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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WANG JOON SANG(中譯名黃俊相)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HWANG JOON SANG與鍾瑛縈自民國93年間起相識,嗣長期 合作從事電子零件等之銷售商務,惟HWANG JOON SANG於108 年6月9日後即與鍾瑛縈聯繫無著,懷疑合作之鉅額資金遭到 侵吞,不堪損失而情緒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包含將尋求幫派份子加害鍾瑛縈本人及其親友之 事等內容之通訊軟體WeChat文字訊息(下稱系爭簡訊)至鍾 瑛縈所使用之WeChat帳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鍾瑛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瑛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告訴人於收到系 爭簡訊後,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可能遇到被告之香港,其 於原審作證時並稱前往香港係「為了通知住在Golden公司地 址登記處之乾姊姊」云云,亦違反經驗法則,其更於案發後 已逾1年5個月的時間才報警,並稱係為了反擊被告所為對之 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足證告訴人並未因收到系爭簡訊而心 生畏懼。⒉況香港高等法院亦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而是在臺灣已待了一 段時間,並對之課以藐視法庭之罰鍰。⒊告訴人與被告認識1 5年,雙方有充分之信賴關係。然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 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 萬4413元後,即避不見面、持續失聯。被告因此於106年6月 25日基於身、心處於極度緊繃狀態,一時失慮而向告訴人傳 送系爭簡訊,但被告隔日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可證被告主觀 上並無恐嚇之犯意。⒋縱認被告行為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 要件,惟斟酌本件背景係被告遭告訴人有計畫性的利用集團 性組織侵占高達美金1,800萬元,並將贓款洗錢至共犯之海 外賭場帳戶,被告基於阻止告訴人犯罪並要求其出面談判而 為自助行為,應得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包含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 瑛縈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擷圖、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在 卷可稽,亦經被告是認無訛,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此主張其自99年間創立韓國商Future Cell Plus CO., LTD(下稱Future Cell公司),雇用告訴人為祕書以從事電 子零件等銷售、轉售業務,嗣更基於分散風險等由,由被告 於102至105年間擔任登記負責人陸續成立賽席爾商Golden E lectronics Inc.、Worldbest Global Supplier Inc.(下 各簡稱為Golden、Worldbest公司)、英屬安奎拉商Harmony Electronics Inc.、Quantum Electronics Inc.(下各簡 稱為Harmony、Quantum公司)、香港商Jin Mian Internati onal Limited.(下稱Jin Mian公司)共5家紙上公司以建立 交易鏈,資金來源及獲益歸屬仍為Future Cell公司,而告 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 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萬4413元後,不再回應被告,而侵占 前揭款項(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544號案件偵查中,民事部分則繫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下簡稱香港法院),被告因遭鉅 大損失而情緒崩潰,進而於108年6月26至29日接續發出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WeChat訊息。就此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商務糾紛,得自告訴人於108年6月2日至17日間確實頻繁以W eChat訊息向被告匯報Golden公司、Worldbest公司、Harmon y公司之當日支出與總結餘,並提及支出計算項目包含有Qua ntum公司年費、銀行手續費、薪資、告訴人之子機票、禮物 、餐飲及交通費等支出,終於108年6月17日回報之結餘為美 金1789萬4413元、港幣91萬5286元、人民幣5697元,嗣後屢 經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發訊詢問發生何事、表示自己感到沮 喪並詢問告訴人在何處、要求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惟未 獲任何回應,此節同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嗣被告即傳送包 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之訊息同時,仍不斷提及自己 相信告訴人,也為告訴人及其子著想,願意將自己部分利潤 與告訴人對半拆分,並在律師前簽署合約,僅不得影響合作 之第三人「sharp boss」,此亦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堪信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真實。  ㈢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 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 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傳送系爭簡訊中既含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關於告訴人若不接受被告之前揭商務分潤提議, 告訴人及其子等家庭成員都將面對日本、中國、臺灣幫派, 生命將陷入危險,並稱因為告訴人所為已徹底摧毀被告及其 家庭,被告也會不惜重金,即便將其欲索回之鉅額資金全部 給幫派份子,也要追殺告訴人與其子然後再自殺等語,藉此 向告訴人施壓,綜合被告前述自陳係因一時氣憤而使用前揭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衡諸常情,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證稱於接收前揭訊息後,心生 畏懼一情相合,而符合經驗法則,可徵被告之行為已發生恐 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結果,亦足佐其於行為時存在恐嚇危害安 全之主觀犯意。被告縱係基於雙方間之商務糾紛及慮及有遭 鉅大損失之情,情緒崩潰下而為傳送系爭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並於108年6月29日向告訴人致歉及表 示絕不再犯,之後都會好好溝通等WeChat訊息,此僅涉及應 於量刑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無礙於被告本件恐 嚇犯行成立與否。至辯護人提出香港法院裁定及其中譯本, 主張被告於香港法院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香港 法院判定告訴人藐視法庭以及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簡 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等節,然此等訴訟事件既 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訴訟事件,本無從撼動本件應 依我刑事訴訟法所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相 關判決拘束之原則;況該香港法院裁定係認定告訴人所指因 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而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始未前 往香港開庭等節不實,而認定告訴人藐視法庭,無關於本件 被告確傳送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予告 訴人而令其心生畏懼之事實。又告訴人於收到系爭簡訊後心 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 香港,此亦係因被害人遭受被害犯罪事實後,或慮及與加害 人之情誼,或衡酌後續處理之繁瑣程序,無意立即報案處理 ,且本件更係起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商務糾紛,相關公司亦 有設立於香港之情,告訴人前往香港處理,難認悖於常情, 或以此推認告訴人即無心生畏懼,而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再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至24 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 避難,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然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 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 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 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 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 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 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 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 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 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經查被告當時縱然認為告 訴人並無合法支配商務合作資金之權利,告訴人更避不見面 ,然被告仍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尚 難謂有何非於斯時以恐嚇方式為之,請求權即不得實行或實 行顯有困難情形,亦難認其以前揭行為就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之拘束,未逾越保護權利必要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前揭惡 害通知行為,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難認相符,自無從據以阻 卻違法或阻卻罪責。  ㈤又刑法學說上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期待行為人不為該犯 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惟該行為人違反此期待而為犯罪 行為時,即生刑事責任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固認告訴人無意搭 理而有難以追討鉅額資金之可能性,然而仍有透過民事、刑 事訴訟取回財物、追究責任等途徑可循,除如前述外,復觀 諸被告對於前揭糾紛,嗣就刑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就民事部分向前揭香港法院起訴各情,可見一斑 ,此有前揭香港法院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等可稽,自難謂其非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訊息以恐 嚇告訴人不可,是被告前揭行為,非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 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於法有違而俱難採認。  ㈥至被告另指告訴人雖稱其為公司老闆,並非僅為被告之秘書 係屬不實、告訴人侵占被告1800萬美元後,透過多位第三人 將款項輾轉匯至澳門賭場之帳戶,亦可證告訴人明知該款項 為犯罪所得,否則根本無庸大費周章為洗錢行為等節,全屬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及告訴人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犯行 ,與本件被告恐嚇犯行無涉,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各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係出於同一迫使告訴 人出面解決問題之動機,基於同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在密接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商務合作夥伴, 因關係生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危害他人 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無助於糾紛解決,更使告訴人心理畏 懼,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亦非佳,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復未受填補,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 尚無我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 述因不堪經濟上損失,思及往來人生因此變色,情緒激動而 一時失慮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20日 ,並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而委以辯護人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 並據本院指駁如前。 二、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依辯護人所稱 係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款項並放棄在香港扣押之金錢,此部分 量刑基礎,確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然刑事案件之量刑,其 中犯後態度非僅有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乙節,尚包含被告是否 自白、自白之時間點、有無悔悟之意、縱稱有所悔悟是否出 於真摯,更包含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及 賠償方案等等因素。本件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然本院衡諸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於犯罪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委由辯護人一再否認犯罪 ,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亦僅係為解決雙方之民事糾紛,而 於刑事訴訟過程中,耗費司法資源將之過度連結,是本件縱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係告訴人支付款項予被 告,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而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基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08年6月26日 05時40分許 If you break the rule w sharp boss, you and your son may face japanese yakuza or chinese gangster soon. That means you and your son's life is in jeopardy. And Your son's life and future is totally destroyed. 二 108年6月27日 18時52分許 We're chasing you and your son, fiancei to the end of world. U can not run away or hide away.... Don't forget. Many of Chinese Japanese, Taiwanese team is chasing all of your families. Please don't be mistake. You may regret in the future if you don't accept my last proposal. 三 108年6月28日 08時21分許 Even though you're rich, but if you and your son live in a fearful life everyday, what's the meaning of your life. 四 108年6月28日 10時14分許 Don't be regret after deadline. I will do my best to destroy you and Weiwei after deadline. I bet all of your money 18mil.usd to all of gangsters to punish you....All of gangsters are haunting you to steal the money from you and kill u and your son. After you're dead, I commit suicide at same day.

2025-03-27

TPHM-113-上易-960-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鄭云婷 被 告 李鼎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任職原告天母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間、107年1月間向客戶即訴外人羅國 禮、余學敏招攬投保,於填寫羅國禮保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及余學敏保單(編號ULD0000000)之要保文件業務員 報告書時,未落實KYC、據實填載保費來源,僅於保險費來 源欄位記載「多年儲蓄」,而未記載羅國禮、余學敏各自於 投保前10餘日向原告申辦房貸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2千 萬元,且余學敏於投保時業經原告核准並撥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在余學敏財務狀況告知書並未有相關記載。被告身為金 融從業人員,應遵循金融法規、「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通路營運 事業處分行保險產品送件流程表」、「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等規範推介理財商品及執行業務,卻 未依上述規範充分了解客戶資料後再推薦適合商品,在職期 間屢屢未依規範確認客戶保費資金來源,此外依羅國禮及余 學敏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內容,被告並未清 楚告知其等購買投資型保單風險,甚至有勸誘抵押不動產以 投資之不當推銷行為,由申訴內容可見被告未依客戶風險承 受度銷售或推介適當產品、明確揭露投資風險、自始知悉客 戶以抵押不動產方式作為保費來源,已違背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屬不當招攬行為,原告因被告不當 招攬行為與羅國禮、余學敏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依原告「理 財專員獎金辦法」原告得追回獎勵。故被告未落實KYC及充 分揭露風險,卻因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單而獲得獎金14 7,020元,其受領獎金目的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獎金利益,應返還獎金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羅國禮、余學敏介紹保單時,均提供試算 表與其等參閱並簽名確認,並清楚告知投資型保單內容、風 險,而客戶財務狀況均由羅國禮、余學敏告知並親自簽名填 具擔保真實,至於羅國禮、余學敏有無向原告借貸,被告並 未參與亦無從知悉,故於羅國禮、余學敏保費來源填寫「多 年積蓄」非故意隱瞞,被告並無未忠實執行職務之行為。而 被告領取原告發放之獎金,係基於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 單而來,保留獎金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天母分行期間,因向羅國禮、余學敏 招攬保單而取得獎金147,0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向羅國禮、余學敏推介保險商品、 簽訂保單過程中有未確認客戶保費資金來源、告知投資保單 風險、勸誘辦房貸以投資等不當招攬行為,違反金融法規及 銀行內部規範,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獎金等語,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 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 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 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 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與原告 之勞務契約為原告提供勞務,並依契約內容獲取因向羅國禮 、余學敏招攬保險之獎金,據此,二造間勞務契約既未溯及 歸於消滅,被告即得以勞務契約為保留獎金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尚難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獎 金。縱若被告確實有原告主張不當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 險之行為,導致原告給付獎金與被告之目的不達,則此時被 告係未依二造勞務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應循契約責 任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方能適切分配二造間 利害及風險,而非訴諸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個別財物變 動軌跡之不當得利制度請求被告返還各筆獎金,否則將破壞 契約當事人間本於私法自治而立基自身利益考量達成之合理 風險分配共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147,02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604-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孝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5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孝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陳信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陳信孝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之成年人以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陳信孝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6分許,將其新光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LINE暱稱「劉志偉」;於112年6月14日11時9分許,將其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劉志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蔡 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古巧翎、林昊緯等人(以下合 稱蔡采玲等6人)施以詐術,使蔡采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4部分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款項至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內。 