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西布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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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HI CHUNG (中文名:王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447號、第55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 THI CHUNG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間」;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補充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000 0000000號鑑驗書」;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ONG THI C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PROMKHAMSAO SAHAPHAP輸入 本案之物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即應以藥 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 核被告PROMKHAMSAOSAHAPHAP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 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斐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所輸入之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且業經扣案而未擴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 分之物(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國際郵包外包裝袋,僅係本案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標示「BASCHI」(粉紅色瓶罐、黃色膠囊)5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ASCHI」粉紅色塑膠瓶罐黃色膠囊(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6.28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50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5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A。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紅色瓶裝之黃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99.46公克,共取1.0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7、71、103頁、偵48447卷第111、15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2 標示「Lishou」(藍色瓶罐、白色膠囊)3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lishou」藍色塑膠瓶罐裝白色膠囊(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6.0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1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3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均為藍色瓶裝之白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60.44公克,共取1.0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9、73、105頁、偵48447卷第113、15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3 國際郵包外包裝袋(號碼:CZ000000000TH)1只 1.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27號   被   告 PROMKHAMSAO SAHAPHAP (泰國籍)         (中文名:沙哈帕)             男 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VUONG THI CHUNG (越南國籍)         (中文名:王氏忠)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HAPHAP PROMKHAMSAO(中文名:沙哈帕)、VUONG THI CH UNG(中文名:王氏忠)均應知悉其等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 「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 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 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 禁藥,又「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均含有西藥「西 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之主要 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月11公 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王 氏忠因有使用減肥藥物之需求,於瀏覽臉書網頁時見在泰國 販售之「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減肥藥廣告,遂委 由同公司之同事沙哈帕幫其購買,沙哈帕即於民國112年5月 2日前某日,聯繫其住在泰國之胞妹以合計泰銖1100元之價 格購買「BASCHI膠囊」5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242.55公 克)及「Lishou膠囊」3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134.29公 克),再自泰國寄送內含上揭「BASCHI膠囊」5瓶及「Lisho u膠囊」3瓶(下稱系爭藥品)之包裹(郵包號碼:UZ000000 000TH號、落地號碼:20237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同年5月2日11時許 ,就系爭包裹執行郵檢時發現內有系爭藥品,於初步檢驗確 認內有疑似含毒品成分之物品後,依規定予以扣押(含國際 郵包外包裝),並將本案移送調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後,確認系爭藥品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氏忠坦承有委託被告沙哈帕自泰國購買輸入系爭藥品 之事實,而被告沙哈帕亦坦承有委請其胞妹在泰國購買系爭 藥品輸入我國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行動電話頁面擷圖、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系爭藥品及外包裝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 ,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 以上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 之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 ,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而被告2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藥至我國,自屬 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上揭藥 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惟觀諸系爭包裹內之系爭 藥品,「BASCHI膠囊」包裝上有「QUICK SLIMMING(中譯: 快速減肥)」之字樣,「Lishou膠囊」包裝上亦有「麗瘦」 之字樣,是被告王氏忠所稱購買系爭藥品作為減肥之用、被 告沙哈所稱幫被告王氏忠購買減肥藥品乙節,堪予採信。又 被告2人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 、輸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 國法律規定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 ,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沙哈帕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沙 哈帕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 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 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被告2人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 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 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 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 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2人應認所購買之系爭藥品為減 肥藥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明知系爭藥品含有毒品 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般減肥 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 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 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2-26

