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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莉青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上 訴 人 何錦全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 訴人 游文元 莊東鈐 吳玉津 吳玉婷 吳玉如 張桂蘭 何志賢 周慧君 周韶霈 王文君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竑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何錦全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11萬8618元,及超過 部分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0萬8201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即命上訴人 何錦全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六、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 、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如附表貳「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分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30萬2000元為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新臺幣90萬8201元為被上 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 駁回。   十、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 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 王文君以附表貳「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附 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 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 霈、王文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3年 9月9日變更為賴莉青,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第489至490頁),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1至4 8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臺灣中小企銀就原審判命其與何錦全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新 臺幣(下同)94萬705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中11萬8618 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一部有理由(詳後述),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即何錦全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何錦全,爰併 列何錦全為上訴人。  三、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從 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 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 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 ,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 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650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 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 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下稱游文元等10人)於本院 上訴審追加依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 已生存款利息)本息部分【○○○、周慧君、周韶霈(下稱周 慧君等3人)追加請求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叁本息部分, 經本院更一審判命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嗣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經本院上訴審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 予追加;另厚冠公司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 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萬8201元本息,經本院更一審認此部 分係指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82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 0年12月16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此與厚 冠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7054元本息,即因系 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 ,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二者同係基於系爭貸款 是否為何錦全冒貸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而准予追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中小企銀不得於本院 更審程序對游文元等10人、厚冠公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再 事爭執,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於此敘明。 四、何錦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厚冠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系爭貸款本金82 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駁回此部分請 求,未據厚冠公司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又游文元等10人 及原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給付如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附表壹所示金額部分,及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更正或除去電磁紀錄部分,業據本院更審前 之上訴審駁回,未據游文元等10人及○○○上訴第三審,亦已 確定。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後,臺灣中小企銀及被上訴人 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 決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上訴;並就判決駁回厚冠公司請求臺灣 中小企銀及何錦全連帶給付超過11萬8618元本息、再連帶給 付90萬8201元本息部分;及游文元等10人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給付如附表貳所示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則關於 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11萬8618元及自 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周慧君等3人如更一審判決附表 叁「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厚冠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連帶給付82萬8 436元【計算式:原起訴請求利息金額94萬7054元-已確定金 額11萬8618元=82萬8436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82萬8436元本息(以上為臺灣中小企 銀上訴並扣除已確定部分);厚冠公司於更一審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 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 ,擴張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再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 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 萬8201元本息;及游文元等10人於上訴審追加依消費寄託契 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 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本息。 叁、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錦全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承辦甲種支票 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等業務,於94年至100年間, 以其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外收服務取得之存摺,及利用為厚冠 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換約、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基金投資 理財之機會,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820萬 元(即系爭貸款),並盜領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之金額;另 於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時間,以盜用游文元等10人之印章【 偽刻周慧君等3人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存款部分,已 判決確定】,偽造取款憑條提取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壹之一 至十所示金額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何錦全之冒貸對厚 冠公司不生消費借貸效力,故臺灣中小企銀因系爭貸款自10 0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82 萬8436元,為厚冠公司遭何錦全冒貸所生損害,及臺灣中小 企銀之不當得利,臺灣中小企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 29條第7款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且選任監督 何錦全未盡相當之注意,厚冠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 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 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更一審,依前開法條, 擴張請求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所生之系爭 貸款利息90萬8201元,及自更正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何錦全之盜 領存款,對游文元等10人不生清償效力,游文元等10人於本 院更審前之上訴審追加依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返還如附 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6月1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灣中小企銀:厚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貸款之 小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已同意系爭貸款, 即非冒貸,厚冠公司應依約繳納利息,且其按期繳納利息、 換單展延清償期,亦有表見代理或承認系爭貸款之情事。厚 冠公司長期對利息扣繳不為爭執,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其請求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復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後,遲至105年3月21日始追加請求賠償扣繳利息,伊得拒 絕逾2年時效期間之給付。況系爭貸款並非何錦全之職務範 圍,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伊依游文元等10人真正之存摺 及印章蓋印之取款憑條給付存款,已生清償效力,不負返還 系爭存款本息之義務。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存款,其遲延利息 亦應依約定利率計付,且不得就利息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 ㈡、何錦全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然其於前審到庭表示對厚冠公司之請求沒有意見 (詳前審卷㈡第209頁)。   三、㈠、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厚冠公司請求部分,判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94萬705 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判命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 部分,係訴外裁判,業經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廢棄確定】,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厚冠公司超過1 1萬8618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厚冠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厚冠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厚冠公司於本院更一審提擴張之訴,並聲明:⒈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厚冠公司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中小企銀答辯聲明:擴張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游文元等10人於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 追加之訴聲明:⒈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 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臺灣中小企銀答辯聲明:游文元等10人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下列事項為臺灣中小企銀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㈡ 第399至401頁);何錦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準用第同 條1項規定,視同自認: 1、何錦全前於94年至100年間為臺灣中小企銀職員,承辦甲種支 票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之業務。 2、游文元等10人於何錦全任職臺灣中小企銀期間,皆有委由何 錦全代為買賣臺灣中小企銀推薦之基金或進行投資理財,其 中:  ⑴游文元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⑵莊東鈐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⑶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又於附表壹之四、五、六所示時間,即00年4月19日,張桂 蘭為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之法定代理人(出生時間依序 為00、00、00年間)。   ⑷周慧君等3人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3、厚冠公司有委由何錦全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事宜。 4、就何錦全有於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時間,以為被上訴人辦 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或短期擔保額度貸款之名義,以該等 附表所載方法(包括盜用游文元等10人、厚冠公司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所有之印章,或偽刻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業社 之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取款憑條、借據、授信動用申請 書等,進而盜領游文元等10人之存款,及冒用厚冠公司名義 貸款),自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取得如該等附表所載數額之 金錢乙節,臺灣中小企銀僅爭執其中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 業社之印文為盜蓋外,其餘不爭執。 