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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蕎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蕎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 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經營網拍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 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並將和解金額 於期限前付清,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此有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 與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9頁),是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1件,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經查,上開護照皮夾確係侵害商標權人哈斯 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有告訴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6

TPDM-113-智簡-57-20250116-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商標權人英商艾須 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下稱簡稱艾須特公司)」更正為「商標 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 、「以帳號「fancyjan26」創設販售網頁」更正為「以帳號 「fancyjen26」創設販售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 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智易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月收 入約4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暨其遭查獲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 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52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3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商標及圖案,係商標權人英商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以下簡稱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英 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均在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 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販售平臺,以帳號「fancy jan2 6」創設販售網頁,刊登印有未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 司授權或同意使用之上開佩佩豬圖樣及商標之仿冒童裝照片 及「女童 佩佩豬 短袖上衣」字樣,以每件新臺幣60元之 代價,販售仿冒商標童裝商品獲利。嗣經艾須特公司委任法 務人員蔡逸騏實際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並送鑑定後報警循線查 獲,並提出前開仿冒童裝商品1件。 二、案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刊登佩佩豬商標之童裝,自稱為單一二手商品連續刊登5年廣告,並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訴人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法務人員蔡逸騏買得後立即出貨;被告於刊登網頁註記「佩佩豬」等明知為他人享有商標權之知名商品文字等事實 二 被告刊登網頁資料 被告登入網路,刊登仿冒童裝,強調為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品,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等事實 三 扣押物品清單 告訴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法務人員提出蒐證商品之事實 四 鑑定報告書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自為鑑定報告,證明扣押物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五 商標註冊查詢資料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內,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利用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智簡-23-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上開案件所用,然經鑑定均屬商標 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本 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 ,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網路上 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以新臺幣5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仿 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1件,並於同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上 揭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蝦皮拍賣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瑞 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授權委任書、 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任書、鑑定意見書、 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之物所涉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前述 判決論罪處刑並確定在案;及其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涉上開 案件部分,併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則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等 節,前已敘及,自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核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出處 1 黑色肩包1個 00000000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① 2 黑色提袋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② 3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⑥ 4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⑦ 5 藍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⑧ 6 棕色手提包1個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② 7 黑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③ 8 深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⑤ 9 棕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4個 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③、④、⑤、⑨之扣案物。 2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Constance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①之扣案物。 3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Bearn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④之扣案物。 4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1個 員警蒐證購得。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⑩之扣案物。

2024-12-30

CTDM-113-單聲沒-96-20241230-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凱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戴森公司喬裝買家「 購得部分商品」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購得 吹風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凱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俊凱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提供蝦皮帳號 共同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不重,被害商標權人即英商戴森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 訴,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歲幼子,現受僱於汽 車維修場擔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   被   告 陳俊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明知英商戴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戴森公司)註冊0000 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經戴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頭髮烘 乾機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所示商標權人 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詎陳俊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 止,由陳俊凱在其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網 頁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刊登相關仿冒商標 商品之照片,而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880元不等之價格 ,公開陳列並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給不特定人,並由陳俊凱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送貨物予網路買家。嗣經戴森公司 喬裝買家購得部分商品,並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凱之供述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由被告申請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利用該帳號買東西,並無賣東西,伊是將該帳號借給友人使用,該友人伊不知道名字,除了伊以外也沒人認識等語。 2 告發人翁紹恆之供述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販售仿冒戴森公司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3 戴森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發票、告發人購買商品外觀照片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販售仿冒戴森公司商標之商品,戴森公司喬裝買家購得該商品,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買賣紀錄、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1、該帳號綁定帳戶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宇翔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帳戶之事實。 2、該帳號購買商品之收受地址均為彰化縣之事實。 3、該帳號販售仿冒商品之寄送便利商店地點  均在桃園蘆竹及彰化鹿港,寄件人均為被  告之姓名及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 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23

CHDM-113-智簡-30-20241223-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汎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汎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共獲利4萬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 6萬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4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之『EPSO N』黑色墨水24件、『EPSON』藍色墨水37件、『EPSON』黃色墨 水32件、『EPSON』紅色墨水33件等物,…」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郭汎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 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 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 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 量非鉅,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雖迄今仍 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仍可經由民事 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共獲利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EPSON」廠牌黑色墨水 24件 2 「EPSON」廠牌藍色墨水 37件 3 「EPSON」廠牌黃色墨水 32件 4 「EPSON」廠牌紅色墨水 33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郭汎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汎曲明知「EPS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文字及 圖樣商標係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傳真機及影印機用 墨水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萊歐模具廠」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0元所購買 之傳真機及影印機用墨水,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 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辦公室,使用電腦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後 ,以其申辦之帳號「green629home」登入,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以168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印有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獲 利4萬元。嗣經警方瀏覽前開網頁,於112年10月2日19時54分 許,佯裝為顧客至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帳戶上,以268元(含 運費100元)價格購買仿冒「EPSON」四色填充墨水1件;復 於112年11月16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郭汎曲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辦公室搜索 ,並扣得仿冒之「EPSON」黑色墨水24件、「EPSON」藍色墨 水37件、「EPSON」黃色墨水32件、「EPSON」紅色墨水33件 等物,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汎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台灣 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通知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本案侵權商品市值表、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郭汎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被告自111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 獲時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扣案之仿冒「EPSON」黑色墨水24件、 「EPSON」藍色墨水37件、「EPSON」黃色墨水32件、「EPSO N」紅色墨水33件等物,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16

