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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擅自以黏貼膠帶 及以黑色麥克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共犯之分工、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以黏貼透氣膠帶,再以黑色麥克筆 塗改方式變造本案車牌,惟本案車牌上黏貼之膠帶,已於為 警查獲後撕除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26至127頁) ,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透氣膠帶及黑色麥克筆,僅係日常生活用 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前夥同姜宗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人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至黃秉 宏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並對該屋旁鐵皮屋鐵捲 門及鐵皮屋內之物品從事破壞及毀損之行為,事後為躲避警 方之追緝,竟與姜宗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陳建銘位在同市○○ 區○○0號住處附近某處,與姜宗佑共同以透氣膠帶、黑色麥 克筆將本件汽車之前後車牌,均變造為「ALR-1138」後,再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莊富竣到場並駕駛該車搭載姜宗佑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及偵 查機關對於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於翌(2)日凌晨0時22分 許,莊富竣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同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與安和 路4段553巷口前,因闖紅燈遭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姜宗佑於本件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9號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CK20344號)、本 件汽車查獲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建銘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 建銘與被告姜宗佑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2-27

TNDM-114-簡-48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富盛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堤外環 南平面停車場,見江韋蓁所有、江東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螺絲鬆脫,遂徒手加以竊取。㈡又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嘉銘」之成年人將上揭竊得車牌上「S」英文字母 改為阿拉伯數字「8」,進而將車牌號碼變造成MC8-3228號 ,再懸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而行使之,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足生損害於江韋蓁、江 東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㈢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凌晨2時5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侯傑騰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並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先至2 樓徒手竊取古錢幣1盒、雲錦圍巾1盒、綠翡翠戒指1只、蛋 白石項鍊1條、玉鐲1個、珍珠項鍊1條、印章3個、礦石標本 1組、金屬項鍊2條、帆布束口袋1個等物,並將以上全數竊 得財物裝入該帆布束口袋後,再至1樓徒手竊取皮革大衣1件 、ADVITAM香水1瓶、冰淇淋1盒等物。然因屋內之外傭蒂妮 查覺,詹富盛乃將上開竊得後裝入帆布束口袋之財物遺留在 現場,並迅速翻牆至屋外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為 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A606室查獲,並扣得詹富盛懸掛 在上揭機車之MC8-3228號變造車牌1面,以及竊取得手後帶 離現場之前開皮革大衣、香水等物;復於同日16時10分,由 警方帶同詹富盛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扣得詹富盛 未及取走遺留在現場之前開帆布束口袋等物。 二、案經江東宸訴由、侯傑騰委託蘇亭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富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行通常審理中,原爭執警方逮捕過程,嗣不再爭執前開 程序事項,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 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 )。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江東宸、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士林分局員警陳宥綸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查獲經過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士林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沃克汽車旅館A606室、臺北市○○區○○路00號)、113年10 月3日、4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提 供之犯嫌翻牆入室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 、現場查扣照片8張、犯嫌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士林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 警分刑字第11330613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查獲被告竊 盜案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車牌正反面照片2張 與告訴人江東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江東宸報 案失竊車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士林分局113 年10月3日執行逮捕、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 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 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 之謂。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委由「嘉銘」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將原由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之車牌號碼「MCS-3228」號之車牌1面變更為「M C8-3228」號(見偵卷第239至241頁),然不論被告或「嘉 銘」均無汽車車牌之製作權,而其等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有 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前述方式而改造、變 更該車牌號碼內容,按上說明,當屬變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 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供稱係因見告 訴人侯傑騰之前開房屋曬衣間窗戶未關閉,即以攀爬窗戶之 方式進入該房屋內,此與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所指稱情形一致 (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破壞窗戶而侵入 住宅,其所為應屬前開加重構成要件中之「踰越」態樣無誤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 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雖 漏未論以被告「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因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銘」之成年人,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第241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月確定,嗣入監與先前之殘刑1 年5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近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之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不論起訴 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述,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尚未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僅須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毒品、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悔改,為避免遭受查 緝,竊取他人車牌後加以變造,後續並懸掛該變造車牌在其 騎乘之機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之車主與使用人,暨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自述因債務因素,再 犯本案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竊盜案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犯行,於竊取財物過程中 ,因事跡敗露而將絕大部分財物遺留在現場,犯罪所生損害 不至擴大,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江東宸、 侯傑騰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哥哥過世,從事保 全工作,月薪4萬1000元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285頁),暨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車牌1面,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同時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其竊取得 手後已在屋內直接食用,此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查獲時扣得大支油壓剪1支及黑色手套1只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其犯案時所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30頁)。惟參照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上開油壓剪應係 用於被告原計畫入屋竊盜之另一處所(此部分被告之竊盜尚 未著手,而毀損住家大門鐵條部分亦未據告訴),而非用於 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且黑色手套1只僅係被告於犯案 時穿戴在其手部之物品,對於犯罪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之效果,於犯罪之實行上難認有直接關係。以上起訴書特 別指明之扣案物,以及本案查獲時在前揭汽車旅館房內所扣 得之其他物品(見偵卷第113至117頁),除本院前所敘及之 部分外,因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MC8-3228號車牌1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扣案 2 冰淇淋1盒 未扣案 3 ⑴古錢幣1盒、雲錦圍巾1盒、綠翡翠戒指1只、蛋白石項鍊1條、玉鐲1個、珍珠項鍊1條、印章3個、礦石標本1組、金屬項鍊2條、帆布束口袋1個 ⑵皮革大衣1件、ADVITAM香水1瓶 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亭旭(見偵卷第63、6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2025-02-27

