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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雲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68 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 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乙○○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案 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未滿12歲 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成熟智識之成年 人,且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應採取溫和管教方式 ,竟率為傷害行為,其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復衡酌被告管教方式雖有不當,但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 健康重大傷害,且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出於刻意虐待、加害兒 童之惡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原易字卷第13 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原法定 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故意對少 年及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 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縱受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刑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易字卷 第13頁)。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 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 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 ,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 非本院所樂見,是以,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8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中市私立克麗 斯玎幼兒園」擔任幼保員,且為丙○○女兒乙○○(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幼兒園之大班老師。於112年11月 8日某時,在幼兒園教室內,丁○○因指導乙○○課業時不耐, 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抓捏乙○○之手臂,致乙○○受有 左上臂皮下出血及瘀青之傷害。嗣於同日乙○○下課返家,乙 ○○之母親幫乙○○洗澡時發現乙○○手臂上之傷勢,經詢問乙○○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下課伊沒有檢查乙○○的身體,伊不清楚她手臂上的傷怎麼來的,伊沒有捏也沒有拉丙○○的女兒,伊帶班過程中,伊與乙○○完全無肢體碰觸,也不會特別去碰觸小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賢德醫院113年3月28日113賢字第53號函檢附之乙○○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乙○○受有左上臂皮下出血及淤青之傷害之事實。 5 告證8之光碟、乙○○手臂受傷之照片2張。 證明於112年11月8日所拍攝之影片,乙○○之手臂明顯受有出血、淤青之傷害之事實。 6 告證10之光碟及譯文1份。 證明乙○○之母親於112年11月10日與乙○○之對話過程中,乙○○表示有被捏手部之事實。 7 告證4之光碟及譯文1份。 證明於112年11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話之過程中,被告表示個別指導乙○○時,拉、抓乙○○之過程中力道較大,並認為上開行為是自己之錯誤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乙○○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憑,且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2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CDM-114-原簡-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瑋 徐雨潔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雨潔告訴被告劉力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力瑋 告訴被告徐雨潔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劉力瑋、徐雨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   被 告 劉力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雨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民國113年5月1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徐雨潔係前男女朋友,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一)劉力瑋於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之5,因細故與徐雨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強行壓住徐雨潔,徐雨潔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徐雨潔遂致電向其弟徐健盛求救,徐健 盛到場後,見劉力瑋仍持續施暴,乃上前制止,劉力瑋始停 手而自行離去;(二)劉力瑋復於同年8月1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機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因細故 與徐雨潔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劉力瑋因欲強行解 鎖徐雨潔之手機,劉力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徐 雨潔從床上重摔在地,並以身體壓在徐雨潔身上、打徐雨潔 巴掌並以塑膠瓶攻擊徐雨潔、掐住徐雨潔脖子壓在牆上,徐 雨潔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口腔內擦挫傷、肩膀挫傷、背 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徐雨潔復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除與劉力瑋拉扯外,並以口咬之方式,咬住劉力 瑋之左手、右大腿,並持鋁罐酒瓶攻擊劉力瑋,而劉力瑋受 有右後枕部頭皮部位疼痛、右肘及左腕指甲抓傷,遺留下點 狀瘀青、左手掌魚際部位及右大腿前方被牙齒咬傷,遺留齒 痕狀瘀青、右側踝部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雨潔、劉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被告徐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徐健盛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徐雨潔提出之賢德 醫院診就醫證明、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五)告訴人劉力瑋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六)LINE對話紀錄擷 圖數張。(七)告訴人劉雨潔受傷照片4張。(八)員警職 務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力瑋、徐雨潔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劉力瑋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6

TCDM-114-易-397-202502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1號 裁定,選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人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即入住賢德醫院樹孝院區迄今,為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生活,並為其利益,有處分其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又本件買賣契約 出售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有利於相對人,亦經親 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 聲請人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出具之同意書、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1號民事裁定、113 年度司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系統表、房屋稅籍資料、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16日中院平家家113司監宣495字第1 130080423號准予備查函、說明書、賢德醫院收據為證,堪 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無工作能力,無 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 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 動產用以支付、安排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 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 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受監護宣告人設於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坐落台中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2025-01-24

TCDV-113-監宣-112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洺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洺瑋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立功路由樹德八街往 廣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立功路與樹孝路67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撞擊前方交岔路口處由洪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綾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膝蓋挫 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嗣蔡洺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洪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洺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洪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沐 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 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18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資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並經告訴人蔡雅涵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1號   被   告 王資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資皓與蔡雅涵前為同居之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資皓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蔡 雅涵提出分手,並要求蔡雅涵歸還房間鑰匙,然為蔡雅涵所 拒絕。於113年8月14日22時33分許,王資皓與蔡雅涵各自騎 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王資皓因 故與蔡雅涵發生口角,王資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蔡雅涵,致蔡雅涵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 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蔡雅涵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蔡雅涵,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事實。 2.被告、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3 告訴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蔡雅涵於113年8月14日至急診就醫,診斷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傷害。 4 監視器影片光碟 被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5-01-23

TCDM-113-易-4617-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昭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賢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且發生自撞事故造成自己受傷不輕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44號   被   告 邱昭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賢              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仁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 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近精武路 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中央分隔 島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31分許,在 平等澄清綜合醫院對邱昭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昭仁因病在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無法到庭應 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2025-01-23

