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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絲碧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惠誼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14年2月8日上訴狀 及114年2月20日答辯狀上之簽名用印,並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 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於114年2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再於114年2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 」補陳「訴之聲明」,書狀名稱雖有誤繕,核其內容係為表 明上訴之意並補陳「上訴聲明」,惟上訴人於前開書狀內均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其程序尚有不 備,應予補正。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6,06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命上訴人應提繳10萬71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4萬6,774元(計算式:34萬6 ,063元+10萬711元=44萬6,7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 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025元,尚欠6,050元(上訴人 身分並非勞工,並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之規定 ,併予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31

TPDV-114-勞簡上-5-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福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謝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下午1點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西接十 全路),途經十全路果菜市場側門(下稱系爭地點),適伊 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與系爭自小客車同向併行,詎被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慢行 ,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 後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呼吸衰 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鈍挫傷、瘀傷、右眼鈍挫傷 、瘀傷、前胸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肢體癱瘓、大 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 截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3,970元 、證明書費6,96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60,885元,且須 額外支出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104,665元(其中1 09年9月至110年11月支出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應為34,466元 ,原告誤繕為34,446元,並據此誤算加總金額為104,665元 ,見本院卷㈡第321、360頁),亦有必要聘僱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需費1,059,03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及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外,估算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 )尚須支出醫療費35,05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 元、日常生活耗材費12,413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778,921元,合計4,630,849元。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 ,需費17,971元始能修復(零件費已折舊),是經統計伊所 受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失共4,648,820元。惟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亦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過失,願自負二成過失責 任,並依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減少被告賠償金額為3,719,05 6元(計算式:4,648,820×[1-20%]=3,719,056),再扣除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0,397元,伊仍有損害2,8 48,659元未受填補(計算式:3,719,056-870,397=2,848,65 9),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事件乃原告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貿然侵入伊所在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 。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該因素與系爭事件間尚乏相 當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經審理 認為伊有過失,則原告支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中醫診斷 證明書費200元均未據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應予剔除,且原 告就其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應提出單據、發票、薪水條以實其 說,否則即難謂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將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 費、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日常生活耗材費、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費云云,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設 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 道行駛。經查:  ㈠系爭地點乃設有車道線(劃分為兩車道),惟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彎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9、417頁),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途經系爭地點,依前引規定應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應維持車行方向穩 定,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系爭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行車道,不得 超車。  ㈡又系爭事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人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中:  ⒈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⑵.MKV影像檔(即系爭機車後 方行車紀錄器後拍影像,下稱⑵.MKV檔)顯示,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十全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右側車道上,略往左偏行靠 近車道線,被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 ,直行逐漸接近系爭機車,欲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途 經系爭地點彎道(逆時針左彎路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逐 漸朝左偏行,適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逐步加速超越系爭機 車,兩車十分靠近,嗣系爭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在超越系爭機 車時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右傾倒,斯時系爭自小客 車之右後車輪適在車道線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18頁 影像截圖編號1-36-1至1-45-21),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其車道內,時而靠左、時而靠右,且在進入彎道時之騎乘 路線十分靠近兩車道之車道線,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 超越系爭機車的過程中,其車身往右偏移行駛在車道線上, 而碰撞系爭機車。  ⒉次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⑴.MKV影像檔(即系爭自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前拍影像,下稱⑴.MKV檔)顯示,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途經系爭地點彎道,已行駛在內車道的外緣,兩車 緊臨車道線發生碰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1頁影像截圖編 號2-43-1至2-44-25),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 爭機車右傾倒地遺留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外側車道線上(見 本院卷㈠第417頁),可知兩車是在內、外車道線上發生碰撞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未能保持穩定行向 ,途經系爭地點係呈左彎路型,原告行進路線過於左偏靠近 車道線,未能與左側車道來車(系爭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⒊再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⑶.MP4影像檔(即十全路果 菜市場由南往北拍攝之監視器影像,下稱⑶.MP4檔)顯示,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影像時間13:13:28秒自系爭機車 後方接近,於影像時間13:13:29秒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 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 ,因緊急剎車致前車頭下壓、後車尾翹起,待系爭自小客車 車身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經右傾倒地(見本院卷㈡第1 22至129頁影像截圖編號3-28-3至3-30-11),佐以車損照片 顯示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首分別遺 留碰撞痕跡(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可知系爭自小客 車在不應超車之彎道率爾超越系爭機車,不慎以右前車首擦 撞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肇事,亦有過失。