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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呂光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 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復查後,仍由被上訴 人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桃交裁罰 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下稱773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與773號處分 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被上訴人773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內容缺乏交通鑑定小組之鑑定,檢舉人亦未出庭作證 ,本件實為後方檢舉車輛違規所造成之正當減速,係因後方 檢舉車輛緊追不放、近距離逼車,且以強光掃射,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上訴人方正當減速,倘若後車無危害系爭車輛之 行車安全,上訴人豈會打煞車燈作為警告,且本件並無發生 車禍,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已論明:系爭車輛係 為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問題而暫停於路中,並無上訴 人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況上訴人係主張後方 車輛違規使用燈光,惟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 上訴人所稱之情,當不至於使其完全停止於車道之上,故難 認上訴人有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暫停系爭車輛;又檢舉人縱有 違規,亦無法作為上訴人免罰之依據,此屬於被上訴人是否 對檢舉人依法舉發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裁罰檢舉人之問題, 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有無違規之情形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2行 至19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 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 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 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 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 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4-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嘉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 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最高 速限9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因認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6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 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 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GPS電磁資 料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承認其效力,聲請將上開資料送驗,並與上訴人提 供之國道公里數資料比對,是否只有下坡路段能超過時速90 公里,另聲請警政單位提供所有被害司機違規影像,並換算 時數,張貼上網,供大家自由調取,及請立法委員蔡易餘到 庭作證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 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 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 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 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件舉發機關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原審卷第153頁),且觀之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49頁),確攝得系爭車輛之車尾 ,該車周遭又無其他車輛,照片上並明確顯示本件違規日期 、時間、地點、速限、本件雷達測速儀之主機號碼及證號等 資訊,當可排除因儀器故障、損壞,或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 當干擾等因素,致影響本件測速之正確性,故本件測速結果 ,應具有公信力,自可供執法採證之用。㈡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雷達測速儀因故障而開出大量罰單,上訴人與其他職業駕 駛申訴時均已檢附經認證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圖、電磁紀 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等語。惟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67頁),其檢測 合格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已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難認可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裝置之行車紀錄 器,雖有記載行車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 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記錄行車 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 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 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又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 缺點,是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作為行車速率之 參考,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仍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據。再依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原審卷第58頁) 觀之,該系統係以每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 推計車速,而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並確實記錄行 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為系爭車 輛於每約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上訴人提出之GPS 定位系統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 僅為當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憑此推論系爭車輛 於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㈢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系爭違規事實,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裁處,於法有據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記憶卡1張,並 向本院聲請調查如其上訴主張之證據(本院卷第24、25頁、 卷末證物袋),本院無從調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4-交上-121-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吳秀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 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 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經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許○○之行向為幹線道,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行向為支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 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佐以卷附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損,許○○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損等情(北院卷第161頁),可 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時,並未暫 停待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之系爭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 致生碰撞,訴外人許○○因而受傷,則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知 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確實將系爭汽車暫停,確認 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在緩速前行時亦應待有路權之 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案發時雖 為夜間,但仍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左方亦無遮蔽物,上訴人 未確認幹線道是否仍有車通行,仍執意前行,致發現第二台 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之機車自左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 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 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 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 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 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 口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而轉移免除其對於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 務,是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於訴外人許○○車速是否過快等節,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 任比例分配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違規責任無涉。  