5、何錦全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000年3月9日金 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臺灣中小企銀為處分, 該處分書之主旨記載:「貴行太平分行行員何錦全君挪用客 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 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 臺幣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 令貴行解除何員之職務」、「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案 何員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 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 對於何員違規行為,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 未能落實內部作業牽制,且發生何員有以無摺領現方式領取 客戶存款,主管未確實覆核,即同意付款情事,顯見貴行內 部控制制度未仍落實執行,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 規定」。 7、被上訴人有將存摺交付予何錦全(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個別事 務處理而交付予何錦全、而何錦全未即時返還,臺灣中小企 銀則主張係交付予何錦全長期保管)。 8、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被上訴人申購基金,而將之列入 何錦全之業績。 9、厚冠公司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與臺灣中小企銀訂立共計82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後陸續繳納予臺灣中小企銀之利息, 經結算9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厚冠公司被扣繳之利 息共185萬5255元。    ㈡、爭點:    1、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與何錦全連帶給付17 3萬6637元【被扣繳之185萬5255元扣除已確定之自99年8月1 1日至100年8月9日之利息11萬8618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或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業給付173萬6637元本 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2、游文元等10人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貳「給付金 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厚冠公司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應建立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 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銀行法 第45條之1所明定。復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 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 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㈡、查,厚冠公司主張何錦全於99年間,利用幫忙辦理短期擔保 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讓其另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印章,而未經其同意 ,分別於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時間,於上開貸款額度內,以 厚冠公司名義冒貸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金額,共計820萬元 後再盜領之,復以開立同額支票之方式,分別開立票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並於背書欄偽 造厚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文君或聖昌工業社之背 書,再將該等支票存入何錦全設於日盛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 內,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4、本院卷第253頁),且有取款憑條(代傳票)、本行支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臺灣中小企銀000年0月4 日101太平字第000000號函暨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 金貸款契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1年9月20日101太平字第000000000號 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卷【下稱調查卷】第35頁、38至42頁 、131至137頁、偵查卷第282至310頁、332至336頁)。此外 ,金管會於101年3月9日以何錦全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 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 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而對於何錦全違規行為,臺灣中 小企銀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未能落實內部 作業牽制,顯見臺灣中小企銀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 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 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命臺灣中小企銀解除何錦全之職務(見不爭執事項6 ),顯見臺灣中小企銀對於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全執行 職務確有未盡相當之注意。何錦全利用其職務上為厚冠公司 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趁機 盜領金錢,且其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依不爭執事項9, 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萬元部分 ,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對厚冠公司不生效力,被害人為臺灣中 小企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厚冠 公司自不負擔清償系爭貸款即820萬元債務之義務,且無給 付因系爭貸款所生利息之義務。又厚冠公司就820萬元部分 既對臺灣中小企銀無清償義務,就貸款本金820萬元部分固 無受有損害,然厚冠公司因系爭貸款而遭臺灣中小企銀扣繳 之利息,難謂無受該利息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何錦全上 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錦全即應對厚冠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臺灣中小企銀就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 全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已如前述,則厚冠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應就 何錦全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厚冠公司之財產權益,與何錦全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厚冠公司主張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 萬元,臺灣中小企銀於10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 厚冠公司帳戶扣繳利息共173萬6637元【計算式:原起訴請 求未確定部分82萬8436元+擴張請求90萬8201元=173萬6637 元】,致其受有該利息之損害,然為臺灣中小企銀所否認。 查厚冠公司自承於100年8月9日,經臺灣中小企銀通知系爭 貸款屆期,應辦理換單續借,故於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動用 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章,辦理短期擔保貸款,其中820萬 元部分以換單續借方式,清償系爭貸款,其餘160萬元留存 於厚冠公司帳戶自行運用(此筆借款已於105年1月4日清償 ),而後厚冠公司再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5年3月9日、1 06年9月8日、107年9月6日,以換單方式辦理貸款期限展延 等情,有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㈠ 第170至171頁、225至226頁、264頁、原審卷㈡第177頁、上 訴卷㈢第106至114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應屬事實。 堪認厚冠公司至遲在100年8月9日應知系爭貸款遭何錦全冒 貸及盜領,故厚冠公司關於其在100年8月9日以後為簽蓋之 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既非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所為 ,亦無盜領之事實,則其主張於100年8月9日以後關於820萬 元遭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之利息,屬何錦全之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即屬無據。然而,臺灣中小企銀亦陳明厚冠公司於100 年8月9日申貸980萬元,其中820萬元係清償何錦全冒貸之82 0萬元,其後係持續在已撥貸820萬元額度內,以換單方式延 展借款期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原何錦全冒用厚冠 公司名義冒貸系爭貸款部分,厚冠公司並無清償系爭貸款之 義務,已如前述,厚冠公司於100年8月9日固自行與臺灣中 小企銀簽立98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其後持續 在已撥貸820萬元額度內,以換單方式延展借款期限,然厚 冠公司既無將該82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即難認厚冠 公司就貸款980萬元中之820萬元有與臺灣中小企銀成立貸款 契約之真意,亦不因此使厚冠公司就此820萬元負有依約繳 納利息之義務,則臺灣中小企銀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 2月16日,於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厚冠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義務。又臺灣中 小企銀自99年8月11日至105年1月11日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 利息94萬7054元,自105年1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厚冠 公司帳戶扣繳利息90萬8201元,共計185萬5255元等情,據 厚冠公司提出利息明細表及明細收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㈡第11至315頁、396頁、不爭執事項9) ,則厚冠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返還自100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之利息82萬8436元【計 算式:94萬7054元-11萬8618=82萬8436元】,及自105年1月 12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利息90萬8201元,共計173萬6637元 ,應屬有據。又此部分厚冠公司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給付,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厚冠公司上開請求 已罹於2年時效,亦無理由。又自10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 16日間經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之利息部分非屬何錦全侵權行為 所致損害,已如前述,則厚冠公司請求何錦全應與臺灣中小 企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173萬6 637元本息,為屬無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厚冠公司於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請求給付94萬7054元(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另於更 一審以民事更一更正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90萬8201元,經臺 灣中小企銀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繕本(見更一審卷㈡第5頁 、317頁),則厚冠公司於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82萬8436 元部分,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90萬8201元部分,自110年12月 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乙、游文元等10人請求部分: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 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應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 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亦有明文。又金融機關存款戶 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 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 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 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 數額之金錢。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 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 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 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 機關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 ㈡、何錦全於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時間,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 蓋游文元等10人印章,而盜領各該附表之存款,其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詳原審卷㈠第6至37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4、5),堪認為事實【何錦全偽刻周慧君等3人印 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論述】。 ㈢、何錦全係以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等名義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等10人印章,盜領其等如附 表壹之一至十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4)。上訴人雖辯稱何錦全之業務不包括申購基金;且其提 供之外務代收服務(下稱外收服務)僅係對企業客戶,並無 對個人提供外收服務,何錦全所為均非基於職務上所為,而 係基於與游文元等10人之私人情誼,為游文元等10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云云。惟查,臺灣中小企銀於書狀自陳:何錦全 於94年4月至99年7月、100年1月至100年8月之職務為企金AO 及徵信調查;於99年7月至100年1月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 另依其所頒訂之臺灣企銀理財商品銷售激勵金核發辦法注意 事項第7條第1項:「非任理財人員之其他行員,介紹客戶申 購本行各項理財商品,於申購完成後,於下列方式計算銷售 獎勵獎金…」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419頁、441頁),可知何 錦全除於上開期間任企金AO、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外,縱非任 理財人員期間,可依上開注意事項協助辦理申購基金事宜。 再據臺灣中小企銀於書狀陳明:企金AO包括外收服務,僅外 收人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文件後,後續相關作業流程應改由 其他人員賡續辦理;另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職務為理財商品 之銷售、規劃及行銷,不得從事帳務或交易性作業;非理財 人員於協助申購基金時,僅就介紹成功核算獎金,不得辦理 後續存款提領等記帳作業事項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419至42 5頁);於本院陳稱:何錦全除擔任櫃員(內勤)期間外, 渠職務均有提供外收服務;何錦全無權限直接為客戶辦理基 金申購,係以推薦人方式,間接為客戶辦理基金申購等語( 見本院卷第410頁);另於原審陳稱:沒有明文規範至客戶 處代收之流程,事實上是看客戶的重要程度,行員認為有服 務之必要或為了便利,就會有代收服務(見原審卷㈡第62頁 )。