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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與代號 BJ000-A113088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性交行為,且於犯下妨害性自主罪行後坦承犯 行,至後續偵訊、羈押訊問、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悔過之意至誠,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良好,又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獲被害人甲女及 其父母諒解。惟被告非富裕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 被告來說實難一次性給付,然非表示被告無悔過之意。被告 經此次偵審,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重新面對人生,定無 再犯之虞,倘若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亦將努力工作籌得應給 付之賠償金,絕無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所言惡性重大,應加 重量刑之人,懇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於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80、117頁),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案件,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 案不因累犯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經 由社群軟體認識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小六年級學 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6時28分 許、113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及113年1月6日15時36分許,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影響告訴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原應於113年8月22日前給付5萬元,惟 未按期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6日始給付該筆 5萬元,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 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 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 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 響,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 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2日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母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甲女 及甲女之父母)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前給付伍萬元,餘額貳拾萬元,自118年1月起按月每 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 ,於113年12月6日始給付8月22日前應給付之5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審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本院卷第109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跟哥哥,父親已經過世, 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兼衡其 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 告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025-01-20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12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信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1月初)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 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 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共同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2、90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 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 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復依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雖有 正當工作,但尚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定期扣薪及需扶養患病 住院母親與支付房租(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名相同、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智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信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嫣」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市○○鄉○○路某處,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若嫣」使用。嗣「若 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向洪○均、何○傑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復由 余信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依「若嫣」指示轉帳、提 領後存入「若嫣」指定之不明金融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余信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若嫣」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洪○均、何○ 傑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復依「若嫣」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及轉帳時間,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帳、提領後 存入「若嫣」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洪○均、何○傑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取款影像照片、告訴人洪○均提供之匯款紀錄 、TWITWE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傑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上 開帳戶轉帳、提領後存入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我是遭「若嫣」所騙,才誤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若嫣」於當時處於網戀 關係,基於信賴對方,才有上開所為,其無可能預見「若嫣 」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可能幫助詐騙,況被告與「若嫣」如有 詐欺犯意聯絡,為不使偵查機關查獲,理應會於提款時隱匿 容貌或身形,然被告提款時並無此舉,亦可認被告無此犯意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指示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提領、轉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並認其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或者是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至有 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具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亦曾擔任保險業 務員等工作,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的經驗,知悉政府有在 宣導反詐騙,亦知情使用金融帳戶轉帳或提款,將有可能使 金流發生隱匿或難以追訴,而生金流斷點等情(本院卷第200 至202頁),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的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並依指示轉帳、提領,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將錢匯入上開帳戶,嗣由被 告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將無從追查 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他人, 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若嫣」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原因,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若嫣」跟我說她有在投資,因為轉帳額度不足, 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若嫣」說她從事小姐外約性交易, 這些錢是客人要給小姐的款項,但是額度不足,所以要所以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緝卷第9至1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若嫣」說她的帳戶不能轉帳,而且 提款卡已經不見,所以請我幫她轉帳及收款,因為她平常都 說她是外拍模特兒,有開工作室,底下也有員工和她一起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前後 不一,是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若嫣」係網戀關係,基於信賴 對方才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若嫣」使用等語,然依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分別供稱:我是從推特認識「 若嫣」,之後再加LINE,我沒有親眼看過「若嫣」本人,也 不知道「若嫣」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但「若嫣」有說幫忙轉 帳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紅包等語(偵緝卷第9頁,本院 卷第200頁),衡情委由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 之風險,通常彼此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 信賴關係顯非透過幾次通訊軟體聯絡即可輕易建立,被告與 「若嫣」雙方僅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期間亦未曾見面或對 彼此真實姓名地址有所認識,顯見該二人無任何信賴基礎, 而被告得知與其未曾見面之「若嫣」,竟願承擔款項恐遭被 告侵占之風險,特意向被告借用本案國泰帳戶收款,再要求 被告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恐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而此行為係 在製造資金斷點,躲避警方追緝一事,應有所認知,不僅為 取得前揭報酬,容任「若嫣」可能將本案國泰帳戶挪做財產 犯罪用途之結果發生,主觀上自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縱使被告係為求得愛情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帳及 提領款項,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有前揭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3.