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 111年1月20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3月 3日方開立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並非員警現場 填製交付上訴人,自非屬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自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駕駛於該巷停止 線前暫停,其左側視線將因建物及轉角路邊停放之車輛遮蔽 ,而無法看到自興豐街48巷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輛,上訴人 需透過左右兩側圓形反光鏡,或將系爭汽車減速緩慢行駛至 系爭路口前區察看,以確認能否安全通行,原判決如確有究 查,即不會逕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將系爭汽車暫 停,而以緩速前進之行為為故意違規。  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為支、幹線道車均在其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已認定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時,確有將 系爭汽車暫停以待幹線道右側駛來之藍色機車先行,則上訴 人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訴外人 許○○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欲繞至系爭汽車前方,始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為已逆向而未行駛於其應遵行 之車道中,非屬有路權之幹線道車,上訴人並無停等讓車之 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述此爭點,原審未予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再以,案發當時為夜間有雨,視線不良,此由採證光碟顯示 上訴人當時有使用雨刷可證,駕駛座左側視窗確因累積雨滴 而視線不良,加以當時為夜間,照明昏暗,上訴人因系爭路 口左側住宅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左側來車視線,致需緩速行 車進入系爭路口,始易察看左側有無來車,並隨時為停讓之 準備,惟因當時夜間有雨,視線上無法查知33.33公尺外有 機車駛來,故而判斷可安全通行該路口,上訴人實已善盡行 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主張 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就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 通裁決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 因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判決因處罰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非當場舉發之案件無庸記違 規點數,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 之部分。是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將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聲明仍求為廢棄,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違規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有明文。而「停 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3條第1項前段及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 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 能續為通行之謂,是以,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設有標線之支線 道,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遇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 前有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停暫停車輛,確 認幹線道已無他車而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再開,而非暫停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始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應予停讓 ;惟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路權之判斷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即便 支線道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亦不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 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  3.經查,興隆路2段95巷為支線道,景豐街48巷為幹線道,上 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興隆路2 段95巷口時,並未於支線道停止線前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 有無他車通過,俟安全無虞時始續為通行,而係煞車緩速行 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因幹線道景豐街48巷有藍色機車自上 訴人右方駛來,上訴人乃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中央停等該藍色 機車駛離後(影片時間08:15:55),上訴人方繼續駕駛系 爭汽車前行,惟旋與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影片時間08:15:57),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 及許○○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發生車損,訴外人許○○受傷, 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情,業經前審及原審當庭進行勘驗 ,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逆向而已非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 道車、當時夜間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故視線不良,難 以看見距其約33.33公尺遠之系爭機車駛來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 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 為通行之謂,且車輛駕駛人應依循設置之標線,於設置有停 止線及「停」標字之支線道路口應暫停其車輛,俟有路權之 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而非謂可先減速緩 行,行駛至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區域時,始於該區 域停等以盡其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是否得以安全通行之注 意義務,更無從以支線道車輛優先進入路口即可取得優先通 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支 線道車即便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有注意幹線道來車,待有路權之他車 通過且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義務。  ⑵依前判決及原判決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顯 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汽車,俟確認 幹線道景豐街48巷左右確無來車、已可安全通行後,始續為 通行,而僅以採煞車緩速前行,雖然於系爭路口中央網狀線 停讓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通過,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景豐 街48巷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原判決據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 人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調查訴外人許○○是否逆向、當時夜間 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致視線不佳,是否無從注意系爭 機車而為禮讓云云,惟由前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6行可知, 訴外人許○○因見到系爭汽車停下故而直行,發現危害時距離 系爭汽車約1至2公尺,並左閃一點點,是以,訴外人許○○並 非逆向行駛,而係上訴人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許○○ 為閃避系爭汽車始向左偏駛,上開事實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其已提出之有利主張為調查乙節,即無 可採。  ⑷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已於勘驗筆 錄敘明,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原判決第7頁第23、24 行),且上訴人為停等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而將系爭汽車 暫停於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自無可能有建築物或路旁停 放之車輛遮蔽其視線之可能;再以,事發當時既然下雨,左 右車窗應同樣都有積水,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既然 能看到右方有藍色機車駛來而停等,應足認當時之天雨、燈 光及車窗積水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觀察左右有無來車;系爭 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既無任何建物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上訴 人之視線,上訴人僅注意到其右方有來車而漏未觀察其左方 幹線道有無來車,未禮讓幹線道來車而先行,則上訴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天雨、燈光及車窗積水而難以 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云云,實難採憑。  ㈢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即屬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 及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依行政罰法 第5條及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意旨猶求為撤銷,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亦應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6-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曄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在前之告訴 人陳金珠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考(警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雖坦承犯行,惟其偵查及審理中2度 經通緝始到案,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扶 養弟弟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曄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曄修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慈安路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東園路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金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希(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曄修前 方,陳曄修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前碰撞陳金珠騎乘之機車,致 陳金珠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游○希另受有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金珠、游○希之母陳羽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曄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陳金珠、被害人游○希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珠、被害人游○希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金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游○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宜蘭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陳金珠 、被害人游○希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3-31