而查,何錦全擔任企金AO等職務,而游文元等10人分別 係臺灣中小企銀企業客戶厚冠、合勝、巨庭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親屬,何錦全為推銷臺灣中小企銀之理財商品,而由 何錦全為游文元等10人協助辦理申購基金事宜,臺灣中小企 銀未曾禁止,且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游文元等10人申 購基金,而將之列入何錦全之業績(見不爭執事項8),足 見臺灣中小企銀肯認游文元等10人為其重要客戶及為代收服 務之必要,何錦全為推銷臺灣中小企銀代銷之基金等投資商 品,至游文元等10人處收取為辦理申購基金等相關文件之外 收服務,自均屬何錦全職務之範圍。且觀之臺灣中小企銀稽 核處關於何錦全盜領案做成之專案稽核報告(下稱系爭稽核 報告,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記載:「何錦全在94年4月至 100年8月擔任徵信人員並兼任外收服務。…本行對外務代收 服務於90年1月即訂有規範,明訂營業單位人員至客戶處辦 理外務代收服務,應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外出收付款 項行員與記帳人員不可為同一人…於記帳完成後以電話等方 式進行交易確認…,為加強內部控制,現行作業使用中之代 收服務備查簿,應由主管保管,並設簿登記以免外流務誤用 ,且規範因外出收付款項尚未交還客戶之存摺,應設簿登記 ,交指定主管集中保管。惟何員(即何錦全,下同)辦理外 務代收服務甚少填寫外出代收單。…何員未確實遵循外務代 收服務相關作業規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至31頁), 益徵外收服務確係何錦全之職務範圍內。至於何錦全於協助 辦理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業務,至游文元等10人處為外收服 務而收取相關文件後,未落實臺灣中小企銀前述,其後續流 程應改由其他行員辦理帳務或記帳事宜,乃屬臺灣中小企銀 內部控制之問題,尚難謂何錦全非為執行臺灣中小企銀職務 ,而係基於私人情誼而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是以臺灣中小 企銀抗辯何錦全是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 事宜及外收服務,均非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 ㈣、臺灣中小企銀復辯稱:游文元等10人係自行委託購買基金, 而交付存摺等資料交予何錦全長期持有保管,顯係基於與何 錦全之私人情誼,何錦全非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而係游文元等10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而查: 1、依據何錦全陳稱:伊係利用業務上推薦購買基金時機,將客 戶原本存在銀行要投資基金的錢,在請伊幫忙購買銀行(即 臺灣中小企銀)推薦基金時,將錢領出挪用在伊個人股票、 期貨等,並未實際上為客戶購買基金,並一直以此模式接續 挪用游文元等客戶金錢;伊是利用買基金的機會,再趁機多 蓋空白取款條,空白取款條是伊自已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蓋 的;另於原審陳稱:其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幫他們購買基金時 ,向被上訴人收取存摺及蓋好印章的取款憑條,但實際上並 沒有去購買基金;伊沒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空白 取款憑條等語(見調查卷第67至72頁、刑事金訴第224頁、 原審卷㈠第136頁)。而據○○○於調查局證稱:伊有使用游文 元帳戶幫游文元做理財規劃,因為何錦全的服務不錯,伊委 託何錦全幫伊做理財,伊與何錦全商量好後,伊決定買的投 資類別和金額,主要將取款條和存摺交給何錦全(見調查卷 第73至74頁);○○○證稱:伊有用莊東鈐帳戶投資基金,因 巨庭公司資金都在臺灣中小企銀進出,公司業務及基金買賣 都是由何錦全為伊等服務,伊沒有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何錦全 保管(見調查卷第76至77頁);○○○證稱:伊女兒吳玉津、 吳玉婷、吳玉如帳戶是伊保管使用,作為購買基金帳戶;伊 委託何錦全購買基金,何錦全提供他填好的提款單,再由伊 蓋印,由何錦全代為購買基金;99年4月16日在吳玉津帳戶 之保誠印尼基金到期贖回14萬776元,何錦全表示要再幫伊 買基金,當時伊有問該筆款項無對帳單,何錦全謊稱因匯差 未贖回,伊不斷向何錦全討回吳玉津帳戶存摺,何錦全皆推 託未攜帶在身邊,至100年10月中始歸還,直到100年11月初 ,臺灣中小企銀行員通知伊何錦全侵占伊投資款項(見調查 卷第83至85頁);何志賢調查局證稱:伊僅委託何錦全執行 基金買賣及基金買賣相關之提領、轉帳手續,伊帳戶存摺由 何錦全保管,印章由伊本人保管;何錦全未經伊同意擅自進 行轉帳或提領的動作等語(見調查卷第98至99頁);○○○於 調查局證稱:因張汾益調到其他分行,由何錦全接手他的業 務;伊陸續將伊女兒周慧君等3人帳戶存摺交給何錦全進行 基金投資後,何錦全未將該等存摺歸還,伊多次催討,何錦 全藉口已放置伊公司,但伊已離婚並離開公司無法查證等語 (見調查卷第105至107頁);王文君於調查站證稱:何錦全 是負責在外接洽客戶的行員,厚冠公司及伊個人是他服務的 客戶,伊委託何錦全時,伊會寫好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好 印鑑,連同帳戶存摺交給何錦全協助提款,印鑑則由伊自行 保管;盜領之取款憑條應該是伊辦理提款時,何錦全未經授 意偷偷蓋上去的等語(見調查卷127至130頁)。則綜合何錦 全及○○○等人之陳述,游文元等10人係因何錦全推銷臺灣中 小企銀代銷之基金或理財商品,始將取款條、存摺等物交予 何錦全代為申購處理,並非基於個人情誼而交由何錦全保管 甚明。而何錦全係在未經游文元等10人同意,擅自在空白取 款條蓋印後盜領存款,游文元等10人縱有因需辦理申購基金 之提轉作業而交付存摺等物予何錦全,嗣或因忘記或因圖便 利而未及時將存摺等物取回,或何錦全因怕東窗事發而藉詞 未予歸還,均難據以認何錦全非在執行臺灣中小企銀之職務 。故何錦全基於執行臺灣中小企銀業務,利用辦理游文元等 10人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之機會時,使游文元等10人交付申 購所需存摺等物,無從認係游文元等10人基於與何錦全之私 人情誼交付,臺灣中小企銀辯稱認何錦全係游文元等10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洵無可採。 2、再參以系爭稽核報告所載:「本次查核該分行(即本件臺灣 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外務服務內容,主要為員工開戶、文 件傳遞或代收票據等,甚少有現金,惟有部分客戶尚未填具 『有權確認帳務人員名單』,且有客戶委託繳納小額水電費等 ,並未填載外出外收單,使用中之外務代收服務備查簿控管 亦未盡完善,另因外出收付款項尚未交還客戶之存摺由存款 主管保管,惟未辦理登記,查核其餘行員抽屜,除帳務主管 有保管本行專戶控管之客戶存摺及部分行員有保管家人存摺 外,未發現有保管客戶存摺、印章及預蓋空白取款條或各項 申請表單等情形,已請主管人員注意改善及控管」等語,足 見臺灣中小企銀之行員為外收服務時,亦有收付款項保管客 戶帳戶資料等情形,於此情形,應由行員將保管之存摺等文 件確實登簿控管。由此益徵,臺灣中小企銀以何錦全由游文 元等10人交付收取存摺等資料,即謂係基於私人情誼所為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為無足採。 ㈤、何錦全既係為臺灣中小企銀執行推銷該行代銷之基金等理財 商品及外收服務,其利用該等職務上之機會,在空白取款憑 條盜蓋游文元等10人印文,自屬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則何錦全持偽造之游文元等10人取款憑條及存摺提領 存款,自非屬游文元等人之準占有人。況且,在何錦全於外 收服務而取得游文元等人之存摺,並將其偽造之取款憑條交 由櫃檯人員提領存款時,該櫃檯人員應明知何錦全非游文元 等10人本人,亦應知或經臨櫃詢問即輕易可知何錦全為同行 行員為客戶領取存款,此時即應啟動內部控制機制,查核何 錦全提領客戶即游文元等10人存款之目的及緣由,是否踐行 理財人員協助辦理申購基金流程(即前述應由其他行員進行 帳務或交易事宜等程序)、外收服務流程(即前述填妥外出 代收單、登載於前述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代收服務備查簿 等程序),尤以何錦全為游文元等10人之不同客戶,多次提 領之情形,臺灣中小企銀櫃檯人員更應注意及陳報上級查核 。惟臺灣中小企銀櫃檯人員未為相關查核程序,仍將存款提 出交予何錦全,應有過失。何錦全及臺灣中小企銀之櫃檯人 員分別為臺灣中小企銀即本件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24條, 臺灣中小企銀亦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依民法 第309條第2項但書,臺灣中小企銀因過失而不知何錦全無權 受領,不生清償效力。此外,何錦全為臺灣中小企銀之行員 ,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前述外收服務及協助客戶申購基金等理 財商品等業務,自屬臺灣中小企銀之使用人,臺灣中小企銀 應明知何錦全係自己之使用人,並非債權人,則何錦全持游 文元等10人之存摺、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如附表壹之一至十之 存款,並非游文元等10人之準占有人,不符合民法第310條 第2款之要件,自不生清償效力。臺灣中小企銀對於游文元 等10人所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游文元 等10人自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㈥、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與客戶間之活期 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 物。游文元等10人於106年5月5日以書狀對臺灣中小企銀為 請求返還附表壹之一至十之存款(見上訴卷㈡第6至30頁), 即有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條 文規定,其催告期間至少須一個月,而臺灣中小企銀係於10 6年5月9日收受該追加聲明狀繕本(見上訴卷㈡第31頁),則 從翌日起算至106年6月9日已屆滿1個月,臺灣中小企銀仍未 返還,臺灣中小企銀應即負有返還該存款本息之義務,並自 106年6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07條 、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惟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 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至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 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 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 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 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26年度渝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依臺灣中小企銀 存款利息計算規定所示,各種存款利息之計算,應自存款日 起算至計算日之前1日止,其利率以年利率為準,活期性存 款按日計息,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即總積數)先乘以 其年利率,再除以365即得利息額(見上訴卷㈡第84頁),其 利息額係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為計算基礎,並未將已發 生利息除外,是就游文元等10人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所 生利息,本得滾入存款原本再生利息,不失為民法第207條 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不適用同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則游文元等10人就其等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已發生 利息部分,自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關於臺灣中小企銀與其 存款客戶即游文元等10人間之存款利率約定,係以雙方消費 寄託關係仍存續為其適用對象,始有約定如何計息之必要, 惟此與游文元等10人已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返還上開存款本息 ,臺灣中小企銀迄未返還而給付遲延,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情形有別,故臺灣中小企銀辯稱游文元等10人就其等存於 臺灣中小企銀上之存款本息,就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不得再請 求遲延利息,且應按雙方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游文元等10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分別給付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存 款本息,並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 銀給付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請求與何錦全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與何錦全連帶給付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此部分,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臺灣中小 企銀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厚冠公司於擴張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自105年1月12日至110年12 月16日之利息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依據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請求何錦全應與臺灣中小 銀連帶給付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游 文元等10人於追加之訴,依據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擴張、追 加之訴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至駁回厚冠公司其餘擴張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厚冠公 司擴張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游文元等10人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壹之一:游文元部分,共計被盜領60萬9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2月10日 40萬6000元 於空白存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印章 2 99年12月21日 20萬30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二:莊東鈐部分,共計被盜領182萬94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領方式 1 99年10月29日 101萬5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莊東鈐印章 2 99年12月22日 81萬44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三:張桂蘭部分,共計被盜領81萬68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6年7月31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張桂蘭印章 2 96年12月21日 30萬6300 元 同上 附表壹之四、吳玉津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津印章 附表壹之五:吳玉婷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婷印章 附表壹之六:吳玉如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如印章 附表壹之七:何志賢部分,共計被盜領141萬9498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月11日 61萬4738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賢印章 2 99年1月22日 20萬元 同上 3 99年5月20日 31萬4760元 同上 4 99年5月21日 29萬元 同上 附表壹之八:周慧君部分,盜蓋印章部分被盜領共110萬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7年12月31日 49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慧君印章 2 98年4月1日 21萬元 同上 3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同上 備註 偽刻印章盜領存款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附表壹之九:周韶霈部分,盜蓋印章部分被盜領共40萬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韶霈印章 備註 偽刻印章盜領存款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附表壹之十:王文君部分,共計被盜領253萬8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4年9月22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君之印章 2 95年3月3日 50萬元 同上 3 95年3月28日 20萬元 同上 4 95年4月17日 15萬元 同上 5 95年4月28日 5萬元 同上 6 95年5月9日 10萬元 同上 7 96年4月19日 20萬元 同上 8 96年6月23日 30萬元 同上 9 96年4月19日 52萬7530元 同上 附表壹之十一: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共計被盜領820萬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8月11日 40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厚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2 100年1月31日 220萬元 同上 3 100年4月1日 200萬元 同上 附表貳: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游文元 62萬69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萬1698元) 20萬6000元 2 莊東鈐 183萬5834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6434元) 61萬1000元 3 張桂蘭 84萬2913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6113元) 28萬元 4 吳玉津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5 吳玉婷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6 吳玉如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7 何志賢 144萬9452元(含已發存款生利息2萬9954元) 48萬3000元 8 周慧君 112萬5542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5542元) 37萬5000元 9 周韶霈 40萬8822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8822元) 13萬6000元  王文君 263萬8046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0萬0046元) 87萬9000元