陳信孝旋依「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文傑」、「志中」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 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孝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是請對 方幫我辦貸款,對方叫我交付帳戶,說這樣可以幫我做第二 份收入的數據等語(偵一卷第20頁);於審理時辯稱:否認 犯罪,答辯理由同前等語(院一卷第39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因為辦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院一卷第 39頁)。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元大銀 行、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 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供收受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受 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 」等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 古巧翎、證人即被害人林昊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采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話紀錄; (告訴人邱于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一卡通帳戶iPASS MONEY紀錄、112年7月6日交易詳細 資訊、Chiou Yu Ting臉書頁面暨與Shan Li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邱于庭與陳志忠、Facebook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 、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7月6 日新臺幣交易、轉帳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 人彭淑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彭 淑真與謝婷軒、趙海運、永豐vip客...三方驗證)、賣貨便 【專屬客服】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告訴人魏美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魏美蓮帳戶遭匯出/轉出之時間、帳戶、金額明細表、 魏美蓮遭詐騙事件經過時序表、魏美蓮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告訴人古巧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古巧翎與高雅晴mess enger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古巧翎與楊麗淑、7-ELEVE N官方客服、楊主任LINE對話紀錄、古巧翎郵局帳戶網路郵 局112年7月6日轉帳明細暨存摺封面;(被害人林昊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林昊緯與Fuyin Liu、Facebook在線客服、營業 部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林昊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112年7月6日轉帳結果;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1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6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身 分證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3年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7406號函、109年5月2 2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元銀 字第1130002185號函、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 維護及往來交易明細、111年11月10日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 書、112年6月1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開戶身分證暨影像、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86521號函 、帳號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元大銀行民族分行、元大銀行高鳳 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取畫面、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 像擷取畫面、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是可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交予「貸款顧問-張誌 弘」、「劉志偉」,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被告依循「劉志偉」 指示,將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 文傑」、「志中」,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自屬以迂迴 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自承大學肄業,工作已10年( 偵一卷第90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 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資 料予不認識之人。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 融帳戶,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 之信賴關係,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既迭於 偵查、審理時自承沒有「劉志偉」之年籍資料,未見過「劉 志偉」,與「劉志偉」沒有信賴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院二卷第84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劉志 偉」供收受匯款時,被告與「劉志偉」間,並無相當之信賴 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汽車貸款,本次及手 機貸款,本次貸款有自知之明,沒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等 節歷歷(見院二卷第81頁),可認被告先前已有貸款經驗, 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 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 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 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且縱令 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 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 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是要向「劉志偉」貸款,是 上網找的,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歷歷 (院二卷第80頁、第86頁),可認被告未查核「劉志偉」是 何公司內的何人,亦未確認「劉志偉」是否可協助代辦貸款 ,更未查證「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所言是否實 在,即交付本案3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以被告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 立之金融機構,且在「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要 求另行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協助 取款時,被告理應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亦坦認有耳聞詐欺集團猖獗相關新聞,知悉不可輕易提供帳 戶給不認識之人,到銀行提款時,銀行有說不要將帳戶隨便 交給他人(偵一卷第90頁、第22頁)。再者,常人向合法的 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 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的利 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貸公司領用帳戶 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稱(法官問 :你當時是想要貸款多少錢?)對方跟我說我要借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法官問:不是你自己跟對方說要借多少 錢?)對;(法官問:為什麼貸款要借錢的人是你,卻是由 對方表示借錢的金額?)對方只有提供比較安全的金額;(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用這樣美化帳戶出去,看能否向「劉志 偉」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對等語(院二卷第86至87頁) ,足可認定本件被告未向「劉志偉」詢問貸款金額,更遑論 確認年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 未表明具體身分之「文傑」、「志中」,顯然被告對於一般 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無所知悉且 不在意。於此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不足採 信。  ⒋再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志中」時,復未留有足資證 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付本案所提領數百萬元之款 項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文傑」、「志 中」,亦未向「文傑」、「志中」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 ,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 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 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 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志偉」卻頻繁指示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1小時的時間內 提領款項,將數百萬元現金交予「文傑」、「志中」,其運 作模式顯不合理。且細稽被告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被 告曾詢問過「劉志偉」銀行櫃臺人員在問資金怎麼來的要怎 麼辦、櫃臺人員說為什麼這麼頻繁取錢又用提款機取錢,櫃 臺人員覺得異常等情(偵一卷第15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 自陳有想過這樣異常等情(院二卷第87頁),在在均顯示被 告業經告知其領款行為與常情有違,且知悉其行為異常,然 被告仍無任何合理查證或停止取款之管控舉措,顯然對於金 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⒌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不詳人士持有 之帳戶,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已 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貸款顧問-張誌弘」、 「劉志偉」,可能用以犯詐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蔡采玲等6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在預見「劉志偉」 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下,仍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 予「文傑」、「志中」。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3 帳戶犯詐欺取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 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 所謂,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已放棄避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 措施,而無確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 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曾以帳戶遭詐騙為由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 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提款後立刻按對方指示前往某路邊交給 他人,前面很多次是交給同一個人,最後一次交給不同人等 語(偵一卷第21頁),且於警詢時指稱「文傑」、「志中」 之特徵不同(警二卷第30至32頁),又於審理時陳述在交付 金錢時,「劉志偉」會與其及收受金錢的人對話(院二卷第 88頁),可認本案「劉志偉」、「文傑」、「志中」為不同 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倘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 」、「劉志偉」、「文傑」、「志中」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 之犯意聯絡,「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 」、「志中」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過程 ,徒增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 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 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 「文傑」、「志中」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然被告 本案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故無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 施以詐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害人蔡采玲、邱于 庭、彭淑真、魏美蓮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蔡采玲、邱于庭、魏美蓮、古巧翎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得同 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志 中」及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收受匯 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之行為,可能 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 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之財產更難以追 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魏美蓮、古巧翎、蔡采玲達成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並已賠償被害人魏美蓮40萬元、被害人古巧翎 2萬元,被害人魏美蓮、蔡采玲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等件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文傑」、「志中」,並 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㈣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 案3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蔡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假冒元大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采玲,佯稱要測試網路安全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4萬9,985元 ⑴ 新光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起至同日15時19分許止(起訴書記載14時56分許止,應予更正),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邱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向告訴人邱于庭佯稱其臉書違反社群守則,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起訴書記載安全交易,應予更正)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0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7時5分許 ⑴ 1萬5,970元 ⑵ 1萬6,123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7時12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彭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向告訴人彭淑真佯稱其臉書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要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6時12分許 ⑴ 4萬9,981元 ⑵ 4萬9,982元 ⑴ 臺灣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6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4 魏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4時12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美蓮,佯稱涉嫌擄人勒贖,須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7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14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46分許 ⑷ 112年7月2日13時27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3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7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2分許 ⑴ 99萬7,000元 ⑵ 48萬元 ⑶ 60萬元 ⑷ 39萬6,000元 ⑸ 99萬6,000元 ⑹ 47萬元 ⑺ 42萬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同上 ⑶ 同上 ⑷ 同上 ⑸ 同上 ⑹ 同上 ⑺ 同上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23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53分許 ⑷ 112年7月3日8時50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4分、55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10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9分許 ⑴ ①42萬元 ②43萬元 ⑵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⑶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⑷ 55萬元 ⑸ ①60萬元 ②10萬元 ⑹ 47萬元 ⑺ ①15萬元 ②12萬元 ⑴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⑵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⑶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⑷ 臺灣銀行帳戶 ⑸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⑹ 新光銀行帳戶 ⑺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同年7月3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9萬6,000元、43萬6,000元,於同年7月4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6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起訴疏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同年7月3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記載曹公分行應予更正),臨櫃提領28萬8,000元、42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5 古巧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1時7分許,向告訴人古巧翎佯稱其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5時35分許 4萬2,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5時41分、42分、43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共4萬3,000元、)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6 林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林昊緯佯稱其臉書賣場有違規情事,要解除違規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36分許 1萬5,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1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12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876800號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902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 院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 