TCDM-114-交簡-62-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任 住○○○○○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彥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彥任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85年9月26日經 吊銷,86年9月25日吊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於112年12月 8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旱溪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十甲 路與東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號誌,且該號誌 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由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遮蔽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 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欲行左轉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應讓由欲直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即逕行在該交岔路口 左轉欲往東英路行駛,適陳威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十甲東路往旱溪東路方向 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正在路口左轉 行駛之吳彥任未見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陳威誌機車,致吳彥 任之右側車身於該交岔路口內與陳威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 而肇事,致陳威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吳彥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 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威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彥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威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於賢德醫院就診之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原考取之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於85年9月26日經吊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參, 則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後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竟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 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77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先考取之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雖吊銷期間已滿,惟被告未依規 定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過去曾有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18頁),及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 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交簡-53-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玫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法扶律師)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03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玫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 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21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 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車禍前我在區公所辦理戶籍謄本,跟公所人員 有吵架,有影響到我的心情有點恍神,我有疏失(準備程序 )。我有認罪,且向被害人和解道歉,賠償3萬2000元我已 經付了,希望可以判我緩刑(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事發之後都有和解意願,積極與 被害人討論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自首及自白認 罪的記錄,被告有重度的身心障礙,應認被告不宜執行,請 參酌上情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的宣告(審理筆錄)。 四、罪名、處斷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林育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或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導致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上腹部及雙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告訴人於本案係依規定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追撞,告訴人並無過失,本案肇事責任應全歸責於被告。⒊被告一審否認犯行,因和解條件認知歧異,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係採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上訴人所稱量刑偏重情形。  ㈡被告於一審否認被害人有因此受傷,故採否認答辯。其實本 件撞擊過程全部都在路口監視錄影範圍內,事實是非常清楚 的,被害人當時在紅燈下停等,被告從後面撞上來,被害人 機車瞬間往前衝,被害人重心往後,高舉左手,但是瞬間又 雙腳往下一撐,右手扶住右大腿,人雖沒有摔倒,但機車向 左倒下,被害人身體往前衝時,被機車的把手或右照後鏡打 到腹部(見本院卷第29-31頁截圖)。                         ㈢車禍是112年7月14日16時32分許發生,同日17時59分經員警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告訴人說「我的傷勢為左膝 擦挫傷」(見偵卷第29頁),被害人隨即自行前往賢德醫院 就醫,同日19時05分經醫師診斷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上腹部與雙側膝部鈍挫傷」(見偵卷第37頁)。被害人遭受 後方來的猛力撞擊,但因為年輕反應快,瞬間雙腳踩地用力 撐住,所以沒有跌倒,但是這猛力一踩抵住撞擊力量,可能 會使雙膝受傷,且機車向左倒下去,告訴人身體往前衝,腹 部撞上把手照後鏡,所以被害人提出的診斷書記載傷勢都十 分合理。被告在一審還爭執被害人沒有受傷,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從案發到上訴審已經過去一年多,浪費司法程序,雖 然上訴後承認犯行,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113年12月15日 簽訂和解書,賠償32000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這一 點點犯後態度改變不足以影響量刑,不足構成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拘役30日仍為適當,被告就刑 度上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之前只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罰金、拘役之前科紀錄, 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正當工作,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 案犯行,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經此訴訟程序 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交上易-196-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巧(下稱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劉育員(下稱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 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 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可佐(見交訴卷第21-23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幸未因被告 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此有 其戶籍資料可參(見交訴卷第11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4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7795號   被   告 梁巧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巧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新平路3 段往祥順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中山路3段21之6號前時, 適有劉育員徒步沿同向前方之中山路3段由新平路3段往祥順 路方向靠路邊行走至此,梁巧不慎自後方碰撞劉育員,劉育 員因而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梁巧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梁巧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將 劉育員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劉育員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周邊店家 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育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劉育員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辯稱:當天伊至太平賢德醫院就醫後,騎乘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祥順路方向欲返回住處時,見前方行人劉育員約距離伊2公尺,隨即大叫一聲並立即煞車,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行人,但劉育員就跌倒了,伊有停下車要牽劉育員,但劉育員不願起身並稱要報警處理,伊向對方表示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叫警察,雙方自行處理,但對方還是堅持要報警,伊便直接騎車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劉育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被告梁巧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其證稱:伊當時沿中山路路邊步行欲前往803市場,至事發地點,被告由後方撞到伊,致伊跌倒受傷,對方雖有下車要求伊起身,但伊因為腳痛起不來,詎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騎車跑了,伊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係報案後警方幫伊查證的等語。 3 證人周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騎車擦撞到行人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往前傾倒時碰撞到證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8張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就本案車禍係有過失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 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有下車察看,但僅約20秒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騎車擦撞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TCDM-113-交簡-751-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意識狀 態時而清醒時而混亂,情緒易急躁,因腦部受損在日常事物 理解方面,可簡短說話或點頭回應,但說話語句含糊意思不 清,詢問較長及較多問題難以理解且答非所問。說話含糊不 明,較難正常表達意思,有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在卷可 按。且相對人到庭時未能回答本院所詢問題,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以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 本事件之程序能力。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1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對人已回復其認 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相對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82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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