2025-03-31

TCHV-113-金上更二-1-20250331-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周田瑋 被 告 李侑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侑橋與「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先由李侑橋承租取得鄭友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8,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原告於113年11月間,甫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 經電話詢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地檢署)後,於同年 月29日接獲彰化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始 知悉被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藉以投資虛擬貨幣,騙 取原告金錢,原告因而受有損失5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越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侑橋與「 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 體暱稱「陳宇杰」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幣安、 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 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原告遂依指示 向被告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於110年7月25日21時 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轉匯一空,被 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時,尚不知道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本案就原告遭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14日提出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及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7、98頁),而上開補充理由書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97頁),原告於2年內即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早於上開期日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另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使用本 案帳戶內,且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逾30,000元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附民-79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九日】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印 文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宏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暱 稱「保護傘」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 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王源賓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 軟體而由暱稱「吳佳欣」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王源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 資款項(無證據證明李宏祥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訛騙王源賓)。李宏祥即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 7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嘉義高鐵站一號出 口處與王源賓見面,李宏祥為取信王源賓出示偽造「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 先前印製偽造蓋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 印文及其上偽簽「林夕天」簽名之收據,偽造「鴻利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本 案收據)交付予王源賓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及「林夕天」。李宏祥於受領王源賓所交付50萬 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廁所而以丟包方式交予不 詳成員收受,並自行從該筆贓款抽取1000元供為報酬。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宏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王源賓證 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 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44頁)及偽造工作證和本案收據照片(警卷第43頁)與車手 比對資料(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夕天」簽名 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及「保護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且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 審酌之因子。  ㈣至公訴檢察官論告稱「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被告未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即50萬元自無詐危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固屬卓見,然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所持 見解(詳細論述見該裁定理由),並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前 後共出現二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 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 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二次「犯罪所得」之用 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 」,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 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 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 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是本院認詐 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 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 不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兼衡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同時兼職從事 工地及跑計程車工作,現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及「林夕天」印文與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林夕天」印章1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000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其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YDM-114-金訴-21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欣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婉芝租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元並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6時47分返還。詎 鄭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 屆至時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之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迄未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怡自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23頁)。     ㈡告訴人許菀芝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㈣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7頁)、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之商業登記抄 本(警卷第9頁)。  ㈤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  ㈥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8月14日嘉監單 義字第1133027959號函(偵136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承租本案機車租期屆至竟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從事粗工與小兒子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 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依調解筆 錄內容第二條所載「被告給付1期4萬元後兩周內將本案機車 交付告訴人辦理過戶予被告,逾期未交付本案機車時,告訴 人得自行辦理報廢」內容,本院認倘再將本案機車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欣怡願給付許菀芝即一六八機車出租行17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3萬元,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CYDM-113-易-1093-202503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59號)與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靖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詹簡麗足使用行動輔 具沿中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詹簡麗足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傷 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撕裂 傷及全身多處鈍性創傷與左下肢大面積撕裂傷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靖化自白(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   ㈡證人詹鎮宇證述(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卷第67頁至第69頁 )。  ㈢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7頁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3 頁至第2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相卷第31頁至第39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卷第41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駕駛資料(相卷第51頁)。  ㈧相驗筆錄(相卷第6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 3頁至第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0509 號函附相驗照片(相卷第93頁至第127頁)。  ㈩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相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貨物卸貨員工 作,與父母及祖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 害人家屬詹鎮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 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 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 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 「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檢察 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年3月26日,另以 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 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 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 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 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邱靖化願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詹勝凱、詹政勳及詹雅涵與詹鎮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

2025-03-31