TCDM-113-簡-236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士庭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3,4-亞甲基雙氧-N,N-二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西布曲明為同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rug Gang」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Drug Gang」)謀議共同販賣 毒品,由「Drug Gang」提供上開毒品及招攬買家,另由黃 士庭前往埋包毒品。謀議既定,黃士庭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士庭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 收受「Drug Gang」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分裝工具,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欲待「Drug Gang 」招攬毒品買家並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黃士庭前往 埋包交付毒品,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㈡「Drug Gang」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與劉仲軒約定以459 枚泰達幣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菸彈6支,黃 士庭即於112年7月11日0時23分,按「Drug Gang」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同 安街上之中正公園,在大門處放置上開毒品,並透過「Dr ug Gang」將毒品經緯度轉知劉仲軒,以此埋包方式與「D rug Gang」共同販賣毒品而完成交易,黃士庭因此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㈢「Drug Gang」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與曾長志約定以262 枚泰達幣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含袋毛重9.2753公克,純質淨重0.7869公克)之藥 丸10顆,黃士庭即於112年7月15日6時35分,按「Drug Gan g」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前放置上開毒品,並透過「Drug Gang」 將毒品經緯度轉知曾長志,以此埋包方式與「Drug Gang 」共同販賣毒品而完成交易,黃士庭因此獲得報酬500元。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0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7943號卷第35至46頁、第201至 204頁、訴卷第287、10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劉仲軒於警詢之陳述(偵47943號卷第83至93頁)。   ⒉劉仲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943號卷第95至103頁) 。   ⒊曾長志於警詢之陳述(偵47944號卷第89至95頁)。   ⒋曾長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944號卷第97至100頁) 。   ⒌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943號卷第47至67頁)。   ⒍被告之搜索、扣案物品照片(偵47943號卷第69至75頁)。   ⒎被告之112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警員、上游對話 紀錄(偵47944號卷第209至22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47943號卷第105至110頁、第179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47943號卷第 341至350頁)。   ⒑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47943號卷第111至112) 。   ⒒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五)(偵47943號卷第113至117頁)。   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243 至245頁)。   ⒔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47943號卷第251至253)。   ⒕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255頁;同卷第275、311 、391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316 5號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333至335頁)。   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46 0號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363至371頁)。   ⒘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47944號卷第109至11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   ⒊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均逾5公克以上,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5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款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與「Drug Gang」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時,雖未配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 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上開減免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 係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 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 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 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 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4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③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追查上游「Drug Gang」 ,並獲「Drug Gang」承諾再次以埋包方式向被告提 供毒品,員警亦循線查獲「Drug Gang」向被告提供 毒品時之埋包手劉盈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3年11月20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調查 筆錄、劉盈良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訴卷第125至275頁 )。然劉盈良供稱自己係依照通訊軟體中暱稱「Drug Gang」之人之指示前往埋包,且埋包之地點與「Dru g Gang」通知被告取包之地點相同,應劉盈良確係依 「Drug Gang」之指示向被告埋包交付毒品。然劉盈 良並非被告犯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故依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在被告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時仍有適 用已如前述。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及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違反國家禁令與「Drug Gang」共同販毒品,所為 戕害他人身心、破壞社會治安固應處罰。惟姑念被告 於行為當時均尚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販毒行為處罰之重尚 無深切認識,復參以其所涉販賣毒品為6支大麻煙油 及10顆MDMA藥丸,數量尚微,且2次販賣毒品所得僅 有1,000,堪認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實非至鉅,而 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情形不同,其惡性自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 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科以因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衡情猶嫌過重,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 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所載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持有毒 品之數量不少,該等毒品若流入市場,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可 減至2年6月,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並與「Drug Gang」共同販賣毒品,影響社 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87至288頁),及其犯後積極配合警方 追查毒品上游,並已取得相當之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二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 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超過 有特定數量,則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 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 事判決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甲組」所示之物,經鑑驗經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二「成分與重量」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均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乙組」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二「成分與重量」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均 屬第三級毒品,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三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關於事實欄一㈡、㈢之兩次犯行分別獲得5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Ⅲ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編號一㈠ 黃士庭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所示「甲組」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所示「乙組」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編號一㈡ 黃士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編號一㈢ 黃士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與重量 分組 1 大麻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9.83公克 甲組 2 愷他命 2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9737公克 乙組 3 大麻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7公克 甲組 4 大麻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0公克 甲組 5 大麻 30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68.59公克 甲組 6 大麻精油 1瓶 含第二級毒品ADB-4en-PINACA成分 甲組 7 大麻魚油膠囊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19公克 甲組 8 愷他命 6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2061公克 乙組 9 甲基他非他命 3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組 10 毒品咖啡包(FANTA) 4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 毒品咖啡包 10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甲組 12 毒品咖啡包(101忠狗圖案) 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甲組 13 試管包裝大麻煙 7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60公克) 甲組 14 大麻菸油 (綠瓶白頭) 44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5 大麻菸油(金瓶) 69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6 大麻菸油(綠瓶) 133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7 20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8 毒郵票(報告編號7-1至7-8) 1袋 均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甲組 19 毒品膠囊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乙組 20 毒品膠囊 1包 (38顆)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63公克) 甲組 21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希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9.16公克) 乙組 22 MDMA 1包 23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2.0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乙組 24 MDMA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8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甲組 25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53.85公克)成分。 