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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復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 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 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 ,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 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 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 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 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 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既已提出第二審 委任高逸文律師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委由該律師具狀 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19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仍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凡森睿勝法律事務所 民事委任狀、本院答詢表、送達證書可參。參以依民事上訴 理由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60萬4,85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足見上訴人 聲明不服之範圍明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可明確知悉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核算後 自動繳納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應知悉第二 審裁判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爰不命補繳裁判費,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05

TPDV-113-消-36-20250205-2

重勞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蔡錫津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劉耀隆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任君逸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文勇 葉庭善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英世 被 告 黃志達 陳錦佩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文琳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志達、陳錦 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被告蔡錫津、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自民國105年1 1月4日起、被告陳錦佩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被告洪偉騰自民 國105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劉耀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105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 志達、陳錦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劉耀隆負擔百分之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 、葉庭善、黃志達、陳錦佩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 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劉耀隆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第3款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蔡錫津、陳錦佩、洪偉騰、劉耀隆、林 文勇、葉庭善、張英世、黃志達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 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表明為一部請求。嗣後再基於同一事實而於民國107年11 月19日追加被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聯化學公 司),並擴張其聲明為2億元,請求合聯化學公司與上開被 告連帶賠償;另於112年4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 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核其追加請求原因事 實及變更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及案件 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擴張聲明亦合 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志達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錫津前任職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總經理,現任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張英世前任職原告 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因無故曠職已經原告之董事會予以解任 ;現任東聯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被告劉耀隆前歷任原告 之大社廠廠長、頭份廠廠長、大陸事業部協理(因無故曠職 已經原告予以解任;現任合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原名 :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錦佩前任職原告擔任蔡 錫津總經理之專案經理,現任職合聯化學公司人資主管;上 開四人均為高階經理人,與原告間為高階經理人契約關係, 渠等對於原告負有忠實義務。被告林文勇前擔任原告工程技 術中心專員、被告葉庭善前任職原告工程技術中心專員(為 被告張英世之重要工作人員,現任職東聯化學公司);另被 告洪偉騰、被告黃志達(現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均為原告之 高等職員,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渠等對原告均負有維護僱 用人權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等(以下單指1人時 逕稱其名)在職時均曾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離 職時亦簽署「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均明知其等對所知悉 、持有之原告工商秘密(民國102年1月31日前)、營業秘密 (102年2月1日後)負有保密義務,但被告等卻組成犯罪集 團違反保密義務,且不法取得、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 並以蔡錫津係犯罪集團首腦,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規劃所謂 「大陸計畫」、「臺灣計畫」(以下合稱系爭計畫),與劉 耀隆、張英世及陳錦佩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將系爭計畫產品之工廠生產線之興建、生產、營運,乃 推由劉耀隆分別於101年12月間、102年3月間、8月間及10月 間,竊取、侵占暨不法重製原告所有「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 廠區設備之掃描檔案圖(俗稱為黑皮書)」、「高雄廠遷至 頭份廠之相關時程、預算、前製作業、CPL製程擴建評估等 全部資料」、「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之會議、廠區設備圖 文、製程改善等資料」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此外更竊取 、擅自重製原告所研究開發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劃,內容以 產品類別細分為TAED、OPP、DOPD、TMO、DAM、PCDL/PTMG、 EDA,係原告投入多年的研究開發計畫與正式投產進程之研 發計畫,係為原告之機密文件,亦為原告未來10年在臺灣與 大陸投資發展之極重要機密文件。  ㈡身為原告前總經理的蔡錫津更指示將來各投資項目在原告已 有研發或製程檔案,所以犯罪集團各該等人秘密集會後,旋 即依其在當時原告之職務,按圖索驥分別竊取其職務上可掌 握之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將原告之各項營運、生產及研發等 製程技術、工程圖說、研發數據等機密性技術文件或營業秘 密予以不法重製,或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或複製到自 己之隨身硬碟等不法行為。  ㈢本件蔡錫津等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以及洩 漏等方式取得原告之重要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所屬之原告公 司專案,目前經檢察官提示原告閱覽而得知部分證物,分列 專案名稱如下表所示: 項目 專案名稱 1 頭份廠己內醯胺(CPL)擴產計畫專案生產技術文件及演進各類檔案 2 頭份廠5萬噸CPL製程圖檔及尼龍粒製程圖說及工程圖說(黑皮書) 3 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改善專案執行與製程設備圖文資料 4 頭份廠氫氣場廠0區汰舊更新及擴產工程專案工程改善文件及測試報告 5 頭份廠酚酮專案(環己酮工場17區建造工程資料) 6 頭份廠發煙硫酸工廠建廠效益評估案資料 7 CPL高雄廠遷廠案資料 8 頭份尼龍粒工場製程改善專案資料 9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資料-醋酸衍生物開發計畫、VAM觸媒技術開發計畫、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計畫 10 鄰苯機苯酚OPP試驗工廠件計畫專案資料 11 大陸如東設廠專案資料 12 大陸投資威華儲槽專案資料 13 福建漳州古雷石化基地投資案資料 14 大陸自建丙酮等專案之國外廠商技術與商務合作提案資料   是蔡錫津等確實藉由其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 務以及洩漏等方式取得與上開專案價值相符之利益。  ㈣蔡錫津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曾派員前往大陸銀川洽談合作 事宜,惟後遭其否決而未有延續。蔡錫津離職後,竟私下指 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銀川,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於 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金政偉博士見面討論投資設廠事 ,計畫在中國大陸寧夏銀川設廠生產與原告營業秘密相關之 1.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㈤蔡錫津之犯罪集團為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彼此間進行 分工,諸如:洪偉騰受張英世指示,協助對蔡錫津收購之合 聯公司(原大祥化成公司)進行環境評估,蔡錫津並指示黃 志達進行臺灣計畫之DAM之實驗,劉耀隆則將在為實現臺灣 計畫而購置之大祥化公司之103年後研發計畫工作項目特予 標列DAM產品等。由電子郵件討論之內容以及蔡錫津犯罪集 團不法流通原告之1.4環己烷二甲醇製程、特用化學品開發 計畫(包含EDA乙二胺、DAM)等資料,可證蔡錫津犯罪集團 竊取、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係為實現其等之大陸計畫(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EDA乙二胺為蔡錫津大陸計畫產品項 目)與臺灣計畫(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DAM則為蔡錫津臺 灣計畫產品項目),且係蔡錫津特別親自指示黃志達利用陳 錦佩交付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進行實驗。  ㈥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OOOOO OOO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產品,是所取得之相關資訊均為 原告之營業秘密。就此,蔡錫津自有所了解,竟於離職後違 反保密義務,指示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原 告公司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 公司前董事長林鶴壽之子即訴外人林謙源(以下逕稱其名)   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00公司具優勢且可授 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投資之生產項目 (有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可證)。  ㈦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 ,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己酮為己內醯胺(CPL)之上游 產品,劉耀隆私下影印環己酮流程圖,係為實現蔡錫津之大 陸計畫。  ㈧上開專案牽涉之範圍極廣,且價值甚鉅,當蔡錫津等委由劉 耀隆擅自重製原告公司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至個人硬 碟,或者以電子郵件附件重製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而 相互流通時,斯時不當得利之價額償還義務已然發生,且價 額應以智慧財產權利人所支付之成本,亦即侵害人所節省之 成本(蔡錫津等不必支付權利金予德國000000公司,卻可取 得大量工程圖說)作為計算標準。前中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於1982併入原告公司)與德國000000公司於00年11月1日 簽訂頭份廠己內醯胺(CPL)工程契約書,由原告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統包工程包含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等資料,專案結束後繼續由原告使用 。又依中央銀行網站上所公布的「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 之匯率年資料」顯示,00年之新臺幣/美元匯率為:38.0、 德國馬克/美元匯率為:2.6726,亦即新臺幣/德國馬克匯率 應為:14.218(38÷2.6726=14.218),因此原告所支付之OO OOOOOOOOOOOOO,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00年11月物 價指數為23.9,蔡錫津等委由劉耀隆將原告頭份廠己內醯胺 (CPL)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複製至硬碟時為102年3月,當 時物價指數為96.5,顯見OO年OOOOOOOOOOO新臺幣幣值換算 至102年3月,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僅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2億 元。  ㈨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銅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另得依被告等所簽署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 「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僅部分請 求2億元,請求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蔡錫津、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葉庭 善、黃志達、洪偉騰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億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蔡錫津答辯:  ⒈原告雖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然原告自105年10月間起訴迄 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密遭侵害?遭侵害營業秘密 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符合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 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之營業秘密三要件?足認原告空 言主張之營業秘密並不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每一筆受侵害 之資料,尚未舉證證明屬原告所有,在原告舉證證明其為所 有人或權利人之前,原告自無受任何人侵害之可能。原告主 張之每一筆資料,並未標明「技術文件編號」,不符營業秘 密法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符合「 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原告主張之每一筆資料,原告有 無受到損害?所受之損害為何?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舉 證,難認有實際損害,被告等亦未或有實際利益,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據。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法院自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民事陳報(00000000事件)狀第13頁稱 :依林謙源102年4月18日下午10時23分電子郵件,可以知道 其已詳細瀏覽00000000網站及深入挖掘101年3月參訪000000 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 資料)云云。惟該郵件明確指出:careful review from 00 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ant in I taly.],足見該郵件所指之挖掘資料為2012年3月參訪00000 000公司『前』所搜尋之資料,與原告2012年3月參訪00000000 公司『後』所製作之參訪紀錄等(即原告所稱張英世指示葉庭 善寄給劉耀隆之資料),兩者根本無關,原告竟刻意忽略「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 ant in Italy.」一詞,進而謊稱其已挖掘去年月參訪00000 0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 之資料)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之技術能力不行,才在林 謙源引介安排下於2012年3月至00000000公司參訪試圖取得0 0000000公司之授權,而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司之 授權,原告既未取得授權,其自行製作被參訪公司之參訪報 告,豈有任何營業秘密可言?原告強稱其參訪報告為營業報 告云云,顯屬無稽,並無理由。原告指稱蔡錫津為取得0000 0000公司之代理,與原告競爭云云。惟依劉耀隆104年7月29 日訊問筆錄可知:是林謙源想要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 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 司之授權,原告既無00000000公司之產品授權,根本無從以 00000000公司產品與第三人競爭,原告謂第三人意欲代理00 000000公司產品與其競爭云云,不知從何而來;退而言之, 縱原告曾取得00000000公司授權,亦表示原告技術能力不行 才需向外商取得授權,由於原告只是被授權者而非擁有技術 或產品之擁有者,包括林謙源在內之第三人仍可從00000000 公司取得授權或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乃屬當然,原告 竟謂第三人不能取得00000000公司之代理而與原告競爭云云 ,亦無理由。蔡錫津否認於102年4月間與林謙源有合夥關係 ,亦否認曾指示或要求林謙源、劉耀隆或張英世取得原告參 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  ⒊原告雖援引學者蔡蕙芳文章主張以侵害人所節省成本作為侵 害人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否存 在,原告本件所稱之營業秘密既未遭使用或商業上利用(蔡 錫津仍否認有侵害),則依原告所引見解,原告所受損害仍 應以民事法之損失計算方式計算,以侵害人之不當得利作為 損失評估方法並不可行。  ⒋原告早於103年9月11日即派員勘驗扣押物及劉耀隆遭扣押之2 顆硬碟而知悉侵權行為,原告迄於105年10月27日始對被告 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 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 0月27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 就原告請求劉耀隆賠償4,000萬元部分顯已罹於時效,其餘 被告包括蔡錫津在內,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就劉 耀隆應分擔之500萬元部分(即4,000萬元/8=500萬元)免除責 任。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 被告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等提 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並嗣後於107年11月19日 追加被告擴張聲明至2億元,就原告諳求劉耀隆賠償2億元部 分顯已離於時效,其他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就劉耀龍應分擔之2,222.22萬元部分(計算式: 20000萬元/9=2222.22萬元)免除責任。另原告至遲於104年 1月29日已知悉合聯化學公司之侵權行為,卻於107年11月19 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學公司請求賠償2億元,就原告請求被 告合聯化學公司部分已罹於時效,其餘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 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合聯化學公司應分擔額2,222.22萬 元(計算式同上)部分同免責任。  ⒌原告自陳本件與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106年 度重附民字第11號(下稱重附民11號判決)請求之損害金額 70億元,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損害事實,本件顯有重複起 訴。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就同一損害事實主張之 賠償範圍仍屬重覆,自非合法。  ⒍原告主張依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並無被告 等「明示」或「法律規定」應連帶之約定,則原告依保密切 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⒎蔡錫津並未要求或指示劉耀隆留存隨身硬碟內資料,劉耀隆 已陳述係因其業務需要自行留存,其後再備份資料,並非侵 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⒏蔡錫津並未參與亦未指示或要求劉耀隆及陳錦佩與大陸金政 偉聯繫,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並未將機密檔案 等資料交給蔡錫津,蔡錫津亦沒有要求或指示劉耀隆、張英 世、陳錦佩、林文勇製作機密檔案等資料。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洪偉騰:  ⒈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職後,並未於101年10月10日參與漢來飯 店之聚會,且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 購公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甚至 根本未曾與洪偉騰商議為其效力之事宜(縱蔡錫津有如此規 劃,因未參與仍與洪偉騰無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定被告等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 101年9月至103年間,以寄送電子郵件、私自將資料攜出廠 區等方式,重製、洩漏含有中石化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 料,或為相關背信行為。但刑事案件起訴不代表洪偉騰有罪 ,原告雖主張有保密必要資料就是機密資料,認定實嫌寬濫 ,有僅憑原告片面意見入人於罪之嫌;況原告亦從未證明蔡 錫津管理之合聯化學公司有使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生產原 告研發之產品,則原告到底因之受有何種損害?損失金額多 少?要難認定洪偉騰應負何種程度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洪偉 騰從未收到蔡錫津等支付任何現金或匯款,直到原告開除洪 偉騰前,洪偉騰亦從未接受蔡錫津等安排任何職務,目前亦 未在起訴書所載相關企業任職,起訴書所載「對價」均與洪 偉騰無涉,無由認定洪偉騰有參與違法行為之動機。實則, 洪偉騰當時擔任原告「工安環保中心經理」,負責頭份廠、 大社廠及小港廠的工業安全、環保維護,以及安順廠的土壤 及地下水整治,和大陸威華公司的工安環保工作,事務相當 繁忙,且並無離職打算,不能僅因洪偉騰基於往日共事情誼 ,曾受邀一起去合聯化學公司看看,而認定洪偉騰與其他共 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共同侵權行為。因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 職後,並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購公 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主觀上並 無違反保密條款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告卻起訴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實委不足採。  ⒉103年10月29日前原告已遞出多次書狀,且已開庭進行多次偵 查程序,原告當時主張之偵辦方向應不可能僅及於劉耀隆一 人。故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為佐,並不足以證明其自103 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始知悉其主張之 起訴事實。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主觀上早已認定洪偉騰及其 他共同被告共同為犯罪(侵權)行為,卻遲至105年10月 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 03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後,逐漸知悉本 件被告等之犯罪情況,於104年8月後密集勘驗扣押物之時, 釐清被告等之犯罪計畫云云,若按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 4年8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 為擴張請求2億元,其中擴張請求之1億6,000萬元,亦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均應予駁回之。  ⒊原告另行於苗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有違,顯有濫用司法資源,重複請求情事。  ⒋洪偉騰對於同案被告是否有將「機密檔案」交付寧夏招商局 金政偉,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未違反契約保密義務,也 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或一起離職他就,並未接受安排擔任 環境評估、市場調查、業務銷售等工作,或接受餽贈招待, 並無利用、生產原告研發中之DAM特用化學品之情事,原告 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洪偉騰有何違反善良風 俗、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且洪偉騰從未擅自重製原告之 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苗栗地院 認定洪偉騰並未利用電腦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之情事,因而僅判決共同被告劉耀隆須給付金額 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⒌況合聯化學公司實際生產行為,原告至多僅提及劉耀隆因此 不必支付權利金而節省之成本,然自始至終皆未舉證自身受 有何種損害,例如市佔率之降低、獲利如何減損等財產減少 或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情事等,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故洪偉騰自無向原告負擔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末原告雖主張以「研發成本」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然原告現有之技術有極高之比例源自於國外廠商之授權, 即使有支付授權費用,仍無研發成本可言。且建廠費用、購 買之硬體設備、耗材等,亦不屬於研發成本之範疇,原告復 未證明研發成本如何計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請 求自難認公允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被告劉耀隆:  ⒈劉耀隆於79年7月1日任職原告,95年8月16日間接任大社廠長 ,98年8月21日轉任頭份廠廠長,102年5月間調往總公司擔 任大陸事業部協理。