據此,渠等辯解被告於本案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 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告訴人2人受騙之基 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轉 帳、提領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 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復斟酌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內容、 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 、告訴人洪維鈞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 至92頁、第202頁、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2人所遭詐款項,固屬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惟前開遭詐款項,扣除被告自行提取3,000元,其餘款 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帳、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上 開遭轉帳、提領之款項已無從管理、處分,而無從就遭提領 、轉帳部分予以沒收。 (二)至於上開遭被告提取3,000元,已遭被告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認被告就該款 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提領及轉帳時間 宣告罪刑 1 洪○均 於111年11月3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與其進行性交易,惟需先匯款以證明身分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21時57分許 ②111年11月13日17時4分許 ①18,000元 ②30,000元 ①111年11月9日22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傑 於111年11月8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對之提供性交易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0時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0時1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0時5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5時44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0時13分許 ⑨111年11月14日21時33分許 ①38,500元 ②17,000元 ③12,000元 ④2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5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①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20時許 ④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6時8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65-202501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旻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郁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綺璐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78、236、251、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關於被告毛旻勳、王琮郁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㈡被告孫綺璐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綺璐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毛旻勳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受少年黃○寓之邀約始參與本 案犯行,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輕微,事後亦未分得報酬,行 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週,且已與被害人江○瑋(下稱被害 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被告王琮郁上 訴意旨則稱,其係畏懼黃○寓始配合提供場地參與本案犯罪 ,已與被害人和解,現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毛旻勳部分予 以加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毛旻勳予以先加後減、被告王琮郁部 分則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於行為 時甫成年,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之分工係徒手 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琮郁則負責提供犯罪場地、引領被害 人至本案租屋處等均非主謀之角色,亦未分得財物,且被告 毛旻勳、王琮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之態度,暨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毛旻勳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4年,被告王琮郁予以量有期徒刑4年8月,核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範圍,均屬低 度刑,顯無過重可言。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 與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等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王琮郁提出97年間因發 展遲緩而申請補助及接受職能治療之紀錄單(本院卷第337 至至342頁),然該紀錄迄案發時已15年,屬被告王琮郁於 學齡前之治療,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情狀之審酌。是被告毛旻 勳、王琮郁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從 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孫綺璐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日會到案發現場,係 與因男友古○玄出遊時,古○玄受黃○寓之邀約前往毆打被害 人,始一同前往會合,並受指派負責攝影,事先不知會強盜 被害人財物,此已逸脫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孫綺璐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且供承:伊 的暱稱是「75」,有在「芭樂贏天下」的群組內,當時伊知 道黃○寓要到中原找被害人處理事情,黃○寓、古○玄、蔡○佑 、楊○成等人與伊有先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 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後來伊與其他人在頂樓等,黃○寓在群 組說等他刷貼圖的時候,大家就下樓到王琮郁的住處打被害 人(原審原訴卷第120至123、140頁)。佐以上開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黃○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7分許發送訊息稱:「 今天6:30中原小偉(按指被害人)的事情 誰要到」等語, 於下午5時35分許發送訊息稱:「地點○○○街2巷」,且於下 午6時31分許稱:「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下午7時19分許 發送訊息稱:「等等把他車騎走」、下午7時21分許發送訊 息稱:「等等他的東西全部搶走」、「往死裡攀(按指「打 」,見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70至171頁黃○寓之供述)」、 「隨便你們」、「不要出人命」等語,此有黃○寓扣案之手 機群組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201至2 11頁),已可見黃○寓於群組內指揮本案參與之人將被害人 機車騎走,並搶走被害人財物,被告孫綺璐亦在上開群組內 ,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自無不知黃○寓等人並非僅是欲毆 打被害人,目的係為以此等毆打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方式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機車及身上財物甚明。  ⒉況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缺錢,與黃○寓聊天,黃○寓 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並介紹「小佑」(按即蔡○佑)與伊 認識,後來小佑和他的朋友「壞壞」(按即楊○成)就帶伊 前往「大友當鋪」以機車借款5萬元,並答應會幫忙還錢, 伊當天只拿到15000元,後來伊覺得怪怪的,詢問黃○寓,黃 ○寓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要伊拿10000元過去,伊會請「小佑 」、「壞壞」去還當鋪的錢,後來伊詢問當舖的人,對方說 沒有還錢,伊又問黃○寓,黃○寓又稱「小佑」還在處理,要 伊提供雙證件、提款卡、存摺讓伊公司匯款使用,黃○寓說 要給10萬元報酬,但伊沒有拿到錢,6月12日黃○寓說要將向 當鋪借款的一半25,000元還給伊,要伊過去桃園市○○區○○○ 街0巷0號3樓等候,之後有10幾個人過來打伊,黃○寓叫伊將 身上所有物品拿出來,伊當時被打到頭部都在流血,伊不敢 不將物品交出來,對方應該是因為伊有因為詐騙去報案,有 提到黃○寓,所以才要打伊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59至 161頁)。