乙組 26 MDMA 1包 27 MDMA 1包 28 MDMA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53.45公克)成分。 甲組 29 MDMA 1包 30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5.36公克)成分。 乙組 31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06公克)成分。 乙組 32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2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等成分。 乙組 33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83公克)成分。 乙組 34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87公克)成分。 乙組 35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6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乙組 36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00公克)成分。 乙組 37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8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乙組 38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2公克)成分。 乙組 39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03公克) 及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等成分。 乙組 附表三:毒品分裝工具及其餘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透明夾鏈袋 1批 2 黑色包裝袋 1批 3 網紋真空袋 1批 4 菸盒 20個 5 磅秤 2個 6 封膜機 2臺 7 行李箱(黑色) 1個 8 大麻菸油主機 20支 9 黃士庭所有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1) 1支

2024-12-24

TYDM-113-訴-90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后俞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之某時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開群組、限時動態 以暱稱「神 運.」各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兜售毒品 訊息,並由乙○○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由甲○○提供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 過TELEGRAM與乙○○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 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哈密瓜錠26顆、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彩虹菸18支,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駕車搭載乙○○抵達 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於乙○○將上述毒品交付予警員並向警員 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 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乙○○、甲○○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 956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 頁至第91頁、第203頁、第239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缺 錢,若今日交易成功預計獲利約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 0頁)、於偵訊中則供稱:如果交易成功,甲○○會拿走5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及被告2人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 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均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被告乙○○、甲○○於本案所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於同一藥錠中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於本案為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僅敘明條項而未 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顯有疏漏。又其未論及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亦有不當,惟被告2人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本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 屬本案審理範圍,且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就此亦有答辯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毒品行為尚 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刑責甚重,惟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其第二級毒品之成 分僅檢出微量,此與一般涉犯此罪名者,所販賣之毒品係 以第二級毒品成分為主體之情形有別,且被告2人年紀尚 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意,本院認對被 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 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2人分別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均應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就所涉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 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 品交易所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訴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12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113年9月1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且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將被告乙○○送監執行,則被告乙 ○○顯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要件,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哈密瓜錠,檢出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說明」欄所示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毒品成分,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一部分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 之毒品,編號二部分被告乙○○雖稱係供其自行施用,然因其 毒品態樣與本案所販賣者一致,與本案仍具關聯性),除因 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 離之其他級別毒品、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彩虹菸,檢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說 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且亦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 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用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 本院訴字卷第98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公訴意旨固認亦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行 動電話我當時只有用來和乙○○約見面,是見面時才聊到毒品 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 所指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警員職務報告等,均僅得證明被告 乙○○所持用、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 動電話經用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與此被告甲○○持 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無涉),是不予諭知沒收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哈密瓜定 03 現貨要的ㄙ 二 裝備商我的客人今天需要的趕快ㄙ我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哈密瓜錠 26顆 毒品外觀:綠色六角形藥錠 驗前淨重:共計37.45公克 (因鑑驗使用2.0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微量)、西布曲明      (微量)成分 二 哈密瓜錠 10顆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彩虹菸 18支 