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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詹祥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1AP524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52419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 敘明為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於11 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市○○○路000巷00號2樓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當日寄存於其住所附近之 延壽郵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63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113年9月 20日起算,末日為113年10月19日,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 至同年月21日。亦即原告應於該日前提出交通裁決訴訟或依 據當時之法令提出相應之訴訟。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件章可考( 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 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4

TPTA-114-交-310-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3號 原 告 吳承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 北字裁催字第22-CW0000000、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113年10月1 5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瑞泰橋)、新 北市瑞芳區大埔路(與瑞泰橋間),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 8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並分別於當日 移送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2月10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CW00000 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 第81、8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依採證照 片,車輛輪胎寬度為19.5公分,相比可知距離人行道緣石實 不足40公分,應在10公分以內,並無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超過40公分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認系爭汽車已超出路面邊線,占用 車道,明顯妨礙他車通行。而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資 ,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明顯阻礙該地點住戶人、車正常通行路 線,違規事實明確。另本件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 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  ㈡有關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6830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61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57-61、69-75、91-97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違規,車輛輪胎寬度為19.5公分,系爭 汽車距離人行道緣石應在10公分以內,並無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超過40公分等語。經查,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 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可見除「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外,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態樣,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在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為原處分,自應以系爭汽 車之停放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在10公分以內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 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②又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雖緊 靠路邊停放,然車身約一半寬度已占用車道(見本院卷第59 -61頁),再依現場照片,該路段路邊停車易使行經該處之 車輛為閃避停放路邊車輛而偏左行駛(見本院卷第69頁), 參以該路段道路緣石劃設有禁止停車線【即黃實線(下稱黃 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參照(詳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61頁】,亦可見主管機關考量該 路段之路寬、人車流量等情形,認於上午7時至晚間8時間在 該路段停車,易影響交通安全,故而劃設黃實線禁止於上午 7時至晚間8時間停車,系爭汽車於下午5時5分停放該處,確 有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  ㈢有關原處分二部分。  1.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 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 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 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又 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2.經查,系爭汽車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停放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與瑞泰橋間),車身已占用部分車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7頁)。然查,①系爭汽車右側道路緣石劃設黃實線(見本院卷第67頁),對照鄰近路段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參照,見本院卷第69、75頁),則倘主管機關(標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參照)認本件舉發地點之路段需全日禁止停車,應會在該處劃設紅實線,然卻劃設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且依現場照片本件並無其他標示,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主管機關審酌該處道路之設置及人車通行狀況,認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為妥適,則原告於禁止停車時間外之晚間10時28分在該處停車,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已值懷疑。②況原告信賴該標線(黃實線)提供禁制之資訊(即主管機關認該處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於禁止停車時間外之晚間10時28分停車,被告又以該停車行為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而為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此與原處分一違規事實與黃實線禁制資訊一致之情形不同)。此外,原告信賴該黃實線禁制之資訊而將系爭汽車停放舉發路段,亦難認其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有違規停車之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原處分二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4

