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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增列「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 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 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 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於本案時、地,分別乘甲 、乙 蹲下挑選貨架物品 或講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生殖器自慰後,再將生殖器 自後觸碰甲 、乙 之頭髮及衣領,實已破壞甲 、乙 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補 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一時性衝動為追求刺激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入監前已 就診精神科吃藥治療中,出監後仍應會持續就診,顯有積極 改過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板橋雙十店」內,見代號AD000- H11326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蹲在貨架前 挑選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 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甲 後方靠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 觸碰到2次)甲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 此方式性騷擾甲 得逞;同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0分許,在 上址店內,丙○○另見代號AD000-H1132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蹲著講電話,另意圖性騷擾,乘乙 不 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乙 後方靠 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觸碰到2次)乙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 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此方式性騷擾乙 得逞。 三、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以生殖器靠近甲 、乙 之頭髮、衣服,惟否認有碰觸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下均蹲著做事情,未及發現被告站立於其等身後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對甲 、乙 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以生殖器多次觸 碰甲 、乙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自慰之 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惟觀諸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均係在四下無人之角落自慰,且不時顧 盼周遭情況乙情,併參酌被告分別利用甲 、乙 專注挑選商 品或講電話之機會悄然靠近,再以生殖器碰觸甲 、乙 之頭 髮或衣領,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案 發時被告非無試圖掩飾其異常舉動之外在表現,佐以甲 、 乙 原先對於被告在旁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情皆無所悉,要難 逕認被告有使他人目睹其生殖器或自慰過程,容與刑法公然 猥褻罪所定「意圖供人觀覽」之要件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本案卷內另有其他被害人遭竊錄之照片(詳扣案手機),顯 屬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因 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等被害人尚未知悉遭竊錄,未能 提出告訴,故而不具備訴訟要件。如日後另有被害人查悉遭 偷拍而提出告訴,再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13

PCDM-113-審易-3154-2025021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倫肇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 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被害人AC000-H11310 7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 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 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 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心理創傷為宣洩壓力, 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礙, 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AC000-H113107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 體,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H1131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互不認識。甲○○於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某處偶遇AC000-H113107後,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佯以拍照為由,將AC000-H113107誘騙 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中」之廁所後,遂在該不特定多數 人得進出之「海佃國中」廁所內,在AC000-H113107面前脫 下褲子並裸露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經AC000-H113107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帶證人AC000-H113107至「海佃國中」廁所,並請證人AC000-H113107為其拍照之事實。 2 證人AC000-H1131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照片 證明被告曾找不詳未成年人拍攝被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之事實。 4 「海佃國中」廁所之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拍攝照片為由,將AC000-H11310 7帶至「海佃國中」廁所之情,惟辯稱:我沒有露出生殖器 ,可能是一開始我要拿手機給AC000-H113107時有撥動到衣 服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然查,依告訴人AC000-H113107於偵查中所稱:當 時被告騎機車把我攔下來,被告叫我帶他去「海佃國中」。 嗣到「海佃國中」時,被告叫我幫他拍照,我就跟著被告一 直走進廁所。當時被告叫我幫他錄影,結果我錄到一半,被 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露出生殖器,我嚇到就把他的手機 丟在地上並趕快跑走。