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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靖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47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47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56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 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亦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本院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36,911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43, 305元(計算式:636,911元×5%×〈4+6/12〉6=143,3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 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44,000元 為適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5,835元) 1 利息 24萬5,835元 93年4月28日 114年3月13日 (20+320/365) 7.62% 39萬1,075.67元 小計 39萬1,075.67元 合計 63萬6,911元

2025-03-25

TPDV-114-聲-14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 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 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35萬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18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7.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25萬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至118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7.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3萬3,55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 、還款明細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5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1,496,585元 1,496,585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83%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2. 306,156元 306,156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3. 230,812元 230,812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2,033,553元

2025-03-25

TPDV-114-訴-627-20250325-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 受,然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5

TPDV-113-消債抗-27-20250325-3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慶豐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76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北簡 字第10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險法修正草之相關條款就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之保險契約免於執行,伊之保險之準備金未超 過100萬元,茲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2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 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騰邦投資有限公 司分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566號債權憑證及 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2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對於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 押命令,台新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為20萬3,667元,相對人並具狀請求終止該保險 契約,支付轉給該解約金,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裁定將抗告人之系爭保單保額 變更為50萬元,如終止而得返還之解約金減為10萬1,761元 ,抗告人仍不服,迭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6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等卷宗查明。是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執 行者乃系爭保單減額而預估返還之解約金10萬1,761元,抗 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以此為限,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之核定為10萬1,761元。原 裁定逕依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3萬1,545 元,容有未洽。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為法院職權,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 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且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25

TPDV-114-簡抗-2-20250325-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乃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 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 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與 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是以,若更生或清算程序業 已終結,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而無法維持 生活,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離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87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之三商美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到新臺幣10萬 元,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需,抗告人尚需扶養父母,應屬不 得強制解約之保單,為免因強制執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棄 ,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 字第135號裁定自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惟因清償 成數過低,本院逕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 字第39號裁定抗告人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抗告人聲請免責 ,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認抗告人不應予免責 ,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抗第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又分別於105年、109年向本 院聲請免責,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及109消債 聲免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抗告人再次向本院為免責聲請 ,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 駁回聲請,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卷宗, 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債權人自得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  ㈡雖抗告人以其名下財產為其生活所需,且尚需扶養父母為由 聲請保全處分,然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係為促進 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依前開聲請已終結清算程序且不予 債務人免責而言,抗告人自無從再依該規定為保全處分之聲 請。況抗告人上開所陳,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範疇,應循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途徑救濟,而非聲請 本件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21

TPDV-113-消債抗-2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施植昌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7萬3,34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17 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85年 度促字第55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新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0069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91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說明,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與本金82萬7,330 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44萬6,013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3,34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萬7,330元) 1 利息 38萬3,500元 85年1月16日 114年3月11日 (29+55/365) 6% 67萬757.26元 2 利息 23萬5,500元 85年1月30日 114年3月11日 (29+41/365) 6% 41萬1,357.21元 3 利息 20萬8,330元 85年1月30日 114年3月11日 (29+41/365) 6% 36萬3,898.29元 小計 144萬6,012.76元 合計 227萬3,343元

2025-03-21

TPDV-114-補-69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8號 原 告 沈慧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鎧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峙霖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2,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7萬2,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15262號函暨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王韻淇購買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30萬元,並於104年8月31日依法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於6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嗣因受理系爭土地鑑界,始發現地籍線與調查表 所載之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不符,遂於113年6月5日辦理更正 登記為12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原告 因信賴地政機關更正前之登記面積而買受取得,因而受有10 5萬671元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所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71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應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時,契約僅記載房地總價,原告僅受有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短少之損害,故應以系爭土地於104年度公告現 值占一般交易價格之90.43%作為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1,371平方公尺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 係被告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所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 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6日以13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36平方公尺,嗣於113年辦理系爭土地 面積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等情 ,有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買屋相關匯款憑據、土地登記記簿、被告113年5月31 日北市第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7、161至167、171至1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萬2,787元: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 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被告於113年 為面積更正,更正後登記面積縮減為125平方公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依內政部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百分比(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價款 應佔契約價總價比例90.43%,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1330 萬元,土地價款應為1202萬7,190元(13,300,000×90.43%=1 2,027,190),原告因土地登記錯誤所受損害,於104年簽約 時為97萬2,787元【12,027,190÷〈136(2/8)〉×〈11(2/8)〉 =972,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 萬2,787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應依公契約約定土地、建物價格比例即527萬元及 12萬5,900元分算所受損害,惟不動產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公契即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通常係 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房屋現值計算,目的僅係作為課 徵稅捐之依據,並非兩造真實合意之買賣價格,原告以此作 為分算土地、建物減損價值之比例,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至原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據 以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惟上開判決乃各別法院對個案所 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104年移轉現值 15萬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共47萬1359元【155 ,000÷90.43%×11(2/8)=471,359(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應以原告受損害時之系爭土地市價 計算,自非依移轉現值為基準,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7萬2,78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土地價款佔總價比例:土地移轉現值總額5,270,000元:房屋移 轉價格125,900元=97.67%:2.33% 買賣土地價金:13,300,000元×97.67%÷136(2/8)平方公尺=382 ,062元/每平方公尺 請求賠償金額:382,062元×11(2/8)平方公尺=1,050,671元

2025-03-18

TPDV-113-國-48-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陳哲彥 被 告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BMW廠牌、牌照號碼BT E-1111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3 萬9,46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月13日為繳款日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4萬3,99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 ,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7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250萬7,487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001238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8

TPDV-114-訴-438-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李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豐榮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 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 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5,670,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56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並 具狀陳報被告最新完整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最新完整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7

TPDV-114-補-671-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郭美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5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多次質疑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真實 性,執行法院應再行調查事實;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其尚無得請求保險人給付解 約金之債權存在,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解 約金債權,況解約與否屬要保人意思自由,強制解約屬侵害 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權,執行法院不 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債權人欲執 行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先使保險契約終止,如協商或行使民 法第242條代位權,若債務人有藉投保以規避執行,債權人 則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詐害債權撤銷;另目前健保制 度下,多項醫療需自費或部分負擔,若任意終止,恐剝奪一 般人之健康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 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 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 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 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 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 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 ,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 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 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79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3日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物)、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月11日陳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 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463元。異議人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 財產,異議人亦未提出本件解約金為維持生活必須相關證明 文件,異議人於113年尚有出境11日之紀錄,且有子女可資 請求扶養,尚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等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簽訂之借款相關文件,恐為相對人之員工與其 胞弟共謀偽造文件所致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 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況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1479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其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6年度雄簡二字第1061 號確定判決及86年度雄聲二字第142號確定裁定,是異議人 上開主張,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  ㈢異議人又主張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 行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 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 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 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 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 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 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 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 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 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 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 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強制執行法115條定有扣押、 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 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 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 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 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 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 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 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 授權之情形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主張系爭保單有提供醫療險之保障,自不得解約云 云。查系爭保單有醫療險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 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 不主動終止該附約一情,有富邦人壽114年3月5日陳報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異議 人仍可有醫療附約之保障,異議人並非全然喪失保障。  ㈤綜上,異議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 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 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0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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