佐以卷附調查筆錄所載,被害人確於112年6月7日 發現帳戶遭警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報案,指稱有將其中信銀及元大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雙證件交予黃○寓等情(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31至133 頁),對照黃○寓於112年6月12日在上開群組係稱「中原小 偉的事情」、「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等語時,群組內成員 無人進一步探詢具體內容,顯見群組內成員本即知悉黃○寓 、蔡○佑、楊○成等人與被害人間之事端,且黃○寓係以欲交 付當鋪借款之半數將被害人誘騙至上址房屋之計畫。且被告 孫綺璐於偵訊時自承,是黃○寓約大家去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他在群組說要去○○○街處理小偉的事,伊就跟古○ 玄一起去超商跟黃○寓會合等語(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36 8頁),足認被告孫綺璐知悉黃○寓與被害人間之事端內容及 整體犯罪計畫,對於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與黃○寓等人乃 具犯意聯絡。  ⒊再者,蔡○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黃○寓約被害人,伊與楊○ 成、黃○寓與被害人有糾紛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86至 187頁);而古○玄於偵訊時亦證稱,黃○寓先約大家在莊敬 路的統一超商,然後集合好一起搭車到○○○街,伊是與毛旻 勳、毛旻勳的朋友還有孫綺璐一起搭白牌計程車前往,黃○ 寓是找大家幫忙要處理他跟被害人之間詐欺的事,因為被害 人做詐欺,把黃○寓供出來,當天伊有動手打被害人,還有 蔡○佑、毛旻勳、楊○宇、吳○育等人也有動手,當時黃○寓坐 在椅子上,毆打被害人以後,黃○寓就要被害人將手機、錢 包都交出來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至195頁);且楊 ○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蔡○佑找伊過去,他說有找被 害人出來,是黃○寓約的,○○○街那裡是黃○寓朋友的地方, 當時伊與蔡○佑、黃○寓是要去拿被害人的薪水,因為身上沒 錢;黃○寓將被害人的存摺拿去賣,要騙被害人出來,伊有 問黃○寓、蔡○佑被害人有無領薪水,因為是要去拿被害人的 薪水,「處理他」只的就是要拿被害人的薪水等語(他字第 4489號卷一第202、204頁),益徵本案以毆打被害人使其不 能抗拒進而拿取被害人財物等犯行,本即為犯罪計畫之一部 。  ⒋綜上,被告孫綺璐辯稱不知道要拿取被害人財物,而無犯意 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 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 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綺璐自始即 與其他共犯謀議「處理中原阿偉的事」,其等之犯罪計畫內 ,本包括毆打教訓被害人及拿取被害人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孫綺璐在場圍觀並錄影助勢,乃係以相互協力分工之方 式,完成本案犯罪計畫,足認被告孫綺璐於原審所為之認罪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孫綺璐就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與黃○寓、蔡○佑、楊○成、古○玄、毛旻勳、王 琮郁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 計畫,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被告孫綺璐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屬邊緣角色,復有正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孫綺璐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孫綺璐於行為時甫成年 ,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孫綺璐於本案負責攝影之角色,未分 得財物,犯後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3年7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 範圍,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孫綺璐所指於本案 之角色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至被告孫綺璐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55頁)證 明已有正當工作,然觀之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 友人之糾集,此由蔡○佑於偵訊時證稱:「黃○寓在LINE群組 標記每個人的暱稱,說『都要到現場』」等語(他字第4489卷 一第186頁),及古○玄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去上 址?)黃○寓找大家去幫忙,要處理黃○寓和江○瑋詐欺的事 」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頁)即明,乃與被告孫綺 璐之收入狀況是否穩定無關,是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上 開量刑之審酌。被告孫綺璐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 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孫綺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孫綺 璐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其於本案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均 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旻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琮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孫綺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旻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王琮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孫綺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少年黃○寓、楊○宇、李○勳、黃○ 傑、吳○育、蔡○佑、李○廷、楊○成、古○玄、林○安、何○成 、林○浩、吳○諺(上開13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部分下合稱少年等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 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由黃○ 寓假意約江○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A室(即王琮郁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談判 ,並於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群組 「芭樂贏天下」(下稱本案群組)內糾集毛旻勳、王琮郁、 孫綺璐、楊○宇、李○勳、黃○傑、吳○育、蔡○佑、李○廷、古 ○玄、林○安、林○浩、吳○諺,而毛旻勳則另行邀集何○成、 蔡○佑邀集楊○成等共16人,並由毛旻勳、孫綺璐、黃○寓、 楊○宇、李○勳、黃○傑、吳○育、李○廷、楊○成、古○玄、林○ 安、何○成、林○浩、吳○諺等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富莊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其等再一同前往本案租屋 處會合。 二、嗣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15分許,江○瑋抵達本案租屋處附 近之巷口後,由王琮郁帶領江○瑋至本案租屋處後,再由黃○ 寓、蔡○佑假意與江○瑋於屋內談判,其餘人等則先至本案租 屋處之頂樓埋伏。隨後黃○寓於本案群組下達指令,其等隨 即下樓至本案租屋處,由蔡○佑持辣椒水朝江○瑋噴灑並吆喝 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江○瑋,蔡○佑及楊○宇遂分別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鋁棒毆打江○瑋,毛旻勳、黃○寓、楊○成、吳○育 、李○廷、古○玄、林○浩等人則徒手毆打江○瑋,孫綺璐、林 ○安、吳○諺則分別持手機攝影,其他成員則在旁助勢,致江 ○瑋受有頭部擦挫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挫傷 、右小腿挫傷、背部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挫傷等傷 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江○瑋不能抗拒後,黃○寓、蔡○佑、 楊○成、古○玄並向江○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江○瑋遂交出其 隨身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 (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鑰匙1串, 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隨即離開本案租屋處。 而前揭強盜所得之贓物,分別由黃○寓、李○勳持上開江○瑋 之行動電話1支至通訊行以王琮郁之名義變賣獲利2萬3,500 元,再由黃○寓、李○勳及蔡○佑朋分獲利;上揭機車鑰匙則 由黃○寓交給黃○傑及吳○育後,由黃○傑及吳○育將該機車拆 賣;黑色皮夾(含1萬4,000元)則由黃○寓、蔡○佑、楊○成 朋分獲利。 