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經檢察機關送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 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伊則無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99頁),並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 院審酌前開⑵.MKV檔、⑴.MKV檔及⑶.MP4檔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時而往左、右偏移,但始終行駛在右 側車道,並未跨越車道線駛入被告所在左側車道,要難認原 告於事發有變換車道之意思,自不宜課以原告變換車道之注 意義務,覆議會遽謂系爭事件發生在原告變換車道之際,核 與前揭事發經過不符,為不足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兩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鑑定人認為被告 無照駕駛裝滿貨品之系爭自小客車在左彎路型之道路超車時 ,未能妥為控制左彎產生之向右離心力,致車體右偏,而擦 撞系爭機車,乃肇事之關鍵因素,係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未能在車流中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亦不能免除肇事責 任,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5%至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20%至25%過失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112年4月14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134、155頁),並考量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操控能力及判斷力恐有未怠,佐 以⑴.MKV檔影像顯示,被告以其駕駛人視角足以清楚觀察原 告車行狀況,非不能減速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但被告在警詢 中自承伊於兩車接近時,僅採取按喇叭之反應措施,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可見被告 係有能力防免系爭事件發生,卻疏未為之,其過失情節較重 於原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二成過失責任。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遭毀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61、62頁),足見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被告自應就 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告應負擔二成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 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 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 出醫療費203,970元、證明書費6,965元,其後自113年6月起 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繼續支出中、西醫醫療費3 5,055元之必要等情,有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惠德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桂林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許仁豪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宇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76、89至312頁,卷㈡第405至 667頁),其中:  ⒈醫療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中、西醫醫療費,同意負擔 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西醫診所(包含高醫、新高鳳醫院 、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惟否認原 告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西醫 醫療費共150,520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西醫 醫療費6,200元,合計156,720元,係屬可採:   ①查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西醫醫療費 共203,970元,其中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已支 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見本院卷㈠第27、29至32頁統計 表,計算式:2,710+5,360+6,650+2,400=17,120);自11 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醫醫療費36,33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統計表,計算式:2,240+11,340+ 18,250+4,500=36,330),有前述鳳山馬光中醫診所、桂 林中醫診所、許仁豪中醫診所及仁宇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是經扣除前開中醫醫療費後,堪認原告已支出 西醫醫療費150,520元(計算式:203,970-17,120-36,330 =150,520),此部分費用既經被告自認係屬因系爭事件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此部 分費用即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神經受損,遺有神經性膀胱之解 尿問題,仍須持續至泌尿科回診,且須持續接受神經外科 門診治療,以取得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等處方藥物 ,在未來2年半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堪認原告自高醫回函之 日113年8月15日起算2年6個月,即至116年2月止,仍有持 續前往高醫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參諸被告表明願負擔原 告直到餘命終了時止,接受西醫治療所需費用,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而原告依過往門診經驗,按每月 診療費200元估算所需支出費用,經核未逾原告以往在高 醫門診支出之費用,有卷附原告於112年1至12月、113年1 至4月間在高醫支出之門診費用收據足佐(見本院卷㈡第41 3至432頁),尚屬合理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首月計入), 按每月200元計算之西醫門診醫療費6,200元(計算式:20 0×31=6,200),係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 醫療費53,450元(計算式:17,120+36,330=53,450),及及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合計8 4,450元,為不可採:   ①查原告在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其性質係屬支持性治療,旨 在緩解原告療傷期間之疼痛、不適,維持穩定生活品質, 此觀諸桂林中醫診所函覆:中醫針灸可緩解病患不適,並 讓肢體行動及感覺較靈敏,臨床常見腦傷病患若搭配復健 或針灸,肢體功能較不易退化,本院根據患者(即原告) 當時症狀用藥,可幫助緩解患者不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3頁),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函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後,造成不可逆傷害,透過藥物、復健或針灸,可緩 解局部不適,讓肢體較靈活、不緊繃,維持現有功能,不 至於躺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51頁),佐以新高鳳醫 院113年6月26日函覆,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已經能使用助 行器行走,惟因創傷性腦傷造成肢體無力及失能情形,復 健治療在1年內可達最大效能,此後再經復健治療之成效 有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至50頁),足見原告傷後接受 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較穩定之生活品質,惟非復健所需 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未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自109 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醫療費53,450元,容 屬無據。   ②又原告自113年6月起持續接受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穩 定生活品質,惟此部分費用性質既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必要費用,即難認列損害。原告猶按每月1,000元估算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計 算式:1,000×31=31,000)並據此求償,於法亦有未合, 為不足採。  ⒉證明書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支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費係屬必要費用,惟就原 告支出西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則未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 ㈡第323頁)。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6,965 元中,屬中醫診斷證明書費者為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卷㈡第142頁),而原告接受中醫診療費用非屬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證明前開費用支 出所繳納之證明書費,亦難認必要費用,不得認列損害。