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少年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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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 7月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 性影像罪之被害人,被告丙○○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 告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 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追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意,詢問原告可否提供裸露之照片 ,原告遂於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照片22張及裸露身體之數位影片2部以L INE傳送給被告丙○○。詎被告丙○○又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 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G群組傳送前揭數位照片中 之3、4張照片予戊○○、己○○(真實姓名詳卷)觀看,導致原 告身心受到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另因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丁○○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都不屬實,沒有舉證,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散播影片,是原告自己傳送的,原告引誘被告丙○○去犯 案,至今不成功,也沒有提供被告丙○○有將影片上傳媒體或 大眾傳播之證據,原告此舉已騷擾我們,讓我們無法正常工 作、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 係屬同一事實之少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之證據,而被告丙○○因上開行為,業經系 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22張、數位 影片2部均沒收,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少年事件之警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於本件審理時卻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 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得自主控制之權利,且會使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 所貶低,造成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對原告身心發展 造成負面影響。是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 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 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 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 責。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被告丙○○於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 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為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被告丁○○未舉證證明其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 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丙○○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兼 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丙○○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7月5日起、被告丁○○自1 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其中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3

NTEV-113-投小-45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91、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甲女(代號BU000-Z000000000暨BU 000-K112003,00年0月間出生,本件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不得揭露其身分 相關資訊)相識,且兩人自同年7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止 曾為男女朋友,甲○○亦明知甲女於下列時日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像 )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28日22時24分許及翌日(即29日 )0時2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 使用臉書帳號「Xu Xing Xing」以「Messenger」軟體聯繫 甲女並引誘其拍攝自慰過程,甲女遂應甲○○邀求自行拍攝並 傳送個人自慰影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  ㈡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5時54分許在前開住處,使用社 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 Haishan」傳送訊息引誘甲 女拍攝個人胸部照片,甲女亦應甲○○要求自行拍攝並傳送自 己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  ㈢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1月29日 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數十通電話予甲女 及其父親(代號BU000-Z000000000A暨BU000-K112003A,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男),向其2人陳述甲女另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事,以此方式反覆騷擾甲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嗣經甲女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供實施上述犯行之平 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辯護人依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意思明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 係全部上訴及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04 、152、193頁),另由檢察官聲明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除犯罪事 實㈠㈡暨檢察官上訴部分外,本院關於犯罪事實㈢僅就原 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依法傳喚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 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其中檢察官、辯護人在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全部上訴有罪(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經告訴人甲女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訊 息翻拍照片(聲搜卷第45、49頁)、甲女所傳送自慰影片 截圖及胸部照片(彌封資料內)在卷可稽,另扣得上述被 告所有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至本件被告應適用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罪(詳後述),又該規定關於行 為客體乃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故原審判決其中犯罪 事實誤依第1次修正後條文內容記載為「性影像」,容有 疏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同月17日生效,下稱第 1次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復於113年8月7日(同月9日生效)再修正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有變更,但被告引誘甲 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之舉無論修正前後 均成立本罪,茲就上述各次修正前後法律效果加以比較, 當以第1次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 論罪依據。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犯 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時間乃相隔數日 ,犯罪方式即被告所使用社群網站暨帳號亦有不同,尚難 逕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為 當,故辯護人迭次主張應就犯罪事實㈠㈡併論以接續犯云 云,尚非可採。 參、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14時8分許在前開住處 ,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帳號「Chen Yonge n」使用「Messenger」軟體私訊甲女胞弟(代號BU000-S0 0000000B,下稱丙男),將甲女就犯罪事實㈠所拍攝自慰 影片製作6張其自慰之擷圖(合成1個影像檔案,下稱前開 檔案),透過「Messenger」軟體傳送丙男接收,因認此 舉另涉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另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告上述 重製甲女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應同時構成第1次修正前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丙男警詢證述及其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論據,且被告亦坦認此情不諱。 惟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觀覽,不符合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處罰目的;且被告僅係將原 本甲女自慰影片加以截圖合為前開檔案,亦不構成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罪所稱「製造」雖未具體限定方 式,且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祇須所 製造客體內容係顯示被害人性交、猥褻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即屬之,故解釋上包括自行拍 攝照(影)片之情形。