他沒有強迫我幫他錄影,只是我不敢 拒絕等語,應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C000-H113107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故此部分自應尚與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3-簡-3522-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行所載「足以貶損丙 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後應予補充「(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業據丙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其後雖與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於定刑裁定時該案業已執行完畢,是上開定刑不影響 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可資參照)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11 至119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56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12頁、第14至15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 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 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蘋果廠牌、IP 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偷 拍告訴人的性影像都已經刪除,刪除前我沒有分享給其他人 ,也沒有上傳到雲端或其他儲存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 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爰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且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 2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寶雅臺北南京東店」(下稱本案商店),趁顧客即代號AW00 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專 心瀏覽架上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持其所有Apple牌手 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下稱本案手機)貼近乙 裙 底並開啟照相功能,以鏡頭朝上方式對準乙 下半身私密處 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 位照片數張;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商店2樓,趁該店 店員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而毫無警覺之際,緊挨丙 站立,並將其裸露之生殖器貼近丙 頭部後方,同時徒手撫 摸其生殖器(即俗稱「自慰」),隨後又在丙 移動至本案 商店1樓商品架前蹲下補貨時,靠近丙 而再度於丙 頭部後 方自慰,足以貶損丙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 、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並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照。 ⑵其於上開時、地,接連在蹲下補貨之告訴人丙 身後,裸露生殖器且對著告訴人丙 後腦杓自慰。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西裝外套、黑色短裙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綁馬尾之女子為其本人。 ⑵案發時其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目睹被告接連於其背後徘徊,過程中其頭髮似遭不明物體碰觸,隨後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被告自慰之情。 4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圖7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且將本案手機伸向告訴人乙 短裙下方。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並以站姿靠近蹲下之告訴人丙 ,同時將其生殖器朝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所謂侮辱,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 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 案商店營業時間,在店內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商品走道,趁 告訴人丙 蹲下補貨時,站立於後方並以其裸露之生殖器貼 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此舉業將告訴人丙 貶抑為其 公然洩慾之客體,足令告訴人丙 自覺難堪受辱暨減損告訴 人丙 所保持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當已構成公然侮辱之 犯行。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乙 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告訴人丙 被害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攝多張數位照片之行 為,以及被告接連在本案商店2樓、1樓,緊靠告訴人丙 頭 部後方自慰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分別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公然侮辱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㈣末查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之本案手機,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告訴人丙 頭部後方自慰之舉,亦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案發當 下被告不曾親吻、擁抱或觸摸告訴人丙 之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部位,容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無從逕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 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PDM-114-審簡-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添榮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黎添榮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個月即又再犯本案 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 ,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 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因一時 衝動,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裸露生殖 器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屢犯刑法第234條之罪,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 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應於徒刑即將執畢前,審慎鑑定、評估 有無再犯之危險,並在認有再犯危險之情況下,尚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俾徹底防免被告日後再犯,此應由權 責機關、執行檢察官於被告執行後,視其輔導、治療情形加 以評估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被   告 黎添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添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黎添榮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 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路21巷內(修平科技大學側門),跨坐他人機車上 ,並頭戴他人安全帽,裸露其下體磨蹭機車坐墊,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修平科技大學校安人員王辭清前往查看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添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辭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1-22

