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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王玲吟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盈君 被 上訴 人 趙建台 趙沛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被上訴人趙建台、趙沛婷應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伊父王毓利分得與建商合建後之新北市○○ 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長年居住美國,故於 民國86年11月15日提供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其胞妹 即證人王玲佳(下稱王玲佳)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87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伊自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伊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王玲佳使用 ,由王玲佳代為繳納系爭建物相關稅捐,詎王玲佳於88年間 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持系爭授權書無權代理伊將系爭建物 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趙建台(下單獨 逕稱姓名),復由趙建台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其女即被上訴 人趙沛婷(下單獨逕稱姓名,上2人合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因伊拒絕承認,且趙建台亦知悉王玲佳無權代理情事 ,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伊均不生 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 台應將系爭建物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趙建台、趙沛婷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由王毓利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並於 87年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然其因長期居住美國,故王毓利提議由王玲佳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建台,經上訴人同意後,授權王玲佳代為 辦理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王玲佳自 屬有權代理。又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趙建台,上 訴人已非所有人,自無權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其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趙建台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253頁):   ㈠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王玲佳,委由王玲 佳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7年 1月15日完成系爭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 所有人。  ㈡王玲佳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間簽立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8年新登字第5490號收件,於88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趙建台。  ㈢王玲佳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於87年11月11日請求就系爭建物 之買賣契約予以公證,而經原審法院公證處87年度戊公字第 93874號公證書。  ㈣系爭建物現由趙沛婷占有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王玲佳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其將其所有 系爭建物與趙建台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 權予趙建台,其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建物上開 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其均不生效力,其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王玲佳是否有權代理上訴 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其,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53至2 54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 第1項、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 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 律行為,於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  ⒈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與王玲佳,委由王玲 佳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7年 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9日函所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包含系爭 授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是王玲佳持系爭授 權書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且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於 86年11月15日出具該授權書,授權王玲佳代理其就系爭房地 全權行使簽約、買賣移轉、合併分割、收款、過戶、建物第 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及辦理戶籍相關文件證明,而王玲 佳復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系爭建 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持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在案,足見上訴人交付王玲佳系爭授權書,係為授權王玲 佳為其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事甚明。王玲佳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未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 次登記,上訴人當時因為要將系爭建物買賣過戶給伊,故於 86、87年間將系爭授權書從美國寄給伊,伊第一次使用系爭 授權書就是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然與本院所調取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證據資料顯有未符,且王玲佳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尚有於86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其印鑑證明供該次辦理程序使用,足徵王玲佳確有提供 系爭授權書等相關資料,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新店地政事 務代理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為,是 王玲佳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屬實,自無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⒉王玲佳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簽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系爭 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於87年11月11日請求就系爭建物 之買賣契約予以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審法院87年度戊公 字第93874號公證卷所附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店簡卷第73 至75頁、本院卷第121至132頁),應堪予認定。復依前述, 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之目的既僅係授權王 玲佳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斟酌系爭授權書 所載文義,上訴人授權範圍應限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則王玲佳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 建物所為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 超出上訴人所授權王玲佳辦理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代理範圍。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內容包含買賣移轉 ,王玲佳有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然觀之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時點為86年11月 15日,斯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實 無可能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與他人(即王玲佳、趙建台) 進行買賣交易行為,又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授權王玲 佳代理其就系爭房地全權行使簽約、買賣移轉、合併分割、 收款、過戶、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及辦理戶籍相 關文件證明」等語,既已明文表示授權內容係授權王玲佳為 其代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則當包 含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與原始起造人間可能存在之買賣 簽約、收受款項、分割或移轉等相關事宜,始得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事項,是該等內容並無從推定上訴人有同意或授 權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建物出售 或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趙建台。另王玲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父親王毓利於起造建物初期,口頭建議上訴人以買賣價 金200萬元將系爭建物出售過戶給伊,後來因為伊有為上訴 人負擔應由其負擔之系爭建物自付額47萬元,剩下160萬元 價金,伊有口頭與上訴人約定幫她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至167頁),然未曾提出上訴人與其約定以200萬元出 售系爭建物,或經由上訴人同意由王玲佳代為保管剩餘買賣 價金之相關證據資料,卷內亦無上訴人自王玲佳或趙建台處 收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款項等交易紀錄,是王玲佳代理上 訴人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 予趙建台已經過26年,從未給付其所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全 部或一部與上訴人,實非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難認上 訴人與王玲佳間就系爭建物達成買賣及授權王玲佳代理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趙建台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 王玲佳所述前情,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辯稱王玲佳有權代 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 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父王毓利聲明書(見原審店簡卷第8 7頁),欲證明王毓利已告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過戶給王玲 佳夫妻名下,並請王玲佳給上訴人160萬元作為補償,故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不能主張任何權益等情,業經證人王毓利於 原審時證稱:建案房屋蓋好時,8樓房屋要給王玲芬、王玲 娟,7樓房屋要給上訴人、王玲佳,6樓我自己與大兒子住, 房屋坐落之土地大部分都登記伊名下,伊不曉得上訴人有無 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或移轉登記與趙建台、上訴人有無取得 系爭建物出售對價等,也不曉得上訴人有無同意授權何人辦 理,被上訴人所提出聲明書上是伊簽名,但伊簽的時候沒有 管內容,也不記得為何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至 24頁),則依證人王毓利前揭證詞,併審酌前述上訴人於86 