CYDM-114-交訴-1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呂玉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褚得利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莊友翔律師 鄒熙華律師 張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莊仁濟醫院院區規劃將廢棄物處理場、機 房、油污分離槽等會產生環境不良臭味、噪音、等設置鄰近 民宅,且院內各式噪音:廣播、院內人員、病人聲音,也沒 有做吸音設備考慮擾鄰問題、廚房產生油煙,油煙大小受控 於他們是否排煙、更換吸油裝置,以上問題10年來不斷向環 保局檢舉,一概無效。甚至有利用各式噪音、異味當武器, 警告我檢舉之嫌,有惡意傷害之嫌。且已造成原告身心出現 狀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2.被告應依水利法 16條規定內縮75公分。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無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會產生環境不良臭味,及各式噪音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因所謂被告之行為受有何 等損害、所謂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等, 亦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 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2.況依原告所提爭點整理表,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單 就原告自承其10年來不斷向環保局檢舉乙事,即知原告至少 於103年起,即應知有其所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否 認有損害及賠償義務),而開始起算 2年時效,基此,至少 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4月13日)起2年前之相 關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規定, 原告該等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該條規定 與損害賠償請求無關,顯無從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 求權基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亦無理由:  1.原告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及其附表(三)四、(二) 規定請求被告內縮云云,顯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 張被告應依水利法第16條規定內縮75公分云云,暫不論水利 法第16條係關於「水權」之規定,與原告之主張顯然無關, 實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及其附表(三)四、(二) ,亦非人民私權爭議所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何況該規 定所涉事項與原告聲明之「內縮」事宜毫無關聯,原告將之 列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2條及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請求 ,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就下水道工程等事項,簽 訂契約云云(詳原告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清單序次5),與事 實完全不符,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自無民法第72 條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至於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 16條規定,並非人民私權爭議所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將之列為請求權基礎,更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逕予駁回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製造之各式噪音、異味侵害,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 提出照片14張為證(調解卷第17至35、本院卷第49至52),無 法認定噪音、異味有無侵入原告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 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進言之,煙氣、臭味係主觀性感覺,每個人對於氣味良莠之 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個人對於該等氣味之主觀接受度 而逕以侵權行為繩之。甚者,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 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 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 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 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 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 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 ,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 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㈣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製造各式噪音、異味並 侵害原告等節為真,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品質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給 付原告80萬元並內縮75公分等語,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3159-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SO ARLENE JOHNSON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RISO ARLENE JOHNSO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 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 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8號   被   告 CARISO ARLENE JOHNSON(菲律賓)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里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號0樓○座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ISO ARLENE JOHNSON(中文名:亞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諺誆稱股票代操投資云云,置陳俊 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1時23分許、24分許、2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俊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RISO ARLENE JOHNS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105年6月份將該帳戶交給朋友Jennifer Biglete使用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俊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俊諺受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23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純秀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金龍於民國73年9月3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8年9月某日13時騎乘機車尾 隨蔡金龍駕駛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開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 路口搭載被告,再駕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原告氣憤難耐 上前與蔡金龍理論;又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原告尾隨蔡金 龍駕駛之車輛,發現蔡金龍將車輛臨停在宜蘭縣○○市○○路0 段0號之宜蘭市農會前,下車撥打公共電話予被告,均可見2 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明知 蔡金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嚴重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蔡金龍來往之照片、影片等 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配偶權造成具體之損害,被告與蔡 金龍未有任何逾越一般友誼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原告 主張98年發生之事,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蔡金龍為夫妻,於73年9月3日結婚;被告任職於宜 蘭監獄會計室,與98年間任職於宜蘭監獄統計室的蔡金龍 曾為同事關係;蔡金龍於98年9月某日下午駕駛車輛至宜 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口搭載被告,再至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蔡 金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其夫妻婚姻 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利。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蔡金龍於98年9月間有同乘汽車 、喝咖啡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並提出蔡金龍於98年9月1 日至98年11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欲證明被告與蔡金龍頻繁之通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被告辯稱係因其購買一塊農地,但不懂建築法規,所 以請蔡金龍陪同其一起去看地等語。考量被告與蔡金龍曾 為同事關係,蔡金龍開車搭載被告、購買咖啡等行為,該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往來,被告辯稱係其請蔡金龍陪同其看地,縱使蔡金龍並 無代書身分,若其對該方面的知識稍有了解,基於幫助同 事朋友的善意,陪同對方解決相關問題,亦無何不妥之處 ,且原告未能證明2人同乘一車之目的是否為單獨出遊, 亦不知悉2人欲前往之目的地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不宜前往 之處,徒以其所見聞即推論蔡金龍與被告間有男女親密關 係,似嫌速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實未達侵害配偶權之不法 性而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提出之蔡金龍通聯紀錄,雖可見 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9月至11月間確有頻繁之通訊聯繫, 每日約有3至6通的電話往來,但通話時間多不超過5分鐘 ,且通話時段多於17時至20時之間,非如原告所說的清晨 或深夜,考量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間為同事身分,不能排 除2人係透過電話溝通、處理公事或閒談職場趣事,若僅 以此即認2人互動逾越正常交往分際,形同扼殺有配偶之 人的交友自由,亦忽略朋友關係之建立本多源於雙方興趣 投機、觀點相仿,而有時常通話聊天、分享生活之情形, 若原告未能證明2人通話內容有何踰矩、親密之互動,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失,即無理由。 (四)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 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自承98年9 月某日,其騎乘機車尾隨蔡金龍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駕車 搭載被告、下車購買咖啡一事,可知其當日已知悉此事之 發生,已可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114年2月 8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距事發之時已相隔15年之餘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 據。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手機於114年1月17日之通聯紀錄, 欲確認蔡金龍當日是否曾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通聯紀錄至多僅得知悉是否曾有 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之情事,並無法得知雙方通話之 內容,縱原告主張114年1月17日蔡金龍以公共電話撥打電 話予被告一事為真,亦無法推論2人間有何親密交往關係 ,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DV-114-訴-7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 人 陳衍鈴 訴訟代理 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 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 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下稱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衍玲,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國字卷㈡第9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第一項 請求之本金部分為56萬2,675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26頁) ,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 國111年2月7日曾向被告學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 卷㈠第16至20頁),被告學校嗣已以111年5月13日拒絕賠償 理由書回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國字卷㈠第56至58頁),應認 本件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張○○(按係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 前於被告學校就讀,原告張○○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110 年3月31日美勞課結束,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8歲之張○○與 同學一起洗調色盤時,在被告學校擔任美勞課老師之陳美如 (下稱陳老師)站在學生們身後,似向學生們稱「要彼此提 醒」等語,然張○○因未聽清楚,向同學詢問「彼此?鼻屎? 」,陳老師聽聞後大怒,大斥「誰說的?」,當張○○承認是 伊之言詞時,陳老師竟用力踢踹張○○之右臀,造成其「臀部 挫傷」,經張○○返家向父母告知後,父母始知上情,嗣張○○ 陸續發生反覆惡夢、緊張焦慮、突然大哭、畏懼上學等現象 ,且愈發嚴重,經就診後確認係因陳老師之傷害行為,張○○ 現已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仍持續治療中。本件陳老師 對張○○之直接加害行為,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 之侵害。」,且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其構成不當管教並 對其施予申誡懲處,而被告學校應就所屬公務員陳老師之行 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民法第1 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包括: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共56萬2,675元;張○○之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均計自原告前述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 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56萬2,675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張○○之父、張○○之母各20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於事發當時只是出於提醒之目的,抬腳 輕觸原告,因手上拿著調色盤,所以才會用腳輕碰,其應非 出於處罰之目的甚明,自非屬體罰,且張○○之父母稱張○○於 事發時之情況,與旁觀人及導師所述明顯不一致,張○○是否 受到身心之侵害,容有可疑;陳老師前述行為雖被認為不適 宜,經被告學校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成立管教行為不當 ,但非指陳老師有體罰、霸凌之行為。