TCDM-113-簡-2023-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宏犯公然猥褻罪,處罰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二街與裕農路之交 岔路口,見代號BN000-K113015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在該處跑步,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以坐在前揭機車 上,裸露生殖器並徒手抽動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案經A女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 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8至3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被告之母郭桂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現場錄影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23頁)附卷可查,亦有監視錄影及現場錄影影像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在馬路 上公然進行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家庭狀 況(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4-嘉簡-64-202501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 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各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丙○○透過網路「UT聊天室」結識代號AD000-A112177號少年(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其明知甲 未 滿18歲(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甲 未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明知其並無支付對價之能力及真意,猶為滿足性慾,基於以 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向甲 佯稱與其性交後會給付款項等 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付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 而應允赴約後,丙○○遂於同(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被告住處)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於112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同(19)日17時42分許,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天笑」(下稱「天天 笑」)向甲 佯稱:「在約一次就匯」、「在約一次就馬上 匯」等語,向甲 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給付款項等語,致甲 不疑有他而應允後,丙○○遂於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甲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LINE與甲 為如附表二各 編號「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欄所示對話內容,向甲 恫稱 如不配合性交將張貼、散佈裸照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遂 於112年3月24日0時許,至本案被告住處與丙○○見面,丙○○ 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甲 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肛門、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 7時16分許,經由LINE向甲 傳送「給我看一下你」、「我要 尻」等訊息,以此方式要求甲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供其 觀覽,惟因甲 拒絕而未遂。 四、甲 於112年3月15、16日某時許,將其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 之性影像經由LINE傳送給丙○○供其觀覽,丙○○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下載前揭甲 性影像並儲存至 其所持有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 000000)、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以下 合稱本案手機)內而持有之,嗣閱覽後旋即刪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同有明定。經查,被告丙○○被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2項、(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為避 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 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 2268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191至201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05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85、131、13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3號卷〈下稱他公開卷〉 第5至10、79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2005915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案三星、LG廠牌手機內LINE頁面擷圖、留 存圖片之翻拍照片8張、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1份 、手機備忘錄、GOOGLE路線地圖擷圖共2張、LINE對話紀錄 、UT聊天室擷圖共3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他公開卷第61至64頁;偵 公開卷第97至108頁;他不公開卷第39至66頁;偵不公開卷 第17至21、121至128頁)在卷可證,及查扣本案手機在案可 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2項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事實欄三 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 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 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39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 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  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未遂行為。然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 之行為。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 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 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然以LINE傳送「給我看一下 你」、「我要尻」等訊息,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再傳送 予其觀覽,但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向甲 表示上開要求或期 望,未見更有其他勸導、刺激或利益相誘之行為,公訴意旨 就此所認「引誘」部分,應有誤會。此外,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 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 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 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 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 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 念以外,則本案被告既係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 影像供其觀覽,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則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將「製造」與「自行拍攝」並列論罪,亦有未洽,併此 敘明。  ⒋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名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該罪 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其已著手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行為,然因甲 未依其要求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對甲 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予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以出售 其繼承遺產所得價金加上其向親友借款,賠償甲 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見本院公開卷第132至133頁),惜因甲 之 告訴代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無法接受等語,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見本院公開卷第133頁),難認被告全無悔意之 態度;再者,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且有中低收 入戶身分,及罹患疾病而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此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31、135至136頁),並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合康身心診所病歷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177號函附被告111年間就 醫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101、145、153至257頁 )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以詐術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以他法使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犯行 ,所為手段尚屬平和,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 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恫嚇方式致甲 心生畏懼,然卷內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張貼、散 佈於眾,且清查被告扣案之本案手機後,亦未見被告有留存 甲 之性影像,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 佐,則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同罪強暴、脅迫類型之程度,尚 有輕重差別,如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1月,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揭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與惡性、犯後態度等節,本院認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情狀;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縱依前揭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犯無正 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則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自我惕勵,知悉甲 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思慮及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判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分別以金錢引誘、佯稱將給付 對價之詐術與甲 為性交易,復以恫嚇張貼、散佈裸照方式 ,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又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果,以及無正當理由持有甲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戕害甲 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所為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予坦然認罪之態度, 且有意願賠償甲 50萬元,足見已有悔悟之心,惜因告訴代 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不願接受,故未能與甲 成立調(和) 解並獲取諒解,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靠政府及低收入戶補助之收 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及前述 身心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13 1至132、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被害人均同1人,犯罪時間 甚近,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於106年 8月29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然未能與甲 及其父母達成調(和)解,併參酌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難認被告已獲甲 及其父母 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聯繫並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曾為甲 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28 至129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⒈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⒉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 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⒎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 ⒈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 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⒊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⒋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⒈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事實欄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 出處 1 112年3月23日6時40分許 被告:我會在你家樓下門    口貼你的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3月23日6時53分許 被告:今天就去你家貼照    片 他不公開卷第60頁 3 112年3月23日6時55分許 甲 :那你不要來    我家    貼照片ㄏ 他不公開卷第59頁 4 112年3月23日7時4分許 被告:我還有你的裸照 他不公開卷第57頁 5 112年3月23日7時7分許 被告:你的囉照,還有你    騙我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6 112年3月23日7時8分許 被告:今天先幫我舒服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7 112年3月23日7時31分許 被告:我要影照片中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8 112年3月23日7時32分許 被告:映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9 112年3月23日7時33分許 被告:放我朋友們那    我沒事就會刪掉了    就這樣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0 112年3月23日7時34分許 被告:四次約完了我就毀    滅了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1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 被告:約完就不會貼了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12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漏載「時」、「分」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我說什么你就做什    麼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2025-01-22