二、案經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毛旻勳、孫綺璐: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毛旻勳、孫綺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毛旻勳、孫綺璐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2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琮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寓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琮 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 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寓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寓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黃○寓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黃○寓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 證,而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寓於偵訊時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黃○寓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琮郁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 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琮郁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黃○ 寓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96、545頁)、被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45頁)、被告孫綺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83至96、367至375頁,本 院卷第120、5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 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81至8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 第201至218、243至247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證人黃 ○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258至265頁、本院卷第475至490頁)、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81至98、28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03至117、287至291頁,本院卷第339至 345、359至36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21至134、267至2 7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37 至153、273至277頁,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蔡○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57至174 、249至25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73至90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201至2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27至43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古○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 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3至1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17號卷二第49至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95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 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15至26、45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林○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二第297至31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81至587 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153至167頁)、證人即 同案少年吳○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317至330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73至 57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227至240頁)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4日偵查報 告、販賣之手機外盒、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 告王琮郁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即其與少年黃○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兔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商品回收聲明書及被告 王琮郁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畫面、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王琮郁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其附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2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7076號函暨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5 至23、45至47、49、51至76、77、129頁,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57至86、439至45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 三第59至65、69至70、129至13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 號卷一第63至71、135至137、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99至2 16、287至308頁),足認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與少年等人,就本案所為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 ,故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既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 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琮郁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成年人,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經查,被告王琮郁與少年等人相識之處所並非於學校, 且於本案案發時,有多名少年係騎乘機車到場,告訴人亦自 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租屋處,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王琮郁雖 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王琮郁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中或告訴人為少年,尚無從 據此規定對被告王琮郁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 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 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 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 造成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且有犯後多方 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坦承犯罪、力 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 所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固屬非是,惟衡酌其等均僅係因同案少年黃○寓邀約而參 與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謀,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 之參與程度較低,本院認對被告3人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 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毛旻 勳、孫綺璐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甫成年,年紀尚輕,竟僅因朋友糾集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被告王 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寓交互詰問完畢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孫綺璐於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79 至380、469至470頁),尚可認其等均有相當悔悟之意;而 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中分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分工,被告王琮 郁分擔提供犯罪場地及引領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之分工,被 告孫綺璐僅係在場擔任攝影之分工,堪認其等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謀之角色,且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更可謂輕微 ,被告3人事後亦均未分得任何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王琮郁、孫綺璐 所有,並用以連繫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琮郁、孫綺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是前 揭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毛旻勳所有之手機,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 辣椒噴霧器、球棒、鋁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有,亦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分 得任何報酬,經其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124、13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等 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毛旻勳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SE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琮郁持用 沒收 3 IPHONE 14pro(紫色)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孫綺璐持用 沒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4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庭億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 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億(下稱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 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 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含是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 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亦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6至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 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  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按被告於原審時雖 當庭陳稱:承認犯罪,起訴書寫的過程我都承認。