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林賢達
被 告 王俊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知悉原告之經濟狀況,詎其
明知自己與新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負責人
陳振賢並無任何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2年初,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強公司董事長陳
振賢之司機兼特助,深受陳振賢賞識厚愛,陳振賢將贈與其
上億元供創業及生活所用云云,邀約原告合夥創業,經原告
應允後,即於102年底,以其本人名義或假冒陳振賢名義,
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佯稱:其與陳振賢因兩岸地下匯兌洗
錢案件遭收押並凍結資金,需原告幫忙籌措保釋金、生活費
及資金解凍費用,待資金解凍後,即提供資金創業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4,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出借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於104
年7月11日至105年4月27日止,自行提領共計35萬9,000元花
用;復於105年間,接續向原告佯稱:陳振賢有數千萬債款
尚未收回,其找黑道份子暴力討債綁架債務人,欲追回該筆
款項投入新創公司營運,但遭警方逮捕,因原告與其通聯密
切,已遭檢察官調查,須行賄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云云,其間
,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名義,傳
送虛偽內容之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共計2563萬3,410元),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1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656
,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 年5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53號刑事卷證及偵字卷宗
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是對刑度有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致其受有損害
2,765萬6,41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
3至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4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2,765萬6,410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2,765萬6,410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113審訴字第253號卷第7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3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18日止 44次 129萬9,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2 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2日止 4次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3 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15日 2次 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梓媗) 4 105年9月9日至106年1月1日止 9次 18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芸)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冒充公務員名義 1 105年5月4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248次 807萬5,2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 2 107年5月25日至111年4月29日止 674次 921萬9,200元 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霖)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新竹地方法院代理院長陳院長、最高法院宋志懷法官、新竹地方法院劉田聖代理院長、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 3 110年1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 320次 833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新竹政風處呂宗堯資深專員、高等法院李武信法官、臺中地方檢察署劉仲敬檢察官等 4 111年6月27日 1次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祥) 5 107年11月5日 1次 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
PCDV-113-重訴-77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