毒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26.2359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2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乙○○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甲○○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TYDM-113-訴-898-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1008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 (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 貳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佩玲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惟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品膠囊5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吳佩玲本應注意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減 肥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 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向通訊軟 體LINE暱稱「Nick08」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 Heala」共50包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Nick08」 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上開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至吳佩 玲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嗣於112年2月14日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進口之國際郵包(發遞單號碼:RZ0000 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時,發現被告吳佩玲作為收件人 之進口郵包內有含藥物「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膠囊5 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並扣押之,被告吳佩玲 乃以上揭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進入我國。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 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 罪判決之宣告,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 司法偵查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 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112年度他字第9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112年度緩字第55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7 8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 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洵堪 認定。  ㈡又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 伍拾顆(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 參拾貳點陸貳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 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亦係供被告吳佩玲所有供自己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佩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112年3月2日基普業 一字第1121005723號函暨所附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40號鑑定書各1份、本 案包裹面單及貨物照片6張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 附卷可徵。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第 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空包 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貳 公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鑑已檢驗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9

KLDM-113-單禁沒-239-2024112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係王燉煌(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子,王奕蓁(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王燉煌胞妹,王燉煌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蔻拉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蔻 拉蜜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王俊杰、王燉煌及王奕蓁等3人 ,均明知蔻拉蜜公司所販售之「蔻拉蜜酵素益生酵素」粉( 下稱本案酵素粉)摻有「Sibutramine (西布曲明)」禁藥 成分,竟共同基於販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9日前 之不詳時間起,由王燉煌委託大陸廈門華東川峰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製造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再透過小 三通方式攜回臺灣,陳列在上址店面銷售;被告王俊杰則透 過DM廣告販售上揭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王 奕蓁則負責在上址店面銷售,而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嗣於107年11月9日專案人員前往購買「有機蔬 果酵素液」1瓶及5小包本案酵素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西布曲明禁藥成 分。復於108年4月8日13時45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持法院搜索票,會同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北門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共同前往蔻拉蜜公司 店面執行搜索、稽查抽驗而查獲。因認被告王俊杰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俊杰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燉煌、王奕蓁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查 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為據。訊據被 告王俊杰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長年在大 陸工作,不在臺灣,並非本案蔻拉蜜公司員工,也未參與該 公司經營及領取薪資。本案酵素粉是王燉煌個人的攜帶及提 供行為,我雖然和王燉煌是父子,但不代表他個人在臺灣的 所有商業行為我都知情。警方當時去蔻拉蜜公司搜索時,正 逢我返臺掃墓,被電聯通知才趕赴現場,並非本來就在店內 。此外,檢察官所舉DM上的益生酵素粉和本案酵素粉,口感 、味道、包裝、容量均不同,完全是二個不同的東西,不能 混為一談,DM上之所以有我的電話是因為我們去參展才印上 。再者,本案酵素粉,是在店內角落的茶葉盒搜出,並沒有 放在架上,所以也沒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語。 四、基礎事實  ㈠本案經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 公司,取得本案酵素粉5包送驗後,檢出含西布曲明成分; 另經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於108年4月8日前往本案蔻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扣得同樣包裝之本案酵素粉20包,採樣送驗, 亦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簡忠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鹽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2月28日函暨所 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 驗科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王燉煌本案所涉輸入禁藥及轉讓禁藥未遂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確定判決認 定其擔任本案蔻拉蜜公司負責人,於107年中旬某日,循小 三通等途徑,以夾帶於行李箱之方式,自大陸地區攜帶含有 西布曲明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數十包回臺。復利用不知情之胞 妹王束鈴為其看顧本案蔻拉蜜公司及販賣其他酵素產品,於 顧客購買其他酵素產品時附贈本案酵素粉之方式轉讓之。因 鹽埕分局接獲檢舉,指稱本案蔻拉蜜公司所販售商品疑似摻 有禁藥,遂由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上 址蒐證,並向當時在店內之王束鈴表示有減肥需求,王束鈴 乃於販售「有機蔬果酵素液」1瓶時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 供簡忠平試用,因受讓人簡忠平係為偵辦本案而無受讓禁藥 之真意而轉讓未遂。  ㈢同案被告王奕蓁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認檢察 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曾透過郵寄方式,無償提供本案 益生酵素粉予他人,然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諭知無罪確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透過DM廣告與同案被告王燉煌等人共 同販售摻有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檢視扣案DM固載有聯絡 電話「王先生0000-000000」等字,並據被告王俊杰供承該 門號為其所持用。然本案寇拉蜜公司以販售各類酵素產品為 主要業務,單就可供口服之產品部分,2頁DM上已載有40餘 種商品,各商品名稱相似度亦高;本案經扣案送驗之酵素產 品亦多,全經送驗後,僅有本案酵素粉檢出西布曲明禁藥, 其餘均未檢出,本無從以被告王俊杰持用之手機門號登載於 DM上,即逕予推論被告王俊杰有本案販賣禁藥之犯行及犯意 ;且經比對公訴意旨所指DM上之益生酵素粉與本案酵素粉( 警卷第41頁、第64頁),其上所載配料、成分並不相同,是 被告王俊杰辯稱:這是完全不相同之產品,不能因名稱近似 即混為一談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王 俊杰本案犯行,即有未合。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俊杰涉有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罪嫌。 