年11月15日授權委託王玲佳為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等情,足見證人王毓利於系爭建物起造完成時即將之分 配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委由王玲佳代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證人 王毓利自無再予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況證人王毓利亦於原 審證稱其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王玲佳間就系爭建物有無為買賣 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且其於上開聲明書簽名時沒有確 認其內容,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 王玲佳代為出售系爭建物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趙建台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就王玲佳業已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王玲佳係有權代理上訴 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契約,及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基上各情,足認王佳玲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持上 訴人原授權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提供之系爭 授權書,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趙建台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建台,均屬無權代理 ,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等法律行為,依前開規定,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於 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王玲佳擅自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趙 建台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上訴人均拒絕承認,依法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於辦 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本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 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移轉登記後,該建物之所有人當然 回復為上訴人,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而為請求, 則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趙建台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將該 建物提供其女趙沛婷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 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之占有使用及收益,自均欠缺正當權源,系爭建物既為上 訴人所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趙建 台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上-91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 抗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視 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 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 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 三、異議人雖具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云 云。惟查,相對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異議人提起給付 費用之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 ,原法院於受理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萬5,000元,及 命相對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下稱核價裁定 ,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並送達兩造(見同上卷第21、23頁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經相對人遵期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異議 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 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前開確定核價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並為系爭補費裁定,異議人即就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系爭補費 裁定、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原法院前於113 年1月12日已為核價裁定,且兩造收受該裁定未依法提起抗 告而確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 及兩造均應受核價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依 前述,異議人並非對113年1月12日核價裁定提起抗告,而係 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復觀以系爭補費裁定內容,係已 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命異議人遵期繳 納,並未有異議人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異議人具 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已屬有誤。 再者,系爭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 揭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不合法,原裁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 回,該裁定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聲-458-20250304-4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黃僈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 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院一一三年度醫上 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之蕭慕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漏 列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者,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501條第1項 第1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實質 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確定判 決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當然及 於其繼受人,是提起再審之訴者自應以該繼受人為再審被告 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法制。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再審被告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提起提 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蕭慕琦已於114年1月21日死亡,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 見限閱卷),則蕭慕琦死亡後之繼承人為何人、繼承系統表 、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情,均有未明,應予補正。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醫再易-3-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何旭川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四維公園廁所旁垃圾桶袋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之 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透過 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 上午10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200萬元本息。並為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 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2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 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5 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第1679號 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 卷第7至27、73至7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於同年5月9日寄存送達 ,依法加計10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3-訴-6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王思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英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經該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 706號提存書准許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4 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提存所即於同年月15日出具意 見書與原法院,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提存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625號 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及存證信函稱其因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該土地地價稅每年新臺幣(下 同)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伊,又伊拒絕受領1萬1,844元,而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 提存,然伊並非系爭625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不及 於伊,系爭625號判決內容亦未載相對人所稱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協議分擔地價稅之內容,況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無 說明該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情,不符提存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3項規定形式審查要件,原法院 提存所逕依原處分准許提存,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 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 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 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 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 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 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系爭625號判決命 其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額為 每年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抗告人,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經其催告受 領,仍拒絕受領其應給付分擔地價稅1萬1,844元,而依提存 法第9條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及代理人、受取權人 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 附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 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 認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准許相對 人提存,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全卷屬實,應堪予認 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就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出合於土 地稅法之說明、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且其 並未受系爭625號判決拘束,該判決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土地所有權人每年1萬1,844元,不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第10條第3項形式要件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則相對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提 存清償之理由及抗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抗告人 主張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違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提存 要件規定云云,應屬無據。