TPTA-113-交-3723-202503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孫勇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號 牌896-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60-T2號砂石專用之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6線9K處及臺16線與八張 街口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 」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17目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 目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均不服 ,遂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並駁 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遵守南投縣政府為確保行車安全,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 規定,而行駛投100線產業道路連接溪底路前往勝益砂石場 裝料,因政府發布特定路段的管制公告,使駕駛人往返產業 道路受限又無法立即向管轄機關申請臨時通行,並非故意違 反交通法規,況且產業道路也沒有任何禁制標誌,依據道交 條例第5條於100年12月15日修正公告「台16線0K至19K+603 (水里鄉苗圃之岔路口)全時段(0至24時)禁駛砂石車輛 一律改駛產業道路,但有特殊原因致沙石車無法行駛產業道 路時,得依本府規定行駛台16線公路,但每日夜間22-6時及 周休2日進行砂石車,及台16線4K+800至11K准許砂石成品車 於週一至週五6-22行駛」。懇請法院考量不遵守公路機關依 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違規」條件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發布之命令部分 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南投縣政府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授權於100年12月15日修訂 告公告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南投縣政府依 據道交條例第5條授權而公告「臺16線0K至19K+603(水里鄉 苗圃三岔路口)全時段(0至24時)禁駛砂石車輛,砂石車一律 改駛產業運輸大道,但有特殊原因(如道路損壞)致砂石車無 法行駛產業大道時,得依本府規定行駛臺16線公路,但每日 夜間22-06時及周休2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及「臺16線 4K+800至11K准許砂石成品車於週一至週五06-22時行駛」, 使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公告之路段者,均應受上開公告之規 範,而有遵守之義務。而上訴人未遵守上開公告,於113年6 月1日星期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16線,確有道交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2款「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 布之命令」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 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51-202503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邵道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速 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 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1286442號(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 經被告刪除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參照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松 分交字第1133055470號函所附現場位置示意圖、照片,在民 權東路四段與三民路口上設有懸掛警示標誌,車輛在標誌後 127公尺處被拍攝超速,但在警示標誌前方26公尺處(民權 東路五段與三民路口分隔島上),有另一固定式測速照相, 在此固定式測速照相裝置前方約140公尺處。亦有警示測速 標誌立牌(民權東路五段與撫遠街400巷路口分隔島上), 亦即這兩組測速警示和照相裝置,以及車輛被拍攝點前後距 離約293公尺,還在法規第一段警示300公尺區段之內,在道 交條例一般道路法定距離300公尺之內設置2組警示及2組測 速照相機,此種重疊設置並無法規可依循。(二)請參照甲 證二提供之松山區街道地圖,完整標示出警示標誌1和3及測 速照相裝置2和4相關位置,依序自民權東路五段東往西方向 ,1為警示標誌立牌(民權東路五段與撫遠街400巷路口分隔 島上),2為固定式測速裝置(民權東路五段與三民路口分 隔島上),3為懸掛式警示標誌(民權東路四段與三民路口 ),4為被拍攝超速車輛位置(警方測速儀器照相機必然在1 10至120公尺位置)。各相關點位置間距如下:1至2距離為1 40公尺,2至3距離為26公尺,3至4距離為127公尺,1至4全 段距離約為293公尺,警方測速儀器應該在4位置之前的7至1 0公尺(區段內的283-286公尺處),顯示此路段利用科學儀 器警示和測速,1至3的166公尺距離內連續設置2組警示,2 至4的143公尺內連續設置2組測速照相,以上所有設備及警 示牌,皆在第一個警示牌法定300公尺有效區域之內。(三 )舉發機關設置之測速照相設備,不僅仍在第一個警示牌的 有效法定區域之內,使得同一警示區域內設置2組以上之照 相設備,又在第一個警示牌的有效執法區域之內建立第二個 警示牌,使得兩警示牌預告執法區域有130公尺重疊,而警 方此次取締測速照相設備亦落在比範圍之內,並試圖自圓其 說是合法取締,警方運用前述手段,將可無限制地在全路段 設置測速取締設備,導致原法規範形同虛設,恐違反原立法 目的。個人認為警方不僅有曲解及濫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之嫌之嫌,且公文回覆避重就輕,內文說明未將路 段全貌顯現,個人亦認為警方有違法取證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乙節, 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 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 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 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 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 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27公 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 、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以警告駕 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是 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 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 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 上訴後,提出在同一警示區內設置2組之測速照相設備為新 事實、新證據,進而主張舉發員警將可無限制在全路段測速 取締,有曲解及濫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嫌,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交上-57-202503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文彬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號APR-6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110.8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右後座乘客未繫)」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ZXXB50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 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5月17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內容,仍執著於影片細節,如手無任何物品及無尋找 物品的動作,只是多加翹腳來定罪。後座女乘客於車窗未開 之前已在拿物品,所以無法看到拿物品的動作;其所拿物品 也立即交給上訴人,故手上無任何物品或要出示給員警的物 品;拿畢回坐不久,車窗即打開受檢,才會看到她未繫安全 帶。其實是上訴人請她幫忙拿後車廂裡的行動電源。  ㈡關於駕駛及引擎發動,原判決認定所謂駕駛汽機車,應指操 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道路上行進之行為。依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中「行駛」二字,依教育部解釋為泛指 車、船行進中。法官也是認同行進中的車輛才是駕駛,與起 訴狀所主張一致。上訴人是排P檔踩剎車拉手剎車的停車狀 態而受檢,不是行進中。法院卻用此說詞來定罪,自相矛盾 。沒有條文規定停車狀況下不能解開安全帶,且上訴人是被 迫停車非自願,如果沒有被迫停車就沒有後座乘客解開安全 帶所衍生的問題等語。        ㈢引擎發動不代表行駛,難道在家車庫或外面停車場發動引擎 就要繫上安全帶嗎?上訴人停車受檢,遵行員警指揮,何來 影響交通?員警令上訴人駛離本應配合快速開走,法官卻用 立即不立即來定罪,難讓人信服等語。  ㈣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101號函略以:查道交 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並無相關釋 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 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 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 為亦可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人認同發動引擎加上排檔而行駛,才是真駕駛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並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隨身錄影 器錄影畫面所製成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認定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匝道欲進 入國道一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員要求降下後座車窗時,右後 座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且係背部緊貼椅背並翹腿乘坐,手 上並無任何物品、也無翻找物品之跡象,嗣警員稱「安全帶 啊」後,後座乘客始舉手拉扯安全帶並扣上,可見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時,後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54-202503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葉明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4時47分許, 駕駛號牌BCX-251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鎮○○路與德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王 松年(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 碰撞,並致訴外人及上訴人均受有傷害;惟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 3月10日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 立悔過書。