然本案酵素粉並未公然陳列貨架上,而係在櫃臺下某紙箱內 查獲,查獲時經放置於「台灣茗茶」茶葉盒內,零散包裝, 店內亦無張貼販售本案益生酵素粉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 搜索現場員警簡忠平及衛生局人員蘇雅玲、劉冠吟於本院及 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251頁至第268頁、上 訴卷第367頁至第382頁、第403頁至第413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搜索現場密錄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而證人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前往蒐 證時,證人王束鈴係從店面櫃臺下方取出本案酵素粉,交予 證人簡忠平一節,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上訴卷第388頁至第403頁),是依檢察官所提本案證 據方法,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俊杰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 行。 七、衡以被告王俊杰常年往返兩岸,回臺亦多係短暫停留;於10 7年11月9日員警簡忠平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公司,王束 鈴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供其試用時,人並不在臺灣;本 案係108年4月8日由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前往本案寇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被告王俊杰甫於108年4月4日入境臺灣,並於1 08年4月9日即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訴 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此外,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王俊 杰歷年投保資料,亦僅有102年8月30日至104年12月28日於 愛旺軟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一節,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王俊杰未在本 案寇拉蜜公司任職,長年待在大陸,未實際參與本案寇拉蜜 公司經營等情,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人 王奕蓁於搜索現場證述明確(上訴卷第295頁、第400頁), 互核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寇拉蜜公司 ,收受之本案寇拉蜜公司名片上僅記載王燉煌之姓名及聯絡 電話,並另以藍筆書寫「王小姐」及「0000000000」等字( 訴一卷第249頁);本案偵查機關經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及本院搜索票核定之內容,均僅針對同案被告王燉煌之 犯嫌等節,可認證人王束鈴、王奕蓁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足 堪憑信。是被告王俊杰辯稱其長年待在大陸工作,對本案寇 拉蜜公司之營運並不清楚,對王燉煌本案所為亦不知情等節 ,尚非無稽。檢察官本案所舉事證縱足認王燉煌曾利用王束 鈴、王奕蓁轉讓本案酵素粉予他人,亦不足認定被告王俊杰 主觀上明知為禁藥仍共同轉讓之情,自無從逕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相繩於被告王俊杰。 八、另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對過失犯轉讓禁藥之行為固有處罰之 明文,然此罪之成立仍需以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為前提。惟如上所述,被告王俊杰依其就蔻拉蜜公司 營運之參與狀況,本即欠缺深入、通盤理解,且本案酵素粉 僅係試用包,並非公司主力商品,更係同案被告王燉煌自行 以行李箱攜帶入境之物,被告王俊杰對物品內容物之掌握按 理更屬薄弱,是就該等產品內可能含有禁藥成分,衡情當已 超出依其參與狀況所能注意之範疇,難認其有過失轉讓禁藥 之情事,是亦無從以此罪相繩,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俊 杰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76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0號卷 偵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一) 訴一卷 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二) 訴二卷 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三) 訴三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卷 上訴卷 8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卷 台上卷 9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 訴緝卷

2024-11-29

KSDM-113-訴緝-3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 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 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 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 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 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 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 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 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 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 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 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 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 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 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 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 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 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 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 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 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 「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 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 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 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 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 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 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 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 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 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 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 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 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 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 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 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 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 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 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 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 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 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 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 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 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 ,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 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 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 ,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 」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 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 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 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 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 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 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 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 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 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 ,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 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 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 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 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 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 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 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 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 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 」、「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 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 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 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 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 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 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 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 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 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 ,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 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 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 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 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

