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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7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黑色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簡佑庭所有放置在擺攤貨車掛勾上之香奈兒黑色 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有提款卡、信 用卡、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佑庭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5頁;審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 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至12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南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3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南院112年度簡字第8 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見偵卷第51至53、55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 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 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鋼骨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 、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等物)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是以,上開香 奈兒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8,000元等物,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至於該黑色包包內之提款卡、信用卡、 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然衡酌該等證 件乃屬個人專屬之物品,且被害人事後可以透過補發程序取 得,復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或經濟價值,是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其價額,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簡-513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雨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雨祺與黃怡蓉前為同事關係。曾雨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 ,在其2人所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大富爺 酒店辦公室內,以右手掌摑黃怡蓉之左臉,致黃怡蓉因而受 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 字卷第7、41至44、91、92頁)、證人蔡勝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他字卷第48、49、97、98頁)、證人蕭晴怡於警詢中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證人趙鳳英於警詢中(見他字卷 第77至79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姠開辦公 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5月2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 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 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25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384號,稱審易卷

2025-03-27

KSDM-114-簡-36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94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 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旗聖 門市購物時,因結帳問題對該超商店員甲○○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臉部鈍傷及嘴唇挫傷等傷害。嗣丙○○於本案犯行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即先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 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復經員警調閱上開超商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3年6月30日診字第1130630001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固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先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646100號函暨所 檢附警員陳乃榕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詢問告訴人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高雄市中洲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1至37頁);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知到庭,然被告 並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6日點名單及該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 263號113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30頁;審易 卷第47、53至57頁);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則揆之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之行為,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要件;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 不足,且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主動先至派 出所報案,並於警詢中已知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 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DM-113-簡-513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叁拾個盒裝商品(內含 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席經 李晉宏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00號斜對面之娃娃機店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內 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擺放在該店娃娃機臺上 方之30個盒裝商品【(內含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因李晉宏清點物品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13、101、102頁;審易卷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宏於警詢中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偵卷 第9、10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娃娃機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 資料表(見偵卷第107、109至121、123至125頁)在卷為憑,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3頁);則被 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二者之罪 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參酌被告前曾因涉犯毒品、竊盜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卻仍不 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 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一 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不法私利,恣 意竊取商家所擺設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實屬可議,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 事水泥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8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機臺上方之30個盒裝商品 (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價值共計6,0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30 個盒裝商品(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等物,應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4-簡-36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汮坪 潘偉誠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滿少年甲○○(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與其前女友聊天曖昧而怒火中燒,竟與戊○○、丙○○、翁 坤典(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李○ 霆(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渠等商議由丁○○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威邀約少年甲○○見面談 判,丁○○負責駕車搭載翁坤典前往赴約,李○霆則駕車搭載 戊○○、丙○○在旁伺機而動,謀議既定。丁○○先於112年11月4 日17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威代為邀 約甲○○出面談判後,丁○○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翁坤典至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漁港店赴約,李○霆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 丙○○在旁埋伏等候,嗣丁○○、翁坤典與甲○○、陳成威碰面後 ,翁坤典以其遭通緝在案為由,另約甲○○至址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西岸碼頭相談,待甲○○抵達上開碼頭後, 丁○○即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取出預藏摺疊刀作勢朝甲○○揮 砍,李○霆、戊○○、丙○○接獲翁坤典通知隨即驅車前往支援 ,渠等下車後分持棍棒朝甲○○攻擊,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 併頭暈及嘔心、右頰瘀青1×1公分、右上臂紅腫4×2公分、右 手背紅腫6×4公分、左手腕紅1×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5.5×5 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及右膝擦傷併紅5×4公分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90頁;審訴卷第75、77頁)、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 卷第91、92頁;審訴卷第96、97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90、9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6至60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83至88頁;偵卷第66頁)及證人陳 成威(見警卷第97至103頁;偵卷第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甲 ○○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丁○○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杏和醫院112 年11月4日乙診字第95860號、112年11月6日乙診字第95882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7、139頁)、甲車及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143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5至153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 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性質 :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 告丁○○、戊○○、丙○○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分持摺疊 刀、棍棒等物下手對告訴人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 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 疑,是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 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丁○○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 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核被告戊○○、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 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戊○○、丙○○、翁坤典、李○霆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 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丁○○、戊○○、丙○○於犯後始中坦承犯 行,並均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後,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本案 傷害之告訴等情,復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 訴狀及112年11月13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 75頁);顯見被告3人於犯後均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 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 3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 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櫫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丁○○、戊○○、丙○○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為成年人,而 本案共犯即李○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 之各該年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少年李○霆是一起吃飯的,但當時我不確定他是否未成年, 我認為他們都是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丙○○ 亦於偵查中供稱:李○霆好像18歲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及參以少年李○霆於本案分擔行為係以成年人考領駕照後, 始得駕駛之乙車搭載被告戊○○、丙○○至案發現場等情狀,是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李○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等3人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⑵另被告丁○○、戊○○、丙○○於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於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係未滿1 8遂之未成年人之情況下,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故 均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有曖昧關係,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丙○○、同案 被告翁坤典及共犯李○霆於前揭時間,共同聚集於前述公共 場所,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摺疊刀作勢威嚇及以棍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暴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戊 ○○、丙○○等3人於犯後均已均坦認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致其等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 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3人各有 如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暨衡及被告3人自陳述渠等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審訴卷第77、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分 持摺疊刀、棍棒等物共同為本案暴行等情,除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在卷外,核與共犯李○霆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威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66、6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該等 摺疊刀、棍棒等物,均核屬供被告3人與共犯李○霆共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未據扣案外,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所持用之 木棍係在現場隨手取得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再者,該等 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或取得 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 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 