又相對人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相對人所有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如何協議、 協議稅額之計算方式、該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等節,核屬兩造 間之實體權利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非原法院提存所可 得調查審究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 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提存所未盡形式審查義務云云,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並 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4-抗-121-202502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9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四維公園廁所旁垃圾桶袋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之 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透過網站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 時2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4,00 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75萬4,000元本息(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2頁 )。 二、被告則以:伊有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伊現在遭桃園地方法 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款,每月生活費僅剩1萬8,000元 ,且賠償金額很大,無法跟原告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 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75萬4,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75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 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 第1679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7至27、75至78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 萬4,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3-訴易-89-20250227-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雨忻 高世軒 彭宬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原法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01萬2,04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萬0,6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 相對人所轄戶役政資料外洩,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與保障隱私 權,訴請相對人刪除或重新配賦伊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屬非 因財產權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欠缺合法、合憲依據建立全國 人民之戶役政資料庫,復依據流於形式且未能有效控管資安 風險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將全國性 戶役政資料介接給11個公務機關,又未有指定資安專人維護 戶役政系統之資訊安全,導致伊等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事 發後亦未接獲相對人之通知或警示,違反憲法第22、23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2、16、18、28條及該法細則第22、2 5條等規定,而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刪除配予抗告人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重新配賦抗告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併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各2萬元 本息等語(見補字卷第7至37頁),觀諸其先位聲明請求相 對人刪除配予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僅於理由 載明「我國當今身分證字號制度僅有法律授權外觀,欠缺實 質正當立法目的。……以『終身一人一號』為原則配發身分證字 號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等語(見 補字卷第29頁),均屬對於法律規定是否合憲之理由,而未 表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 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 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 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 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87號解釋參照)。又按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 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 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 賦。戶籍法第52條、第55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應刪除或重新配賦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請求部分,應由主 管機關依前揭戶籍法及相關授權法規命令,始得為之,故抗 告人上開請求內容,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 即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保護權利 之目的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公法上爭執,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事件之權限等,均欠 明瞭。原法院疏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調 查釐清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審判權、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依據,即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財產權涉訟 ,且無交易價額,認抗告人所請各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已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 予廢棄,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調查核定,爰發回由原 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1

TPHV-114-國抗-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 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 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 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 16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萬1,858元免 為假執行。嗣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 人給付本息之本案判決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 間撤回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而失其效力,故訴訟業已終結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於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案件之歷審裁判為據(見司聲卷第6至21頁),應堪 予認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本息之本案判決,既經相對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終結, 該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已失其效力,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9

TPHV-114-聲-5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 2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惟該裁定屬抗告法院所為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異議人誤為再抗告,依同法 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 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9

TPHV-114-聲-46-20250219-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單 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8萬5,463元 (即英鎊4萬8,360元,以民國106年6月1日當日英鎊即其匯 率28.96折算新臺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4萬8,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 92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幣值單位予以更正,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 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設計之「英國T h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 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 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 加價8%至25%買回,再以第三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不動產有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名 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 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 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 、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 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單 位英鎊9萬元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第 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證 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 