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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仕軒 李麗凰 李振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鴻芬即新北市私立傑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本 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訴變更聲明 為: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擴張為59萬元,擴張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算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蕙如前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向本 訴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開設新北市新莊區傑安幼兒園使用,99年8月1日起至10 2年7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2年8月1日至105年7 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 日止約定租金76,000元,惟因承租人代繳稅款,故每月僅匯 7萬元。嗣後訴外人江蕙如因身體因素於106年8月頂讓幼兒 園並於106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本訴被告,本訴原告因幼 兒園立案續約資料,必須有公證房屋五年以上之租約,故配 合本訴被告,遂將原二年租約更改為五年,並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斯時本訴原告不諳法律 ,誤認若以公契(5萬元)、私契(7萬元)之方式訂約,可 減輕租稅負擔,因於公證租約上記載租金為每月5萬元,實 則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且本訴原告與 訴外人江蕙如亦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被告自106年7月至111 年12月長達66個月均依私契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非依公契給付租金,顯見公契之租金記載僅為減省租金 收入所得稅。且觀諸112年1月1日承租人調整租金至85,000 元,亦非從5萬元上漲,而是從7萬元為基礎調整較為合理。  ㈡是106年7月1日起始至111年12月31日共66個月,以每月7萬元 計算,總額應為4,620,000元,根據存簿交易明細,租賃期 間總收取租金僅有4,030,000元(與本訴被告提供之付款紀 錄4,090,000差異為 107年6月5日之6萬元,本訴原告銀行交 易明細中無此筆紀錄),本訴被告即承租人尚欠繳59萬元之 差額,原約定之租金為7萬6千元,本訴被告實際繳納7萬元 ,係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故本訴原告請求給付短少 之5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㈢對本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就給付租金之金額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  ⒉另本訴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稱於107年9月6日現金交付 6萬元,惟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 元,不能證明有交付該款項給本訴原告,且如此鉅額現金依 常理應要求開立收據以資證明,惟本訴被告並未提供,故本 訴原告否認收到該款項(短少6萬元)。  ⒊本訴被告於107年6月欠繳5月份租金,縱另有交付現金(本訴 原告否認),亦為補繳5月份欠繳之租金,依原租賃契約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即107年6月1日,先前書狀誤繕為107年6 月5日),而非逕自認定為9月份之租金。  ⒋基此,本訴原告僅收到4,030,000元,而非4,090,000元(差 額共短少6萬元)而本訴被告於租賃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共66個月,共應繳交4,620,000元),因 此本訴原告應請求之金額應為59萬元(462-403=59)。  ⒌其中包含111年7月、110年7月、110年6月、110年3月、109年 9月、108年3月、107年9月及107年5月,共計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加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 1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共計59萬元。  ⒍106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25日之金額各14萬元,則分別填補 106年7月及106年10月欠繳部分。 三、本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租約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於租期屆至後,被 告再與原告簽立相同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則調漲為85,000元。  ㈡本訴被告所經營之傑安幼兒園係繼受於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 ,當時約定租金即為每月5萬元,而本訴被告誤以為頂讓後 ,租金為每月7萬元,故於每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直至 本件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始翻閱原先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匯 款紀錄,經計算後始知悉被告非但未積欠租金,更早已支付 超額之租金予本訴原告,故本訴原告以本訴被告積欠七個月 租金為由,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㈢就本訴原告主張107年6月5日差額之6萬元(即被告附表中之1 07年9月6日),本訴被告係以現金提領後交付予本訴原告。  ㈣倘本訴被告所承租之租金仍與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相同,則 本訴被告實無頂讓之必要,且本訴原告所述租金為76,000元 或代繳稅款則為7萬元,與兩造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不 相符,兩造亦無必要於簽立租賃契約,將該租賃契約公證後 而否認該租賃契約非屬真正之合意,是以當時欲將租賃契約 公證,顯然係為確定兩造均應按租賃契約之內容履行。  ㈤訴外人江蕙如與原告承租之租金雖為7萬元,然承租範圍實包 含系爭房屋之二樓及地下室停車位;而本訴被告僅承租系爭 房屋之一樓且不含停車位,故租金方降為5萬元,故本訴原 告所指本訴被告須繼受原租約租金之限制,難認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經詳細計算租金後,反訴原告非但未積欠反訴被告 租金,反而多匯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系爭租約約定稅賦由 反訴被告負擔,惟自106年7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以來,均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原告實已多繳納33萬 元(計算式:5,000元×66(5年6月)=33萬元。),反訴原 告另於112年1月即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稅金為調漲租金 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給付3,500元予反訴原告 。以上反訴原告多給付反訴被告共計1,123,500元(計算式 :79萬元+33萬元+3,500元=1,123,500元),則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3,5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實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反訴原告並未溢繳租金 。又系爭租約原約定稅款由本訴原告負擔,惟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76,000元,本訴被告實際僅繳納7萬元, 係已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本訴被告再爭執33萬元, 並無理由,且106年7月至113年3月之扣繳稅款報繳證明中顯 示,108年10月及110年12月各5,000元並未繳納,故實際金 額應為32萬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222號公 證書證本、系爭租約、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約 、102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租約、105年8月1日至107 年7月31日止租約及租賃切結書等件為證,本訴被告對於兩 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實為7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自 105年8月起,訴外人江蕙如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被告頂讓幼稚園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107年 7月2日起至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 日、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2月26日、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2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間 ,均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核與本訴原告所述相符。 復觀之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其上 明確載明系爭房屋月租金5萬元,復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 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不知系爭房屋租金為5萬元,亦 難認本訴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扣除未繳納 之期數後,仍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將近5年均未發現錯 誤,且系爭房屋在訴外人江蕙如頂讓予本訴被告前,即為月 租金7萬元出租,本訴被告辯稱其僅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且 不含停車位,故租金降為5萬元云云,惟未該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本訴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準此,本訴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租金應為7萬元,應屬可採。本訴原告據此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短少之租金56萬元(即107年5月、9月、108年3月、1 09年9月、110年3月、6月、7月及111年7月共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共短少3萬元,合計59萬元,應屬有 據。  ㈢至本訴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6日以現金交付租金6萬元予本訴 原告云云,然此既為本訴原告所否認,本訴被告即應就有利 於己之證據負舉證之責。本訴被告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 此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無從證明本訴 被告有交付6萬元予本訴原告,是本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採認。  ㈣從而,本訴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59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反訴原告主張溢繳租金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代墊稅 金33萬元及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 稅金為調漲租金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代墊3,5 00元之稅金,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3,500元之不當得利 云云,固據其提出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為證。 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溢繳租金79萬元云云,為 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㈡又觀諸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之租約,約定租金為76,000元,復觀之反訴被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訴外人江蕙如自105年8月起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 被告,足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有承租人代繳稅款故僅 約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之約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實際租 金為7萬元,此應與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所約定之租約 相同,是系爭租約應與其開租約相同,均為約定租金為76,0 00元,惟反訴原告僅需給付7萬元,況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 所得稅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原告何需確實扣繳系爭房屋 之租賃所得,故本件應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由反訴被告負 擔,而系爭租約實際租金為76,000元,反訴原告僅需繳納7 萬元,剩餘每月6,000元即為反訴被告予反訴原告扣繳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稅金。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稅金33萬元、3,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1,12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訴-338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3號 原 告 孫景貴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孫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 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等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雖主張以地價、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並舉112年地價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為據,然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 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 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不動產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 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面積為53.51平方公尺(即附表「 面積」欄所示),約16.19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 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於民國 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 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 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8,109,571元(計算式:16.19坪 ×500,900元=8,109,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於113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930元,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73,359元(計算式:81,289元-7,930元=73,3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 35.0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未記載) 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10000) 18.4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

2025-02-11

TPDV-113-訴-6893-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葉衧琁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未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9,611元,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3年12月19 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 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4

CYDV-114-訴-76-20250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 告,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就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被告前 於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 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 從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 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 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宣判 故無羈押原因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稱外婆剛過世,小孩 之後要上學,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將家裡安頓好,而主張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尚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82-202501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 告,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就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被告前 於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 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 從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 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 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宣判 故無羈押原因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稱外婆剛過世,小孩 之後要上學,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將家裡安頓好,而主張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尚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8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盛鑫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江仁俊律師 被 上訴人 通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星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1-20

TPHV-112-上-1049-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建勛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孫樂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 真正,因甲○○無法定繼承人,故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 理人即被告,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真偽 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所載對甲○○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 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甲○○係原告之女友,甲○○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於112年5月18日因身 體不適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需即刻做心導管手 術,甲○○因而做成系爭遺囑並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 承等語,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旨。嗣甲○○於112年5 月18日死亡後,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原告聲請 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惟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 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去 救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甲○○有意立遺囑,應得以其他方 式為之,且系爭遺囑內容及文字像是看著範本所寫,不一定 是甲○○的真意,甲○○也沒有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亦不符常 情。