ILDM-113-原交易-21-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3號 原 告 劉建勲 住苗栗縣○○鎮○○路○段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4月2日 竹監苗字第54-ZGA27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4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K-8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6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 GA2701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另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 被告自行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可能損壞或已過期,不在有 效期限內,請法官明察。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 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 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 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673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一、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1: 43:52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自螢幕畫面左側駛 出。當時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圖1)。二、螢幕時 間11:43:54處起,A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當 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三 、螢幕時間11:43:55處,A車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 並改閃爍左側方向燈(圖3)。其後A車之車身即完全進入中線 車道(圖4)。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 。四、螢幕時間11:43:57處,A車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 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仍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見巡 交字卷第47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 線車道時,雖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但其車身甫進入中線車 道尚未過半時,右側方向燈已經熄滅,卻又接著顯示左側方 向燈,依其情狀,恐怕周邊車輛不能清楚預測其行車動向, 採取及時有效因應作為,極易發生不測交通意外,顯有違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之規定,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雖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能不在合格日期範圍內云 云。然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紀錄,乃 單純呈現所錄製影像之客觀狀態,自無所謂應經檢定合格之 問題。本件勘驗結果,該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客觀行車狀況,自得採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證 明資料,原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3-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4號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雅慧 送達址: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 里區臺74線快速公路3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目 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 違規,於同年9月10日制單舉發,並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 以113年11月5日雲監裁字第72-GGJ119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113至122頁)可見,16:20:56救護車鳴響警號行駛於臺7 4線快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前方同車道之黑色休旅車因聽 聞警號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仍沿南向內側車 道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救護車除持續鳴響警號行駛於內 側車道外,並多次閃爍大燈示意系爭車輛讓道,然系爭車輛 仍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並未有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 舉,救護車見狀乃提高警號音頻,並連續閃爍大燈示意,然 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且其右側之中線車道並 無其他車輛行駛,然系爭車輛均無變換車道之意,救護車遂 再次提高警號音頻,然系爭車輛仍未變換車道,迄16:21: 25救護車見系爭車輛未有避讓之舉,乃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 ,並沿中線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繼續沿中線車道往南行駛 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最初未聽見救護車警號聲,待其注意時,救護 車已接近,其認為當時另2線車道暢通,因不確定救護車行 駛方向,擔心變換車道會影響救護車行進,方選擇維持原車 道行駛,並無惡意云云。惟: 1、救護車所設警號之音量及音頻,因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 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在警號之設計及安裝上,縱使救護車 行駛在車流量大之路口,亦均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 或行人均有聽聞而為閃避,是其警號之音量及音頻自顯然較 為大聲且清晰可辨,應不致使車輛駕駛人因緊閉車窗或車內 有播放其他聲音而無法聽聞;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 救護車之警號聲明顯可聽聞,並已使前方沿同車道行駛之黑 色休旅車因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救護車見系爭車輛未 有避讓之舉後,仍一再提高警號音頻,並連續閃爍大燈示意 ,是原告主張其未聽聞救護車警號聲,自難認可採。 2、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 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其對相關交 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 告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 3款規定,汽車聞執行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 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是原告主張其因不確定救護車行向 ,而選擇維持原車道行駛,已有違上開規定。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救護車持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近30秒,且於原 沿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黑色休旅車向中線車道避 讓後,救護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有何欲變換車道 之舉,且猶一再提高警號音頻及多次連續閃爍大燈向系爭車 輛示意讓道,是原告主張其因不確定救護車行駛方向,擔心 變換車道會影響救護車行進云云,顯難憑採。 3、綜上,原告聽聞救護車警號,並可清楚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其 同車道後方,且無任何欲行駛他車道之舉措,原告自應依道 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立即向相鄰車道避讓;詎 原告不為避讓行為,致救護車之行進動線為原告所妨害,原 告主觀上自具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或 過失歸責要件甚明,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 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文義可知,該 條項係以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之行為,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此乃立法者審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 危害而訂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該規定性質上為羈束處 分,被告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 之權限,是原告請求減輕處罰,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 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5-03-31