任職期間為處理業務而取得諸多設計圖 檔、廠商報價單、會議記錄、廠務報表等資料,並將上開資 料陸續複製留存至自己持有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並無意圖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嗣於101年12月間,劉耀隆持有之 舊筆記型電腦因運作不穩、數度當機,為避免電腦內之資料 遺失,方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至12日凌晨間,將舊筆 記型電腦硬碟內全部資料,一次性、整體性的複製到第一顆 硬碟內。102年3月6日,劉耀隆因舊筆記型電腦已無法再使 用且當時係任職頭份廠廠長,而更換新款筆記型電腦,除將 101年12月13日~102年3月6日期間內因執行業務取得之新資 料複製至第一顆硬碟之第一層頁面(即D:),亦將原貯存 於D HD資料夾內之部分資料(即D/D HD:)複製到同一硬碟 之第一層頁面(D:),其目的係為處理原告之業務及保存 檔案,絕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情,又劉耀隆將 D HD資料夾內第二層頁面之部分資料複製到第一顆硬碟第一 層頁面之行為,係在第一顆硬碟為剪下、貼上,並非獨立複 製行為,均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 劉耀隆於102年3月6日交還舊筆記型電腦予頭份廠資訊人員 時,主觀上認為該等資料頭份廠均有保留原始資料及電子檔 (按劉耀隆係被動取得檔案資料,原有資料仍由各承辦人保 留,故無所謂滅失之情),方將舊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 至同一硬碟,故劉耀隆亦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 為。劉耀隆於102年5月27日雖申請退休(預計000年0月0日 生效),惟中石化公司截至102年7月1日仍未指定交接人員 ,又劉耀隆在102年7月1日辦理退休手續後,原告並未要求 劉耀隆移交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或要求劉耀隆將之刪除 ,故劉耀隆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應將原保存之資料刪除。  ⒉劉耀隆於102年11月初至合聯化學公司任職總經理,因劉耀隆 認為新筆記型電腦中所留存之原告資料及個人資料暫無置於 新筆記型電腦內之必要,更遑論有應用之意圖,且劉耀隆擔 心舊同事日後會詢問渠有關原告之相關業務,而原告於劉耀 隆離職時,亦未特別要求劉耀隆刪除、移交電腦資料,劉耀 隆方將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全部剪下後,貼至於102年10 月30日新購之第二顆硬碟內暫時保存(因臨時找不到第一顆 硬碟)。故劉耀隆在102年10月30日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 複製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係在保留以前之工作資料,絕非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乃因合聯化學公司之營業項目 與原告迥異,毫無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取得原告機 密資料之意圖。  ⒊原告製造之產品為己內醯胺(CPL)及尼龍粒,(原告另有生 產丙烯晴,但與本件無關,故不贅述),其製程略為: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設有尼龍粒 工廠,可將自己生產之己內醯胺進行聚合反應成為尼龍粒, 出售予下游廠商,由下游廠商將尼龍粒抽絲加工,作為尼龍 布料或工程塑膠等產品。而合聯化學公司製造產品則為紡織 染整業所需之固色劑、柔軟劑、漂白劑,及造紙、塗料業所 需之分散劑(讓原料均勻分散,並使紙質及塗料細緻)、消 泡劑(消除塗料內及造紙製程中之氣泡)。原告製造之己內 醯胺(CPL)、尼龍粒均屬上游原料,合聯化學公司製造之 固色劑、柔軟劑等產品則為下游製程之添加劑,二公司之間 毫無任何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對於原告生產己內醯胺、 尼龍粒等資料,並無用處;故劉耀隆於離職後雖前往合聯化 學公司擔任總經理,但劉耀隆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資料 ,對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實益,劉耀隆在102年7月及同年10月 間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並非 意圖合聯化學公司或自己不法利益。  ⒋原告應證明渠所提之文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指生產 、製程具經濟價值之秘密,且非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另原告就上開資料有無進行合理保密措施,亦為查明 重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料具有何項潛在經濟價值, 且該等資料均未見原告公司加註「密」、「機密」等標示, 或做出何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劉耀隆於執行大社廠、頭份 廠廠長期間,縱將該等文件之電子檔複製於第一顆硬碟,亦 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罪。  ⒌刑事判決所指電子郵件內容僅為林文勇、張英世、陳錦佩等 討論有關大陸計畫之項目與想法,電子郵件內所載之附件名 稱,即機密檔案及致金博士簡報,並非原告之機密資訊,且 劉耀隆僅係被動收文,並非複製資料之人,亦難認劉耀隆有 違法複製原告機密資料之情,況該等資料嗣後亦未寄交大陸 寧東金博士,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⒍黃志達於案發期間係於原告小港廠化驗室任職,並非研發人 員,依其職務應無法取得原告之研究資料或營業秘密予蔡錫 津,是黃志達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另黃志達現仍於原告任職,黃志達或因受原告脅迫或原告 有無給予黃志達好處或其他承諾,致黃志達為上開不實陳述 ,亦有重大疑點。黃志達寄予蔡錫津之簡報內容,經劉耀隆 檢視後均認該等DAM、EDA之化學式、製程、應用、專利摘要 …等內容,均係抄自維基百科、百度百科、Chemical Book等 等之網路資料或是相關文獻、期刊、研究報告、專利等等之 資料,再經黃志達自行整理後做成簡報,絕非原告經研發、 實驗後之特有營業機密。且就上開簡報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客觀事證證明,自不得以黃志達、原 告偏頗陳述,遽認此等簡報為營業秘密。況黃志達提供之簡 報資料極為簡略,根本不能做為設廠所需。  ⒎劉耀隆於102年5月1日調離頭份廠時,原告並未要求劉耀隆簽 署保密切結書,直至102年9月13日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員工朱 鳳薇方來信要求劉耀隆補簽保密切結書,並要求劉耀隆將之 倒填日期為102年5月1日,可見劉耀隆於任職期間未與原告 達成保密切結書之所載條款之約定,故原告依保密切結書為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⒏原告所指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料乃00年間之資料,距原告所 指劉耀隆於102年間複製時,已有00年之久,其製程早無營 業秘密可言,並有由更新穎之製程及設備所取代,原告現有 頭份廠之CPL工程之設備亦與00年間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迥 異,故劉耀隆無複製之必要,況原告花費OOOOOOOOOOO所購 買者為CPL資料、完成所有硬體設備之採購與設置、授權製 造產品之用,並非CPL工程圖資本體,況若劉耀隆欲建廠生 產CPL,尚需取得德國公司之授權,根本不可能僅持00年間 之CPL工程圖資,再找廠商興建廠房生產CPL,原告主張顯屬 不實。  ⒐至原告指述被告等不法取得在參訪義大利00000000公司資料 之部分,00000000係義大利從事化學品生產銷售之公司,渠 生產之品項與原告之經營產品毫無關係。於101年間原告有 意銷售00000000之化學產品,因知悉林謙源與義大利000000 00之合夥人關係甚佳,故透過林謙源幫原告引見成行,由林 謙源陪同原告之人員前往義大利拜訪00000000,該4天拜訪 行程之會議紀錄,均有記載林謙源參與之事實,故劉耀隆或 其餘被告等根本毋需幫忙林謙源搜集00000000之秘密。原告 所製作拜訪00000000之4天會議紀錄,均係參訪00000000之 過程,及00000000粗略說明該公司有生產哪些產品,雙方在 交易並無任何進展之前,00000000絕無可能提供其營業秘密 予原告,況且該次會議紀錄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word檔,毫 無營業秘密可言。嗣於102年4月間,林謙源有意引進000000 00之產品代理銷售,故找具有化工背景之張英世代其查看00 000000之網頁有什麼最新的產品可以代理銷售而已。而劉耀 隆當時任職原告之頭份廠廠長,為了工廠未來的發展,故想 知道00000000有無產品可以在頭份廠應用,方請張英世提供 4天之會議紀錄及00000000提供的資料rar檔案,至於epdm簡 報(epdm乃其中一種產品),劉耀隆取得後,亦無轉寄,核 劉耀隆取得上開資料均係為了應用於頭份廠,並無任何犯罪 不法意圖。  ⒑原告於102月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有關:「該二人(指劉 耀隆、張英世)於逕自離開公司之際,提交公司任職期間所 保管之研發工程技術資料與成果、產品營運狀況與成本分析 、AN與CPL生產技術改善、重要建廠及營業機密等資訊未完 整全數交還,並有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 等。原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在103年6月 20日之爭點整理狀表示:「原告(指劉耀隆)離職有惡意不 法行為,業已構成刑事犯罪…經查原告更有業務侵占、刪除 電磁記錄及竊取被告公司(指本件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等語。及於103年8月1日答辯(五)狀第11頁表示:「更 有與其他高階經理人密謀夥同跳槽之不法行為、謀取被告機 密等違法行徑。」等語。是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1日已知悉 劉耀隆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05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⒒關於劉耀隆剪下貼上營業秘密部分,此項侵權行為事實已經 苗栗地院重附民11號判決劉耀隆應賠償1,377萬元(劉耀隆 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告重覆主張損害並要求鑑定其成本, 亦顯無理由。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複製原告之機密資料, 惟觀諸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二)項內容可 知,被告 等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機密資料後,係欲購買合聯化學公司生 產DAM產品(劉耀隆仍予否認),惟附表所示資料均未使用 且未做任何工程之應用,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此有刑事判決書第4、5頁可稽,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告訴 代理人彭開英於偵查中自承『目前未發現本案有造成中石化 之實際損害』參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合聯化有生 產DAM,或足以證明中石化確受有任何損害,本院爰未認定 中石化受有實際損害…」等語。可證被告等並未利用機密資 料,且未獲取利益,又被告等係剪下貼上原告公司之機密資 料,原告公司仍保有此等營業秘密資料之原本,其使用上未 受有限制或有減損或受有減少預期利益之差額,亦難認其受 有損害,則原告要求鑑定研發營業秘密之成本費用做為其損 害,顯無理由。  ⒓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㈣被告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辯稱:  ⒈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提出之本院104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辯 論意旨狀中指出,其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察覺其與劉耀隆有 竊取營業秘密之犯罪並展開內部調查,且以此為由於102年5 月27日當日對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以下合稱林文勇等 3人)之退休申請先行慰留以避免「打草驚蛇」。原告並於1 02年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指稱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未 完整全數交還、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 故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即明知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為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之為由解除林 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經理人職務。原告早於102年5月27日前 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卻遲 於105年10月26日起訴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顯已罹於時效。  ⒉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之與銀川金博士聯繫之 大陸計畫:電子郵件編號1、3、4、5、6、7、9、20、21、2 2、23、24,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 顯見林文勇等3人並無竊取、重製上述資料。電子郵件編號3 、4之附件檔案內容,係一般化學產品產能及耗率,均非原 告所生產之產品,迄今原告仍無生產上述產品。原告自承所 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均為與頭份廠己內醯胺(CP L)有關之資料,依原告所舉原證10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原 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原告並非該製程之所 有權人,甚至連擴產或再興建新廠,都需要另外獲得授權, 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該等授權技 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公司,方有使用之 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耀隆將其硬碟內之CPL資料,洩漏 予被告等3人,原告徒憑劉耀隆個人硬碟內之CPL資料,即誣 指被告等3人,洵屬無據。原告向荷蘭商OOO(原告自承原證 10工程合約中帝帝工程公司係依據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於2018年向經濟部 投審會申請投資大陸年產20萬噸CPL工廠。若如原告所主張 ,任何人取得頭份廠CPL圖件就可依此建造CPL工廠而得節省 成本達56億餘元,原告為何要捨棄頭份廠被授權技術而採其 他技術?原告新產能都不採用頭份廠於約半世紀前取得的年 產5萬噸CPL製程,顯見該圖件不具備營業秘密價值、原告並 未因此受有損。原告無法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明,顯見原告並 未受有實際損害。  ⒊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之購買合聯化學公司實 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電子郵件編號8、10、11 ,係陳錦佩寄送給當時仍任職於原告之劉耀隆、張世英、黃 志達,乃是為了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作為提升該廠績 效之參考,並未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電子郵件編號28 、29、30、33、34、39,係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黃志達 間,為提升頭份廠績效所討論之郵件資料,並無洩漏予原告 員工以外之人,且原告亦自承上述郵件內容及附件檔案,均 非原告之營業秘密。電子郵件編號32,係張英世為原告工作 ,提供反應器的資訊予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頭份 廠既有反應器裝置參考及評估是否有改進可能,並無洩漏予 原告員工以外之人。在刑事案件中,林文勇等3人已被准許 閱覽全部卷證,無原告所稱之DAM實驗數據,原告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黃志達有將DAM實驗數據交給蔡錫津或劉耀隆。顯 見此與原告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害附表一編號28、31、32、3 3之資料無任何關聯性。  ⒋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之不法取得參訪義大利0 0000000資料: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編號,並 無原告自編編號36-1至36-7、40-1。電子郵件編號35、37, 係被告等3人為原告工作,至00000000參訪所得資訊,因討 論00000000相關製程,是否可利用頭份廠所擁有優勢原料及 能源條件(氫氣工場,汽電共生工場)來設立,故將資訊轉 寄給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並無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 之人。電子郵件編號36、38、40,係林謙源請張英世、劉耀 隆協助了解00000000網站上化學產品資訊,林文勇等3人並 無傳遞任何原告公司資料或訊息予第三人,且電子郵件內容 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電子郵件編 號38,原告惡意隱瞞並曲解電子郵件內容,郵件內容提及審 閱資料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之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 而非原告指挖掘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實 際郵件內容為「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carefu 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uplast March 2 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OOOOOOO O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論, 詳細劉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之 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9、30,原告 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亦未依照ISO制度核列為機密文件、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等資料,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⒌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之劉耀隆不法重製(影 印)環己酮流程圖: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 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顯然與 林文勇等3人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與劉耀隆共同 不法重製環己酮流程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志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參見本院卷六第49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  ㈥被告陳錦佩答辯:  ⒈原告於106年4月6日即以陳錦佩有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 等人共謀竊取、侵占、不法重製及洩漏原告之工商秘密及營 業秘密,而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訴請被告等為連帶 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 號繫屬在案。該案件核與本件當事人、聲明、原因事實特定 之訴訟標的均為相同,顯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就繫屬中案件 更行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按同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至少於103年8月13日苗栗地檢署搜索劉耀隆之住處及辦 公室以前,即已知悉上情,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 13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 等損害賠償,顯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陳錦佩與其他被告組成犯罪集團,竊取原告之營 業秘密,造成原告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姑不論檢察官起 訴書及原告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均與事實不符,況自104年度 偵字第4216號、5830號起訴書第9、10頁所載:「蔡錫津於1 01年10月10日第一次在上開漢來飯店聚會中表示,欲成立新 公司或收購公司(事後採收購大祥化公司)進行上述臺灣計 畫及大陸計畫…蔡錫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寧夏 銀川,並於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 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宜…惟後因無法解決該處投 資運輸及動力能源等問題而未果」、第17頁所載:「(五) 蔡錫津等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中石化公司自國外公司取得授 權及自行研發之營業秘密其經濟價值合計約70多億元,然合 聯化學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 害。」、第57頁所載:「另中石化公司尚未因被告等之背信 犯行生實際損害,請依未遂犯論處。」,顯見檢察官起訴書 指述被告等人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欲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之 大陸計畫並未執行,而欲以合聯化學公司(前身為大祥化成 公司)進行之臺灣計畫則未用作實際生產,均未使原告生實 際損害,足見,縱令陳錦佩被起訴涉犯背信罪、洩密罪或違 反營業秘密法,原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⒋被告等人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雖有提及HDO及PDO之 生產項目,HDO及PDO均為化工界熟知之有機化學品,網路即 得查詢,所使用之原料均與原告生產CPL所使用之原料不同 ,HDO及PDO並非原告生產CPL之副產品。原告生產之副產品 為電、氰酸、硫酸銨、工業硫酸、精製硫酸、發煙硫酸,可 知原告生產之副產品並無HDO及PDO。與原告指稱被告等竊取 、重製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與CPL相關資料,欠缺 關聯性。被告等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均無原告公 司之資料,且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 均無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顯見陳錦佩並無竊 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  ⒌原告僅得在原先授權產量下設立頭份廠,如頭份廠要擴增產 量或其他工廠擬製造CPL,皆需另外取得000000公司之授權 ,足見原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並非該製程 之所有權人,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再者 ,全球各工廠若欲使用該技術,只要取得授權即可使用,足 見該等技術為取得授權者所熟知,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 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 密。另該等授權技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 公司,方有使用之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蓋該授權技 術係針對生產特定產品之生產量,明確規劃生產流程、管線 大小及配置,生產所需之原料、觸媒、配方及流量。所有生 產流程根本無法更動使用,任一變動,將影響化學製程及反 應,而無法獲致預期之生產結果。對非生產該等產品之公司 而言,因完全無法使用,故該技術欠缺任何經濟價值,不符 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  ⒍原告所稱劉耀隆研擬之未來研發計畫,從未提供予合聯化學 公司,陳錦佩亦未曾看過前揭研發計畫,合聯化學公司未曾 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所稱蔡錫津購買大祥化成 公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純屬原告臆測,自原 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適足以證明陳錦 佩並未竊取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資料:電 子郵件編號8、10、11,適足以證明該等郵件之附件係提供 予原告之員工,並未外洩提供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蓋當時 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提升該廠之生產效能、產值, 有意將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應用在頭份廠,劉耀隆深 諳陳錦佩在原告服務期間,舉凡參與過之會議,對於會議中 曾發佈之簡報資料,多有印象,故於陳錦佩離職後,仍向陳 錦佩請教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之簡報資料。陳錦佩基 於多年同事情誼,且認為僅為舉手之勞,遂幫忙劉耀隆向原 告其他部門索取資料再轉寄給劉耀隆等,以供渠等於職務上 之用。足見陳錦佩所提供之資料,皆是給原告之在職員工, 用於原告所屬部門,協助原告,並無不法使用。另合聯化學 公司從未規劃生產1,4環己烷二甲醇及DAM,原告就電子郵件 編號11,加註「1,4環己烷二甲醇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品 項目」「內容有DAM製程技術簡介(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 品項目)」,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電子郵件編號17-1 9,蔡錫津於2012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提及「閃過可能的專 利(如有的話),後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其中所稱「後 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係指委由陳錦佩協助查詢公開之專 利資料。電子郵件編號28、29、30、32、33、34、39之電子 郵件,陳錦佩均未收到該等郵件,與陳錦佩無關。  ⒎原告所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33,係原告員工提供予 陳錦佩,可知原告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 該等資料,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否則原 告其他部門無交付之可能。足見原告並未認定上揭資料為營 業秘密而特別針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構 成要件。  ⒏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除編號38之電 子郵件有傳給陳錦佩,詳下述,其餘電子郵件均未傳給陳錦 佩,陳錦佩對該等郵件內容毫無所悉。至於編號38之電子郵 件,原告就林謙源於102年4月18日晚上10點23分寫給Dell’o mo Luciano之電子郵件內容,摘錄為「林謙源向Luciano De ll’omo 表示渠等團隊已經討論過,並且已經挖掘(dig up )去年三月00000000公司工廠之相關資料」。惟查,該函文 內容實則載明「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 caref u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 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 0000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 論,詳細瀏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 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可知,林謙源函文提及審閱資料 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而非指10 1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工廠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⒐原告並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及30支產品技術所有人,不符 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  ⒑原告指稱劉耀隆不法重製之環己酮流程圖,與陳錦佩無涉。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合聯化學公司則以:  ⒈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 將其認為合聯化學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之項目,整理成附表 A、附表B,並估算損害金額達299億元而陳報苗栗地檢署。 