然參以被告係先引誘甲女拍攝個人 自慰影片、經甲女傳送而取得電子訊號後(即前揭有罪部 分犯罪事實㈠),繼而將該影片部分內容截圖合併為前開 檔案,此舉性質上僅係單純針對原本影像(電子訊號)內 容加以利用,要未變更原有性質或另行創造甲女其他相關 性影像,況若被告逕將原本完整影像檔案傳送予丙男僅成 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擷取部分內容再行傳送反將成立較重之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法律適用 顯屬失衡,故被告此舉當無由另成立第1次修正前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性影 像)罪。   ㈡其次,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 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核 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而對於刑法第2 35條之解釋,因該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 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 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 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 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 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 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 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 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 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 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 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散布,係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 措施而散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並認該條所 規範「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考量本條例雖以保護兒少性權利、避免遭受任 何形式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主要目的,但依本罪 規範性質暨構成要件內容仍係避免其行為客體因對外散布 進而造成更大損害,故應採上述相同解釋,即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應以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 限。故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且甲女與丙男乃為 姊弟、彼此具有一定親誼而與無關第三人有別,足見被告 非僅客觀上未使前開檔案處於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狀態,主觀上亦無將之對外散布之意,依前開說明自與 第1次修正前本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成立犯罪為由,憑 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另認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㈤;此部分經原審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審酌 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引誘其自拍性影 像,嚴重侵害甲女身心健康,又持續騷擾甲女使其處於不安 環境而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有竊盜、 酒駕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始終未獲 甲女或其家屬諒解,復經乙男表示被告犯後仍持續騷擾甲女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犯罪事實㈠)、3年2月(犯罪事 實㈡)及3月(犯罪事實㈢,此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斟酌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已足以評價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性,遂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再針對扣案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均認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遂依第1次修正後兒少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6、7項(此部分於第2次修正後並未變更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敘明本案相關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前述手機而不重複宣告沒收),業已詳 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況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 此,檢察官就前揭原審判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 銷,及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主張原審認定 罪數有誤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15

KSHM-113-上訴-169-2025011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藉攀談 而結識年僅13歲之AE000-A112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7月19日12時1分許起至 同年月27日15時48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需要支援」、「沒穿」、「多一點嗎」、「褲子都脫ㄌ」、 「還想看」、「現在拍ㄚ」、「想看」、「奶ㄚ下面ㄚ」、「 那屁股」、「多一點」、「偷偷拉起來拍」、「奶啊」、「 支援一下」、「想看你揉」等文字訊息,間有傳送自身陰莖 勃起照片檔案,並附加「怎麼辦」等文字訊息,詢問斯時住 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應允,在上 址住處,先後自行拍攝特寫其陰部、乳房、臀部等身體隱私 部位及上身赤裸、僅著內衣褲、揭掀上衣為內容之數位照片 共20張,復悉數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以此種方 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26日3時 12分許、同年月31日2時44分許、同年8月2日3時12分許,偕 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旋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各1次(共3次 )。嗣經A女之母AE000-A11159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292 至293、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3、25至26頁;112年度他字第608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7、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侵訴字卷,第 119至177頁)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 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 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使A女分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 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又 其雖取得A女之裸露照片,但並未為任何散布行為,並審酌 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A母和達成 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書(侵訴字卷,第273至274、287頁)在卷 可查,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考量被告 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並以事前徵得A女同意之方式,而使A女自行拍 攝裸露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告供其觀覽,妨害 A女之身 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業與告訴人A女、A母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 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4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 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未予儲存(偵字卷,第9頁),且 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 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 ,為告訴人A女所有,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告訴人A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侵訴-40-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毅庭經原審法院認犯乘機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製造 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認其犯 罪情形尚屬輕微,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因一時衝動 觸犯刑章,認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A女為高中同學,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A女酒醉不 能抗拒之際,脫去A女衣褲、觀覽A女胸部及下體,侵害A女 之性自主權,惡性非輕,又以網路傳輸下載方式,重製A女 性影像10幀並儲存於其行動電話內,侵害A女性隱私權,所 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A女之意見,就被告所 犯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 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與法尚無違誤,而被告上訴後就所犯2罪固坦承犯行,致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有所變動,然經本院整體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情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固另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就 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就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諭知緩刑2年。