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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雯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113年度執字第149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雯婷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雯婷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共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雯婷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先後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3年7月17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 人附表1至3各罪分別是在113年1月17日、112年12月5日、11 3年5月9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距約5月,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 治觀念薄弱且在依賴毒品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的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 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又復就其所犯之 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余雯婷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42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非制式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 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郁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高中附近,自鄭泰炫( 其於110年5月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 其中1顆子彈,業經張郁生於非法持有期間在不詳地點遺失 ,另1顆子彈,則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開槍射擊而滅失 ,其涉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斯時起,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置放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營之「晶辰飲食店」內 ,無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嗣張郁生因 與綽號「小娟」女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凌晨1時5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 營之晶辰飲食店內,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槍射 擊1次(現場留下彈殼1顆),並於開槍後,旋將本案非制式手 槍藏匿於該飲食店內之廁所馬桶水箱內。嗣警方據報至上揭 飲食店內,經張郁生同意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當場在該 店內廁所馬桶之水箱內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另在現場酒桌下地板扣得經射擊後留下之 彈殼1個,即依現行犯逮捕張郁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生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永紘、王韋群、溫惠瑜 、胡丞崴、張淑娟、陳春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互 核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參。而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扣案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彈殼各1個可資佐證,而本案非制式手槍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 口徑9×19MM制式彈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殼,經與扣案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 7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綜上,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郁生前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頂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30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非 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犯行,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其嗣後因感情因素而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認上述2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觀被告持有之期間達3年之 久,及其嗣後係因個人感情糾紛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顯係 數罪,是公訴意旨認2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持前開槍彈於公眾得出入 之飲食店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 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情節輕微 ,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被告經營之飲食店,然 當時案發時間已是凌晨1、2時,且該案發地點仍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依監視器光碟顯示當時在場消費之人及在場工 作之人員,除被告外,至少還有其餘6人在現場,是被告上 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3項情節 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前開非制式手槍,又於其所經營上述公眾得出入之飲 食店內為上述開槍射擊之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持有之期間達3 年,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晶辰飲食店是老闆,目 前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離婚、有1個87歲的媽媽及1個國小 2年級之外孫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所含之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 鑑定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彈殼1個,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 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7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訴-103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3號、113年度執字第149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來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 月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10)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業經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3至7、9、10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存卷可參。再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 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 6至10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 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9 、10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 間至112年1月間,足認其所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行之犯 案時間甚為密接,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並非竊盜案件。