原告至少於104年12月8日以前,即已知悉追加被告公司為共 同被告之事實,亦已知悉其所主張追加被告公司侵害其營業 秘密之內容乃至受有損害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少於106年12月8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7年11月20 日始提起追加之訴,顯已罹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陳錦佩及劉耀隆分別自102年6月27日、102年11月1日起,始 開始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故兩人前往大陸銀川,顯非係為 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參諸原告所舉證明犯 罪事實之電子郵件皆發生於101年9月至101年10月16日間, 斯時其他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據 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資料,原告 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況苗栗調 查站曾於104年10月29日搜索合聯化學公司,扣押該公司簡 介、Vrethane Foam資料、出庫明細及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 (被證4),確認追加被告公司並未生產1,6己二醇(HDO) 、1,5戊二醇(PDO)等產品,且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已載 明:「(五)…,然合聯化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 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生產1, 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⒊原告另提出電子郵件發生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20日間,斯 時其他共同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 據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 資料,原告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 。又洪偉騰、張英世、蔡錫津既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 之人或員工,則原告主張渠等為收購合聯化學司進行環境評 估之行為,自無可能係為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 為。蔡錫津於偵訊時否認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黃志達有曾將進行DAM實驗結果交給蔡錫津,足 見原告所稱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乙節,顯有可疑 。況蔡錫津及黃志達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或員工 ,自不符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原告 既主張101年10月11日、12日時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 驗,爾後黃志達供述稱:「我修正一下,我只有將DAM實驗 結果傳給劉耀隆1人。」,不僅經劉耀隆供述:「我沒有印 象黃志達有傳過上述資料給我。」而否認之,且若黃志達確 曾將DAM實驗結果傳給劉耀隆,則何以所有扣案資料均查無 其所稱之DAM實驗結果資料?參諸,劉耀隆標列DAM產品於未 來研發計畫乙節,實際上從未提出予合聯化學公司,足見, 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實與合聯化學公 司無關。更何況,合聯化學公司之產品為化學品添加劑,核 與原告之產品是天差地遠,且苗栗調查站扣押追合聯化學公 司之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確認並未生產EDA、乙二胺及DAM ,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既已載明:「(五)…,然合聯化 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 ,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 所稱蔡錫津購買合聯化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 ,生產EDA、乙二胺及DAM,純屬原告空言臆測。  ⒋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劉耀隆、張英世及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 原告公司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之 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 00具優勢且可授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 投資之生產項目云云。然102年4月時林謙源之父林鶴壽並非 合聯化學公司之董事長,且林謙源於斯時係00000000台灣區 總代理,與合聯化學公司無關,故林謙源顯非為執行其於合 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又張英世及葉庭善均非合聯化學公 司之員工,而劉耀隆係自102年11月1日起始開始任職於合聯 化學公司,原告主張劉耀隆蒐集原告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 密資料,再透過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所舉之電 子郵件,均發生在102年4月間,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合聯化 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顯見原告主張 劉耀隆上開行為,均非係為執行其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 為。況且,參訪00000000之資料豈可能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縱令涉及營業秘密(假設語),充其量僅是00000000公司所 有,而非原告。  ⒌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 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然原告既主張劉耀隆係 還在任職於原告時而有上述行為,顯見劉耀隆上述行為,並 非係為執行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 公司連帶賠償,要不可採。  ⒍苗栗調查站搜索資料,不外乎CPL(高雄廠)遷廠及配套工程 、頭份廠10區製程改造工程等相關資料及申請退休簽呈、移 交清冊及原告之答辯狀等資料,可知CPL資料確為同案劉耀 隆為對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之預備資料。參諸合聯化學 公司未曾生產CPL,亦未曾生產CPL之副產品1,6己二醇(HDO )、1,5戊二醇(PDO)等產品,足見苗栗調查站於合聯化學 公司之同案劉耀隆辦公室發現原告之CPL資料,與合聯化學 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錫津原係原告公司總經理,於101年7月31日離職,自102年 1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㈡陳錦佩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室經理,於101年7月7日離職,自10 2年6月27日起任職大祥化成公司(103年7月更名為合聯化學 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迄今。  ㈢劉耀隆原係原告公司苗栗頭份廠廠長,於102年5月1日調任大 陸事業部協理,於102年7月2日離職,自102年11月1日起擔 任大祥化成公司(合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㈣被告張英世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協理,自102年9月2日 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103年4月調任東聯 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迄今。  ㈤被告林文勇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6月14 日離職,自102年6月27日起任職合聯化學公司工程師,於10 3年12月3日離職。  ㈥被告葉庭善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7月1日 離職,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工程師迄今。  ㈦被告黃志達原係原告公司小港廠技術組品管課課長。  ㈧被告洪偉騰原係原告公司工安環保中心經理。  ㈨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 洪偉騰、黃志達均有與原告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  ㈩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曾簽署離職保密切 結書。  中石化公司總公司(現設於高雄市,前設於臺北市)在苗栗 縣頭份市及高雄市大社區、小港區各設有生產工廠,主要產 品有:己內醯胺(CPL)、丙烯腈(AN)、尼龍粒(NYLON) 、硫酸銨(AS)等。中石化大社廠生產主產品丙烯腈(AN) ,產生副產品氰酸。中石化頭份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中石 化小港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大社醋酸工廠:中石化公 司之大社廠另有建立醋酸工廠,用以生產醋酸。中石化公司 設有研發中心,研發中心所屬人員工作地點於OOOOOOOOOOOO OOOOOOOOO。  合聯公司及原告均未曾以商業規模生產乙二胺、1,4環己烷二 甲醇、DAM、HDO、PDO。  合聯公司未曾生產CPL。  中石化公司於100、101年間,曾指派被告張英世、林文勇前 往中國大陸寧夏銀川參訪,協助評估中石化公司在該處投資 設廠。  劉耀隆、陳錦佩曾前往大陸寧夏銀川,於101年9月17日,與 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  101年12月16日,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洪偉騰前往大祥 化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業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等除黃志達外皆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5日 向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劉耀隆提起業務侵 占等告訴,已知悉劉耀隆將原告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容刪除 並帶走文件資料,該案復於103年8月13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調查站至劉耀隆住處及辦公室進行搜索,於同年月9 月11日通知原告到場辨認扣押物,足認關於劉耀隆之犯罪事 實,原告於102年9月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涉犯前開妨害電 腦使用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知有行為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規定,且原告於苗栗地院係對劉耀隆請 求不當得利,其關於侵權行為時效已因撤回並未中斷,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至104年9 月4日屆滿。另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始經調查站人員通知勘 驗扣按硬碟內原告公司營業機密相關證物,有調查局詢問筆 錄可佐,始知悉劉耀隆以外之被告有犯罪嫌疑。其於105年1 0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除劉耀隆之部分外,並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另原告迄於107年11月19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 學公司,其關於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亦已屆滿。被告劉耀隆、合聯化學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時 效抗辯,應屬有據。  ⒉另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其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若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 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得 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應就該條第1項 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影響其起訴時已發 生全部請求之效力。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 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利益之損害,因原告所受之實際損 害內容與資料,尚待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暫定請求金 額為4,000萬元,將來確定實際數額後再行補充(擴張)聲 明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6頁),應認原告已就全部請求為 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因此而中斷。原告於審理中之107年11月19日提出擴 張請求賠償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僅係補 充其聲明而已,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 ,應不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決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 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苗栗地院提起訴 訟,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苗栗地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苗栗地院卷宗查明無 訛,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與上開苗栗地院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且該案亦尚未確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   ㈢被告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⒈被告等與原告均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於任職期間, 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依契約對原告負有保密及禁止競 業之義務,且不得為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另蔡錫津、 陳錦沛、劉耀隆、林文勇均簽署離職同任保密切結書,離職 後渠等依約亦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利 用與競爭營業。  ⒉原告主張蔡錫津自中石化離職後,計畫另籌組或收購石化公 司,以在臺灣投資生產甲基丙烯酸二甲氨基乙酯(下稱DAM )、甲基環己烷(下稱MCH)、1,4環己烷二甲醇(下稱1,4C HDM)等石化產品(下稱臺灣計畫),另計畫在大陸地區投 資生產乙醇、乙二胺(下稱EDA)、1,6己二醇(下稱1,6HDO )、1,5戊二醇(下稱1,5PDO)、異壬醇、MTBE、丙烯酸等 石化產品(下稱大陸計畫),並自101年9、10月間起,陸續 與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等人在臺北威 斯汀六福皇宮、高雄市漢來飯店、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 貨餐廳等地聚會(下稱私下聚會),並於聚會中討論臺灣計 畫及大陸計畫相關石化產品之生產事宜。渠等遂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 志達基於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並 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思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原告於100年間,曾指派張英世、林文勇前往大陸地區寧夏銀 川市參訪,評估中石化在該處投資設廠之可行性,林文勇並 據參訪情形製作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供中石化評估。詎蔡錫 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於101年9月17日,前往銀川市與銀 川招商局之工作人員見面,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 宜,並計畫在寧東能源基地設廠生產1,6己二醇(HDO)、1, 5戊二醇(PDO)、乙二胺(EDA)等石化產品,復由張英世 指示林文勇製作投資資料,林文勇即以上開為中石化製作之 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中石化專案研發資料內之實際 耗率為據,製作「機密檔案」(內含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 需求表、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投資sheet」) 及「致金博士簡報」(內含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 、產品一覽表、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公用需表) 後,經張英世協助修改,再由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利用電 腦之電子郵件,將上開內含實際耗率此中石化所有工商秘密 之檔案,製作「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 博士,由劉耀隆、陳錦佩與金正偉繼續接洽投資事宜,以此 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不法行為,並利用電腦洩露業務上持 有之工商秘密。  ⑵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於101 年12月間方加入)、黃志達為進行上述臺灣計畫,先由陳錦 佩於101年10、11月間,將屬原告研發資料之如附表一至附 表七所示檔案,分別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林文 勇或黃志達,復由蔡錫津於101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漢來飯 店之私下聚會中,指示黃志達利用原告研發資料、小港廠實 驗室,進行蔡錫津主導臺灣計劃之DAM實驗及大陸計劃之乙 二胺(EDA)衍生物EBO實驗,黃志達遂利用前開研發資料在 原告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並於私下聚會將實驗結果向蔡 錫津等人報告。另一方面,蔡錫津知悉大祥化欲出售後,有 意收購大祥化以進行臺灣計畫,遂於101年12月間透過張英 世與洪偉騰接洽,邀其參與臺灣計畫,並欲借重其工安環保 專業以協助對大祥化進行環境評估,經洪偉騰應允而與渠等 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6日, 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共同前往大祥化位在桃 園市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後,嗣由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 港商東聯收購大祥化之全數股份以進行臺灣計畫。而後,劉 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密集就DAM之研發 、生產進行討論,且自原告離職後改任職於大祥化之劉耀隆 ,更將DAM之研發、生產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 畫工作項目規劃」中,打算使用CPL製成中的CX(環己烷) 製成來生產MCH,共同不法利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 而損害原告。  ⑶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00000 000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因此取得相關營業秘密資訊, 詎蔡錫津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只是劉耀隆、張英世、葉庭 善蒐集、重製如附表五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透過 合聯化學公司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 ,並將該公司具優勢且可授權產品乙烯醋酸乙烯脂列入大陸 計畫之投資生產項目。  ⑷劉耀隆為實現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利用在原告任職期間蒐 集、擅自重製原告營業秘密資料,並於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 期間,明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各編號所示 資料,俱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非經中石化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 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各編號所示時點,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拷貝而儲存於其隨身硬碟 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中石化上開營業秘密。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受僱人於在職期間既受領薪資為對價,故就因職 務所取得、知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 即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從事相互競爭業務,此屬受僱人依 勞僱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倘未盡上開義務,致對雇主造 成損害時,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在現代多元 及工商發達之社會,尚包含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 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成果之行為在內。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應由主張責任成立之原告,對於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侵害行為)、損害之發生(權益受損),且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我 國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此種損害 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台上1405號判決參照) 。  ⒋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等原係原告之員工,且分別與原告簽定 保密切結書,業如前述。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109 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電子郵 件資料,及勘驗「機密檔案v1.6」、「機密檔案v107」結果 ,認林文勇以其為原告制作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 原告專案研發資料內實際號率為據,據以制作「機密檔案」 。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將「機密檔案」、「 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正偉博士,足認蔡錫 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共同洩漏業 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此部分林文勇參考原告模版即研發資 料實際耗率據以制作機密檔案,應屬石化產業技術相關機密 資料,且為經原告工作人員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所獲 得,而具有經濟利益,渠等亦以「機密檔案」稱之,顯知並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亦非原告一般員工可輕易取 得,顯已採取保密措施者;然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 英世、林文勇、黃志達提供上開機密予銀川招商局目的係為 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嗣因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問 題,遂放棄此計畫,足認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 密,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害營業秘密,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除劉耀隆外)。再原告所主張蔡錫津於私下聚 會中指示仍在原告任職之黃志達進行DAM實驗,黃志達利用 陳錦佩在職期間取得而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五編號 3、附表六編號2至4,有關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等可用 於生產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在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及 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於101年12月16 日,共同前往大祥化公司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等情,經黃 志達於苗栗地檢偵訊中結證: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是陳錦佩 用USB提供給我的等語(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24至25頁 ),復於苗栗地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一開始陳錦佩提供的 資料比較不完整,所以後來我有請她提供比較詳盡的資料, 她就有在私下聚會時,用USB將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提供給 我;我在中石化的工作內容和DAM無關,職務上無法取得DAM 的相關資料」等語(見苗栗地院卷二十八第47、53頁)。蔡 錫津於苗栗地檢偵查、苗栗地院審理中均稱:伊有請黃志達 做DAM的實驗(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52頁,苗栗地院卷 二十四第145至146頁、第163頁),均與黃志達於該案所述 相符。且黃志達於歷次偵訊中證述:蔡錫津會指示我做DAM 的實驗,是因為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及劉耀隆等人,計 畫在大祥化研發生產DAM等情。足認蔡錫津確有於私下聚會 中指示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黃志達遂利用陳錦佩提供之 前開研發資料,在中石化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另蔡錫津 、劉耀隆、林文勇、陳錦佩、洪偉騰於該案偵、審中均證述 101年12月16日有一起去參觀大祥化;而港商東聯之周年申 報表,可見蔡錫津確實持有港商東聯之半數股份。合聯化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復可見港商東聯確實持有合聯化之 全數股份,由此足認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確有 收購大祥化即合聯化之全數股份。劉耀隆於審理中亦證述確 有將DAM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規劃 」中,再依張英世、黃志達於該案審理中證述,足認蔡錫津 等人確有意在大祥化發展以MMA為原料之DAM,並有計畫設立 DAM之CSTR反應器。則蔡錫津等人確有共同利用原告之研發 資料或實驗資源,據以節省研發DAM之時間及成本。再者經 苗栗地院檢視被告等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24日、10 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8日、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3日、102年4月6 日、102年4月20日之電子郵件,堪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 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自101年12月間起)、洪偉 騰(自101年12月間起)、黃志達確有參與臺灣計畫,欲利 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DAM實驗資源,以在大祥化生產石化產 品據以節省時間及成本,據以共同遂行臺灣計畫之目標,而 蒐羅原告機密資訊,渠等間應有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 思聯絡。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 騰、黃志達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第12條第1項之侵害行為,依該條後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附表三至七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附表三原告未能舉證確屬其營業秘密,附表四所示資料除編 號7至9為劉耀隆離職後所重製,其餘均為劉耀隆任職期間所 重製,應屬為執行職務而持有之資料,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 等為遂行渠不法行為所取得。