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涉犯乘機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侵訴 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現正上訴本院繫 屬中,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現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少訴字第26號案件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則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固尚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未具同法第75條、 第75條之1所定緩刑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形式上尚無違 法,惟被告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非 無疑義,然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亦不宜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163-20250114-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諭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7、16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對代號AW000-A112145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成立調解內容。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隨身碟壹台、電腦主機壹 台、電腦螢幕壹台及電腦滑鼠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0、72、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間, 係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而其間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固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後述),其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 則其行為時之法律,應即為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毋庸再論及此次修正前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 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民國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多次接連製造 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所犯各該條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明知告訴人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 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對之為多次性 交行為,且於告訴人甲 未滿18歲前,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 係有情愛之男女朋友,其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 及其母親即告訴人乙 均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刻正分期給付當中,告訴人甲 、乙 並表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其刑責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偵16798卷第153至15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2網銀匯款截圖(見本院卷 第43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員工,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乙 均成立調解,陸續 履行當中,且業經告訴人等諒解,如前所述,而告訴人等亦 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且 使甲 免於再受被告侵擾,斟酌被告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 節後,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第8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甲 、 乙 均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 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如上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 人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並應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 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甲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 拍攝製造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其利用甲 未成熟之性自主能 力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 犯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 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 證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 ,再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上負擔,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 硬碟,乃儲存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附著物設備乙情,業經被 告丙○○供明在卷(見偵9307卷第7至9頁),並有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見不公開偵9307卷勘驗報告卷 )、警方現場勘察照片(見不公開偵16798卷)附卷可按, 而該等設備與扣案在使用操作電腦時不可或缺之電腦主機( 除硬碟外部分)、電腦螢幕、電腦滑鼠,並同屬被告用以拍 攝、螢幕錄影及備份甲 性影像等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 設備(見偵9307卷第7至9頁),則上開物品均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俱應依上二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附著之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已因該等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成立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甲 、乙 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法: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0萬元(已給付)。餘款6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逕行匯入甲 、乙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結識AW000-A112145女子(下稱甲 ,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8月23日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於甲 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於未違 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共5次。  ㈡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 日間,未違反甲 意願,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 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 接續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甲 同意後 ,由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 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丙○○觀看,並供丙○○以手機螢幕錄 影方式存取,合計共399張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 存在丙○○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 機硬碟內。  ㈢嗣甲 於111年12月底發現懷孕,雙方另於112年3月25日發生 爭吵,甲 之母即AW000-A112145A(下稱乙 )遂偕同甲 報 警處理,復經警於112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隨身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 1台、電腦滑鼠組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2.坦承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25日即與甲 交往期間,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另甲 亦有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並供其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被告接續要求其拍攝裸照及洗澡時開啟視訊功能,其遂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其遂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 3.證明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其為性交行為,或猥褻影像之性影像。