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廖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侵權
行為(詳後述),應有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陳情案件資料、新北○○○○○○○○11
1年11月30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據此,本
院就本件事件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依法按照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新
北○○○○○○○○所清查「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
狀況之作業實施計畫執行專案工作,適逢清查至即被告之父
,致電被告之父所留存於戶政系統之手機號碼並無人接聽,
原告遂依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去電被告,然被告除拒絕配
合外更厲聲質問指責原告後將電話掛斷。原告對此深感惶恐
、委屈,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接近中午休息時間,透
過大眾皆可得知之搜尋引擎,以被告之「姓名」上網搜尋,
希望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討求道歉以求平安。經搜尋過後得
知被告曾任職公務單位,遂致電該公務單位詢問被告是否有
於該單位任職,聯繫上接手被告工作之孫慶祥專員,原告向
其表示「因執行專案工作遭被告不友善調查身分,深感惶恐
,希望能得到正式的道歉,原本想一併向被告表達既然大家
同是公務員,當更能體諒工作上的難處,大家應該互相扶持
協助,以正面良性的溝通方式,讓大家的工作都能進行得順
利圓滿」等語,惟經通話後,方得知被告已離職,並經孫專
員告知被告現任其他公務單位,原告無奈遂將委屈往肚裡吞
,就此作罷。
㈡被告嗣因前任職單位人員轉知原告去電前任職單位消息,被
告竟將此事曲解為原告係透過戶政系統獲取其電話號碼而從
事非公務行為,又臆測原告致電其前任職單位係欲向其現任
職單位長官施壓,其後又誤以為原告對其誹謗,被告遂惱羞
成怒,自111年10月20日至今,瘋狂不斷以違反個資法、誹
謗、干涉被告家務事、意圖向被告上級長官散布不實訊息以
施壓、不管家屬感受只為完成工作為目的等不實情事為 由
,向原告任職之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
政府等各種管道陳情投訴,雖在被告強烈瘋狂施壓下,經原
告任職機關考績會、上級機關政風等單位調查後,均回復被
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結果,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偵查後,確認原告並無違個資法,新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6號駁回再議處分。惟被告目的未得逞仍心有
不甘,依然故我地自111年10月下旬起持續向各政府機關包
括總統府、監察院陳情,不斷地致電原告任職之新北○○○○○○
○○及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向原告之長官強
烈命令式地施壓重懲、移送法辦及懲戒原告,令原告深感被
告之惡意凌虐。又被告為確保不斷地於公務上班時間向原告
長官致電申訴、向各機關陳情而從事非公務行為,並藉機貶
抑原告人格、挑撥原告與主管們之關係,導致原告本與長官
維持之良好關係、升遷可能,因被告不斷地蓄意作良投訴、
問責,而遭扼殺殆盡,被告隔三差五致騷擾原告任職機關鬧
得全辦公室雞犬不等致嚴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事後更以不
實情節惡意投書新聞媒體(含鏡週刊等新聞媒體),重創原
告名譽,引起戶政界同仁對原告議論紛紛,致其他機關不敢
進用原告而無法商調。然被告仍心有不甘,復對原告再向本
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重司
小調字第4350號)後,竟揚言再另提刑事訴訟而撤回該民事
訴訟。另本件起訴之後又提起標的、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毫無
具體損害單據、甚至與原告毫不相干之喜美汽車熄火等情事
提起本件反訴外,被告竟又於113年再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誹謗、違反個資
法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至新北地檢署管轄,並經新北
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7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結案。惟被告從未死心,仍於本件開庭時庭呈書狀中,竟
又再度惡人先告狀,表示將來欲再對原告提起毫無理由之其
他訴訟。
㈢被告自111年僅因原告甲○○依法處理公務致電被告乙事,因被
告自曝家醜而惱羞成怒,進而情緒性、瘋狂地作陳情,並自
111年11月12日起即不斷地以毫無理由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多
起刑、民事濫訴,顯見被告濫訴等惡劣行為,致使原告須因
此請假出庭應訊、勞累奔波、諮詢委任律師等,已持續2年
有餘,原告業已遭被告凌虐至身心健康、名譽、職涯發展等
方方面面俱受重創,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工作狀況,
更造成身心靈嚴重抑鬱,造成原告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0,255元、支出醫療費用127,469元、為應訴
所花費之律師費186,844元、交通費9,381元、為應訴而請假
之工資4,876元,應予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共658,825元。被告前揭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任職於新北○○○○○○○○之七職等公務員,於110年10月19
日16時42分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父親行蹤,在原告執行該戶
政事務所之業務過程中,被告均明確告知被逕遷戶(即被告
父親)已經跑路,但是原告仍數度執意不停追問,並質疑難
道你們過年都沒有聯絡嗎,聲請人無奈只好將陳年的家庭醜
聞跟被告說明,但是原告竟說「那更應該將他的戶籍遷出去
」,並強調如果被告父親的戶籍放在戶政事務所以後法律文
件收不到對被告父親很不利,原告甚至不管家屬的感受只為
了這個完成其工作為目的。被告再次明確告知「他跟我的利
害關係,就是當他死亡的時候你們通知我,我去辦理拋棄繼
承」。被告認為原告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已明顯踰矩,在確