又附表五部分,編號1、2屬00 000000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編號3至7部分,原告亦未 證明是否確屬營業秘密;附表六編號1所示僅屬專利資料、 編號2、3屬文獻或資料庫尚可查得資料、編號4僅有專利製 成方法之6張簡報,並不具備周知性,自非屬營業秘密;編 號7至12資料得自公開領域取得,或屬原告擴產計畫費用、 時程、執行狀況,無從認係用以提升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 附表七所示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屬原告營業秘密;原告關 於此等部分主張侵害營業秘密,均難採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被害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 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 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 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營業秘密乃是財產上之利益,故所 謂損害,就是指營業秘密受有客觀上不利益之結果,亦即營 業秘密本身即為財產上之利益,洩漏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 業秘密,即足以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侵害 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且鑑於取得侵害營業 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8號裁判參照)。營業秘密既為無形之資訊,為 無體財產,若因侵權行為遭受不法侵害致生損害時,本質上 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問題在如何確認損害賠償金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所謂之差額說,此係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並將被害人損害概念具體化,雖造成被 害人利益差額因素,不僅限於營業秘密被侵害,尚有加害人 行為、天災事變、產品之生命週期等諸多因素,然營業秘密 為無體性,其交易價值具有不確定性,被害人不易取得相關 侵權事證,且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計算,有其高度之專業性 及技術性,從而,以差額說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證明因營業秘 密被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責任,以減輕權利人及法院 處理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成本。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即所謂之總利益說與總銷售額說,則以侵權行為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均 以侵害人之立場,非以被害人之因素,計算應賠償之金額, 故即使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侵害人所得 之利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營業秘密損害為附表一編號2至3 、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2至4,則原告主 張以特用化學品(DAM、EDA)之製程技術開發成本1,3   33萬8,477元計算其損害額(參見本院卷六第208頁),可認 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免除開發成本之利益,原告主張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既認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 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 明。   ⒉至劉耀隆所為已違反受僱期間應盡之忠誠義務及同仁服務與 保密切結書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第3 條、第6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耀隆 於原告任職期間,利用上班時間拷貝重製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資料,而未完全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及離職後仍拷貝重 置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自會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但因劉耀隆所造成損害難以具體估量,即證明 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內,分別屬 原告就EDA、DAM等石化產品研發技術相關之機密(含文獻蒐 集、觸媒測試、實驗及模擬數據、純化方式改良、質能平衡 、設備圖說)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 業已認定EDA及DAM製程技術開發之成本合計為1,333萬8,477 元。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EDA及DAM研發 資料中之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 及其研發EDA、DAM之成本、期間,暨各營業秘密內容,考量 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以266萬元為適當。又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檔案內 ,分別載有與原告頭份廠CPL製程相關之供需平衡表、耗率 資料、製程圖、設備及反應器圖樣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000000公司、OOO公司 所簽立之若干合約、第三套己內醯胺建廠報告、匯率資料等 ,主張原告就小港廠與OOO公司所約定之營運權利金合計為O OOOOOOOOO元,佔小港廠總建廠成本即OOOOOOOOOOOOOOOOOO 元之OOOOOOO,並以此為基礎,就頭份廠與000000公司所約 定總建廠成本OOOOOOOOOO元,計算其中OOOOOOO作為頭份廠 之技術授權金,以此推估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已 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經審酌附表二編號2、3、 8、9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CPL製程中之微小部分 內容,故經參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廠CP L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2、3、8、9 所示營業秘密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 、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應以594萬元為適當。附表二 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原料耗率之營 業秘密乙情,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告已提 出酚酮製程試驗工場支用數,主張頭份廠建置酚酮製程試驗 工場之支出成本為902萬3,898元,經審酌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中之微小部分內容, 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原告建置酚酮製程 試驗工場之支出成本,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所載 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 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 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內,分別載有原告頭份廠尼龍粒技術、設 計、製程之管線圖、圖說資料、製程問題之解決方案、相關 檢測數據、製程及設備圖說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經一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主張原告 頭份廠尼龍粒製程建廠之統包總價為OOOOOOO 萬元,倘以前 述小港廠技術授權佔比之OOOOOOO加以計算,可以推估頭份 廠尼龍粒製程之技術授權金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 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得本其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經本院審諸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中之小部分 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 廠尼龍粒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 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507萬元為適 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劉耀隆損害賠償, 於1,377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13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⒊原告主張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三 編號2、附表五編號3、4、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營業秘密之 時點,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尚未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合聯化學公司與渠等有何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意思聯絡,亦未能證明合聯化學公司 確有生產DAM之行為,尚難認合聯化學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與、劉耀隆應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惟連帶債務須以契約有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約定違反保密義務者須負連帶給付責任, 另民法亦未規定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須負連 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請求蔡錫津 、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333萬8,477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劉耀隆給付1,37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均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又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請求聲明範圍,其補 充請求部分,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以 內,該補充請求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計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相關) 1 CORP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5至29頁 苗栗地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33至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 1 DMC (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7至38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7至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下方之編號27 2 OLD FLASH1 擴產檢討資料\10區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54至1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3 desktop\ipad\苯氫化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61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4 102年5月31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頭份廠酚酮製程計畫)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145至176頁 偵5830卷八第1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5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ISO管線圖 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74至8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59至26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6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V01-V18及TF_DB_NYLON (excel檔案目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88至10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335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7 desktop\臨時檔案 (尼龍粒品質及製程效益提升) desktop\臨時檔案\尼龍粒簡報案-00000000-v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2頁 偵5830卷五第12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21至4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3 8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新購儀器設備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05至11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2 9 102年3月8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ammoxiation reactor」。 【附加檔案:000000000(環己酮生產用之胺化反應器.pdf);中石化反應器設計for承鋐2012.09.10.ppt】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28至29頁 起訴書P.47編號三二之電子郵件 【附表三】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刑事起訴書相關) 1 中石化頭份廠環己酮流程圖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98年8月2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之某日(被告劉耀隆擔任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廠長期間)遭劉耀隆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2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陳錦佩於101年10月10日私下聚會以USB隨身碟提供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檔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0月10日遭陳錦佩拷貝重製予黃志達、劉耀隆、張英世等人,因認係於101年10月10日,蔡錫津指示陳錦佩洩漏予黃志達。 苗栗地院資料卷編號2 偵5830卷二第58至88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3 D HD\01-TF-5萬噸CPL黑皮書\01-TF-5萬噸CPL黑皮書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1年12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至3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09至1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4 D HD\成本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101年10月3日至10月16日張英世等人修改由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並由陳錦佩寄送給金博士 偵5830卷四第2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 D HD\製一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61至392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61至10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5至37頁、第238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7 D HD\氫氣擴產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82至29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21至2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8 D HD\異常事故管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94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9 D HD\酚酮PILOT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5至32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45至25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 D HD\高雄廠遷建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405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67至3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1 D HD\觸媒系統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9至400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8 12 D HD\酚酮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9 13 D HD\OLEUM (頭份OLEUM工場效益評估)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55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4 D HD\大陸專案\LUMMUS 大陸建廠計畫書,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8至16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8 15 D HD\大陸專案\UOP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165至17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9 16 D HD\大陸專案\三菱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四第176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0 17 D HD\安全改善方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46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 18 D HD\製二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3至398頁 本院卷十四第5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 19 2013.1.17 CPL擴產/擴建專案現況報告1份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經劉耀隆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某日,未經授權不法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17至252頁 扣案證物編號2-8 20 101.11.5頭份廠CPL擴產專案試車檢討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53至264頁 扣案證物編號2-9 21 中石化公司酚酮執行差異說明及CPL擴產現況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93至300頁 扣案證物編號2-11 22 頭份廠10區改善專案檢討報告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53至36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5 23 頭份廠環己酮擴產專案增列試車預算資料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69至37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6 【附表四】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02-DMS掃描圖檔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至1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9至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02年6月26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CPL擴產時程)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8至1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會議記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31至6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55至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pliot plan_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0至9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5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3至9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提董事會版)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5至96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7 Phenol & Anone/ROG工場800區氫氣估算94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9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8 Phenol & Anone/國喬供H2會議94000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2至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9 Phenol & Anone/酚酮化學製造序(M03),Phenol & Anone/酚酮劃說明(大社廠)00000000 方法、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5至5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0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04俊-工地材料進場及儲存管理作業 方法、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8至8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4 11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Ar1_quote quote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Br0_quote 其他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7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12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174至18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7 13 D HD\硫酸工場建廠效益評估0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至25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87至2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1 14 劉耀隆電子郵件6-1(含頭份廠環己酮工場擴產專案追加預算、試車投料耗用估計表、CPL擴產專案計畫簽呈、分案預算、CPL轉位混合器簽呈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0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79至414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5 劉耀隆電子郵件6-2(含商務部、生產部會議記錄、CPL部務會議、投資地點評估會議紀錄、投資額與用地估算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第P415至470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6 劉耀隆電子郵件6-3(含頭份廠20區實際運轉所得質量平衡表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2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7至56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7 劉耀隆電子郵件6-4(含威華如東碼頭儲罐區工程及技術資料、大陸事業管理部週報、如東AN儲槽圖說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57至105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8 劉耀隆電子郵件6-5(含頭份廠CPL、尼龍粒實際耗用率、生產概述日報表、尼龍粒改善會議紀錄及資料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107至217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附表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102年4月18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EPDM & 00000000」 【附加檔案:00000000_EPDM_0314-v2_蔡嘉榮.pptx;00000000提供之資料.rar】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2年4月18日葉庭善依張英世指示洩漏予劉耀隆 偵5830卷七第73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 102年4月17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RE:00000000」 附加檔案為0000000參訪工廠會談紀錄及簡報等 義大利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張英世於102年4月16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葉庭善將中石化公司研發中心蔡嘉榮所做之EPDM簡報及00000000公司提供給中石化公司之資料提供給劉耀隆。 他997卷三第99至12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C4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Desktop (大陸投資專案評估報告)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3至14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5 退休相關\大陸威華儲槽專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1至22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 OLD FLASH1\大陸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87至19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4 7 退休相關\古雷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27至237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6 【附表六】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CPL相關專利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至3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1,4CHDM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5 102年6月10日 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6 102年3月7日,洪偉騰將中石化公司保密資料(係該公司經由豆丁網付費購買)之「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102年3月7日 洪偉騰洩漏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第47頁之電子郵件編號三十一 7 OLD FLASH1\CPL擴產檢討資料\CPL擴產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75至18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8 Desktop (OPP產能規劃簡報) 技術、製程、設計 (銷售、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9至15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9 OLD FLASH1 (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92至19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5 10 102年6月25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廠時程.xlsx;工程時程表_附件.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23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 11 102年6月23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劉協理).docx】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八第118至12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3 12 102年6月14日 電子郵件 【附檔:分案預算.xls;020608_CPL預算變更過程a.xlsx;CPL建廠單價算.xlsx;「己內醯胺擴產計畫」專案目標變更,擬補正程序,呈董事會追認核可.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55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4 【附表七】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退休相關\ CPL擴產資料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退休相關\如東建廠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 102年6月26日 高啟綜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威華儲槽DATA)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6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2025-01-24