本 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 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原定刑期、及如附表1至9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該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林天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又編號10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年6月21日)」資 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天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YDM-114-聲-18-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婉如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婉如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1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胡双傳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胡双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双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桃簡-35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紀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6號、113年度執字第168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紀揚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紀揚因犯公共危險、加重竊盜未遂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潘紀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罪、犯侵入住宅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各1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 險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22日桃院雲刑呂114聲218字第1140 002332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查,本件附表編號1 之罪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之罪為加重竊盜未遂罪,2罪犯罪 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均不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 人附表編號1、2各罪分別是在112年12月28日、112年9月21 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餘,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 念薄弱,有相當之責任非難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 難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就其所處宣告刑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6月。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法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併援引檢察官所提「受刑人潘紀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21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惠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113年度執字第163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惠妹因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惠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 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 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 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 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 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惠妹因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共3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確係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 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 處罰之規定。  ㈡經本院審酌受刑人王惠妹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均 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綜合判斷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所犯各罪是在相近之期間內,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此些罪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 錢防制法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是 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依上說明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受刑人王惠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3-聲-422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虹霞 謝欣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虹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謝欣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欣怡因不滿范氏虹霞指責其飼養之犬隻隨處便溺,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18時許,至范氏虹霞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住處理論,詎兩人一言不合,謝欣怡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持范氏虹霞所有椅子、電風扇、電視、手機朝范氏虹霞丟 擲,並徒手毆打范氏虹霞,致范氏虹霞手機螢幕破裂,並受 有頭部抓痕擦傷、頭皮鈍傷、左上肢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范氏虹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欣怡,並以類似 水瓶之不詳物品丟擲謝欣怡,致謝欣怡因此受有左上臂、手 肘、左小腿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挫傷、 右手上臂挫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氏虹霞、謝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范氏虹霞、被告謝欣怡(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謝欣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謝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69、181頁),核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范氏 虹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范氏虹霞之夫張富 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49 、129-131頁,本院卷第159-1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范氏虹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 、范氏虹霞手機螢幕破裂照片、范氏虹霞傷勢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范氏虹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7-29、79、83-87、91-97頁,本院卷第140-143頁)。足 認謝欣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范氏虹霞部分:  ㈠訊據范氏虹霞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謝欣怡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18時多,我在家門口碰到謝欣怡的女兒,對他說不要讓狗 大便在我家裡,我就進去我房間,後來謝欣怡來我家,進來 就打我,抓我的頭、臉,對我手打腳踢,我就說謝欣怡是低 能兒。我家的外籍看護看到太害怕了,叫我趕快逃走,我用 雙手撥開謝欣怡的手,因為謝欣怡比我高一顆頭,我可能碰 到謝欣怡的頭、臉或手,掙脫離開後,謝欣怡一直想要衝到 我這邊來,我才衝進去廚房拿刀子保護我自己,謝欣怡看到 我拿刀子,才不敢進去廚房打我。我沒有打謝欣怡,亦無還 手云云。經查:  ⒈范氏虹霞與謝欣怡係鄰居,於112年12月6日18時許,謝欣怡 因不滿范氏虹霞指責其飼養之犬隻隨處便溺,至范氏虹霞上 址住處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謝欣怡持范氏虹霞所 有椅子、電風扇、電視、手機朝范氏虹霞丟擲,並徒手毆打 范氏虹霞,范氏虹霞因此受有頭部抓痕擦傷、頭皮鈍傷、左 上肢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謝欣怡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手肘、左小腿 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挫傷、右手上臂挫 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為范氏虹霞所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謝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富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1-69、129-131頁,本院卷第69-70、144-1 58、159-1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范氏虹霞與謝欣怡 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范氏虹 霞手機螢幕破裂照片、謝欣怡與范氏虹霞傷勢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謝欣怡與范氏虹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7-29、79-99頁,本院卷第140-14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謝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女兒回到家後 向我轉述他回家時,遭范氏虹霞擋住去路,范氏虹霞並對我 女兒稱:我家的狗很髒很臭,造成他家門口前髒亂,我女兒 沒教養沒大沒小等語,隨後我就下樓質問范氏虹霞,過程中 范氏虹霞突然說:「你生個女兒不男不女的,跟個智障啟智 兒一樣」等語,我就衝過去要找他理論,但外籍看護擋住不 讓我靠近,我被外籍看護架住,沒辦法靠近范氏虹霞,他躲 在外籍看護後面打我,隨後范氏虹霞拿熱水瓶砸我,當下覺 得衣服濕濕熱熱的,被砸後,因我沒辦法反擊,才會拿范氏 虹霞家客廳的椅子、電風扇要砸范氏虹霞,後來范氏虹霞躲 在廚房拿刀,我不敢進去。因為我一直被打,所以我有還手 抓范氏虹霞,我的傷勢是與范氏虹霞肢體衝突時所造成等語 (見偵卷第53-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女 兒下課回來,對我說:「媽媽,樓下那個女的又擋住我,不 讓我上樓了,又跟我說狗狗怎麼樣,及我跟我媽一樣沒有教 養」等語,我就下樓找范氏虹霞理論。