認原告之身分、職稱及所屬機關後,告知其要向原告之主管
反映。後被告因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
㈡詎料,原告竟利用公務設備上網肉搜被告,在找到總統府公
報資料,得知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後,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
被告前任職單位,經被告前同事接聽來電後,原告竟向被告
前同事表示諸多情緒用詞。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反映後,得
到的竟只是「廖員其後逾越辦理專案所需而撥打電話至您前
服務單位,實屬不當」等語。被告認為新北市政府對於諸多
常理可判之可疑行徑均未能調查,實令被告難以接受。後向
監察院反應之後,監察院也是函轉新北市政府回應,但是新
北市政府仍然是避重就輕的方式回覆予被告,對於原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向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調取當時之通電錄音,仍僅以「召開考績
會審議予以懲議」含糊帶過。又新北○○○○○○○○111年11月30
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7984號函說明四所示:原告於隔日即
111年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訊系
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辦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之單
位,原告聲稱因心生不悅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逾越
辦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公務
員違纪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解且原告也坦承不諱,事
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告之
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誠其勿再犯等語。據此,皆已清楚
載明原告所為係逾越辦理專案之違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也確實侵害被告之人格權。
㈢原告於犯後毫無悔意,竟指摘被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及監察
院陳情為由指稱被告所為導致「他的長官找她的麻煩」及「
有長官轉知聲請人要讓她失去工作」、被告向鏡週刊不實投
書、被告濫行指控原告恐嚇、誹謗及妨害秘密等罪,被告所
為致使原告母親多次收到地檢署信件而產生焦慮云云。原告
復於l12年11月間多次致信單位首長信箱而層層轉至被告現
任職之公務單位,指控被告利用上班時間陳情、致被告遭單
位長官及有關人員調查,原告故意而為,係為發洩不滿情緒
。此外,被告已提醒新北○○○○○○○○,但該公務機關仍僅憑原
告避重就輕之自白報告草率結案,對於諸多常理可判之可疑
行徑均未能調査,致使被告需花費心力逐一查證,原告明知
內部調查程序避重就輕,但仍顛倒黑白,於民事起訴狀內虛
構「聲請人表示陳情案皆持續2年以上可知,其明顯是有目
的藉陳情案作梗,自以不實情事陳情、投書媒體、作端興訟
、索要和解金等職業級一條龍的操作手法」等不實指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
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
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因戶籍清查曾於111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下稱111年1
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並於翌日111年10月20日經網路搜
尋查知被告任職公務單位,並進而去電該公務單位談論與被
告有關情事(下稱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嗣被告以原告該等作為向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新北市政府、總統府、監察院等處陳情(下稱系爭陳情
),該等陳情事並經鏡週刊等新聞媒體刊載(下稱系爭新聞
報導),被告並曾以原告涉嫌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誣告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下合稱
系爭民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149至154頁、第181至192頁、第245至258頁、第30
9至311頁、第327至3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查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281至2
84頁譯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對話錄音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第311頁、本院卷證物袋),據
此,堪認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中兩造確有意見不
同而有所爭執,被告言談雖未盡禮貌且有提及要寫信給新北
市政府等語,然綜合以觀尚難認屬恐嚇威脅或為侵害人格權
行為。此外,被告對原告為何有被告之電話號碼亦表訝異而
稱「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原告則表示:「內政部每年
都會要我們做這樣的專案,那他電話沒有接聽,我們就會找
最近的親屬」等語,亦可顯示被告認知到對原告身為戶政機
關一員可接觸大量人民個人資料。
㈤查原告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供稱
:伊執行111年清查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狀況作
業實施計畫專案時,遂依戶政系統內留存聯繫方式致電被告
,因被告電話中態度很不友善,且反問出極為專業之內容,
故認為被告應該也是公務員,不該為難同行,遂以名字上谷
歌網站搜尋到總統府公報與被告工作單位有其相關新聞,因
想要求被告道歉,就撥打電話去被告工作單位,係被告同事
孫專員接聽,孫專員詢問來電事宜並告知被告已調單位,伊
就講說被告在伊執行專案時並不友善,此種言行令伊惶恐不
安,感到暈眩且差點急症發作,但伊只是想要獲得道歉等語