是 經扣除中醫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西醫 診斷證明書費6,765元(計算式:6,965-200=6,765),即屬 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6,72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 6,765元,合計163,485元,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不可採。  ㈡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往返就診復 健交通費260,885元,且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尚須支 出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元,業據提出就醫車資與就 醫單據日期照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169至175、177頁)。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車資收據 為由,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有前往西醫診所(包含 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接受門 診治療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受系 爭傷害,致左側肢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其困難性,則據高醫 113年8月15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見原告於 前開期間為持續接受治療,確須額外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資之 交通費。  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復健 期間,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各該醫療院衍生之交通費, 經原告按往返地點之距離(里程),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 試算表,計算所需計程車資在案,並提出部分乘車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卷㈡第669至754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傷就醫、復健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期達 4年以上,其間往返就醫、復健次數頻繁,欲逐一向各該計 程車駕駛人索取車資收據,難免脫漏,再參諸原告提出109 年12月至110年11月、110年12月至113年5月之門診回診日期 及搭乘計程車起迄地點對照表顯示,原告除有部分日期是搭 乘計程車前往單一個西醫院所就診之情形外,其餘普遍存在 同一日陸續前往二以上西醫或中醫診所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至41頁,卷㈡第365至396頁),惟原告前往中醫診所接 受支持性治療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生活上之需要」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為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支持性治 療衍生之交通費,即無從認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 用,佐以前開對照表顯示,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按 里程計算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之單趟車資,較低於原告提出同 一路程實際乘車收據所載車資,其間差額在100元以上(以 自原告住家前往新高鳳醫院為例,按里程試算之單趟車資為 105元,惟乘車收據記載單趟車資為235元至280元不等,見 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705、703頁),自不能排除原告 實際乘車所支出之費用,除受路程距離影響外,另受等待時 間、有無提供其他服務(如開啟後車廂、協助安助輪椅等) 等因素影響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乘車收據所載車資金額逕為 必要費用否准之判斷基礎,強令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作 為證據方法顯有重大困難等一切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斟酌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 止,有前往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等西醫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依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資試算表計算原告往返各該西醫醫療院所之里程數, 計算單趟車資(即高醫至新高鳳醫院為245元、高醫至惠德 醫院為275元、原告住家至高醫為275元、原告住家至新高鳳 醫院為105元、原告住家至惠德醫院為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 5至41頁,按原告未請求自住家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之 車資)及就診次數,推算原告所受損害額,應屬合理適當。  ⒊承上,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因往返就診支 出交通費之損失,其中:  ⑴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止,原告往返高醫與新高鳳醫院4次 (其中2次為單趟車程);往返高醫與惠德醫院2次(其中1 次為單趟車程);往返住家與高醫12次;往返住家與新高鳳 醫院153次;往返住家與惠德醫院1次(此為單趟車程),業 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 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 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 趟車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為41,275元(計算式: [245×2×1]+[245×2×2]+[275×1]+[275×1×2]+[275×12×2]+[10 5×153×2]+[250×1]=41,275)。  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止,原告往返住家與高醫14次;往返 住家與新高鳳醫院287次,業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 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 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趟車資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 必要交通費為67,970元(計算式:[275×14×2]+[105×287×2] =67,970)。   ⑶此外,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 有每週就醫3次、每次支出往返車資700元之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57頁)。但查:   ①原告在未來2年半因仍有持續前往高醫神經外科門診拿口服 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藥物之必要,須支出搭乘計程 車往返就診之交通費,固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㈢第57頁),惟原告已接受復健治療2年有餘,再經 復健治療以期回復至正常之效果有限,亦據新高鳳醫院11 3年6月26日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足見原 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縱使為維持復健成果而 持續前往新高鳳醫院復健,因此支出之往返交通費仍與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尚不得 認列損害。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須定期前往高醫神經外科取藥 ,核與慢性病需用處方箋之情形相類似,是按慢性病處方 箋以3個月為1期,計算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須前往高醫就診次數為10次(計算式:31÷3=1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住家至高醫單程計程車車資為 275元計算,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18日止 (即已到期部分)已前往就診3次,須支出交通費1,650元 (計算式:9÷3=3;275×3×2=1,650),而言詞辯論終結後 (即尚未到期22個月又10天部分)其餘7個診次,須支出 交通費3,850元(計算式:275×7×2=3,850),原告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平均每月須支出172元(計算式:3,850÷22. 33=1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3,680元( 計算式:172×21.0000000+[172×0.00000000]×[22.000000 00-00.0000000]=3,680.0000000000000),合計5,330元 (計算式:1,650+3,680=5,33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之交通費245,385元(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在5,3 3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難謂屬必要費用 。     ⒋從而,原告請求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依前述⒊⑴⑵⑶計算結果 ,其請求在114,575元以內者,始屬必要費用(計算式:41, 275+67,970+5,330=114,575)。  ㈢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0年11月止,支出醫療 器材費39,750元,及成人紙尿褲、替換尿片、看護墊及潔身 液等日常生活必需品,需費34,466元,合計74,216元(見本 院卷㈠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並有相關購買單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13至316、317至351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起訴後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原告之神 經受損後產生神經性膀胱之解尿問題,而有繼續使用尿布、 看護墊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 7頁),應認實在。