2024-11-29

TYDM-113-訴-45-20241129-2

單禁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脂膠囊291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 分。惟扣案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脂膠囊291粒為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西布曲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第四 級毒品等行為,依同條例11條第6項、第4條第4項、第5條第 4項、第8條第4項規定,均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又 西布曲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 禁物無訛。再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 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 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 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減脂膠囊291 粒,經鑑驗確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自屬違禁物,揆之 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0

PHDM-113-單禁沒-1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名:齊他朋)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78、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MASIT CHITTAPHON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姓名:齊他朋)本應注意其 委託親友自泰國購入之「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麗 瘦咖啡 Lishou Coffee」既均標榜具有減肥療效,具有藥品 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當查證並確認 該商品是否含有業經我國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之藥品成分, 若有該等成分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我國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未經我國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僅為供自己瘦身 之用,即逕自委由在泰國不知情之親戚在網路上購入含有西 布曲明成分(英文名:Si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行政 院衛生署因此成分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 慮,故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廢止含有該成分藥品之許可證) 之咖啡包共149包(其中「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為1 05包、「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為44包;下合稱本案咖 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後,自泰國以空運方式寄送來 臺。 二、嗣本案咖啡包包裹於113年1月19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關派駐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關員執行查驗取 樣,並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復由員警於同年3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喬裝為郵務人員按 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投遞送達,由PHROMMASIT CHITT APHON遂出面領取,員警即依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並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郵寄地點(即PHROMMASIT CHITT APHON之現居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咖啡包,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ROMMASIT CHITTAPHON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內之THAI MONEY轉帳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委託親友購買本案咖啡包後,將買賣價 金匯款予該親友;警一卷【卷證標目詳附表一所示】第9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2月7日高普業一字第1131004 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警二卷第43至53頁):⑴高雄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二卷第49頁)、⑵ 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一組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二卷第51 頁)、⑶基隆關化驗報告(報單號碼:EZ000000000TH;警二 卷第53頁)、⑷郵包發遞單第EZ000000000TH號影本(警二卷 第45頁)、⑸涉案貨物照片影本(警二卷第46至48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搜索人:被告、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3至39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51頁)、警方現場搜索扣 押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3至57頁)、鳳山郵局快捷股快包段 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警一卷第5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作本案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抽樣相片(由此明顯可見本案咖啡包分為「瘦 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及「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 2種;警二卷第63至7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 二卷第73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81至83、105頁 )、檢察官所搜尋之醫學期刊「The use of sibutramine i n the management of obesity and related disorders:A n update」節本(內文可見西布曲明有減肥瘦身效果;偵一 卷第37至50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 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 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按: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衛 生福利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則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訴卷第63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案咖啡包所含西 布曲明成分均屬微量,純度均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 重;訴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 語,而此等罪名均為故意犯;換言之,此等罪名應分別以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輸入者為毒品、禁藥或主管機關管制之 物品(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其所輸入之物品可能係毒品 、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物品而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 輸入,而運輸、輸入或私運仍不違反本意(間接故意)」為 成立要件,但查:  ⒈西布曲明成分除屬禁藥外,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的第四級毒品。關於被告是否認識本案咖啡包內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咖啡包是我自己要 喝的,我經警方告知後知道裡面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 分,我從在泰國就開始喝瘦身咖啡包(按:該次筆錄前後文 無從推敲被告此部分所言飲用經驗,是否係指其曾飲用過與 本案咖啡包相同種類的咖啡包),每次都喝2包的量,是以 溫開水沖泡後飲用,每次飲用完身體都沒有任何不適反應等 語(警一卷第6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 (按:本案咖啡包內所含西布曲明)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 會運送進來,運送本案咖啡包的目的是可以減肥,係我泰國 的朋友介紹給我的等語(訴卷第33、35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咖啡包我是想來拿自己喝,為了要減肥,是我泰 國的朋友介紹給我的,我沒有想過本案咖啡包可能含有毒品 或禁藥成分,我朋友只跟我說拿來喝看看,且本案咖啡包可 以在泰國市場或網路上合法購入等語(訴卷第145至146頁) ,顯然被告否認其對於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毒品、禁藥之西布 曲明成分係出於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  ⒉西布曲明成分雖前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藥品」列管,適應症為「體重控制計劃之支持療法」,但主管機關針對含有該成分的藥品進行安全性之再評估後,認定因服用後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方面之安全疑慮,方於99年10月11日起廢止西布曲明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此情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訴卷第63頁)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訴卷第65至69頁)附卷為憑,反面而言,在前開藥品許可證廢止之前,含有西布曲明的藥品可由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等處自境外輸入、製造、批發、陳列及零售,在我國境內的消費者或病患理應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得含有西布曲明之藥品。