TPDV-107-重勞訴更一-2-20250124-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 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 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 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 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 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 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 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 ,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 。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緣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院司執字第618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 月16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孫惠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 之假扣押債權為被告與其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37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應將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金 額全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先位之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590元 及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 予原告。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8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12所列 之被告債權額,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月9日送 達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等節,有系爭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函 、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戳章等可佐(屏金職卷第243-252頁及 司執卷),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9日始為異議程序, 堪認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748-20250123-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蔡幸樺 相 對 人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定有明文。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 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補正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洪仁成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在,分配新臺幣(下同)49,344元予 相對人,然洪仁成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並非真實,原審未查率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於 112年9月14日(抗告狀誤載為12日),已向執行處提出民事陳 報狀(下稱系爭書狀),非未於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書狀。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分配之49,3 4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改分配給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洪仁成所有之土地,拍定金額 為1,104,000元,嗣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13日實行分配,然抗告人並 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提出系爭書狀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系爭書狀係在本件分配表製作前所提出,且其內容僅 屬陳報相關債權讓與之約定內容,顯非對系爭分配表為聲明 異議,自不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從而,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核無違誤,自無為證據證查之必要。抗告人 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1

CHDV-113-簡抗-17-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胡春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楊羽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信忠、黃彥銘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595萬元(審附民卷第3、19頁);惟本院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5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1 3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113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分別交付27 0萬元、115萬元予劉信忠,另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交付40萬元 予黃彥銘,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9至22、23至33頁 ),則原告請求逾425萬元(計算式:270萬+115萬+40萬=425萬 )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依前開說明, 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此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170萬元(計算式:595萬-425萬=170萬 )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7

CTDV-114-訴-39-202501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壢簡聲 字第89號)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同法第18條 第2項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 號,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如遭執行難以回復,故聲請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強制執行事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然查:本院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其訴之聲明,並非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乃聲明對被告(即相對人)已經執有之執 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此由其起訴狀記載已明,而再審之訴雖得請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但查聲請人 於本案之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事件,起訴之事實記載為: 其誤以為詐騙未能出庭抗辯證據,致相對人取得確定債權憑 證云云,果真如此,亦為被告自行判斷錯誤而遲誤言詞辯論 未為抗辯之判決,事後提出之資料,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各款事由,尚無從能影響判決既判力情事可言,聲請人並 未說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請求法條及具體理由,已有疑慮,當 應補正,且再審之訴程序上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判決確定時或發生或知悉在 後再審之理由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之規定。則該確定判決顯然於聲請再審程序上就不 變期日之規定,已有不合,起訴狀亦未予說明,其得否提起 再審之訴,程式上已有疑慮,聲請人自應先為進狀向本院補 正程序上之合法性,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依前所述,現難認有必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17

TPEV-114-北簡聲-20-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美惠 被 告 真理大學 代 表 人 李宜芳(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奇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宜芳,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接獲檢 舉原告106年學年度升等通過副教授資格(107年5月10日取得 副教授證書,被告於106年9月26日通過送審)之105年9月之 代表著作(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之研究,下稱 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下稱 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下 稱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 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著作構成抄襲及未適 當引註,於109年9月24日決議提交調查報告予學倫會確認; 案經學倫會於同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論 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 程序辦理。」。 ㈡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13日決議: 「依學術倫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因本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 亦為其升等著作,本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將傅老師針對 檢舉內容(非檢舉內容刪除)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 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若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則依 『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重新圈 選外審委員遞補。」被告爰依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將檢舉 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再審 查。 ㈢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 於原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討論後,審 議認定原告系爭著作涉及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 及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110年1月26 日(110)真大人字第01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撤銷 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110年1月18日起 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又因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經撤銷即不具備系主任任用資格, 被告遂以110年3月30日真大人字第1101002512A號令(下稱1 10年3月30日令)通知原告:免除原告兼任系主任一職,追 溯自109年10月1日起失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10年3月30日 令,分別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 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中,有1位原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 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 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 審議之程序,而該日校教評會決議:補正程序後,6位審查 人中有5位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且其中4位明確指出為抄襲 ,1位認為雖有瑕疵但未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序;審閱資料後 ,經校教評會委員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 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 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 過),提起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就關於原處分部分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調查之依據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及子法即行為時( 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即原告升等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 則)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僅為教育部發 布之命令或行政規則,均非由法律規範,被告直接援引,顯 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1條僅敍明其授權依據,至於其授權之「內容」、 「目的」、「範圍」卻隻字未提,顯有欠具體明確,不符合 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㈡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第11點第2 項明定「檢舉人不得為審議決定會議之委員」;106年5月31 日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第2項 亦有相關迴避規定。本件被告學倫會楊○○委員係台灣財產法 暨經濟法協會理事,而該協會係本案之檢舉人,原告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協會常務監事林○○,指使該協會以109年7月7日 財法明字第109061209號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於105年9月 刊登於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所屬之「財產法暨經濟 法季刊」第47期之系爭著作,及擅自假冒協會名義以109年8 月16日財法明字第109081509號函,向被告惡意檢舉原告系 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故被告不足以啟動學倫會。是被告選 任楊○○理事擔任本案學倫會委員,並擔任調查小組之召集人 ,對學倫案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有決定性之權限,然楊 ○○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之理事,其顯無法善盡客 觀性調查義務,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立法 目的觀之,其本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經原告聲請迴避,仍 未獲學倫會接受。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胡○○、楊○○2人均曾 在被告法律系任教,胡○○、楊○○、林○○等3人曾為長期友好 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另校教評會委 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恩怨糾紛,渠等依 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均應予迴避。又被 告學倫會拒絕揭露當然委員以外之委員身分,致原告申請迴 避之權利遭到剝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等關於 公務員迴避之「正當行政程序」。另,鄭○○委員教授民法、 土地法等課程,卻在車禍期間,適逢原告答辯書甫送原審查 人審查期間,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等刑事法老師,還找人 捐20萬給甘○○教授之基金會,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 觸)原則,企圖影響原審委員,甚至有關說審查委員之嫌疑 ,違反審查程序正義,違背誠信原則。    ㈢原告升等文章,僅送原審查人6人中之5人再審查,有一人拒 審,亦未補送,經教育部通知被告補正,然被告卻在尚未踐 行前揭補正程序前,即恣意違法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 格,並據此免除原告主任職務,程序顯不合法。況且,被告 邀請本案原告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7位依序遞補審查, 等同係由被告校長1人片面決定,並非交由教評會以合議制 之方式討論、確認及擬定,會議紀錄完全未記載任何實質討 論選任之相關內容,無法確保其選任程序之超然公正,原處 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將楊○○委員之調查報 告、懲處建議,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一併送原審查人審查 ,污染原審委員心證,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原則第8點。而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 人員,均非由升等原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亦違 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8點之規定,遑論 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與原告送審 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字第462號解 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況且,6名外部審查委員中僅有3名 外部委員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而3份不利原告之外部審查 報告中,2份外部審查報告於審查意見中全然未論原告是否 構成引註不當,如引註不當則如何情節重大而以抄襲論,具 有論理不足之嚴重瑕疵,而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有違,應不值參考,則原告是否確有 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即有爭議;被告未另依教師資格規定 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 為相互核對,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刻意忽略未予注意,即草 率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被告學倫會會議及調查階段、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均未 給予原告「列席」、「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校 教評會及多位原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原告抄襲情節重大之理由 ,被告係以無記名及未附具任何實體理由之投票方式,逕行 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㈤系爭著作文中第109頁第1行至112頁第11行(檢舉人表列抄襲 5-7部分;被告學倫會調查小組認定情形之林○○教授論文4⑵ 部分〈林○○,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以歐洲人權法 院的兩則標竿裁判為借鑑,歐美研究第45卷第4期,2015年1 2月,第517-570頁,下稱林○○教授文章〉),就引用林○○教 授文章部分,均有引註,並將林○○教授文章確實列於參考資 料中。故原告於該文章中確有引註,應屬無疑;另調查委員 所指6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並未重製他人論文;另調 查委員所指1、2、3、5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亦確有引 註。依原審委員及學倫委員之審查意見,認系爭著作引註之 註腳並未確實落於確切之位置,而有引用不當之情形;然此 係因客觀上引註之註腳錯置而產生誤會,然縱認該論文確有 引用(註明出處)不當之情事,調查小組認定情形與處置建 議書涉抄襲林○○教授文章4⑴之疑義部分,於升等文章全文計 23684字中,該段疑義文字計9行共290字,僅占全文不到3% ,比例甚微,可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學倫會 委員會之組成、程序有上揭違誤之情況下,草率決定撤銷原 告副教授資格及作成5年內不得升等,顯然輕重失衡,有違 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該部分之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學倫會並無違反迴避原則或有組織不適法之情形:  ⒈學倫會109年9月3日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同年月24日第2次 會議、110年7月26日第3次會議之學倫會組成員部分,因本 件為109學年度立案,被告於該學年度無聘任副校長,因此 未將副校長納入當然委員之範疇;又依真理大學學術倫理管 理辦法(下稱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學術研究組 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且負責處理學 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然委員。至於 本件學倫會委員會成員之組成,則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 究組於109年8月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 ,簽請校長聘任,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 及4名學校主管,符合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 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⒉楊○○教授雖為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之理事,惟並無 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楊○○教授於審酌原告論文是否抄襲時 ,有認定偏頗之虞。甚且,原告以楊○○教授與林○○教授同為 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之重要成員,兩人有密切學術 合作關係,並曾接受他校邀請參訪,而在審查時有偏頗之虞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根本不足以斷 定楊○○教授於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有偏頗之情況,縱然楊○○教 授有與林○○教授有學術合作關係,亦不得以此即推論楊○○教 授有失偏頗,更何況,林○○教授並非被檢舉人,並不符合被 告學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是楊○○教授並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32、33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 所定之迴避要件;遑論縱然楊○○教授與胡○○教授關係良好, 亦不得以此認定胡○○教授審議之時有偏頗之情況。  ⒊法律系教授對於各法學領域專長應如何劃分並無明確定義, 況本件對於原告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並非單單專業於刑事法 學之專業,但凡在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均對於法律 學術領域論文是否涉及抄襲均有專業知識,而楊○○、胡○○、 吳○○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其等亦經常發 表專業法律領域之相關論文,由此可知,楊○○、胡○○、吳○○ 等人對於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具有專業 知識,是本件學倫會所選任之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 原則。   ㈡關於被告校教評會部分:  ⒈被告校教評會之組成係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 ,委員成員依該設置辦法第5及6條規定產生組成。而依被告 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3款規 定,由院教評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再依第4款規定由校教 評會辦理第二階段外審;復依該要點第3點第3款第5目、第6 目規定,產生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再依同要點第3 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遞補外審委員,並無原告所言由校長一 人片面決定之情。