又原告於前開期間為購買尿布、看護墊 等日常必需品,支出30,469元,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5至766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 ,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使用 繼續使用尿布、看護墊之必要,核與原告因傷遺有神經性膀 胱解尿問題之需求相符,係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過往(即 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0個月,首月計入)使用 尿布、看護墊之情形,計算原告平均每月須額外支出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016元(計算式:30,469÷30=1,015.6),及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所需購買 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 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所需費用為8 ,704元(計算式:1,016×[8+17/30]=8,703.7);尚未到期 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 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21,739元(計算式: 1,016×21.0000000+[1,016×0.00000000]×[22.00000000-00. 0000000]=21,739.00000000000),合計30,443元,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費用12,413元(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合理、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須額外支出醫療輔 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共117,098元(計算式:74,216+30 ,469+12,413=117,09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098元(計 算式:39,750+34,466+30,469+12,413=117,098,見本院卷㈡ 第361頁),未逾前開範圍,堪認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損害之列。  ㈣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⒈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受專人照顧,有僱用外籍看護之需求,並 自109年11月25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計至110年11月止(共12 個月),已支出仲介簽約金17,000元、就業安定費24,000元 、薪資204,000元、加班費28,35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 3,994元,合計287,344元,有長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在台每月資 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5頁),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傷未癒,仍有受 專人看護,及在看護休假期間使用居家喘息服務之必要,須 支出外籍看護費763,493元(含就業安定費、薪資、加班費 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2頁統計表) 及居家長照服務費8,193元(見本院卷㈡第403頁統計表), 合計771,686元,其中屬外籍看護費者,核與前引證據相符 ;屬居家長照服務費者,有收據明細、電子發票、繳費通知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1至798頁),且未據被告為反 對意見,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 繼續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費778,921元(見本院卷㈡第 360至361頁),被告否認之。查:  ⑴原告經接受復健治療,固於112年8月11日已能使用助行器行 走,惟其日常生活仍需他人部分協助,有新高鳳醫院113年6 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1、33頁),而原告因左側肢 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困難,惟其在未來2年半(即至116年2 月止)仍有前往高醫門診回診之必要,在該期間內仍須專人 半日照顧,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 ),佐以原告陳報其目前與女兒同住,白天因子女外出工作 仍須仰賴看護協助回診及照顧日常起居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 5頁),堪認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仍有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  ⑵又原告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係採包月制,每月應支 付就業安定費2,000元、薪資17,00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 費13,994元,合計32,994元(見本院卷㈠第16、355、357、3 59頁),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平均每日需費1,100元(計算 式:32,994÷30=1,099.8),而目前看護市場行情,採鐘點 制計算者為每小時300元至500元不等,如係半日看護(即12 小時)每天費用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有看護費用網路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兩相比較,足見按包 月制計算原告受半日看護所需費用尚較按鐘點計價或逐日計 價為低,原告主張需受半日看護期間按每月26,664元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未逾前述包月制費用及看護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共31個月)所需支出看護費,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 4年2月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之看 護費為228,422元(計算式:26,664×[8+17/30]=228,421.6 );尚未到期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570,52 2元(計算式:26,664×21.0000000+[26,664×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570,522.0000000000),合計79 8,94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看護費778,921元 (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有受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之需要,支出費用1,837,951元(計算式:287,3 44+771,686+778,921=1,837,951),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月0日,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 損52%,依事發時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自109年9月18 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工作期間為42個月,按每月薪資4 5,8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見本院 卷㈡第322、36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顳頂葉創傷性顱內出血 合併佔位效應術後;瀰漫性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向;左側 偏癱,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經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52%,有高醫113 年2月23日函覆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81至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係屬可採。  ⒉又原告於事發前,在市場擔任豬肉分解師,以高雄市屠宰業 職業公會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以月薪45,800元級別投保 勞、健保等情,有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公會寄發之勞、健保繳 費通知單,及市場攤商出具之109年8月薪資給付證明書及10 9年9月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5頁,卷㈡第18 3至190、799至806頁)。依前開薪資給付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09年間受僱於個別市場肉攤從事豬肉分解工作,係按每 個攤位日薪400元至600元不等計價,原告於109年8月間同時 為4個市場肉攤工作,每日收入可達1,800元(計算式:400+ 600+400+400=1,800),而原告每月工作日依政府公告之毛 豬休市日曆表計算,每年工作天數約300天,據此計算每年 收入54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000元(計算式:1,800 ×300=540,000;540,000÷12=45,000),趨近於原告主張每 月平均收入45,800元等情,認宜按原告每月收入45,000元作 為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是依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2 %計算,堪認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薪資收入為23, 400元(計算式:45,000×52%=23,400)。  ⒊承上,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3年3月1日屆滿65歲強制 退休年齡,計自109年9月18日事發時起至113年3月1日止共2 年5個月又13天(即29.43個月),按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 損喪失之薪資收入23,4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 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計算原告所餘勞動期間之 損害額為650,941元(計算式:23,400×27.00000000+[23,40 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650,940.0000 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減損之損失在65 0,941元以內者,係屬有據,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者,為不 可採。  ㈥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在市場從 事豬肉分解師工作,每月收入45,800元,其名下有房屋1棟 、田賦2筆、汽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建築工地擔任粗 工維生,每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投資1筆、 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及外放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造成神經系統不可逆之 傷害,歷經3年復健始回復到可以使用助行器行走之程度, 且日後長達2年半仍須忍受因神經受損產生之神經性膀胱解 尿問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51、33、57頁),目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485頁),其所受精神上 痛苦甚鉅,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63,4 8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114,575元、醫療輔具及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17,098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1,837 ,951元、勞動能力減損650,94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共3,684,050元。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 毀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係108年11月 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2,700元,並有行照影本、 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65、39頁,本院卷㈠第62頁), 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 .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 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22,7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 使用期間)為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67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700÷[3+1]=5,67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682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2,700-5,675]×33 % ×10/12]=4,681.8),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 2,7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8,018元(計算式:22,700-4,68 2=18,01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所需必要費用 在17,971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未逾前開回復原狀價額, 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系爭機車毀 損,共受損害3,702,021元(計算式:3,684,050+17,971=3, 702,021)。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二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八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961,617元(計算式:3,702,0 21×80%=2,961,616.8)。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870,397元(見本院卷㈡第361頁),是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870,397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91,220元(計算式 :2,961,617-870,397=2,091,220)。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9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2 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1-雄簡-67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勇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聲請書 誤繕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彰院地院一 案非本人所犯,但已認罪,且有申請與被害人和解,無奈被 害人未到及未出現;高分院一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全 數賠償損失,本人在監執行快2年,執行期間從未違規,因 此希望能讓我從輕定刑以勵自新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則勾選「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 審酌受刑人於111年10月間即提供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致他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後,復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指示轉至指定之他人帳戶,令被害人受 騙求償無門;嗣隔數月受刑人復與其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達新臺幣26萬3750元,其所為均是涉犯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屬故意犯罪,及被告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 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未能取得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之諒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政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6日 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3號

2025-03-31

TCHM-114-聲-25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03 5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俊毅(下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13 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原裁定); 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先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 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線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 以審酌之事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 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主要無非係以其如附表 編號1部分係屬初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且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為各次犯 罪情節均非重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未生重大實害, 且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矯治、教化層面、而非科以重罰,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判決時間,係介 於111、112年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分別審判,對其 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此與時間有關之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予以觀察,有所未當等為由,並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 等法律規定、法理,及其自述之實務上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 等情,指摘原裁定就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所未當,為利 其早日出監返鄉,侍奉年邁之母親,請求改為酌定更輕之應 執行刑。然查,有關受刑人抗告內容其中僅泛為引用與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等部分,因俱未具體 指及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 非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其他定應執行刑之 案例,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並未據受 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同,本不 得比附援引,且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他案例之 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情況,自 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內容所指 其是否初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情,依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業已顯現在卷內而堪認已為原裁定所斟 酌,而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該案之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尚難認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受刑 人徒以其附表編號1部分係初次違犯政府採購法案件,且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自述其犯罪情節均非重 大,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可憑採。