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其告知甲 懷孕,嗣被告與甲 發生爭吵,因而查悉上情並偕同甲 報警處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為甲 胚胎之親生父。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及檢附之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6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接續於112年2月27日稱「麻煩你早上拍肚肚跟你給我看好嗎」、「那叫你拍照幹嘛不拍」、「老婆我說的是你,不是肚肚」、於112年2月28日稱「要洗給我看嗎」、「哈哈哈等等拍肚肚」、於112年3月1日稱「呵呵今天要給我看嗎pp」、「我看你洗」等語,以佐證係被告探詢、要求甲 視訊洗澡畫面及拍攝性影像,經甲 同意後拍攝予被告觀看。 7 扣案被告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3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接續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由告訴人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並供被告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或由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上揭性影像合計共399張,並儲存在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 二、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 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 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 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 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 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雙方對話 紀錄內容,本案應係雙方成為情侶後,被告係請求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或視訊洗澡過程,並未有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 而主動介入、影響告訴人甲 決定,使告訴人甲 難以拒絕, 進而積極促成告訴人甲 製造性影像之合意,而告訴人甲 基 於雙方之情誼關係,進而同意後,多次自行視訊或自拍性影 像畫面,被告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是 被告行為,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被 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 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 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 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 ,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罪嫌。  ⒋被告接續拍攝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及要求告訴人甲 進行視訊 或自拍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5次與未成年子女性交及1次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㈡聲請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拍攝告訴人甲 等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 片等電子訊號檔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之  ⒉扣案之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儲存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所用 ,即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至18時5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 111年12月間某時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3 111年12月28日10時7分至12時26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4 112年1月9日9時42分至12時53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5 112年1月13日10時39分至13時9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025-01-09

SLDM-113-審侵訴-18-20250109-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第9至10行記載「為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均更正為「性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 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 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 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 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 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 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 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少年即代號AE0 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係經被告提出詢問後,隨即同意並 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39-40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2頁),足見被告係單純向被害人A女 提出詢問並獲其同意,而由A女自行拍攝前述性影像傳送予 被告,期間未見被告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利 益相誘等積極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方式,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是 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 定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該條項 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1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 危害,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係因被告與A女相約互傳裸露 私處數位照片後,A女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傳送自行拍攝裸露 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給被告,且觀看之後IG社群軟體之數位 照片會被直接刪除,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20、39-40頁),核與被告供述彼此互傳後,隨即互 相收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可認被告 製造之性影像僅1張且未有將A女性影像散佈之情,犯罪所生 危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有悔意, 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 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 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甫經結識,明 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為滿足個人私欲,率然要求 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被害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其 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無意調解而未能達成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要求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 量、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學、與家人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現仍在學,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 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期 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並強化其行 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為之 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 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一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亦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綜合上情,本院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同 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接收A女傳 送之裸露下體之性影像觀看,但隨即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是被告用以接收A女裸露下體性影像畫面之IPHONE 11手機1支,固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女用以拍攝前開性影像之手機, 因屬A女所有,依上開規定之但書,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係以社群軟體方式接收A女之性影像,證人即A女 供稱前開性影像已由社群軟體系統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復未將檔案儲存或上傳至其他電腦設備,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6、53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性影像 仍存在,則上開性影像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 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經由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少年AE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經由社 