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
7月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
性影像罪之被害人,被告丙○○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
告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
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追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意,詢問原告可否提供裸露之照片
,原告遂於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照片22張及裸露身體之數位影片2部以L
INE傳送給被告丙○○。詎被告丙○○又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
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G群組傳送前揭數位照片中
之3、4張照片予戊○○、己○○(真實姓名詳卷)觀看,導致原
告身心受到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另因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丁○○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都不屬實,沒有舉證,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散播影片,是原告自己傳送的,原告引誘被告丙○○去犯
案,至今不成功,也沒有提供被告丙○○有將影片上傳媒體或
大眾傳播之證據,原告此舉已騷擾我們,讓我們無法正常工
作、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
係屬同一事實之少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之證據,而被告丙○○因上開行為,業經系
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22張、數位
影片2部均沒收,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少年事件之警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於本件審理時卻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
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得自主控制之權利,且會使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
所貶低,造成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對原告身心發展
造成負面影響。是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
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
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
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
責。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被告丙○○於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
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為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被告丁○○未舉證證明其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
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丙○○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兼
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丙○○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7月5日起、被告丁○○自1
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其中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小-45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