至受刑 人上開各次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本均非屬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犯罪,受刑人以其各次所為並未造成其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實害為由,作為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 ,亦無可採。另觀諸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犯妨害投標之2罪 ,及如附表編號2所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1罪( 共計3罪),前者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102年,後者則為1 09年12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受 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投標2次,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1次之犯罪時間,間隔數年 之久,且前揭各編號之行為態樣互有所不同,如附表編號1 、2之行為間,難認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而此部 分之判斷,核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是否經檢察官分別 或於同一案件中經起訴及法院之判決時間,尚屬無關;受刑 人片面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係由檢察官分別起 訴判決、且判決期間相近為由,指陳原判決未就其與時間有 關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予以觀察,難謂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云 云而提起抗告,難以憑採。而本院兼予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 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及抗告意旨所述之刑罰矯 正、教化功能等情,認為原裁定依其職權行使裁量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受刑人上開抗告內容,依本段前揭各 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均無可影響或動搖於原裁定之結果, 受刑人之抗告內容俱未依法指陳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 ,均非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量酌定 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2日、 102年2月27日 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9年(原裁定誤繕為09年,由本院逕予更正)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3號) 經原判決(註:指本編號之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31

TCHM-114-抗-155-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37、77963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育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依Tel egram暱稱「陳大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 「陳大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元大帳戶合 稱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 ),提供「陳大哥」使用。嗣「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高滎憶等4人施以詐 術,致高滎憶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誠對於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 述明確,對被害人高滎憶等4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帳號也是被人騙去,那時候我網 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跟我拿帳號,要做比較漂亮的紀錄, 他說這樣貸款的錢會比較好拿到,對方就跟我要存摺、網銀 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2、3月間將「陳大 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陳大哥」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偵15418卷第8頁,偵66150卷第4、48、49頁,偵73437卷第8 5、86頁,金訴緝卷第88、89頁)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73437卷第15頁),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615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出等情,則經被 害人高滎憶(偵77963卷第8、9頁)、告訴人陳蕙音(偵661 50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陳芳蓮之子林庭煒(偵15418卷 第11至15頁)、被害人張振成(偵73437卷第6、7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73437卷第1 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66150卷第11頁),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函(金訴卷第37頁),被害人 高滎憶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7963卷第19至53頁),告 訴人陳蕙音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66150卷第28、33 至40頁),告訴人陳芳蓮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15418卷 第51至62頁),被害人張振成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343 7卷第17至31、35頁反面、39至49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 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 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 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 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為了要把金額做好看一點的紀錄,比 較好貸款(偵15418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比較好貸款等語(偵66 150卷第48頁),可見向被告收取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人,已 明確表明要以之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 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二帳戶將 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信任對方為合法貸款代 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依 據。被告卻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轉入後使用網路銀行隨意轉出,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二帳戶資料嗣後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二帳戶資 料係遭騙取,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蕙音於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轉 帳6萬元部分,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然該筆轉帳係轉入00000000000000號,應係告訴人陳蕙音於 輸入帳號時誤繕帳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轉入詐騙者所掌 控之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均 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 未記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 。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蕙音於遭詐欺正犯多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後續洗錢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3個幫助洗錢罪名、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 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蕙音遭詐騙後, 於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於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惟與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與父母同 住並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蔡妍蓁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1 被害人 高滎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高滎憶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0日13時34分/200萬元 2 告訴人 陳蕙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9時許起,以LINE向陳蕙音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蕙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⑴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1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⑵112年4月6日13時20分/6萬元(因告訴人轉帳時帳號輸入錯誤,誤轉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未進入本案永豐帳戶) 匯入本案元大帳戶部分 3 告訴人 陳芳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向陳芳蓮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2時6分/150萬元 4 被害人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以LINE向張振成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52萬元