SLDM-113-易-803-2025022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Y-137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王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 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UY-1372」號車牌2面,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14號   被   告 王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翔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 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連結,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 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UY-1372」號車 牌2面,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 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 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主張庭溱。嗣 於113年10月2日15時40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經警 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思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480-20250227-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於民國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彥辰(管仲康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途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時,發現劉芷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處,即與黃 彥辰(黃彥辰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彥辰 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 ,旋與管仲康分騎上開2部機車離去。嗣經劉芷妘於同日7時 30分許,發現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管仲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黃 彥辰(下稱黃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認黃彥辰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且黃彥辰於偵訊時就本案犯行所為之供述,係由檢察 官以被告之身分訊問黃彥辰,未以證人經具結之身分訊問之 (見偵卷第220至222頁),依刑事訴訟第158條之3之規定, 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黃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 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 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至252頁,本院卷第 8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妘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113年5月12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查贓資訊處理系統收當物品資 料查詢(見偵卷第59頁)、廢棄車輛拖吊查詢(見偵卷第61 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見偵卷第63 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偵卷第65至66 頁)、臺中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偵卷第 67頁)、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見偵卷第6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彥辰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書 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黃彥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竊盜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多次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 違反家庭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47頁),並衡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復與黃彥辰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 某時,由被告指示黃彥辰在上開地點附近,持黑色奇異筆將 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牌號碼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 再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 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黃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黃彥辰變造車牌,是黃彥辰自己決定改的等語。經 查:  ㈠黃彥辰於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再騎乘 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彥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牌照報廢- 註吊銷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97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㈡黃彥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一同騎 車前往后里途中,管仲康就停車,我也跟著停車休息,我就 騎車去小巷子看車上有什麼,當時管仲康在外面馬路上,因 偷到該機車之後都是我在騎的,我怕被攝影機拍到,是我自 己決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我是用 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因為之 前管仲康有這樣改過,所以我跟著他這樣改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至164頁)。又被告於黃彥辰下車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並非與黃彥辰一同搭乘該機車離開, 而係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而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前一後離開現場,且於黃彥辰將上開機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其2人亦 係分別騎乘上開機車,一前一後行駛於道路上,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至77頁、第85頁、第97頁)。 足徵證人黃彥辰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 顯示之情況並無不合,尚非不可採信。可見本件應單純係黃 彥辰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唯恐被攝影機拍到,進而遭警方 查緝,始臨時起意自行決定塗改變造車牌。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無據。  ㈢再綜觀全卷,除僅黃彥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以被告之 身分訊問時曾稱:「(問:是何人將車牌變造為『525-OHR』 號?如何變造?)管仲康叫我改,說這樣就不會被監視器發現 。」等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黃彥辰變造車牌 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姑不論黃 彥辰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亦無法僅憑上開黃彥辰單方之 隻字片語,即逕認被告對黃彥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原易-131-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 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 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經被告變造之車牌2面,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係經其於合法之車牌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黑色 膠帶,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5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27之1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0號住處,將車牌號碼「BQC-1272」號車牌2面,以用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BQO-1272」號(下稱本案車牌), 並懸掛在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自變 造當日(即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30 分許止,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 於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以通緝犯逮捕之,並 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本案車牌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600-20250221-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18號、第15092號、第15228號、第15458號、第156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業已審結)、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由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己○○,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庚○○住處 ,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持 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圍牆旁之監視器1支、1樓氣密窗後 攀爬侵入屋內,再破壞屋內1樓之監視器1支,及2樓桌子抽 屜2個,徒手竊取庚○○所有紫色水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紀念套幣3套(價值2萬4,000元)、黃金 製階級章1個(價值6萬元)、現金1萬8,000元、50元紙幣20 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存摺、重型機車駕照各 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藝 品2個,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10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Q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3日14時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丙○○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 應,由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1樓紗窗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黃金(價值4萬元) 、18K金(價值1萬元)、硬幣冊(價值10萬元)、紙幣冊( 價值2萬元)、珍珠項鍊5條、零錢5   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O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5日3時5分許,由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丁○○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應 ,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以甲○○、乙○○共有之鋁梯1 個攀爬至2樓屋簷,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丁○○所有白色碗狀器皿1個,及放置在器皿內之零錢50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5日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戊○○住處, 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以卡片刮門縫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戊○○所有之洋酒1瓶、零錢10元,及其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騎乘離去,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除車牌1面外,均業已發還予戊○○),因而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丙○○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 79號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遠東 商業銀行帳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27日嘉 水警偵字第1120035529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3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報 告單、作案路線圖及逃逸過程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監視器2支、 氣密窗,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 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因為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論處。 (五)又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為避免其後行竊之犯行遭員 警循線查獲,因而先為上開變造車牌號碼行為,進而駕駛懸 掛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同一機車離開,然其 等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竊盜罪2罪之實行階 段,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非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乙○○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甲○○為前開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因奶奶 生病,需要人照顧,故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奶奶,與奶奶同 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梯1個,為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 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乙○○有實質上處分權,故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扣案之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紫色水晶1個、紀念套幣1 套 、9,000元、50元紙幣10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 行存摺各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木頭藝品2個(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係同案被告甲○○犯 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紀念套幣2套、黃金製 階級章1個、9,000元、50元紙幣10張、重型機車駕照1本( 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為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此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 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18K金、2萬5,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6至17),係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黃金、硬幣冊1本、紙幣冊1本、珍珠項鍊5條 、2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8至22),則為被告乙○○犯本 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3)   ,為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白 色碗狀器皿1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4至25),則為被告 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亦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未扣案之洋酒1瓶、零錢1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1面(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為被告乙○○犯 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尚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75條等語,惟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就此堅詞否認,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我們有看到珍珠項鍊,但沒有那麼多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我們只有竊取5、6條珍珠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397頁),是以,雖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共遭竊取80條 珍珠項鍊等語,惟卷內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尚乏積極、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竊取告訴 人丙○○所指稱之其餘75條珍珠項鍊,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 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認定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為5 條,逾此範圍即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梯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紫色水晶1個 2 紀念套幣1套 3 9,000元 4 50元紙幣10張 5 高雄銀行存摺1本 6 大眾銀行存摺1本 7 聯邦銀行存摺1本 8 公務員保險證1張 9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0 木頭藝品2個 11 紀念套幣2套 12 黃金製階級章1個 13 9,000元 14 50元紙幣10張 15 重型機車駕照1本 16 18K金 17 2萬5,000元 18 黃金 19 硬幣冊1本 20 紙幣冊1本 21 珍珠項鍊5條 22 2萬5,000元 23 250元 24 白色碗狀器皿1個 25 250元 26 洋酒1瓶 27 零錢10元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