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而誤信投資購買 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下稱系爭標的)之單位租賃權,進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英鎊4萬8,360元 (各期投資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是上訴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嗣伊因上訴人 及賣方Signature公司未依約交付完工證明而向其等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投資款時,上訴人拒不理會,屬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將本金之一部匯往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履約擔保帳戶 ,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伊等僅透過國泰民安 公司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且實際收取者乃與仲 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英鎊1,56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 被上訴人係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 其交付價金,係為取得相當於土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並以此 為本再與Signature公司簽立包租契約,屬於售後租回之交 易模式,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型態,自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者,伊等 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說明會文件、契約等,均已明確載明系 爭投資案屬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知情,仍於契約簽名用 印,自應解釋為與Signature公司成立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自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其於刑事告訴狀 中自承於107年12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 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 款為英鎊7萬8,000元,包含第一期簽約定金英鎊5,000元, 第二期換約保證金英鎊3萬9,000元,第三期完工交屋款英鎊 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國泰 民安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1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英 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仲介服務費。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招攬、銷售系爭投資案,致其給 付系爭款項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帳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 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 理會,應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 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 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 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 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 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 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 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 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 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 (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 予利息之型態有別。參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賴美伶於 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有收租金時,沒有想要跟林愛倫 收產權證明,伊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有 租金進來就沒問題,伊投資這個案子是為了可以獲得穩定之 收租等語(見附民卷第72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 包含被上訴人)確以該投資案中各房間為買賣標的,而與Si gnatur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有於標的完 工後依約向Signature公司收取租金等情,併依被上訴人簽 名同意之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調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309至318頁),其上於風險和聲明部分已載 明「這裡存在賣方有可能不會建造之風險」、「您購買的是 投資的機會,因此我們建議您,由於任何的投資都是有風險 的,所以結果有可能並不是您預期的」、「您之後如果想要 賣出這個房產,您有可能獲利,也有可能虧損」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與Signatur e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標的之使用權,並以權利 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產權回租Si gnature公司,依約本得收取與Signature公司約定之應付租 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實為出租系爭標的產 權之對價,而非單純出於提供資金即可獲得之報酬,且被上 訴人亦知悉購買系爭標的係有相對應之投資風險,並非一般 存款「保證」保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資案 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再者,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 件中併未否認仲介銷售包含系爭投資案等之各投資案投資內 容,有保證投資人7.5%至10%不等之租金報酬(見附民卷第7 1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據之台灣 搜房公司英國房地產投資簡介、簡報資料(見108年他字第3 326號卷第11至15、66至72頁),該等內容為台灣搜房公司 透過業務人員林愛倫向被上訴人夫妻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 之相關資料,核其廣告推銷或仲介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仍屬現 代商業活動常態,尚難遽以上訴人標榜可獲得如何之獲利或 投資報酬率或宣揚投資期滿可回本等情即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配偶林政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楊 建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瀏覽106年4 月間台灣搜房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投資英國飯店之廣告後,主 動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詢問,並由林愛倫向伊介紹商品細節 ,林愛倫於同年5月初拿台灣搜房公司投資英國飯店房地產 之簡報到伊公司要求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林愛倫簽訂 不動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亦見被上訴人夫妻 當時係自行瀏覽台灣搜房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並經該 公司人員林愛倫以上開廣告內容向其介紹推廣後,由其等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 嗣縱有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 、6年6月,而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本件事實所 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觀諸系爭 刑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銷售時強調各該投資單位標 的實際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 ,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 該投資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 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 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 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見附民卷第71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所謂「存款」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 決內容不得拘束本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 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 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顯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11至 28頁),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且依 契約之SCHEDULE 1第3.1條約定「On or as soon as reason ably practicable after ptactical completion of the W orks the Seller shall procure that a copy of Certifi 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shall be served upon th e Buyer's Conveyancers together with a building regu lations completion certificate.」等語,可知賣方(即S ignature公司)在系爭標的工程實際完工時或之後,應盡快 提出一份實際完工證明副本連同建築法規完工證明一起送達 買方之產權轉讓仲介,是Signature公司負有提出系爭標的 完工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又參以前開被上訴 人108年1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被上訴 人係向Signature公司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請求其返還依約給付款項,並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該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Buyer's Conveyancers」即交易傳達人,益徵 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無依約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 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投 資款,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拒不理會其解約或請求返還款項,而有詐欺之不法情事, 仍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縱依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 系爭投資案,而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並約定特 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境外開發商買回該標的,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存款不同,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之型態,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時效抗辯之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英鎊) 1 上訴人2%仲介服務費 1,560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3萬9,000元 共計 4萬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金上-27-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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