PCDM-113-侵訴-10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翎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學校區間,任意為裸露 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 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不適之 感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部分所涉公然猥褻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進出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內如 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經AC000-H112152、AC000-H112153、AC000-H112154(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C000-H112152、AC000-H112153、AC000-H1 12154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 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未提告) 時間 地點 方式 1 AC000-H112152、 AC000-H112153 112年7月7日 22時30分許 宿舍(英傑三舍)外電梯對面 被告脫褲露出生殖器並以手自慰 2 AC000-H112152 112年7月9日 21時許 宿舍(英傑三舍)電梯外 被告脫褲露出生殖器並以手自慰 3 AC000-H112154 112年7月7日21時許 懷舊餐廳靠近幼保大樓欄杆處 被告脫褲露出生殖器並以手自慰

2025-01-21

TNDM-113-簡-412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 、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泉益從民國110年起,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 ,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速領域(遊戲角 色匿稱:Orange77」、「唱舞全明星」等遊戲網站,及通訊 軟體LINE(匿稱:奕),結識、聯繫A女(代號AD000-Z0000 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 112194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E女(代 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F女 (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G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等女子後,而有下列行為:  ㈠石泉益於110年8月起,聯繫當時僅11歲之A女,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照片,A女受引誘後,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5 日,自行拍攝大腿、僅著內褲之大腿內側等猥褻數位照片, 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㈡石泉益於111年6月起,聯繫當時年僅15歲之B女,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 為由,勸誘B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B女受引誘後,於111 年6月5日17時許、同年6月30日21時許、同年10月30日17時5 2分、21時25分許,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 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㈢石泉益於111年1月間,聯繫當時年僅11歲之C女,基於引誘使 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 勸誘C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C女受引誘後,於111年1月12 日20時15分許起,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 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㈣石泉益於110年7月25日起,聯繫當時年僅13歲之D女,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以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D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D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同年3月27日15 時34分許起、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起、同年5月23日20時 26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 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㈤石泉益於111年6月間,聯繫年僅15歲之E女,基於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提議互相交換私密照片,並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E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E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㈥石泉益於110年5月9日0時許,聯繫年僅10歲之F女,基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F女 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F女受引誘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㈦石泉益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 ,以LINE聯繫年僅17歲之G女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 傳裸照給看為由,勸誘G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G女受引誘 後,於111年3月13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下 半身軀、臀部與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二、石泉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 方汽車旅館,徵得B女同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並以陰 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行動電話拍 攝其與B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 三、嗣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至石泉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上揭女子、拍攝性交數位 影片、接收猥褻數位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和儲存猥褻、性 交數位檔案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石泉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泉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警詢 、A女之母、B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 源包含:上述勘察報告匯出資料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上述性交數位影像之擷圖及猥褻數位照片、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 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濃縮為「性影像」,以避免羅列種類掛一漏萬,法 定刑則無變動。  ㈡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 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除犯罪行為客體概念配合刑法「性影像」定義 調整文字(如前述)外,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1 0年。  ㈢同法條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生效施 行,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明定 第1項罰金下限為10萬元,其餘法定刑則未變動。   ㈣歷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是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 ,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者,前述112年2月15日之修正,雖將「自行 拍攝」列入法條文字,但立法意旨言明,修正前上揭實務定 見,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雖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但為臻明確,仍將「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出來。