院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金訴-77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煜宸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煜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 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暱 稱「陳言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陳言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陳秀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被告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轉入附表二所示 被告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而 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秀鳳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下稱台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言俊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黃勇 智」指定之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伊簽 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項與 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秀鳳因誤信詐欺集團,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述彰化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資料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嗣告訴人彰化銀行內 款項,陸續遭轉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 號查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2333號函檢附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23至42、51、59至68頁);另被告於112年4月間 ,因債務整合所需,在網路覓得「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而 留下個人資訊後,該公司業務即LINE暱稱「陳言俊」者即與 被告連繫,被告乃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 提供「陳言俊」以供資料審核,嗣「陳言俊」轉介被告認識 可提供財力證明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即LINE暱 稱「黃勇智」,被告復依「黃勇智」指示,提供簽立合作契 約書並將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 、郵局帳戶,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前述 約定轉帳帳戶,復依「黃勇智」指示,將該等轉匯入帳之款 項提領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4至15 頁),且有被告所提出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 話紀錄、「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網頁資訊、「合作契約書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台 企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稽 (見偵卷第71至155、265至281頁),固均堪認定。  ㈡然按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 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 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 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 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 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987號判決參照);查:  ①依卷附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完整內容及出處,詳如偵卷第71至151頁)可見, 被告向「陳言俊」詢問辦理貸款45萬元事宜後,「陳言俊」 即覆稱需「雙證件正反面、營業登記證、台企封面及近半年 明細、國泰封面及近半年明細」,並傳送貸款45萬元之還款 年限方案及月繳費用,被告遂傳送其所營餐館之商業登記抄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前述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陳言俊」乃覆以已在銀行向認識之經理詢問貸款事宜,旋 傳送「黃勇智」資訊與被告供加為LINE好友以辦理協助貸款 事宜,嗣經被告將「黃勇智」加為好友,「黃勇智」即傳送 QRCODE,並告知「7-11雲端下載合約書,簽字蓋章後,手持 合約自拍發給我」,因該合約契約書記載「1.甲方(即被告) 」提供給乙方(即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個人相關資料, 乙方僅用於本項目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2.乙方協助甲方 提供收入證明文件,甲方僅用於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不得另作其他用途。3.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 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須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 提領現金併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 金之行為。4.甲方如果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 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第339條背信詐 欺)併向甲方求償_元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 5.如果因為乙方資金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 違法之行為,一切責任將須由乙方負責。6.甲方僅須供存摺 封面照片給乙方,甲方不得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乙方操作」 ,即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定有違約條款,「黃勇智」乃向 被告表示「違約金的部分,律師說你打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寫 多少金額」,被告即於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填寫擬欲貸款 之45萬元為違約賠償金額並簽名蓋印後,連同被告手持該合 約書之自拍照等回傳與「黃勇智」,「黃勇智」旋表示被告 需提供財務操作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供美化帳戶財力證 明之用,且因預計操作3個月的收入證明數據,交易筆數較 多,乃請被告盡量提供多數帳戶並設定轉帳帳戶等旨,被告 遂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存摺之封面相片傳送與「黃勇智 」、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郵局帳戶 ,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此情告知「 陳言俊」,暨向「陳言俊」提及「黃勇智」要求簽合約、美 化帳戶的製作約需一個禮拜即可提供3個月的收入交易明細 資料,且迨貸款核撥入帳後,須給付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千元紅包等簽約過程、締約內容,嗣「陳言俊」即表示黃 經理即「黃智勇」亦與之聯繫,通知「陳言俊」需將被告之 送件資料準備妥當,「黃智勇」復與被告聯繫告以已幫被告 製作「上賀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名片,公司業務係 採購油壓機械設備或是生產加工費用,以產生美化帳戶之流 水數據,於銀行人員詢及陳秀鳳(即告訴人)帳戶何以約定為 被告的帳戶時,即覆以係廠商往來的貨款,被告遂予應允並 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嗣「黃勇智」告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人員已將款項撥入被告國泰帳戶,被告乃依指示 提領款項、提供自拍相片給予「黃勇智」,供專員辨識向被 告取款,「黃勇智」且因被告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指定專 員,向被告表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 」、「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 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 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 000元整 黃勇智」等多筆訊息,嗣被告發覺狀況有異乃向「 陳言俊」表示「很莫名其妙、遭檢舉為詐騙帳戶」,「陳言 俊」猶回應「檢舉?你有打電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 況」,「黃勇智」則回應「是商業糾紛,要向財務進一步處 理」,被告覆回以「甚麼商業糾紛,跟我有甚麼關係啊,我 的帳號也只有你們知道,了解完了,是你們拿我的帳號去騙 人,然後有被害人去檢舉,我也去報案了,也不能把我的號 外洩啊,一切交給司法定奪、我這邊也報案了,不用多說甚 麼了」,嗣「陳言俊」、「黃勇智」即無回應。  ②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自然、連續 ,並穿插被告個人、證件、帳戶資料及被告領款當下穿著照 片等資訊,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為逃避罪責而臨訟虛捏製作 ,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業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 製作資金流之證明,已非無據;而由上開被告所提出委託辦 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辦人員要求被告簽署、自拍 回傳之合約書、且須收費、並設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等情綜 合觀之,足徵「陳言俊」、「黃勇智」所營造之外觀,無非 就是真實可信之代辦貸款業者,客觀上亦足以誘使一般人相 信對方為從事貸款代辦、收費、設有違約金制度之業者,而 非收取人頭帳戶、招募提款車手、支付車手所提領金額一定 比例報酬之詐欺集團,酌以被告依對方要求所提供之物僅為 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號,且提供期間非長,亦無須提供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印鑑章、存摺實體等物,參酌被告於 「陳言俊」、「黃勇智」要求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存摺、手持合約書自拍照時,均不加思索,旋據實提供,如 非被告相信「陳言俊」、「黃勇智」為代辦貸款業者,衡情 ,應無可能受彼等要求,即輕易將上開與重要個人資料相關 之影像傳送暴露予詐欺集團;又被告經代辦貸款業者通知其 本案國泰帳戶內已存入足以證明金流收入之款項後,雖復按 對方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對方指示之收款者 ,然此核係依其與對方簽署之合約書約定,將原不屬於自己 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負相關侵占等罪責,「黃勇智」 更於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交付款項時,多次傳送「茲收到 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 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 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 、「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000元整 黃勇智」等訊息 與被告,以延緩鬆懈被告警覺心防,嗣於被告發現其帳戶遭 檢舉警示而質問緣故時,「陳言俊」猶以「檢舉?你有打電 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況」等語,佯作詫異、意欲拖 延被告察覺遭騙之情、「黃勇智」甚偽以是「商業糾紛」等 語搪塞,顯現彼等冀以拖延被告報警以達賡續利用被告之情 ,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由被告前開 與「陳言俊」、「黃勇智」聯絡之對話、經過等主、客觀情 境以觀,被告辯稱其未預見或認識「陳言俊」、「黃勇智」 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容非無據;至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 信「陳言俊」、「黃勇智」所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 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 無必然關聯性;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 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 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 ,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 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有 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法犯意;準此,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 伊簽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 項與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容非虛 妄,難認被告有與「陳言俊」、「黃勇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③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 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年齡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 、具有餐廳、保險等工作經驗,顯非欠缺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酌以被告自承前有辦理貸款經驗,雖須提供帳戶,然未 幫忙領錢,顯見被告知悉「陳言俊」、「黃勇智」要求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款交付,與其貸款經驗明顯有別,且「 陳言俊」、「黃勇智」多次指示被告不實應對銀行行員可能 提出之相關提問,難謂被告對於「陳言俊」、「黃勇智」要 求其配合相關行為有異,可能存有違法風險等情,全然無從 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依指示收款、轉匯、提領之期間非短、 次數甚多,經手金額達420萬元之鉅,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 款,心存僥倖貿然配合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有與「陳言俊」 、「黃勇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然本案依被告供述其於110年6月間設立經營「○○○○餐館」, 適逢疫情營運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兆豐 銀行信用卡債務,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現金而積欠債務及高額利息,乃欲整合 債務,然向台企銀等銀行貸款未成,且急需用錢等情,並提 出「○○○○館」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偵卷第163 至173頁),可見被告當時自身信用情況不佳,無法透過正常 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 疵之貸款業者甚多,被告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又突然接獲訊 息,得悉對方可以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一時未作他想,即貿 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周之舉措, 並無特別乖離之處;再綜觀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 之全對話意旨,「陳言俊」、「黃勇智」輪流地以各種話術 引誘,更利用形式上蓋有公司用印,敘明由「旺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概由「旺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則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 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作書取信被告之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領及交付款項獲有報酬,此節顯與提供帳戶及擔 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迥異;準此,被告確有可能在思 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遭「陳言俊」、「 黃勇智」等使用話術,陷於錯誤而相信貸款內容,填寫合約 書後,提供被告自己之國泰等4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並 交付款項,其目的係使自己得以貸借到款項,尚不能以被告 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 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認 識或預見,被告所辯係欲辦理貸款致受利用乙節,並非無稽 。  ㈢至「陳言俊」、「黃勇智」固有多次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行 行員可能提出之相關提問等情,惟被告因認其帳戶內款項實 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與「興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第五條甚且明載「如果因為乙方資金 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違法之行為,一切責 任將須由乙方負責」等語,致使被告誤信「興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容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往來廠商、款項來源合法之意,乃依「陳言俊」、「 黃勇智」所告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緣由而與銀行行員應對 ,並依指示數次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交還「興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難謂悖於事理,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因此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從 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㈣據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 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企帳戶) 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由告訴人帳戶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將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致電陳秀鳳,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之人,因陳秀鳳個人資料遭盜用涉犯刑案,目前由臺北地檢署調查。旋即再次致電陳秀鳳,並佯稱其係蔡鴻仁檢察官,要求陳秀鳳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提供密碼,使陳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112年5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至4時23分許,自國泰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30萬元(3筆10萬元),共78萬元 2、112年5月9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9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9日共提領98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85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8分許,轉帳6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10時3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0日自中信帳戶以臨櫃提領臨櫃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60萬元(應為「12萬元」之誤載),共108萬元(應為「60萬元」之誤載) 3、112年5月10日自台企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共58萬元 4、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10時18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15萬元(2筆6萬元及1筆3萬元) 112年5月10日共提領183萬元,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3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71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轉帳11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至8時50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1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1萬元 3、112年5月11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11日共提領71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4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8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至1時2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40萬元(4筆10萬元) 2、112年5月18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18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4、112年5月18日1時47分許至下午1時49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8萬元(4筆2萬元) 112年5月18日共提領68萬元,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涼亭,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025-03-27