另口授遺囑方式較簡便,所以法律規定需兩名見證人,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 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 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 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 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 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 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 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甲○○曾於112年5月18日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人,並由乙 ○○代筆立有系爭遺囑,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系爭遺囑、甲○○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968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為證 ,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 ○○○○112年12月15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10600號函暨檢附之 甲○○及其家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15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31、 225至227、231頁)附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甲○○做成系 爭遺囑後死亡,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無法於甲 ○○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系爭遺囑真偽,則依 前揭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口授遺囑之真偽有最 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系爭遺囑 之真偽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遺囑經記明年、月、日及兩名見證人乙○○、湯韜燦簽 名,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暨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甲○○是我之前任職診所之同事,這遺囑是我寫的,當天早 上上班時,甲○○胃不舒服,但她一直忍著,等到中午之後要 下班了,我勸她去急診室,當時是我陪她一起去民生醫院的 急診室,我在現場一直陪她,等到下午2點左右她做完心電 圖的檢查,護理師說她要進入開刀房做心導管的手術,因為 甲○○沒有其他的家人,所以我當下立刻聯絡老闆娘湯韜燦, 另外我還聯絡了原告,因為原告是甲○○的男友,這是我們同 事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老闆娘先到急診室,原告因為要從台 中過來,所以比較慢,我與老闆娘一起在急診室陪甲○○,甲 ○○覺得她可能沒有辦法撐過去,因為她的狀況很緊急,要立 刻做心導管手術,所以甲○○想要先寫遺囑,當時她的身體不 舒服,而且又在打點滴,所以由我代她書寫,她唸出遺囑內 容,由我書寫,甲○○指定在場的我及老闆娘當見證人,所以 寫完之後由我及老闆娘簽名,背面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都是我寫的,兩個見證人的地址也是我寫的,只有老闆娘 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給原告 ,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所以沒有簽名 。後來甲○○就進入手術房,當時原告還沒有到,大約只有幾 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任 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往 生了,因為到晚上診所要營業時間,我就先離開,我沒有與 原告碰到面,這份遺囑就留在老闆娘手上,後來原告到醫院 與老闆娘聯絡後續的喪葬事宜,當天晚上原告、老闆娘一起 回來診所,由老闆娘把遺囑交給原告,當時診所的同事都在 ,所以有看到這些狀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遺囑及 證人乙○○所述,系爭遺囑確經甲○○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 人,並由乙○○將甲○○口授之遺囑意旨筆記,再與湯韜燦同行 簽名,自堪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形式要件,核與民法第11 95條規定相符。  3.被告雖辯稱甲○○未按捺指印及系爭遺囑內容像是看著範本所 寫等語,然按捺指印並非口授遺囑之要件,而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係指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 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證人乙○○已明確證述「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 給原告,另外鑽戒要給張雅筑,她是他們里長的女兒,從小 由甲○○看她長大,感情很好,手環的部分要給孫永郁,孫永 郁是她的親戚,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 所以沒有簽名」等語,應可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經甲○○口 述,縱如有參考資料,亦不影響其真意,被告辯稱系爭遺囑 內容不一定是甲○○的真意,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救 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應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不符合口授 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惟證人乙○○證 稱:「甲○○是等到去醫院的急診室,經過檢查後,在等待的 時間,確定她要進開刀房做手術,那時候她的狀況就比較不 好,所以才決定要寫遺囑」、「甲○○進入手術房,大約只有 幾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 任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 往生了」等語,則甲○○於做成系爭遺囑當日死亡,其自身體 不適到確定要做手術再到死亡期間僅有數小時,甚至來不及 做手術,足徵甲○○於為系爭遺囑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生 命危急情形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另系爭遺囑見證人湯韜燦已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辯稱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然據證人乙○○之證述 ,湯韜燦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平常診所的大小事務都是湯韜 燦處理,甲○○的喪葬事宜,也是她輔助原告處理,甲○○在急 診室當日,湯韜燦收到其通知後大約10幾分鐘即到急診室, 一起在急診室陪甲○○,並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天湯韜燦 精神狀況很好,也都看的懂字,並且在醫院一直等到原告來 ,堪認以湯韜燦之身分及智識,其見證系爭遺囑之行為能力 及製作過程均無欠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具備口述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 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口授遺 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係本於甲○○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甲○○之遺產負擔,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128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 全部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38-20250117-2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張又然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高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國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 77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張又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交附民-1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媽媽 」、「高啟強」)前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edc3677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澤鵬」、「幣來速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嗣因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在苗栗 縣白沙屯火車站前與何季樺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 資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至起訴後 之113年8月4日始獲釋放(嗣經苗栗地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二、詎李俊霆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再於113年9月4日(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持扣案iPhoneXS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NN」(起訴書 誤載為「P」,應予更正)之人及FaceTime帳號「w00000000 0000oud.com」、「ygc160000000oud.com」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葉雅雯」、「MGPro官…客服No. 6」(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帳號向鄭琬璇表示依指示 操作虛擬貨幣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琬璇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曾於113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附表一編號7),以面交之方式將 現金30萬元交給李俊霆,並旋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迄至113年9月23日止鄭琬璇共交 付88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鄭琬璇發現遭詐報警處 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5日再次面交投 資款項,李俊霆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鄭琬璇取款,然於欲收取鄭琬璇所交付之250 萬2,315元款項之際,即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詐得 財物,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鄭琬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霆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 可作為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90、91、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琬璇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7至55頁)、電子錢包TTT3RYvY7o dyW4U448VefLRzcnhunMz4TLC交易查詢結果頁面擷圖(見偵 卷第57頁)、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 卷第65至105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GPro官 …客服No.6」)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45頁)、L