群軟體Instagram,詢問斯時住在桃園市觀音區(地址詳卷 )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裸露私處之猥褻行為的數位照片電 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後,即在上址住處,自行拍攝其裸 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並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 ○○,以此種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嗣 經A女之母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 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A女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 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且從本條例 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 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因此本條項 所規定之「製造」,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 人所製造)為必要,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而上傳者,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兒童及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TYDM-113-審訴-61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205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K112058A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205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代號AB000-K112 058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結識,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柯其君」、通訊軟 體LINE暱稱「Ways」、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zay._.062 0」與代號A女聯繫後進而交往,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分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桃園市租屋處,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再登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裸露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同時與之進行MESSENGE R視訊通話,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詎甲男於上開視訊之際, 竟提升其犯意,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以他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各於視訊進行中利用行動電話之擷圖 功能擷取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動態、靜態影像,以此方式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嗣A女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以MESSENGER傳送分手訊息予 甲男,詎甲男竟心有不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2樓之1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內,以扣案之IPHONE11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再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及 暱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擷取 電子訊號1張予A女,以此威脅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恫嚇 並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 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委請陳冠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是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其年籍資料均隱匿之 。又因告訴人A女曾與被告甲男交往,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 可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 保護被害人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是分 以前述代號稱呼被告、告訴人,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 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 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為坦認(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65至66頁,調偵卷第33 至3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7頁、第73至75 頁),並有甲男MESSENGER、INSTAGRAM、LINE大頭貼擷圖、 A女與甲男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 擷圖、A女與「拉(屎圖案)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甲 男與A女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甲男行動電話 內A女視訊影片擷圖及照片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 第47至83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 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係 少年(見本院卷第60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 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告訴人被拍攝性影像; 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傳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句及電子訊號,分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則既立法者已 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即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及電子訊號與告訴人等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跟蹤騷擾,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跟蹤騷擾部分亦成 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乘告訴人不知情之方法 ,擅自以行動電話擷取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在密接的時 、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 提升改依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意後之以乘少 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 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 訊號、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亦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原 即係以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關於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其行為時年 僅19歲餘,又本件被害人單一、被告犯罪時間非長,拍攝之 性影像為動態影片2部、靜態影像1張,所造成之損害非重, 其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知所悔 悟之態度。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 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 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 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先要求告訴人以視訊功能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供其觀看,又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其不知 情之方法,無故以行動電話接續拍攝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另因不甘告訴人提出分手,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句、電子訊號予告訴人以恫嚇及跟蹤騷擾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 之自主決定權,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  (九)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深具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 刑期間課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乃為適當,爰據雙 方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違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 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其所有作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猥褻電子訊號內容 備註 1 112年3月27日 15時13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影片1部 見偵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編號2 2 112年3月27日 15時43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乳頭及臀部與陰部之自慰視訊擷取影片1部 見偵不公開卷第81頁照片編號3、4 3 112年4月5日 3時17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照片1則 見偵不公開卷第83頁照片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通訊軟體 被告使用之暱稱 時間(民國) 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 備註 1 LINE 「Ways」 112年4月19日 0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7時15分許間 …(連續3則未接來電) 行 行 那之前那些可以跟別人看吧?