本件我知 道錯了等語,惟復另陳稱:當時我去買幣,拿錢跟人家做買 賣,人家就把錢匯到我戶頭,我不知道那個錢是不合法的等 語,堪認被告否認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原審時並未 自白犯行,以下同),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犯行(本院 卷第96頁),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按起訴書第4頁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1 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惟因沒收與否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故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 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為人「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堪認 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96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願意認罪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黃信吉(下稱被害人)以4 萬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當場履行給付被害人4萬 元完畢,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悔悟,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惠予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度,俾利被告自新。②被告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 ,素行良好,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被告對自己一時利令智昏 而為本案犯行,後悔不已。被告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履行完畢,符合修復式司法精神,被告願意支付公庫 2萬元之公益金,請惠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 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4萬元,被告已於和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及和解過程錄影 光碟(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9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 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人士詐欺被害人後,被害 人匯款50萬元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再轉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再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不法犯罪行為之 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真正不法犯罪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及使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損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被 告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 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且 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等情,有上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 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被告、 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之意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 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 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010500號 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卷【本院卷 】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54-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亨達彩券因系統漏洞可贏錢,邀約伊儲值,將亨達彩券款項轉至金牛娛樂平台需要保證金等語,致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萬元、4,000元至本件遠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合計384,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 16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時認罪自白,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轉帳紀錄及網路轉帳 截圖可憑(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000元,為有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為68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 ,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 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 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 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 ,致原告受有384,000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384,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曾聖為 被 告 林嘉東 吳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昇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在報紙及網路發表公開報導一篇社會新聞,內容提及 「檢調拿出他帳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 到他帳戶,要如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 等不實指控(下稱系爭報導),意旨原告承認貪汙收取租金 ,被告二人並無向原告確認訊息是否有誤,基隆地檢署亦無 發佈此新聞稿,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報社的報導均 無以上言論,足認系爭報導內容未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於 111年間里長選舉前發佈,前開不實指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更對選舉造成重大的影響,近年來原告遭受民眾閒言碎 語,已致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報導係於110年11月3日刊載 於自由時報即時新聞,原告於113年8月8日始起訴,故其對 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系爭 報導係由被告林嘉東負責查證,被告吳昇儒僅依報業轄區責 任制,始與被告林嘉東共同具名,實則其並未參與本件任何 行為。系爭報導內容與原告在該案偵查中之供述、該案證人 之證言及原告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大致相符, 之所以未向原告查證,實係依過往採訪經驗,嫌疑人在偵查 期間,面對記者採訪,多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受訪,被告 林嘉東就系爭報導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且相信系爭報導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無惡意,行為當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110年1 1月3日在網路公開發表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檢調拿出他帳 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到他帳戶,要如 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自由時報系爭報導擷圖附卷足參(見卷第29頁至第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未經合理查證而傳述不實 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言論真 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 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 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 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 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 ,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 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 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 ,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 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 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表意人就 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 ,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 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院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 宗,檢察官於110年11月2日之訊問及原告之應答如下:「( 究竟從你上任里長以來,租用車位的車主每半年給4,800元 ,這個金額到底是不是停車費用?)