被上訴人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 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鑑定人不適格:  ⒈審判長選任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人,由被上訴人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被上訴人竟未即時向 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行政訴訟法第15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 「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事項或表示異議。  ⒉經上訴人以「因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重要證據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係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執行,有彰化縣區11 30644案鑑定報告書可茲證明。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事故 鑑定工作,並非一定要由被告執行;合理懷疑該證據無公正 之可能,證據顯非適法。」於宣判期日之前,聲請裁定再開 言詞辯論。  ⒊原審並未裁定前項聲請,亦未於判決書載明「以被告為鑑定 人」判決理由,是理由不備。  ㈡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確實為求自保,趕緊駕車離去:  ⒈原判決理由採用勘驗結果並認定「全然未見訴外人等人有上 前對原告叫囂等情事」;惟路側監視錄影紀錄有如下特性, 原審不查亦未記錄於勘驗結果:⑴該路側監視錄影系統及設 備,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7.06公尺;惟錄影並無錄 音效果,任何人無從得知「訴外人等人有對原告叫囂」之情 。⑵「上訴人停車位置」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3.99公 尺,且案發於清晨,隔街叫囂,根本毋須「上前」。同理, 二者距離極近,上訴人不可能僅「下車至系爭車輛車尾查看 」,而看不到訴外人等之行為或聽不到叫囂。  ⒉原審既認「原告(為求自保)之主張已難認有據」,上訴人 尚有「尚未接獲警察通知」、「攜友主動返抵現場」不爭之 事實,二者理由前後矛盾,而原審不查。  ㈢判決以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但鑑定機關為虛偽陳述:  ⒈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惟依據 本件監視錄影紀錄影像,上訴人於04:47:09行駛在德美路接 近忠孝路路口於04:47:11發生碰撞,由畫面中可見上訴人行 速緩慢;得以地圖測距計行駛19.24公尺,經換算時速34.6 公里/小時,已非正常行駛速度,顯能證明上訴人已減速。 雖有此客觀事實,鑑定機關仍認「系爭車輛仍未減速」,而 為肇事因素。  ⒉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經查本 件鑑定報告「(法規依據)葉明章小貨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法規內容未規範上訴人應「 煞停」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鑑定機關做出「(路權 歸屬)葉明章小貨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雖係幹線道車 ,惟行經路口亦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接近 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俟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小心行 駛通過,以確保行車安全。」鑑定意見,其中「行經路口亦 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法規依據,顯示:鑑定機 關為強加肇事因素於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訴外人及上訴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2車車損照片、訴外人與上訴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德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又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或煞停,即逕行通過系爭路口 ,而與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 車輛發生碰撞。又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下車至 系爭車輛車尾查看後,即返回車內並駕車離開現場,且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車輛前車頭與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受損,並使訴外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上訴人 受有頸椎痛、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可認上訴人確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 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37-202503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健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26-GU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台一線187.1公里南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經 被上訴人自行更正刪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3年12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92 6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 000000號裁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撤銷該裁決, 視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路段採 證照片,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舉發員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覆蓋危險標記,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有誤導民眾之嫌。測 速取締標誌應另以移動式三腳架設置始為適法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40公里 之系爭路段,經舉發員警測得時速54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14公里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不備、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審審酌卷附測速採證照片、度量 衡檢定合格印證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33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已於原 判決理由詳為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自屬 適法有據。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員警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覆蓋危險標記 ,舉發違法乙節: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款規定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 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6條第1項規定:「標 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 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8條第2項 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 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 ,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 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 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準此以論,「警52標誌」既係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實 施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車輛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則執法人員 於一般道路實施測速取締執法時,「警52標誌」應設置 於車輛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相 當視距範圍內,能清楚看見之明顯位置,至於警告標誌 實際設置方式,則應委由執法人員妥適判斷稽查地點當 時之天候、地理、環境等外在因素機動調整,確保交通 安全秩序之維護。