我進去范氏虹霞住處 後,我先跟張富坤說:「我要找你老婆,請問一下我女兒又 怎麼了」等語,結果還未進到他家,范氏虹霞直接說「你生 一個女兒不男不女,跟智障、啟智兒一樣」等語,我就衝過 去徒手打范氏虹霞,攻擊他的上身,范氏虹霞應該是要還手 ,我與他互相用手拉扯,范氏虹霞有撥、揮到我的上身,然 後外籍看護就過來,在我與范氏虹霞之間攔住我,或從我背 後環抱我,我當時感覺有人打我,應該是范氏虹霞在外籍看 護後面打我,外籍看護攔住我後,叫范氏虹霞趕快進去,我 打不到范氏虹霞,然後我就被類似熱水瓶砸到身體,導致身 體、衣服濕掉,溫溫熱熱的,因此造成我小腿及腰上的傷。 我所受上開傷勢應該是前述拉扯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57頁)。足見謝欣怡對於其與范氏虹霞間拉扯、遭毆打及 遭似熱水瓶之不詳物品砸中並導致身體、衣服濕掉之經過情 形,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  ⒊證人張富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謝欣怡衝進 來,我有打110,就在那邊看,謝欣怡想打范氏虹霞,范氏 虹霞、謝欣怡間就發生拉扯,手有拉扯;外籍看護陳氏容為 攔阻而抱住謝欣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4-165頁) ,可知范氏虹霞與謝欣怡間確有相互拉扯之情形。再查,范 氏虹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謝欣怡來找我,直 接打我,罵我下賤之類的,我回她:「生這個小孩男不男、 女 不女,像那個低能兒一樣」等語,謝欣怡更生氣,一直 想衝過來打我,用手打我、抓我,想要打我的臉,我把他的 手撥掉並躲到廚房;當時我有丟花瓶過去,但我已經把花瓶 裡的水淋到自己身上,才把空的花瓶罐子丟出去;謝欣怡身 上的傷痕是他打我時,我反抗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3、45 、130頁),及范氏虹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可能有 碰到謝欣怡之頭、臉或手,復自承有拿裝花之瓶狀容器朝謝 欣怡丟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謝欣怡證稱有遭 似熱水瓶之不詳物品砸中,導致身體、衣服濕掉一情相互吻 合,由上足證范氏虹霞於前開過程中確有以上開方式出手攻 擊謝欣怡。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可知謝欣怡於 案發當下即表示自己有受傷,全身都是濕的,手有破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綜 前足認謝欣怡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復衡以謝欣怡於上開衝突 中雖為先動手之一方,但其與范氏虹霞所受傷勢程度相差不 大,兩人傷勢並無懸殊差距,益徵范氏虹霞於上開衝突中當 非毫無還手。綜衡上情,堪認范氏虹霞確有出手反擊毆打謝 欣怡之行為,其所為已非單純消極之閃躲、阻擋等必要排除 侵害之動作,當具傷害之犯意。且謝欣怡於案發後之同日19 時4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上 臂、手肘、左小腿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 挫傷、右手上臂挫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上開傷 勢核與前開事證所示謝欣怡與范氏虹霞間相互攻擊之情況, 及謝欣怡指訴於過程中遭砸中小腿及腰之情形相符,足認謝 欣怡所受上開傷勢係范氏虹霞之行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范氏虹霞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張富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見范氏虹霞還手、 毆打謝欣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然與前開事證 不符,且衡證人張富坤與范氏虹霞間為夫妻,渠證述迴護范 氏虹霞之可能性極高,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范氏虹霞之認定 。另證人陳氏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煮菜,聽 到爭吵聲,謝欣怡罵三字經「幹你娘」,還有說很多我聽不 懂的話,越來越大聲,後來我也聽到范氏虹霞的聲音,發現 兩人在吵架,我轉身看見范氏虹霞、謝欣怡都用手指對方, 我怕他們打架,所以我到客廳把比較兇的謝欣怡抱住、推出 去,一邊用越南話叫范氏虹霞趕快跑;我到客廳時沒有看到 范氏虹霞、謝欣怡有無碰到對方,我沒有看到謝欣怡打范氏 虹霞,或范氏虹霞、謝欣怡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173頁)。依證人陳氏容之證述,渠僅攔阻謝欣怡,並 呼喊范氏虹霞逃離現場,但未目睹范氏虹霞、謝欣怡間動手 毆打彼此或拉扯之情事,渠證述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范氏虹霞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謝欣怡、范氏虹霞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謝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核范氏虹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謝欣怡前揭傷害及毀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范氏虹霞、謝欣怡為鄰居,本應敦 親睦鄰、和平相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 紛,卻因細故而為上開犯行,致彼此受有上開損害,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謝欣怡犯後坦承犯行,而范氏虹霞犯後否 認犯行,兩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彼此損 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頁);並衡范氏虹霞、謝欣怡之犯罪手法、動機、所生 損害、受傷程度;並酌以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范氏虹霞、謝欣怡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TCDM-113-易-2069-202502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6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事由,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盛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中央西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鄭建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 避而發生碰撞,致鄭建玲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並伴有喙鎖韌 帶撕裂、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楷盛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楷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 鄭建玲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建玲並已於同年月28日具狀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蓋有113年11月2 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惟查,檢察官竟仍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係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故聲請人其 本件起訴程序顯有違上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交易-56-2025022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昇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欣怡 被上訴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卷297頁),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應於114 年2月5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民事 上訴聲明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參照),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及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3

HLEV-113-花簡-186-20250213-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事包壹個、APPLE平板壹臺、行動充電器 壹個、充電線壹條、遊戲代幣、一卡通電子票證貳張等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台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公事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APPLE平板1臺 (價值8000元)、行動充電器1個(價值600元)、充電線1 條(價值500元)、遊戲代幣(約1000元)、一卡通電子票 證2張(價值共500元)、保險客戶文件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在前揭處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張宇豪所受損害,及其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淍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公事包1個、APPLE平板1臺、行 動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遊戲代幣約1000元、一卡通電子 票證2張、保險客戶文件1份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9號   被   告 楊台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新都市育樂廣場內,徒手竊取張宇豪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公事包1個(內有APPLE平板1臺、行動充電器1個、充電線 1條、遊戲代幣、一卡通電子票證等物)得逞,隨即攜之離 去。嗣張宇豪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台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宇豪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與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壢簡-10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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