2025-03-31

PCDM-114-金訴緝-1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5號 原 告 黃有承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被 告 吳聖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 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 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匯入之款 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 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67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中。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是被害人,並無詐騙原告的錢,只有提供帳 戶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月26日,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 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 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將匯入之款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 ,並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認在卷,並有刑事 偵查卷內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原 告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第 三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12011號函、聯邦銀行113年3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 12589號函、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虛擬 貨幣轉帳紀錄、IP申登人查詢結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USDT 款項流向示意圖影本等件(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9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 可參)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 附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1頁),顯見被告抗辯並無詐騙原告的錢,只有提供帳 戶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向 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該集 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與詐欺 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其中20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依共同侵權行為而為 請求,惟本件訴訟中僅請求該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一 人,自無須於請求聲明中臚列「連帶」給付,應屬誤繕,併 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 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4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 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依前揭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不法侵權行為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於112年6月26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2年6月22日13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2、112年6月30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3、112年7月8日2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4、112年7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9萬元 5、112年7月9日14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6、112年8月3日19時26分許,匯款11萬元 7、112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8、112年8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9、112年8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10、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萬4,450元 11、112年8月29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12、112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匯款19萬8,521元

2025-03-31

PCDV-113-訴-3745-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葉夙涓 相 對 人 李黃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9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 簡字第22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 0分之9,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92 元(24,880元×9/1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9,580元 (聲請人誤繕為9,850元) 聲請人 111年9月14日 一審裁判費(擴張訴訟標的) 2,310元 同上 111年10月11日 一審裁判費(擴張訴訟標的) 990元 同上 112年6月17日 鑑價費用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2,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 合計:24,880元。

2025-03-31

CHDV-114-司聲-7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伍榆安 代 理 人 伍宏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有聲請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按:誤繕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 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 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聲-4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威廷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 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0年12月20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按:誤繕為110年4月 6日)核准變更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 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 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 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 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 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 處分,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 為如附件「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 理方法之修正,且與該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法-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劉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舉發違規事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予以更正,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無從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該時(上班尖峰時間)○○路O段實施調撥車道,原告車輛自無調撥車道駛入調撥車道,係依義交人員指示,並未違規。再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卻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另有「記3點」文字,前後矛盾,被告不得逕自變更舉發內容;且該舉發通知單並無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應不具效力。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其未依限提出答辯,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民眾影像,可見原告車輛在路口號誌為「圓形紅 燈、左轉箭頭綠燈」時,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路口;該時為 平日上午7至9時調撥車道時段,然原告車輛原行駛在最內側 左轉專用道,其卻仍直行調撥車道,違規事實明確。