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楊玉梅
被 告 張繼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
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又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
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
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
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估定於113年9月23日原告提起本訴時,其價額為3,124,935
元,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86109號函
附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48號卷第32至34頁);又原告請求給付
37,000元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依前揭裁定
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2日
止,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元(計算式:18,000元×13
/30=7,8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69,735
元(計算式:3,124,935元+37,000元+7,800元=3,169,7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裁
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31,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