是。(今日調查官有無 提示給你,從吳明寶的筆記本都有記載哪些車主有租用車位 ,而且上面都記載是停車費?)有,調查官有提示給我看。 (該筆記本上,停車位租用的日期及不續租等字眼?)有, 我今天才知道。(所以吳明寶、吳進興幫你收的這些錢是停 車費沒錯?)對。(就收取這樣的費用涉嫌犯罪是否認罪? )我認罪。(是否願意繳回上開不法所得?)願意。」等語 。可知,原告確因停車位出租案件而涉有不法嫌疑,且嗣經 檢察官列為偵查中被告,並命為具保處分。縱該案偵查程序 終結後,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審酌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發布系爭報導之時點,報導之事件尚進行中,且 為公共領域之相關事件,牽涉之人、事、物範圍不得謂不大 ,難於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況原 告確於上開偵訊程序中為認罪自白之陳述,則被告撰寫之系 爭報導非毫無根據,自不得以事後偵查結果率認系爭報導有 何不法之處,亦即,被告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即符合阻卻違法之合理確信原則,從而 ,難謂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㈢進者,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第83 72號不起訴處分書,核係認定原告確曾收取德和里里民所繳 交之費用,且未將該等費用繳回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僅係檢 察官於訊問上開繳費之里民後,認定難以證明繳費與使用停 車位有對價關係,且縱原告向里民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確實為 停車之租金,然該等費用均用於德和愛心協會之購置學生制 服、老人共餐、急難救助、獎助學金等公益事項,故無法逕 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責對原告相繩等情。經互 核系爭報導之前揭內容,可徵系爭報導確非毫無根據,且系 爭報導亦有記載原告所稱其有將里民之繳費使用於德和愛心 協會之公益事項等語,從而,系爭報導確實符合阻卻違法之 合理確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KLDV-113-訴-491-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111年度偵字第9223號,原審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2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原 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至於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雖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上開修正後仍應予適用,是本院 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徐家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 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日21時許,在高雄 市大樹區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暱稱 「徐珺珺」之人(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各該編號對應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 2、4至8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切斷金流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則因圈存而無從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 遭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未遂。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1、3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既、未遂)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核與檢察 官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本案犯行(見 金訴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84頁),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 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 (二)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犯行,殆至本院審理中方坦 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5-17頁、金訴卷第64-65頁),是被告如 依其行為時法,應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則均不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四)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遞予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之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 下,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經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仍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對其論處。 二、綜上,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審 對被告論處罪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與本院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並無 不同,而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拒絕調 解或未表達意見,然被害人拒絕調解之原因甚多,可能擔心 再次受騙或不願家人知悉受騙之事。倘若僅因被害人拒絕調 解,即可轉化為有利被告量刑之條件,兩者尚乏適當連結與 說理依據,亦未能兼顧其餘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與被告業已 賠償之金額,兩者是否差距過大而明顯失衡。觀諸本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林曉昀部分,計6,000元,告訴人高 子軒、劉晴華部分已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此部分計73,980 元,合計79,980元。然而,其餘未獲賠償之告訴人林俞茜、 林富美、陳義峰及被害人江美蓮受損害部分,則高達168,30 0元,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開高額損害,而予被告無條件緩 刑,量刑似屬過輕。況被告出租4個帳戶之動係為謀取每月1 8萬元之暴利,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 值得同情之處,犯後態度非佳,容有加重其刑之空間,並請 參酌被害人意見,酌定適當保護管束期間與相關公益條件, 以期罪罰相當,並收警惕及約束被告之效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 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本案8名被害人之 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子軒、劉 晴華調解成立且按期履行,另自行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林曉 昀5千元、1千元之全額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高子軒、劉晴華 亦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等情,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 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無不當之處。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而認原審就被告之宣告刑量刑過輕等語, 然刑罰之目的,非僅在對於被告犯行不法之問責,同時也含 有透過刑罰之科處使被告得以反省、更生以回歸社會生活之 功能,而刑罰之量定,是法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之行為情 狀因子、行為人情狀因子所得之裁量結果。法院於量定刑罰 時,更不得僅偏重對被告不利之因子,而應就所有對其有利 、不利之相關量刑因子併為審酌,方屬妥適。就本案被告之 相關量刑情狀而言,其固有檢察官指稱之交付數個帳戶、動 機係為牟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與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不利因子,惟被告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情節輕 微、於法院審理中已與所有有意願進行調解之人悉數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前無任何因案經判刑確定等有利之量刑因子 ,而由原審量刑事由可見,原審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 上開不利因子均已詳為審酌,復綜合上開對被告有利之相關 量刑因素後對被告據以量刑,其量刑基礎、評價均無不當之 處,檢察官僅抽取其中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其此部分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就緩刑部分,原審審酌「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 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 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於與告訴人調 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 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 悔之意。