INE「神準研究所-登峰造極」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47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intact」)間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151頁)、鄭琬璇於MG Pro應 用程式之個人頁面、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鄭 琬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葉雅雯」)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 )、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 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經警於113年6月4日查 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原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及犯意,自應因另案查獲而於113年6月4日 查獲當日中斷,被告於113年8月4日獲釋後再次於同年9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 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 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 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 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同年9月11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金額合計達885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且依上述 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 ,而尚未達1億元,故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新修正之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⒋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且為 被告於113年9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被告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本次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取款車手,再由各該取款車手轉交集團上游,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亦毋 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行與「CNN」、「w000000000000oud.com」、「ygc16000000 0oud.com」、「葉雅雯」、「MGPro官…客服No.6」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4日、113年9月25日2次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洗錢(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有自白,然迄本院判決時止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罪遭羈押 ,卻於釋放後旋又參與犯罪組織,顯見其全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一再以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復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不易追查,致使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非輕;並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然 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另數度否認犯罪,明 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仍以從事虛擬貨幣為辯,犯後態度實 難認良好,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兩度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除遭警方查獲當次外,業已 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0萬元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所交付款項總額 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酒店少爺、工 地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1、219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於113年9月4日擔任取款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所交付之30萬元即被告洗錢之財物,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 取得,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時間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地點 1 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分 黃國翔 42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65至69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頁左上、第147頁)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左下)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 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6分 潘柏翰 135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1至75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右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右上、第131頁右下)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3 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 謝品謙 19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7至80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上方、111頁左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右上) 新北市○○區○○○路0號前停車格 4 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12分 謝品謙 54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1至84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右上方)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右上)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5 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4分 謝品謙 249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5至88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頁上方)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左上)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6 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 潘柏翰 16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9至93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5頁右方、第119頁左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左上)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6巷18弄與民生街61巷6弄路口 7 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5分 李俊霆 3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95至99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頁右上)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右下)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場旁停車格內 8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 陳益宏 25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右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左下)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合計 8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1台 2 收據1張 3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XS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PCDM-113-金訴-2082-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 國112年3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 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 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 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10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 ,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 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 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3 至7、9至10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2、8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 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 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已受有內部界線之拘束,是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 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 屬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1-13

CYDM-114-聲-2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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