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增列「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
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
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
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於本案時、地,分別乘甲 、乙 蹲下挑選貨架物品
或講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生殖器自慰後,再將生殖器
自後觸碰甲 、乙 之頭髮及衣領,實已破壞甲 、乙 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補
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一時性衝動為追求刺激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入監前已
就診精神科吃藥治療中,出監後仍應會持續就診,顯有積極
改過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板橋雙十店」內,見代號AD000-
H11326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蹲在貨架前
挑選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
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甲 後方靠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
觸碰到2次)甲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
此方式性騷擾甲 得逞;同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0分許,在
上址店內,丙○○另見代號AD000-H1132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蹲著講電話,另意圖性騷擾,乘乙 不
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乙 後方靠
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觸碰到2次)乙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
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此方式性騷擾乙 得逞。
三、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以生殖器靠近甲 、乙 之頭髮、衣服,惟否認有碰觸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下均蹲著做事情,未及發現被告站立於其等身後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對甲 、乙 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以生殖器多次觸
碰甲 、乙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自慰之
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惟觀諸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均係在四下無人之角落自慰,且不時顧
盼周遭情況乙情,併參酌被告分別利用甲 、乙 專注挑選商
品或講電話之機會悄然靠近,再以生殖器碰觸甲 、乙 之頭
髮或衣領,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案
發時被告非無試圖掩飾其異常舉動之外在表現,佐以甲 、
乙 原先對於被告在旁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情皆無所悉,要難
逕認被告有使他人目睹其生殖器或自慰過程,容與刑法公然
猥褻罪所定「意圖供人觀覽」之要件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本案卷內另有其他被害人遭竊錄之照片(詳扣案手機),顯
屬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因
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等被害人尚未知悉遭竊錄,未能
提出告訴,故而不具備訴訟要件。如日後另有被害人查悉遭
偷拍而提出告訴,再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PCDM-113-審易-315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