既然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藥品在我國境內曾經具有相關許可證,並非自始不能流通,而卷內並無任何泰國境內也有於113年1月19日以前將含有相同成分的商品列為毒品或禁藥之相關證據,尚難排除本案咖啡包的確可自泰國合法購入。果若如此,則被告聽從友人推薦服用後,錯認該等咖啡包可於我國合法流通、非屬禁藥或毒品,亦即其可合法運輸、輸入本案咖啡包,自屬可能。  ⒊被告係泰國國籍人士,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是電焊專業 ,現從事製造業技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警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並非 以我國語言作為母語之人,歷次開庭時亦仰賴通譯譯述後為 己主張及防禦乙情,亦有被告歷次開庭筆錄附卷為參,是以 被告的教育背景、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語言能力觀之,已 難認其具備判斷藥品成分或合法性之專業醫藥知識、經驗。 再者,被告亦無輸入或販賣有相同或類似成分禁藥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訴卷第13 頁),更難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所輸入之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 、毒品成分乙節,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本案查獲往前3、4年前有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員工宿舍請友人SUTTHIBUT THONGPHUN(中文 姓名:同彭)飲用與本案不同的瘦身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 8頁),此等供述核與證人SUTTHIBUT THONGPHUN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3、4年了,被告於大概3、4年前有 給我約5包的瘦身咖啡包,我於收受後的翌日只試喝1包,其 他都丟掉了,服用後我的身體沒有任何不良反應;被告大約 3、4年前有拿咖啡包5包給我,有可能是夏天的時候,因為 當時試穿短袖,且被告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收錢,該咖啡包 喝起來沒什麼感覺,就跟一般喝咖啡一樣等語(警一卷第12 頁;偵一卷第10頁),可見被告前有輸入並在我國境內飲用 與本案不同類型的瘦身咖啡包之經驗,且亦有與友人分享過 與本案咖啡包相類產品。是以,被告既曾經於數年前取得類 似商品,其未察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誤認可將 本案咖啡包合法輸入我國境內,並非不得想見。況且,本案 咖啡包僅含微量即純度小於1%之西布曲明成分,其餘均為非 毒品成分「Caffeine(咖啡因)」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 第91至92頁)在卷可證,輔以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46至 47、64至71頁;訴卷第83頁)可知,本案咖啡包當中「瘦身 咖啡 Slimming Coffee」的外包裝正面係一咖啡杯裝載咖啡 之圖樣,上面登載有「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等文字 ;其中「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的外包裝正面則寫有「3 in 1」字樣。相較於我國司法實務常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多半係以絢麗彩圖包裝裝載,且不會記明成分,內容物常為 我國黑市流通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等情形而言, 本案咖啡包更近似常見的三合一咖啡或類似沖泡飲品;又且 ,雖本案咖啡包的名稱均有「瘦」字,然減肥產品非必然含 有藥品成分,要不論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其喝過瘦身咖啡包 ,但對於其身體健康並未造成負面影響,則被告於主觀上是 否必然清楚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或抱持即 便所輸入者可能為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之本案咖啡包,亦不 違背其本意,於此更添疑義。  ⒌再觀諸裝載本案咖啡包之包裹外包裝照片(警二卷第45至46 頁),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 處所之地址,並無其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 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亦均非輕罪 ,苟被告確有運輸毒品、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意,其 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也可指示出貨人將其 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 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 之可能,堪認被告應認所購買本案咖包為減肥飲品,又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本案咖啡包有毒品或禁藥成分或對此有 預見之可能性,益徵卷存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會本案 咖啡包屬一般減肥食品。  ⒍基前各節,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所 輸入之本案咖啡包,有該等咖啡包內含西布曲明,而為禁藥 及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 於本案咖啡包屬於我國禁藥、毒品欠缺故意。公訴意旨認被 告輸入本案咖啡包之行為係出於故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本案應成立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⒈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或販賣藥 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 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 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 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此等情節、制度應於世界各 國所在多有。是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 物之內容成分為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 係各國列管之毒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被告當有 適用,不應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有所區別。  ⒉本案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具有減肥療效乙情,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雖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咖啡包具有 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成分認識或具預見可能性,但被告既 獲悉該等咖黑包具有減肥功能,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將該等產品帶入我國時,縱或自己語言能力不佳,仍 應自行或透過他人查證所欲輸入我國者,是否屬未經核准即 不得擅自進口的商品,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昭然若揭,且 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本案咖啡包輸入我國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所為,當應以過失輸入禁藥罪相繩。  ㈣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及本院受命法 官確認其答辯方向時,就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均表示「認罪 」,檢察官也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白」。然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與 被告確認其是否事先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毒品,或對 此情具有預見可能性(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表明其係經員警告知後才知其內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如前 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於供稱「(受命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我 承認」,然立刻補充:我不知道這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會 運送進來」等語(訴卷第32至33頁),被告是否有對公訴意 旨所指事實及罪名為肯定之答辯,非無疑義。即便認定被告 已經就檢察官所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 禁藥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而得評價為自白,惟卷存證 據均不足以補強其此部分之自白,致本院未能形成被告認識 本案咖啡包內成分屬於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或對此具有 預見可能性之心證,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此部分 有所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事實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量刑:   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其所輸入之 本案咖啡包,本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輸入,竟忽視政府 管制藥品之政策,未詳加查證,竟於未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斷然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 本案咖啡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 度尚非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輸 入禁藥之類型,與本案咖啡包數量多達149包,但因其中西 布曲明成分僅屬微量各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焊專業,目前仍在我國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賺錢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 訴卷第14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訴卷第43頁)、工作 