2025-02-21

CYDM-113-原易-5-2025022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楊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2時至3時間之前某時許 起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變造車牌於車輛, 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且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變造之車牌號碼「0589-RY」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7號   被   告 陳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而於民國113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以黑色化妝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0 589-RY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5 日凌晨2至3時間之某時起,自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某不 詳地點,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 之。嗣陳楊傑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收費停車格,準備自該處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刑案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變造車牌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4-桃簡-255-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如擅自將車牌號碼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 改,應屬變造之行為,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 碼代之,即為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則屬 偽造之行為。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 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 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昆展係將號碼 「8GF-716」之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更為「8GF-7 46」,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 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 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規避其犯竊盜案時 遭警方查獲,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經變造之車牌1面,原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被 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黑色 膠帶,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 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黑色防水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其所 騎乘車牌號碼「8GF-71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8GF -746」號,藉以規避其犯竊盜案時遭查獲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李昆展騎乘上開變造之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537之1後方廢棄工寮,遭警盤 查,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輛車身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黑色防 水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前揭機車車牌號碼由「8GF-716」變 造為8GF-746」號,自屬變造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 ,被告變造上開機車牌照號碼,進而騎乘該懸掛變造機車牌 照之機車,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核被告李昆展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 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至變造車牌1面,雖係被告變造,然車牌係 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 ,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須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3

KSDM-113-簡-4447-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飛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飛龍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前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後段至第14行中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 為第3款,應予更正)。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蔡結文」、「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結夥踰越3人以上安全設備竊取財 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約做15天、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並參酌竊得財物價值 高低,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其餘共犯3人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其4人將之變賣得款 2萬元後平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76 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邱飛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蔡結文(上一人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邱飛龍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25分許,向 不知情之蔡柳鑫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 小貨車之車牌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假車牌) ,預作犯罪使用。嗣邱飛龍、蔡結文、小龍及A男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5分許,一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 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工地(下稱工 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倉庫門鎖進入倉庫內,徒手 竊取謝文雍放置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電纜 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謝文雍察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飛龍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雍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夥同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3 證人蔡柳鑫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向證人蔡柳鑫借用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合約書1份、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5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案小貨車案發前後駕駛路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變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 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5-02-11

TPDM-113-審簡-2789-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高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高超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780-NUU」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高超並無車牌之製作權 ,其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原有車牌號碼「780-NJU」 號車牌,變造為「780-NUU」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尚 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之內容, 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嗣被告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駕駛而行 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起,迄至同年9月21日上 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後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取締,竟擅自變 造原有車牌號碼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變造後車牌號碼之真正車 主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 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宜給予其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俾導正偏差行為,並填補其 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0號   被   告 洪高超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高超為避免騎車違規遭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3樓住處,將其所有,原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變造 為「780-NUU」號後,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後方而接續騎乘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車輛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5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252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 揭變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高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 照片數張與扣案物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復將之懸掛於機車後方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 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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