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KSDM-113-簡-475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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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9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車頭向北),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 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潮濕、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許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其後方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及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許家源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 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協助許家源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徒步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6、37頁;審交訴卷第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 在現場,即逕行徒步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6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瑞生醫 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9、21頁)、本案車禍事 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 卷第15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警卷第23、2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管理案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3頁)、被害人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39、41頁)、肇事現 場暨人傷、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31至37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 照片(見偵卷第19至3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訴卷第3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 其仍疏未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而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 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 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因恐遭員警查獲其無照駕駛,竟逕自徒 步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 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由此可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交訴卷第 33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扶養2 名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29-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安可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 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弘茗所有之發財樹盆 栽擺放在上址人行道水溝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發財樹盆 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隨即以上開電動自行車 載運離開現場。嗣經林弘茗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可宏所竊得之發 財樹盆栽1盆(業經警發還林弘茗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弘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復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19頁)、扣案物品之照片( 見偵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2頁)、被害人林弘茗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有被 告所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盆扣案可資為佐(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因貪圖個人小利, 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 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發財樹盆栽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有前揭被害人林弘茗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退休當志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 人領回等情,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另衡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 訴一節(見偵卷第7頁),及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35頁);故本院認被告在 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 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發財樹盆栽1盆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發財樹盆栽 1盆,可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 上開發財樹盆栽1盆,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502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裕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乙○○因 不滿遭A女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予以封鎖,明知A女係未 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散布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 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其 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已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自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載A女之5部未成年人性影像,並 合併為1部未成年人性影像檔案,再上傳至iiil.io短網址服 務網頁,產生短網址後,即於112年7月4日17時許,以其所 申設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王道吉」之名義,在「TWZP自拍 (收滿為止)」、「TWZP爛大街求車站」臉書社團網頁上, 張貼「IG抖音學生妹 露臉露點有料打有料」之貼文,並附 上A女社群網站INSTAGRAM、TIKTOK個人帳號頁面及前揭載有 A女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該臉書社團上之不特定成 員觀覽。嗣經A女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接獲其友人所轉傳之前揭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即報警處理 ,並經警於112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 614號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及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乙○○領回),因而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至16頁;偵卷第17、18頁;審 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1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7、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扣押手機照 片2張(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7頁)、A女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e化案號:Z112079AV1M1GN9)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49、53頁)、臉書帳號「王道吉」之認證手機資 訊及登入IP位址紀錄(見他字卷第19至115頁)、被告領回 筆記型電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A女之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 7頁)、A女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以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按(均附於不公開案卷),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該支IPhone 14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 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13頁;審訴卷第5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先下載A女 之未成年人性影像,先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上,再將含有 A女之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資訊上傳至臉書社群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並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另被告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另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 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其在社 群網站遭告訴人予以封鎖,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竟仍自社群軟體群組下載告訴人之性影像並上傳至短網 址服務網頁,再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散布載有 告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非但對 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健康及生 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完畢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 審訴卷第5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3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 見審訴卷第71、11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與父母親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責,而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 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 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 訴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 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之本 案性影像,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性影像傳送至上開網頁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 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 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A女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性 影像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雖亦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並未使用該臺筆記型電上傳A 女之性影像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已經檢 察官發還被告領回,有前揭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2 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壹臺 業經發還被告領回

2025-03-26

KSDM-113-簡-4726-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淑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 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南京 路245巷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偏行駛,適有薛 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自上開 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交 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薛正雄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約5*10公分及左腳背擦挫傷約 5*8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淑娟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薛正雄之傷勢,且未報 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薛 正雄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薛正雄於警詢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乘機車 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復 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112年4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見警卷第18、19、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21頁)、肇事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6至30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5月5日掌電字第BEOC50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案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7頁;審交訴卷第19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右偏行駛 ,致與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 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 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輕度 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已退休九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扶養父母親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均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7-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路與莒光 三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在同向 右側慢車道由張世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 左轉行駛,兩車遂因發生碰撞,致張世岳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併肌肉酵素異 常上升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廖冠文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48頁;審交易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7、8頁;偵卷第48頁),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9 27066號、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00304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2710088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見偵卷第7至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10 1頁)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 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張世岳: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⒉廖冠文:無號誌岔路口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 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 內側車道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 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 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 程度,以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 過失責任;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環保檢測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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