TCDM-113-中智簡-39-2024121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 住處內」補充更正為「通訊行內」,第18、19行「並以每件 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補充更正為 「並以耳機每件新臺幣(下同)129元、充電器每件190元之價 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第19、20行「嗣經警於112 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 耳機共2個」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4月17日,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2個」,第14行 之「上址住處」補充更正為「上址通訊行」;證據部分補充 增列「被告朱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 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平日素行、 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出售本案之耳機、充 電器獲利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卷第66頁 ),可認6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 125個(含採證2個) 2 仿冒三星商標之充電器 6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4號   被   告 朱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SAMSUNG」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三星商標),係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機 、晶片、液晶顯示器、耳機、行動電話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向不詳人士進 貨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及充電器,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三星商標之仿冒 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10年間 起至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 皮拍賣帳號「lisongpi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Samsu ng三星原廠公司貨EHS61平耳式線控耳機3.5MM原廠耳機」之 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 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 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共2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三 星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鑑定,確認朱彥豪所交寄之三星商標耳機2個均為仿冒商標 商品,即於112年7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共12 3個及充電器63個等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三星商標耳機,並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向證人陳宗興進貨,證人說上述商品皆為原廠等語。 2 證人陳宗興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盒裝配件一箱 證人所售予被告之商品為Samsung原廠商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 申登資料及被告帳號所刊登販售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及訂單等網頁資料、員警蒐證購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之採證物照片及包裹外包裝資料、恒鼎公司112年5月16日112恒鼎智字第0273號函、112年8月23日112恒鼎智字第0440號函等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自110年間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 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 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13

TPDM-113-智簡-53-20241213-1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語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仿冒明色商標眼霜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明色』及 圖之商標圖樣」,更正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商標圖樣」,並補充「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查被告蕭語嫣於警詢中自陳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 蝦皮拍賣網站多次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並有蝦皮帳 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 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 列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罪決意,自111年8月3日間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於其 住處,多次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沒收  ㈠扣案如偵卷第27頁所示仿冒明色商標眼霜1個,確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附蝦皮帳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明色潤澤皙白 W撫平皺紋眼霜所得共計新臺幣12,566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語嫣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11年8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宜蘭縣○○鄉○○○路0號1樓住處, 明知「明色」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桃谷順天館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適用於化妝品等物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 開商品而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以網際網路聯結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happygirlhouse」,刊登上開仿冒之商 品。嗣經上開公司所委託之胡詠翔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於上開網站購得仿冒明色之商標眼霜1件後,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胡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語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胡詠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賴瑞琅 (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入款項使用)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 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仿冒商品判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 網頁及蝦皮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2024-12-12

ILDM-113-智簡-5-20241212-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喬安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遵守或 履約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嗣於113年10月 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判定為仿冒 商標商品,有Rilakkuma(拉拉熊)及Sumikkogurashi(角落小 夥伴)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2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23及2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頁)等件附卷 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均屬 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自開始販賣仿冒商品, 迄今獲得的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5頁)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 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包包 8個 角落生物 2 方巾 5個 角落生物 3 便利貼 14個 角落生物,短 4 便利貼 11個 角落生物,長 5 便利貼 2個 拉拉熊 6 便利貼 3個 凱蒂貓 7 便利貼 3個 布丁狗 8 便利貼 3個 蛋黃哥 9 貼紙 2個 凱蒂貓 10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2024-12-10

PTDM-113-單聲沒-67-20241210-1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線材保護套肆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珮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 12月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持續 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三 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線材保護套4件,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共售出仿冒線材保護套50件, 1件售價新臺幣(下同)29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98頁 ),是其犯罪所得共1,4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4號   被   告 黃珮婕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婕明知「HELLO 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 )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 權,且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為業者 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製造、未經許可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前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anni6832」,在該 賣場刊登販仿冒上開圖樣之線材保護套,供不特定消費者瀏 覽購買。嗣經警於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4月7日執行網路巡 邏時,下標購得侵害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線材保護套4件, 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帳號「anni6832」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帳號「a nni6832」申請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統 一超商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線材保護套4件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線材保護套4件,請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我總共賣出前開商品大概50件,1個售價29元等語,是其犯 罪所得新臺幣1,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03

TYDM-113-壢智簡-11-20241203-1

智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林淑娟即凱菈衣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1,400元、原告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9,5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13,3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元、新 臺幣9,500元、新臺幣13,300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 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拉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服飾、襪子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之「a661109amy」帳 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鋪」帳號,在網站網 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原告服飾、襪子等商品,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為基礎,並各以1,400倍、1,000倍 、1,2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35萬元 、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 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 ,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含原告在內之 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商品,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商標權。嗣經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 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 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本件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 並無理由;被告復自認其本案零售單價襪子30元、衣服250 至300元、褲子250至35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以前 述被告販售價格30元至350元之平均數「190元(計算式:【 30+350】÷2=19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 礎。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 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 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 日為警查獲,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長,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 手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 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 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 揭零售單價19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原告拉克公司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 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 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6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及70倍(原告拉克公司)計算賠償 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 400元(計算式:190元×60=11,4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500元(計算式:190元×50=9,500元 ),原告拉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300元(計算 式:190元×70=1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 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 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 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 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 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 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 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 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 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公 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 、9,500元、13,3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 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 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智簡附民-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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