因此,該次 修正並不意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引誘諸被害人自行拍攝 猥褻影像,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年齡,惟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區分性別。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亦應同此解。 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被害人自行數次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象、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分論併罰。 五、被告引誘本案諸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諸被害人拍攝後傳給 被告,由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接收)、以及拍攝被害人B女性 交之影片(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均是以電子設備為之 ,亦即,持之感應光影音轉換為無形的電子訊號,而得以透 過網路傳輸或儲存於電子設備,並非拍攝實體照片、影片、 影帶,故應屬條文所指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引被告觸犯條項,雖然正確, 惟誤引述修正後之條文文字「性影像」、或謂「拍攝性影像 」,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D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噹 刑事責任,被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 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之部分,俱減 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害人,因被告迄未獲諒解,辯護人請求 悉依上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是成年人,明知本案諸被害人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社會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潛伏在網路世界,伺機結識幼齡女子,勸誘被 害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或是約出未滿16歲之B女 至旅館性交並拍攝過程,就單一被害人所取得之數位相片、 影片之檔案個數,不乏不只1個者,而且被害人越年幼者, 被告的可責性就越高,另外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構成兩 項罪名,罪質增重。被告行為,使被害人等及其家長承受擔 心私密照片影像外流的壓力,對於她們的身心發展實有不良 影響,所為甚值非難,然而尚無證據顯示這些電子訊號有外 流跡象,儲存設備均經查扣在案,擴散風險獲得控制。至於 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未販賣營利等語,然 而這些情狀,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獨立罪名的構成要件,本 件如果有這些狀況,自然會構成其他更重罪名,沒有這些狀 況而構成本件之罪,乃屬當然,並非特異、顯著的從輕量刑 因子。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及其等之法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未獲其餘被害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本 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 頗長,素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  ㈢另為明瞭被告之家庭背景、身心狀況及犯案動機,本院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詳本院 卷第139-149頁),結果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自幼由母親 獨力撫養,父親不曾協助、支持(另可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父親欄空白),家庭經濟狀況較為清寒,被告目前在麵粉 工廠長期穩定就業多年,負責機台維修控制,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每月給母親7千元,雖然被告自國中起成績 逐漸低下,但智力並無低下現象,認知功能尚在同齡成人的 一般範圍內,被告無明顯戀童徵象,可排除有戀童症問題, 未檢測出特定的性心理障礙,性侵再犯可能性相對不高,屬 中低危險性,推斷有輕鬱症、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應是因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偏好網路互動,傾向尋找相對易操弄 的對象,故容易以未成年女性為對象,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 自我認定標準,較片面且未盡成熟,宜持續於精神科追蹤以 改善負面情緒,接受心理治療、認知輔導,以改善社交功能 ,將其親密關係互動對象移轉至較合宜的成年女性等情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諸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不長, 概為侵害未成年人性別隱私自主法益,罪質雷同,惟涉及不 同被害人,各次犯行仍有相當獨立性,尤其網路普及、未成 年人使用頻繁之現今,對於社會治安仍有衝擊等事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已歷數次修正,應適用下列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勸誘各被 害人拍攝猥褻照片並接收之,或拍攝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工 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其將不雅照片自行動電話轉存入主機內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47頁)。因此,扣案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有雙重 屬性:既是被告取得本案被害人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影 像之電子訊號所在(或謂儲存附著之載體)外,亦屬製造、 重製之工具,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以杜外流風險,保護本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 石泉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CHDM-112-訴-101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 影像數位照片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驗證註冊臉書暱稱「張可恩」(上 傳女性大頭貼照片、感情狀態顯示單身,現該帳號已遭刪除 ),並主動加A男為臉書好友,其透過A男自我介紹已知悉其 為就讀國中之學生,而明知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6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張可恩」身分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龜頭整顆 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欸、你拍 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大」、「 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A男自同年月22日晚 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所(地址詳卷)自 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並以Messenger傳送丙○○觀覽。 嗣經丙○○要求A男拍攝自慰影片為A男拒絕,A男擔心照片業 經儲存,且A男同學亦有收到「張可恩」以Messenger傳送騷 擾訊息,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24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手機,並由其持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 張可恩」(下稱「張可恩」)並不是我,我跟室友乙○○一起 出門玩寶可夢遊戲時,有時會把本案手機交給室友乙○○幫忙 抓寶,除此之外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可恩 」的臉書帳號是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等語。