TCTA-113-交-1024-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吳志朋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0022號、第64-IBA12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0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ENV-68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 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 BA12002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BA120023號裁決 ,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彰化市林森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 時,在內線車道準備要依燈號指示左轉,當時燈號為直行, 尚未亮起左轉指示燈號,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原告依燈號 指示不能左轉,故不予理會,後方車輛竟違規跨越雙白線超 越並擋在原告右前方,對原告謾罵及嗆聲,因此才會衍生後 續原告在系爭處所停車理論之行車糾紛,不料竟遭檢舉原告 有不依號誌行駛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該「 不依號誌行駛」之檢舉部分,舉發後經申訴已經確認原告並 無違規而撤銷處分,至於本件檢舉部分,原告雖有錯,但實 際上是檢舉人違規在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系爭處所路況良好,行車順暢 ,並無必須暫停之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駛至檢舉人車輛前 方停在路中央,使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測其行車動態,違規事 實明確。縱使本件檢舉人亦有違規,原告亦應檢證向警察檢 舉確保其權益,不得在道路中解決私人糾紛或宣洩不滿,否 則可能增加道路交通之安全風險,危害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   ⒉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 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6 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02260號函、114年4月17日彰警分五字 第1130021825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其罰鍰金額甚高,目前已增修為6000元至3萬6000元,另應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亦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迥然有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雖另有「非遇突發狀況」之處罰 要件,依實務上認為,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 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 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 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 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如係 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準此,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亦均屬一般常見之違規停車,可能 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 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前述「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但交 通行政執法似亦未見有此情形者論認構成本條款之危險駕車 而予以裁罰之事例。何況如若此等情形應構成危險駕車之處 罰,則前揭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之類似違規 態樣,似即無適用餘地。是依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其適用上自須有所區分,應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 ,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 一有「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之行為,不論是否已構成 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又本條款 之危險駕駛行為,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 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見巡交 字卷第22至23頁):   ⒈原告停駛於彰化市林森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道路之左轉 車道,車尾處則閃爍左側方向燈,檢舉人則停駛於其後方 。當時其等行向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1)。   ⒉螢幕時間17:01:47處起,原告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亮起 得直行與右轉之綠燈燈號(圖2),原告旁之機車均向前行 駛、通過交岔路口。其後原告有低頭看向後照鏡之情事。   ⒊螢幕時間17:01:57處,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向前行駛 。   ⒋螢幕時間17:02:51至17:02:52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 A車)自檢舉人之左側駛出並行駛於其前方,該路為彰化市 ○○路○段000巷0號前,並於螢幕時間17:02:54處起有明 顯減速之情事。   ⒌螢幕時間17:02:56至17:02:57處,A車向右偏移、斜放 於道路中央,原告並向後看向檢舉人(圖3);螢幕時間17 :02:58處,原告下車並將A車停至路道路中央,其後即 走向檢舉人(圖4、5)。   ⒍螢幕時間17:03:37處起,原告自螢幕畫面左側出現並走 回停放於道路中央之A車(圖6),並於螢幕時間17:03:40 處乘坐至A車上。   ⒎螢幕時間17:03:42處,原告乘坐於A車上,以雙腳推行之 方式將A車向後挪移至道路邊緣,並面向檢舉人車輛,其 後檢舉人車輛剛往前行駛,畫面即終止(圖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前停等紅 燈時,確有轉頭看向檢舉人,再由原告在車道中停車後下車 走向檢舉人之舉止,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刻意消除聲 音等情觀之,原告表示雙方先有行車糾紛一節,堪信為真。 依上開雙方互動過程觀之,原告先遭檢舉人超車,其後行至 系爭處所時再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在車道中暫停。而勘驗影像 截圖顯示(見巡交字卷第26、27頁),系爭處所為狹小巷道 ,未見其他車流,且雙方既先有行車糾紛,已有警覺敵意, 後方檢舉人對於原告行車動向,自有注意掌握,則原告超越 檢舉人車輛後雖在車道中暫停,但其前後仍有相當距離,且 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尚屬緩慢,核其客觀情狀,堪認檢舉人對 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並未導致該檢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 不能遽認原告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至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應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或 第5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違規,則屬別一問題,應由被告或 權責機關另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39-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陳關國 住○○市○○區○○里○○○街00號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ZAC1619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39分許,駕駛日亮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4公里,而該路段 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定 行速為124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而製開國道警交字 第ZAC161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日亮交通有限公司,案移被告。經日亮 交通有限公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歸責 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並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明確,但因裁決輔助系統問題,漏未加記違規點數,遂 撤銷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AC16197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3月6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ZA C161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且 因原告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撤銷原 裁決處罰主文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更正罰鍰 金額為4,500元;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違規當日2時30分至2時45分 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80公里,顯與雷達測速儀所測定 行速誤差太多。況當日車上有載貨連結半拖車,載重車速怎 能達到時速124公里,且公司有一再交代不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依行車紀錄器所列印之行車速度,均未如雷達測 速儀測定之時速124公里,當日之雷達測速儀或許有測定異 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6號 函之內容,可以明確知悉本件原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且舉 發單位業已同時提出舉發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 憑,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準 確性要無疑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雖檢附行車檢 視表等資料,主張其並未超速云云,然原告車輛上裝置之各 項裝置未經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單位進行檢驗,其真實性如何 ,不無疑義。再者,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均係符合法 律規定及檢驗標準之專業儀器,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 附隨之測速功能,其準確性及專業性均未有任何憑依及證明 ,難認其得以行車紀錄器之附隨測速功能排除舉發機關依據 專業測速儀器所偵測之正確結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 6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 前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至109、113 、115、119至125、129至13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 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 時速90公里;且於該測速採證地點前約630公尺(68公里-67 .4公里=0.6公里)即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違規取締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 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6號 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7至99、135至137頁)。