TPHM-113-上訴-564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倒數第4至5行「再持偽簽有『林 尚豪』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1紙予呂瑞雲」更正為「再持偽 造之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各1紙予呂瑞雲」;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周啓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工作證後 ,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史奴比」、「W」 、「穩定強」、「魯夫」、黃柏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訊問 其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 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寬認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其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白)1支、「林尚豪」印章1個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 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再予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黃) 1支,為被告之私人物品,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另扣案 之新臺幣仟元鈔票(真鈔)12張、新臺幣仟元鈔票(假鈔)6疊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其於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察覺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白)1支 2 扣案偽造之「林尚豪」印章1個  3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1紙(偵卷第36頁反面)  4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紙(偵卷第35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9號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史奴比」、 「W」、「穩定強」、「魯夫」、黃柏崴(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 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 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 上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以「假 投資」之詐術,誆騙呂瑞雲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 自己係向「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於112 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交付100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9時46分,在上開地址交 付50萬元;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交付90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取財 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嗣因呂瑞雲發現帳號遭鎖定,詐 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須再給付330萬元方得解鎖,呂瑞雲因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6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龍興社區交付330萬元, 嗣由黃柏崴於同日15時許指示周啓揚前往取款,周啓揚則先 透過「史奴比」取得現金繳款收據及「林尚豪」之名牌後,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龍興社區,並向呂瑞雲偽稱自己 為專員「林尚豪」,再持偽簽有「林尚豪」署名之「現金繳 款收據」1紙予呂瑞雲並收受330萬元(僅1萬2000元為真鈔) 時,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現 金繳款收據1紙、「林尚豪」印章1個等物。 二、案經呂瑞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啓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02/7:00待命2(符號)林尚豪」,其暱稱為「漢堡」,其係透過黃柏崴之介紹而加入,並受黃柏崴之指示而假冒為「林尚豪」,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呂瑞雲取款,其有將「林尚豪」之印文蓋印於現金繳款收據上,並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其於收款完成後須將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人,並可領取報酬5000元至1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瑞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40萬元,因驚覺受騙,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330萬元,嗣由被告出現假稱自己為專員「林尚豪」,於當場簽署「林尚豪」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單1紙交與告訴人後,被告旋即遭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與「史奴比」、「W」、「穩定強」、「魯夫」等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前往面交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3年1月26日職務報告、現金繳款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告所假冒之「林尚豪」面交款項,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啓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所偽簽「林尚豪」署名之行為,由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至其 遭本案查獲為止,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末被告偽造之署押「林尚豪」,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1514-20250327-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王從吉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 斌」、「陳至正」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秀湘聯繫,並佯稱:伊是其侄子邱建風, 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謝秀湘誤信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分許、同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王從吉隨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土 地銀行青年分行後,分別於同日11時15分許、同時16分、同 時17分許,各提領3,000元、3,000元、4,000元,隨即再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文門市,分別於 同日11時29分許、同時31分許、同時32分許,各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後,隨後王從吉再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 ,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外,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1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 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謝秀湘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從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 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 款項後,再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 士等事實(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 搜尋借貸訊,後來「陳志正」與我接洽後,交由他舅舅「陳 建斌」處理,「陳建斌」說我工作沒有薪資紀錄可以當貸款 證明,要幫我做薪資紀錄,才可以辦理貸款,他說會先匯款 10萬元到我的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之後我再去領出來還給他 ,所以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匯款云云( 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37、51頁)。 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 等人供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 「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 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 、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謝秀湘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匯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將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暑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45至5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 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 款的人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 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司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 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 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款項存、匯 入款項使用,及製作虛偽薪資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 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 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 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  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 請貸款,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 金流紀錄、薪資證明,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 卷第3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 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薪資證明、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 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 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 關之事務,則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 然被告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且於提領款項完畢後,隨即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復有前揭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告訴人匯款情 形及被告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情 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內後,即須依指示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 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復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當時無法確認匯入款項之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在此等 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 人士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暱稱「陳建斌」 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隨即轉交予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0歲, 並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曾在長庚醫院中央廚房工作已達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薪資金流 紀錄以為薪資證明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親亦獲得貸 款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聯繫,縱依其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已有前述諸多 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陳 建斌」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 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 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 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 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及前述學 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 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作 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 ,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匯款,並 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從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 違,實不足採。基此以觀,被告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其收受匯款 使用,復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 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該名暱稱「陳建斌」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 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由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 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 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前來收 款之該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供陳:我不知道收錢的人之身分,但我知道收 錢的人不是「陳建斌」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頁);由此可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外,尚有 依暱稱「陳建斌」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士,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 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 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 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用,而應評價屬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物品並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中信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92-2025032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耀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揚耀(原名鄭金城)與不知情之陳廷鴻(業經檢察官以10 8年偵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起共同經營 鎧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 稱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鄭揚耀擔任 總經理,鄭揚耀因結識李適維而得悉其所經營之綠陽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區○○路0號,下稱綠陽 光電公司)擁有太陽能光電技術,惟因研發成本過鉅而致虧 損,正辦理減資並停業中,亟需營運資金挹注,遂與林允澤 (原名林進宏、林宥成,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謀議,由林 允澤以綠陽光電公司之光電技術為募資題材於103年9月間找 李適維洽談,一方面允諾李適維將在3個月內籌資新臺幣( 下同)3億5,000萬元,讓李適維同意配合募資,另一方面則 由鄭揚耀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復國(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偵 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23日設立綠陽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國際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俾 便使用綠陽國際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惟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 實際業績,以致募資不力,遂於103年11月間,由鄭揚耀另 商請陳廷鴻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陽新創公司;陳廷鴻雖同時退出經營,惟仍暫時掛名登記 負責人,嗣於104年7月間變更為黃復國),並改以綠陽新創 公司名義繼續對外募資,鄭揚耀則繼續擔任總經理。