而本件遞補外審委員係自原告升等之第二 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中圈選出,非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 第七位依序遞補審查。  ⒉原告稱校教評會委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 恩怨糾紛等情,且企圖與林○○脅迫校長逼原告辭職派代,其 失偏頗,應予以迴避云云,然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原告 所述之上開情況,僅係校內與學術毫無關聯之行政爭議,而 原告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為學術相關之專業事項,並不得以 有上開糾紛即論校教評會委員鄭○○有失偏頗,而應迴避,更 遑論,原告就上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鄭○○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 等刑事法老師,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原則一事, 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上開情況根本無從 認定鄭○○委員有因本案審議原告是否有抄襲論文乙節,而片 面接觸甘○○教授,甚至無從以此推論有違反公正作為義務之 情形,由此顯見,原告單憑其主觀之臆測,而為上開主張, 殊無可採。    ㈢被告學倫會依規定成立學倫會調查小組,提請校教評會將檢 舉內容及原告之意見送請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惟其1位拒審 ,被告爰依109年11月13日校教評會決議及行為時部頒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審 查。而從6位專家審查意見內容,可知專業學術判斷原告有 抄襲之事實,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 斷,被告自應予以尊重,校教評會乃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決議通過撤銷原告之 副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於法有 據。況且,6位審查委員中只有1位係維持原審查決定,故此 1人之審查意見,對最後之審查結果應不致影響。再者,被 告將原告之教師等級回復至送審升等前之狀態,符合大學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如本件論文有抄 襲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事項訂定自治規 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是被告上開決 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本件係決議5年內不受理 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5至7年,是被告已採取最低年限容原 告於相當期間潛心從事學術研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告學倫會前於109年9月3日真理大學109學年度第1次學術倫 理委員會決議第2點:轉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前提出書面答 辯書。校教評會亦於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以視訊與原告連線 進行。是應認原告於原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權利已受保障。再 者,被告已將相關資料影本書面通知原告,並請原告針對疑 義之處逐項答辯,遑論原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 規定,向被告或教育部申評會申請閱覽卷宗,是原告並無難 以觸得相關卷證資料,致其無法適當說明及答辯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案查核表(原處分卷1第165-170頁)、副教授證書(再申 訴卷第27頁)、被告109年9月3日學倫會會議紀錄摘錄版(原 處分卷2第3頁)、學倫調查小組109年9月24日會議記錄摘錄 版(原處分卷2第4頁)、學倫會109年9月24日會議紀錄摘錄 版(原處分卷2第5頁)、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2第12-13頁)、校教評會110年1月18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2第17-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被告 110年3月30日令(原處分卷1第25頁)、被告110年6月17日 真大人字第1101003267號函送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1第46- 54頁、第56頁)、110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名 單、學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原處分卷1第72-76頁)、學 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摘錄版(原處分卷2第6頁)、教育部 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第141-1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為原告之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 理,因而以原處分撤銷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 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有無違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 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 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 教育部發給證書(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1條、109年 6月28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 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 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 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 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 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 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 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 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 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 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 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 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 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因而,上開解釋旨在強調教師升等案件應本 於專業評量與審查之宗旨,其相關程序均應依此原則而為規 範,於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 會。 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 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即原 告升等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 ,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 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 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 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 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5年至7 年。」第5項規定:「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 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 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 並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 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 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㈢另教育部為執行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 條第2項規定,所修正發布之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 布)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其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 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 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 第1項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 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 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 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 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 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 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 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11點第 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 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 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可知,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該 校教師於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後 ,經檢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學校應依循處理 原則規定之認定程序辦理;而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第8點第1項明定學校對於送審人經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 事者,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 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 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 專業領域之判斷。 ㈣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 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第 3點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 反學術倫理:……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 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 論。……」第5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案件,檢舉人應具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 ,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序;檢舉人提供之 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第2項規定: 「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惟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 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6點第1項規定:「 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理規範、權責單 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 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第7 點第1項第3款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㈢其他學術倫理案件:未涉及本部獎補助者,由學校依相關 規定處理……。」 ㈤被告依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科技 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訂定被告學倫管理辦法,依照行 為時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 ,指第二條之人員為論文發表、專書著作、專利申請及其他 學術成果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研究資料、研究數據 或研究成果之造假、變造或篡改。二、剽竊、抄襲第三人研 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 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判斷。四、蓄意就著作人姓名為不實 之記載。五、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有重 大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第2項)但本校編制內專、兼任教 師新聘、升等之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行為者,應依本校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辦理。 」第5 條規定:「研究發展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 行政程序簽陳校長,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 決定立案者,由學術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10條規定:「檢舉案件經調查後,調查小組對於調查案 件作成相關建議,並應提交調查報告予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 。學術倫理委員會如認為調查報告不完備或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者,得請調查小組續為調查。」第14條第1項規定:「學 術倫理委員會認定被檢舉人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情事者, 得按其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之建議,並函轉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處理:……。」第2項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將 審議結果通知學術倫理委員會、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並依 規定報部,……」經核與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行 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 理案件處理原則規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該校教師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依據。 ㈥以上均屬原告涉及違反學術論理時,被告應如何遴選學者專 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 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時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以及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與專科以上學 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 等,並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審查程序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資格:  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 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 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 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109年7月接獲 檢舉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之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 告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 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後,於109年9月24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 論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 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 關程序辦理。」被告依照其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決議將 檢舉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 再審查。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 查意見,並於原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 討論後,審議認定原告系爭著作涉及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及 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原處分予原告( 撤銷原告107年5月10日取得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 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未獲變 更,另於申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 序中,有1位原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 ,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 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而該日 校教評會決議後,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 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 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 過,原告雖提起再申訴遭駁回,原告就原處分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卷證(事實及 理由五之卷證資料)附卷可證。  ⒊學倫會並無組織不適法之情形,且無委員違反迴避原則: ⑴依照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會視個案需要,以 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置委員9至11人,由副校長、研發長、 教務長等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 者專家4至6人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 不得少於3人。」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發展 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行政程序簽陳校長, 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決定立案者,由學術 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查,本件被告學 倫會乃分別於109年9月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被告學 倫會第一次簽到記錄,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58頁,已經原 告閱覽,參照本院卷第281頁),並於同年月24日召開第2次 會議、110年7月26日召開第3次會議,而該次被告學倫會委 員會成員之組成,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究組於109年8月 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簽請校長聘任 (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及4名學校主管, 參照本院卷第264頁、268頁被告陳報狀),故而,被告學論 會之組成符合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何以並無副校長為當然委員云云,因109學年度 並無副校長職位等情,有本院職權提示被告109學年度各單 位行政人員名單(本院卷第695頁以下)附卷可證。故而,上 開委員自無副校長等情,堪以認定。再者,依照前開被告學 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研發長為當然委員,據此被告主張 :學術研究組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 且負責處理學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 然委員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組織有違法之處,自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人 員,均非由升等原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云云,然 而,依照上開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並無規定須由原本審查原告升等副教授論 文之原升等委員擔任,原告主張自有誤解。 ⑷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 ,與原告送審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 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云云,然而,依照上開 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所要求者,乃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者專家4至6人 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不得少於3人, 並非要求「同法學領域」,況被告所聘請審查學術倫理之委 員,諸如楊○○、胡○○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 ,渠等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自具有專業 知識,是被告所選任之學倫會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 原則。 ⑸另原告主張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109年7月7日函及同 年8月16日函,係林○○擅自指使該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 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然而,依照專科以上學校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第1項)學術倫理案 件,檢舉人應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 容及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 序;檢舉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 。(第2項)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為具體指陳對象 、違反內容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檢舉 人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被告庭呈教育部函及函附檢舉信 與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即協會109年7月7日 函 ,經核 與不可閱覽卷第114-117頁影本相符,且檢舉信之來信者攔 位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原本閱後發還,本院卷第275頁) 而未具名,但未具名或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以未具 名檢舉論),只要該檢舉人有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且充 分舉證者,被告仍得依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進入學 術倫理案件之處理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乃林○○擅自指使該 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 除未能知悉檢舉人實為何人外,縱使未具名,被告亦非不得 進行調查,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⑹另原告主張學倫會委員之楊○○教授、胡○○教授應該自行迴避 ,因楊○○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之理事,其顯無法 善盡客觀性調查義務,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胡○○、楊○○2人 均曾在被告法律系任教,胡○○、楊○○、林○○等3人曾為長期 友好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而林○○指 使該協會撤銷係爭著作等事情云云,然而:  ①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 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 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 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 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 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 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規定:「(第1 項)學術倫理案件處理過程中之相關人員,與被檢舉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 位論文之師生關係。(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近三年發表論文 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四)審查該 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五)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訴 訟代理人或輔佐人。(第2項)被檢舉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相關人員有第 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審議單位應依職權命其迴避。(第4項)相關人員,得自行 申請迴避。(第5項)委託送請審查之專家學者,其迴避準用 本點規定。」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本會委員 應遵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以維持審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對 於與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被檢舉人有現有或曾有師生、 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 者,應予迴避。」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調查小 組成員 3~5人由學術倫理委員會召集人遴聘,小組成員之遴 聘應遵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以維持調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 對於與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被檢舉人有現有或曾有師生 、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他利害關 係者,應予迴避。