雖被告 重新審查逾法定期限,惟此不影響法律效果;復原處分係依 最後更正之舉發單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以:   本件民眾檢舉時雖以闖紅燈違規舉發,惟查應係不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乃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合場表示應由裁決時更正,故未重新寄發更正之舉發通知單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眾對於違 反本條例第53條或第53條之1,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18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 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 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 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 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 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 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30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經警以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參加人112年10月5日函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檢舉民眾於原告車輛違規當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提出檢舉,並經警基此違規事實據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罰機關)在案,尚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規範;惟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轉請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參加人審核原告車輛於路口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仍直行調撥車道,應更正法條,建議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法裁罰,遂於112年10月5日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此乃參加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所為之更正,當屬適法。復民眾檢舉動態違規項目,乃參考同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而列舉項目(110年12月22日修正說明參照);故對於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舉凡在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項目已足,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舉發機關查明核屬第7條之1第1項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但經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應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已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在案,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不因僅更正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未再重行更正通知聯,而有礙其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記載違規事實不同,抑或存根聯未蓋用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而不具效力,不足採信。 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原處分,於同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並請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6月11日表示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檢具答辯狀提出於本院等情,有上揭文狀可參;雖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於20日內重新審查完畢,迨5個月餘始完成重新審查,固有未恰,然依該項立法意旨,此一重新審查程序,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亦即若被告有延誤訴訟程序情事,其違反效果端視行政訴訟法有無規範而定。則關於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部分,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應解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以達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故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但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原告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㈣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明訂。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查原告車輛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等情,有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附卷為憑,復據本院勘驗無訛,堪以認定;且參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4日函文,上述時地為調撥車道時段,該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亦即僅准許車輛左轉彎,但原告車輛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其車輛行進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據予裁處,要無違誤。 ㈤雖原告以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又 該時實施調撥車道,原告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 並無違規為辯;但該時路口號誌既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車輛僅得依號誌指示左轉彎,別無其他行進方 向,然原告卻逕自向前駛入調撥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左轉彎,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不因檢舉民眾影像有 無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之畫面而有異。復證人即義交人 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排定義交勤務,負 責路口淨空,伊多站在路口靠近兒童樂園一隅,主要照顧行 人穿越道,管制行人安全,不會去管調撥車道,並無站立調 撥車道處指揮交通,亦未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 道,若車輛有違規行駛情形,義交人員並無權力,此為警察 職責等語;則依參加人函復義交勤務分派表所載,證人甲○○ 該時負責路口義交勤務,其主要職責乃負責路口淨空、管制 行人安全,並無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道情事, 此經本院勘驗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未見證人甲○○有在路口中 央指示車輛行進相符。顯然,證人甲○○擔服義交勤務,僅單 純為路口淨空、管制行人安全,未有指揮車輛行進情事,自 無原告所稱其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縱依原告所 舉其他時段之義交人員,有站立路口中央指揮畫面,惟本件 擔服義交勤務之證人甲○○既無站立路口中央指揮車輛行進情 事,現場亦查無有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自不得認原 告係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至原告另以其駛近○○路(○○ ○○O段)口時,方分出左轉車道,若未直行調撥車道,會阻 擋左轉彎車輛一節;但原告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義務,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內側第2車 道始為直行調撥車道,此經參加人於113年1月11日函載綦詳 ,原告當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自不得以此卸免己身違反責 任。 ㈥是因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 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 舉發機關查明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 列舉之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則本件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但經參加人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 。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立法意 旨,在於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而非要求 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雖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 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因 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尚 難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車輛於上 述時地駛入路口時,該時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僅准許車輛左轉彎;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 道,且現場亦無義交人員或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情事 ,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洵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舉發違規事 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 年4月23日予以更正),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合計83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31

TPTA-112-交-2455-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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