辯護人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性傾向是喜歡女生,亦曾有女友,不會對 被害人A男為本案犯行;且112年4月16日為週日,被告當天 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遊戲,由被告搭載乙○○, 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日被告亦與乙○○及友人甲 ○○一同活動,均無可能持用手機向被害人A男索取裸照,「 張可恩」應另有其人,現今科技發達,不排除有人盜用被告 之手機門號進行註冊等語(本院卷第38-39、45-49、123-12 5、319-320頁)。  ㈡經查:  1.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申辦並自己持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39、314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偵卷第43頁、第45頁);又「張可恩」之臉書係於前 開時間,以本案手機(門號)驗證註冊,嗣「張可恩」即主 動加入被害人為臉書好友,並接續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 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 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 的屌多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被害 人自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 所,自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傳送予「張可恩」等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1-25 、67-69頁、本院卷第242-260頁),並有「張可恩」於社群 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臉書回覆 訊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 號函暨所附Meta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 、本院卷第69-73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確為被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①「張可恩」臉書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6日下 午12時16分註冊驗證等節,有前引臉書回覆訊息、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號函暨所附Meta 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9- 73頁),又如使用手機號碼註冊帳號,需於登入時顯示之確 認方塊中輸入手機門號收取之簡訊(SMS)代碼始能完成帳 號建立程序,以此確認手機號碼為使用者所有等情,亦有臉 書之使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室友會一起去抓寶,如果我騎車載 他,我會請他幫我拿手機抓寶,但停下來就是我自己使用手 機,除此之外,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印 象別人可以長時間拿我的手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堪認本案手機除被告外,並無經他人長時間使用之情,則該 人既可輸入相關資料及本案手機申請註冊臉書帳號,復可等 待及持用本案手機查看驗證簡訊以輸入代碼而完成註冊,衡 情需使用本案手機時間非短,倘非持用本案手機之被告本人 自行申請「張可恩」之帳號使用,要難想像他人可盜用本案 手機門號請註冊上開臉書帳號;況經檢警依申請「張可恩」 帳號註冊時之IP位址,查詢斯時使用該IP位址之門號,可見 係本案手機連結中華電信網路使用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憑(偵卷第43-45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可否特定註冊時間當時僅有本案手機使用該IP位 址,經該公司回覆所查詢註冊所示時間,僅有一個用戶即本 案手機使用該IP位址等節,並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 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3年8月27日個服一客 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暨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81-85頁),更可排除他人單純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申 請註冊「張可恩」臉書帳號之情(否則IP位址查詢結果應可 見係其他使用者);綜此以觀,「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為被 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使用,進而為本案犯行,實可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手機係遭冒用註冊云云, 要非可採。  ②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我與網友「張可恩 」聊天聊開後有開始聊私密話題,「張可恩」有要求我拍裸 體照片給他,說也會傳他的裸照給我,我就有依他要求拍攝 裸露上半身照片2張及裸露生殖器照片2張;我與「張可恩」 聊天自我介紹時有說我就讀哪所國中,所以他知道我是國中 的學生,因為「張可恩」對我說要看我的身材跟下面,我才 拍照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照片各2張給「張可恩」,並不是 我本來就有拍好的照片等語(偵卷第21-25、67-69頁、本院 卷第242-260頁);參以卷附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 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亦 可見係由「張可恩」向被害人表示「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 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 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 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要求被害人拍攝裸露 上半身及生殖器之言詞後,被害人始傳送相關內容予「張可 恩」等情,亦足徵被害人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係以前開訊 息勸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被害人,使其萌生製造之意思, 進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應被告要求,自行拍攝 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亦可認定。  ③被害人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 ,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卷第29-3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在卷可 參;又被告係國中代課老師,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54頁) ,對就讀國中之學生年齡理應有所認識;而依被害人前開證 述,其既有向被告即「張可恩」表示其係就讀國中之學生, 且觀其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 37-345頁),可見「張可恩」與被害人就「張可恩」是否有 留存被害人傳送之性影像有所爭執時,「張可恩」既有向被 害人表示「要不要跟你學校講、講我們昨天做了啥阿」等語 (本院卷第345頁),益徵被害人有向被告告知其就讀國中 等語可信,被告自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即 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當天(申請註冊「張 可恩」臉書帳號之日)係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 遊戲,由被告搭載乙○○,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 日(被害人傳送性影像當日)係與乙○○及友人甲○○一同活動 ,無可能持用手機註冊帳號及向被害人索取裸照等語置辯; 又證人乙○○、甲○○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2年4月16 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完寶可夢遊戲,直至晚上9時許方返回 住處;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逛旅展,晚間尚有一 同吃飯逛街,至晚上9、10時許方返回租屋處等語(本院卷 第261-305頁);另就112年4月22日部分,被告並提出逛旅 展及聚餐影像截圖或照片等情(本院卷第53-59頁)。