(未接來電) … 行 不回答我給別人看了,一定很多人想看的吧 … A女(姓名),我會讓你紅的 (未接來電) 怎樣 不要了是嗎 要我給別人看的意思?別忘了 我知道妳家在哪、說好了又封鎖、那是在逼我是嗎? (連續2則未接來電)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翌(20)日6時51分許,遭被告以電話騷擾。 2 INSTAGRAM 「zay._.0620」 112年4月19日 16時17分許以前某時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間 (被告傳送A女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照片1張) 你要玩我們來玩 你很像(想)紅嘛、讓你們老師同(學)和你的朋友們看看?也讓你媽和你家人知道吧(語音通話) … 那怎樣都可以?怎麼做都可以? 我是說 怎麼做都可以?愛 套子?所以?要嗎??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19分許,遭被告以電話騷擾。 3 MESSENGER 「柯其君」 112年4月19日 3時54分許起至同日15時9分許間 (告訴人A女:一直打了又掛好玩嗎?) 喵喵 不小心按到的 那一直來來去去好玩嗎? (告訴人A女:又是按到嗎?) Y呀呀 怎麼這麼粗心呢?(未接的語音通話)接一下嘛 (連續2則未接的語音通話) ? 已讀 是什麼意思?(未接的語音通話)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55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遭被告以MESSENGER電話騷擾。 112年4月22日 截圖前某時間 所以 發生那些事之後 你還是覺得你朋友們比較重要 … 全刪了 把他們全刪了 除了他(指屁呆) 還有你之前的同學 女的 不用 其他全刪了 … 等到你學會 把我放第一個 再說 帳號 給我 附表三: 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散布或影射關於AB000-K112058之任何訊息。 ㈡不得為與AB000-K112058見面、接觸、通話、通信、聯絡之行為,或其他干擾AB000-K112058生活、貶損AB000-K112058之行為。 ㈢不得對AB000-K112058實施跟蹤、騷擾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㈣不得對AB000-K112058之家人及友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連絡之行為。 ㈤不得接近AB000-K112058人身周圍100公尺以內及不得持有或散布AB000-K112058之性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 ㈥不得透過第三人為前揭行為。

2024-12-30

TCDM-113-訴-141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 號調解筆錄為履行,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 治教育。 未扣案性影像照片肆張、影片陸部之電磁紀錄沒收。扣案行動電 話壹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九○六六六七二○○號通話晶 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由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 甲 (代號為AD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乙○○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製 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IG接續要 求甲 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影像畫面(電 磁紀錄),甲 即於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其個人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性影像(計有 照片4張、影片6部,詳見彌封卷),並依乙○○指示以IG將該 等性影像傳送予乙○○觀覽。嗣因甲 之母(代號及真實姓名 、年籍亦詳卷)發覺有異,自行蒐證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乙 ○○涉案,經警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 二、案經甲 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7-12頁、他卷第49-50頁),並有被告IG個 人頁面、帳號資料及上網IP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極速領域」帳號資料及上網IP 位置、IP位置調閱查詢資料等各1份(見偵卷第21-30頁)、 被告與甲 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彌封卷)、甲 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彌封卷)等在卷可憑,及行 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 片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前後數次要求告訴人甲 自 行拍攝而製造少年性影像(計有照片4張、影片6部)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 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 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 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在「極速領域」認識,就 互加IG聊天,隔天開始就談話很親密,我們算是在交往,會 互稱對方「老公、老婆、寶貝」,我會傳照片跟影片給被告 ,是因為我希望透過傳送這些照片、影片,能夠滿足被告, 讓被告能聽我說心事,被告有說要我給他看照片、影片,他 只有說暑假會來北部找我,此外沒有給我任何東西,也沒有 任何有價物品邀約或是金錢、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第7頁 、第9頁);依告訴人甲 上開所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網路遊戲認識後,很快即進入類似交往的階段,互相以親 密話語、暱稱交談,告訴人甲 更將被告當成訴說心事的對 象,在被告從未約定、允諾任何實質利益或回饋之情形下, 仍然願意為被告拍攝自己身體的私密畫面以供被告觀覽,且 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 甲 各次傳送私密性影像前後,確實並無任何允以對價之情 ,足見被告僅係單純以要求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甲 同意,而 由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畫面,並無以積極介入、 加工手段,刻意誘使告訴人甲 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核其 情節,當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 規範之「直接拍製型」,尚不能逕認已達同條第2項所規範 另施加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促成合意拍製型」程度。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構成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 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認確有悔悟之心,被告本案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 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查,被告本身係已結婚之人,更育有未成年子女( 見後述),其竟仍在認識告訴人甲 之後,利用告訴人甲 尚 屬年幼,性自主決定、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階段,多次要求 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前後達10次,戕害告訴人 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情節顯非輕微,相較於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 (滿足個人私慾,惟並無散布性影像之其他不法意圖)、手 段(利用其與告訴人甲 於網路虛擬世界所建立之無接觸親 密關係,憑藉告訴人甲 對其之心理倚賴及信任,而遂其製 造、觀覽性影像之行為,惟並無其他不法行徑介入),其行 為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發展之影響程度非輕,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 婚且育有年約11歲之未成年子女1人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 成立調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 告訴人甲 、甲 之母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 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 ,對告訴人甲 、甲 之母為履行,另為避免被告產生付錢即 可了事之僥倖心態,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 值之法治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計 有照片4張、影片6部),雖未扣案,然上開電磁紀錄得以輕 易散布、轉存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數位科技,縱使刪除 後,亦有可能被還原,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告訴人甲 聯繫,要求告訴 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亦有可能儲存有告訴人 甲 傳送之性影像,基於對告訴人甲 隱私權周全保護之考量 ,應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CDM-113-訴-941-202412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澤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宗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自11 3年11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犯行為非偶 發單一,本案犯罪情節要非輕微,並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尚在審理中之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侵訴-146-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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