收受。迨因王金 彬進口水產之事遲遲未進行,礁溪鄉倉庫也沒有承租,民宿 餐廳亦未頂讓予范良信。嗣經范良信多次詢問王金彬投資生 意進度,王金彬皆避重就輕且避不見面,范良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良信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 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金彬固坦承向告訴人范良信稱:願意將「壽豐監 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 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又向告訴人稱可以 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 生意,之後因為生意失敗虧錢,才沒有還告訴人錢,我想說 可以慢慢還告訴人錢,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錢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並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 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向告訴人商借 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之事實。又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 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且均未清償返還上開款項之事 實: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他卷第5 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證人即在場見證人黃煒翔於警詢及之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29頁、第31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23 5頁至第236頁)、證人即幫告訴人匯款之人鄭啟宏於偵查時 之具結證述(第247頁至第248頁)大致相符,並有投資書影 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應堪憑認。 (二)被告向告訴人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 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而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顯 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壽豐監兵花園民宿」所有人傅日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來我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 後被告有改成「壽豐監兵花園民宿」,他說我這裡環境不錯 ,可以叫別人來幫我管理,後來被告又找他的朋友過來看, 他的朋友也說環境不錯,可以試著做,當時我覺得我年紀大 了,就當場跟被告說一個月2萬元,一年24萬元的條件簽約 ,餐廳跟民宿是同一地點,因為當時分別申請,所以各有獨 立門牌號碼。我是將餐廳跟民宿一起交給被告經營,也就是 出租給被告,被告每月要給我2萬元,我們有簽定合約書, 有明文約定不能轉租或轉讓,在被告經營期間,被告並沒有 跟我有提過要把餐廳或民宿頂讓給別人,被告當初叫我把民 宿跟餐廳全部賣給他,我開價3500萬元,被告出價說再降低 一點,變成3000萬元,我說3000萬可以,當時好像是3月份 談的,說8月份要買斷,後來只是口頭說說,沒有成立。我 將民宿及餐廳交給被告經營之後,我本身也住在10之1號, 我發現被告請的工人不會管理,也不會整理環境,草都沒有 除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被告對證人傅日新 關於上開餐廳及民宿不得轉租或頂讓之約定,及被告未跟證 人提及要將民宿或餐廳頂讓與他人等證述,被告未表示意見 。是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與證 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有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且未曾向證人傅 日新提及有要將餐廳或民宿轉租或轉讓予他人之事,被告未 能將此一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向告訴人 說明,其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就把17萬給被告,被告只有口頭 說要把餐廳頂讓給我,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作,也沒有依 約定將餐廳頂讓給我等語。是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7萬 元後,未曾將該餐廳之相關設備、物品及場地點交予告訴人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需向所有人即證人傅日新繳付該民宿 及餐廳之租金等情,益加彰顯被告係以可頂讓「壽豐監兵花 園民宿餐廳」為由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說他不會經營,所以就沒 有將餐廳頂讓給他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在案, 並稱被告均無任何頂讓餐廳之動作,且倘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然告訴人當初本身應能瞭解自身能力能否經營該餐廳,倘 若無法經營,又為何會以此為條件借錢予被告。再參以被告 於111年8月11日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想說把花蓮的民宿轉 讓給別人,再來賠告訴人錢云云(偵緝卷第183頁)。然上 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係向證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所 承租,且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該民宿及餐廳業已停止承租及 經營,又如何能將該民宿及餐廳轉讓予他人,足認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之款 項,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主動向我提及 他有在投資水產生意,已先投入80多萬元,尚差65萬元便可 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業務,再借3萬元 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等語,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投資書影本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又訊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不到投資水產生意之相關資料, 我不知道要投資水產公司的名稱,我的朋友沒給我,我也不 知道我所承租宜蘭縣礁溪鄉倉庫的地址,水產我連一隻蝦子 都沒看過,後來就找不到拿我錢的朋友,但是我有去承租倉 庫,因為沒有水產,所以倉庫就空著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是被告連其所投資水產公司之名稱 、其親自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所承租水產倉庫之地址均稱不知 悉,卻以該不知悉之事,空言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水產獲 利,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水產之金錢,足徵被告客觀上有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 辯稱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生意,沒有要騙告訴人錢云云,顯 係子虛,無可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王金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詐欺接續犯一罪等語。惟 查,被告係以不同之事由即詐術,用以詐騙告訴人,顯具有 不同之犯意及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上開所載,容 有誤會。 三、科刑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傷害之 前科素行,素行不佳,竟為貪圖利益,以詐術訛詐告訴人, 共詐得87萬元,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表示願償還告訴人金錢,經本院排 定雙方調解,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顯見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誠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賣涼麵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家中尚需扶養父 母親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 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共計87萬元,為本案犯罪 所得,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依調解條件 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87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而訊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目前為止都有按期清償, 第一期給付7萬元之款項係要幫告訴人繳納其國民年金,要 繳納時因為沒有告訴人之證件足以列印繳費單,所以第一期 7萬元到現在還沒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另經本院 訊問告訴人稱:這7萬是要繳我的國民年金,是協議好的, 我有把單子給被告,我上個(8)月,我有收到繳款單說還 欠1萬1000元,被告有繳,但沒有繳清;另外在調解成立前 被告有寄一次5000元,調解成立後也有寄5000元來,本(9 )月15日前要清償的5000元尚未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第30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給付清償情狀說法不 一,本院無從確定裁判時被告尚有多少犯罪所得。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是告訴人得據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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