復經本院觀諸Google街景圖之 「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所示,該 標誌係固定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其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時間:2023/11/4 02:39:14、主機:16D64 、地點: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速限:90Km/h、車速:124Km /h、車尾、證號: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 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HL-220」號營業半拖車;核與舉 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101頁)上所載之「主機器號:16D64」、「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為「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 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原告 主張當日雷達測速儀或許有測定異常云云,即屬無據。則本 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24Km/h」,而 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告復主張當天係駕駛曳引車KLF-9198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曳引車)後面連結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 所顯示之行車速度,系爭曳引車於112年11月4日2時30分至2 時45分,其行車速度均未超過時速80公里,顯與雷達測速儀 所測得之時速124公里誤差太多,並提出違規當日之數位行 車紀錄器行車紀錄數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系 爭曳引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 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 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 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 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 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 舉發依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 文,而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雖檢附系爭曳引車連結 系爭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其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 系爭曳引車,自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載之行車 紀錄數據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47-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德正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德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德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洪和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 由一路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致鍾德正駕駛之甲車擦撞 乙車之左側照後鏡,洪和宗因而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鍾德正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鍾德正(下稱被告)涉有過失傷 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和宗( 下稱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地駕駛甲車之右側後視鏡,與同向在前停車待客 之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之情事,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輕微之碰撞,傳達之震動 不可能使告訴人後頸受到扭挫傷、右肩受到挫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甲車欲超越乙車之際, 其右側後視 鏡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後視鏡有擦撞之情形,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光 碟無訛。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由阮綜合醫院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內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偵查 卷第19頁),惟依本院向該調取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訴20 24/1/3下午1500車禍(汽對汽),有繫安全帶,『現覺』頸部 扭傷,故入急診」等語,有急診檢傷分類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顯係跟據告訴 人之陳述而來,並非經主治醫師目睹或以科學儀器檢查而得 無訛。  ㈢經本院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光碟時,甲車欲超越乙車時,其右側 照鏡固有碰撞之聲音,告訴人亦有喊「喔」一聲,惟告訴人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晃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1頁),足見屬於輕微之擦撞,因此,是否足以 造成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即非無疑,何況,告訴人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經年累月長時間駕駛亦可能產生頸 、肩部酸痛,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情形,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恰。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6號 原 告 徐永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錦西街與民生西路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為民眾於113年7月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7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8時16分許為上下班尖峰時間,整條錦西街為塞 車狀態,車速應該只有5公里,系爭車輛正停於網狀線禁止 臨時停車區域内,所以前車移動後,系爭車輛也跟著移動, 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行人有三個枕木紋的距離,行人悠 閒拿著傘從車旁經過,不應因行人經過系爭車輛就要造成原 告遭罰。若有人檢舉系爭車輛停在網狀線時間太久,已構成 禁止臨時停車要件,原告是否也要接受如此罰責等語。並聲 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8:16:18至20秒許 時,可見錦西街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1名行人正行走其上, 欲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 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 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自應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 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 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 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 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 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 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510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16:17秒許,檢舉人車輛自民生西路3巷駛出欲左轉錦西街,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方沿錦西街行駛,在系爭路口之網狀線處,與行人穿越道尚有半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系爭車輛與前車尚有約3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另畫面左下方有一名撐著黑色雨傘之行人(下稱該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朝民生西路5巷方向行走;18:16:18秒許,該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前行,於該行人走至自民生西路5巷方向數來第5至6個枕木紋間處時,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其左輪在第4個枕木紋上方,距該行人不到2個枕木紋之距離;18:16:19秒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該行人亦繼續行走,系爭車輛距該行人不到1個枕木紋;18:16:2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影片結束於18:16:25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第99-109頁)。則系爭車輛尚在網狀線區域內,前懸尚未駛進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業沿行人穿越道走來,而系爭車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走至第5至6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不到2個枕木紋寬,又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距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本院卷第99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不到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倘於網狀線處停等,恐亦遭檢舉處罰云云。惟按行為時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非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當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且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近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即具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項定,不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31

TPTA-113-交-28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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