詎鄭揚 耀及林允澤即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虛偽墊高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大量印 製實體股票,後再對投資人刻意隱瞞綠陽新創公司未實際取 得增資股款之此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 訊等情,使投資人誤認綠陽新創公司有充足之資本,將來定 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其技術,而願意購買該 公司股票,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買賣有價證券詐 偽等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林允澤、鄭揚耀旋指示 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二個等金融帳戶(①帳號:0 0000000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綠陽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 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林允澤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勳華 向不知情之金主曹毓庭調借6,400萬元,曹毓庭允諾出借後 ,旋於104年2月2日前後將共6,400萬元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 陳廷鴻帳戶內(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允澤於同日 即將該筆6,4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 內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前開虛偽驗 資用途之6,4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 連同不知情之升騰會計事務所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 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資料,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資本額為7,900萬元,並辦理 現金增資6,400萬元及發行新股6,4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 增資股款6,4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綠陽新創 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㈡鄭揚耀及林允澤旋於104年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黃麗蓉(已 歿)及其胞妹黃碧文、邱潤華,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綠陽光 電」募資案,表示綠陽光電公司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極具 市場競爭力,綠陽光電公司與綠陽新創公司即將合併,將來 投資人得以1股換1股之比例,將所購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轉換 為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並提供「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 術綠建築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下稱上開營 運計畫書),復安排投資人前往綠陽光電公司屏東廠參觀, 聽取不知情之李適維簡報研發技術及營運概況,卻隱瞞綠陽 新創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而實係以虛偽驗資方式印製 股票等情,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 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 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買股票 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㈢林允澤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至聯 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2個金融帳戶(①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綠陽 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號綠陽 新創公司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均交與林允澤,復透過不 知情之林勳華向不知情之曹毓庭調借1億2,000萬元,曹毓庭 於104年7月15日,將1億2,000萬元借款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 陳廷鴻帳戶(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允澤旋於同日 將前開1億2,0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 ,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上開虛偽驗 資用款項1億2,0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 本連同不知情之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資料,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 資本額為1億9,900萬元、辦理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發行 新股12,0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款1億2,000萬元均 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於104年8月5日核准綠陽新創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鄭揚耀及林允澤接續於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以上開相同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 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 握上開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 買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 二、鄭揚耀及林允澤以前開方式,共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股 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6,960萬9,5 00元),然鄭揚耀及林允澤僅挹注綠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 元(詳如附表四),所餘9,940萬9,500元則由鄭揚耀、林允 澤取得,且因綠陽新創公司遲未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經營權, 投資人李光廷即向李適維查詢其投資款項之去向,始悉受騙 。 三、案經和美公司及萬駿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鴻跟黃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 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查證人陳廷鴻、黃復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訊問,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 同案被告陳廷鴻、黃復國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且筆錄 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 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 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陳廷鴻、黃 復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渠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 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且被告鄭揚耀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廷 鴻、黃復國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但均未聲請詰問該等 證人(甲1卷第277至281頁、甲2卷第432頁),應認係明示 或默示之方法捨棄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就 該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並詢 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訊中所陳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 理,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廷鴻、黃復國在本案均 以共同被告證述,而非證人身分,且其等並未具結,認無證 據能力」等語(甲3卷第467-469頁、甲4卷第48頁),即有 誤會。 二、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 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103年間 鎧躍公司還有實際營運,在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時 ,我所有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賣給林允澤,該公司就是由 林允澤或其女友或老婆即葉妍棠、張秋香等人掌握。公司更 名是為了綠陽光電公司的專利可以延用給綠陽新創公司,但 我賣了公司以後是林允澤自己負責的,林允澤才是實際負責 人,我雖有看到募資的資料,也有到現場,但我並沒有負責 募資,且資料上的財務資訊我也不懂,而募到的資金,由黃 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 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 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 賺到任何佣金,我與林允澤並無犯意聯絡。況綠陽新創公司 分別於104年2月及7月間,所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 之事宜,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 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且我發現遭林允澤欺騙後,立即 對林允澤提出刑事告訴,更於案發後積極協助將股款退還給 投資人,是難認我與林允澤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  ㈠被告與陳廷鴻前於97年間起共同經營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 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同案被告林允澤透過被告 結識綠陽光電公司負責人李適維,並勸說李適維配合以為綠 陽光電公司募資;黃復國依被告所託設立綠陽國際公司,並 對外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然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實際業績 ,以致募資不力;103年11月間,被告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 陽新創公司;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林允澤即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得6,400萬元,並將該 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5925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 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 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 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2月 間,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 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 陽新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陳廷鴻於1 04年7月間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後林允澤透過林勳華向 曹毓庭借得1億2,0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0000 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 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 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於104年8月5日 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 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陽新 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總計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購股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然僅挹注綠 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元(詳如附表四)等情,有證人即綠 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廷鴻、黃復國、綠陽光電公司負責 人李適維、仲介林勳華、金主曹毓庭、曹毓庭之子王家駒、 業務黃碧文、邱潤華之證述可證,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 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455700號函、綠陽新創公司登記卷、 綠陽國際公司登記卷、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術綠建築 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及如附表一至四之證據欄 所載證據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三之投資人所購買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係林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 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以營造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 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 之假象,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 聯絡? 三、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  ㈠依被告與林允澤(暱稱「阿宏新」)於案發期間(即104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允澤表示「今天綠陽走到今天雖然不完全成功,但個人認為尚可對大家交待,或許過程不完美,但最難踏出的一步,老天爺以及大家的努力,總算有點成果,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我沒有意見,(就算我有意見,也傷了和氣),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如果是這樣,大家是否都能每天改來改去,我只能請求您幫忙,往後從我分配的股份扣除,我都沒有意見....」、「我只能說每次大家所提出的議案,我都附議,今天我有不得已的苦衷也希望鄭董能成全我,若您認為難做,我只好退出董事局,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不用再查我的帳了,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我也背負了不少的壓力)……」(A1卷第25頁、甲1卷第137至141頁),則從上開對話中林允澤提及「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等語,即可知被告知悉林允澤係先借款來虛增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並再將該等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關於人頭持股人員部分詳後述),後再將該等虛增之股票墊高價格後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獲利。  ㈡又證人即綠陽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 我記得我當了綠陽新創公司董事長後不久,林允澤就有介紹 上海李董(即李光廷)要來參與投資,當時林允澤要求我給 他上海李董投資款的20%作為抽佣,但被告(即鄭揚耀)認 為太高了,不合理,所以後來被告只同意給林允澤1400萬元 作為抽佣」(A1卷第34頁);證人即林允澤之女友葉妍棠於 警詢亦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時,每股價格我記得都是10元,後續林允澤及被告賣出股票 時,價格好像都至少12元以上,中間的價差應該就是他們的 佣金」、「我曾經聽到被告跟林允澤討論從投資款項中抽成 的話題,但我不知道他們的計算方式及比例」、「我知道本 案有部分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是被用來作酬傭,但我不清楚實 際匯入綠陽光電公司的款項究竟有多少」(A1卷第203、205 頁、A3卷第121頁),可知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 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朋分獲利之比例。  ㈢復依被告與業務黃碧文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黃碧文先稱「黃太太(即和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萬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決策者黃徐澄寶)公司林經理(即上開二公司之財務經理林道源)有打電話來,認為新創有問題」,被告回稱「她們認為錢比較有問題,碧文投資人都問錢的問題我投多少錢在新創,新創給光電多少錢,您想黃太買16元,妳分3元,妳姐分2元(即黃麗蓉),阿宏(即林允澤)分1元...還有平均的200張賣18元,進新創多少才11元...」(A1卷第173頁),且依林允澤上開與被告商討其應取得多少佣金之對話內容(即「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及被告告知黃碧文其了解渠等能從和美公司與萬駿公司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中獲利之比例,益徵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能獲利之比例,則倘本案僅由林允澤自行虛偽增資,而被告並未涉入,林允澤自無須與被告討論如何分潤,甚至在協調不成時提及「退出董事局」、「將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等語。  ㈣被告確有因本案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而獲利,並分 配佣金予業務:  ⒈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之特助林祝安於警詢、偵查即證稱:「我及李光廷在104年11月間發現被詐騙後,我就向被告詢問李光廷投資款後續流向為何,被告向我表示黃姊拿走其中5,600萬元作為佣金,林允澤拿走1600萬元,他自己則拿走3,000餘萬元投資鎧勝公司,至於剩餘約2,000萬元則去向不明;後來被告有另外拿50萬元現金及匯款90萬元給我,要我不要催促他們將李光廷投資之資金盡速匯給綠陽光電公司」(A1卷第271、273-274頁、A3卷第208-290頁),顯見被告確有將李光廷之投資款3,000餘萬元挪為己用。  ⒉又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亦證稱:「我介紹李光廷投資時,就馬上被被告隔絕,當時黃麗蓉拉我一起到時任綠陽新創公司負責人黃復國的個人辦公室討介紹費,黃麗蓉當場一開口就要了1200萬元的佣金,後來黃麗蓉不曉得用什麼方式讓被告同意付款,被告領現金給黃麗蓉,黃麗蓉則分三百多萬元現金給我,亦即,被告在104年8、9月間提一袋現金拿到遠企斜對面的咖啡廳給黃麗蓉,黃麗蓉叫我坐隔壁桌,黃麗蓉收到現金,等被告走了以後,黃麗蓉沒有從被告那袋現金拿錢,而是另外拿了一袋300萬元現金給我,說是我的佣金」(A1卷第99-100、108頁、A3卷第191頁),則被告既能掌握販售陽新創公司股票之款項,而從中獲利,並將部分款項交付業務黃麗蓉作為佣金,顯見被告確與林允澤共謀此虛偽增資案,方得決定取得多少獲利並分配佣金,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投資案獲取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知悉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  ⒈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 證稱:「關於我有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事,被告當然知 道,因為是被告交待我配合林允澤處理公司更名變更登記及 開戶等相關事項」、「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先 後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是林允澤與被告說要增 資的,還通知我去律師事務所簽名,從頭到為都是被告及林 允澤主導的,因為我不懂,當時我只相信被告」(A1卷第62 -63頁、A5卷第339-340頁),可見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始 會依被告指示配合林允澤到聯邦銀行開戶,並配合處理增資 、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  ⒉又證人即仲介林勳華於警詢即證稱:「當時是陳素梅於104年 2月2日前一週向我表示,臺北有間叫『綠陽』的公司需要做財 力證明,所以要跟我調度做財力證明的資金,那次是要調6, 400萬元,不過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就想到可以找我認識 的金主曹毓庭,並跟她說要跟她調6,400萬元的資金,幫我 的客戶做財力證明,當時我有請綠陽公司的人員簽立私人名 義6,400萬元的本票,之後陳素梅就拿了2本聯邦銀行通化分 行的存摺給我,我就先將其中一個帳號告知曹毓庭,請她把 錢匯到這個帳戶中」、「我手上確實掌握2本聯邦銀行通化 分行的存摺,因為我必須要保障我自己的權益,所以在幫人 借款時,我一定會要求借款人到我熟悉的聯邦銀行去開立帳 戶並提供該帳戶存摺給我」、「至於104年7月15日那次借款 也是這樣,同樣也是陳素梅向我接洽,說客戶也需要做財力 的證明,我才再找曹毓庭借款,印象中這2次所借的公司是 同一間,都是『綠陽』公司」(A1卷第231-232頁)。  ⒊證人林勳華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金主曹毓庭於警詢中所證 :「陳廷鴻的帳戶是林勳華提供給我,他跟我說要匯到該帳 戶,我也沒看過陳廷鴻本人」、「借款時我會叫林勳華跟對 方寫借據及本票交給我」、「對方還錢後我再把借據給林勳 華,要他轉交給對方」、「借據都是林勳華拿給我的,兩筆 借據都已經返還給陳廷鴻了。借據上記載借款人是陳廷鴻, 貸方是我」等語相符(A3卷第63至64、141頁),可見林允 澤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有簽立上開鉅額之本 票、借據,林允澤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林勳華保管。  ⒋又證人葉妍棠於警詢即證稱:「104年8月間,我在黃復國及被告的要求下,將我原先保管的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的小章、綠陽新創公司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分別交接給黃復國及被告的會計人員石芳旬及葉美華」、「在我把相關業務交接給葉美華之前,我沒有看過綠陽新創公司於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的帳戶資料,但我印象中,我是在後期才得知,綠陽新創公司好像有在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開戶,這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分別是由林允澤及鄭揚耀保管,總之在我任內,我完全沒有接觸到這2個存摺及印鑑」(A1卷第193頁、第197頁)。  ⒌證人葉妍棠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會計葉美華於警詢所證: 「因為綠陽新創公司是沿用鎧躍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及富邦銀 行原有的帳戶,更名後繼續使用,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存 摺及印鑑都是放在我這裡,因為林允澤約105年突然消失了 ,所以綠陽新創公司永豐銀行、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我 都還沒還給林允澤。至於綠陽國際公司的帳戶部分我不清楚 」、「我不清楚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 係由何人保管」(A1卷第180至181、188頁)、證人石芳旬 於警詢所證:「交接帳冊時葉妍棠有跟我簽一個交接清冊, 當時她把綠陽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 新光銀行等銀行存摺、大小章及葉妍棠所製作的簡單流水帳 給我」等語相符(A1卷第217-218頁),並有證人葉妍棠所 製作之104年8月27日綠陽新創公司交接簽收表、綠陽國際公 司交接簽收表(A3卷第335至340頁),可見葉妍棠於104年8 月27日將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小章、綠陽新創公司 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商業 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交予被告之會計葉美華簽 收,並將原先保管之綠陽國際公司銀行專用章、綠陽國際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摺、綠陽國際公司人事 支出明細及租賃支出明細等,交予黃復國之會計石芳旬簽收 ,然惟獨上開綠陽新創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並未在葉妍棠交 接之列。  ⒍據此,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即依其指示配合林允澤在聯邦 銀行開戶,並處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宜,嗣林允澤 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更因信賴被告而簽立上 開鉅額之本票及借據,並將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讓林允澤交 給林勳華保管,衡情,被告對於林允澤前揭所為虛偽增資之 款項來源及過程,自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指示陳廷鴻配合 辦理。