又依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項規定可知 ,危險標記係用以標示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 車安全。    ⑶觀諸原審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21日彰警 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 ,並參據現場實況相片(分見原審卷第128頁及本院卷 第27頁、第29頁),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係由執勤員 警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暫時懸掛於「危險標記」上 ,以警告通過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於勤務 結束再將測速取締標誌拆除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該標誌係屬權限機關依規定設置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 ,上訴意旨指稱該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 類似之標識」之要件,自欠允洽。再者,上訴人違規時 間係在白天,依該「警52標誌」所設位置及標誌之牌面 狀況,明顯為一般駕駛人能清晰目視、辨認,無致使混 淆或有誤導民眾之虞,難認有違反法定之舉發程序。    ⑷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為上開主張乙節,論以: 上訴人提出照片之採證地點係台一線北上慢車道與系爭 路段不同等意旨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3 1行、第4頁第1行至第2行),理由雖略有未足,惟與判 決結論正確不生影響,自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11

TCBA-114-交上-25-202503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吳霽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 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 情,遂填製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3188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FA331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5 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駕駛人徐健康確實患有先天性巨結 腸症,此有永久有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 5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影本為證 ,因訴外人無學歷,為更生人,生活困苦無錢手術,只能吃 藥控制,事發當時突然發病,一時未注意已無法切換車道, 請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免罰或減輕,讓訴外人繼 續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維持生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 當,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機關113年3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039號函、舉發機 關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現場 示意圖、警告標誌照片、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112年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 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 理由、上訴人緊急避難之主張並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 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 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6

TPBA-114-交上-63-202503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魏可漢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瑞 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莊 二街26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有酒 氣與酒容,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酒精濃度標準 ,且係於10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員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D19B82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9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6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要求吹氣兩次,以第二次為準,不合理。若 以平均值來看,也完全只是漱口水的酒精,若要以要求的時 間做酒測,應重新開始,而非做第二次的吹氣。事發當時警 察局的平衡測試證明上訴人駕駛行為不受酒精影響,況該交 通事故對方已承認錯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 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1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 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D31151號裁決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之酒測報告單、上訴人之 陳述等證據資料,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法 醫毒字第11300016760號函,請舉發機關員警攜帶檢測合格 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到庭,就本件酒測過程經過時間及上訴人 先前使用含酒精漱口水等因素對於酒測值之影響進行模擬, 認定上訴人縱使於酒測前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仍超過規定 標準,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係因飲用啤酒方導致 其進行系爭酒測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為不當,並非 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3-交上-360-202503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朱順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與環河南路3段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 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 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 之行為,舉發機關巡邏員警因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而攔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113年9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 29361號函檢附的4張照片可以佐證原判決論斷不實。觀之該 4張照片,上訴人當時行向實為往西,並不可能「靠向環河 路3段(往東方向)」。且原判決所謂「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 始往右偏離」,實際上是上訴人起駛時即有右轉情形,後員 警隨右偏轉,與「紅燈直行(穿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 (行至路口中央)」如行車軌跡左轉急轉為右向絕無可能相似 。本件並無紅燈左轉、直行、迴轉穿越路口行為,亦無紅燈 右轉行為,且當時雙向均為紅燈,只有行人綠燈倒數,且當 時並無行人,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既將變為綠燈,危害可 能亦屬輕微。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反事實 論理衡量、從輕原則,有明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 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 133031275號函、舉發機關員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1133034345號函暨所附時相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 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 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 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 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4

TPBA-114-交上-5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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