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程序不公開。」  ②經查,原告主張楊○○以及胡○○教授應自行迴避,主要乃楊○○ 教授擔任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協會理事,以及渠等與原告指 涉之林○○教授曾為長期友好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 及利害關係云云,然而,原告已經自陳:我與楊○○教授並無 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且依照原告所陳述上開事 由,均非上開各該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依照原告所述,亦 難直接推論楊○○以及胡○○教授對原告之審查會有偏頗;況依 照卷內事證,於歷次學倫會之會議期間並無原告具體提出申 請楊○○、胡○○委員迴避之事證,縱認為原告所述其於109年9 月22日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07頁),要求楊○○教授、胡○ ○教授迴避一事為真(該郵件並無傳送回條,或任何可資證明 被告學倫會有收受之證據),原告也僅主張渠等應自行迴避 ,而非申請渠等迴避,故而,自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⑺至於原告主張外審委員由校長一人片面決定,而有違法云云 。然而,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依照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 (如附表一)規定由院教評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再依第4款 規定由校教評會辦理第二階段外審;復依該要點第3款第5目 、第6目規定,產生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再依同要 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由人事室將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 單造冊編號密封(1 位申請教師 1份),陳請校長抽籤決定 外審委員順序後,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②經查,被告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13日決議:「依學術倫理委 員會決議辦理。因本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亦為其升等 著 作,本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將傅老師針對檢舉內容(非 檢舉內容刪除)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 原審查人再審查,若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則依『真理大學專 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重新圈選外審 委員遞補。」(原處分卷1第65頁),並有被告106年度教師 升等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選小組名單簽呈(原處分卷1第87-8 8頁)、106學年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_ 第一階段外審之各委員(原處分卷1第89-94頁)、原告違反學 術倫理審查被告審查報告書_送回原外審委員審查之各委員( 原處分卷1第95-102頁)、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審查被告審查報 告書_送回原外審委員審查謝姓委員(因原王姓外審委員拒絕 審查,故另外請此委員審查,原處分卷1第102頁)附卷可證 。本案遞補外審委員係自升等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 中圈選出,非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七位依序遞補審查, 有被告提供之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外審委員選任過程說明表 (原處分卷2第26頁)可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由 遞補外審委員校長片面決定云云,容有誤會。 4.被告校教評會組織合法: ⑴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校教評會置主任 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擔任會議主席。另置秘書一人,由 人事室主任兼任。校長因事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學術副校長 代理。」第6條規定:「校教評會置當然委員及選任委員合計 25至31人,組織成員包括:一、當然委員:由校長、學術副 校長、教務長、研發長、學生事務長、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 育中心中心主任、體育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為之。二、選任委 員:由各院級(學院、通識教育中心、體育教育中心)會議 公開自所屬教授或副教授(在本校服務滿三年)中推選若干人並 報請校長圈選之。各院級推選之教授人數未達委員總人數二分 之一時,得由校長遴聘校內外教授補足之。本會任一性別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部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ㄧ。本會委員如未具教 授身分,於審議升等教授資格案時,不參與該議案之評議,亦 不列入該議案之出席人數。」經查,觀諸本案學年度校教評會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1第60-76頁),核與上開法規規定相符, 兩造亦未爭執上開校教評會組織及程序(開會),而與正當法 律程序無違。  ⑵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委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 有恩怨糾紛,渠等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 ,均應予迴避云云。然而:依照原告所述,僅係校內與學術 毫無關聯之行政爭議,而非上開迴避等各該規定應自行迴避 事由,況依據歷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申請自 行迴避。故而,自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鄭○○頻頻於程序外接 觸甘○○等刑事法老師,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原則 一事,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單憑其主觀 之臆測,而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㈧審查人所為之審查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完全之資訊及判 斷濫用之情形: ⒈本件原告之送審案,經被告先後聘請6位外審委員審查後,審 查人A至E,6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如附表二所示,除審查人E 外,均認定原告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抄襲)。 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 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 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查,由於本件被告 校教評會原本送6位審查委員,因其中一位拒絕再審查,被 告即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 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嗣後,被告於申訴、再申訴期間,乃於 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 ,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等情,已如前述 。因而,被告已經於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再申訴終結前補正瑕 疵。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云云,並不 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確實有引用林○○教授文章並列於參考資 料中,並未重製他人論文,縱使有引用不當,僅乃客觀上引 註之註腳錯置而產生誤會,但因抄襲林○○教授文章4⑴之疑義 部分,於升等文章全文計23,684字中,該段疑義文字計9行 共290字,僅占全文不到3%,比例甚微,可認未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是被告學倫會草率決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及 作成5年內不得升等,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相當 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而: ⑴審查人E之結論維持原升等審查,但觀諸審查意見,亦認系爭 著作在寫作過程中有瑕疵等語。 ⑵審查人B認為構成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規範,理由略為: ①原告系爭作不僅抄襲部分林○○教授文章部分內容(系爭著作第 100頁第2段第1-10行,幾與林○○教授文章第531頁倒數第4行 至第532頁第9行內容完全相同,僅省略少部分內容,且並未 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其餘引用林○○教授文章部分(系爭 著作第108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12頁苐11行止,亦與林○○教授 文章第532頁第三段第4行起至第539頁第7行內容高度雷同 ) ,並未符合學術慣例上之引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僅極 少部分加以刪改,尚難以認定符合改寫或摘寫之規範),無 從區別係乃何人所寫。 ②更甚者,系爭著作同樣與「謝○○,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 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國立交 通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101年7月」(下稱 謝○○碩士論文)部分同樣有抄襲行為。 ③故就嚴謹學術角度而言,因系爭著作不僅部分內容構成抄襲 行為,部分內容亦明顯不符學術規範等語。 ⑶審查人C其審查意見,認為構成抄襲,主要係以為原告此篇著 作乃作為升等副教授之用,故因論文大部分屬於他人著作以 及實務判決之重複,已經欠缺論文原創性;且其論文內容欠 缺法律學術文獻應有之深入問題分析,只是重複別人觀點或 清單式之臚列實務見解;代表著作重複別人觀點中,屬於完 全複製,無論是否有引註,以及大部分或部分複製而缺引註 者,則另構成抄襲等語。 ⑷審查人D審查意見認為構成抄襲,其理由略謂並非有引註就不 構成抄襲,因而,能否區別林○○教授文章始為重點;再者, 關於「原告強調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一事,該審查人認為 未經過適當改寫,足以區別其著作與林○○教授文章之不同, 引用即抄襲等語。 ⑸審查人A其結論,亦認為構成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規範,著重 點在於引用他人論文之部分,並認為原告系爭著作有學術倫 理上之瑕疵,不僅改寫嚴重不足,引註不當,甚且有未引註 之情事,故而系爭論文確實違背學術倫理,但情節並不能算 是非常嚴重,然而因為原告以偷懶方式書寫論文,導致違背 學術倫理,該著作算是不合格的升等論文等語。 ⑹審查人F其結論,亦認為構成抄襲,其認為:①系爭著作確實 存在抄襲之事實,此一抄襲之事實情節嚴重,尤其以上開著 作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利用林○○教授文章,以引註 方式為例,系爭著作中出現註35和註36等數字,係指數字前 之數句或一小段文字引自林○○教授之文章,讀者絕無可能藉 由註36之數字,便認定第110頁第12行至第112頁第11行引自 林○○教授之文章。因此,系爭著作這部分之內容,在客觀上 明顯造成了錯誤之印象。②系爭著作第109頁至第112頁乃與 研究主題密切相關的實務判決評析,乃系爭著作非常重要的 部分等語。 ⑺綜觀上開審查人A至D、F之審查意見內容,均已具體指明原告 系爭著作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項,內容翔實,非僅主觀 、抽象之評論,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核無違反一般 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 ⑻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引用判決,其著作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惟原告引用林○○教授文章內容而有上開抄襲之情形,已如 前述,此與該等文章引用判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無涉,並無 礙原告仍屬有援用林○○教授文章而未註明出處或者引註不當 ,應屬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始提出之陳○○教授、羅○○律師之意見,因陳○○教授亦已 說明應視涉嫌抄襲地方是否一體成型,以及是否核心觀點乃 自己創作等等(本院卷第712頁),此點本與前述審查人意見 相同,而羅○○律師乃原告再申訴之代理人,實質上應等同協 助原告抗辯,本院自難僅以其意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㈨另原告主張被告學倫會會議及調查階段、教育部再申訴評議 階段,均未給予原告列席、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校 教評會及多位原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原告抄襲情節重大之理由 ,被告係以無記名及未附具任何實體理由之投票方式,逕行 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云云。然而: ⒈經查,原告已自承有向被告學倫會以及教評會提出答辯書、 意見,且與校教評會有視訊;且於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視訊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第283頁),並有 被告學倫會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書(原處分卷1第151-156 頁)、原告109年9月22日予被告學倫會之答辯書(本院卷第30 7頁)、原告109年11月9日向被告校評會提出書面資料(本院 卷第309頁以下)、被告110年1月18日109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 會決議(原處分卷2第17頁)、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視訊(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96頁,業經原告閱覽) 等附卷可證,足認原告於上開程序之陳述意見權利已經受保 障,本案自無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稱並未通知之情事,尚與 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⒉至於原告仍反覆爭執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並未給予原告列 席、陳述意見機會等語,並提出其聲請書為證據(本院卷第5 79頁),然而,原告既然已經主動提出聲請書,自難認並未 將其意見告知再申訴委員會,況依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 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 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 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 ,於再申訴準用之。」)故再申訴評議會並非「應」,而係 得依照案件性質決定是否邀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自難以教 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並未邀請其到場說明,即認為此部分有 瑕疵,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 已將撤銷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之原因、理由及法條 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之說明一、二(本院卷第15頁),並以會 議記錄摘錄版為附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一、二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 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之送審案既經被告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 推薦6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5位審查委員認定抄襲,1位 審查委員並未認定抄襲,並經教評會決議而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通過副教授升等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 查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一 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規定: 「本校教師擬以專業領域升等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者,須具 備『真理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其各項 作業程序如下:   (一)教師申請:    擬申請以專業領域升等教師應於每學年度第 1 學期 8 月 1日或第 2 學期 2 月 1 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向學系( 學科、組)提出申請。若遇國定假日或本校放假日(停班 日),則順延至本校第 1 個上班日。須補繳資料者,於 申請屆止日翌日後 10 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學系(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審 查:     系教評會依學系(學科、組)所訂定之教師升等應具備之 基本量化指標,並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 法之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 務等相關資料評定教學及服務成績。系教評會委員評定 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名,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 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為及格。學系(學科、組)於開 學日起四週內將資格初審通過之會議紀錄(敘明是否符 合學系(學科、組)訂定的升等指標及教學與服務二項平 均成績均達70 分之標準)及完整之審查資料送學院(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審議。本校現 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資 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系教評 會依「專任教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 資料查核表」中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 良之規定。   (三)院教評會審查:    (第1目)資格初審:     院教評會依學院(中心)所訂定之教師升等應具備之基本 量化指標,並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 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務等 相關資料(含系教評會評定之平均分數)評定教學及服務 成績。院教評會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名, 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為及 格,始得辦理第一階段外審。    (第2目)學院(中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     由院級主管於院教評會委員中依擬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 專長籌組領域相符的外審委員推選小組 3 人,推薦與 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之第一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 10至15人。院級主管召集推選小組委員確認推薦外審委 員名單(含擬升等教師所提之迴避名單),並造冊編號 密封(1 位申請教師 1 份),再由院級主管抽籤決定 外審委員之順序,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第3目)複審:     院教評會就擬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進行複審,審查委員 之審定成績 75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惟講師、助理教 授資格審查成績 70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外審結果, 2 位(含)以上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方為通過第一階段 外審。學院(中心)於收到學系(學科、組)完整之審查資 料後 2 個月內完成資格初審、第一階段外審及複審, 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 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查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者,將院教評會審議之歷次會議 紀錄(分別於歷次之決議中敘明是否符合學院(中心)訂 定的升等指標及教學與服務二項平均成績均達 70 分之 標準、外審結果)、審查資料、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 名單(密封)及第一階段外審意見表(含甲、乙表,密封) 等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    (第4目)前目所稱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之產生, 悉由院級主管於校教評會中隸屬於各學院(中心)具教授身 分委員籌組 3 至 5 人之外審委員推選小組;隸屬各學院 (中心)的外審委員推選小組人數若不足 3 人,得遴聘專 業領域相符的教授級校教評會委員補足之,並陳請校長核 定。外審委員推選小組,任期為 1 學年。外審委員推選 小組應推薦與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之第二階段外審委 員推薦名單 15 至 20 人,由院級主管召集推選小組委員 確認推薦外審委員名單。    (第5目)推選小組委員應確認擬升等教師所提之迴避名單 ,並排除第一階段的外審委員及第一階段婉謝審查之外審 委員。    (第6目)本校現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 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 ,院教評會依本款各目辦理,惟其資格初審係依「專任教 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資料查核表」中 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良之規定。   (四)校教評會審查:   (第1目)資格初審:     校教評會委員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 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務等 相關資料(含系、院教評會評定之平均分數)評定教學及 服務成績。校教評會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 名,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 為及格,始得辦理第二階段外審。   (第2目)校辦理第二階段外審:     由人事室將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造冊編號密封( 1 位申請教師 1份),陳請校長抽籤決定外審委員順序 後,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 家審查。     決審:     校教評會就擬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進行決審,審查委員 之審定成績 75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惟講師、助理教 授資格審查成績 70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外審結果, 2 位(含)以上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方為通過第二階段 外審。     校於收到學院(中心)完整之審查資料後 3 個月內完成 資格初審、第二階段外審及決審,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 。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 審查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校現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聘任 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 校教評會依本款各目辦理,惟其資格初審係依『專任教 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資料查核表』 中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良之規定。( 五)教育部授權本校自審部分,通過校內升等審查者, 報教育部審定發給教師證書。」  附表二 ⒈審查人E以為:「   一、針對檢舉內容可能涉及的程序疑義(見「檢舉內容答辯 」笫1-4頁),因非本人專業範圍且與非貴校委託事項, 故不做審查與表示意見。   二、檢舉內容所提論文(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 之研究,以下簡稱「待審查論文」),涉及以下三個面 向:1.原創性疑義、2.先行公開出版、3.抄襲違反學術 倫理,經審查人檢視後,爰說明如下:   ㈠先行公開出版    依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儘管系爭待審查論文之出版日期 確實晚於中國大陸九州出版社所出版之「海峽兩岸法學研 究(第五輯)—法治文化與法治實踐」一書,但該書性質 上屬於論文集,儘管出版在前,惟此部分是否已先經原作 者同意出版,實屬關鍵。既然被檢舉人主張其事先未知情 ,自難要求其確認「未同意」的事實,合理的舉證責任分 配,似乎應該請檢舉人說明;在無法證明被檢舉人事前同 意出版下,加以審查人亦曾參與類似的研討會、亦有相近 的經驗,被檢舉人的抗辯尚稱合理,可以採信。退步之, 調查報告亦指出,該專書(公開出版的論文集)內容與待 審查論文僅約四頁相同,比例上確可認為尚未達「內容重 複發表」的程度。   ㈡抄襲與原創性疑義     論文是否涉及抄襲,應先檢視其形式上的引註,重製後的 引用與剽竊即有所別。就此以論,審查人認為待審查論文 雖有引註不夠「細膩」的問題,但整體而言,針對未改寫 的他人論文內容,絕大部分仍可在後述的隨頁註中窺知; 小部分欠缺引註來源的疑義,儘管被審查人於「調查結果 答辯」第2頁有做說明(可能因筆電故障、軟體更新、誤 按刪除鍵、存檔過程有疏失等因素),審查人認為由「自 負文責」的角度檢視,難認具說服力。雖然如此,誠如被 審查人所言,就文末參考文獻已盧列、涉抄襲疑義的部分 僅佔全文不到3%而言;比例上是否足以認定整篇論文抄襲 ,實有疑義。至於此數百字內容是否屬於待審查論文之精 華或重要之點,審查人不做實質的審查與評論。    另就判決或實務見解的引用而言,是否進一步予以歸納整 理、分析批判,是論文撰寫人形成論文內容並建構其學術 價值的方式,扣除上開有疑義的部分,待審查論文當初投 稿時,經手的論文審查者與編輯委員會就此部分均未予否 定,亦未認為引用幅度或方式涉及抄襲或影響原創性,審 查人認為自應尊重當初投稿過程中較為縝密的審查程序所 形成的意見。   ㈢綜合上述意見,審查人認為待審查論文在寫作過程中雖有 瑕疵,仍未達違背學術倫理而可認為「抄襲他人著作」的 程度,從而仍維持原升等審查的結論。(原處分卷1第95- 96頁)  ⒉審查人A以為:   「經查看檢舉函、檢舉內容、檢舉內容答辯、調查委員會調 查結果、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答辯等文件,並將以上的內容 與係爭論文相對照後,本人為如下的結論。   首先聲明對於系所內部的鬥爭、不和等情事,本人不予置喙 ,亦不受干擾。在此前提下,純粹基於事實認定,而為學術 倫理的審查。 對於論文已經先行公開一事的舉發,本人同意調查小組的意 見,認為研討會論文集所刊載文章並不能算是已公開出版的 論文,且兩文之間有複雜與簡約的差異。 對於判決內容的引用方面,法律學門中經常會引用判決文, 且作者也有用引號加以標註,所以此點符合學術倫理。 本文較嚴重的是引用他人論文的部分。這個部分,本人同意 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認定係爭論文有學術倫理上的瑕疵 。不僅改寫嚴重不足、引註不當,甚且有未引註的情事。問 題是這個瑕疵是否嚴重一事,此會影響到日後對於此一事件 的處置。 經詳查後,本文有問題的字數約為三分之一弱,表面上看起 來非常嚴重,但未引註的情形僅有一處,其餘部分雖然沒有 大幅改寫,但至少有引註,且做了些微的修飾。其實,這些 部分僅要用縮排,然後加上註腳,縱然是沒有改寫,也不會 違背學術倫理。然後,在不妥當之處下註腳一事,更是令人 匪夷所思,移動一下下註腳之處即可之事,不知為何係爭論 文的作者不為如此簡易的修飾。 更重要的是,牽扯到學術倫理疑慮的引用其實並不是什麼特 別的創見,並不值得用這麼粗超的手法予以不當引用。 總而言之,係爭論文確實違背學術倫理,但情節並不能算是 非常嚴重,或許這是升等論文,所以作者才會利用偷懶的方 式書寫論文,以免遭受無創建僅是整理他人意見的評論。作 者所受學術訓練不嚴謹,加上偷懶的心態,終於導致違背學 術倫理的事態。這應該算是不合格的升等論文。」(原處分 卷1第99頁)  3.審查人B以為:「本案涉及「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 』之研究」(載:「財產法暨經濟法」第47期,2016年9月, 第87-122頁,下稱「本論文」)一文,是否有抄襲等違反學 術倫理之行為?