照片(訴卷第45至47頁)、焊工或焊接操作員資格名冊、被 告現在任職公司出具認為被告為優良員工之證明書(訴卷第 159頁)以實其說,暨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犯後坦 承罪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不熟悉我國法令而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成分不豐,法益 侵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因被告所為過失輸入禁藥行為係破壞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 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一卷第51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第91至92頁)附卷足佐 (詳細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同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屬不受法律保護、不能於我國境 內流通之違禁物,且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 字第700號扣案中,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 殘留有極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國際郵件包裹外箱1個,固用以包裝本案咖啡包便於交付運輸,然該種外箱通常價值低廉、容易取得,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及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係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 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併參以上述由其僱主出具的證明書 ,意旨略以:被告自102年8月12日到職迄今,在本公司任職 期間,於工作方面擔任焊工職務,電焊技術純熟精良,工作 認真努力、盡職盡責,不分國籍指導其他移工後進,對於公 司交付的任務皆能如期完成;於人格特質方面,思慮奉公守 法,未曾有重大違紀之情事,生活型態單純、與人為善,與 同仁之間相處融洽,堪為優良員工等語(訴卷第159頁), 復徵以被告於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原係欲供個人服用,並未流 通在外之犯罪情節,且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 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68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警一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3621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907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99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訴字第299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疑似西布曲明咖啡包149包(此名稱乃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記載【警一卷第37頁】;即本案咖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 分別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49公克、檢驗前淨重10.123公克,檢驗後淨重9.84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㈡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速溶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18公克、檢驗前淨重1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9.899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77、A78,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A77鑑定(「A」為「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2.83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9公克  ⒊淨重10.01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8.25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㈡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14、B15,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B14鑑定(「B」為「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3.01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3公克  ⒊淨重10.09公克,取2.03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0號 2 國際郵件包裹外箱(編號EZ000000000TH號)1個 未經鑑定是否含有藥品或毒品成分 本院113年度總管字第1312號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訴-299-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萬八仟三佰四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沂玟(原名陳怡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販賣禁藥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民國112 年7月至8月間,過失販賣禁藥與曾淑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 一決意而為販賣行為,上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前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 價之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訂購產品之買家之意,此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間有部分合 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 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 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輸入禁 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 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 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 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本案禁藥 ,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禁藥獲利 共新臺幣(下同)2萬8340元【計算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之販售金額為1萬2040元,加計編號2之販售金額 為3000元、編號3之販售金額為1萬3300元,共2萬834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 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減肥藥粉 1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1記載毛重1014公克。 減肥藥成品 2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5記載毛重24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陳沂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玟本應注意膠囊藥劑型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 、「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可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服部申請核准,於民國 112年7月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淘寶網站自大陸輸 入數量不詳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 麗SO(Meili.S)」,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imi Ch en」、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i」,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減 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 」予下游廠商曾淑萍販售(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52、36293號為緩起 訴處分),曾淑萍並將價金匯款至陳沂玟之子游○翔(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至陳沂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搜索,扣得減肥藥粉1盆、空 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肥藥成品2包(毛重2 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 6724號鑑定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同法 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反覆為販賣業務,應係基於一個販賣目的 所為之多次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輸入禁藥 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處斷。被告販售禁藥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8,34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 之減肥藥粉1盆、空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 肥藥成品2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然依「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 超強美麗SO(Meili.S)」之外觀,一般人實難自該減肥藥之 外觀上理解其內容物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又被告 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悉上開減肥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 曲明成分仍販賣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售時間(皆為112年) 販售金額 販售數量 1 7月11日23時許 12,040元 20瓶「美麗瘦」、10份排毒抗體 2 7月27日23時許 3,000元 6瓶「美麗瘦」 3 8月17日18時許 13,300元 23瓶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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