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昇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欣怡
被上訴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卷297頁),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應於114
年2月5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民事
上訴聲明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參照),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及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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