依檢舉函所示,本論文共與6篇論文涉有抄 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義。經檢視相關論文及函送審查之資 料後,判斷如下:     一、本論文所涉與『林○○,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以歐洲人權法院的兩則標竿裁判為借鑑,歐美研究第45 卷第4期,2015年12月,第517-570頁』(下稱『林文』) 部分:㈠本論文第100頁第2段第1-10行,幾與林文第531 頁倒數第4行至第532頁第9行內容完全相同,僅省略少 部分內容,且並未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核屬抄襲行 為,甚為明顯。㈡本論文自第108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12 頁第11行止,亦與林文第532頁第三段第4行起至第539 頁第7行止之內容高度雷同;其中雖引用林文兩次(註35 、36),但註35所標示林文頁碼與實際內容不符,而註3 6雖標示林文頁碼(第531-539頁),亦與實際內容(第 532-539頁)有所出入,原屬有欠嚴謹。同時,本論文 雖以註解標示林文,但其內容幾屬抄錄林文上述段落全 文,篇幅長達3頁半之多,又未以學術慣例上之『引述』 、『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僅極少部分加以刪改,尚 難以認定符合『改寫』或『摘寫』之規範),無從區別係本 論文或林文作者之見解(依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419號 刑事判決:「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 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 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 」),明顯不符學術規範,有違學術倫理。就嚴謹學術 角度而言,以其篇幅長度及幾屬全文抄錄,此部分亦已 構成抄襲行為。   二、本論文所涉與『謝○○,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 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國立交通 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101年7月』(下 稱『謝文』)部分:本論文第94頁第1段第5-9行,幾與謝 文第12頁第7-11行內容完全相同,亦僅省略少部分內容 ,且未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核屬抄襲行為;本論文 第94頁第二段之註13,雖曾引用謝文頁碼(第12頁),但 與上述第一段屬於不同段落,況亦未以學術慣例之「引 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明顯不符學 術規範。   三、本論文所涉與「周○○,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之法律定為及其適用,台灣法學雜誌第136 期,2009年9月15日,第93-101頁」、「陳○○,跨境取 證之證據能力,檢察新論第21期,2017年1月,第183-2 02頁」、「黃○○,『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刑事法雜誌 第55卷第4期,2011年8月,第91-100頁」部分:本論文 固於特定註解中標明上述3篇論文及頁碼,但均未以學 術慣例上之「引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明 顯不符學術規範。」   四、本論文所涉與「范○○,兩岸司法互助,以98年『兩岸協 議』為探討,司法新聲第103期,2012年7月』(因審查資 料所限,無法確認起迄頁碼,下稱「范文」)部分:依 審查資料之「檢舉內容」所示,本論文第106頁第二段 第1-9行與范文第103頁雷同部分,主要涉及最高法院判 決理由之轉載,似無明顯不符學術規範之處。   五、綜據上述,就嚴謹學術角度而言,本論文不僅部分內容 構成抄襲行為,部分內容明顯不符學術規範,應符合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 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原處分卷1第100-101頁)  4.審查人C以為:「從送審論文代表著作「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中『調查取證』之研究」內容分析,屬於整理、增刪、組合與 編排他人著作而成。縱使有部分(如頁95與頁96之比較概念 表格)為送審人經綜合分析與累積實務經驗所自行繪製,但 由於論文大部分屬於他人著作或實務判決文之重複,欠缺論 文之原創性。暫且不論有無抄襲故意,或,是否僅有文字表 達不當或引註上之疏失,代表著作在客觀上確實是未能達大 學法律系升等副教授應有之學術水準。   一般法律學者所採用之研究方法主要是文獻分析法與法的比 較研究方法,不可避免會引用他人文獻,但必須透過作者自 己之研究意識與中心論點加以詮釋或批評;若有引用必要, 則必須遵守引註格式,如此始能符合學術論文之要求。代表 著作所研究之題目具有實務上研究價值,也在「伍、結語」 之段落提出結論與建議,但論文內容欠缺法律學術文獻應有 的深入問題分析,只是重複別人觀點或清單式的臚列實務見 解,並沒有透過文獻分析以合乎邏輯之推論獲致自己的結論 或觀點,以供後續進一步研究,或者進行學術對話。   此外,若外國法在某個領域或主題上有值得參考的立法或司 法判決,一定程度外國法比較研究是法學論文所必備。在國 際刑事司法互助上應有許多可供我國參考之立法例或實務判 決或偵查實務作法,但送審人之代表著作之參考文獻都没有 納入任何一篇外國文獻(譯作除外)。縱使沒有外國法文獻 引用,若能透過個人特有實務經驗,指出重要問題(例如, 頁95提到之「中間情資」、「終局情資」;頁114提到之「 遠距視訊調查取證」),並進行深度問題分析與討論,亦可 達到部分之原創性而能有學術性與實用價值。很遺憾的,代 表著作欠缺這方面之內容呈現。   就整體文章表現而言,送審人理論基礎較為薄弱、研究能力 尚有提升空間,未具有大學法律系升等副教授應有之學術水 準。至於代表著作重複別人觀點中,屬於完全複製,無論是 否有引註,以及大部分或部分複製而缺引註者,則另構成抄 襲。」(原處分卷1第97頁)  5.審查人D以為:「   ⒈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所謂『引用』,係援 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 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 『抄襲』而非引用。」而非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   ⒉所謂「區辨」,應指區別辨明,區別是方法,辨明是目的 ,引用林○○教授之著作是否足以辨明受審查人之目的暫且 不論,能否區別於林○○教授之著作才是關鍵。   ⒊受審查人強調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是學界的陋規,持平 而論,改寫多少始為恰當,難有定說,但總要能夠區別出 受審查人與被引用人雙方的見解。受審查人雖標示林○○教 授之著作(財經法暨經濟法第47期,2016年9月,100頁至 112頁),未經過適當改寫,足以區別其著作與林○○教授 之不同,引用即抄襲。   ⒋綜上所述,受審查人既引用林○○教授之著作,便須改寫以 資區別林○○教授之著作,受審查人捨此不為,即屬抄襲。 」(原處分卷1第98頁) ⒍審查人F以為:「   一、為清楚呈現本報告書的意見,在此有必要先就以下2點 加以說明。㈠本報告書所謂的抄襲,係以學術倫理的角 度加以判斷。抄襲乃是一種學術上的不當行為,在未標 明出處或未清楚標明出處的情況下,重製或以其他方式 利用他人的著作,至於抄襲行為是否出於故意,並不影 響抄襲的認定。㈡由於此代表著作係採取「隨頁註」的 方式,因此有必要就此註解方式加以說明。所謂的隨頁 註,又稱同頁註,指的是文章的正文或註解內容引用( 他人或自己的)文獻時,將註解內容顯示於當頁下方。 嚴格來說,隨頁註乃是一種呈現註解內容的方式,非指 於某頁下方標示1註解即可大量利用他人的著作。應強 調的是,標示1註解後即大量利用著作,並不符合學術 引註的要求。   二、此代表著作是否存在抄襲的事實,按嚴重程度,可分為 3類。㈠部分內容未採取妥當的註解方式:代表著作第91 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分別引用作 者周○○、黃○○、陳○○等3篇文獻,但並未採取妥當的註 解方式清楚區隔自己撰寫的內容與引用的內容。由於讀 者難以判斷引用的內容是否由代表著作的作者撰寫,因 此可能感到困惑。然而,應強調的是,由於引用的內容 較少,且代表著作的作者的確標示了引用內容的來源, 因此尚不構成抄襲。㈡ 部分內容確有抄襲,但情節尚不 嚴重:代表著作第94頁利用謝○○撰寫的碩士論文時並未 引註,確實存在抄襲的事實,但由於利用的部分僅約10 0字,因此難謂情節嚴重。㈢部分內容確有抄襲之事實, 且情節重大:代表著作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利 用林○○教授的文章,確實存在抄襲之事實,此一抄襲之 事實情節嚴重,理由有二。1、第110頁及第112頁的註3 5和註36雖標示了林○○教授的文章,但客觀上讀者會認 為:第109頁至第112頁的內容,係由代表著作之作者所 撰寫,而代表著作中出現註35和註36等數字,係指數字 前之數句或一小段文字引自林教授的文章。以註36為例 ,讀者絕無可能藉由註『36』之數字,便認定第110頁第1 2行至第112頁第11行引自林教授的文章。因此,代表著 作這部分的內容,在客觀上明顯造成了錯誤的印象。二 、第109頁至第112頁之內容,係與研究主題密切相關的 「實務判決評析」,此乃代表著作中非常重要之部分。   三、結論:根據本意見書「二、㈢」,此代表著作的部分內 容確有抄襲的事實,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卷1第102 頁)

2025-01-09

TPBA-111-訴-124-20250109-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靳維君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 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對113年7月17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 審卷第187至189頁),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 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5、209頁)。雖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提出「回覆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書狀」(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其內容並未表 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 謂已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09

TPHV-113-審上易-1246-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林明杰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言,原告之訴如欠缺 第2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 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 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向 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 事由者,始得為之。倘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前即已存在 ,債務人既可依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縱執行名 義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債權人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異議之訴,則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合於上開規定。如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無論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是否有所 不當,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起訴顯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00年度投簡 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換發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7372號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而原告於98年間曾與被告多次進行債務協 商,然因被告不願減少本金以外之費用而未果。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㈠系爭判決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27日確定 。被告以系爭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 憑證、系爭判決、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佐(本院卷第25-26、40-41、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係以系爭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即以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則原告理應以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始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係以其於98年間曾與被告多次進行債務 協商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下稱系爭異議事由),經核係系爭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無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均 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應認其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本院前於113年12月20日闡明命原告補正(本院卷第46之1-4 6之3頁),然原告仍執系爭異議事由為其最後主張之事實( 本院卷第59頁),未能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㈠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 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 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 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 、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 之1後段)。  ㈡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已於113年12月20日 向原告闡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對於其起 訴是否具備主張之一貫性、有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 過失表示意見,並向原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24 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院卷第46之1-46之3頁),惟原告 仍執系爭異議事由為主張,未能補正。而上開起訴顯無理由 之情形,一般人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經由閱讀條文文義或 諮詢法律專業人士,輕易辨識其所據之原因事實,顯然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無起訴之合理根據。足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 大過失,甚為灼然。本院審酌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對訴訟 資源所產生之耗費、對被告所生之訟累等一切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元,以資警 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未依法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並處原告罰鍰1萬元。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20,020元應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1-08

NTDV-113-訴-503-2025010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清煌 被 告 徐令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案件(下稱144 3號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息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 等語(詳下述),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443號案件判決同日,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1443號案件係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係於113年4月1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然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 一般民事訴訟無異,且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得比附 援引首揭大法庭裁定意旨,給予原告得以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程序瑕疵,使其決定是否依循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會 。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 犯罪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原 告起訴程式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 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 判。 三、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 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 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 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 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稱伊 經1433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已經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仍需待最高法院審理調查,釐清真相,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1433號案件 係在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繫屬前已存在,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 屬中,始發生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被告之聲請,容 有誤會,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 稱「誠」之成年人(下稱「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誠」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瑞賢」、「助教-玲玲-FUEX」、 「FUEX客服經理-林啟明」、「王樂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自111年2月9日起,透過LINE接續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 「FUEX」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0時 2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而無辜受到牽扯,是「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 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才可能變成人頭戶。刑事部分於第一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被告無罪,雖 第二審經第1443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成立犯罪,然被告已提 起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 意,與民法上之故意定義大致相同。而其中不確定故意,乃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即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已預見其行為有構成或被利用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助力予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侵害他人利益,成立不確定 故意幫助犯。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87219號函及其檢 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 第120485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 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誠」間LINE對話內容 畫面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頁面截圖、匯款申 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37 號偵查卷第17至22、53、215、216頁、本院卷第219至263頁 ),並經本院調取1443號案件刑事卷及相關偵查卷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透過交友軟體與「誠」通話,「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 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才可能變成人頭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間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有戶政個人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其智慮已相當成熟,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從事印表機 公司客服、餐飲外場、健身房顧問、業務助理等工作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6號偵查卷<下稱23086偵卷 >第85頁),可見被告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從而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已為媒體所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應認 被告對此詐騙手法亦已有所獲知,則被告既自承其在不知道 「誠」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對方情況下(見 23086偵卷第86頁),竟仍輕易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使用,顯見 被告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顯與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有違。再觀之被告與「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45至187頁)所載,被告於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使用之 前,曾對「誠」表示「你會不會是洗錢的啊」、「不行,我 真的怕 怕爆了」、「如果見過你 我還敢,但沒有見過你 我真的會怕」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 亦稱,「誠」請伊加一個LINE的官方帳號,伊有去查證過這 個富盛公司,但是伊找不到,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對方跟 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 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伊實際去辦理綁定約定帳號時,銀 行有問認識這些人,伊就說公司用的,因為伊說伊在網路上 認識一個男生,聊天很開心,朋友問我有無見過面,伊說沒 有,朋友就說伊要不要確認一下是否詐騙集團,伊印象中有 跟朋友說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當下沒有說很清楚,因為伊 自己當下也在懷疑;因為伊的確有懷疑,才會在訊息中問「 你會不會是洗錢的?」,但後面就是怕對方生氣,很怕對方 不理伊了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卷第132至1 34頁),足見被告對於「誠」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 疑,甚至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亦發現網路無富盛公司, 竟聽從「誠」所提供教戰守則,以可能不存在之公司用來閃 避銀行查問,已非單純人頭帳戶所能比擬,況一般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對象大都為其親朋好友,而非不知其背景而素不 相識之人,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惟在己身已對「誠」有眾多懷疑且經朋友點醒下,仍在 其與毫無所悉之「誠」所謂愛情及可能危害他人財產間權衡 後,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 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不在意對方身分 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至此實無法認被告純係被「誠」愛 情所騙而做此決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⒉又查被告聲請本院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 「誠」之上網IP位置結果,經該大隊函覆有查得詐騙集團使 用登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IP資料為曾英彰使用,惟被告無 法指認且無具體證據證明為曾英彰使用,故無通知曾英彰到 案說明,另有循線查獲吳伯鴻等7人涉嫌詐欺提款車手集團 ,已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在案,並提出被告筆錄、兆豐銀行 開戶、資金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及IP查調比對結果、資 金流向圖、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97頁),且查吳伯鴻等7人及後續查獲之人亦經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以幫助詐欺、洗錢而判決有罪在案,有起訴書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應認警方已 盡調查之能事,並無法確認曾英彰有何罪嫌。雖被告復聲請 傳喚曾英彰到院說明是否為「誠」本人及IP使用情形,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無法確定「誠」即曾 英彰,伊沒有看過「誠」,沒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214頁),則縱本院通知曾英彰到庭,被告亦無法指認或確 認是否為「誠」,況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曾 稱,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誠」跟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 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 等語,已如前述,則上開警方查得之IP位置是否確為曾英彰 所用,亦有可疑,且如得循線查得「誠」本人,亦無影響被 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成立,蓋被告係在雖非明知,但其 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下,仍 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並 不在意對方身分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亦如前述,則查得 「誠」本人,至多係「誠」亦經檢察官及法院再為起訴及判 決詐欺取財、洗錢罪而已,揆諸首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被告仍為對原告幫助詐欺、洗錢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 告聲請曾英彰到庭作證陳述,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如此方式已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 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0萬元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7日(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31

TPHV-113-簡易-2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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