審酌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罪,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犯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又足額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林曉昀本件財產損失,並與 告訴人高子軒、劉晴華成立調解且履行在案,告訴人張雅婷 等4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佐以被告就告訴人林俞 茜、林富美、陳義峰及被害人江美蓮被害部分,有調解意願 ,惟被害人江美蓮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林俞茜、林富美、 陳義峰則就有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表示意見,要非被告拒不賠 償,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 財產犯罪之幫助犯,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併參酌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4點規定,爰認本 件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等語,而已妥適審認被告之 品行資料、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情狀、緩刑之目的及 適當性等因素,而對被告為緩刑2年之宣告,原審此部分所 認,亦無不當之處。 六、檢察官雖執前詞,而認原審為無負擔之緩刑宣告不當等語, 然緩刑宣告之目的,係為消弭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復歸社會 、更生改過之不利影響,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法院於酌定 緩刑宣告與否與酌定緩刑之合理負擔時,除犯行情節之相關 情狀外,應以「行為人」為中心,審核其犯後情況、家庭及 社會紐帶、身心狀況、人格品行等相關要素茲為認定,又行 為人於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其係 反應行為人對自身犯行之反省、真摯彌補之積極意願,而未 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或因行為人資力不足賠付告 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或因告訴人不願與行為人調解、和解 、或因無法覓得告訴人之行蹤等情狀,不一而足,倘若行為 人已盡客觀上之最大努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然因其他與 行為人無關之外在情狀而無法完全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 損害時,行為人對於修補損害所為之努力,仍應執為對其犯 後態度之有利評價。查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俞茜、林富 美、陳義峰、被害人江美蓮達成和解,惟原審審理中,已徵 詢上開人等之意願,而渠等或無法聯繫,或已表明無調解意 願等語,再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林俞茜、林富美、陳義峰、被 害人江美蓮之意願後,渠等均已明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 調解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97頁) ,則此部分未能完全填補損害之緣由,應與被告並無關連, 自不得以此否定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行損害之意願。另緩刑 負擔之科處,係法院考量僅宣告緩刑不足督促被告恪遵法令 ,而須透過一定負擔之科處,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時,方有 額外對被告加諸負擔之必要,否則非但可能無益地增加執行 成本之浪費,更可能對被告日常生活及將來社會復歸產生障 礙,本院經綜合評估被告之前案品行、本案犯行情節及被告 於犯後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以及對其科處負擔可能致生之 不利益影響後,認應無科以負擔之必要,是原審此部分所認 ,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徒以被告未完全賠償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為由,認應對被告科以一定之緩刑負擔,應有不當連 結上開情狀與緩刑宣告及負擔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余彬 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雅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張雅婷瀏覽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搶單工作可以獲利,惟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保證金等語,致張雅婷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47分 5000元 (經圈存未提領或轉出) 郵局帳戶 1.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至15頁背面) 2.假投資平台登入頁面(警一卷第15頁背面) 3.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6頁) 4.告訴人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頁及背面、第21至22頁) 2 告訴人 林曉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曉昀後,並佯稱:搶單工作可以獲利,惟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保證金等語,致林曉昀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17分 1000元 郵局帳戶 1.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頁、第20至28頁) 2.搶單網站頁面、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19頁) 3.告訴人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9頁及背面、第32至33頁) 3 告訴人 高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LINE刊登不實徵人廣告,高子軒於111年4月4日瀏覽該廣告並與LINE暱稱「PChome派單員」聯繫,對方佯稱完成訂單即可領取相對應之報酬等語,致高子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轉帳以完成訂單 111年4月6日14時2分 49,980元 (未提領或轉出) 合庫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一卷第23至27頁、第37頁) 2.匯款明細截圖(併辦警一卷第41頁) 4 告訴人 劉晴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歐陽龍」向劉晴華佯稱:若要借貸依公司規定,需繳公證費稅費等語,致劉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36分 24,000元 台新帳戶 1.臉書對話紀錄(併辦警二卷第13至17頁) 2.LINE照片(併辦警二卷第17至19頁) 3.匯款畫面截圖(併辦警二卷第21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警二卷第23頁、第27頁) 5.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二卷第29至31頁、第41頁) 5 告訴人 林俞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林俞茜瀏覽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對方佯稱:搶單工作可以獲利,惟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保證金等語,致林俞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58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6日14時47分,應予更正) 1300元 (併辦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23至24頁、第27頁) 2.匯款明細(併辦警三卷第30頁) 3.詐欺集團提供平台畫面截圖(併辦警三卷第30至31頁) 4.LINE、臉書對話紀錄(併辦警三卷第31頁背面至34頁) 5.轉帳畫面截圖(併辦警三卷第34頁背面) 6 告訴人 林富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媒體刊登名牌皮夾銷售廣告,待林富美詢問後,佯稱: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等語,致林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31分 22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41頁及背面、第43至44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警三卷第46至47頁) 3.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併辦警三卷第48頁) 4.臉書對話紀錄(併辦警三卷第49至56頁) 7 告訴人 陳義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媒體刊登名牌皮夾銷售廣告,待陳義峰詢問後,佯稱: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等語,致陳義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2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64至66頁) 2.匯款畫面截圖(併辦警三卷第67頁) 3.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併辦警三卷第67至70頁背面) 4.詐欺集團提供之雙證件照片(併辦警三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 8 被害人 江美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稱為江美蓮之姪輩,並於111年4月6日向江美蓮借款,致江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2時19分 125000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83至8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三卷第87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警三卷第88頁) 4.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三卷第89至90頁)

2024-12-27