又原告無法證明張○○ 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張○○係於事發後八個月之110 年11月9日始至心禾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該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顯完全依張○○及其母親之陳述 所製作,難祈客觀公正;至於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禾113 第022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非精神鑑定報告,僅是乙○ ○○○就函詢事項所作之回應而為個人意見,該醫師為張○○之 主治醫師,所述意見難免有主觀維護其診斷之嫌疑,且其回 函就本事件前、後之其他生活事件含糊帶過,顯見其意見不 具客觀性,有違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DSM-5-TR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之指引準則,應不可採;且張○○縱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表徵,亦無法證明與本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心禾診所之病歷所載,張○○自5歲起就去甲○○○○○○○○接 受心理諮商,則原告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是否與本事件相關 ,顯屬有疑;另就張○○父母之請求部分,張○○受有損害之前 提要件並未成就,退步言之,其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 而達情節重大,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係被告學校之小學3年級 學生,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係張○○就讀班級之美勞教師;11 0年3月31日第2節美勞課下課前,張○○與同學黃○○(下稱黃 姓學童)在洗手台前清洗美勞用具時,陳老師抬腳碰觸兩位 學生之屁股各一下(是否造成身心之傷害,另詳後述);嗣 陳老師經新北市政府育局以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而決議申 誡一次,另新北市政府就疑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任何人對於兒童或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虞一案決議不予裁處等 情,有被告學校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書及附件(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110年7月16日令、 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府社兒字第1101258134號函、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特字第1101230746號函、新北市政府 111年7月21日函檢送之不當管教案相關卷宗資料(以上見本 院國字卷㈠第74至82、176至204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 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老師為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其前述行為 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身心傷害 ,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學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被告學校有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 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 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學校係公立學校,事發時所屬教師陳老師於美勞課之行 為,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又原告主張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有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 為,致張○○「臀部挫傷」乙情: ①、查關於110年3月31日當天之事發經過,陳老師雖於系爭調查 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我記得洗手台已經站滿了 孩子,我就走到中間去,我記得當時中間是二個男孩子,我 就走過去然後告訴他們怎麼洗調色盤,因為他們會把調色盤 直接在水底下一直沖,我告訴他們這樣是没有辦法洗,因為 我的水槽有恨多菜瓜布,我就告訴他們你要拿菜瓜布,沖的 濕濕的然後刷刷刷再去沖水,那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其中有一 個男孩子是誤解了我哪一個字,哪一句,不知道是菜瓜布還 是什麼,然後他就扭曲了,然後他跟旁邊的,就是二個男生 哈哈大笑、狂笑這樣子,其他旁邊的小孩也在笑。後來我就 制止了他們二個,我就繼續把他清洗完,然後告訴他們水不 要開到那麼大,這樣水小小的就可以清洗完,在那個當下我 記得那二個人還嘻嘻笑笑的就把它洗完,然後我也走進來, 之後孩子都清洗完了,我就讓他們下課回教室了。」、「( 委員2:)你當時有聽到他們在大笑,可是妳不知道他們在 笑什麼對不對?」、「(陳老師:)没有!我知道他們在笑 什麼,因為那個男孩子扭曲了我講的話,可是我已經不記得 他扭曲了什麼?」、「(委員2:)換句話說就是有一個小 朋友歪樓了?」、「(陳老師:)我在示範、我說明内容的 時候,他扭曲了我其中講的一個詞,全部的人就在笑,那我 没有辧法再講下去。」、「(委員2:)所以妳當時的制止 方式是?」、「(陳老師:)我就在站那二個男孩子後面, 所以我手上拿著調色盤在示範的時候,我就稍微碰一下他們 二個人的屁股。」、「(委員2:)左邊右邊都各碰一次嗎 ?」、「(陳老師:)對對對!左邊右邊都各碰一下。」、 「(委員2:)大概就是抬個腳,用膝蓋去碰一下?」、「 (陳老師:)對,就大概抬個腳,没到膝蓋,就抬起來這樣 碰。」、「(委員2:)就膝蓋?」、「(陳老師:)没有 ,也不是膝蓋。」、「(委員3:)哪個位置?」、「(委 員2:)你要不要示範,假設我是學生。」、「(陳老師: )我後來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這是張○○、這是黃姓學童, 他們二個都很小隻,然後我就這樣這樣...(老師示範動作) 」、「(委員2:)就是有點像大腿去碰一下...」、「(陳 老師:)對,因為他們二個在笑,我就是...對,他們很小 隻我就是抬起來這樣而己。...」(其旁並以圖示表示:張○ ○在面對洗手台之右方、黃姓學童在左方,陳老師在兩人後 方)(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其陳明僅以約大腿之位 置,各從後方稍微碰一下兩位學生的屁股而已云云。 ②、惟原告張○○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按該書面訪談 報告之前面記載:因害怕又想起那天的事情很難受,故由家 長代筆書面回應並親答)稱:「(請先說說看3月31日美勞 課,你們在洗手台時在做些什麼事情?說了什麼?)那時正 在洗美勞用具,有同學也在洗,那時有說話聲、水聲和講話 聲,老師來了並說:『??提醒』,我沒聽清楚,還在想什麼 是鼻子?鼻使?提醒?再問一次時,同學就笑了,老師問是 誰,同學說是我,於是老師就從後背踢了我的臀部,很痛。 」;「(老師出現後,走到你們身邊,說了什麼話?)老師 問是誰問的。」、「(做了什麼動作?請大致描述或畫出觸 碰到身體的位置)老師從我背後踢了我的右臀部。」、「( 當下的氣氛,你的感受是什麼?)我嚇到了,當下很痛,像 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得困惑 和無助。」、「(美勞課是在第一、二節,那麼第二節下課 後回到班上直到放學,你跟誰說了這件事?你有告訴導師這 件事嗎?)都沒有和任何人說,因為我很害怕,很怕又像一 年級那樣,導師和其他老師會一起罵人,所以我不敢說。」 、「(回家後,你有主動先告訴爸爸媽媽這件事情嗎?)有 」、「(爸爸媽媽知道後做了些什麼事情?帶你到醫院就診 ,醫生的診斷是什麼?)媽媽先安慰我,並問我事情發生的 經過和確認細節,接著看到我臀部有瘀青,於是爸爸媽媽帶 我去醫院檢查,診斷是:臀部挫傷。」、「(4月1日陳老師 有單獨找你聊天,你還記得老師跟你說了什麼嗎?)陳老師 有跟我說,那只是碰一下而已,要制止而已。」、「(老師 是否有跟你道歉?)有。」、「(你的感受是什麼?)老師 說那真的只是碰一下,可是我真的很痛,那一下是大力的, 所以當老師說只是碰一下時,我心裡不舒服,也覺得委屈, 可是當時只有老師和我二個人,所以她和我道歉,我會擔心 ,也不知該怎麼說出真正的感受。」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 覽卷㈠)。核與: Ⅰ、在場的黃姓學童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 委員:)...你還記得老師那個時候的位置嗎?我們是不是 這裡還有另外一個小男生,你旁邊是誰?好〜那我是你,這 邊他是誰?」、「(黃生:)張○○。」、「(委員:)他在 你的右邊?」、「(委員2:)他是在右邊還是在左邊?」 、「(委員3:)好我在這(扮張○○)、」「(委員2:)好 ,我是你我在這裡,然後你是美術老師陳老師,這個時候你 們二人在走廊幹嘛?」、「(黃生:)在洗。」、「(委員 2:)哇水好大喔~這時候呢?」、「(黃生:)然後張○○就 講大便。」、「(委員3:)所以是張○○講大便。」、「(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的位置在什麼地方?離你的遠遠的 ,還是站在你們的中間?」、「(黃生:)站在後面。」、 「(委員2:)站在你們後面,然後?」、「(黃生:)他 就這樣踢。」、「(委員2:)是用什麼地方你印象中?( 黃生:)腿這樣踢。」、「(委員2:)碰到哪裡?...還記 得嗎?還是忘記了?没關係!」、「(黃生:)忘記了。」 、「(委員2:)所以你只記得老師好像有用腿去碰到你是 不是,那個時候碰到的當下的感覺是什麼?」、「(委員2 :)還有記得嗎?、「(黃生:)(搖頭)」、「(委員2 :)搖頭喔〜所以你只記得老師有碰到你然後是用腿,可是 碰的感覺跟力道你忘記了是不是?」、「(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忘記了〜好喔~請你座。」、「(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有說什麼話你還記得的?你只記得 有人說很好笑的大便是不是?那個大便是誰講的?」、「( 黃生:)張○○。」、「(委員2:)張○○,所以老師以為是 ,老師那個時候有罵人或是做什麼事情嗎?」、「(黃生: )没有罵人。」、「(委員2:)喔!老師没有罵人,好, 所以老師用腳稍微碰了你一下是不是,那你忘記老師碰了哪 裡、或力道什麼都不記得了。」、「(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好真的忘記了,没關係,那後來呢 ?老師碰了你們之後發生了什麼事?」、「(黃生:)就說 不要再講了。」、「(委員2:)老師說不要再講了,那個 時候張○○的反應是什麼?你還記得嗎?」、「(黃生:)他 就看到老師踢我。」、「(委員2:)然後呢?老師碰了你 們之後呢?」、「(黃生:)就没事了。」、「(委員2: )就没事了,那時有繼續笑嗎?記得、不記得了?」、「( 黃生:)没笑了。」、「(委員2:)没笑了!然後就没事 了,所以水龍頭有關掉嗎?」、「(黃生:)有關掉。」、 「(委員2:)然後呢?」、「(黃生:)然後把水彩的東 西放回去。」、「(委員2:)把水彩的東西放回去,你就 進教室了,還是?」、「(黃生:)進教室」、「(委員2 :)那個時候張○○有什麼反應嗎?」、「(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表示不記得還是没有印象?」、 「(委員1:)還是没有反應?」、「(委員2:)還是跟你 一樣不知道。」、「(黃生:)不知道。」、「(委員2: )所以你有特別注意張○○有叫一下好痛喔?之類的嗎?」、 「(黃生:)(搖頭)」、「(委員2:)搖頭,所以有没 有讓你特别記得注意的事情?」、「(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好喔!你好棒喔!謝謝你。...」 ;「(委員2:)好,那你記不記得張○○有跟你說什麼嗎? 」、「(黃生:)没有」、「(委員2:)就是那一堂課後 ,4月1日兒童節活動應該很忙厚很好玩,你記不記得張○○有 跟你說什麼嗎?」、「(黃生:)都没有。」、「(委員2 :)都没有特別講什麼,那個時候陳老師用腳碰了你們之後 ,有没有其他的事情?張○○有没有特別說什麼?」、「(黃 生:)他說老師踢我」、「(委員:)喔!有說老師踢我。 好吧!那他講這句話的表情怎麼樣啊?你還記得嗎?你要不 要模仿他講一下?也忘記了,你只記得有這件事情。」、「 (黃生:)(點頭)」、「(委員2:)點頭,好的!那你 還有想到什麼事嗎?如果有想到再跟我們講好不好。」;「 (委員2:)你回家有跟爸爸媽媽說你被老師用腳碰這件事 情嗎?」、「(黃生:)有」、「(委員2:)那你怎麼說 ?你還記得嗎?」、「(委員4:)你什麼時候說這件事? 」、「(黃生:)一回家就講了。」、「(委員4:)你有 課後班嗎?中午還是課後班結束說?」、「(黃生:)課後 班結束說」、「(委員4:)媽媽來接你?」、「(黄生: )爸爸」、「(委員4:)爸爸來接你,回到家跟爸爸還媽 媽說?」、「(黃生:)媽媽」、「(委員4:)所以跟媽 媽說美勞課的事情,你記得是怎麼說的嗎?」、「(黃生: )不記得」、「(委員3:)那你跟媽媽說了之後,媽媽有 說什麼嗎?」、「(黃生:)没有」、「(委員3:)媽媽 没有問你說為什麼陳老師要用腳碰你嗎?」、「(黃生:) 有」、「(委員3:)有喔!啊你怎麼說?」、「(黃生: )就同學講大便」、「(委員3:)媽媽有没有說你們怎麼 會講大便這件事情?」、「(黃生:)不知道」、「(委員 3:)媽媽没有問?」、「(黃生:)(没回答)」、「(委 員2:)0K!那還跟其他同學講這件事情嗎?」、「(黃生: )没有。」、「(委員2:)好,那大概就這樣了~謝謝」等 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渠陳明所認知當天陳老師 的行為是「踢」,之後渠和張○○就沒再嘻笑,且回家後即告 知媽媽此情之事實梗概相符; Ⅱ、且張○○因陳老師之前述行為致「臀部挫傷」(3公分x4公分) 乙情,亦有其於事發當天晚間19時許即至汐止國泰綜和醫院 急診就醫之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檢傷相片及急診病歷 資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6、2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憑。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臀部挫傷」之身體 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依陳老師與兩位同 學站立的相對位置來看,張○○在陳師的右側,黃姓學童在陳 老師的左側,則陳老師各用大腿碰兩位學生的臀部,陳老師 所碰會是黃姓學童的右側臀部、張○○則是左側臀部,如此會 與張○○驗傷相片所呈現右大腿外側瘀青不同;又張○○稱「當 下很痛像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 得困惑和無助」,與旁觀人黃姓學童稱「張○○當時沒反應, 沒有聽到任何好痛或特別記得注意的事情」、以及導師於調 查中稱「當天張○○和黃姓學童,我没有發現有任何不一樣的 狀況,我没有察覺到任何異狀」等情(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 ㈠)明顯不一致云云,惟查,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僅 為8歲多之小學3年級學生,陳老師於調查中亦稱其身形很小 隻,則事發當日陳老師在其後方「踢」之行為,張○○之右或 左側臀部於客觀上當均屬成人可踢到之範圍內;又張○○於事 發時乃身心尚未成熟之小學生,於事件發生的當下或在學校 的環境中,或受驚嚇或不敢表現出痛苦、害怕之反應,與常 情尚無相違,不足以之認其未有受傷之事實。   ⑶、再原告主張陳老師之前述行為,並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 候群」乙情: ①、查原告於訴訟初期即提出心禾診所(診治醫師乙○○○○)出具 之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張○○於1 10年11月9日起至該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 症候群」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30、114頁)。而因被告質 疑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應由鑑定確認,並聲 請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諮商紀錄後送鑑定(見本院國 家卷㈠第223頁),是本件於審理中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台 安醫院、心禾診所、甲○○○○○○○○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 諮商紀錄(其中,甲○○○○○○○○原於111年12月9日函覆稱為維 護當事人在校適應輿後續諮商之保密與諮商信任關係,經評 估後不由諮商所提供紀錄,較能維護當事人之最佳福祉與利 益等由而拒絕提供,嗣經原告表明同意由該所提供予法院、 兩造同意禁止閱卷而僅由法院轉送提供其他醫療院所,該所 嗣於113年2月15日函送張○○之於本事件前後之心理諮商紀錄 ;又心禾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中載有張○○之母自述渠於本事 件前之病況及張○○之反應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48、427、 442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㈣〉),陸續送臺大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臺安醫院鑑定,然經如下述回覆表示未克受託 鑑定:①臺大醫院以112年10月25日函及覆本院公務電話稱: 「...由於並無張○○於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因此實無從回答『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係因本案 所造成之比重為何?』;所詢間『如後續仍須治療,預估後續 仍須治療之時間及費用為何?』兩者均屬於詢問未來之事先 推估問題,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 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 作用。由於每個人的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之差異,加上 每個人對於個別治療內容之不同反應,是以並無從由其可能 之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可事先推估預測其治療之時間 與費用。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與治療費用亦有個別差異」、「因 目前待鑑定案件甚多,且如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載之理由 ,認本案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06至410頁) ;②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6月25日函覆稱:「...經本院醫師 審閱相關資料,實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對 張○○身心情形影響程度之比重,亦無法單純論證因果關係, 且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極具個別化,故臨床實無法以 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故 有關待鑑定問題,精神醫學上無從提供客觀醫療意見」等語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78頁);③臺安醫院以113年9月16日函 覆稱:「...被鑑定人張○○於110/5/4~110/10/20期間,曾5 次於本院...醫師門診接受會談,依鑑定倫理鑑定人與醫師 角色有衝突,故無法依客觀角度做鑑定」、「並經本院團隊 討論,目前人力不足,故無法辦理此案」等語(見本院國字 卷㈠第548頁)。 ②、原告復聲請送心禾診所乙○○○○鑑定、或詢問其相關問題,經 函詢心禾診所乙○○○○後,以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心禾113 第022號函(即系爭回函)覆稱: Ⅰ、張○○是否因被告學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星期三之美勞課 下課前,在洗手台前陳老師的腳與張○○的屁股有肢體接觸之 事,進而因該事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 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覆:張○○於110年3月31日後,開始有出現焦慮,對學校害怕明   顯迴避,對於屁股被碰觸到的部分特別怕髒,覺得自己很差 ,傷害自己,在校擔心有人從後面攻擊他的情況,注意力不 集中,疑似看到老師出現在家裡要掐自己脖子的症狀,此外 該學童也出現睡眠品質變差,失眠,做惡夢,根據心理師附 上的治療紀錄中,觀察到遊戲中出現和美勞老師相關的議題 等情況,以上症狀包括兒童創傷壓力症候中四大常見的對於 創傷相關經驗不正常警醒反應提高、症狀侵入性的創傷經驗 、畏避症狀和負面認知改變。