又上開證人葉妍棠、葉美華、石芳旬既未保管綠陽新 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證人葉妍棠更證稱「該等聯邦銀行帳 戶係被告保管」,則此等聯邦銀行帳戶既在被告保管之列, 被告當可查知曹毓庭之資金在匯入後旋即提領轉匯,此等資 金顯係供作虛偽驗資使用。  ㈥關於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處理綠陽新創公司虛偽 增資及招攬投資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即自承:「我擔任總經理的鎧躍公司更 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即以綠陽國際公司、綠陽新創公司名 義替綠陽光電公司進行募資,我則擔任綠陽國際公司、綠陽 新創公司的總經理」(A1卷第4頁、甲4卷第67頁)、「記載 我為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執行董事 的名片,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宋瑞明給我的」(A1卷第6頁) ,可見被告確為綠陽新創公司之總經理,且對外宣稱為該公 司之執行董事,並處理綠陽新創公司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之 事。  ⒉被告上開所陳,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於警詢時所證:「在與被告、林允澤洽談本件投資時,被告自稱是總經理,林允澤自稱是財務長,而董事長黃復國根本沒有決定權,相關事項都是被告及林允澤說了算」(A1卷第261-262頁);證人即李光廷特助林祝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初該投資案是由邱潤華向李光廷介紹,邱潤華就帶我去認識一些綠陽公司的人,我印象中邱潤華有介紹被告、林允澤等人給我,當天中午與林允澤等人吃飯時,被告有給我他的名片,名片上有載明他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執行董事,被告並表示林允澤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財務長」、「我為了確保李光廷能順利取得股票,就於104年8月20日受李光廷委託至臺北某間律師事務所,在周定邦律師的見證下與被告簽立股權投資合約書」、「後104年10月間被告又向李光廷表示綠陽新創公司要辦增資案,需要董事會同意並訂定價格,我就受李光廷委託返台於同年10月20日至黃復國辦公室參加綠陽新創公司的董事會,當時我有向被告及林允澤詢問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何時合併,當時他們向我表示該增資案通過後,就有足夠資金於同年11月20日與綠陽光電公司合併並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的股票,我就將該訊息向李光廷報告,李光廷認為有異,就不願意再挹注資金」(A1卷第268-270頁);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同證稱:「我是在104年7、8月間介紹李光廷投資綠陽光電公司,李光廷是在上海的大客戶,跟我們這種幾十萬的小投資人完全不在同一個等級,他一次就要投資1億4,000萬元,等李光廷表達投資意願之後,被告就一直纏著李光廷及代理人林經理,且不讓我再跟李光廷接觸,一直拉他去高雄看廠」(A1卷第97頁、第102-103頁);證人即受被告招攬之劉玉蓮於警詢復證稱:「我在桃園機場免稅商店工作,因被告至其商店消費而認識,被告向我推薦可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並帶同我前往屏東參觀經營太陽能板面之工廠,嗣被告向我告知,因募資失敗,故不用匯款」等語相符(A1卷第435至440頁),並有被告代理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之股權投資合約書、被告之名片等在卷可證(A1卷第51至53頁、486頁),可見被告有以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名義招攬他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且透過邱潤華知悉李光廷有意投資後,即阻止邱潤華與李光廷及其特助林祝安接觸,後再由其代理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上開股權投資合約,嗣更勸說李光廷加碼投資綠陽新創公司。  ⒊況證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財務是林允澤,資金調度是上開2人共同負責,但林允澤要聽被告的指示」、「被告曾與林允澤講過綠陽新創公司要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的事,但我不知道增資的實際情況」(A3卷第264頁、A5卷第341頁),而證人即業務黃碧文於警詢時亦證稱:「林允澤曾說他是協助綠陽光電公司增資,並跟被告一起負責增資的事情」、「當時林允澤拿綠陽光電公司目錄向我介紹,他說綠陽光電公司之前花很多錢在研發,現在要減資再增資,後來被告也有跟我說他曾擔任台電包商,對於光電部分有所瞭解,他覺得綠陽光電公司不錯,已經投資綠陽光電公司,一直跟我說這個產品及提到未來性很好」、「綠陽光電公司曾辦過一次說明會,林允澤、被告、李適維等都有出席,主要由李適維主講介紹公司產品,現場有發放公司介紹資料及財務報表等文件」(A1卷第84、85、90頁),益徵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指示林允澤出面處理本案虛偽增資事宜,亦有出面招攬投資人購買其等虛偽增資之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更負責與李光廷簽約,並能決定將多少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予李光廷,足見被告對該等虛偽增資之股份有所掌握。又倘林允澤能獨自掌握高達數億元之綠陽新創公司增資款,林允澤理應居於主導者地位,惟林允澤反而需受被告指揮,並請求被告調整分潤比例,遑論被告既將持有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賣給林允澤,並任由林允澤處理該公司,然被告竟能朋分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此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我對於林允澤如何驗資均不知情,本案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的」云云,即不足採。  ㈦關於綠陽新創公司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於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部分:  ⒈依下列證人所證,可見被告、林允澤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均 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⑴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04年7月間,卸任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有應被告及林允澤要求掛名董事,當時被告及林允澤告訴我,我卸任負責人後,還是要掛個董事,要不然會很奇怪,之後綠陽新創公司還是有通知我出席董事會,我只出席過2、3次後,就不再去了」、「我沒有實際出資,但為何我還持有綠陽新創公司股份,我也不清楚,也是事後才知道我有分配到綠陽新創公司的股份,被告說那是鎧躍公司之前的老股,但我覺得我只是人頭」、「綠陽新創公司董事會於104年1月27日及同年7月10日決議各辦理一次現金增資,這2次董事會我都有出席,但都是被告及林允澤決定後才告訴我的,我也沒有過問原因和目的,因我在出售鎧耀公司時,就有明確跟他們說,我不參與綠陽新創公司的事情,所以這兩次現金增資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並不清楚」(A1卷第62-64頁)。  ⑵證人葉妍棠於警詢時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在104年7月間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都是由林允澤及被告主導,我記得10 4年7月間的增資,林允澤有要求我就他所指定的金額及名單 繕打一個表格,並有用我的名義認了好幾張綠陽新創公司及 綠陽國際公司的股票,但我沒有實際出錢」、「之後林允澤 及被告透過黃麗蓉賣給投資人的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國際公 司股票,有部分就是前述以我名義認的」(A1卷第198-199 、201頁)。  ⑶證人石芳旬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 ,當時是黃復國向我表示,要我以人頭來認綠陽新創公司股 票,並交將該等股票交由黃復國保管,而黃復國都是聽被告 的指示在作事」(A1卷第220-221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龍文蓮於審理中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給 我的這些錢都是賣出該公司股票的錢,我請葉美華、陳廷鴻 拿給林允澤,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只有登記在林麗娟 、歐慎渝名下而已,我並沒有出資」(甲3卷第424、428頁 ),亦即,龍文蓮並未出資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僅將之 登記予林麗娟、歐慎渝名下,待股票出售後,即將款項交付 林允澤。  ⑸證人即被告員工楊詠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後來的老 闆,我一開始在陳廷鴻那裡當工讀生,陳廷鴻跟被告鄭揚耀 認識,所以我退伍後就去被告的公司工作」、「當時陳廷鴻 請我當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的名義持有人,實際上股票是誰的 我不清楚,我只是出名,後來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賣掉 ,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到銀行把款項領出來交給葉美 華」(甲3卷第425-426)。  ⑹證人葉美華於審理中證稱:「我並非綠陽新創股票的實際持 有人,當初是龍文蓮叫我當掛持有人的,關於綠陽新創公司 給我的這些錢,後來林允澤當時是說這是綠陽新創公司股票 的錢,我就將該等款項,連同楊詠昇、陳廷鴻、龍文蓮的部 分一併交給林允澤」(甲3卷第427-428頁)。  ⒉又依104年度綠揚新創股票轉讓暨成交金額統計表、104年度 個投資人之股款後續流向所示:附表三之投資人李光廷等人 取得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即老股),部分係自葉妍棠、林 麗娟、歐慎渝、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陳廷鴻等人頭持 股人員名下轉出(A1卷第651至654頁)。復依本案投資人投 資款項之流向金流圖所示:該等投資款項嗣確由葉妍棠、被 告之配偶龍文蓮(股票由林麗娟、歐慎渝出名登記,如前所 述)、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等人頭持股人員取得(甲3 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這兩次增資我都 沒有出資」(A5卷第342頁),則被告就上開增資案既未出 資,然上開人頭持股人竟有其配偶龍文蓮尋得之葉美華、林 麗娟、歐慎渝等人,及被告之友人陳廷鴻、員工楊詠昇等與 被告有密切關係之人在內,復參諸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 理,指示林允澤處理上揭增資案,而居於主導者地位,衡情 ,被告應知悉將增資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登記予該等人頭持 股人名下,即為虛偽增資之手法,益徵被告係與林允澤共謀 先將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後將該 等股份(即老股)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以矇騙投資人 而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故該等投資人之出資款自不會全數投 入綠陽光電公司,是被告辯稱:「我將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 賣給林允澤後,就沒有處理增資之事,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 ,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 「本案募到的資金,由黃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 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 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 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賺到任何佣金」云云,認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三之人並非自公開證券交易市場買受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其等係分別與特定人訂立買賣契約, 而自綠陽新創公司原有股東受讓取得該股票,前揭告訴人係 經由林允澤或其他人之介紹而購買股票買受人之身分均可具 體特定,並非不特定之對象,且林允澤所安排至綠陽光電公 司屏東廠所參觀之人,亦為特定身分之人,並未公開由不特 定多數人參加,足證其等所買賣股票,性質上為『特定人』間 有價證券之買賣,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 偽罪」(甲4卷第81頁)等語。  ㈠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 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 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 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 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綠陽新創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甲1卷第109至121頁), 綠陽新創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該公司股票之募 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 者,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又本案被告與 林允澤招攬投資之對象並無限制,如附表三之投資人分別係 被告、林允澤及透過黃麗蓉、黃碧文、邱潤華等人招攬而參 與投資,此有如附表三之投資人證述可佐,則該等投資人既 非綠陽光電公司原有之股東、員工,反而係被告與林允澤利 用其等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與被 告與林允澤等人接洽,顯見其等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 眾,非僅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 認屬對非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被告與林允澤以詐偽方式 共同出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 範,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辦理增資之會計師楊繼德,以證明被告未 參與綠陽新創公司之驗資過程(甲3卷第485頁、甲4卷第15 頁),然縱被告未出面處理增資之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 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而 為本案詐偽犯行,如前所述,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 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 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 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 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又同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1 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 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 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 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 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 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 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 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 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又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 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 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 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 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 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 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 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 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 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 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容有誤會。 四、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 定。查被告擔任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於執行業務 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就本件 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業 務及會計師等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林 允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之職務,且被告與林允澤係以綠 陽新創公司名義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 充。 六、被告本案犯行係本於詐欺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同 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 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斷。被告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詐偽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 於錯誤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詐偽罪。又本案 被告、林允澤雖因共犯本案詐偽罪而獲得投資人交付款項共 2億1,040萬9,500元,惟其等確已將其中的1億1,100萬元挹 注綠陽光電公司,而僅餘9,940萬9,500元,是認渠等就本案 詐偽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適 用(甲2卷第233頁),即不足採,爰不另無罪諭知。  七、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關於 附表二內部分投資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情形,惟此部分與被告 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 ,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其指示林 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之共同隱匿此重大足資影 響投資人判斷之資訊,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 票,使投資人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前景大好、資本充實,進 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非但使諸多投資人蒙受損失, 亦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更致其自身及林允澤獲取非微 之不法所得(2人共獲取9,940萬9,500元),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更卸責予林允澤,絲毫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 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 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 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 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 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 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 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 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之沒收規定 ,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 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 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107 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 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 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規定 。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與林允澤係以藉由綠陽新創公司名義為本件詐偽犯 行,是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實為2人共同取得9,940萬9,50 0元,又依上開說明,渠等為此給付予不知情業務之佣金等 成本,即不予扣除,並應扣除其等業已返還投資人部分(如 附表三編號3、17部分),故所餘犯罪所得為78,409,500元 (計算式:9,940萬9,500-19,500,000-1,500,000=78,409,5 00)。另被告、林允澤上開共同獲利部分,因渠等就上揭犯 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 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9,204,750元(計算式:78,409,500/2=39,204,750)。該 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1-金重訴-6-202503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鄧甯云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賀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伊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復經 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 。