CTDM-113-金簡上-89-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6、3348、5836、6311、 6793、7060、7747、84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原審於收案當日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913 號、113 年度偵 字第114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   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3-14 頁),   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詳附件二、三所   示併辦意旨書),主張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見金   簡上卷第332 頁、第391 頁筆錄所載),依前說明,原審判   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   以審理。至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上訴範圍之說明,並未   就原審對於被告是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標的等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有關沒收之認定方面,即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應併敘明。  ㈡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9頁、第230 頁、第332 頁)。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審判決   書引用起訴書之①犯罪事實一、末行「帳戶」之後應補充「   【附表編號11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得逞】」(參警0350卷第65   頁),②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誤載「52分」應更正為「51   分」(見嘉警0350卷第65頁;偵7060卷第6 頁);以及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二審訊問與準備程序時自白(見金簡   上卷第230 頁、第332 頁)」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一,含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記載 二、論罪方面: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    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    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參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至起訴暨    併辦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    容有誤會。至原審判決未及比較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由本院就此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    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名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除被害人馬麗受騙   匯款70,000元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即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而起訴意旨   認附表編號11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所為係幫助   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   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   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   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   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併敘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以11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   、113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許吉昌、翁麗容   、王曉雯、游秋蕋、陳明崑、王寬裕、告訴人郭哲銘、吳兆   益、賴宗昇、張雯真、鄭進友等被害事實部分,與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24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   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    案執行之幫助詐欺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   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能斟酌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再者,①原審   於收案當日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疏未給予被告程序保障   於開庭審理時表示認罪自白而適用修正後減刑規定之機會,   ②漏未核實卷證確認其中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   應屬幫助洗錢未遂,均有未恰。準此,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變動和   疏漏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   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   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偵、審中認罪知錯,其本身   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   人等意見(參金簡上卷第53-55 頁、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   歷次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智仁、江金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金簡上-1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詠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且禁止對告訴人顏○潔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林詠龍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 23至31、139、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其外遇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顏○潔發生爭執,未思 己過並以理性化解衝突,卻恣意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 ,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且顛倒是非,一昧 將責任推予告訴人,欲再度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實 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 人代理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 、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 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 無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且顛倒是非,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態度惡劣,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則舉其他傷害案例量刑結 果,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 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指被告犯罪後態 度惡劣之事,已有所變更,尚無再從重量刑之必要。而被告 引據他案量刑內容,無論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性 、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具體表現,均有不同 ,亦不能執為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自白,及告訴人具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減刑 之寬待,本院認應作為後述緩刑宣告之基礎。故本件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已坦承 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並具狀求為寬恕被告,業如前述,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輔導被告遵守法治,防止再犯,保護告訴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571-20241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達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且已與被害人A 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並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少年A女實 施強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年僅00歲,血氣方剛,未能克制一時之性衝動,而以強 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   ,並與A女及A女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20萬元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已給付16萬元(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如附件>、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第293頁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可見被告已盡力彌 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 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並與A女及A 女母親調解成立,且有按期履行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 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 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 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A女 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A女及 A女母親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第二項前段),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 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修理 挖土機學徒,每月收入2萬2000元,與祖父母及母親同住(本 院卷第289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A女及A女母親 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 告(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 衡酌被告與A女及A女母親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 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6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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