這些症狀發生在事件之後,符 合臨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並對孩子的就學和學習的 狀態造成明顯的影響,故該事件確為誘發創傷壓力症候群的 主要事件及原因,有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Ⅱ、張○○是否可能已因除前述問題㈠所述事件以外之其他因素(例 如:如附件㈢卷宗內之心禾診所111年12月3日函檢附之病歷 表第1頁所載之原告母親所自述其病況及原告的反應等情, 及如附件㈣卷宗內之甲○○○○○○○○113年2月15日函檢附之諮商 紀錄內容等情),而導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覆:具病歷記載第1頁,母親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   節產生影響,讓其對與主要照顧者分離易有焦慮,同時對於   自己成就表現易不安,但並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此 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主因,且個案當時在校的學習和人際適 應無明顯困難,此焦慮多半反應在與主要照顧者的關係和自 我要求上。 Ⅲ、承Ⅰ、Ⅱ如是,則張○○於110年3月31日事件前之創傷壓力症候 群,是否會對張○○於110年3月31日之後創傷壓力症候群產生 影響?其影響之程度或比重為何? 覆:承Ⅰ、Ⅱ,張○○母親與家庭狀態過去所呈現的困難,並非   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非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原因。 Ⅳ、張○○如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其病況之程度如何?目前其 精神狀況是否已復原?或後續仍有治療之必要?如後續仍有 治療之必要,建議之治療方式及預估須治療之時間、費用( 計費標準)為何? 覆:張○○在事件發生之後,四年級上學期開始出現畏懼去上學   的情況,四年級下學期開始嘗試漸進式返校,五年級開始嘗   試練習一整天待在學校,六年級逐漸可以穩定去上學。期間 張○○仍有陸續出現創傷的入侵經驗(作惡夢,覺得美勞老師 可能會不預警出現,擔心有人從背後攻擊),睡眠障礙(睡 前覺得非常焦慮恐慌,入睡困難,有時半夜會驚醒),以及 對於學校過度警醒的反應(上課的時候心靜不下來,無法專 心,一直擔心有人會從背後攻擊他),在校感覺麻木壓抑( 在學校時張○○需要盡力壓抑自己擔心害怕的情緒,回到家後 需要獨自一人安靜一段時間才能平復),情緒表達因難等症 狀。張○○小四五期間平均每個月約回診1、2次,六年級回診 頻率約1、2個月1次,在門診主要透過藥物治療和支持性的 會談,以協助症狀的穩定和就學等適應功能的復原,並提供 父母支持孩子的策略與方法。目前觀察張○○升國中環境轉換 後,臨床症狀明顯改善,到學校的壓力減輕,該生否認擔心 有人從後面踢他,失眠、過度警覺的狀況,同時注意力亦有 改善,能和現在的老師建立關係,但張○○對某些特質的老師 仍有較敏感的反應,目前還在評估中。醫療處置有嘗試幫助 個案減藥並停藥,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以評估張○ ○在不同環境下,對壓力的敏感度和情緒行為復原的狀況, 尚無法斷定張○○不需要回診,建議規律返診,持續至明年( 即114年)3月再評估目前藥物停止之後的適應和復原。 Ⅴ、承Ⅳ如張○○後續有治療之必要,其是否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 ?如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預估需接受心理諮商之時間、 費用(計費標準)為何? 覆:本所治療均安排於醫療之門診治療,因在他院進行心理治療 ,故本所並未安排張○○的心理治療,就所詢及問題有困難作相關 判斷,建議與其進行心理治療之心理諮商師進行討論等語。   (以上見本院國字卷㈡第22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   Ⅵ、本院審酌:心禾診所乙○○○○係台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精神專 科醫師,歷任台北榮總玉里分院精神部主治醫師、台北榮總 兒童青少年科專任研究員等職(見本院國卷㈠320頁),具有 相當之精神醫學專業性;又就前述醫療院所回覆之不克受託 鑑定之考量因素(如無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經審閱相關書面資料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 之影響程度比重及因果關係、因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 極具個別化而於臨床上無法以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 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等),心禾診所乙○○○○已參酌本件後 續調取之甲○○○○○○○○檢送之張○○於本事件前、後之完整心理 諮商紀錄,及於本事件後多次治療張○○所見之病徵而提供專 業研判,且司法實務上亦不排除以詢問診治醫師之方式而代 鑑定之證據方法(參本院國字卷㈠第332至335頁);復參諸 張○○於本事件發生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於110年4月13日 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3/31因老師 想制止同學說話用腳踢pt'、ma表示之後不太願意上學,開 始出現一直想去換衣服、怕髒」、於110年5至10月至臺安醫 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Present illne ss:Art teacher's maltreatment:kicking his ass  after class on 3/30...」、「anxiety and PTSD (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symptoms:needs to wear  a backpack to prevent''being hurt from his  back'',fear of talking to the event again, re experiencing, avoid to enter school again fear ful of being in art class.」等擔心有人從背後攻 擊、不願再談及本事件之反應(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等 情,可認心禾診所乙○○○○以系爭回函所陳:(a)張○○因本 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b)張○○於本事件前因母 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並非造 成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c)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d)依 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 再評估等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憑採。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心理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同時被 踢者尚有黃姓學童並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一般人被 踢傷瘀青顯不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系爭回函內容係倒 果為因,不符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個別事件對於每個 人之身心狀況所造成之影響本有差別,依系爭回函及心禾診 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 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進行 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可知張○○係心 理較敏感之兒童,而小學3年級且心理較敏感之兒童遭成人 從背後踢其臀部,可能造成受驚嚇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乙情,應無違背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及因果法則,是被告學 校以此節主張陳老師之行為與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不足以之推翻前揭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 課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 創傷壓力症候群」而受身心傷害,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被告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 (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 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 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 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張○○因本事件致「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 症候群」,而有至急診醫學科、身心醫學科或精神科就診之 必要,為此已於110年3月31日至113年11月15日期間支出至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安醫院、心禾診所就診費用共3萬3,3 25元乙情(見本院國字卷㈡第36頁之附表1),業據提出此部 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16至135、504 至513頁,及卷㈡第46至56頁)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至身心醫學科或精 神科就診之必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預為請求就診一次之費用250元乙情,依前揭心禾診所乙○ ○○○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 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 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亦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是以上合計3萬3,575元就診費用,均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張○○如前述因本事件致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為此已於110年4月8日至114年 2月7日期間支出至甲○○○○○○○○、丙○○○(為隨同甲○○○○○○○○ 之同一位心理諮商師,故自112年起轉至丙○○○)接受心理諮 商之費用共22萬2,500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40至141頁之附 表3),並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接受心理諮商之必 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為請求心 理諮商3次之費用共6,600元,以上合計22萬9,100元等情, 提出此部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36至 150、514至526頁,及卷㈡第40至45、142頁)為證,並聲請 函詢丙○○○關於張○○諮商之原因及費用等節,經該所以113年 12月31日函檢送之諮商摘要表覆稱:個案因110年3月31日被 告學校教師與個案有肢體接觸一事,導致個案出現過度警覺 、不安、及懼學等症狀開始諮商;評估個案在114年3月底前 仍有心理諮商的必要,自113年11月9日後至114年3月底前心 理諮商費用預估為1萬9,800元(註1:每次2,200元,預計進 行9次共1萬9,800元。113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實際進行2次 ,114年1月至3月預計進行7次〈隔週1次〉)等語(見本院國 字卷㈡第88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為據。考諸前揭心禾診 所乙○○○○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 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 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本件張○○請求 至114年3月底前之心理諮商費用,固非無據;惟依系爭回函 及心禾診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 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 ○○○○進行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則張 ○○於本事件後再至前已陸續接受諮商之甲○○○○○○○○(嗣隨同 一位心理諮商師轉至丙○○○)進行心理諮商,當有部分係延 續本事件前預計進行心理諮商之排程,而無從令被告學校賠 償全部之心理諮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 酌張○○於本事件前、後接受心理諮商之原因及情狀,認張○○ 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22萬9,100元之半數即11萬4,550元,為 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心理諮商費用之損害。 ⑶、準此,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就診費 用3萬3,575元、心理諮商費用11萬4,550元,共計14萬8,125 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3、就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張○○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張○○於年紀尚小之際即因本事件而致身心受傷害, 且自事發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持續就診將近4年, 衡情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張○○之父母眼見未成年子 女身心受創且長期接受治療,當亦受相當心理衝擊,並較平 時付出更多心力,而對其等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 ,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之精神 慰撫金為12萬元、應賠償張○○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各為6萬元 為宜。 ⑶、準此,張○○、張○○之父母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為12萬元、6萬元、6萬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4、綜上所述,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萬8,125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6萬8,125元;又張○○之父母得 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並均得加計自原 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國-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朝英 賴佳伶 被 告 陳銘華 蘇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2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2人不得製造令原 告全家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 寧,並排除對原告之名譽誹謗、安寧侵害。(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桃司簡調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 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 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 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 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告將原本之 訴之聲明(一)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以及將原 本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三)、(四),均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2人同係居住於法國臻品社區之住 戶,原告2人居住於7樓,被告2人則居住於同棟別相對位置 之6樓,惟被告2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時原告住處尚在進行 裝潢及修繕管路工程,被告陳銘華竟未經原告賴佳伶同意, 擅自闖入並四處任意行走駐足,使在場之原告賴佳伶及現場 施工人員感到生命與安全受到威脅,被告陳銘華非法闖入住 宅,實已侵害原告賴佳伶居住安寧權。  ㈡被告2人因質疑原告2人裝潢時管線修繕不當,並認為只要原 告2人住處開熱水就會發出「咚」之巨響,故自108年11月初 迄本件訴訟之114年2月間,會故意以敲擊原告住處之樓地板 製造聲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製造噪音之方式;另在11 1年1月6日晚間迄今亦經常使用震牆之低頻噪音(疑似為網路 新產品震樓神器),不定時產生震牆低頻聲音;被告2人之行 為導致原告2人夜不成眠,而出現嚴重失眠、焦慮、頭痛、 斷片、恐慌、不自覺手抖、莫名恐懼等健康問題,而需向身 心科求助治療,原告2人獨子也有頭暈、嘔吐、無法下床行 走之情形。然原告林朝英為臺北捷運駕駛,因身心科藥物副 作用會影響工作,必須中斷身心科治療,僅能以自身意志力 克制;原告賴佳伶原本於診所工作,也因嚴重影響工作表現 ,甚至被迫離職4個月專心休養接受治療。  ㈢被告陳銘華於法國臻品社區111年9月14日之住戶協調會中, 公開指責原告2人,更已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另於111年12 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跟其他住戶說原告賴佳伶認識仲 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林朝英裝潢時將水 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此外,被告2人明知原告2人已有更新熱 水器,卻仍於111年1月28日、111年9月26日莫名向建管處檢 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 長達2個月,引發社區其他住戶對原告2人之誤解,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  ㈣原告林朝英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被告2 人給付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賴佳伶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 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 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給付包含薪資損害、開庭請假費用 、醫療費用、預估治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人不 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 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 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 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賴佳伶前就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妨害其等居住 安寧權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 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作成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原告2人亦曾就所主張妨害名譽權部分之事實提 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470、391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2人主張之噪音問題,實係法國臻品 社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被告2人在111年 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所為之發言,也是就住處噪音及居住 建物結構穩定性提出討論,與誹謗有別。是原告2人應就渠 等主張發出噪音之侵權行為確實為被告2人所為,且非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屬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2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遲至113年7月始提出損害賠償之 請求,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108年7月29日侵害其居住安寧權 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無故侵入住 宅之侵權行為時間點為108年7月29日,距離原告於113年7月 12日提起本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時間,桃司簡調 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是無論被告陳 銘華有無此行為或是否侵害原告賴佳伶之權利,原告賴佳伶 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⒉至原告賴佳伶請求調閱其先前有與同社區住戶張良賢至派出 所作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乙節,亦僅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先前 有至派出所報案,但不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前就被告陳銘華此 部行為曾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原告所提出與張良 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亦係就噪音、 震樓之情形有所討論,顯與此部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11月初迄今以發出噪音之方式侵 害其等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期間係自108年11月初開始,距 離原告113年7月12日提起本訴雖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但因 原告主張被告2人製造噪音之行為持續迄今,則依前開實務 見解,本件於111年7月12日以後發生之行為,應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製造噪音之方式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 權,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敲擊天花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 震牆等方式製造噪音,並記錄發生時間製作附表(見本院卷 第153至199頁),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據。然查:  ⑴原告賴佳伶前亦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有 以敲牆、震牆、收音機等噪音,使原告賴佳伶並因上揭噪音 而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而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查:  ①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蘇悅雯於刑事偵查所提供之111年5月9日晚 上10時41分許渠等在家裡聽到很規律的敲打聲之光碟,影像 顯示某住家客廳中,被告蘇悅雯在鏡頭前餵貓,被告陳銘華 躺在沙發看電視,渠等都在鏡頭前,在該錄影00:15~00:3 0、00:32~00:47、02:38~02:42等3個時段,均有咚、咚 、咚之不明聲響。另同社區住戶即證人陳麗琴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略以:伊等法國臻品社區管線超級差很吵,只要洗澡都 會吵到樓上樓下,已經20幾年,每戶都這樣,大家都互相忍 讓就過去了;伊等也不確定嗡嗡聲及敲打聲是不是來自於被 告蘇悅雯住處;伊住在130號5樓,被告蘇悅雯住在128號6樓 ,之前130號6樓也就是伊樓上,也發出跟被告蘇悅雯一樣的 聲音(開關門、電鑽、敲樓板、敲牆壁、大燈所在處會砰) ,至少2年,後來伊去找130號6樓溝通協調才改善;現在換1 32號4樓一直在敲,已經持續半年多,因為大陸配偶做皮件 手工,伊向該住戶反應後有改善一些;代表社區住戶進被告 蘇悅雯住處查看那次,詳細時間伊忘了,大概是今年初,當 天沒有警察,伊去7樓告訴人的家裡聽,門一打開就聽到嗡 嗡很大聲,進到告訴人房間還是有聽到嗡嗡聲和他人講話聲 ,伊跟告訴人2人到樓下6樓被告2人住處,當時6樓被告2人 住處已經聚集主委、8樓、5樓住戶,被告蘇悅雯問你們到底 在找什麼聲音,伊說明伊等在找嗡嗡聲,被告蘇悅雯就說阿 琴(台語)你進來聽,伊當場詢問被告2人,均同意伊進被 告2人住處內房間聽,伊進到最裡面房間,沒有開燈,有聽 到類似廣播電台的聲音,小小聲的,被告蘇悅雯就把收音機 插頭拉掉,伊又趕快回去7樓聽,還是一樣嗡嗡的聲音等語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2人在毫無 動作之狀態,仍可攝錄到渠等居住環境有不明「咚」、「咚 」聲響,此部噪音聲響顯非被告2人所製造;依證人陳麗琴 所述亦可知,法國臻品社區因管線老舊,住戶間常因不明聲 響而互有干擾,也在確認被告2人拔除收音機插頭之狀態, 原告住處仍有不明嗡嗡聲。可見被告於本件辯稱法國臻品社 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並非虛捏。  ②另檢察官也依據兩造之報案記錄進而查詢,確認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已依公寓大廈近鄰噪音處理程序,分 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認定是否有製造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測量而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及函請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維護權責,倘制止不從將處理情形函 知並填寫桃園市政府近鄰住家噪音認定表。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顯見兩造歷年來向桃園市政府、警方報案,均 未能特定噪音來源。  ③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部分低頻微弱,須 用耳機才聽得到;或即便有錄得敲擊聲響及不明噪音,然依 該等影音檔案實無從確知聲響係自何處所發出,並無從認定 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頁)。  ④是原告過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之噪音確 實為被告2人所製造,檢察官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 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  ⑵是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能證明被告2人過往確實有發出原告 主張之噪音;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13日以後 仍持續以敲擊樓地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之方式製造噪 音等情,亦僅有提出錄音錄影檔案為證,亦無從僅以聲響而 遽認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響;是依原告2人提出之證據, 亦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111年7月13日迄今之噪音,亦為被 告2人所製造。  ⑶至被告2人確實於偵查中坦承曾有拿掃把頂天花板,有112年 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刑事偵查係針對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之情形進行偵 訊,而不包含本件111年7月13日以後之聲響;而參以原告2 人於本件所提出關於111年7月13日以後之相關證據,也僅有 錄到敲擊聲(參原告2人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因法國臻品社區的確會出現非被告2人所製造之「咚」、 「咚」聲響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2人錄製有敲擊聲即遽 認確係被告2人敲擊天花板之聲響。  ⑷從而,本件原告確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出原告2人所 指之噪音,則原告2人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等居住安寧 權之侵權行為存在,顯無理由。  ㈢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 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 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有為指摘原告賴佳伶 有敲打地板之行為、主張原告2人有製造噪音、破壞社區安 寧等言論。惟查:  ⑴原告賴佳伶亦曾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刑事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被告蘇悅雯於111年9 月14日晚間7時許,舉辦之第3次住戶協調會中論及告訴人賴 佳伶家中所使用之熱水器發出爆音、將建物之主樑鑿溝埋熱 水管,被告陳銘華亦於前開協調會中指稱建物之噪音是由告 訴人賴佳伶敲擊所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且有原告提出法國臻品社區B棟住戶噪音糾紛第3次住戶協 調會簽到表、被告2人聲明書、發言摘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桃司簡調卷第85至95頁),上情本足認定。  ⑵然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本係就其等住處出現之噪音及對 於其居住建物結構穩定性,攸關住戶居住安寧及生命安全之 保障等公共事務進行討論,於討論過程中各住戶表示自身意 見及想法本屬當然,且被告2人也是基於自身經驗而主觀認 為噪音來源為原告2人,本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之意圖; 又依該次協調會中其他住戶也多有質疑、針對被告2人其餘 行為之發言,自難認在協調會中發言質疑他人行為之人均有 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圖。故權衡住戶協調會討論之公共事務之 公益性及被告2人之言論內容,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於111 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之言論有妨害原告2人之名譽,應非可 採。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 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另指被告2 人於111年12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樓梯間向其他住戶指摘 原告賴佳伶認識仲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 林朝英裝潢時將水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等言論,亦侵害原告2人名譽乙節。經查,原告主張 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與被告2人在111年9月14日 住戶協調會所陳內容相同,而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 會之言論屬具有公益性質,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2人所指111年12月18日係在樓梯間之私下 陳述,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有更大之對話空間予以申論個人 意見之自由,則被告2人縱然確實有於111年12月18日在樓梯 間有原告所指之私人對話,亦屬其等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申論 個人意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復指稱被告2人向建管處2度檢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 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達2個月,已侵害原告2人之 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公告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月28日桃建寓字第1 110008704號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其上蓋有法國臻品社區 之管委會公告章,顯見係經管委會同意而張貼之公告,即便 確係被告2人陳情或檢舉,但顯非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故無 論張貼期間多長,都均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  ⑵另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9月26日桃建寓字 第1110077235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雖無法國臻品 社區管委會之公告章,但該公文之受文者為「法國臻品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2人,則被告2人是否有權取得 該公文,或是否為被告2人所張貼於社區電梯內,均未見原 告2人有何說明,是原告2人並未證明被告2人有此行為,則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遑論上開公文 也是建請法國臻品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善處理,並將處理結 果公告住戶,並無指摘原告2人行為之意思;如確係被告2人 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或檢舉,也屬行使其等公民權 利之行為,且市政信箱並無公告性質,自無侵害原告2人名 譽之意思。  ⑶從而,原告2人指稱被告2人有在法國臻品社區張貼公文之行 為侵害其等名譽權,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銘華於108年7月29日擅自侵入住宅之 行為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亦未證明被告2人有其等 主張製造噪音之侵害居住安寧權行為以及侵害原告2人名譽 權之行為屬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 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 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 播音樂等類似行為)、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 個月,並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31

TYDV-113-訴-22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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