詎○○○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上訴第三審期間,於110年1月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 2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未 清償債務為由,先持如原判決附表四(以下就附表四之各本 票分別以編號代稱)編號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復持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3張本票)、109年 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0年1月4日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對○○○之債權憑 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繫屬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 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使伊上開債權受侵害。惟上訴 人於76至85年間並無資力借款1,900萬元予○○○,且上訴人陳 述本件借貸過程違反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又○○○自身 具有一定資力,且○○○於相關案件之歷次陳述亦多所矛盾; 另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借貸過 程,且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本身更參與或協助上訴 人辦理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過 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與○○○間無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9、10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 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 命:⒈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諸多因素,其薪資不堪負荷,方向伊借 貸,而系爭債權係於76年至80年間日漸累積,實非虛偽。伊 於100至101年3月間未向○○○請求返還,乃感念○○○照顧之情 ,故未於當時請求。又○○○因無法清償前開借貸款項,於80 年8月15日簽發編號1本票,後屆期而失效,乃接續於90年8 月15日、100年8月15日各簽發編號2、3本票替換;伊與○○○ 簽訂109年協議書時,有找證人○○○、○○○、○○○見證,復由伊 與○○○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以便清償系爭債權。證人○○○有介紹金主○○○ 給伊認識,並熟悉相關流程手續,且見證109年協議書之簽 訂,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均為二親等姊妹關係。  ⒉被上訴人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卷 (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 )。  ⒊○○○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錢)。  ⒋上訴人及○○○間就系爭債權於借款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及 無任何金融機構等金流記錄。  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製作系爭分配表。  ⒍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408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24082號偵案)偵查中不 曾提出其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各項證物,且在該偵案中所 主張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借款期 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非訟 中心111年5月2日函、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3張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 中地檢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協議書、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至75、69、73至99、393頁、405頁至406頁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 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欲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由主張 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自述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編號3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無非以○○○於76年 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累積而成等語,並提出系爭3張本 票、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 305、521至529頁),且有證人○○○、○○○、○○○等人於原審證 詞為據。經查:   ⑴○○○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所得分別為127 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且觀諸其所申辦臺銀 帳戶存款明細,最高於95年8月1日達327萬1,543元(見原 審卷第169頁),○○○復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具狀表明其 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2000萬元房屋(見原審卷第102頁) ,足證○○○之財務狀況尚佳,卻於76年間至80年間竟有高 達1900萬元之支出資金需求,實殊難想像。   ⑵上訴人經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伊及○○○姊妹間 關於1,900萬元,是陸陸續續計算,彼此間不會寫任何憑 據或借據,全以現金給付,沒有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 9、381、393頁);且○○○由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亦 陳稱:關於1,900萬元是逐漸累積計算均是現金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足認上訴人及○○○間就系爭 債權之借貸日期及金額並無確切事證以供查核。又比對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9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5 00萬元,是○○○股票虧損;○○○一開始還有湊一些利息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7頁),與○○○於原審陳稱:1,9 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700萬元至800萬元,伊 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9頁),相互歧異 ,顯見上訴人及○○○就彼此間系爭債權之借貸細節及款項 金額等情,其等陳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其等片面陳稱 彼此間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難採信。   ⑶又參見上訴人結證稱:伊借貸給○○○之款項都是○○○陸續借 貸,當初一開始有要利息,借的時候是3分,有點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足認上訴人自身於76年至80 年間,並無資力可以借貸1,900萬元予○○○。且細觀上訴人 於原審結證述:1,900萬元的計算要回去整理一下…因為當 時是零零碎碎拿…1,900萬元是「○○○」計算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75至400頁),足認上訴人前言後語顯然無法 交代其與○○○間系爭債權借貸項目明細及用途等過程。況 倘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借貸債權來源確係向「○○○」所借 貸並曾支付3分利之利息,何以○○○會為上開未支付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409頁),而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不符 ,益徵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⑷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上訴人之貸款資料 及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顯示上訴人於10 0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尚向大眾銀行借款63萬元、    18萬元,足見上訴人於100年間有資金周轉需求,卻未向 積欠1,900萬元債務之○○○要求清償,亦未持同年到期之編 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之財產強制執行,反 再於同年8月15日無息展延系爭債權,實與常情有違。況 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同年4月25日貸款時,已改名為「 鄧甯云」並以之對外行使(見原審卷第239、241、245、2 47頁),且編號3本票之受票人載明為:「鄧甯云」(見 原審卷第77頁),然觀諸編號2本票之下方記載:「發票 人再次請求受票人展延至民國110年8月15日前…受票人: 鄭祝美(簽章)。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上訴人未以當時慣行「鄧甯云」名義簽章, 反以「鄭祝美」名義簽章,顯見上訴人及○○○間有刻意做 作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以簽發日期在後之系爭3張本票 、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等文書,而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證人○○○先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當天是上訴 人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場講好的時候,上訴人的女兒用電 腦打出來,再到7-11便利商店去印出來,當時上訴人並沒 有清楚說金主是誰,上訴人與見證人再一起簽,借款細節 及原因並沒有跟伊說,伊也不能過問上訴人及○○○間借貸 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92至301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 22日審理改證稱:是伊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知道上訴 人借錢給○○○的錢,都是從○○○那拿過來的,○○○借款給上 訴人的次數無法記得很清楚,但最大一筆是500萬元;上 訴人拿錢給○○○是他們姊妹的事,伊不管,也不清楚上訴 人向○○○借貸後的錢後如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61至67 4頁),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相互 矛盾,且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實際 借貸過程,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證人○○○亦證稱:伊有協助上訴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之寄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7 2頁),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證人○○ ○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利害關係甚深,而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則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尚難遽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認識○○○ ,是當天才與○○○見面,簽契約的時候其他見證人都在場 ,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經打好書面,不是當場打字,伊跟見 證人再一個一個簽;伊沒有細問上訴人為何有錢可以借給 ○○○,也沒有聽到○○○借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至285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只認識 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是先草擬再確認,請○○○姪女打字, 再拿去7-11便利商店印出來;上訴人說跟○○○溝通過,才 請伊等作個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然系 爭協議書係於109年2月15日所簽立,且事先繕打好,再由 前開2位證人簽名見證,足認證人○○○、○○○未親自見聞上 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其等2人前 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其自述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 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對於○○○有系 爭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   據上,上訴人就其所辯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既無法盡舉證之責,自尚難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其明知系爭 債權不存在卻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 負擔,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 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138-20250326-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鋐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林育鋐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 罪使用,亦預見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其依指示使用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他人 ,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仍 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暱稱「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使 用。嗣「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求職 詐術詐欺翁○○,致翁○○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5時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林育鋐隨即於同日15時1 5分依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入不詳之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後,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IEX工作平台」,因而隱 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育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廣告,我和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辦「IEX工作平台」網站帳號,要我加一個男生 (暱稱:助理安迪),說會幫我安排工作。「助理安迪」傳 了一個LINE社群給我要我加入,我加入後在裡面找不到工作 ,過了幾天「助理安迪」在這個平台發了一個債務整合廣告 ,我問他相關資訊,「助理安迪」要我拿出錢來,他們可以 幫我把錢拿去弄博弈賺錢,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助理安 迪」說要幫我募款,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他們,我的帳 戶就開始有錢進來,「助理安迪」指示我把錢拿去買虛擬貨 幣,再把錢轉到IEX工作平台。後續該帳戶賺到300多萬,「 助理安迪」跟我說可以動帳戶裡的錢了,但我要提領的時候 ,平台客服說我是惡意操作的作弊行為,說我損壞他們的機 台,要我賠償40多萬元。本來募款已經停了,但因為要賠償 IEX工作平台,所以「助理安迪」就跟我說募款繼續運作, 我就繼續依指示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再把幣轉到IE X工作平台。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確實有匯入本案帳戶, 我沒有提領,但我有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 ,金易字院卷第108至10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本案告訴人翁佩 瑜匯款至本案帳戶一事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縱應為實體判決,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存入1萬 元至本案帳戶,且被告先前曾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他個 人體質容易被騙錢。從被告跟詐騙集團對話內容來看,一開 始詐騙集團其實是以債清專案為由誘使被告參與,被告有投 入1萬塊進去,詐騙集團應是看被告沒有錢,對被告從騙錢 變成騙帳戶來使用。雖然就法律上來講,帳戶借他人使用, 防備心可能要比較重,但被告的帳戶是在自己的手裡,他把 錢轉出去,沒有意識到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金簡字院卷第 15至16頁、第109頁,金易字院卷第33頁、第47頁),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助理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案告訴人陳○○ 、張○○、李○○、亓○○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及存款之行為,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金簡字院卷第17至2 5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顯屬有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 合法,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助理安迪」, 並依「專案總召敏娜」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將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偵卷第21頁,金易字院卷第28頁、第32頁),且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暨匯款證 明、被告與「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之對話紀錄可 佐(偵卷第23至49頁,金簡字院卷第73頁、第90至9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 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收取「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係為 賠償「IEX工作平台」要求之和解金始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其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 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 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使用前開帳戶內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 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購買暨轉出虛擬貨幣時,既無 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從事前開行為之動機無涉。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⒊觀諸被告與「助理安迪」間對話文字紀錄,「助理安迪」於1 12年12月23日傳訊告知被告「清債專案」後,被告與「助理 安迪」討論自身債務問題,「助理安迪」於112年12月23日2 1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25分許告知被告:「你剛好有辦好交 易所對吧」、「那我想幫你用募款的方式」、「我剛剛聽總 召說你身上只有1萬元」、「我打算請創業群的夥伴幫你募 款」、「整個募款的運行過程你都要記帳,記每一筆要幫助 你的募款項目、時間、金額、帳號後4碼,這樣去登記,因 為這件事情是經過團隊上層允許的,上層表示要知道募款期 間所有款項的流動,他們才會安心」,經被告整理如下並詢 問:「每筆款項的意思是,名義上是他們借我錢然後看借多 少,然後我向你們公司回報每一筆錢,然後我要不定時的轉 回去捐過來的錢,確認一下我的回覆訊息的時間,然後多多 查看我的帳戶有沒有人匯款進來,跟公司回報,捐過來的錢 我不可以摸更不可以領出來」,「助理安迪」回覆:「不, 幫你募款的錢你要儲值到平台,到時候當做本金,總召幫你 獲利」等語(金簡字院卷第65至67頁)。「助理安迪」嗣於 112年12月24日16時15分至19分許告知被告:「把你郵局的1 萬元轉進去這個遠東的帳號」、「我確認你會操作,我今天 就會開始幫你發起募款」,嗣於該日21時2分許告知被告: 「我剛剛幫你問到2萬」、「你帳號給我」、「郵局的」, 被告遂於112年12月24日21時3分許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助理安迪」(金簡字院卷第70頁、第73頁)。另被告與「專 案總召敏娜」之對話紀錄顯示,1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 專案總召敏娜」告知被告:「我全力幫你募資」、「你可以 全力配合嗎」、「你把郵局帳戶給我」、「我等等就會盡力 幫你募資」、「我們直接1對1聯繫就好」、「避免安迪在那 邊炒(吵)」,同日20時5分許被告詢問:「那總召您的做 法是募款人匯款進我帳戶,我用募款人的錢轉帳進幣託裡面 ,然後買USDT再傳入我的冷錢包,我再轉入客服的冷錢包, 這樣對吧」等語(金簡字院卷第86頁),有前揭對話紀錄截 圖可佐。  ⒋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助理安迪」既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之原因,係欲作為匯入幫被告募得款項之收款帳戶使 用,則被告理當可以自行使用帳戶內款項,無須再度轉出或 為其他操作,然「助理安迪」卻告知被告不可以動用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且須將其內款項儲值至「IEX工作平台」,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助理安迪」指定錢包。由上開對 話紀錄可知,「助理安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號碼及配合購 買虛擬貨幣之行徑,與其向被告說明係為幫被告「募款」之 目的不符,而「專案總召敏娜」要求被告不要與「助理安迪 」聯繫之言行亦啟人疑竇,以上各情均足使人懷疑提供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與「募款」之間存在合理正當之關聯 性。  ⒌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詢問「助理安迪」: 「你不跟我收報酬,那支援我的那個創業群的各位,我只要 還本金給他們就好還是」,「助理安迪」回應:「不需要給 我報酬,也不需要歸還給夥伴,只是之後當別人也需要幫忙 的時候,希望你可以伸出援手」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金簡字院卷第69頁)。被告就此於本院供稱:前開對話紀 錄看起來像是「助理安迪」找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要送錢給我 ,我在前面有懷疑過為什麼不用還錢,但「助理安迪」說我 在外面遇到有困難的人,就幫助他一下,我才想說有好心人 幫我,我沒有想太多;我不知道那些募款、捐款給我的人是 誰,我曾問「助理安迪」說這個錢是合法或是什麼之類的? 他在電話跟我講說是合法的。我在那時曾擔心錢是否合法, 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0頁),又被告於 112年12月25日經「助理安迪」告知有1筆8萬元「募款」入 帳後,於該日22時9分許詢問「助理安迪」:「真的有老闆 願意幫那麼多嗎」,經「助理安迪」回覆先前曾經幫他人「 募款」高達46.6萬元,被告即再未加詢問細節等情,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4頁)。  ⒍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網路上無親無故之陌生人「捐款」給伊 之方案自始抱有懷疑,然因貪圖「助理安迪」告知先前他人 曾「募得」之高額款項,仍於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涉及非法金流之情況下,提供帳戶帳號供「助理安迪」及所 屬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依「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 」之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參以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承:我才剛被騙錢,就是網路加什麼團 隊賴說投資虛擬貨幣那些的,我投了很多家,有一家我投了 100多萬而這包含我的所有貸款都砸進去的,現在自始至終 都沒摸到錢等語(金簡字院卷第66頁),依其個人經驗,應 已預見網路上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與詐欺犯罪有高度關聯性 。又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告知「助理安迪」警察查到帳戶 有疑似匯款詐騙,請被告去做筆錄時,「助理安迪」提醒被 告:「你別提到說現在我們在募款的事情,因為圈外人真的 不懂,警察一律都會跟你說是詐騙,因為他們不懂」、「這 邊你要幫我看仔細喔,不相關的事情不要提,否則到時候幫 你的人也被叫去做筆錄,我就尷尬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6頁)。倘該募款方案確實合法正當 ,資金來源無可疑之處,「助理安迪」何需叮囑被告千萬不 可向警方提起?益徵「助理安迪」提供之募款方案及「助理 安迪」、「專案總召敏娜」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帳之行為顯非合法正當,而被告亦已預見前情。  ⒎綜合上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 常情況,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其 不顧已預見此情,猶配合「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復依照指示將前開帳戶內不明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錢包,適可徵其貪圖可 能獲得之高額「募款」而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漠視本案帳戶被供作非 法使用、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 心態,實屬明確。  ㈣被告亦投入1萬元此情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曾把1萬塊依「助理安迪」的指示存入 本案帳戶裡再轉出去,他說是募款;一開始是我自己提供錢 ,「助理安迪」跟我講說那個餘額沒有到那個標準,他要幫 我募款,意思是那個1萬塊沒有到清債專案的標準,帳戶裡 面要有錢才能夠參加清債專案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1頁); 辯護人亦援用前案之辯護意旨狀而稱:「助理安迪」表示有 債清專案,不用匯款,總召代墊本金,有獲利再把錢匯款還 給總召以領取獲利,被告表示自己最多只能借到1萬元,「 助理安迪」就要被告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後要幫被告辦理「 募款」,被告才因此誤信,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反而損失了1萬元,足認被告係被利用,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等語(金簡字院卷第42頁)。  ⒉經本院調閱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顯示於112年12月 24日16時24分許,該帳戶有一筆網路跨行轉帳1萬元(含手 續費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可佐(金簡字院卷第119頁) ,亦有被告提供其於前揭日期轉帳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金 簡字院卷第111頁),固堪認定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1萬元存 入本案帳戶後再轉出至「助理安迪」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戶。然查,觀諸被告「儲值」1萬元之前後脈絡,係於「助 理安迪」告知被告「幫你募款的錢你要儲值到平台,到時候 當作本金,總召幫你獲利」等語後,被告表示「我目前有一 萬可以打一般方案,我也是挺著急用錢,地下錢莊那邊我欠 人家6萬,一般其實應該就夠了」,並詢問「我在思考這個 活動的這個我打完一萬的還能再打嗎」,經「助理安迪」回 覆「不能,一個人只有一次參加專案的資格,你看看你要不 要自己先儲值1萬,剩餘的我請創業夥伴看看能不能幫幫你 」。嗣後經「助理安迪」確認被告已將1萬元自本案郵局帳 戶轉至「助理安迪」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後,「助理安迪」 遂表示「OK那我們現在目標8萬」,被告則表示:「安迪哥 ,就再麻煩你了,希望越快越好,我怕下禮拜大概三我就沒 空了」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67至 73頁),堪認被告投入1萬元之原因亦係貪圖獲得更高額之 「募款」,故其即便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帳等行為,均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仍依 指示為之。是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助理安迪」指定之帳 戶此節,無解於被告仍係因貪圖「募款」而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金易 字院卷第1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助理安迪」、 「專案總召敏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 供帳戶外,另協助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以此方式實 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迄今否認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佐(金易字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犯罪動機、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2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諭 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並自1 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被告經手之 財物已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本件尚無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 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金易-21-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 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 生以小客車貸款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 置器具。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 示其與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 語後,蔡慧心因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 銀行查到,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 行帳戶,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等 語,致錢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 ,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等,待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 萬元款項,再由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 銀行中和分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 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 不見面,錢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   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   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   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 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 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 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 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 ,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 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 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 行的款項,是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 戶所得資料也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 告訴人知道被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 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 情,所述難以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 告賴帳,應會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 及袋子拍照,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 ,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錢瀛 生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69、93、94、201 至203、213至215、243、244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鹿羽松」群組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3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 第11200033991號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 偵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就本件8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 ,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路0段000號馬路旁 ,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 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 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 ,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 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 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 可以營業咖啡廳,看有沒有興趣?被告表示有興趣,我們就 一起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被告,由 被告去買一些器具;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 錢,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 用卡債務的問題,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 題,叫我拿現金給她,存到她那裡,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 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我就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 80萬元現金給被告,由被告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 大小的袋子,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 袋子也一起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 了之後就聯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 不到人,我才發覺不對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 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戶,告訴人復於同日稍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 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221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 摺影本(見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 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 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 有照片4張(見偵卷第205頁)足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 述互核相符。據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 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 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出發,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 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前往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於 同日15時40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另有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從而, 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時間緊接,並佐 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人之車輛,方 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告訴人所提供 ,應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名下金融帳戶 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項資料乙節, 有其臺灣銀行(見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行(見偵卷 第113頁)、第一銀行(見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暨彰化 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133 、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年11 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金融 機構無訛。  ㈣另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即無 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接獲 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告音 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與 「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號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 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 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 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 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 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 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 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 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 ,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52頁 )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 而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 續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顯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 乙事,被告僅於原審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行動電話之紀錄1 紙(見原審卷第185頁),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 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主張其自108年至111年5月間,自各家銀行提領 現金共307萬元,以證其資金來源;暨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被 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 所述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拍 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 。然查,⑴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99至223頁),多數發生於 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 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 ,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⑵ 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 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 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 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無涉。⑶再關於被告與告訴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見 原審易字卷第106頁),且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 之款項,而非爭執被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 有何情誼,實與爭點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⑷又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基於此信任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 即白之極端模式,本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 收據,他方面卻對款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 行車紀錄器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證稱:後 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 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 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屬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難認有據,無從依此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 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 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 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 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惟嗣被告仍矢 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程中以上開理由置辯,態度難認良 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 ,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 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未向告訴人收 取80萬元,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 證據等前詞否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易-23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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