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可明確證述112年4月16日中午過 後與被告一同出遊抓寶可夢,直至晚上8、9時過後才一同返 回租屋處,但經訊問112年4月16日對其而言是否有特殊之處 ,證人乙○○亦表示沒有特別意義,沒有辦法說明有何深刻印 象或特別行為可以回想起112年4月16日當日情形(本院卷第 277頁),且經訊問112年5月6日、113年9月17日當天有無作 何事,證人乙○○亦均表示不記得(本院卷第284-285頁); 又其雖再證述平常上班是周一至五,周六有時會加班,週日 通常是休息,每個周日都會與被告一同外出玩寶可夢遊係等 語,然再經訊問可否回想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有作 何事,證人乙○○先證稱都在上班,經訊問上開日期均是周日 ,為何均在上班,又證述其偶爾會輪調等語(本院卷第285- 286頁),則證人乙○○既非以特殊情節回想起112年4月16日 當日情形,且所述與被告每周日共同出遊之情實有反覆言語 ,其證述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之證詞,實有可疑,非可遽 信。  ②況依證人乙○○另所證:我們看到寶可夢就會拿手機抓,不一 定什麼時間拿手機出來,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22日並沒 有時刻與被告形影不離,逛旅展及吃飯討論行程時不記得有 無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聊天,之後逛街時也有抓寶 ,看到東西(寶可夢)會告知被告一下,使用寶可夢程式抓 寶可夢期間之5秒、10秒雖不能使用手機,但抓完寶可夢就 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及證人甲○○所 另證述略以:112年4月22日當天我們共5人相約去逛旅展, 我與被告及證人乙○○出來他們幾乎都會玩寶可夢,關於吃飯 時,被告或其他人有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被告有無表現出 分心狀況,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之後逛逢甲,被告或證 人乙○○有無拿手機出來使用我也沒注意、當天被告有沒有持 用手機與人聯絡、聯絡多久、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290-305頁)。是縱認證人乙○○、甲○○所證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等語可採,上開證人既無時 刻關注被告使用手機之情形,且可能認為被告係如平常使用 寶可夢程式而未予特別注意;參以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可見其等均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聯繫,並非以視訊或通話等 需長時間使用手機聯繫之情,則被告在上開活動間持用手機 於數秒內傳送、回覆訊息予被害人要無困難,且未經證人乙 ○○、甲○○所發覺有異,亦非不能想像,被告及辯護人依此主 張被告並非「張可恩」,難認有據。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指依被害人證述「張可恩」於112年6月14 日下午3時50分許,有傳送騷擾訊息予其同學(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06、333頁),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正在 學校之健康中心與該校畢業同學合照,合照時間為112年6月 14日下午3時52分7秒(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07頁),既僅相差2分鐘,被告不可能一邊接受同學 寒暄,一邊傳送騷擾訊息予被害人之同學,可證被告並非「 張可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惟觀諸卷附「張 可恩」與被害人同學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306、333頁),「張可恩」僅分別在下午 3時50分傳送「你幾歲啊:)」、下午4時12分傳送「嗨嗨」 、下午4時27分傳送「安安安」、晚上8時39分傳送「你色嗎 」等語,被害人同學則均未回應等情,則以上開對話及合照 時間並無重疊之情,且上開訊息內容既非緊密連續,訊息內 容亦十分簡短,被告自有在與同學合照時間前花費數秒時間 傳送訊息之可能,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性傾向為異性戀,並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喜歡女性、有跟女性曖昧,有看過 被告帶女性回家、向其表示係其女友,及看過被告看男女間 性影片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主張被告並無動機引誘 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云云。然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 述被告有告知其喜歡女性、有看過被告交往女友,向其介紹 女友等語,然就訊問與被告相處六年,被告到底有無女由, 期間有無女友?亦曾先行表示我不知道、不會特別去問等語 (本院卷第275頁),雖嗣後證述被告有在外面超商向其介 紹一名女性是其女友,然亦含糊說明介紹情形已經不記得, 沒有再見過該名女性(本院卷第275-276頁);另雖證述與 被告關係還不錯,有與被告聊天經被告告知喜歡女性,惟就 有無與被告聊過自身性傾向或分享交往情形,則均稱沒有、 不會特別去說等語(本院卷第283、287頁),倘其等並未分 享彼此性傾向、交往過程,被告為何忽然單方面向證人乙○○ 告知上情,均見證人乙○○證詞,實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 證詞已難採認。況被告是否有過女友、觀看何種性影片,甚 而性傾向是否為異性戀,可能僅係代表個人生活方式之選擇 ,個人或同時有其他性傾向不願告知他人,或係單純出於興 趣、好奇而查看同性之性影像,均非不能想像,要與有無引 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礙難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學校關於被告於11 2年4月23日校內活動,及聲請傳喚學校之校護,證明被告於 112年4月23日係在校協助學生智力測驗,及112年6月14日被 告係在健康中心內備課及接受學生畢業禮物,無傳送訊息之 可能(本院卷第313、319、349-350頁),惟被告上開活動 既難認均無使用手機之可能,且被告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與被 害人或其同學聯繫,已如前述,衡情在數秒內即可完成,且 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透過手機聯繫工作或私人事宜要屬常 見,他人顯可能未察覺或認並無異狀,亦如前述,辯護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使用手機傳送訊息 之情,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第2款所稱性器,係指男性之陰莖、女性之陰 道;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112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其所舉臀部、肛門,僅為例示之性質,並不以所列之身體 部位為限,乃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自行拍攝含有裸露下體 之照片2張,該等照片內有男性之性器,自屬於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另男性之胸部較諸女性之胸部, 雖有較高之裸露接受程度,然依前引被害人與「張可恩」於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被告既係向被害人表示「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等 語,佐以前開截圖翻拍畫面前後內容,被告係基於性之目的 要求被害人展示身材,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於此種情形下 拍攝裸露身體之影像,客觀上應仍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在涉及兒童或少年之案件,為保護兒童或 少年,應放寬認定性影像涵攝之範圍,故該等裸露上半身照 片2張亦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 程度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更應知悉對學生 善盡保護教育責任,然被告明知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 嚴重影響A男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 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與被 害人傳送訊息及接受被害人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 年性影像之物,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裸露上半身性影像照片2 張、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2張,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 ,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 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訴-6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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