,有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7頁)。又查孫慶祥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2417號)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前為告訴人之同事,其
輪值電話總機業務時,曾於同日2度接獲原告來電,原告詢
問被告是否任職於該單位,說經由谷歌網站查到總統府公報
與被告此一任職單位,且細訴自己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抱
怨此衝突引發憂鬱症,心中恐懼而產生自殺念頭,也認為被
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長官知悉等語,有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該等
供述證據相互參照,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後情緒難平,並於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中原告當有向孫慶祥表達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中不友善且欲獲得被告道歉(衡以常情,道歉者應有可非
難言行,益徵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電話中言語具可非難性)
。又觀諸孫慶祥另提及原告「認為被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
長官知悉」等,則原告去電被告任職單位有高度可能顯露出
欲對被告追究非難之意。則被告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位人
員之轉述,衡以各該人士主觀感受各有不同,被告進而產生
遭誹謗、施壓或侵害個人資料等疑慮,亦非不合理。
㈥以一般社會情形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相關言行,當屬可
受公評事項。又衡諸以公務機關握有人民大量個人資料,人
民擔心疑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藉由職務機會取得之個人資料
濫行使用或藉由職務機會挾怨報復,均非不合常情,亦不因
被告兼有公務員身分而不同。又人民對民事、刑事、行政相
關法律或程序規定或有初步了解,但卻形成未必正確之法律
解釋或事證涵攝之確信,亦時有所見。再聽聞某人言語,再
轉述他人,於層層轉述下語意有所偏離,亦非罕見。是參酌
卷內事證,基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111年10月20
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及被告因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
位人員之轉述,進而產生疑慮,並擔心遭誹謗、個人資料遭
濫行利用等節,進而確信原告身為公務員之該等作為可能有
行政上之不適當(例如:公器私用、上班時間辦私事等)或
可能違反民刑事法律之處,而以原告可能有不適當或不適法
作為而有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
尚非毫無所據,況系爭陳情、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眾所周
知亦需經行政、司法嚴謹調查或審理後再為認定,且有救濟
程序,而系爭新聞報導亦有記者向詢問查證事情緣由後為報
導(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縱有前揭所為,其是否具故
意、過失或不法性,均容有疑問。末以,新北○○○○○○○○調查
後亦認:有關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因辦理「111年清查戶籍
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者戶籍狀況」,因遍尋不著逕遷
戶被告父下,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得知被告電話並去電告知
其父逕遷事宜,此舉屬適法行為,然因雙方對話不愉快,致
原告於隔日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
訊系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辯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
之單位,廖君聲稱因心生不滿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
逾越辨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
公務員違紀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鮮且原告也坦承不諱
,事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
告之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誡其勿再扼等語,有新北○○○○
○○○○111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益徵被告當時主觀所認亦非全不合理。
㈦綜上所述,就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系爭民刑事案件,
被告所言所行,尚有憑據,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
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又衡以其所指情事亦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
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至依其對法律及事
證之確信提起行政或司法程序,亦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
卷內事證,亦尚難逕認核屬濫行陳情或濫訴,本件實難認被
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被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658,825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8,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3-訴-69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